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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之价值

2024-04-29艾尔肯

海峡法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现实价值

艾尔肯

 摘要: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具有的现实价值体现法律对权利主体的利益保护呈现多元化需求以及社会治理力量,法治价值体现了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的自由平等价值、正义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传统价值则体现构建和谐社会和保障社会秩序价值,得到医患双方的认可和各级政府的重视。由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设计融入和体现了调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在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发挥出独特的效用并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新时期探究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价值,对于建立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律制度,构建体系化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模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 现实价值 法治价值 传统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401-0064-13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医疗纠纷之外的第三方调解机构介入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运用人民调解机制,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公序良俗等社会规范,在医患之间沟通纠纷信息,对当事人进行疏通、规劝、引导,促成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主要是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形式运作的,这种调解方式与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比,具有遵循调解自愿原则、调解机构是中立的、专业化的群众性组织、调解机构主动介入纠纷、调解行为的准司法性等特征。近年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簡称为《人民调解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许多城市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极地促进了此种新型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生活中稳健发展,在化解医疗纠纷、促进医患和谐、推进平安医院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法律制度不仅具有司法援助的功能,而且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的基本任务之一是解决争端和冲突,法律制度的设计追求的是社会管理中某些价值观的落实,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具有许多宝贵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的内核。在理论上,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价值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的独特价值进行提炼,对于确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法律地位,全面理解和运用人民调解制度处理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现实价值

从社会层面看,法律的社会价值可以划分为现实价值和应有价值,所有法律的现实价值都在于维护某种社会秩序。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是在医患合作与冲突中发展起来的,是现代社会依赖基本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等化解医疗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从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发展状况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权利主体利益保护呈现多元化需求

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制度改革阶段,各种利益和社会纠纷的解决方案逐渐显现出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反映了一个国家调动、整合和控制争端解决资源和工具的能力。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在不同的时期存在着不同的标准,在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强调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当事人采取诉讼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但是,司法诉讼的适用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只强调法律责任的认定,忽略纠纷产生的实质原因和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对原有社会秩序的破坏。新的利益、概念、行为与既定秩序之间冲突和争端的展现,不仅是在某些条件下发展权利和正义的机会,甚至可能成为社会制度改革的前兆和驱动力。如果利益主体有条件且能够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社会生活恢复新的平衡状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鉴于医疗纠纷案件数量的迅速增加,并不是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可以通过单一的程序,仅基于有限的国家司法手段来解决。国家和社会应当整合和优化纠纷解决的资源,根据当事人的不同需求构建实现权益最大化的多种纠纷解决制度,在每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内为当事人充分表达和实现自身的利益需求提供制度保障,保证不同的纠纷解决制度能够完全发挥作用。法律法规根据医疗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确立了正确的立法观,修正了单方面的法治观,从单一制度的适用转向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从单一地用司法解决纠纷向用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结合解决纠纷转变,并在纠纷解决程序中加入不同的方法,利用多种社会自治组织的权力,为当事人提供各种纠纷解决渠道;满足了保障利益多元化的现实需要,为建立多元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新途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是在国家资源和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和利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实施不需要严苛的程序,在利益相关者对权利的保护意识逐渐加强的当下,各方自愿协商和解决纠纷的需求不断增加。倾向于采取协商、让步、适度妥协的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从而达到“互赢”的结果,促进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不断完善。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制度的复兴是也不应该是历史的随机性和法律概念的流动性的结果,但它是这一制度的理念内核符合社会的正常发展,满足了社会对纠纷解决方法的正常需求。因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存在与发展的价值源于当今社会医疗纠纷处理现实的迫切需要,是医患双方利益保护和价值判断呈现多元化需求的结果。

