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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

2024-05-06徐有秀

法制博览 2024年11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法益妇女

邓 薇 徐有秀

大理大学,云南 大理 671003

一、基本概念的厘清

(一)“婚姻型拐卖妇女”概念

婚姻是人类社会中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指两个人在法律和道德上通过结合而建立的伴侣关系,它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情感关系,更是一种经济关系。然而,在我国的部分地区,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婚姻”为名拐卖妇女的情况却并不鲜见。但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婚姻型拐卖妇女行为逐渐被认定为一种侵犯人权和剥夺自由的犯罪行为。

图1 2008—2022 年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的数量变化

婚姻型拐卖妇女行为的起因无非在于“婚姻”二字。如图1 所示,在2008 至2022 年的14 年时间里,按所有公开能查询到的案例数据能够看出,在2008 至2018 年,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的数量是逐年递增的上涨趋势。此后,在2019 至2022年,总体呈现下降的趋势。

图2 2008—2022 年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的地域分布

如图2 所示,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案例中婚姻型拐卖妇女相关案例最多的省级行政区是河南省,其次是安徽省,然后是云南省。

无论是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的数量数据或是地域分布数据,都充分说明该种类型犯罪应当引起充分重视。所谓婚姻型拐卖妇女犯罪,是以介绍婚姻为由,通过非法扣押妇女身份证、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等方式,又或者是利用妇女防范意识薄弱、人生地不熟、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来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与他人为妻,谋取利益的行为。[1]

(二)“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一词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可以理解为:“以被害人的意志所发生的东西,不是不法的。”后来这句法谚被概括为:“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2]一些国家的犯罪论体系中认为“被害人承诺”与“被害人同意”是不同涵义,而我国更多的是将这二者赋予同一涵义。即“被害人承诺(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允许他人对自己的个人法益以一种刑法上的“侵害”方式予以处置。[3]

被害人的承诺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主体要件。能够对侵害法益表示承诺的,必须是具有承诺能力的人,并且承诺主体必须是被害人。[4]在确定此能力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应具体考虑行为人的年龄和心智状况,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场景,以及被害人支配的具体法益综合考量。[5]第二,主观要件。“被害人承诺”保护的是被害人的自由决定权,其核心思想就是对“被害人承诺”之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这就需要“被害人承诺”意思表示真实。[6]第三,时间要件。被害人的有效承诺必须是在行为前或是行为时做出的。如果行为前作出承诺,必须在实行行为时承诺未被撤销,这样的“被害人承诺”才有效。第四,范围权限要件。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具有处分的条件和资格。即只能是允许行为人承诺属于自己的权利,对于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权利不得放弃。

二、“被害人承诺”在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的“被害人承诺”是否可以阻却违法性

在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明确所侵害的法益是判断“被害人承诺”是否可以阻却违法性的关键。若对该类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意见不一致,则会出现对“被害人承诺”是否可以阻却违法性各执一词的现象。法益概念起源于德国,已经成为刑法学理论中的基础性概念。但经过多年的发展,法益的概念仍然显示出巨大的包容性和可变性,不断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基于对法益概念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出现在“被害人承诺”问题上持不同立场的现象。[7]对于婚姻型拐卖人口类犯罪侵害的法益国内外也是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只侵犯了一种法益,如:人格尊严权[8]、人身不受买卖权利[9]和人身自由[10]。而有的又认为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益,且这其中又对所侵害何种法益的观点不一致。第一,认为在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使得妇女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第二,认为不仅使被拐妇女的法益受到损害,同时会破坏她们的家庭关系;第三,认为拐卖妇女可能会对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或者监护关系产生破坏;第四,关注到被拐妇女的人身自由以及原生活环境的安全;第五,认为不仅使得被拐妇女人身自由受到侵犯,还有可能威胁到被拐妇女的生命和身体安全,以及侵犯到她们的人格尊严。

目前学界大多赞同婚姻型的拐卖妇女犯罪侵犯的是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和身体以及人格尊严。因为婚姻型的拐卖妇女行为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这种“交易”行为使妇女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同时也可能会使妇女的自由受到限制并且危及其生命安全。

关于“被害人承诺”能否作为违法阻却的事由,我国对于该问题尚未达成统一的看法。目前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肯定说”认为侵犯的是妇女的人身自由,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放弃;“否定说”认为侵犯的法益是多重的,且被害人在放弃自身的权益时,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所以其承诺是无效的;“折中说”认为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若没有超出处分权限,并且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是有效的。

(二)“被害人承诺”在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从轻标准缺失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一条中规定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从轻标准并未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提到“被害人承诺”的内容。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设置关键词“拐卖妇女”“婚姻”“同意”“愿意”等,选取分析了35 个涉及婚姻型拐卖妇女的案例,发现“被害人承诺”情节应判断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案发后具体表现等方面的不同,综合判定是否从轻及如何从轻,但目前判例显示并无具体从轻标准。如在付某某和邓某拐卖妇女、儿童一案中,被害人有同意的意愿且案发后愿意继续留在本地生活,法官也认同此情节的存在,认定该案被告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人”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号:(2015)雨刑初字第00279号)。而在李某拐卖妇女一案中,法官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提到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之前询问过双方的意见表示采纳,且被害者有一部分愿意继续留在“收买人”家中生活,对王某等人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人”为从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案号:(2017)云71 刑初39 号)。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法官都认可了“被害人承诺”对案件具有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可从轻处罚,但是否适用、适用的从轻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

三、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被害人承诺”的法律适用建议

(一)明确“被害人承诺”在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不能阻却违法性

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人身不受买卖权利。由于被害人自身对于自己的人身归属不具有处分权,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个人能够处分权益的范围。[11]有些承诺只是事后被害人了解情况后,表示自愿放弃其被侵犯的法益,但此类案件犯罪行为人依然具有侵犯妇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应该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人身买卖行为。如果“被害人承诺”在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能够阻却违法性,那将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且与我国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司法政策相违背。[12]

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中对已有关于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的分析得出,法官在审理时通常认为拐卖妇女的行为并不取决于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而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出卖的行为。现实中,大多数被拐卖的妇女都是在被欺骗和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卖的,只有个别情况是出于自愿。拐卖妇女案件中涉及“被害人承诺”的现象大部分发生在边远、经济欠发达地区,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些地区的妇女存在家境窘迫、知识贫乏等现实状况来获取“被害人承诺”后,利用其作为盈利的“商品”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是不允许因为权益人的“自愿同意”而被损害和剥夺的。无论被拐妇女是否自愿,犯罪行为人都侵犯了人身不可买卖的客体。因此,即使妇女“自愿被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只是在法官量刑时会对与被害人达成婚姻关系的“收买人”予以适当从轻的考虑。因此,“被害人承诺”在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不能阻却违法性。

(二)对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被害人承诺”设置具体的适用规范

现如今,“被害人承诺”在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件中的功能不断显现,设置具体的适用规范越来越重要。结合我国的现状,目前“被害人承诺”在体系方面的构建仍存在争议,不能直接借鉴域外的条例“被害人承诺”直接列入刑法当中。目前,涉及“被害人承诺”的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数量比较少,还不具有普适性。并且现在对于“被害人承诺”的概念还比较模糊,学界在对于“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方面也有所争议,没有足够数量的此类案件处理基础便贸然立法,容易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引起混乱。

笔者认为,可以先制定一些关于“被害人承诺”的司法解释和适用规范,明确“被害人承诺”的权利范围,同时在量刑方面根据已有的案件设置相应范围的规定。在此过程中可以经过司法人员的不断实践和总结,完善“被害人承诺”在适用过程中规则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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