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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滥用的法律规制

2024-03-21马薇

经济研究导刊 2024年4期

马薇

摘   要:长期的理论探讨使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很长时间都没有正式启动。而当下施行的参与分配制度、集中清理制度等替代性制度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个人破产制度尚不足以被替代。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随着2019年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及2020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个人破产立法在深圳市的全面落地,打破了“企业法人”作为唯一的破产法适格主体,使“诚实且不幸”的個人也能够拥有自由与重新开始的机会,破产免责制度逐渐走入民众的视野。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离不开破产免责制度核心。我国立法应通过明确有限免责、设置破产免责否决、完善破产撤销权、严格失权复权制度等对滥用破产免责制度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关键词:个人破产;破产免责;免责制度滥用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4-0149-04

一、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参与分配制度、限制高消费、集中清理制度等替代性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难以保障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摆脱债务困境,因为在执行中采取的替代性措施均有其局限性。

目前参与分配制度仍不完善,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缺陷。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于民事强制执行中,不能完全替代个人破产制度,其立法位阶较低,各地适用标准也不统一,且相关理论并不完善,与个人破产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参与分配制度申请启动的前提条件不够宽松,其前提是债权人要申请参与第三人已开始的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这就要求债权人要及时了解债务人资不抵债且须知该程序的存在及进度。目前多数市场主体除上市公司外,并无公开财务状况的法定义务,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存在获取信息难的问题,随着债务人偿还能力减弱,容易造成多个债务人之间的不公平。破产程序并无此要求,且破产程序启动后首先要经历公告,使债权人获取信息不公平情况减轻。第二,参与分配主体范围受限。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制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破产程序中分配主体为所有债权人,这就包括未起诉的债权人,更加公平。第三,客体范围不同。参与分配中债权额以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额为限,仅涉及该执行程序中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于未处置的财产则无法分配。而破产程序中是对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调查完之后的分配,确保最大化实现债权。第四,效率不同,主要体现在参与分配的申请期限不科学。如果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结束后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被处置,直到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前依然可以再次申请参与分配,法院需要重复工作。而个人破产则是一次性调查、处置、清偿,且破产制度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未申报人只能通过下一轮申报参与分配,提高了效率。第五,对于债权人,限制更少的个人破产制度债权更容易实现。就债务人而言,一次性破产程序更加省时省力,且拥有重新开始的机会,更加受诚信的债务人青睐。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仍不完善,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缺陷。以目前个人破产制度这个大环境为背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存在一定的积极方面:对执行难这个问题起到了部分缓解作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如失权与复权、自由财产、免责、考验期等,为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提供了实践经验积累。然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远远不及个人破产制度,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欠缺相关法律支持,法律依据缺失,因此导致其强制力不足,这就使得自愿原则成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适用的首选条件。假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在意见上不能达到统一,那么就会让双方处于胶着状态,这个程序也就如同纸上谈兵。除此之外,该程序也尚不具备普遍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限制于债务人是否已经被采取执行措施;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对预防和惩戒债务人滥用的机制上存在极大的欠缺,做不到完全保障债务人对承诺的履行。

此外,出于经济发展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个人债务清偿立法十分必要。个人破产制度除帮助个人度过债务危机外,在全球经济共同发展、相互融合背景下,也能够起到保障民生、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项制度亦应逐步与世界相衔接。目前各国大多采用一般破产模式来立法。为了充分保护我国国家、团体和个人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的合法权益,适时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概述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内涵

个人破产制度中免责制度是其核心制度,免责制度是否完善将直接影响到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能否实现。破产免责制度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和功能,可体现个人破产制度救济功能,即破产免责主要解决债务人破产后是否需要用未来的财产继续偿还债务的问题。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根据破产财产的分配情况,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的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最初是保护那些遭遇不幸但守信用的人,其制度功能主要为了提高破产人在破产后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债务人在正常的经营和交易当中,因发生了意外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法律上可以对这些人用宽容的手段免除部分债务。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价值

总结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价值评价,主要包括: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尽可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优先保护与高效的清偿。二、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债务人有重新开始余地,实现债权人的人权保障与自由。三、具有平衡社会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价值,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利于倡导理性生活,增强经济活力,降低社会成本,避免过度损耗,交易规则的完善等。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本身具有人道主义的价值,有利于保障债务人的生命权和人格权。个人破产的破产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个人破产时仍保有民事主体资格。而对比企业破产后,需要在工商机关进行注销,就此企业法人人格消失不复存在,进而也就不用再免除责任。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意义就在于保障破产者今后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对其予以免责。在司法适用上使破产免责的社会效用价值展现出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免责制度的应用会鼓励债务人免责以激发破产人重新投入生产,使其在考察期限内积极劳动、创造收益,增加债权人对可期待性财产实现收益的保障。这就变相增加了债权人清偿的份额,同时减轻社会救助压力,增加对社会的贡献[2]。

