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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解构与效力重塑

2024-04-14杨文革刘佳敏

长白学刊 2024年1期
关键词:单方量刑效力

杨文革,刘佳敏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一、问题之提出

自2018 年正式入法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发展日臻完善。但在理论与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争议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一环,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认定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1]目前,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的认识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契约说”,即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达成的一种司法契约。如,具结书“是控辩双方沟通协商后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达成的合意”[2]。另有学者认为,具结书这一契约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签署的,在具结书签署过程中,“控方基本掌握协商话语权,被告方则明显处于被动和劣势地位”[3]。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认罪程序之下,认罪契约更类似于行政合同,检控一方的地位明显高于另一方”[4]。二是“保证说”,即认为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向检察院签署的一份表示对具结内容负责的保证书。如,“具结的本意就是对书面声明负责”[5]97。“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单方向办案机关呈交的保证书”[6]。三是“证据说”,即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一种证据。如,具结书中包含了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的内容,可归类为有罪供述,即使在具结书被撤回的情况下,依旧可以作为“弹劾证据攻击被告人的可信性”[7]。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制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即采纳了这一观点。其第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8]126。①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20 版)》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删去了这一内容。另有学者主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作为量刑证据”[1],证明被追诉人具备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还有学者提出,具结书“可以被用作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表意,特别是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在学理上全然可以被归为以笔录形式呈现的过程性证据”[9]。

在以上三种关于具结书性质的观点中,“契约说”和“保证说”截然对立、不可兼容。“证据说”与前两种学说均不存在本质冲突,可与其中任意一种学说兼容共存。“契约说”与“保证说”的根本分歧在于具结书究竟是一份双方契约,还是一份单方保证。对具结书性质的定位,决定着具结书效力所及范围,并最终决定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细节问题。若说具结书属于控辩双方的一种契约,那么具结书就应当对控辩双方同时具有约束力,不仅犯罪嫌疑人不能随意撤回,人民检察院亦不能随意撤回,甚至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亦应受其约束。若说具结书属于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一份单方保证书,那么具结书就只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约束力,而对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均无任何约束力。由此可见,对于具结书性质及其所决定的效力问题的研究,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绕不开的基础性课题。本文拟对具结书的性质进行解构并对其效力进行重塑,以期有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并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具结书性质之解构

在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的三种学说中,笔者倾向于认可“保证说”。

首先,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契约。那种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观点,是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误解。因为:其一,美国的辩诉交易从字面来看,就存在着控辩双方的协商,辩诉交易也被通俗地称为“是否认罪的讨价还价”[10]177,178,因此其协商交易的色彩非常浓厚。而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尽管也存在控辩双方意见的交换,但这种意见的交换并不是协商,更不是交易。实践中的常态是由人民检察院单方拟定,即“检察院在收到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后,自行提出量刑建议,然后让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签字确认”[11]。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不是检察院向被追诉人作出的量刑承诺,而是检察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认罚”心理预期。嫌疑人可以选择接受量刑建议,也可以选择不接受量刑建议,“但没有谈判的权利”[12]。其二,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须先向法院签署一份认罪声明,以此换取检察官向法院推荐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期。因此,认罪声明只是辩诉交易最终达成协议的一个环节。我国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是表示被告人认罪的一个书面文件,承载的也仅仅是嫌疑人一方认罪的意思表示,而不包括检察官一方的承诺。认为具结书属于控辩协议的观点,是以一个环节来概括制度全貌,有以偏概全之嫌。其三,从“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名称来看,“认罪认罚”只是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行为,“具结”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以文字的形式做出保证”。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犯罪嫌疑人向检察院出具的单方文件,不可能是控辩双方的契约。

