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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建设
——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为视角

2024-03-23高晓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国际商事法庭法官

中国司法 2024年1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商事法庭

高晓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国际商事法庭法官)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不断走深走实,国际交往不断增强,随之产生的国际商事争议应当获得更为公正、高效、便利、快捷、低成本地解决,从而进一步推动国际交流和社会发展。2018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要求相关部门根据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公正高效便利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纠纷解决多元化原则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分别在深圳、西安依托第一、第六巡回法庭设立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简称CICC)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http://cicc.court.gov.cn/。,于2018年8月聘请若干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法律专家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于2018年11月将若干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纳入“一站式”平台,初步构建起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并不断完善,目的是为中外国际商事交易主体提供更为公正、高效、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服务,为中外当事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提供更多途径、选择,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需求。

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对法院管辖地的选择更加国际化。当事人在作出选择之前,一般会全面考量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司法制度以及法律职业的整体情况。为了提高国际竞争力,许多国家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或法院,或者在原有基础上强化、完善。例如,海湾国家依靠政府驱动,以普通法为基础,设立了若干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庭,包括2008年设立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2009年设立的卡塔尔国际法庭和争议解决中心、2015年设立的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哈萨克斯坦于2015年设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于2015年在最高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法国在巴黎商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均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荷兰在阿姆斯特丹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德国部分地区中级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比利时设立布鲁塞尔国际商事法庭;英国于2017年整合设立了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院②英国首席大法官伯内特勋爵在该法庭成立仪式上的讲话指出,法律制度被奉为英国的“国宝”,法院系统乃宝藏之核心。,主要受理国际商事案件;印度议会也通过了《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和商事上诉法庭法》,着手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这些国际商事法庭或法院表现出的共同追求是:1.快捷;2.低成本;3.程序简便;4.当事人自由度高;5.裁判质量高;6.适用法律公平、有可预见性;7.法律与市场发展同步;8.法律体系保持生机和活力。多数国家都是通过制定法律或者修改法律的方式实现上述目标。

然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与之不同,当前属于司法改革过程中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积极探索,并未因此修改法律,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文件的方式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了法释〔201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国际商事法庭运行机制作出了全面规定,是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基础性司法文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发布法办发〔201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法办发〔201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还发布了法办〔2018〕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于2020年3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管理规定(试行)》等司法文件,并通过决定的方式任命法官、聘任国际商事专家委员、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案件管理办公室等办事机构,且不断补充、完善。

一、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次修订版。2023年该法进行了第五次修订后条文序号相应改变。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即“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需要说明的是,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增加了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即“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3年12月5日对《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正为“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三条对如何认定“国际”商事案件作出了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该规定与我国涉外民商事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涉外”因素的认定保持了一致,即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考察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并不仅仅局限于主体。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国际商事法庭欢迎当事人协议选择其管辖的案件,这是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首选。由于国际商事法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其作出的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由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无疑为当事人提供了更高审级利益,然而该司法资源有限,因此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基础上增加了“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限制条件。其次,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决定受理各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第三,国际商事法庭可以直接受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第四,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受理纳入“一站式”平台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争议,不包括国家之间的争端,也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

截至2023年12月,国际商事法庭已经受理32宗案件,涉及日本、意大利、泰国、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国家或地区当事人,案由包括不当得利、产品责任、委托合同、公司盈余分配、股东资格确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审结18件。其中,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结的申请人运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裁定,明确了仲裁协议成立与否的异议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范围;原告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意大利贝思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判决,明确了生产商不履行召回义务时销售商具有向其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的裁判规则,均入选《中国—新加坡“一带一路”国际商事审判案例选》。

二、为何要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

根据“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吸收国际法律专家共同参与建设。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规定,境外专家不能担任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为此,我们首倡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法院聘任的中外专家组成。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的聘任条件,即“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国际贸易、投资等国际商事法律领域具有精深造诣并在国际上具有较高影响力;(二)品行高尚、公道正派;(三)能够按照本规则认真履职尽责。”第三条规定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的“职能作用”,即“专家委员可以根据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一)主持调解国际商事案件;(二)就国际商事法庭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三)就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规划提供意见和建议;(四)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五)国际商事法庭委托的其他事项。”

截至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共分三批聘任来自24个国家和地区的61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共同参与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发挥积极作用。通过召开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研讨会,深化国际法治交流合作,目前已经召开三届。

三、“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如何运作

《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机构申报,经综合考虑各机构前期受理国际商事纠纷案件的数量、国际影响力、信息化建设等因素,于2018年11月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作为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于2022年6月确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第二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截至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共分两批将十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并在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设立信息化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服务。

(一)支持国际商事调解解决纠纷

对诉至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以及《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的规定,协议选择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或者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解决纠纷。《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

《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明确规定了具体操作程序: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管理办公室在起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和/或委托代理人举行案件管理会议,讨论、确定审前调解方式,并商定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当事人不同意审前调解的,即确定诉讼程序时间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主持调解,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该规则以及《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对调解的有关规定;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该机构的调解规则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规则。如不能调解解决纠纷,即应进入诉讼程序,调解记录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为进一步解决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的职能之一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当事人通过国际商事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具体表现在:根据当事人申请,1.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2.在仲裁前或者仲裁过程中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3.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4.裁定是否执行仲裁裁决。这类案件,一般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准备否定仲裁裁决效力或者撤销、不予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要逐级报告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才能作出裁定。

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所受理的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据《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以及《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的规定,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执行仲裁裁决。同样是由于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资源有限,《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增加了“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限制条件。

《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提交国际商事法庭;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原件;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由此可见,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通过调解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同时为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提供相应司法支持,从而构建起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四、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特点及优势

一是由专业的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四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院范围内选任了12名国际商事法庭法官。《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进一步提高了裁判过程的透明度。

二是适用法律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商事法庭不仅在确定管辖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律,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即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八条明确了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查明域外法的途径,即“(一)由当事人提供;(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七)其他适当途径。”通过上述途径提供的域外法律资料以及专家意见,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庭上出示,国际商事法庭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域外法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同时,国际商事法庭将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等域外法查明服务机构纳入了统一的域外法查明信息平台,为域外法查明提供便利。此外,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适用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充分尊重国际惯例。

三是程序上更为便利。第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审级,因此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一审终审,从而减轻当事人诉累。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版。的规定,应当使用中文诉讼,外文证据材料应当翻译成中文。然而,《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极大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第三,《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送达、证据交换、调查收集证据、质证、开庭等。第四,《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

四是保障当事人的进一步救济途径。如果当事人不服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裁判,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获得救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均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五是尽可能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上述便利措施,同时降低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此外,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收费标准较低。

五、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努力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一个新探索,一方面,通过加强宣传,让更多的人充分了解该法庭的解纷优势,充分发挥该法庭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需要继续加强法庭建设,进一步实现公正高效、便利快捷、低成本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目标。具体而言,一是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法庭相关工作规则,提升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能力水平,探索港澳法官担任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二是进一步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三是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与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简化操作流程,明晰“一站式”平台操作程序。四是积极参加国际商事法庭常设论坛,围绕国际商事法庭的实践与其他国家交流互鉴。五是进一步加强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研究,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便利以选择法院协议为基础的民商事判决在国际间承认和执行。

截至目前,苏州、北京、成都、长春、厦门、泉州、无锡、南宁、杭州、宁波、南京、青岛等地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集中受理应由当地法院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进一步探索国际商事法庭的最佳实践。下一步,应当研究如何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与地方法院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形成合力,共同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行稳致远、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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