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反思
——基于监察与司法衔接视角的考察
2024-04-13李庆森蒋人文
李庆森 蒋人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14 年10 月23 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 年11 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印发,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在18 个城市正式实施。在总结一年多的改革试点经验后,2018 年3 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为《监察法》)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监察调查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①同年10 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法》)解决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两法”)衔接中有关立案、强制措施、退回补充调查等诸多问题②,并较为系统地确立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均得以规范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也在立法的推动下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交集,故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了“两法”衔接的一个重要“枢纽”。③
虽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规定了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监察法实施条例》)也扫除了诸多“两法”衔接中的障碍,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衔接中仍显现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后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而在监察调查阶段律师却不被允许介入;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内容及文书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存在制约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正常行使的可能;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偏低。④对此,本文将从找寻“两法”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同点出发,对“两法”衔接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理论难题与实践困境予以剖析阐释,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改革方案。
二、“两法”衔接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分析
从立法初衷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权利供给为导向,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具有较为浓烈的权利色彩;《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反腐调查的高效为目标,体现出浓厚的职权色彩。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在“两法”中也并不一致,其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同
1.实体性条件层面
在《刑事诉讼法》中,涉嫌犯罪的被追诉人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础上,如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可,并且真诚悔罪,接受处罚,就应当对其予以从宽处理。⑤换言之,《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满足“认罪+认罚”的条件,同时被追诉人要具有“自愿性”。而《监察法》则侧重从认罪认罚的正向适用性视角加以规制⑥,被调查人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满足“认罪+认罚+四种特定情形”的条件,同时还要求被调查人具有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实际上,《监察法》所规定的四种“特定情形”与《刑法》中的四种“量刑情节”相类似,所以有学者认为《监察法》所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其实是将《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要求与《刑法》中的量刑情节规定进行了糅合。⑦综上,在实体性条件层面,《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宽松立法模式,《监察法》采取的是主动+认罪+认罚+四种特定情形的严格立法模式。⑧
2.程序性条件层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条件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特别规定,只要被追诉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性条件,便可直接对其适用,一般无需经过特别程序,也无需报上级机关同意或决定。但是,职务犯罪、职务违法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监察机关要审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监察法》第31 条明确要求其在对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时,不仅要满足实体性条件,还要经过具有浓厚行政审批色彩的审查报批程序,即“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程序。在内部审批阶段,“集体研究决定”在实践中一般是指具有领导身份的监察人员以会议讨论的形式形成是否对被调查人从宽的意见,避免由个别领导单独决定⑨,能够更好地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在外部报批阶段,“两级”监察机关审查决定的“双保险”机制充分反映了监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慎立场,也符合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之长效机制的现实需要。⑩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规定不同
1.“从宽”的覆盖层面不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⑪,而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以及《监察法》释义的规定,监察机关仅能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调查人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从宽处罚建议。从文义解释来看,“从宽处理”与 “从宽处罚”显然具有不同的内涵:“从宽处罚”仅包括实体上的从宽,而“从宽处理”不仅包括实体从宽还包括程序从宽。由此可知,相比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法》中的“从宽”只限于实体层面的从宽,对程序是否可以从简、轻缓化强制措施是否可以适用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可以提前终止等程序层面的从宽情形没有作出规定。⑫
2.“从宽”的量刑幅度不同
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已经是独立的量刑从宽情节⑬,自首、坦白、退赃、立功也是独立的法定从宽情节。当被追诉人具有多种量刑情节时,其从宽幅度必然要比只有单一量刑情节时大。但在《监察法》中,被调查人只有既主动认罪认罚,又有自首、立功等特定情形之一时,监察机关才会在移送检察院时对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此时,自首、坦白、退赃、立功这些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认为是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就会被《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所吞并,导致监察机关所提的从宽处罚建议中并不会出现“从宽”幅度的叠加计算。
三、“两法”衔接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困境
由于“两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表述上存在诸多差异,且《监察法》对该制度的现有规定也尚未完备,以致“两法”衔接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具体包括三方面。
