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化社会下著作权法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2024-03-26杨孟泽
杨孟泽
摘 要:近年来随着媒介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法在保护门槛、保护机制和保护立场上都遭遇了挑战,这些问题都与媒介化社会的到来有关。媒介化社会下新类型的作品突破了自身内容和外在传播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广泛而深刻地改变了审美主体的文化观,重塑了人类交往下的思维模式。既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在设立有效回应媒介化社会的规范体系时,应当贯彻统一的立法价值体系,兼顾相关政策指引。应重新界定作品的保护范围,并辅以配套的行政管理体系。
关键词:媒介化社会;独创性;作品类型法定;治理体系;媒介融合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06.062
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媒介对人类交往和社会变迁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早期口耳相传的语言媒介到印刷传播的文字媒介,再到广播、电视传播下的音像媒介以及互联网技术支持下的数字媒介,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状态和交往方式也在不断发生着改变。这种交往能力的提高不但推动了信息的快速流动,实现了生产力的提高;而且重塑了社会结构和价值观念,使人的生存也呈现出不一样的面貌。“在真实世界之外,媒介营造出一个虚拟的无限扩张的媒介世界,人们通过媒介来获取对于世界的认知,甚至依据从媒介获取的信息来指导现实生活”。媒介广泛而又深刻地介入了我们的生活,建构着我们对生活和社会的认知。以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为规制核心的著作权法也将受到技术发展带来的深刻影响。在媒介化社会背景下,有必要对著作权法面临的问题予以厘清。
1 媒介化社会的特征
1.1 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媒介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在主体间的传递更加便捷。依托互联网,人们可以很轻松的了解在远方发生的事情,并且在很短的时间里就能出现大范围的传播;近年来信号传输的不断增强也能让观众通过网络直播获得身临其境的感觉。无论是推销商品还是新闻报道,事件仿佛就发生在眼前。数字技术让媒介能够实现比语言或纸张更加清晰即时的呈现效果,这无疑突破了信息交流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
媒介自身呈現的内容也在摆脱当下时空观的限制。比如在印刷时代,我们只能通过想象去体会过去或者未来时空的图景;但在媒介化社会下,我们的文明呈现出高度视觉化的特征,媒介技术产生的大量图像,能够直接将景象直观地呈现给我们。VR、AR技术能够拉近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距离,赋予我们穿越时空的能力。
1.2 改变了审美主体的文化观
媒介化社会不仅能够扩大艺术的传播范围,还可以催生新的艺术形式。过去,艺术一直是高雅、精英的代名词;但媒介化社会,牢牢掌握在精英手里的话语权逐渐摆脱垄断走向广大群众,使得每个人都能够参与对艺术的审美。并且在资本的介入下,人们的生活也出现审美化趋势,商品逐渐成为美的消费品。媒介融合和跨媒介传播,让作品焕发出新的活力、获得新的内涵。比如文学名著《三国演义》被搬上荧幕,被用于游戏制作,被用歌曲来演唱……不同媒介具有的特点和效果不同,能够让观众根据不同的艺术形式获取不一样的审美体验。跨媒介传播就是在描述这种情形。而媒介融合是指“在数字技术与网络传播推动下,各类型媒介通过新介质真正实现汇聚和融合”。比如在玩网络游戏的过程中,玩家就可以同时享受到音乐、画面、故事、图像综合呈现带来的感官体验,获得生理和心理上的快感。
大众审美观念变化之下其实也隐藏着大众文化观的改变。在日常生活中处处有审美其实也有着审美泛化的隐忧,“出于满足消费需求的目的而加以泛滥复制,最终将导致日常生活的审美疲劳和艺术疲劳”。不仅如此,“媒介技术促成的图像生产和传播,似乎正在让所有文化都成为视觉文化,我们的文明呈现出高度视觉化的特征”。沉溺于视觉欲望和视觉感知,将使我们不再能够静下心来阅读思考,体会思维探索和灵魂顿悟的快感。这种文化的转变是悄无声息而又无处不在,我们的思维模式也在潜移默化地接受着改变。
1.3 重塑了人类交往的新思维
当媒介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媒介就不再只是一种互动的渠道,而是以其自身形塑互动发生的方式”。比如,过去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以作家为中心,读者处在被动阅读接受的地位。现在随着网络文学和自媒体的兴起,大众的审美和话语逐渐成为决定文学创作的主导力量。以往作为媒介受众的群体现在能够通过评论、点赞等形式影响网络文学内容的生产,于是以迎合大众审美的网络文学创作者很大程度上放弃了源于个人生命体验的写作,专注于在文章中设立“情节的爽点、对话的笑点和形象的萌点”。
