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判断
2024-03-20刘畅谭博
刘畅?谭博
摘 要|近些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该类案件的复杂矛盾之处也愈见明显。我国虽然对处理该类案件已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是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案情复杂多元化,我们无法完全穷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案情,这使我们现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还无法形成系统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文先粗略地列举分析了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的审理难题,然后阐述了我国现阶段有关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最后列举了大量的司法审判案例来分析在具体情形下应如何判断和认定民间借贷证明责任。
关键词|民间借贷;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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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截至2022年5月3日,在我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可得1600万之多的相关裁判文书,可见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数量之多。不同于以往的民间借贷常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现如今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已扩展到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主体之中。同时,民间借贷纠纷相比较金融机构的借貸来说,借贷门槛更低,也更方便快捷。因为民间借贷的种种优点,更多的民事主体选择了这种借贷方式,导致了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繁多,以及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喷涌式”的增长。我国为了更好地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在2020年,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我国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并没有完善的证明规范,相关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也不明确,比如在因书面借据等引发的事实认定困难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进行事实认定的问题尚没有解决。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困境
因以前的借贷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在熟人社会的影响下,借款人往往不会出现有钱不还,借钱不认的情况,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件时也相对简单。在我国1991年出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其主要精神是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司法解释对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所可能遇到的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官审理规范和证明责任分配规范,比如在借贷关系中利息约定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要偏向于存在利息约定、被告的适格条件、如何认定借款用途等。如上所述,以往的借贷关系较为简单,因此该司法解释虽内容简单,但是几乎可以用于解决大多数的民间借贷案件。
因现代金融、科技与经济等方面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特点。比如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变得复杂,与以往的借贷通常发生于自然人之间,尤其是近亲属之间,不同的是,现如今的借贷还会发生在自然人与各金融机构之间,支付宝软件中的“借呗”服务,便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再如民间借贷的规模更大,以往发生借贷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生活、治疗家庭人员突发疾病等,因此以往的借贷规模较小,金额也不多,而现如今的民间借贷有可能是因为企业急需金钱运转等问题,借款的金额也明显增多。再如以前的借贷案件一般不会出现出借人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问题,可是现在社会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放贷的金融机构,这就要求法官根据法律规范和日常生活经验去判断放贷人是否具有放贷资格。另外,现在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还遇到了一些新的审理难题,法院需要对借款人的借款性质进行认定,判断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是否是借贷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判断是否是虚假诉讼、套路贷等情况。
因借贷关系的复杂化,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也更繁杂。比较我国近年来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该类案件的案件事实证明标准逐渐提高,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也就更加重要。一些学者对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比如吴泽勇教授指出,民间借贷诉讼的事实认定的困境解决需要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基础上,同时借助主张责任、证明的必要性等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任务进行具体分配。
三、我国有关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何谓证明责任,已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基本达成共识。证明责任,又被称为举证责任等,对其无非有两种解释,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获得胜诉判决,避免败诉结果损害到个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应承担的积极地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举证责任;二是在法庭辩论之后,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达到证明自己主张案件事实存在时,法院应作出不利于该一方的判决,亦即该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中的不利。这两种解释又被称为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和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证明责任进行了解释。李浩指出在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理论研究上,主流观点是客观证明责任,但是在审判实务界中,几乎采纳的都是主观证明责任。德国对证明责任的研究可谓硕果累累,德国的学者将证明责任解释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要提出证据向法官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换句话说,这是一个行为责任。张卫平教授对德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进行了更详细的介绍,他以德国民法典为界来说明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他指出在民法典制定前,德国的学说有很多种,但是可以概括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主张依据所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李浩教授在一篇文章中还对德国学者罗森贝克针对证明责任提出的“规范说”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成立借款合同,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方已向借款方实际交付借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该两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原告不仅要在抽象层面上主张事实存在,还要主张相关具体事实的存在。比如在被告否认借条为其所写时,原告应当承担笔迹真实的证明责任。我国2022年《民诉法》解释的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试图将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和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均纳入其中,首先强调了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存在的举证责任,然后规定了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所主张案件事实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该司法解释在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规定了在仅有债权凭证或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民间借贷会涉及私文书证的证明责任,我国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第九十二条对该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在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一条中,对需要鉴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以了规定、第五十条中规定了法院对举证责任的通知义务,第五十条规定了法官的推定规则。这些都是可适用于解决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的相关法律规范。
四、民间借贷证明责任在具体情形下如何认定
(一)借贷主体合法资格的认定
在民间借贷中,有时会因熟人之间碍于面子而不签订借款合同、情况紧急没有时间签订借款合同等情形,那么如何在没有借款合同时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对借贷主体进行判定,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在唐某、阮某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唐某主张阮某娜提供的核心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虽然转账记录中备注“借款”,但是这个备注是阮某娜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得到唐某的认可和确认,阮某娜无法提供“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法院认为虽然阮某娜没有提供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或依据、欠条等直接体现双方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但是阮某娜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流水证明可视为其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初步举证,阮某娜提供的转账明细中的备注可佐证阮某娜转账的本意是出借款项,两者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已经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了进行初步举证的责任时,否认借贷关系存在的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会承担可能败诉的风险。另外,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中,他们有时并不会规范地在借条上记载出借人的名字,那么在借条上未记载出借人姓名时如何认定出借人,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虽然相关案例较少,但是这仍是可能发生的情况之一。
