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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合约的治理逻辑:法律性质、风险类型、化解路径

2024-05-06许中缘郑煌杰

学术交流 2024年2期
关键词:合约代码条款

许中缘,郑煌杰

(中南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83)

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推进数字中国建设”,这为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区块链相关技术的发展与数字经济紧密相连,随着区块链技术广泛应用于数字社会的民生改革、金融交易等领域,其正在潜移默化地改变全球数字经济结构,而以区块链技术为底层架构设计的智能合约,也随之吸引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了推动智能合约的应用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明确提出要将智能合约赋能于数字人民币的编程设计,这表明智能合约将融入数字社会的众多交易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场景。(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5708977186887545&wfr=spider&for=pc,2023年8月15日访问。在此背景下,针对智能合约的法学研究也十分火热。如有学者认为其可能冲击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甚至可能改变传统的交易方式与合同规范。[1]也有学者认为智能合约能够应用于保险领域,缩短理赔时间,减少理赔纠纷,进而有效地解决当下我国保险合同纠纷频发的困境。[2]还有学者提出智能合约是符合当下社会发展趋势的合同形态。[3]与此相对,有学者提出智能合约的执行存在僵硬性等问题。[4]国外也有学者认为应理性地看待智能合约,并对其是否真的“智能”提出了质疑。[5]然而,由于法律制度与科学技术属于不同学科话语体系,难免会存在一些鸿沟,容易导致两者之间的脱节。申言之,现有涉及智能合约的法学研究,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对智能合约的法律定性不清或一概而论,更不用说对其进行区分处理;其二,过于关注智能合约的应用优势,而忽视其可能引发的安全风险,以致未能提出精确的治理路径。对此,本文拟深入剖析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即结合其技术特性,对其进行法律定性,并基于此厘清其在应用中引发的风险类型,以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因之策,希冀有助于学界更深入地理解智能合约,对其应用与发展有所裨益。

一、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

“智能合约”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兼密码专家萨博提出的。他认为,像自动售货机以及用于支付和清算的网络(如SWIFT、ACH、FedWired等)都可以归类为智能合约。(2)《区块链的智能合约概念,源自1994年》,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9922972882217908&wfr=spider&for=pc,2023年8月1日访问。由于过去相关配套技术尚未成熟,这些合约只能在单一节点上运行,容易受外部因素的干扰,其公正性无法确保,进而无法得以推广应用,但区块链的出现恰好解决了这些问题,区块链技术使得多个节点能够相互独立地运行,同时具备去中心化、无法篡改和公开透明等技术优势。这些“优势”使得智能合约能够克服自身弊端,由此具备广泛的应用前景。因此,对智能合约法律性质进行剖析,也需要基于区块链的“优势”而展开。

(一)智能合约的技术特性

起初,智能合约被定义为一种承诺,即一方事先拟定好相应的条款和程序内容,而合约相对方只需同意即可,这种定性被认为是智能合约的“通说”概念。[6]然而,有学者认为这种定性还不够准确,因为它忽视了智能合约的核心要素,即自治性和双方对具体条款达成共识的程度。[7]也有学者提出智能合约“智能”的主要因素在于其是否自动化。[8]还有学者提出智能合约的另一定性,即智能合约双方能否将条款内容以程序代码等技术形式嵌入区块链的合约。[9]诚然,自治性必然有自动化之表征,但两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以自动售货机为例,购买者与其“签订”合同的过程完全是自动化的,但缺乏自治性,理由在于自动售货机的拥有者能够仅凭自己的主观意愿影响交易的过程。而智能合约在确保自动化交易的前提下,还能实现自治,即智能合约不仅具有去中心化的特性,其条款内容也能够一直储存在区块链中,这使得其能够自动执行而不受任何人的干预。此外,在自动售货机交易的过程中,购买者主观上并没有同意算法及其代码的内容(当然其也难以知晓),只同意了表征条款(售货机上商品的价格)。而算法、代码等内容都是由自动售货机的支配者决定的。换言之,如果“支配者”受利益驱使,在算法中加入非法设计内容(如可以收集购买者的个人信息等),那么将可能损害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类似自动售货机交易过程所体现出的合约内容,只是“低配版”的智能合约,只具有自动化特性,而不存在自治性。

