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监护人具备和履行监护资格
——基于两起监护权纠纷案的分析
2024-03-29任娜何沛涵
☉ 任娜 何沛涵
【案情简要】
案例1:宋某1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宋某现年91岁,育有宋某1与宋某2二子。因宋某脑溢血后失去语言能力,2020年经宋某2申请,法院判决宣告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宋某2为宋某的监护人。
现宋某1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撤销宋某2监护人资格,变更自己为宋某的监护人。理由是,一方面宋某生病后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宋某1和保姆负责照顾;另一方面是宋某2利用监护人之便,将宋某名下两处房产以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的成交价转让给宋某2妻子,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宋某2不同意宋某1的申请,主张变卖房产的行为是为了替父亲支付养老医疗费用,对于父亲财产的支出是合理的,有利于维护其生活、医疗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院调查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宋某2低价变卖房产是用于宋某养老、医疗等方面支出,且宋某的退休金足以支撑相关费用。同时,宋某1现与宋某共同生活,由其作为监护人更有利于履行监护义务。故法院判决撤销宋某2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宋某1为宋某的监护人。
案例2:牛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毛某现年68岁,与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牛甲。2018年,毛某在家中摔倒受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2020年,经法院宣告毛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牛某作为监护人。
牛甲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牛某监护人资格,变更自己为毛某监护人。理由是,一方面牛某在担任监护人后因自己养殖场事务繁忙,无暇顾及毛某生活及治疗,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面,毛某受伤后是由牛甲悉心照顾。牛某不同意牛甲的申请,主张自己系法院指定的监护人,负担了毛某生活、治疗的所有费用,并提供毛某住院期间的照料;牛甲没有工作,无力负担毛某治病费用且对病情持消极态度。同时,牛甲霸占牛某为毛某治病的卖房款项拒不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院调查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牛某存在怠于履行监护人职责或其他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故法院判决驳回牛甲变更监护人的申请。同时,法院敦促牛甲依法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牛某依法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给予毛某更多关照,共同照顾好毛某。
【典型意义】
落实好老年人监护制度,关系到解决老年人由于身体和认知衰退带来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财产管理等问题,同时也是维护老年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使得老年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有尊严地度过晚年生活的重要保障。两案涉及到老年人监护的相关问题,主要包括:
关于原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是监护制度的基础,一方面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另一方面规定监护人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案例1中,因宋某2低价变卖被监护人宋某的两处房产,严重侵害了宋某的权益,不利于宋某后续的治疗与生活,违反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案例2中,牛甲本身无工作且对被监护人毛某的病情悲观,若由其担任监护人同样不利于毛某后续的治疗与生活,且违反“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关于监护人是否存在应被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在案例1中,原监护人宋某2并未实际照顾被监护人宋某,仅给付宋某1必要的生活费用于照顾宋某,属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宋某2还存在低价变卖宋某财产的行为,属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被撤销监护资格。而宋某1尽心尽力照顾宋某,在保障宋某正常生活的同时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结合双方的主观意愿、客观行为等条件,撤销宋某2监护人资格,变更宋某1为监护人符合最有利于宋某的原则。在案例2中,原监护人牛某以提供生活照顾、疾病治疗费用,以及毛某住院期间的照顾等方式履行了监护职责,无证据证明牛某存在怠于履行监护人职责或其他应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应当继续由其担任监护人。
【案例启示】
截至2022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达2.8亿人,占总人口的19.8%,其中,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为2.09亿人,占14.9%。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如何保障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获得有效监护,成为困扰许多家庭的难题。
第一,老年人监护以家庭为基础。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子女之间既具有天然的情感联系,又具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夫妻间亦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对老年人的监护首先应遵循家庭为基础的原则,由法定监护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有利于避免纠纷、纾解矛盾,同时促进孝亲敬老家风建设,让老年人在熟悉的环境中获得照顾、陪伴和监护,安度晚年。
第二,综合考量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情况,审慎变更监护人。我国监护制度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基础。老年人随着年龄增长,身体机能和意识减退,民事行为能力呈减弱趋势,其监护需求也发生着变化。老年人被判定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其难以依靠自己维护合法权益,需要监护人对老年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以保障老年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有尊严地度过晚年生活。所以,衡量老年人的监护人监护职责履行情况,需要综合考量其是否在保障被监护人基本的生命、财产权益基础上,做到了保证老年人定期治疗、及时送医、应急处置、申诉维权等,进而审慎做出变更或维持监护资格的决定,方能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第三,通过监护监督限制监护权滥用。为避免监护人滥用监督权,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可探索建立监护监督人制度。由监护人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监护职责履行情况,包括生活照护、医疗决策、财产管理和使用等事项,以此督促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保证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履责情况发挥监督作用,当监护监督人发现监护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在案例1中,宋某1发现宋某2侵害被监护人宋某合法权益后,及时向法院提起撤销及变更监护人诉讼,事实上发挥了一定的监督作用,及时维护了被监护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