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影响和法律解读
2024-05-07陈芊颖
[摘要]本文介绍了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法律性质,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所面临的困境。通过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行解读,对融资租赁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进行定位,从而重新定义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担保制度解释肯定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能够更好解决同一租赁物上的权利冲突,进而加强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实现,对融资租赁交易产生深远的正面影响。
[关键词]融资租赁;法律解读;非典型担保;担保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4.006
《中華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交易作出了新的定义与安排,但法律条文无法具体入微,使得理解与执行产生难度,故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说明,甚至弥补法律存在的漏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制度解释)同步出台,对融资租赁交易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的融资租赁业务实况
(一)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融资租赁是一种非银行的金融模式,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在供应商处购买设备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给付租金,以上的融资租赁模式称为直租。融资租赁还存在另外一种模式——回租,即承租人将自有设备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在取得设备所有权后再将设备回租给承租人使用。[1]
在融资租赁交易的过程中,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在交易结束后会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在实务中,承租人往往会在最后一期租金中给付象征性的留购价款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整个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仅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而承租人除对租赁物进行使用之外,还对保管、维修负有责任,并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二)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困境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了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属于租金加速到期的范畴,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予一定时间后而承租人如仍不支付拖欠租金,则出租人可以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对于此种权利救济,实务中的困境是出租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即便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支付租金也未必能够最终受偿。对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由于禁止流质(押)情形,故在实务中租赁物收回后出租人只能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受偿,但法律并未对此进一步解释,即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缺乏法律依据,出租人有且仅有合同中对于处置租赁物的约定;为了取得合法的优先受偿权,承租人与出租人会再行签订抵押合同将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对租金进行担保,但这种方式不仅使得承租人权利的实现变得繁琐,也会陷入一种出租人既是抵押权人又是所有权人的困境。
(三)租赁物担保功能的缺失
融资租赁是一种由“融物”而达到“融资”目的的交易,是否存在租赁物往往是判断交易为融资租赁还是借款的关键。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一种投融资方式,出租人(金融公司)以收回贷款(投资)为目的,占有租赁物不是出租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故在以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时通常选择将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予以租金的抵偿,因此租赁物更像是担保物用以担保租金债权的回收。虽然《民法》典肯定了非典型担保,但没有对融资租赁的性质作出定义,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更多的还是扮演被承租人使用、占有、收益的角色,无法发挥其担保的功能,出租人只能通过抵押的方式才能利用租赁物的担保属性,这的确也是租赁物担保功能的一种缺失。
二、对担保制度解释的法律解读
(一)担保制度解释与民法典的关系
《民法典》是中国民事法律的基础,其设置的物权编总和了《物权法》《担保法》等一系列法律的规定,并加以完善、详尽;但有关担保的条文无法具体入微,使得理解与执行产生难度,故需要司法解释,即担保制度解释予以补充说明、甚至弥补法律存在的漏洞。担保制度解释的行文与《民法典》的编排一致,分别从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四个方面对物权编进行充分的解释与说明;特别是对《民法典》中有关非典型担保条文的解释,肯定了《民法典》的广义担保,进一步明确了非典型担保的性质,并对多种非典型担保,包括本文相关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的实现作出了法律适用的安排。
(二)融资租赁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定位
《民法典》在物权编第388条增加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肯定了非典型担保,为广义担保作好了铺垫;而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扩张了担保制度的外延,将融资租赁交易纳入到担保制度中,从而更加突出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化,即便“融资租赁合同”定位于民法典合同编,也不能排除物权编及担保制度解释为出租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以保护。[2]在《民法典》出台前,融资租赁仅作为一种债权交易由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但之后融资租赁交易出现了功能化的转向,让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得以实现。
(三)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下出租人所有权的重新解读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其目的不是收回租赁物,而是得到投资收益,租赁物的功能在于担保租金债权清偿;出租人就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不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基于购买合同等其他法律事实。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还明显区分于一般租赁:一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是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二是出租人不能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出租人处分权仅表现在租金债权;三是使用租赁物并非是租金对价,租金的构成是租赁物的成本加合理利润;四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结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通常以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后获得。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形式意义,没有实质所有权的权能,是为了担保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而存在,故该种所有权实质类属于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是证明了该种所有权并非传统形式主义的所有权,而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确定了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后,担保制度解释第65又规定“以出租人可请求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变价款优先受偿来确保出租人所有权的实现。”实践中,出租人可不需再参照动产抵押等方式来实现权利,亦是《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对出租人所有权重新解读所带来的裨益。
三、担保制度解释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影响
(一)打破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同一的僵局
如上文所述,出租人为了能够得到有效权利救济,会将租赁物进行抵押登记,以确保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后可以以其价款优先受偿;如若租赁物上没有具有公示作用的抵押登记,考虑到动产的极具移动性,在其之上设定的权利可能会有多个但难以查明,即便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抵押合同,法院也难以支持抵押权的实现。但这也会带来一个问题:出租人既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亦是抵押权人,是否构成“自物抵押”?