(二)智能合约的法律定性

当前,学界对于智能合约的法律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合同说”“特殊合同说”“合同履行方式说”“程序说”。其中,“合同说”认为智能合约是一种新型合同,虽在形式上与传统合同不同,但在本质上还是相同的。[10]“特殊合同说”认为智能合约在公法与私法上的应用场景有所区别。[11]“合同履行方式说”认为智能合约是一种自动强制执行机制或程序。[12]“程序说”认为智能合约的运行不受任何人的干预,只受编程代码技术设计的影响。[13]我国工信部发布的《2018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则认为智能合约是一种“能够根据预设条件自动处理资产的程序”(3)工信部发布《2018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01165775785933483&wfr=spider&for=pc,2023年8月16日访问。。然而,上述观点都仅从某一个视角剖析智能合约,并没有系统地分析其结构及运行全貌,难免会出现论述漏洞。而要准确界定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还应基于其技术特性进行分析。

首先,智能合约的成立需要有代码,技术人员将合约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通过计算机编程语言转换为代码。代码无涉价值判断的特点,使得智能合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公正”地执行。

其次,智能合约的有效性需要经过区块链的验证。传统合同的效力往往需要经过法律评价,智能合约则通过区块链节点的验证来确定其有效性,符合验证标准的代码才能成为区块链意义上的有效代码,无法被轻易篡改。

最后,智能合约的强制执行需要相应的自动软件。智能合约最适合自动执行两种交易:一是在某些触发事件下支付资金,二是在不符合某些客观条件下处以罚款。一旦智能合约成立并开始运行,就不需要人工进行干预(即去中心化),包括可信赖的托管人以及中心化信任组织(如中央银行等),从而极大地减少了其运行成本。[14]简言之,智能合约可以说是一种三位一体的“结构性行为”(具有多重特征),而不是“四学说”所描述的“狭隘性行为”(仅具有部分特征)。

在上述背景下,可以将智能合约大致划分为“合同型”“执行型”“单向型”三种类型。

其一,“合同型”不仅需要满足传统合同的构成要件(即要约、承诺、对价等),也应受到合同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倘若“合同型”能够顺利执行,那么一定要满足要约、承诺、对价等传统合同的构成要件;如难以顺利执行,也就不发生对应的法律效力,而对于发出签订“合同型”的“邀请”行为,则可以将其定性为一种要约行为。[15]当然,“合同型”在成立之前,应当经过合约方的协商并达成共识,而后将合约方约定的条款内容,利用编程语言将其转换为代码以自动执行。

其二,“执行型”要求合约双方在订立合约之前,提前协商好合约中的条款内容,这种类型与传统合同中的“格式合同”相类似,即能为合约双方提供合约的基本框架内容。合约双方事先达成“如果满足约定内容,那么就自动执行支付或相应行为”的共识,再将该共识内容转换为代码,同时设置代码自动执行的前置条件。[16]需要强调的是,该“共识”即使转换为代码形式,也还是属于合约的组成部分,只是与合约的自动执行有着紧密关系。申言之,“执行型”的条款内容不是其能否成立的前置因素,只是体现合约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

其三,“单向型”则主要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比如合约方利用“单向型”设立遗嘱时,一旦满足该合约的前置条件(如立遗嘱人死亡),那么就能按照合约内容自动执行相关遗产的分配。又比如,国家相关部门利用“单向型”进行公共治理时,将其作为检验公共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自动执行流程,符合前置标准(如环保、扶贫、公益等),那么将直接自动执行公共产品的供给程序。[17]

换言之,“单向型”只涉及单方法律行为,其与“合同型”“执行型”涉及双方甚至多方法律行为不同,也与传统合同有着本质区别,故应将其单独归为一种类型。由此可见,不应简单地将智能合约定性为传统合同或非传统合同,工信部发布的白皮书将其定性为一种程序,虽然考虑到其技术特性,但还是未明确其法律性质。因此,在进行智能合约相关法学研究时,应基于其法律性质进行系统分析,才能厘清其风险类型产生的根本来源。