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不是某类证据。持具结书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观点的学者,混淆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的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可知,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须同时如实坦白供认自己的罪行。换言之,“坦白情节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条件”[13]。但这并不意味着嫌疑人的坦白供述必须原原本本写入认罪认罚具结书。有罪供述与具结书本质上属于两种不同的文书,是有明显区别的。其一,形成时间不同。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一般在侦查阶段即已获取,认罪认罚具结书则需要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签署。其二,制作主体不同。二者虽然都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字,但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般由侦查阶段的讯问人员制作,具结书则由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人员制作。其三,内容不同。有罪供述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认自己犯罪行为的记录,需要完整记录犯罪事实的全貌。具结书则是对嫌疑人认罪认罚意愿的记录,虽然其中也会涉及犯罪事实,但仅对犯罪事实进行简单描述,而不会完整记录整个犯罪事实[8]128。其四,合法性基础不同。供述的合法性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调整,而具结书是否合法并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调整。具结书合法与否,取决于其签署时自愿与否。非自愿情况下签署的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随时撤销。威胁、欺骗、引诱等手段显然违背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在这些手段胁迫之下签署的具结书均不合法。可以说,在合法性基础上,具结书比供述更加严格。

认为具结书属于量刑情节证据的观点,同样站不住脚。虽然具结书中一般也包括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内容,但这并不是人民法院从宽处罚的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可见,人民检察院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的文书,与“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两种不同的文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而不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下面笔者将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保证说”属性进行论证。

(一)具结书的本义具有单方保证之意涵

“具结”,在旧时司法活动中专指“(百姓)对官府做出的表示负责承诺的保证书”[14]。除“具结”外,还有“甘结”。《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对“具结”“甘结”都有解释,“具”的意思是“备;办”。“甘”是指“自愿;乐意(限于不好的事)”。“结”的意思是“旧时保证负责的字据”。“具结”是指“旧时对官府提出表示负责的文件”。“甘结”是指“旧时交给官署的一种字据,表示愿意承担某种义务或对某事负责,如果不能履行诺言,甘愿接受处罚”。由此可见,古代的“结”作为一种字据,就是一种文书,类似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书”。“具”,就是“备办”“出具”的意思。“甘”就是“心甘情愿”。

在我国古代,尤其到封建法制非常发达的清代,具结和甘结的使用非常普遍。如,清代刑名幕友王又槐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总结道:“凡遇轻生之案,若非死者的亲之人出头控告,先须讯明因何首告实情,从重责处押带,再传尸属人等,核讯取具供结,酌量办理。”“如审无别故,尸亲狡供不服,即令尸亲指明伤痕、器械,取具切供甘结。”[15]11,12由此可见,在古代“具结”就是在官府公权力介入和推动下,由当事人一方签署的表示认可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与保证。

我国的一些法律规范中,对于“具结”一词的使用,也延续了其历史内涵。如,在我国刑法第37 条中规定的具结悔过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情形。张明楷教授认为具结悔过的方式能够使具结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法性质,承认自己的主观责任,反思犯罪的思想根源,从而按照自己的保证改恶从善,重新做人”[16]636。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对于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也规定了具结悔过的惩戒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针对诉讼参与人阻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的情况,同样要求诉讼参与人以具结悔过的方式,承诺以后不再实施犯罪或违法行为。

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是在被追诉人具有悔过表现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作出愿意接受量刑建议和案件程序适用的保证性承诺。韩旭教授就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包含着“对自己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示”[1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选择使用当前法律中已经具备稳定的“单方保证”含义的“具结”一词,表明了立法者的导向性意图。从法律专业术语的统一性角度而言,应保持“具结悔过”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具结”含义的一致性,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单方保证属性。

(二)具结书的单方保证属性契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结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类似民事诉讼程序,“由于当事人主义承认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均有处分权,……如被告答辩有罪,则不举行审判,直接对被告就其所答辩之罪科刑”[18]90。“案件之所以被定罪,仅仅是因为大家达成了合意,并没有人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在协商过程中,证据仅仅是定罪的一个因素,而且往往不是最重要的因素。”[19]105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成千上万的认罪答辩是在没有人核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我们永远都不会知道,到底被告人是否有罪”[19]195。因此,在美国,“学者对协商制度最严厉的批判在于不能产生正确的结果,协商实务是在未调查全部证据、未讯问全部证人之情形下,即决定被告的命运,判被告有罪,其有罪与否之正确性实有问题。有些无辜被告可能怕不接受协商条件会得到比较重的刑,因此为避免风险只好接受检察官的条件,也就是说承认他所未犯的罪”[20]680。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诉交易制度所存在的弊端,我们一定要避免。