有司法案例认为在实践中,存在租赁公司受购买车辆(租赁物)配额限制,导致车辆不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形。故在现行登记制度并未对“自物抵押”做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再行办理抵押登记是一种保障措施。[3]因此,法院对保障交易行为的“自物抵押”的效力予以了肯定。尽管有司法案例的支持,但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且奉行的是物债两分体系,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同一确实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现今,融资租赁被肯定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亦给拍卖、变卖租赁物提供了法律依据,出租人无需与承租人另行签署抵押合同,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同一的僵局亦不再出现。
(二)解决同一租赁物上出现的权利冲突
1.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
由于动产上存在多种权利冲突的情况常见,故对于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对抗效力。对于非典型担保,《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亦作出同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进行解读“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的前提是进行登记。”
2022年1月1日,为了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应运而生。该系统互联整合了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抵押质押登记信息,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自此,各类动产交易包括融资租赁均可在相同的登记系统中登记,打破了以往登记机构分散、登记类型混乱的局面,亦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奠定了基础。
2.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对非典型担保的认可,以及全国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动产担保交易均应接受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规制——登记对抗规则及先登记者优先规则。《民法典》第414条对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先登记者优先,并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参照上述规定适用。”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该条款从正面肯定了融资租赁出租人为担保权人的身份,因此融资租赁适用于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启动之日起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应推定全体公众明知;而对于后设立担保的第三方而言,查询登记系统是其应尽的义务。故对于同一租赁物上权利竞存时优先顺位的认定,无需考量后设定权利者的主观善恶意,以租赁物在平台的登记时间作为评判的标准,秉承先登记者优先规则,这亦是基于效率的考量。[4]
(三)加强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实现
融资租赁交易在被肯定为一种非典型担保之前,对其担保功能的实现都是借助于动产抵押的形式;如果仅有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登记,法院无法支持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成立之前,由于抵押登记机关分散,不同动产亦有不同的登记要求,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难以实现;但是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为拍卖、变卖租赁物提供了法律依据,只要融资租赁交易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法院便可以援引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判决对租赁物进行处置。
在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的规定下,出租人在诉讼程序上也可进行选择:其一,出租人可以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支付租金,拍卖、变卖租赁物以变价款优先清偿;其二,出租人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由于出租人的所有权已经功能化为担保物权,故出租人在满足条件之下完全可以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迅捷地实现相关权利。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实现使得出租人能够更快速地回收租金,减少融资租赁交易的资金占用周期。
四、结语
在《民法典》肯定了非典型担保的基础上,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将融资租赁交易纳入到担保制度中来,确定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为一种非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从而打破了《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的一些困境。结合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担保制度解释亦解决了同一租赁物上权利冲突的问题,更大程度上加强了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的实现。而担保功能的实现,不仅加快了出租人权利实现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出租人权利实现的成本。
参考文献:
[1]高圣平.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J].清华法学,2023,17(1):38-54.
[2]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J].社會科学辑刊,2022(2):76-85+209.
[3]高圣平.民法典上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J].政法论坛,2023,41(5):87-98.
[4]王毓莹,主编.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裁判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作者简介:陈芊颖(1990.3-),女,汉族,浙江温州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