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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权的行使与限制问题研究

2024-04-13朱丽轩

商展经济 2024年3期
关键词:合川商标法注册商标

朱丽轩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经济管理学院 北京 100083)

1 地理标志的本质特征

地理标志是说明某产品来源于某一地区,该产品的某些品质、信誉及其他特性主要与该地域来源密切相关的一类标志。

地理标志的本质特征是其所代表商品的品质、信誉及其他特性与其地理来源有关,此为地理标志的相关性。以贵州茅台酒为例,其之所以品质独特,主要是受制于独特的酿造工艺和独特的地理环境两大因素,其地理环境中起关键作用的是土质结构,茅台镇的紫色土有利于水源的渗透过滤和溶解红岩土层中对人体有益的部分,形成了酿造酱香酒的宝贵水源。

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属性是其本质属性。地理标志作为一类新型知识产权,相较于传统知识产权具有更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其地域性是指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来源于一定产品生产的地域范围,只有产自该区域的产品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例如,合川桃片作为重庆市合川区的地理标志产品,其保护范围为重庆市合川区云门镇、钱塘镇、沙鱼镇等30个镇和街道现辖行政区域。只有产自该保护区域内的商品生产者,才能向重庆市合川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使用“地域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该标识必须通过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审核,再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通过。此外,合川桃片的法定检验单位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确定。

2 我国地理标志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制度

我国地理标志立法保护起步较晚,直到1985年正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之后,才开始着手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立法。198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布的《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是现行法规中最早提及原产地名称的法律法规,其中明确规定了当行政区划的名称被用作商标时,可能会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冲突。1995年起,我国逐步引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用以保护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在经过几次修订之后,对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地域和品质的关联性做出了进一步阐释和规定,并要求地理商标的注册应按照明确的法律程序进行,不得伪造产地或不正当竞争。2002年1月1日,我国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此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起陆续颁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业部于2007年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自此,我国建立了地理标识保护工作的三个并行体系,即工商部门的证明商标注册和集体品牌保护体系、国家质检主管部门的地方标志产品保护体系,以及农业部门的农业地域标志保护体系。

以上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两点问题:

第一,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立法过度”,导致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紊乱。例如,我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分别对商标注册机构和地理标志的主管部门进行了规范,因此商标局和质检总局均有权对地理标志实施监管,造成了在法律实践中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权利争议与执法冲突。

第二,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分为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类,意味着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本质上都是商业标识,且具有识别和区分功能,因此地理标志同样可以受《商标法》保护。如此便有客体共存引发的权利保护冲突,集中表现为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之间的冲突。地理标志权客体共存是指一个地理标志可以被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共同使用,但这种共存很容易引发权利冲突:

(1)与商标权的冲突:由于地理标志和商标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在使用地理标志时还使用了与其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就会产生商标权冲突。例如,在“金华火腿”案中,食品公司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建立之前便申请获得“金华火腿”的证明商标,但因为火腿产业在当地历史悠久且存在大量火腿加工制造公司,所以在2002年我国质量监督管理局决定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这样,便在“金华火腿”上构成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产地域产品 (地理标志)的重叠保障,而权利矛盾在所难免。

(2)不正当竞争问题:由于地理标志的使用范围较广,如果其中某些生产者或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例如恶意抄袭他人业务模式、商业形象等,就会引发不正当竞争。例如“郫县豆瓣”作为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于2009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仅在四川地区广为人知,还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些商家想通过模仿、造假等方法,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郫县豆瓣”极为相似的标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产品系郫县豆瓣并购买,并从中获利,不仅会侵害“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郫都食品协会”的合法权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2.2 社会保护意识

为了解地理标志在日常消费中所起的作用、对销量的影响及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重视程度,本课题组在重庆地区以合川桃片这一地理标志为例,分别对消费者和商家展开调查。

本文共收集了62份消费者问卷,数据显示91.94%的人知道合川桃片,但仅有33.87%的人知道是合川区的地理标志,表明合川桃片在重庆地区虽为知名品牌,但其作为地理标志的知名度并不高。有70.97%的人认为合川桃片只要口味具有合川地方特色,可以产自其他地方,而实际上合川桃片作为重庆市合川区的地理标志产品,只能产自合川地区,此问题显示出消费者对地理标志产品只能产自特定地区这一认识的匮乏,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对社会地理标志权侵权现象的忽视。65.52%的人在购买合川桃片时不会比照不同的品牌进行选择,但有41.94%的人会在购买合川桃片时选择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购买,还有30.65%的人会选择知名品牌,表明大多数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商标是否为著名商标或地理标志并不关心。综合各项问题可见,消费者普遍缺乏对地理标志的认识和重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较弱,也反映出地理标志的保护存在不足,因此更需要完善地理标志的相关法律条例,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此外,还收集了23份商家的问卷,数据显示56.52%的商家知道合川桃片是重庆市合川地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且进货时有65.22%的商家会选择产地为合川的产品进货,有56.52%的商家在进货时并未特意关注该商品上是否有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但会有此类进货,表明商家比较 注重合川桃片的品牌和产地,有73.91%的商家并不确定拥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品牌是否比其他品牌销量更好,也更加说明消费者缺乏对地理标志的认识与重视。

3 地理标志权的行使与限制

3.1 地理标志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注册为地理标志的标记,其专用权仅限于该地理区域内,但在国家利益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特别规定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例外。对于地理标志的使用,商标法作出了相应规定,即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或服务必须与该地理区域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或其他特定条件相关,且必须符合该地理区域的质量、特征、信誉等要求。此外,商标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冒用他人的地理标志,不得对外声称商品或服务所在的地点与其实际不符。虚假地理标志使用者为获取短期内的更大利益,往往会采取投机行为,生产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而影响地理标志的价值。对此,我国应健全地理标志的监管机制,对地理标志使用者进行严格监管,对产品质量严格把关,防止虚假地理标志的滥用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被判定侵权的常见情形有以下几种:

(1)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一致的标识。例如,在“西湖区龙井茶案”中,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西湖龙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在销售同类茶叶产品时,在其商品上使用了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西湖龙井”,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同类产品上采用了原告的相同商标,该行为可能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所以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类似的标识。例如在“盘锦大米案”中,由“盘锦大米”及其拼音、图形组成的商标为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被告和顺粮厂在其大米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盘锦珍珠米”字样,并明确标注原粮产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基地”。被告并未举证其所产大米来自辽宁省盘锦市,且其包装足以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品质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

(3)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例如,在“射阳大米案”中,被告以其使用商标是经过正规注册的,不存在侵权行为进行抗辩。实际上,其注册商标“射饧大米”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而“射陽大米”是我国首例大米类的地理标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此类行为看似是正规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实则构成商标侵权。

(4)将地理标志商标的主要辨识部分用作商品名称,构成侵权。例如,在“舟山带鱼案”中,原告舟山水产协会为“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王某在其网店售卖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舟山小眼带鱼”作为其商品名称,其中的“舟山带鱼”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此外,该产品实际产地并非舟山,而是泉州,因此被告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善意的正当使用,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2 对地理标志的善意合理使用问题

以2019年 “逍遥镇胡辣汤”商标维权事件为例,原告河南周口市西华县逍遥镇胡辣汤协会登记注册的“逍遥镇”商标属集体商标。我国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但在依法保护商标权的同时,商标法也设定了对商标权使用及其保护界限的相关制约规定。除非商户是协会会员,否则商标持有人不能要求商户缴纳会费,因此逍遥镇胡辣汤协会的权利主张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最终逍遥镇胡辣汤协会撤诉。

有学者认为,就案件的情况分析,商户的侵权行为难以成立。一方面,“逍遥镇胡辣汤”的称谓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公共资源,不能因为某一主体将其抢先注册就从此全盘垄断,只要符合逍遥镇胡辣汤的制造工序和特有口味,其使用就存在正当性,从而难以判定为侵权。另一方面,商户在其招牌中使用“逍遥镇胡辣汤”中的“逍遥镇”字样,目的是表达其胡辣汤使用了逍遥镇当地的制作工艺,并符合其地方特色与独特风味,并非恶意的商标性使用。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或叙述性合理使用作出了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权利滥用。例如,如果该商品的生产商能够证明该商品确实产自该地理标志权的保护区域,就能善意地使用该地名来说明其商品产地,但如果这种使用超过了一定限度则不属于善意合理使用,甚至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五常大米案”为例,五常市大米协会发现一家名为“谷堆坡旗舰店”的网店在销售大米时使用了“非五常大米”为其产品的形象描述。五常市大米协会指出,该网站采用的“五常”字样已经具备确定产品来源的功能,从而形成商标权使用,严重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他们将该网店的相关企业沈阳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至福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德中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对产品的描述中虽有“非五常大米”字样,但只是对其产品来源、使用功能进行说明,并未攀附“五常大米”商标商誉的恶意,因此驳回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请求。五常市大米协会不服此判决,继续向福建高院上诉,最终使事情迎来了转机。

福建高院认为,A公司在争议商品中使用了“非五常大米”字样,而在网购平台搜索引擎中输入“五常”可以搜索到该商品,这一行为已实现了“关键词引流”,属于用不正当方式获得商品的点击量和浏览量,可能导致部分消费者对该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且经审理查明确有部分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系五常大米并购买。因此,A公司使用“非五常大米”作为商品描述,表面上是为了进行区别,实际上却是进行“区别式攀附”。最终,法院判决谷堆坡有限公司虽未构成商标侵权,实则属于不正当竞争,并判赔付五常市大米协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本案中,法院认定的“区别式攀附”这种反向混淆行为,有别于传统商标侵权案件中常常出现的“趋近式攀附”。五常市大米协会作为地理标志权利人,主张其享有对“五常大米”商标的保护,法院认可了地理标志权的 保护价值,认为使用“五常”为关键词能够搜索到涉案商品,可能导致部分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涉案公司使用“非五常大米”作为其销售商品的描述,表面上是希望和权利人的产品划分,其实并未使用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法院在判决中强调,涉案公司的行为触犯了诚实信用准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因此涉案公司的行为虽未构成商标侵权,但属于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我国商标法仅对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作出了规范,并未明确定义合理利用的构成条件和评价标准。因此,在解决有关商标合理使用抗辩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往往要兼顾非商标性利用、描述性利用及主观善意三个要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回答》对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归纳:第一,使用出于善意;第二,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第三,使用者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而其中判断使用者是否出于善意应从其使用意图或使用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如是否刻意突出使用该地理标志、是否符合通行的商业惯例、是否存在恶意引流、是否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等。善意要件的目的是在商标合理使用范围内,为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设定适当的界限,以实现商标权人和竞争者利益之间的平衡。

4 结语

综上所述,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商业标记,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地理标志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目前,我国地理标志权保护中仍存在法律制度不完善及社会保护意识不足的问题,对此需要统一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专门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权登记注册制度,提高社会保护意识,确保地理标志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加大对地理标志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禁止未经授权的使用和恶意模仿行为,防止误导消费者。在此基础上,应当明确善意使用地理标志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判定规则,明确合理使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界限,在确保地理标志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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