二、智能合约的风险类型

上已述及,基于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合同型”“执行型”和“单向型”。而这三种类型分别存在自动执行、兼容性强、去中心化的特点,简言之,其在应用过程中无法完全受合约方的“控制”,可能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引发一系列安全风险。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智能合约中的条款内容划分为自动执行条款和非自动执行条款,以系统规制其风险。[18]然而,这种划分方式存在一个理论缺陷,即非自动执行条款难以体现去中心化的特性,同时还会将智能合约引发的风险类型都归因于此条款。为了能够凸显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完善上述划分方式的不足,可以将非自动执行条款进一步划分为一般条款与去中心化交易条款,与自动执行条款共同构成智能合约的“法律体系”,并厘清每种条款存在的法律风险,如此才能制定精准的规制手段。

(一)自动执行条款引发的强制执行风险

自动执行条款采用的是“if A then B”的计算机程序运行规则,即在满足条件A的情况下,自动执行行为B。例如,在Ethlend借贷平台上,贷款人在贷款之前会授权智能合约扣留其名下财产,如果贷款逾期未还,智能合约将自动变现这些财产以清偿贷款。(4)《数字货币抵押借贷行业仍未解决安全性问题》,https://www.528btc.com/blocknews/39376.html,2023年8月20日访问。这类自动执行条款实质上是一种义务负担行为,尤其是在删除了“if then”这一代码逻辑时,自动执行条款就变成合约双方需要承担A与B对应的行为义务,这也解释了智能合约为何能够应用于众多场景。需要强调的是,与传统合同不同,智能合约中的条件A与结果B的设置不需要合约方事先达成共识,易言之,智能合约不受传统合同的限制。例如,在设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只需表达个人意愿即可为自身设立义务负担。如果将条件A、结果B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相对应,就容易忽略智能合约应用于票据背书、交易结算、继承权放弃等场景的可能性。

由上述分析可知,智能合约自动执行条款的风险在于,一旦自动强制执行,就难以再进行更改。这意味着一旦智能合约成立,合约方就无法再变动合约中的条款内容,导致合约双方“事后协议”的空间被限缩。这不仅剥夺了合约方的撤销权、变更权、解除权等合法性权利,也背离了民法所提倡的意思自治与自由的私法精神。当然,对于合约方而言,有时为了追求交易效率与效益,其主观上愿意放弃这种意思自治与自由的权利。然而,放弃的界限何在?在无法修改与自动执行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权利义务自动执行错误的情况,又应如何处理?进言之,当智能合约应用于民商事交易场景时,如果交易标的额较小(类似自动售货机),即使产生错误的自动执行结果,其影响可能也不大。但是,当交易标的额较大时,即使是微小的错误也可能导致合约利害关系人巨大的财产损失。

(二)一般条款引发的交易损失风险

智能合约不仅包括自动执行条款内容,还包括一般条款(非自动执行条款),如合约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指示性内容,以及某些专业术语的解释条款等。一般条款通常不具备执行的功能与意义,只是智能合约中的陈述性内容。然而,一般条款涉及的范围内容较广,无法用单一法律概念来涵盖,只能根据其指代内容来定义。根据一般条款所指代的内容,可以将其分为指示性条款、程序流程条款、免除责任条款等。根据一般条款应用的场景,也可以将其分为制作发票等事实行为条款、赠予等单方法律行为条款、买卖等双方法律行为条款、决议等多方法律行为条款。除了传统的民商事交易领域,一般条款的应用范围还包括数字货币、外汇支付与结算等领域。例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试图运用智能合约控制外汇交易所引发的结算风险。(5)《新加坡交易所计划使用区块链技术实现证券的交易和结算》,https://www.sohu.com/a/250359643_104036,2023年8月27日访问。又如法国银行与瑞士银行正在合作开展的Jura项目,希望能够利用智能合约创建安全的跨境支付平台。(6)《欧洲首个批发型央行数字货币项目试验成功 有望推出跨境交易新范式》,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9031788444770474&wfr=spider&for=pc,2023年8月27日访问。一般条款的兼容性也使得智能合约能够应用于金融交易领域,但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如一般条款设计的代码出现漏洞,那么给合约方造成的损失将远大于传统合同。再如智能合约目前已经应用于DeFi(去中心化金融)领域,这也带来了巨大风险,即一旦投资者权益遭受损失,将难以及时作出应对之策。