(一)《监察法》对被调查人权利保障存在真空
1.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保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是在被调查人具有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的前提之下。⑭在刑事诉讼法中,几乎每一条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都体现着自愿性的要求。而监察法虽然设计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却没有建构规则来保障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一,被调查人的知情权受限。尽管《监察法实施条例》在第7 条规定了要保障被调查人的知情权,但对知情权的具体内容为何却无规定,这就导致被调查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的知情权在法律层面是留白状态。在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获取信息的渠道极为有限,绝大多数被调查人并不清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后果以及自身享有的相关权利,进而使自己相对于监察机关因信息不对等而处于权力弱势地位。实践中被调查人根本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在监察机关也没有向被调查人主动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被调查人可能会在错误理解的基础上做出虚假的认罪认罚。其二,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后缺乏证明材料。《监察法》虽然规定了监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活动中全程录音录像并留存备查,但并没有规定要将其一并移送审查,其对自愿性的保障也仅仅是在制度层面发挥作用⑮,况且录音录像只是用来证明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仅靠其也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在主观上是否是自愿认罪认罚。同样,虽然《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89 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将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在《起诉建议书》中载明,但该文书乃是监察机关单方所作,与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形成合意进行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有着质的差别,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无法在其中予以体现。
2.被调查人的律师帮助权无法得到支持
监察机关排除律师介入调查阶段有多方面原因,比如由于监察案件中的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案件查办具有重被调查人口供的特点,为了杜绝被调查人串供、隐匿销毁证据等情况发生,监察法便排除了律师介入监察调查阶段的可能性。又如监察机关所调查的案件范围不仅包括职务犯罪案件还包括职务违法案件以及违纪案件,被调查人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可能要承担党纪责任,而对后者而言,律师的介入显然是不合适的。⑯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律师帮助为必要保障,如果律师无法介入到监察调查之中,无可避免地会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案件的适用出现重大障碍。⑰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线性结构”⑱的调查模式中进行认罪认罚,若没有律师介入进行第三方的见证与制约,无法在自身权利受损时及时寻求正当的救济。
(二)监察“从宽处罚建议”的法律规定缺位
一方面,监察“从宽处罚建议”的法律效力未规定。由于《监察法》并未对监察机关所提“从宽处罚建议”的效力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在法律层面上,监察机关作出的从宽处罚建议效力不明。监察从宽处罚建议对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效力应当只限于“建议”的范畴,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听取参考的义务却并无采纳服从的责任。但实际上,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除了能够制约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甚至还会对法院形成“准强制拘束力”。实践中有的监察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从宽处罚建议时,会一同移送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批复,而检察机关也会将这些材料文书统统提交至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难免会受到巨大的隐性约束力。⑲其一,监察机关处于我国集中型权力构造的核心位置⑳,其提出的“建议”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其二,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实行监察全覆盖,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都是其监察对象㉑,地位平级却拥有极大的权力优势;其三,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是经过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批通过的,这会被法检机关理解为该从宽处罚建议是上级监察机关进行的“指导”。在监察机关已获得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非罪化处置权的情况下,很可能引起人民对监察权力过大、侵犯司法机关定罪处罚权的疑虑。㉒若再赋予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权较大的拘束力,同样会衍生监察权不当影响司法权之虞。㉓
另一方面,监察“从宽处罚建议”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监察法》及相关法规对监察机关所作从宽处罚建议的内容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规定了从宽处罚建议的类型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这种简化的法律规定使得实务中很多监察机关对监察从宽建议应当提出模糊的概括式建议还是细化的精确式建议存在困惑。
(三)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偏低
监察机关被赋予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是《监察法》旨在为监察机关降低证明难度、提高办案效率,并对被调查人进行从宽处罚、实现利益最大化。司法实践中,监察调查人员也对该制度持有较高的期待,因为被调查人越早认罪认罚,犯罪的危害后果就可以更早得到控制,证据的收集以及案件的突破就会越容易。㉔但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情况却事与愿违,有学者对2021 年监察案件在不同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进行统计分析发现,仅有2%左右的案件在调查阶段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比之下,有70%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㉕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调查阶段的适用率远低于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率。
1.调查阶段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不高
其一,《监察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所规定的实体性条件过高,不仅要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还要符合四种“特定情形”之一,导致许多被调查人即便认罪认罚也无法得到从宽处罚,从而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消极心理。甚至在得知自己无法获得从宽处罚的情况下,采取对抗的方式逃避惩罚。㉖其二,《监察法》的“从宽”并不包括强制措施上的从宽,即被调查人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即使认罪认罚,也无法另行适用轻缓化的强制措施,使得“从宽”无法在调查阶段有所体现,难免会弱化被调查人选择适用的意愿。其三,由于调查阶段不允许律师介入,被调查人很有可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不理解之处,而且监察机关也没有告知义务,即便对其告知相关情况,被调查人也不会轻易相信与自己处于“对立面”的监察机关。
