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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界分及其承担规则

2024-04-14朱红建

西部学刊 2024年2期
关键词:清偿债务人借款

朱红建

(泰兴市人民法院,泰兴 2254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曾发生多次变动。由原先注重对夫妻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到2003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默认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强化对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保护,引起了强烈反响,为社会所诟病。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则发生了近乎180度的转变,规定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形,这一立场被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基本承袭。本文运用类型化研究方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常见基本类型和债务承担规则进行了探讨,建立分配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一方之间的举证规则,明确夫妻双方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提出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巨大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认定方式曾发生多次变动。

在1950年出台的《婚姻法》的第二十四条中,对夫妻在婚姻中因共同居住而产生的债务,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由男方负担,并在两人的私债中分别负担。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中,关于离婚时夫妻共有债务的责任,在婚姻关系中作了重大修改,即在婚姻关系中,因共同生活而欠下的债务,应当以共有财产来支付,在共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支付;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应当向法院申请裁决。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离婚时夫妻共有债务的规定,与1980年的《婚姻法》相同,即在生活中,夫妻共有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支付,如果数额不够,或者属于个人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没有达成一致的,由法院进行判决。可见,在上述三个时期,对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一个基本的统一,即“共同生活”,这种观点即为“用途论”[1]。

由此可见,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发生了法律规定上的变化,从若无共同财产,由男方承担到夫妻双方协议清偿,体现了男女双方平等和女性的人格独立。然而,在在此期间,债务人夫妇利用“假离婚”等方式,以转移婚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防止该现象的发生,在此基础上,将夫妻期间所负之债推定为共同债务,这一认定标准即人们熟知的“婚内推定论”或“时间论”,更加倾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以解决夫妻联合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制度弊端,却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则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为三个类型:其一,共债共签共同债务;其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其三,夫妻一方举债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借款所得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从而承担了债务。该司法解释对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更为多元化,包含实质性的完善内容,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比,发生了近乎180度的转变。而《民法典》中“婚姻编”的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继承了这一规定。因夫妻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发生的债务,以及在婚姻期间,一方为维持家庭的正常运行而欠下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而在借贷过程中,借贷方的借贷金额超过了自己的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或者是以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约定为基础的。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性质认定制度的演变,正体现了立法机关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方利益平衡的偏向性。

但是,《民法典》颁布后,夫妻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是否一劳永逸彻底解决了呢,这显然不太可能。如何界定债务的性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如何分配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举证责任?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如何确定责任财产范围?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研究文献比较集中于概念化思维研究,而概念化思维不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一个体系化的解决路径,因为人作为思维主体,其理性是有限的。主体不可能穷尽描述客体的特征,相比较而言,类型化思维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因为类型化思维相对的具象性可以简化我们的判断成本,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具体化;此外,类型化思维可以应对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多变性、复杂性,使得复杂问题清晰明了。

本文运用类型化研究方法,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区分,廓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建立分配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一方之间的举证规则,对夫妻双方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明确。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类型

根据2018年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中相关规定,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为四种主要类型:“共债共签”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共同生活”型、“共同生产经营”型。

(一)“共债共签”型共同债务

“共债共签”型共同债务是一种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其表现方式既有事先的联合签名,又有一方的事后的追认。

在朱凤牡与丁志勤、丁湘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朱凤牡诉丁志勤、丁湘如民间借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志勤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丁湘如、丁志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丁志勤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但丁志勤表示愿意对案涉借条出具欠条,表示出了计划还款的意愿,可以认定丁志勤对案涉借款已经进行了事后追认,丁志勤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共债共签型共同债务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这一种,还包括夫妻一方举债,但另一方配偶在事后追认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债务有共同借款合意。本案即属于事后追认型。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型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所负的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包括家庭正常的衣食住行支出、子女抚养教育费用、赡养老人所花费用、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为典型的一种夫妻共同债务。

唐慧娟与盖振华、刘利晖、刘丽萍、刘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唐慧娟诉盖振华、刘利晖、刘丽萍、刘秀云民间借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刘瑞吉与盖爱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人民币50万元借款而形成的债务与为盖爱荣治病密切相关,认定本案中的借款为刘瑞吉和盖爱荣为了维持家庭的正常运转而承担的共同债务。该案例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唐慧娟在一审时提交证据可证明刘瑞吉不能偿还案涉借款的原因就是由于其为给盖爱荣治病“筹钱”而无力偿还,而刘瑞吉和其他几位上诉人都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说明刘瑞吉“以自己的名字,超过了家庭的基本需求”,本案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刘瑞吉与盖爱荣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

(三)“共同生活”型共同债务

“共同生活”型共同债务是指一方在婚姻存在的过程中,超过了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需求而向他人借贷,但债务人可以提供证据,说明其借贷收入是“被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生活”指的是,夫妻双方在经济上相互扶养、生活照顾等方面,而展开共同消费,或者添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不管在客观上,确实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在主观上,举债方有这个目的,相关交易都可以被称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曾仲频与骆剑军、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曾仲频诉骆剑军、李琼民间借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骆剑军借款是否用于骆剑军、李琼夫妻共同生活,本案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基于李琼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赖于骆剑军的经营收入等情况,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案即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

(四)“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

丁仲阳与郭昌琴、周明、常德市兴润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达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4)丁仲阳诉郭昌琴、周明、常德市兴润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昌琴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兴润达润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2日,股东为周明、郭昌琴夫妇,该公司系周明、郭昌琴共同经营的公司,故本案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即“共同生产经营”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