我国长期实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模式,“具有强调国家职权主义运用的特征”[21]9。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最大区别,就是“原则上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罪状认否程序,即使被告承认有罪仍须举行或继续进行审判。被告之所以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证据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承认有罪的结果”[18]90,91。尽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大大简化了某些诉讼环节,但并没有抛弃职权主义传统模式,更没有放弃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认罪认罚具结书正是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发生冤错案件的重要程序设置。因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天壤之别。探究认罪认罚案件的客观真相,践行实体真实主义仍然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特色,也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

在职权主义司法背景之下,“诉讼应以社会利益优先为导向,以国家权力为主导”[22]。以此为政策导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模式可被概括为“以听取意见为基础的职权从宽模式”[2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24]。在这一过程中,“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由检察机关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文书,突出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权”[25]。此种模式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尊重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禁止使用一切非自愿的方法和手段来逼迫或者诱使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以此来保障犯罪嫌疑人保证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此种模式下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不具备契约所必须的“要约-承诺”的合意性过程,只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向检察机关的一种保证。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来看,除了自愿性保障条款外,其内容多为义务性条款。同时,检察机关发放的与认罪认罚具结书配套使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集中规定了嫌疑人的权利。这与具结书集中规定义务形成了鲜明对照,进一步体现出具结书在本质上是一种负担性的单方保证文书。

(三)具结书的相关司法解释亦趋向“保证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本身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文书,刑事诉讼法未予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一书,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进行说明。该书的观点是:“从形式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方声明书,是认可控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的声明……。从实质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合意协商的结果”[8]97。其从形式上认为具结书是单方声明的定性无疑是准确的,但其从实质上对具结书属于控辩双方合意协商结果的定性却并没有得到广泛认可。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十分抵触契约观念,认为它与司法追求的目标格格不入”[26]。也有学者表示:“为避免社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解,《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及《试点办法》均回避使用‘协商’一词。”[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规定,也是以听取意见的方式使检察人员获知辩方就法律、量刑等方面的观点意见,并未出现“协商”的字眼。2019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虽然出现了“协商”一词,但附加了诸多前提条件,其实质目的并非鼓励控辩平等协商,而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意见的尊重。

立法上的回避,表露出立法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交易从宽”的潜在担忧,力图通过立法的严谨性用词,传递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法定从宽”的信号。在此种“法定从宽”模式之下,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此种情况下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控辩双方实力悬殊而不具备平等缔约的意味,只具有检方主导的特征,其性质更接近单方附加义务的保证书。

三、具结书效力之重塑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与其性质关系密切。在确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单方保证属性之后,对其效力所及范围亦应进行重塑,以使制度运行内在逻辑得以自洽。下文将以刑事诉讼中的主体为脉络,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所及范围重塑展开论述。

(一)对被追诉人是否具有效力

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该具结书就形成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某种约束。这种约束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能不能撤回;二是若具结书的内容不实,嫌疑人应不应当承担某种责任。

具结书能不能撤回的问题,也就是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有没有反悔权的问题。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部分学者认为具结书对嫌疑人没有效力,因为“具结书仅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书面凭证……不能因为被追诉人签署了具结书,在此后的诉讼中就必然受约束”[27]。还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单方声明属性“是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制度基础”[28]。另有学者认为,“对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反悔,应当区分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司法机关应予支持……。无正当理由的,司法机关应予约束”[29]。

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允许审查起诉阶段的嫌疑人随时撤回具结书,而不问其出于何种理由,但撤回后不应允许其再次具结;在正式开庭后不再允许被告人撤回具结书,除非被告人能证明具结书是在非自愿情况下签署的。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要证明具结书的撤回是不是有正当理由并非易事。

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明嫌疑人撤回具结书究竟是不是有正当理由,必然耗时费力,增加诉讼繁琐环节,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初衷。放弃对其撤回具结书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审查,代之以赋予其可以随时撤回具结书的权利,但对其具结行为的次数进行一定限制,不仅能够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由选择权,也兼顾了诉讼效率。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而不是审查起诉阶段。因此,简便易行且符合认罪认罚效率初衷的做法,就是应该允许审查起诉阶段的嫌疑人随时撤回具结书,而不问其是否出于自愿或者有何正当理由。但在撤回具结书后,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禁止嫌疑人再次提出具结申请。

