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读之三
2024-04-23熊麟
熊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23 年12 月5 日起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法律规定适用,涵盖范围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以及违约责任。 笔者结合案例就该司法解释新增关于无效合同规定之处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
1 《民法典》关于无效合同的概括性规定
《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具体情形并未在合同编内统一列举,仅对从合同、特殊条款、特殊合同的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他情形则在《民法典》第508 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予以概括。 而《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分为5 种, 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 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 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 第153 条第2款);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 条)。
司法解释第三部分合同效力中, 第11 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显示公平的具体情形,第12 条是关于批准生效合同效力的规定,第13 条是关于备案、批准或登记不影响法院根据其他事由认定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第14 条、第15条、第16 条、第17 条是本次解读的目标,主要涉及无效合同的规定,第11 条、第12 条、第13条涉及的合同多数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不同,在此不再赘述。
2 因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第14 条、 第15 条是对《民法典》第146 条在无效合同适用方面的解释, 在司法实务中, 当事人间因各种原因会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 当存在多份合同时, 应当如何认定各合同效力,是这两条司法解释的主旨。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 存在着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虚假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隐藏真实意思表示, 即通常所说的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 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根据司法解释第14 条“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阴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效力如何则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
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为了规避强制性规定, 如为了规避当地关于房屋交易相关规定, 以赠予合同或以物抵债合同用于办理变更登记, 双方私下再另行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用于实际履行, 买卖合同就是被隐藏的合同。 在此种情形下, 赠予合同或以物抵债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买卖合同是否无效应当根据合同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 这也是《民法典》第146 条在规定了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 还规定了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原因。
在此情形下,如隐藏合同本身有效,应当按有效处理,如果隐藏合同本身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如果隐藏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则按可撤销合同处理。 司法解释第14 条确立的就是前述规则:“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此处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条款,在司法解释第16 条、第17 条进行了详细解释规定,此两条规定为《民法典》及本司法解释在原《合同法》《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的新增规定。如隐藏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于合同应当先办理批准手续方具备生效条件的规定,合同是否生效应根据《民法典》 第502 条的规定及司法解释第12 条规定来判断,即此时合同效力待定。如不存在前述两种导致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情形的,则应根据隐藏合同的内容来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3 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法律规定, 本次司法解释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区分, 属于新增内容。 该规定最早描述为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后《合同法》将规定限制描述为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限制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地因为违法而无效。 《民法总则》并未采纳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说法, 但增加了一个但书,即“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典》第153 条采纳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没有较为明确的区分, 如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各地人民法院看法并不统一, 导致实务中对于合同是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本司法解释第16 条、第17 条对《民法典》第153条进行解释时, 没有采用效力性强制规定描述, 而是直接对但书部分进行了解释,属于新增内容,对于合同是否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认定有着较强的指引作用。
司法解释第16 条对于 “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认定主要有5 种情形, 其中第5 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为兜底性规定,其他4 种分别为: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合同有效不影响该规范目的实现;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前述情形中, 第2 种情形涉及的利益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冲突, 如土地出让金可通过土地登记程序控制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进而保障土地出让金的实现,第3 种情形涉及的规定往往是内部规定如银行内部规定, 合同另一方相对人无从获知该情形, 同时随意地认定合同无效可能会使合同一方无端获益, 另一方无端受损。 第4 种情况则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用该情形获利, 如开发商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销售房屋, 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具备办理预售许可证条件却拒不办理,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往往是因为此时房价上涨, 主张合同无效可使其获益。
以案例为例,金贸公司在取得某出让土地后,计划建设安居小区项目,安腾公司意图作为承包人建设该项目。 双方洽谈后,金贸公司与安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用于备案,合同报价3 000 万元,双方又另行签订《总包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隐藏合同,合同报价6 000 万元。 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安腾公司起诉至法院,以《总包合同》报价为标准向金贸公司索要工程款,金贸公司则以《建设施工合同》已经提交备案为由,主张工程款总价应为3 000 万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建设施工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 应予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总包合同》,审理中查明金贸公司虽然就安居小区项目地块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双方签订合同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案涉项目尚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但金茂公司仍应根据 《总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相关约定,根据安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
在本案例中, 当事人双方存在两份合同,其中阳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是为登记备案准备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属于虚假意思表示, 应认定无效, 阴合同《总包合同》则是双方对于建设项目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能认定为有效, 但该合同因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即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 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 发包人并不因为合同无效就无需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是应当根据工程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尚未施工完毕时合同被确认无效,应当停止施工,并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合格根据实际施工量和《总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结算工程款。
篇幅所限,笔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内容中合同无效部分进行解读,对其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应用提供参考。其他新增内容仍将结合案例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