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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案子归哪个法院管——法院管辖之地域管辖

2024-03-20何军

百科知识 2024年4期
关键词:住所地所在地林某

何军

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也称普通管轄,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还有利于执行;同时,还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浪费司法资源。

因为民事诉讼主体不仅指公民,还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以他们的住所地也各不相同。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公民都离开户籍所在地工作、生活,故法律规定,当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迁入异地前,如果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然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发生纠纷而被起诉的,如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办事机构的,应由其经营场所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是法人的住所地,当一个法人的上述地点不在同一地区时,这些地区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据法人住所地在本辖区实施管辖权。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不过,有时也并非一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赵某与林某都在北京工作,二人是同事关系。2019年10月,林某向赵某借款20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约定2020年4月还款。2020年1月,林某从北京离职回到老家成都。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没有收入的林某与在北京的赵某协商,让赵某再给他两个月的宽限期,赵某同意了。可到了6月,林某仍然无力还款。赵某打算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林某返还20万元。通过查询相关规定,赵某发现一般民事讼诉要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去起诉,这无形中给他增加了麻烦,提高了诉讼成本。那么,为了追回20万元借款,赵某必须要到被告所在地,也就是成都人民法院去起诉吗?

对于本案,我们要先确定级别管辖,再确定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方面,本案是一件标的额为20万元的案件,标的额并不高,故由基层法院管辖即可。地域管辖方面,则要从地域管辖的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

地域管辖的确定顺序为“专属管辖—约定管辖—法定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主要为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以及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约定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一般情况下,民事借贷的双方在书写借条时,很少会约定日后具体由某法院来解决纠纷,所以本案也不属于约定管辖。法定管辖指法律规定案件归某一级某一地区法院管辖。在没有约定有效的协议管辖时,大多数的民事纠纷其实都是遵从法定管辖的。一般来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借款人林某所在地—成都基层人民法院,那“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指哪里呢?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民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合同履行地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案例中赵某的诉求为林某返还20万元借款,属于“给付货币的”的争议标的,因此,赵某所在地—北京,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就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综上所述,因本案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成都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赵某并非一定要去成都起诉。

另外,如果赵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北京,那他很可能会在北京成功提起诉讼;但如果他的户籍所在地不是北京,那就需要证据证明北京是他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通常为居住证明或者暂住证,这样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从而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般地域管辖的其他例外情形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和法院造成不便,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形。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身份关系是个人之间发生的与人身有关的法律关系,如因婚姻、血缘等产生的夫妻关系、亲子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可替代,不能转让。所以,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如果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那就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所以这类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只适用于因身份关系提起的诉讼,如离婚诉讼、解除赡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方面的诉讼,不能扩大到财产权益诉讼和侵权等其他方面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如果被告正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那他会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强制性教育,这种情形下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会更便于原告的起诉。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捕未决人员、已判刑人员和正在劳动改造的人员。这些人的人身自由已被依法剥夺,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了便于原告起诉正在被监禁的人,同时减轻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这种情形下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比较恰当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三、第四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都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管辖问题十分复杂,老百姓打官司,最好咨询专业人士,避免因为不懂诉讼程序而费时费力。

【责任编辑】谌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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