其次,审判阶段应当禁止被告人撤回具结书。因为“程序不是可以由着人的性子、喜怒而变幻无常的制度”[30]。若对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反悔权不加任何限制,势必造成其滥用反悔权,进而影响审判程序的确定性,最终妨害认罪认罚案件对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为此,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询问被告人是否撤回具结书,以此作为被告人撤回具结书的最后时间点,并替代开庭阶段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若被告人申请撤回具结书,案件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若被告人继续坚持具结书而不申请撤回,一律推定具结书都是在自愿情况下签署的,从而避免陷入对具结书自愿性证明的泥沼。审判将按照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无论以哪种程序进行审理,从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开始,均应当禁止被告人撤回具结书,但被告人有明显的证据能够证明具结书是在非自愿情况下签署的除外。另外,具结书对被告人的效力还应当及于第二审程序。若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没有撤回具结书,一审法院的判决又没有重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可以考虑在具结书中增加要求被告人在此种情况下放弃上诉权的内容,从根本上杜绝“留所服刑上诉和减轻刑罚型上诉”[31]问题。

具结书之于被追诉人效力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若具结书的内容不实,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可依据法理判断,作为嫌疑人向检察院所作的一种保证,嫌疑人须对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允许作虚假认罪。但被告人在非自愿性情况下签署的除外。

(二)对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效力

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嫌疑人向检察院出具的单方保证书,其效力仅及于嫌疑人本人,对检察院不具约束力。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可否撤销具结书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检察院撤销具结书的案例,引起了学界争议。

2020 年9 月10 日,中国青年报以《河南一检察院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汇报后认为量刑偏轻》为题,报道了一起案件:被告人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承诺给芦某某的量刑建议为一年半到两年。然而,公诉人开庭时却撤销了该认罪认罚具结书。理由是检察院将被告人的刑期汇报后,有关部门认为被告人的刑期偏轻,故没有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芦某某及其一审辩护律师在后续的庭审中作了无罪辩护。芦某某被金水区法院一审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多名律师、法学专家认为,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具结书所载明的量刑建议,应当视为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认罪认罚的一种承诺,不得随意撤回,检察机关不能因归咎于自己一方量刑建议轻的原因,让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否则将违背法理,也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32]。也有法官认为,“当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具结书中所载明的量刑建议便应视为司法机关的一种承诺,对控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诉机关也不能随意撤回该份双方互动协商、共同认可的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33]。

这种因具结书载有量刑建议信息就认为具结书对检察院具有约束力的观点,其实正是将具结书视为控辩双方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的观点的变种。不可否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为了促成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院与嫌疑人及其律师之间必定会有你来我往的意见交流,检察院提出的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是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可以说,在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控辩双方其实是存在某种默契的。但这种默契并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控辩双方也没有因此而制作认罪认罚协议书。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表面看似乎是对嫌疑人从宽处罚的一种承诺,但其本质是向法院的求刑权。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嫌疑人向检察院表达认罪认罚的一种悔罪的意思表示。嫌疑人在审判前可以随时撤回具结书,检察院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改变量刑建议。但如果检察院要改变量刑建议,必须告知嫌疑人,嫌疑人可以据此撤回具结书。而如果嫌疑人要撤回具结书,检察院也可以改变量刑建议。如果说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存在某种约束的话,这种约束也是来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而不是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有学者所持起诉书的指控内容须与具结书保持一致的观点虽然并无错误,但并不能得出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权的行使会产生约束力的结论。由检察院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由检察院制作的,并且其中大部分内容由检察院提前填写。因而,基于办案思路的一致性,检察人员在制作并引导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其在后续的起诉书撰写中依然会沿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制作思路,使得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起诉书在罪名确定、事实认定、量刑建议上呈现出高度一致性。申言之,这种一致性是由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起诉书在制作上存在时间先后顺序所导致的。先行为会对后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可以将其视为一种路径依赖,或者是一种思维的惯性力量,却难以上升到约束效力的高度。在当前职权主义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院处于制度主导一方,不会认为提起公诉的职权行为会受到被追诉人单方签署的文书的约束。