2.监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顾虑
其一,《监察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所规定的程序性条件过高,不仅要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还要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这一复杂的审批程序难免会拖慢监察调查人员的办案进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办案效率的设立初衷相违背。其二,由于缺乏规范的梯度化量刑从宽规则,监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时,往往难以精准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又考虑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会提出从宽处罚量刑建议,为避免自身因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出现错误而被追责,怠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㉗其三,职务犯罪、职务违法案件的政治敏感性较强,主体为公职人员,社会影响更为恶劣,社会公众对此类案件也更为关注。因此,监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会更为审慎,以实现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最大化。
四、完善“两法”衔接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虽然“两法”适用于不同的司法领域,但对于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有接近统一的认识,而不应差异过大。㉘为进一步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衔接中的契合度和适用效果,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提出以下建议。
(一)降低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1.实体性条件层面
其一,被调查人认罪认罚满足“自愿性”即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体现的协商性办案理念,旨在让被调查人“以最小的让步,获取最大限度的实体收益”㉙,其强调的是控辩双方之间进行平等对话,激发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与当前《监察法》强调被调查人“主动性”的要求完全不同,而且对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进行过分强调,也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受到挤压。因此,建议将《监察法》中的要求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改为要求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罚。其二,取消被调查人认罪认罚需要满足“特定情形”的要求。《监察法》用四种“特定情形”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对于自愿认罪认罚却不符合“特定情形”的被调查人而言,尽管其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但该规定却使其丧失了从宽处罚的可能,十分不利于调动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因此,建议监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只需考察被调查人是否符合“自愿”“认罪”“认罚”即可,而对于同时满足四种“特定情形”之一的被调查人,则应当将其与只是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在量刑从宽上作出区分处理。
2.程序性条件层面
《监察法》所规定的复杂的审查报批机制,彰显出监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慎态度,但同时也影响了监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掣肘了监察机关办案效率的提高。㉚此外有学者认为,该机制不仅没有实现其限制监察机关行使从宽处罚建议权的目标,还因为有了上一级监察机关的“背书”而使得自身权力得以扩张。㉛因此,建议取消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的程序要求,在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讨论后,直接对被调查人作出从宽处罚建议。与此同时,为避免监察机关权力的滥用和异化,应当要求监察机关在作出从宽处罚建议后向检察机关进行论证说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这样既可以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倒逼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权的规范运行,又可以发挥并强化上级监察机关的宏观领导作用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更好地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规范监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建议的适用
1.明确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的法律效力
《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对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条件的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权力,但“两法”却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对该从宽处罚建议做出何种回应。在司法实践中,监察机关基于其自身权力、政治地位等因素,所提的从宽处罚建议对检察机关和法院有着其自身本不该具备的强大隐性约束力,给司法权的行使和案件的办理带来诸多障碍。因此,有必要对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笔者认为,应当让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回归建议权的本质,规定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参考作用,而非强制约束力。如此规定,既可以确保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发现并弥补监察调查工作的问题和不足;又可以确保法院在审判阶段对被追诉人行使其专有的定罪量刑权。㉜
2.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内容应较为概括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只能提出较为概括的从宽建议,这是因为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证据材料的搜集需要一个过程,相比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无疑会更清晰更全面,适用法律也就会更加精准。㉝正如有学者认为对于监察调查而言,“名为调查,实为侦查”㉞;监察机关是“以调查之名,行侦查之实”㉟,调查权与侦查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机关提出从宽建议的相关要求,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提出概括性的从宽处罚建议,其建议内容只需简要说明对被调查人是从轻、减轻亦或免除处罚即可,不得提出过于精确的量刑建议。这不仅更符合案件事实真相发现的规律,也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提供了更大的调整空间。㊱
(三)明确并强化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后的权利保障
1.确保被调查人享有案件知情权