与行为方式相关联的,是人类思维方式的转变。当艺术的接受对象由小众变为大众,当艺术品的性质从作品变为产品,人与媒介之间新的关系不断变化重塑,“每个人都是在媒介深刻影响下的‘媒介人……其思维方式、个体意识都烙上了媒介化的烙印”。思维的变化总是在看不见的地方悄然进行,为媒介包裹的人类即使身处现实世界之中,所看到的理解的也是被媒介化了的世界。社会的媒介化进程是缓步向前且不可避免的。
2 著作权法面临的挑战
2.1 保护门槛的消解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独创性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门槛,在新作品类型的判断中往往是“兵家必争之地”。通常认为,独创性是指由作者本人独立创作完成,并且最终智力创造活动的结果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但在媒介化社会中,作品的形式和作品的创作方式都发生着改变,既有独创性标准的合理性也在不断遭受着质疑。同时,对独创性标准的争议还将波及对“作品类型法定”的认知。以网络游戏画面的定性问题为例:从外在形式上看,游戏画面应当属于视听作品,但这样就难以确定作者的个性体现在何处。玩家、游戏制作者都可能对游戏画面的生成投入独创性贡献,将权利归属于何种主体也在反过来影响着独创性标准的认定。音乐喷泉、体育赛事直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等近年来争议不断的客体类型都使得学者不断反思著作权保护门槛合理性。有学者提出,作品是第一性,著作权法是第二性的,不能仅因为客体不属于著作权法法定类型的表现形式就拒绝予以保护。
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分配基于符号表达所形成的市场利益”。在此种理念下,对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独创性的认定就无须强调作者个性,认为只要从外部来看表现形式满足“创造性”的要求即可成为作品予以保护。这种观点在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问题的讨论中逐渐成为有力学说,并辐射到其他作品类型的定性研究中。媒介化社会的典型表现就是媒介融合技术的运用和作品的跨媒介传播,这些新的实践消弭了著作权法上不同作品类型之间的边界,使得以独创性和作品类型法定为保护门槛的著作权法面临重大挑战。
2.2 保护机制的更新
媒介化社会实践在影响著作权法保护门槛的同时,也在影响着整个法律体系的保护机制。借助媒介的便利和文化产业的发达,大众创作作品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需要借鉴、使用他人作品的内容数量也迅速增加,由此引发授权和侵权的矛盾日益加剧。以短视频的创作为例,几分钟的视频里可能需要用到成百上千部影视作品的画面,如果要求创作者在事前获得每一个著作权人的许可,不仅会大大影响大众的创作积极性,而且这种授权所带来的成本和效益也值得怀疑。而方便对外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在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难以应对媒介化社会产生的授权难题。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相当于侵权后的抗辩事由,在逻辑上与授权属性还存在着本质差异。即使将其视为授权的补充机制,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情形较为具体和有限,因而也难以担当解决授权难题的重任。
在权利归属不明晰的情况下,著作权侵权行为就变得容易发生。而且在媒介化社会背景下,作品的传播范围变得非常广泛,极易使创作者承担过高的侵权赔偿风险。作为比个人创作者具有更多资源和力量的平台,当前也在逐渐承担越来越多的监管职责。有学者要求平台履行内容审查义务和过滤义务,可能使平台服务提供者将面临比“避风港原则”下更加复杂的义务。
2.3 保护立场的转变
著作权法除了保护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外,还承担着激励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以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重任。在当前媒介化社会背景下,不同类型的客体大量出现,要求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技术的急剧变化需要运用的人有相应的思维予以匹配,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立场上的转变。
一方面,对作者观的体系认识不同。我国著作权法是制度移植的产物,不是基于本土意识自发形成的产物。因此,以建立在人格利益上的作者权体系与建立在财产价值上的版权体系就被现行立法融合在了一起,其法律价值上的矛盾造成了司法判断上的诸多不便。针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不断。