(二)社会治理力量受到认可和重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国家和社会的职能有必要相对分离。根据社会发展规律,越来越多的社会自治组织参与到社会纠纷的管理中来,并且存在着社会纠纷管理走向多元化的趋势。我国主要采取“自上而下”的威权力量为主导的社会治理模式,实现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与社会自治功能互补、司法机关的力量与社会自治组织的力量互动发展的目标。司法诉讼固有的价值只是解决医疗纠纷最后的和最权威的方式,法院不应当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医疗纠纷,所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国家法治与社会自治的正确关系。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随着人民调解机制在全国的普遍确立及其法治化,调解不再仅仅是作为司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发挥补充司法的作用,本质上是建立了调解与司法并重的“双中心解纷机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运用社会组织“自治秩序”的力量,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医患双方在调解中互谅互让、不伤和气,达成调解协议,排解医疗纠纷,推动政府转变职能,契合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理念,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由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广泛、可以实行免费调解、调解程序简单、调解方式灵活、调解效率高等,当事人不受“不告不理”、交纳诉讼费、证据规则、对抗式的诉讼过程、诉讼期限、有限的处置方式以及判决的执行等诉讼制度的制约。近年来,人民调解途径被应用在了60%以上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受到当事人的普遍认可,得到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得以推广,人民调解已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社会力量和治理形式。行政法规注重法律的实施与社会自治组织运行的基本规律,兼顾成本效益和社会效果等多种因素,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纳入法治秩序之中,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和其他纠纷解决制度一样获得同等的法律地位,实行“诉调衔接”机制,保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有效运用,在不违背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确保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在我国社会快速变革和转型期,为有效应对不断增多的矛盾纠纷,妥善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绝对保障社会和谐稳定,需要尽最大可能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中国传统社会矛盾的调和不是仅依赖于“官”,更是联合“民”,立足于基层。调解形态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不仅在传统社区中不可或缺,并且是当代公民社会和社区治理的重要力量。从制度设计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借助第三方的力量,使国家法律与社会治理机制得到衔接和融合,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达到了专业化、权威性的要求,能够保证当事人在同一层面上灵活选择和利用调解机构的力量化解医疗纠纷,医患双方通过自主对话和交流,交换医疗信息,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发挥出特殊且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第三方调解机制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机制体现了其独特的社会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力量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指向价值与民间调解中指向的价值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纠纷解决权来自国家赋予,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赋予调解机构及其成员以调解的权力。而传统社会的友好调解、邻里调解、家族调解、宗教组织调解等,都属于自发形成或随机性或临時性的调解活动。但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社会力量与民间调解相比具有更大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来自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解决行为上的延伸,即通过确认医调委是专业性的社会自治性组织,认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保证当事人解决医疗纠纷的自主性,保障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可以有效运行,发挥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的制度性功能。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治价值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在不同的时代赋予法治不同的社会内涵和意义。现代法治追求的价值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自由、平等、正义、秩序、效率和保护弱势方的权益。这些价值观与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观基本一致。法治价值是设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基石,也是该制度的核心追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在法律框架下调解医疗纠纷,其特有的制度优势为刚性的法治模式增添了许多柔性化的因素,鲜明地体现了法治柔性化的时代精神,同时又是对本土资源的有效利用,体现了法治本土化时代精神的传承。从理论上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治价值主要有自由平等价值、正义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

(一)自由平等价值

自由和平等是人类的最高理想,也是现代法治的价值核心。在对法律价值的追求过程中,自由平等成为最为显著和重要的考量因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充分体现了自由平等的价值,这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表现:

1. 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

在利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方式多元化,当事人除了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外,还可以采取诸如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当事人对利益保护的需求会因为医疗纠纷的种类而变化,因此当事人对解决医疗纠纷的选择也有差别。尊重当事方的自由和在选择纠纷解决方法方面的保护是法治自由价值的必然要求,法律法规应在当事方自由选择的基础上为其提供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启动需要由医患双方自愿且共同选择决定,即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愿意将医疗纠纷交由医调委调解,医调委不能违背人民调解制度设立的宗旨,在没有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因此,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正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果。

2. 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一种自由权,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在通常情况下,运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解决医疗纠纷,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在利用人民调解制度来解决医疗纠纷时是很重要的。自由处分权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领域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项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受法律禁止的情况下自由支配其程序和实体权利。法律法规充分肯定了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的“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当然包括尊重医患双方享有的自由处分权,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适度妥协和让与部分实体权利,是否达成调解协议,是否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对有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所有这些处分权都是由当事人依法自由决定和行使的。