要想使具结书失效,检察院可行的做法应当是重新提出量刑建议,并告知嫌疑人。若嫌疑人不同意新的量刑建议,可撤回具结书;若嫌疑人同意新的量刑建议,应当重新签署具结书。至于检察院重新提出量刑建议的做法要不要给予某种限制,至少对其次数进行限制,需要另行研究。不管怎样,对检察院形成约束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而不是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至于控辩双方要不要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一个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以更好地约束和督促控辩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保障各方的利益,则是一个需要将来根据实践情况继续研究和完善的课题。

(三)对人民法院是否有效力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单方保证性质决定了其效力范围无法触及裁判主体。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在审判前期阶段,法官应当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说明立法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审查主体,其首要任务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进行审查,而非直接遵循具结书的内容进行裁判。

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具有相对的预决的效力”[34]。此种预决效力表现为法院一般会对具结书中所包含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量刑建议会出现在多份法律文书之中,通常是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起诉书中。对于起诉书中没有写明量刑建议的,检察院还需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并提交法院。因而,即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赋予了量刑建议一般采纳的效力,在多份文书中均包含量刑建议且均同时移送法院的情况下,无法倒推出“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行为产生了约束力”这一必然性结论。换言之,法院对量刑建议的一般采纳效力并非根植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份文件,而是服从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设计安排。同时,从权力属性上来看,“量刑建议权属于求刑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35],法院对量刑建议的一般采纳其实是出于对检察院求刑权的尊重,而非受具结书效力的约束。

(四)对辩护律师是否有效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也要求“辩护律师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那么,具结书对辩护律师是否产生某种约束效力?换言之,辩护律师在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还能不能作无罪辩护?以及,辩护律师签字后要不要对具结书的真实性负责?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不能作无罪辩护,与辩护律师是不是受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约束,这是两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关于前者,即使在那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嫌疑人没有签署具结书的案件中,以及在具结书上签字的是值班律师或者是甲律师但在审判阶段出庭辩护却是乙律师的案件中,这个问题同样存在。这是一个与是否签署具结书无关的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选择无罪辩护的这种颇有些“双簧戏”色彩的辩护策略比较普遍,或者在包括认罪认罚的“涉正当防卫案件中,常见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同时,又就自首、坦白、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展开辩护”[36]的情形存在。有观点认为,“辩护人根据法定的辩护职责,可以发表相对独立的辩护意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也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一种方式,只要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则原签署的具结书就应当有效”[37]。要不要对这种充满矛盾的辩护现象进行规制,需要学界的深入研究和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囿于论题所限,本文不拟对此展开论述。即使将来修改立法,要求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能作无罪辩护,也是出于完善和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元价值进行的选择,而不是出于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认可的结果。

至于后者,由于具结书是嫌疑人本人向检察院所作的认罪认罚的一种单方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须对其真实性负责,而辩护律师不仅不能替代嫌疑人认罪认罚,也无法对具结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担保负责,因此,辩护律师不应受具结书的效力约束。实践中一些辩护律师正是出于无法对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保证,担忧将来会受到不利牵连,而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字。辩护律师的在场其实只是对具结书签署过程的见证。辩护律师的签字也仅仅说明自己就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对嫌疑人进行了讲解和咨询。如果有所担保的话,也只对签字当时嫌疑人的自愿性负责。而不能对之前检察院可能实施的侵害嫌疑人自愿性的手段和方法的不存在负责,也不能对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比如,是否存在替人顶罪的情形)进行担保。

四、结语

在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中,对一个法律名词的运用,首先应当明确其含义与性质。否则,名不符实的结果,不仅会造成法律制度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还会危害法律的严肃性。对具结书性质的厘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具结”的本义就是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向权力机关出具的对自己的声明表示负责的单方保证。照此逻辑,“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是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表示自己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负责的单方保证书。不可否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控辩双方必定会有你来我往的多次的意见交换与交流,认罪认罚制度的顺利实施也离不开控辩双方某种程度的默契。但这种就嫌疑人量刑的意见交流,尚不能称为协商,控辩双方之间的默契也不能称为契约。作为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单方保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也仅仅及于嫌疑人本人,而不可能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形成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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