(三)去中心化交易条款引发的监管缺位风险

智能合约去中心化交易条款的执行,需要依托于区块链交易平台,即具备去中心化的技术特性。当合约双方同意订立智能合约时,意味着双方默认采取了去中心化交易模式,并默许与区块链平台签订一项服务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合约方需要将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如货币、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性利益)转交给区块链平台进行管理与操作,这使得区块链平台成为大量财产性利益的聚集之地。合约双方默认授权的“去中心化交易条款”,也是区块链平台“处分”财产性利益的合法性依据。然而,采取这种模式意味着不存在任何中心化监管的组织或机构,这直接引发了人们对智能合约“合法性”的质疑。谁有权决定智能合约的“合法性”?虽然去中心化交易模式可以创造信任,人们会下意识地对其保持信任,但这种信任创造方式很容易引发金融风险。经济学家海曼·明斯基在描述资产价格崩溃时,认为信用创造值一旦降低,可能导致贷款堵塞、失业率上升、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失衡、通货紧缩等经济问题。(7)《浙大EMBA韩洪灵教授解析:恒大之明斯基时刻(Minsky Moment)解构与教训》,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79540089136689452&wfr=spider&for=pc,2023年8月29日访问。因此,过度依赖信任创造方式往往会产生杠杆效应,一旦出现问题,就会造成整个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缺乏相应的监管机构(中心化组织),无法提前防范和控制这些风险,那么将使智能合约的效率与效益优势变得毫无价值可言。此外,这种模式也使得区块链平台脱离监管的范围,其很可能演变为非法交易的温床。以Augur区块链交易平台为例,该平台将代码置于区块链上,从而避开了相关中心化管理部门的监管。(8)《Augur:基于以太坊的去中心化预测平台 | ONETOP评级》,https://zhuanlan.zhihu.com/p/57100989,2023年8月29日访问。即使中心化管理部门试图采取罚金等方式干预平台的运行,但受去中心化的影响难以进行事后监管,易言之,这种没有任何限制的去中心化交易模式将难以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智能合约风险的化解路径

(一)自动执行条款风险的化解

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条款背离了意思自治与自由的私法精神,故应对其进行限制。有学者认为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功能是“代码即法律”理念的体现,即代码与法律的功能相似,能够调整和规制人们的行为。[19]诚然,如果代码即法律,那么它确实不能轻易被否定,甚至可能替代法律。但两者是否完全相同?抑或有所区别?这是纾解自动执行条款风险需厘清的前置问题。

1.敏捷型治理:明确代码与法律的界限

“代码即法律”的理念扭曲了代码与法律的含义,其不是为了说明代码是否可以替代法律,而是为了阐释在网络环境下,代码对人们行为的影响。代码与法律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都具备调整和规制人们行为的功能,不同之处在于代码完全由编程人员设计,换言之,编程人员既可以设计代码提高交易的效率和效益,也可以操纵代码谋取非法利益。代码本身是客观中立的,但如果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不法分子使用智能合约),就可能引发一系列风险。代码与法律的另一个区别在于,前者没有价值判断和行为导向的功能,而后者存在。法律层面存在许多价值判断理念,如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等,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同时,还需要划定每种社会活动所属的范畴。虽然代码在逻辑推理方面比法律更精密,但当需要对事件或事物作出价值判断时,代码就会束手无策。此外,由于代码是由编程人员设计的产物,很可能会被加入主观偏好,难以确保绝对客观和公正。如果代码能够替代法律,那么设计者就很可能成为智能合约相关交易的支配者,进而可能在利益驱使下侵害他人权益,此时代码就演变为权益侵害的工具。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因代码造成损失的合约方进行调整和规制。鉴于当前智能合约仍处于发展阶段,故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既要控制可能引发的风险,又要把握规制的力度和精度。申言之,在立法层面,不宜采用过于细致的立法,否则可能阻碍智能合约的发展。在法律适用层面,则需要根据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适用相关法律规范,例如,当智能合约应用于民商事领域时,可以适用民商法相关规范,当其应用在金融领域时,则可以适用证券法、票据法等。概言之,对于自动执行条款风险应采取敏捷型治理方式,即弹性灵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治理方式,在促进其技术发展的同时,也控制其引发的安全风险。