3. 医患双方享有平等权

平等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法律本身作为行为规范具有普遍性,在立法和执法中需要把平等原则一以贯之。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中,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享有的平等权。具体说,平等价值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第一,医患双方在调解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通过人民调解机制解决的医疗纠纷都是民事案件,医患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之一。医疗机构和病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人民调解员应平等对待双方,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但不得将其调解方案或调解意见强加给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后,医患双方自愿接受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强迫当事人签署预先设定的调解协议。第二,当事人与调解人员的法律地位平等。调解员主要来自各种医疗机构、教育和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调解员和当事人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和诉讼有很大不同:在行政调解中,调解员代表卫生部门行事,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其所处的地位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以保护医疗机构的权益作为其主要职责。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就是调解员,法庭调解不成,法官就会行使审判权直接作出判决,当事人需要被动地接受司法审判。在运用人民调解机制的情况下,调解人只有权要求和劝服医生和病人签署调解合同,没有其他权力。不能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同时,调解方法是灵活的,与诉讼不同的是,调解方法没有固定的程序,调解员可以和当事人“平起平坐”,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场所具有简便性,调解不像诉讼一样必须到固定的场所处理案件,调解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或者在医调委,或者在任何一个场所进行调解,这些都体现了调解员与当事人法律地位具有的平等性。第三,医患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调解中,无论医患双方是否自愿申请调解或者同意调解,是否要求撤换调解员或申请调解员回避,是否接受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是否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仲裁以消除对调解结果的不满,医生和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相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二)正义价值

正义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自古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等古老的法学格言表达了正义与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博登海默认为,正义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尽管正义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正义作为法的首要价值,在现代社会中的核心要义是公平,同时应当是平等与自由、公正与效率、文明与进步的有机结合。司法与正义的关系十分密切,正义的实现在于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等不同方面。正义价值的实现受到参与正义分配的所有人员的行为、主观心理状态和专业能力的影响。从立法和司法的关系看,正义是构建国家法律价值体系的基础,正义的价值维度要求正义的实现不仅依靠法律的制定,法与实际运行的法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国家在制定法律的同时,必须确立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正义不同于司法,正义的实现有多种方式,诉讼制度只是实现正义价值的一种途径,它与其他社会纠纷处理机制有机结合和衔接运行,允许并保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实现利益最大化,才能全面体现法律具有的正义价值。正义是法治的基本来源,更是法治的追求与归宿,第三方医疗纠纷解决制度将正义视为现代法治价值实现的根本目标,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在医疗纠纷中的特殊地位,体现了对医疗纠纷解决制度和公平解决医疗纠纷理念的正确认识。医疗纠纷解决制度是否正义的一般判断标准是调解是否符合解决医疗纠纷的要求和大多数患者的利益。在权利的救济过程中,当事人能否以相对低廉的成本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疗纠纷是衡量和保障正义价值实现的客观标准。行政法规设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为当事人追求的正义价值得以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具体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具有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 中立性保障

调解中立性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重要规则,因为调解中立与否不仅关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正当性,还决定了调解协议执行的可能性。因此,行政法规对于主体制度的设计体现了较高程度的中立性。首先,明确了医调委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一种社会自治组织,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与医患双方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独立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其次,调解员与医疗卫生系统不存在隶属关系,即调解员处于当事人利益之外,处于结构中立的位置和立场调解医疗纠纷,促成医患双方达成合意。最后,医疗责任保险机构作为根据保险公司法律制度建立和运作的一种商事主体,设计符合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的保险产品,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些主体保障制度充分体现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遵循的中立性原则,能够保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正义价值的实现。

2. 缓解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

在法理学中,根据实现正义的不同方式,可以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人民调解与诉讼相比,诉讼更能实现程序正义,而人民调解则实现了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当一些医疗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时,很难充分审查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为法律制度严格遵守解决医疗纠纷的程序规则,实际上难以在审查中追求实体正义。医疗纠纷中的人民调解制度可以通过调解机制避免严格繁琐的法律程序,最终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实现实体正义。可以缓解医疗纠纷的处理在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出现的矛盾。

3. 缓解司法资源分配不公平的问题

医疗纠纷选择法院诉讼解决,患方需要投入一定的经济成本,由于自身专业知识和资源的匮乏,需要借助医学专业人员和律师的力量。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占有的不平等往往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平等,即使是在公平的诉讼程序中,由于部分患方不堪经济压力很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或者患方缺乏经济支付能力,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当事人经济实力的不对等,导致聘请律师的水平和社会影响力不同,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难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由于人民调解是无偿的,确保患者不会因经济不对等问题而被忽视,即使当事人缺乏社会资源,这也不影响调解的进展和调解的结果;它在客观上缓和了由于司法资源分配不公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有关各方因司法资源分配不平等造成的不公平問题。