另一方面,从权利保护向产业治理过渡。诸如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现有权利保护模式面临无法规制的尴尬局面。此外,权利保護模式强调的是事后的保护以及损失的填补,在当前文化产业发展方兴未艾的时期,关于知识产权成果的产生、授权的效率等一系列问题在文化生产机制中体现出来,需要立足全局的治理模式参与著作权保护。有学者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治理的路径,在原有权利保护基础上,还可以协调关注公共利益和产业生态。
3 著作权法脱困的理论路径
3.1 遵循法规范目的基本立场,兼顾政策指引
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对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作出全面部署。纲要指出,要建立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法治环境,引领高质量知识产权的发展,为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不竭动力。媒介化社会背景下,著作权法无论在规范设计还是裁判解释过程中,都应该以法规范目的为导向,结合相关政策要求推动著作权法实现高质量发展。在当前大众文化、消费文化的影响下,通过市场机制来优化资源配置、确定权利归属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研究思路。尽管以市场为导向的思考固然具有极高效率,但要注意经济价值只是著作权法众多价值中的一种,还有文化价值、政治价值等多元价值需要在著作权法制度上求得平衡。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应当警惕消费文化下资本逻辑的陷阱,致力于追求文化创新和文化发展,识别现实中真正有价值的保护诉求。
3.2 完善立法规则体系与行政管理体系
媒介化社会中生活的人,其经济活动、文化活动以及社会交往被深刻地影响。随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蓬勃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实践催生了许多新问题和新影响,必然要求我国著作权法应当由经验借鉴转向主动调整,以解决中国问题为目标,全力实现著作权法的本土化。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在立法价值上的对立直接影响到了整个法律体系的规范构造,也造成了学说上的争议和法律适用的混乱,需要未来修法作出集中改变。在立法上保持体系统一,在执法中要致力于提高治理水平。著作权法治理应当秉持科学、合作、共赢的理念,以政府为主导、多方利益团体参与,以法律、公共政策、行业规则、技术手段等为工具,对既有法律保护模式未涉及到的权利产生、权利转化等问题进行持续性控制,变管制为管制与自治并重,充分发挥个人以及企业等诸多主体的创新热情和创新活力。
3.3 重新界定媒介化社会下作品的保护范围
著作权法现有以独创性为主的保护标准具有内涵不清的缺陷,在适用时往往需要反复论证,难以及时回应现实中新类型客体受保护的需要。特别是当前算法技术发展使得诸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问题给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带来重大挑战。独创性是否要坚持体现创作者的个性?非人类主体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者?此外,想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还需要具有一定的长度,否则将导致保护范围过宽。就短视频而言,究竟多长时间的长度符合法律要求?此外,即使认为受保护客体具有独创性,可是若无法归类到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某一法定类型,就难以确定利益分配方式。
除去作品类型界定的难题,在判断作品侵权与否所使用的标准也显得落后,将影响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认定。在判断两作品间是否构成侵权时往往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方法,就是判断被认为侵权的作品的是否与原作品在内容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其作者有接触到原作品的可能性。但是,如何判断两作品“实质相似”也一直难以存在清晰的标准。另外,我国的法定许可规定的情形较少,且管制的意味较浓,不利于实践中主体之间借助市场机制自发完成资源分配。未来应当进一步思考如何划定著作权法的保护标准以及保护范围,实现我国著作权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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