2.场景化划分:智能合约的“强”与“弱”

当前,为了解决自动执行条款对合约方意思自治与自由的限制,学界提出以下几种措施:第一,可以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合约权益受损方进行补偿。[20]第二,将合约的应用限制于特定具体条件,而不是宽泛抽象条件。[21]第三,可以在代码中加入自毁性设计,以便在特殊情况下终止合约的自动执行。[22]第四,可以在智能合约中加入“授权”修改指令,允许被授权的合约方修改合约的部分内容。[23]然而,上述措施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言之,第一种措施的弊端在于,事后救济的方式会增加合约的救济成本,并且对于某些交易活动,事后补救可能没有任何意义,比如水果买卖的长途运输合同,发生了水果腐烂情况,不可能让水果恢复如初。第二种措施的问题在于,应如何确定合约的具体应用条件?其合法性依据何在?第三四种措施的缺陷则在于,不重视合约的自动执行功能,使得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并无本质区别,那为何要使用智能合约?由此观之,学界对于缓解及预防自动执行条款风险的研究,主要还是集中在其应用规则与运行机制方面,忽视了对其应用场景的区分。

鉴于智能合约的应用场景往往是由自动执行条款内容所决定的,故可以根据条款内容的可修改性和执行的可终止性进行细分,即“强智能合约”(不可修改且不可终止)与“弱智能合约”(可修改且可终止),这样就能满足不同应用场景的需求。具体来说,“强智能合约”适用于义务执行性强、法律关系简单的场景,如网上购物、福利彩票、银行结算等,其执行的强制性能够减少交易的变动,以维持合约方权利与义务的稳定。“弱智能合约”则适用于义务执行方式灵活多变、法律关系复杂的场景,如贷款融资、知识产权、商业保理、物业管理等。需要注意的是,“强智能合约”不适用于涉及人身属性的场景,以避免侵害合约方的人格利益。例如,依据遗嘱将遗产“自动强制执行”给第三者,那么很可能损害家人的情感利益。当然,上述两种类型场景的划分并非绝对。特别是对于“弱智能合约”来说,其也可以应用于“强智能合约场景”,只是出于交易效率和效益的目的,后者往往更为适合而已。因此,通过智能合约类型的“场景化”划分,能够解决其自动执行条款僵硬化的问题,进而有效纾解其在应用中引发的安全风险。

(二)一般条款风险的缓解

当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智能合约可以适用合同相关法律规范。[24]但智能合约一般条款的兼容性,使得其既能够应用于简单的合同交易场景,也可以应用于保险理赔、证券交易、所有权确立等复杂的民商事活动场景,甚至还能应用于POS终端、银行清算系统SWIFT、ACH等非民商事活动场景。概言之,智能合约的应用场景较为多样化,这也意味着区块链平台将集中大量合约方的资产权益,可能引发相关权益风险。因此,如何有效预防并降低一般条款给合约方带来的权益损失风险,是学界亟须深入研究的问题。