(三)经济效益价值

现代社会是一个崇尚理性的社会,利益关系是各个社会主体之间的链接,也是社会主体进行社会活动的目的和意义。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在其名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指出,经济分析法学的本质是将经济理论运用于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改善,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当平等和效率发生冲突时,他强调的是效率。在契约时代下社会的自治程度较高,人际关系处于不断的变化中,为了有效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当事人对待纠纷的态度更注重纠纷的顺利解决。当事人选择纠纷处理方式具有很大的利己倾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贯彻纠纷解决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立法理念,融入人民调解制度所具有的经济性和便捷性因素,在经济效益价值方面体现出其自有的优越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是以尽量少的成本费用,达到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一样甚至更好的处理效果。从理论上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 程序设计更注重效益

在实践中,没有一个纠纷解决制度能够完全消除纠纷解决的成本,不同纠纷解决制度的成本也不同。因此,纠纷解决成本是各方选择纠纷解决方法并权衡其效率和价值的重要因素。当事人对于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投入的成本与最终可能产出的效益进行考量,当最终获得的经济赔偿大于投入的成本时,就会迅速作出选择。人民调解与诉讼相比较,能够快速解决医患冲突,有效解决医疗纠纷,对于社会而言,医患双方以较低的社会成本解决医疗纠纷,可以整体节约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和大量的公共资源;对于法院而言,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和减轻审判工作的压力,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行政法规设置由医调委就地进行调解,调解方法简便易行,实行免费调解制度,所需成本低廉,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只要有足够的诚意,妥协、让渡部分权利,在医患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即可顺利而快捷地解决纠纷。从经济实质看,医疗纠纷的解决主要是患方就医疗损害向医疗机构提出经济赔偿,以弥补对患者造成的损失,为了确保患方快速达到获得救济的目的,行政立法的设计注重效益,鼓励当事人采取经济、便捷、灵活的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体现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的经济效益价值。

2. 节省调解协议的执行成本

执行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最终体现,经医调委调解制定调解协议的案件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运用人民调解制度解决医疗纠纷,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比较顺利,执行起来也比较快捷、迅速、高效,完美地诠释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具有的经济效益价值。在实践中,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节省调解协议的执行成本,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信赖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医患双方都信任人民调解制度,坚定地认为人民调解机制能够很好地解决医患矛盾,无论法院是否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当事人坚定不移地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医疗机构全面履行调解协议,自然就节省了当事人执行调解协议的成本。第二,当事人信服调解协议的效力。患方考量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投入的成本后,确定运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说明绝对信服调解协议具有的效力,一般不会选择其他方式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而是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医疗机构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无形中节省了当事人和国家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第三,当事人共同期盼调解协议得以履行。调解协议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也是医患双方共同期盼的结果,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医方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医疗机构的社会声誉和经济效益没有受到影响;同时患方及时获得经济赔偿,遭受的损害得到相应的救济,由于履行调解协议的程度相对较高,无形中节省了当事人的费用,提高了解决医疗纠纷的效率。

3. 促进司法效益的提高

现代诉讼制度对程序要求很严苛,甚至会因为一场小纠纷,耗费大量的诉讼成本,最终取得的结果却不值得投入的成本。日本著名学者棚懒孝雄认为,无论通过法庭程序能多么完美地实现正义,当审判成本过高时,人们就会放弃通过法庭程序实现正义的愿望,面对现代化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司法程序的拖延不仅意味着降低法治的效益性,也意味着有损法治公平,这是不公正的。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患者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诉讼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导致大量医疗纠纷被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司法资源的欠缺或者受法官人数的限制,中国法院每年都无法及时解决所有的医疗纠纷,由于无法确保医疗纠纷诉讼的效益,司法的执行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当事人用调解取代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首要目的是希望纠纷解决的结果能够更快、更方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实行诉前前置程序,将一部分适宜调解的案件转移至医调委解决,可以对有限的审判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能够更好地实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的经济效益价值。