《监察法》不允许律师介入调查程序㊲,使得被调查人无法从律师那里获取案件信息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信息。为确保被调查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应当在《监察法》中明确监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其一,在告知内容方面,监察机关应当告知案件的相关信息以及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如被调查人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申请回避的权利、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对监察机关的提问如实回答的义务等;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信息,如认罪认罚的性质、具体要经过哪些程序、认罪认罚与否的法律后果、对审查起诉阶段监察机关提起量刑建议的影响等。其二,在告知方式方面,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口述与书面相融合的方式进行。如制定专门的《案情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在告知书上明确列明案件情况、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信息,让被调查人在清醒理智的情况下进行阅读,对不理解的地方可以提出疑问,由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说明,最后由被调查人和监察调查人员在告知书上进行签字。如此可以在保证被调查人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对监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进行程序“留痕”,若后续被调查人表示异议则该告知书也可以起到证明作用。
2.保障被调查人的律师帮助权利
“放眼域外,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辩护是世界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底线要求。”㊳为实现国家反腐败工作的全面法治化,有必要适当赋予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从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让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可以从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两种主体间进行选择。笔者认为,基于监察案件性质与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若对辩护律师介入调查程序有所顾虑,可以建立并推行专门适用于监察案件的特殊值班律师制度。其一,对值班律师的主体而言,有学者提出可以由监察机关设立的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㊴为确保值班律师能够中立的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进行外部监督,应当由具有律师资格的检察人员担任值班律师。其二,学习域外“特定律师代理制度”理念㊵,确保值班律师在监察案件中具有中立性,与被调查人不存在代理关系,降低值班律师与被调查人之间的依附性,从而避免串供、翻供、毁灭证据等风险的发生。㊶其三,在允许被调查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同时,也应当限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比如向被调查人阐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咨询㊷、在签署《案情及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时在场等等,以保证在维护被调查人正当权利的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调查阶段得以顺利进行。当然,仍需清楚地认识到,建立此特殊值班律师制度还面临着许多问题,比如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㊸,相关配套制度还需完善,实现被调查人值班律师帮助的全覆盖对国家财政和律师资源也提出了较大挑战,这些问题都需要理论与实务界长期的探索与完善。
3.调查阶段引入认罪认罚承诺书
在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处于一个相对封闭且高压的环境且得不到律师的帮助,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也得不到有效监督。因此,监察机关更应当重视程序的遵循和文书的留存,以避免被调查人在后续阶段出现否认认罪认罚或翻供等情况时,因监察机关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而导致调查阶段工作成果被否定排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事诉讼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在调查阶段引入《认罪认罚承诺书》作为双方合意的文书载体㊹,并与前述《案情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结合使用。被调查人阅读并签署《案情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后,说明被调查人对案情、自身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情况有了充分真实的了解,此时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可以表明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保证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为后续检察机关和法院对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情况核实提供了规范的证明材料。
4.设置梯度化从宽处罚量刑规则
为确保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能够准确判断认罪与不认罪、早认罪与晚认罪的区别和不同后果,对认罪认罚与“一条道走到黑”之间的差距有清楚的认识㊺,建议参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监察法》中设置梯度化从宽处罚量刑规则。综合考量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先后、主动性大小、量刑情节数量、罪行轻重等因素,提出不同幅度的从宽处罚量刑建议,以不同的量刑从宽幅度来激励被调查人更早认罪认罚。这不仅可以扫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衔接中的障碍,大幅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调查程序中的适用率㊻,还可以为被调查人谋取最大的“利益”,避免当下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在量刑从宽幅度上没有差别的情况继续发生。
5.构建层次化监察强制措施体系
相比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多层次强制措施体系,《监察法》只规定了“留置”一种措施,虽然其取代“双规”体现了法治文明和法治精神㊼,但监察措施的单一性仍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从宽”无法在调查阶段得到体现。在监察实践中,即使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降低,调查人员也无法用其他措施来替代留置,只得面临“继续留置”或“释放”的两难抉择,为了避免案件办理出现差错,往往都是选择前者。这不仅不符合比例原则,侵害了被调查人的诉讼权利,还不利于激发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更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学者就提出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有关取保候审的规定,增设取保候审作为留置替代性措施。㊽笔者认为,在增设取保候审措施的同时,还可以引入刑事诉讼中的监视居住措施,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还可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更有效的衔接。此外,基于法律形式理性的要求,《监察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可以直接采取《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标准,以避免“两法”衔接出现新的问题。
五、结语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监察体制改革步入新阶段,为实现高效反腐、法治反腐的目标、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了“两法”衔接的重要“枢纽”。但我们应清楚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调查阶段的确立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两法”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规定、程序规定以及内涵理解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现实困境。对此,应当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多元的思维方式和视角来总结实践中的有效经验,细化并完善“两法”衔接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治反腐道路中的价值与作用,实现高效反腐与宽容司法的平衡以及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