1.风险的预防:事先审查机制的确立

对于智能合约一般条款可能引发的交易损失风险,主要存在两种解决方案:其一,可以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来补偿合约方的损失。然而,这种方案的成本通常较高,尤其当合约涉及标的额巨大时,如果仍然使用这种方案将会导致大量财产被错置。因此,从合约方的角度来看,更为可取的方式是在交易损失结果发生之前就预防并控制住相关风险。其二,可以在交易损失结果发生之前,对智能合约进行严格的事先审查,以控制相关风险的发生,将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具体而言,智能合约的成立应当事先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存在交易或法律风险,并严禁合约方非法订立智能合约。通过这种方式,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合约相关主体实施非法交易行为,避免他人权益受损。需要强调的是,事先审查的目的并非审查智能合约条款是否属于一般条款,而是审查其是否产生权益侵害风险。例如,FTC(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温德姆酒店订房的智能合约进行了事先审查,评估了其风险性,并要求立即处理隐藏的法律风险,从而大幅地减少了因智能合约引起的诉讼数量。此外,事先审查还能够从源头上降低智能合约可能引发的风险。在DAO(去中心自治组织)虚拟币被盗事件中,如果对其相关行为进行事先风险审查,就能在DAO智能合约推出之前发现其隐藏的交易风险,从而规避此类恶性侵权事件的发生。(9)《DAO被盗事件》,https://xueqiu.com/6701796213/70173996?page=2,2023年9月1日访问。尽管有观点认为这种方式可能阻碍智能合约的发展[25],但我国网信办发布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明确规定,区块链相关应用应落实“实名制”,以及严禁利用其从事非法活动。(10)《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http://www.cac.gov.cn/2019-01/10/c_1123971164.htm?from=timeline,2023年9月1日访问。这表明区块链及其相关技术的应用(包括智能合约),不再是法律规制的“真空地带”,故针对智能合约的事先审查也可谓是“大势所趋”。

2.风险的救济:事后责任主体的确定

智能合约应用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何主体承担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智能合约应用经常涉及不同国家,这也给事先审查机制带来了困难。易言之,由于区块链平台上的用户可能来自不同国家,各国对用户及其交易行为的审查,往往会关系到审查权限和国家利益与主权的问题。此外,仅依赖于事先审查机制,也有可能存在审查标准不清与权力膨胀等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引入“避风港规则”,即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只要能够及时处理平台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和安全风险,就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26]具体而言,在智能合约成立之前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在应用过程中,如果出现侵犯他人权益或显著侵权风险,那么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结果或风险进一步扩大,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此规则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原因在于随着网络交易方式的不断发展,当前数字平台需要承担的责任已经超出了此规则的范围,平台主体往往还需要积极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同时,由于大量财产性利益汇集于区块链平台,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将成为智能合约风险的控制者,故仅适用“避风港规则”也无法完全限制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因此,为了全面保障合约方的权益,除了确立事先审查机制和引入“避风港规则”外,区块链服务提供者还需提前制定有效的救济措施,并承担一定的事后责任(往往是基于管理义务而产生的)。如在DAO案件中,黑客应当对其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区块链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基于其管理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

(三)去中心化交易条款风险的消解

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交易条款是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和效益,但由于缺乏相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因此人们容易质疑其交易的合法性。为了确保智能合约在不同场景下的“合法性应用”,其监管的缺失也是亟须解决的问题。

1.“中心化”监管困境的对策:“弱中心化”平台的建立

有学者认为,过去社会受限于制度与技术水平,才不得已采用中心化组织的监管方式,随着高新数字技术的发展,权力已经不再集中于某个组织或个体,区块链平台的所有用户都可以实现自治管理。[27]然而,这种观点较为片面,过度夸大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的自治能力,也忽视了中心化组织的监管能力。尽管智能合约本身并不存在较大缺点,但如果将其广泛应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其是否能保持技术的独立性与中立性还有待商榷。如前文所述,智能合约设计代码的“极度理性”也许能够排除人为干预,但仍难以完全消除其应用场景和参与者的影响。在合约方意愿和应用场景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智能合约所谓的去中心化必须向现实生活作出让步。此外,如果对智能合约不采取任何监管措施,区块链平台也可能成为法外之地。例如,美国加密数字货币交易所Kraken曾被指控利用智能合约非法操纵比特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11)《Kraken被重罚并关停美国加密质押服务,对后续市场有影响吗?》,https://www.163.com/dy/article/HT7AE1MP0553C333.html,2023年9月2日访问。申言之,在去中心化交易模式下,这种不法行为因缺乏相应的监管,很可能频繁发生。因此,针对去中心化交易条款可能引发的权益风险,需要建立“弱中心化”智能合约应用平台,即在一定范围内,确立相关部门的监管地位,以发挥“弱中心化”的监管作用,赋予其制定智能合约相关规则的权力,并监督智能合约的应用。同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还可以赋予监管部门终止区块链交易平台运行的权力。