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传统价值

传统社会的调解是在矛盾纠纷发生后,由第三方主持,根据礼制习俗文化和社会道德规范进行劝解,促使矛盾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争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调解的范围仅限于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均贯穿了“息讼”“德化”以及“和谐”等原则与精神,体现了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取向。中国古代的自然经济、宗法制度和孔子思想,既是中国古代调解制度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基础,也是当代中国人民调解制度价值的历史文化淵源。调解在中国体现了传统社会儒家文化追求的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和谐、秩序被看作是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从本质属性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融入传统调解法律文化和现代调解制度的元素,体现的制度价值完全符合传统社会的法律价值观,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具备了广泛的社会基础,成为当前中国社会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由于历史文化所独具的浓重传承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与传统社会调解的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具体说,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传统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构建和谐社会

通常认为,调解体现了儒家“以和为贵”的传统价值观,因此“和谐”一词具有“温和”和“平静”的意思。由于和谐源于儒家的“和”概念,主要指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和谐也是现代社会的一种理想追求。中国传统法律制度针对社会的种种不和予以定位,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即定位致和,于不和中求和。和谐价值与调解制度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和千百年的实践,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实行,传统社会调解文化的和谐价值与现代法律制度相融合,指引和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法治建设,使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契合当今社会的要求,在调解实践中发挥出制度性价值。行政法规设计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吸收了中国传统社会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共同治理社会纠纷的智慧,实行“官民共治”的医疗纠纷治理模式,实现了社会自治秩序与法律秩序的有效融合,它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机制。患者推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被普遍采纳,是因为它不仅符合当前的公共价值观,也体现了中国人民追求和谐法治的理想,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价值。具体说,人民调解制度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 调解活动具有自愿性

自愿性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特征,自愿原则是调解员工作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医疗纠纷调解的自愿性体现了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和处分实体权益的权利。具体说,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活动具有的自愿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医患双方选择人民调解方式具有自愿性。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只有当双方同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时,才能启动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协议订立前随时退出调解或者终止调解。即法律法规明确了医患双方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选择人民调解制度解决医疗纠纷的,体现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民主决策理念。第二,医生和患者是否达成了调解协议以及达成了哪一项调解协议是可以自愿协商的。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即使调解方案完全正确合法,也不能以任何形式强迫当事人接受。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调解协议,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即医患双方订立调解协议的意志是自发的、自主的。

2. 调解方式具有缓和性

我国传统社会的医疗模式主要是在熟人社会中借助人际关系进行的,患者诊疗疾病同样需要人际关系的引介,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医患之间彼此熟识,患方普遍秉持着“听天由命”的生命价值观,因而大大降低了医疗风险。在传统社会即使发生医疗损害,在良好人际关系的保障下,根据儒家学说从情理上采取缓和的对话方式着眼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整个过程无须借助第三方的力量,体现了社会自治的特点,减轻了当事人解决医疗纠纷的负担,从根本上解决医患矛盾,还起到了教化民众的作用。在现代社会,由于诊疗行为充满了高技术性和高风险性,医疗纠纷不管是通过诉讼途径还是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医患双方都很难就有关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和沟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尽管可以保证案件判决的效力,但是会激化医患矛盾,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当事人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很难就有关赔偿事项进行商谈。但是,当事人选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在医调委的调解下,医患双方以理性、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增加了纠纷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力地保障了社会秩序的和谐发展。可以说,现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传承中国传统社会长期形成的纠纷治理文化,对于医患矛盾的平息起到了一定的缓冲作用,体现了人民调解制度以缓和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价值。

3. 调解协议具有“双赢”性

“双赢”模式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合”思想与西方市场竞争理念相结合的产物,它强调的是双方的利益兼顾。调解的“双赢”性要求调解员寻求当事人的共同利益点,克服当事人之间的不满和对抗,并积极面向未来解决问题。医疗纠纷的调解是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各自利益需求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寻求令医患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使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达到“双赢”的结果。例如,日本的每个都道府县设立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解决机构,深入研究当事者的需求,经过调解,当事者基于第三方的专业判断创造性地形成合意,第三方组织在满足当事者需求的同时达到“双赢”才是最重要的工作。是否具有强制性是医疗纠纷中人民调解不同于诉讼制度和谐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法院诉讼是一种有强制力作保障的纠纷解决制度。一方无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即可向法院提起上诉。即使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满意,也得接受判决可能产生的不令人满意的结果。国际医疗纠纷解决是在医疗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纠纷解决过程,而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体现了当事人各自的意志,符合各方的利益,当事人对各自获得的结果会更加满意,一般当事人会愿意并自愿履行。由于医疗纠纷通过调解可以得到圆满地解决,可以彻底消除医患矛盾,减少医疗纠纷可能出现的“后遗症”,有利于建立友好、和谐的医患关系。所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被称为是一种“双赢的解决办法”。