(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获得方式

各国立法对个人破产免责获得方式主要采取当然免责、许可免责和混合免责等方式。由于破产本身对债务人来说就是不幸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当然免责制度,为了重新开始免责是必要。但是笔者认为个人破产许可免责模式与我国社会现状更相适应,因为当前民众的欠债还钱理念更加深入人心。个人破产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仍面临诸多现实阻碍,原因在于,我国公众并未完全接受个人破产及破产免责。若我国采取当然免责立法模式,不易被公众接受。而采取个人破产许可免责模式,首先,各地法院在个人债务清理、个人破产审判时,已经在执行许可免责制度。《深圳破产条例》第100条第1款、第129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在相关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未清偿债务。其次,个人破产许可免责模式能更好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许可免责与当然免责虽都对滥用行为规定了限制性条件,但二者存在明显不同。当然免责模式下,债权人需自己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的异议期内,针对破产人存在的法律规定不予免责或可撤销情形提出异议;而许可免责模式下,该审查义务交由法院,不再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许可免责模式下对债权人利益可以更好予以保护,让其免于程序负累,以更好实现破产法目的。

三、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滥用的表现形式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存在必要性。随着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初步形成,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我国已初步建立较完备的个人破产配套制度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提供了可行性。但我国各项制度设置并未完善,还缺乏有力监督,且个人破产免责对债务人存在巨大利益,因此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存在被滥用的可能,通常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权人偏颇性清偿

债权人偏颇性清偿是指,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被接受之前,债务人倾向于优先偿还某些债权人的债务,让他们获得更多的清偿财产,或者优先排在其他债权人之前受偿。这种行为并没有导致债务人自己的财产减少,但是却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从而破坏了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初衷。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分配不公平可能会引发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债权人如果发现在破产程序受理之前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财产减少了,可能会采取非法手段向债务人讨债或逼债。从根本上讲,这种行为缩小了可供管理人用于分配的财产的范围。由于诉讼发生在债务人提交免责申请之前,所以债权人面临举证债务人存在问题的困难。根据《深圳条例》第35条规定了二年内债务人应主动申报财产变动的具体情况,但立法时并未将债务人可能出现的处分财产方式列明,对于债务人主动申报二年内处分的财产事项,因债权人、法院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获取信息上的不平衡,債务人可能利用漏洞产生虚构债务等逃避行为。而此种情形产生的债务不在《深圳条例》第40条所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的范围中。在债务人的财产总值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因为出现了新的债权,其他一些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威胁。

(二)欺诈性行为

欺诈性行为是指债务人直接或间接实施减损自身财产的行为,包含多种表现形式。一是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积极地通过隐藏手段隐匿将用于清偿的财产,或者消极地对法院、管理人隐瞒自己真实信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总数减少,使债权人无法合理受偿在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债务人以此逃脱债务。二是虚构债务。指债务人为了不清偿或尽可能少清偿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的债务进行申报,使真正债权人的清偿份额缩水。例如,与第三人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或借贷合同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从而减少了真正债权人的可得财产[3]。三是债务人申请破产免责前用明显不合理对价进行非正常交易,通过交易行为掩盖非法目的。通常表现为债务人以极低价格卖出其财产和以非常高的价格买入指定财物。四是无偿转让财产或放弃财产权益。自然人有权处分自身财产和可期待性财产,但在破产制度中因其处分行为导致了他人财产权益无法实现,债务人明知无偿处分行为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属于欺诈行为。

(三)奢侈浪费行为

顾名思义,奢侈浪费行为指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故意将自身财产过度处理,通过这种行为来逃避债务的履行,甚至在财产消费过程中产生新的债务,对新债权人创设风险,严重损害新旧债权人的利益。集中表现方式是消费过于奢侈的非生活必需品,即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外的花费,如大幅度增加财政支出,以及债务人从事回报率不大的项目等经济活动。