三、各类型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

(一)“共债共签”型债务的承担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

“共债共签”型共同债务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债权人的举证难度相对较低,债权人只需要初步证明,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借款,有款项交付事实。这样就能证明债务人夫妻双方有共同借贷合意,理应承担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很难举证反驳。第二种是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而另一方却在事后承认的。债权人必须证明非举债配偶一方在债务发生后对举债方的举债行为进行了追认,如补签协议或对债务知情且通过某一种行为表达了共同举债的合意。非举债配偶一方需举证证明,自己对举债配偶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

2.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共债共签”型共同债务,在对外关系上,是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时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清偿不了,用各自个人财产偿还,应当以连带债务人即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来清偿共同债务。在夫妻内部关系中,除了另有约定,也不存在追偿问题。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型债务承担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以其日常家庭所需为理由,主张举债方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仅需提供证据,说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债务符合当地通常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就可以了,而无需提供证据,说明债务是否确实被用于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3]1058。但是,非举债配偶一方能够拿出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情况等证据,来说明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须消费,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从而展开反击。比如,(1)债务金额明显超过债务人或者当地居民一般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2)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仍然将借款提供给债务人;(3)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欠下巨额的债务,而且应该明知债务人已经无力偿付,仍然将借款给债务人[3]1093。

2.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型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的同样是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在清偿债务时,应以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来清偿债务。

(三)“共同生活”型债务承担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

如今,许多夫妇的生活费已不再仅用于普通的家庭生活消费,而是超越了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花费。这些开支都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消费开支,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在此,我们所说的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是指超过了一般的家庭生活需求的部分[4]。

在司法实务中,超过了一般家庭的基本需求,该怎样定性?江苏省高院的解释(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苏高法电〔2019〕474号,2019年7月18日发布。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要从如下角度来全面考量:首先,负债数额显著超过了债务人的生活开支;第二种是在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的,或者是在婚姻破裂后的一段时间内,或者是在一次离婚的过程中产生的;第三,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仍然将借款给债务人;第四,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欠下巨额债务,并且应当知晓债务人已经无力清偿,仍然将借款给债务人。在法官们需要对这几个方面进行全面考量,而不是认定案件的惟一标准,而仅仅是一个可以作为参考的因素。

债权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并且该债务的确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例如,债务形成期间,债务人家庭存在大额支出,或者购置了大宗财产,但是,夫妻双方都不能对其资金来源进行解释[3]1093。对于非举债一方的伴侣来说,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说明债务人单方借贷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可以让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比如,在债务形成期间,家庭没有发生巨额支出,或者没有购买大宗财产的情况;债务人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向外部借款;债务人在外面从事与他们的共同生活不相干的事情,如为别人做免费的保证等。

在离婚时,如果举债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非举债方配偶在离婚时可以主张向举债方行使追偿权。

2.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共同生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中,由于将案件中的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也就是婚后所得的共有财产,所以举债方应当对其负无限连带责任,而非举债方的配偶则应当对其负有限连带责任。未举债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也应该与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相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系的财产不属于清偿责任财产。不管是婚前还是离婚后,都是一种私人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因此,在没有举债的情况下,没有举债的配偶一方要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也应该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而他的个人财产不应成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四)“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的债务承担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指的是,夫妻双方都共同参加了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决策等各项工作,因此,因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以共同生产经营有无盈利、未具名一方有没有参与分红等方式,来将其作为划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依据。

据此,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可以采取类型化的思维方式:(1)夫妻为同一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大股东或合伙人;(2)夫妻一方为公司大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另一方为同一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3)夫妻一方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而另一方长期实际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4)夫妻一方负责特定项目的生产经营(如承包某建设工程的特定项目段),另一方参与该特定项目的实际管理等[5]。

但是,如果一方进行了生产经营,并且所获得的一些收益被用来为家庭购买房屋、车辆等,这在客观上使夫妻共同财产有所增长,那么,这一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与此有关的债务(特别是借贷之债),就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而应该以案件的具体情形为依据,来对有关的债务是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判断。

“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当证实债务关系是真实的,并且可以证实所涉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举债方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且夫妻双方在公司当中担任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即可作为认定其参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初步证据[6]。而非举债夫妻另一方认为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对借款支配产生实质影响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举债方个人全部财产来清偿债务。此时,举债方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并不是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对这一债务有其他的协议,那么就按照协议来处理。

但是,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如果夫妻双方就该债务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已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按份形式进行分配。当然,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得采取分别所有制,非举债方始终可以向举债方主张追偿权。

简言之,在清偿“共同生产经营”型债务时,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准,不足部分以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为准。若无借款的伴侣用自己的私人财产替自己付了款,则在离婚时,可以对借款的伴侣提出索赔。

四、结束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及清偿规则既关系到保护非举债配偶的利益,更事关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彻底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但还是有些过于粗犷,可操作性不强,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本文运用类型化研究方法,对生活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债务的现象进行归纳总结,梳理了“共债共签”型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型共同债务、“共同生活”型共同债务、“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这四种共同债务类型。文章将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类型化的区分,明确了其认定标准,在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一方之间确立分配了各自的举证规则,明确夫妻双方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责任财产顺序,努力在债务人、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之间找到最佳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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