(二)保障社会秩序

秩序是法治的一个重要价值,它能够预测社会活动,并为社会互动与合作提供机会,一切价值的实现都依赖于秩序。秩序具有实现其他价值的中介作用,只有良好的社会秩序,才能实现对自由、平等的追求。因此,秩序价值的存在是人类进行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也是社会纠纷治理机构能否发挥预期功效的判断标准。由于医疗纠纷都渗入了诸多的经济利益因素,严重影响着医疗机构的秩序和社会秩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继承中国传统社会调解文化崇尚的秩序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代法治的缺陷和不足,运用传统调解的历史价值建立完善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保障的社会秩序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 预防医患矛盾激化

民事诉讼制度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没有这种限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影响力大、适用范围广,不仅可以受理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而且还可以最早介入,将医疗纠纷转移至医调委,经调解员的引导和说理,当事人的争论和妥协,消除当事人的“心结”,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将医疗纠纷消灭在萌芽之中。所以,与司法诉讼的被动性相比,人民调解作为医疗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采取以防为主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医患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主动进行调解,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正确引导,运用非行政、非诉讼的方式快速解决医疗纠纷,促使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医疗机构进行赔偿,使受害患方及时获得救济,使医患矛盾得以疏导和化解,避免医患关系遭受不必要的破坏,预防医患矛盾激化,有效地维护了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2. 保护未来的社会秩序

传统文化成为中国独具风采的“调解”思想底蕴,造就了中华民族放眼长远、追求和谐的纠纷解决艺术。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当遇到纠纷时,当事人更喜欢私下协调和解决,而不是“诉诸法庭”。现代中国社会推行的人民解决制度被誉为“东方之花”,成为中国社会解决医疗纠纷的一项重要的途径。正是因为医疗纠纷调解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解决纠纷,更是为了维护长期的社会关系和双方长期合作的机会,它与民众长期形成的“和合文化”基因是一脉相承的。诉讼制度的设计本身是一种“对抗的”和“向后看”的纠纷解决制度,法院只是对过去发生的纠纷事实以及如何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作出判决,较少关注纠纷解决后产生的现实问题。而现代调解秉持的是着眼于未来的向前看思维,以打造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和化解“多元动态利益”为指向,以实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为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向前看”的制度设计,以建立与形成良好而和谐的人际关系为出发点,在查清事实真相、争取当事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背后的价值,即侧重考量医患矛盾解决以后的关系恢复和合作,如考虑到患者的后续治疗、赔偿金的分期支付、医疗机构的效益和发展等问题。由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设计,强调的是“和解”而非“对抗”,使受到破坏的医患关系得以矫正和恢复,能够实现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社会安定团结的目标,保护未来的社会秩序,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总之,价值法学指出法律概念之储藏价值的功能,或发现隐藏于法律后面的价值,并以之为基础开展对“法律概念”与“法律原则”之间关系的探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价值既源于中国传统社会纠纷治理文化,又起源于现代法治的价值体系,更源于当今中国社会纠纷管理模式的变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价值与当今社会以人为本之价值观念的确立具有密切的关系,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要求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获得平等地实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确立是各种纠纷解决制度博弈的结果,它在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适应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理论基础是通过对纠纷的价值、结构、主体及产生的原因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一套独立性、完整性的医疗纠纷解决的观念。从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来看,虽然我国的医疗纠纷调解实证研究较多,但是还未建立系统的医疗纠纷调解的理论体系。在新时期学术界和实务界应当重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与现代法治契合要素的理论价值问题,提炼和整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特有的法律价值,使之成为一个体系化的理论模式,为我国醫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理论更加符合世界法治文化的价值理念作出贡献。

责任编辑: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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