四、法律规制路径

针对上述个人破产制度滥用行为方式,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寻找规制路径。

(一)明确有限免责

免除债务人责任并非全部免除,各国立法不会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予以免除,申请破产免责的债务人若符合免责条件,各国立法都会给予一定程度的免责。有限免责为可豁免的债权和必须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划出界限,从根本上清晰告知个人应为的法定义务,可以防止债务人为逃避法定义务而滥用免责,降低债务人实施失信行为的可能性。在国内外立法上对个人罚款、罚金、税费、个人应付的赡养费和抚养费等都规定了不属于免责的范围。《深圳条例》第97条还规定了因劳动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等不属于免责的范畴。此外,还有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债务,如教育贷款是否免除存在争议。美国经过变迁在1978年将教育贷款从可免除债务划分到严格限制免责范畴,以平衡大量债务人在毕业后逃避偿还贷款债务,因豁免教育贷款债务加剧了无法回收贷款的风险,背离了立法初衷。并且在助学贷款中,如果将其纳入个人破产免责范围,银行将会降低放贷的积极性,最终反而损害教育贷款者自身的利益[4]。深圳在立法过程中也曾探讨是否将学生教育贷款纳入有限免责的范围内。经调研发现,虽然我国历年来在高等教育上的还款违法行为发生机率较低,但是由于毕业生初入社会偿债能力低且教育还款顺位靠后等原因,在最终公布的《深圳条例》内容里未将教育贷款包含进有限免责的范围内。

(二)完善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若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的临界期内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特定权利人拥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德国《破产法》撤销的规定相对严苛,只要法院查证债务人存在恶意减损财产的行为并造成实质性后果,即可行权取消免责。关于撤销权的行权期限,借鉴世界各国有所规定,如美国、德国法院规定为一年;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力,还另外规定在免责裁定前不知情方可享有撤销权利。另外,德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了列举,我国立法时可以参考,以防止破产人通过无偿转让、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深圳条例》中目前对撤销权的行权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出现了无期限约束行权的说法。该条例也并未明确是否参照《民法典》可撤销民生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期限。鉴于破产免责中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存在劣势地位,个人破产免责应尽早制定符合自身需要的撤销时限,维护法律关系稳定。

(三)设置破产免责否决

基于诚信设立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一旦当事人施行偏颇性清偿或者其他欺诈性行为等滥用破产免责制度的失信行为,将会使该项制度丧失立法目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那么法律将撤销或暂停。还有可能因涉及违法犯罪而受到的惩罚。我国《深圳条例》32条、42条、98条对债务人出现隐匿、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虚构债务、奢侈浪费、超出限制消费等行为也设置了破产免责否决。对比世界各国,当然免责模式下的美国《破产法》规定更嚴重,只要存在违法行为就否认债务人的免责裁定。德国《破产法》中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规定了六年考察期,期间债务人也要接受相关限制。《深圳条例》规定的免责考察期较短,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破产之日起3年的考察期,第一百条还规定了3种例外情况视为考察期届满使实际考察期可能少于3年。借鉴世界的上个人破产制度,良好运行的国家基本上免责考察期设置都在在5年以上,因此建议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设置更长的考察期限。

(四)严格失权复权制度

设置严格的破产失权制度。失权制度是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失去某种权利或资格且应承担义务。失权的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在保有基本生活份额外,其财产由管理人进行管理。破产失权制度体现了惩戒功能,体现公平原则,平衡债权人的心理。一方面,失权表现为限制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权利,如限制破产人的消费行为、对破产人新增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等。《深圳条例》第96条规定,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继续遵守相关限制性义务。其中“限制行为义务”在《深圳条例》第23条中有明确的列举,包括出行、运输、业余活动、买卖动产不动产、子女学业生活、理财保险等非生活或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另一方面,破产失权在各国普遍变现为对破产人的从业禁止、资格限制,如禁止债务人进入特定的行业工作或产生职位的准入,体现对破产人的人格约束[5]。英国破产法规定,公司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高层职务的从业禁止。当前深圳实施的失信惩戒制度主要包括行业任职禁止、限制市场准入资格和从事风险性经济行为等。

设置严格的破产复权制度。破产复权制度指结束破产人失权状态,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破产人完成清偿计划、剩余债务被免除或失权期届满。破产复权制度是使破产人重生的制度,从而结束失权状态,能够鼓励破产人积极投入生产、履行清偿义务[6]。对于破产复权当前各国立法存在三种程序模式:当然复权模式、申请复权模式和混合复权模式,以自动复权为主,许可复权为辅。《深圳条例》采用许可复权制度,即经过法院评估裁定后,债务人可恢复自身权利,解除约束。除复权模式外,复权期限也是复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在之前破产免责否决中所论述,我国《深圳条例》目前规定的复权期限为,一般情况下只需要三年即可复权。不同于免责考察期通过调节适当的复权期限有利于恢复债权人生活,激发经济活力。总之,通过失权复权制度对破产人起到警示震慑作用,对防止个人破产制度滥用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   徐飞,任世存.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若干思考[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55-60.

[2]   张叶东,王智伟.家族信托破产隔离功能滥用的法律规制:兼议信托法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协调[J].南方金融,2020(8):92-99.

[3]   祁晓飞.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滥用的防范[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20(7):68-71.

[4]   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J].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2011 (4):742-757.

[5]   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J].中国法学,2021(4):201-220.

[6]   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商法研究,2014(3):81-89.

[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