2.自治与监管的平衡:监管部门权限的界定

为了解决去中心化与中心化之间的冲突,建立“弱中心化”交易平台是一种折中的解决方案,旨在监管智能合约以规避相关风险,并发挥其效率与效益的技术优势,这也是出于平衡各方利益需求的结果。在此背景下,需要明确监管部门的具体权限。

首先,相关部门的监管应贯穿智能合约应用的整个过程。在智能合约成立前,监管部门可以实施实名制,要求合约方以真实个人信息注册交易账户,从源头上控制风险,即使发生严重后果也能在第一时间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及时保障合约方的权益。[28]在智能合约应用过程中,监管部门也可以在智能合约涉及的区块链节点上,建立“后门”(程序代码的规制方式)实时监控其运行,一旦发现问题就立即终止智能合约的执行,防止损害风险与结果的进一步扩大。

其次,可以赋予监管部门修改智能合约条款内容的权限。去中心化交易条款内容具有不可修改且不可终止执行的技术特点,使得合约方丧失了《民法典》第543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权”,合约方难以拥有完全的意思自治与自由。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种常见的方法是将“合约变更权”以代码的形式编入区块链,这是一种事先预设的合同变更权。然而,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与未来的不确定性,无法事先预测到智能合约“变更权预设”的所有情形。因此,可以赋予监管部门拥有“变更”的权力,即基于法律规定或合约方经过协商一致作出的约定,进而变更合约的条款内容,以满足合约方的变更需求。此外,监管部门也可以使用API(应用程序接口)等技术手段。如今,智能合约相关技术研发者已经试图采用增加API数量的方法,来处理其条款内容无法被修改的问题。(12)《除了提供数据和API服务之外,企业还能如何在智能合约经济中变现?》,https://new.qq.com/rain/a/20220329A09PDQ00,2023年9月3日访问。API实际上是一个较大的数据库系统,能够及时与现实生活中的各类信息(如法律、经济、政治等)进行链接,将其连接到智能合约,可以提高智能合约条款内容与现实生活的相关性。[29]在智能合约应用场景发生变化或合约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约方也能够利用API实时更新合约内容,防止破坏智能合约的运行机制,避免时间、精力、金钱的浪费,以降低去中心化交易条款内容的变更成本。

四、结语

智能合约正在对现有法律制度体系造成冲击,但这并不意味着需要重塑相关法律规则。在技术不断迭代和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法律制度应该如何与技术保持一种“自洽”的状态,这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和讨论的议题。无论是智能合约,还是当前火热的“元宇宙”“生成式人工智能”,现有法律制度体系是否能够应对新兴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也是每位法律人亟须思考的问题。在探讨数字技术应用涉及法律问题时,毫无疑问需要以技术领域知识为研究基础,否则容易陷入“门外汉”自说自话的“应然”状态,而不具有任何“实然”意义。以本文研究的智能合约为例,针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剖析,离不开对其技术特性、应用场景等内容的系统分析。尽管本文认为智能合约的应用,在客观上还是存在交易与安全风险,但这并不影响其在大型交易、标准化交易等众多场景的应用前景。因此,只要对智能合约的应用采取敏捷型治理、进行场景化划分,并确立事先审查机制,确定事后责任主体,同时建立“弱中心化”平台、界定监管部门权限,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促进其发展,也能控制其引发的安全风险,从而发挥智能合约的效率和效益优势,以赋能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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