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权投资者尤需“四个聚焦”
2024-04-20苗卿华
苗卿华
在参与被投企业公开发行股份前的多轮股权融资时,可以在投资协议中设置特殊权利条款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还可以设置优先分配股以维护其利益——这些条款的预设,为投资者后期参与被投企业的治理提供了有效途径
新公司法的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公司运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也要求股权投资者更加关注被投企业的公司治理。其中,对不同的被投企业、投资情况,需聚焦的重点有所不同。
投资创业企业需关注股东出资情况
投资者投资创业企业需要关注的重点包括三方面。
一是股东出资到位情况。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做了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次修订前,实务中普遍存在的股东认缴公司出资后长期不实缴、股东认缴显然无实缴能力的巨额注册资本的做法,在本次修订后将不再可行。
因此,创始人及其他股东需要谨慎规划公司在设立、后续发展各阶段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避免因此违规。
二是,投资人在投资创业企业时,要认真审核并与创始人一起合理规划被投企业业务发展需要的注册资本规模;在自身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派出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要负责任地监督、督促其他投资人的出资到位情况,并要关注公司与其他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防止个别股东变相抽逃资本金。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三是,受(出)让老股的交易方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新增规定,在老股转让交易中,转让方“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資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除非特殊情况,转让人与受让人原则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规定,投资人以受让老股的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的,需要调查了解受让股权的实缴出资情况,并设置合理的交易方案,以尽可能消除需要额外承担实缴出资义务的潜在风险。投资人作为转让方,如其希望由受让方承担未实缴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亦需要设置合理的交易方案,确保受让方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尽可能消除需要额外承担实缴出资义务的潜在风险。
参与IPO需核查上市前是否足额缴纳
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投资者来讲,如果被投企业启动IPO的时间在2024年7月1日以后,那么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的相关规定,公司申请首发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因此,对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形是IPO项目的重点核查事项。
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投资者在尽调时,需要请律师认真核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参与Pre-IPO环节的投资,需新增核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股东是否在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内履行了实缴义务,即股东应在申报上市前足额缴纳出资,否则会影响后续IPO推进进程。
投资国企需关注治理新改革
新公司法对长期争议的一些公司治理制度做了新的改革。
第六十八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投资者投资国家出资企业,需关注其性质是否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员工数量情况,是否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监事;若企业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否符合法规、政策性文件的规定;选举职工代表董事/监事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若企业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其是否依法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并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投资协议中设置类别股诉求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一百四十六条,规范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项:优先/劣后分配股、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根据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由原来“同股同权”的原则调整成为“同类别股同权”。
同时,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特别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这表明,被投企业在公开发行后不得再发行特别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以保障公司治理和运营的稳定。同时,为保障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权力,本条特别规定,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特别表决权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新公司法纳入表决权差异安排后,为公司的差异化治理需求提供了更多选择。除上市公司外,会有越来越多的非上市公司采用表决权差异安排,进一步丰富国内公司治理实践的多样性。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成为创始团队和投资人之间投资协议新的商讨重点。创始团队可以考虑通过设置特别表决权股,来维持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于投资人,在参与被投企业公开发行股份前的多轮股权融资时,如果想在之后企业运行中有更多的话语权,可以在投资协议中设置特殊权利条款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还可以设置优先分配股以维护其利益——这些条款的预设,为投资者后期参与被投企业的治理提供了有效途径。
作者系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学术顾问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