在夫妻关系中,因夫妻之间的财产融合程度较高,使我们在判断借贷合同中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我们仍然需要合理判定借贷关系主体范围是否应当扩大到夫妻双方。我国目前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上存在混乱的现象。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在判断债务是否是夫妻债务时往往采用一种双标准模式——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借款的用途是否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笔者认为,即使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对借贷关系进行了自认,法院也应当对其自认进行适当的限制,即债权人仍然要对借贷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下面这个案例可以证明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在秦某华、种某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种某泉在2016年多次向黄某华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这些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种某泉向黄某华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种某泉承诺欠秦某华的款6个月内分两次还清,否则以新大都小区5号楼1单元1404室作为抵押,我与妻子姜某已商量完并同意,房产归秦某华所有。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处和承诺书中的承诺人落款处签有“姜某”二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已自认借款合同和承诺书是被告种某泉带回家让被告姜某签的,至于是不是被告姜某本人签的,其没有亲眼看到,显然在该事件的处理上原告有思虑不周之处,从而为他人代签姜某的名字提供了充足条件,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结合被告种某泉的陈述以及案涉款项均由其个人接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姜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在该案件中,虽然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事实进行了自认,这并不免除债权人对涉款债务为夫妻债务的证明责任,即债权人仍然有相关的证明责任。
(二)存在借贷行为的证明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常会发生原告仅以借据或支付凭证等作为债权存在的依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我国在《规定》的第十五条中,对发生这种情形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指出在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而被告否认借贷关系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法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各个方面的因素,如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相反,若被告对借贷行为未予以否认,则可以认为借贷关系已发生,可以免除原告对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即原告无需对借贷关系舉证证明。
以两个案例为例。在黄某奇、宋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再审的裁定书中,黄某奇以其与宋某梅的相关聊天记录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某奇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黄某奇在向宋某梅转账时并未备注款项用途,同时黄某奇与宋某梅的经济往来频繁,原存在比较密切的关系,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对黄某奇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在赵某平、冯某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二审判决书中,赵某平主张其与冯某辈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冯某辈将12万元存放在赵某平处,赵某平向冯某辈出具有收款收据,该项利息由赵某平直接支付,冯某辈亦承诺会在3个月后归还,冯某辈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让其存到山东公司,结合上述事实可以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这两个案例中,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给借款合同,此时需要法官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量各个因素,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产生。
在借贷纠纷中,存在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持有的债权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径直地向法院起诉的情形,有观点主张可以直接据以借据、欠条等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法官并不认可这样的做法,以上两个案例便可以很好地证明这一现象。不置可否,当事人若想证明借贷关系产生,不能只靠债权凭证的观点已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所认可。《规定》很好地结合了这两个观点。就《规定》的第十五条来说,规定了法官在遇到该类情形时如何处理:一是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凭证的证明力进行初步认可;二是被告提出抗辩的,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三是法官需要结合有关案件客观情况的各个因素和事实,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毋庸置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需要对发生借贷关系的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我们还需要注意一点的是,我们已将对借贷关系予以证明的责任赋予了原告,此时被告仍然必须要提出否认吗?一般来说,只有在原告对案件事实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被告才有必要为防止败诉而提出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换言之,被告的反驳应当具有必要性。在这样的逻辑下,我们有必要慎重地考虑被告的证明责任问题,防止原告利用自己与被告的关系,虚构借贷关系,滥用自己的诉权。同时,我们还需要明确,在这样的一个情形下,被告的说明义务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责任,这直接影响着原告的证明责任和他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
(三)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借款合同可以分为商业借贷和民间借贷,一般认为,不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但是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本身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是否生效还要具体分析。我国《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从反方面的角度确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些情形,比如行为主体是无民事法律行为人、隐藏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等。同时,《规定》的第十三条还列举了6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
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会出现法官需要判断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比如在一些案件中会牵扯到对“套路贷”的认定。在套路贷的情形下签订的借贷合同中,出借方有着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使借款人承受高额债务。在这样的情形下,一方胁迫另外一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我们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因“套路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判断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法院一旦认为出借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该借贷合同便归于无效,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对借贷合同中的利息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讨论和审理。
比如在秦某华、种某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种某泉主张秦某华的出借行为构成“套路贷”,涉嫌套路贷犯罪,以此向二审法院主张其与秦某华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种某泉主张秦某华构成“套路贷”的主要理由是秦某华在2016年多次胁迫自己向其借款,秦某华多次带着他自己已经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和利息表等强迫种某泉签字、盖章、按手印。如前段所述,法官一旦认定秦某华的行为构成了“套路贷”,则秦某华与种某泉之间的借款合同直接无效,法院也就没必要对合同中的利息以及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债务等进行审理。但是二审法院结合了各个因素,最终驳回了该主张,并未认定秦某华的行为构成“套路贷”。法院在判断出借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套路贷犯罪时,不能仅依靠当事人的主张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法官有必要结合各种因素来判断出借人是否构成了套路贷犯罪。笔者认为,因为套路贷是一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其实是非常有限的。为了防止因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无法自行收集并向法官提出足够的证据,而导致涉嫌套路贷的出借人受到《刑法》的制裁,我们不能规定将对套路贷的全部证明责任都由当事人来承担,司法机关也有必要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取证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事实、双方关系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套路贷。
除套路贷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还会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但是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即“有效说”和“无效说”。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合同也会引发违法犯罪的问题,但是笔者更支持有效说,我们不能“一刀切”地将该类民间借贷合同也全部归为无效。理由在于,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往往会涉及保证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若将民间借贷合同归为无效,此时保证合同亦无效,这会在极大程度上降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出借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即使主合同,即借贷合同,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我们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保证人如果主张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话,其应当继续对主合同无效或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行证明,而不能以借贷合同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比如在陈某义、徐某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陈某义及六个保证人申请再审称案涉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两份《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最高法院再审时,虽然并未认可案涉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在该裁定书中有一句话非常值得我们思考——“即使1230万元借款资金与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有关,也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及两份《保证合同》无效。”《规定》的第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案涉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会因涉借款资金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消灭,保证人主张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需要继续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四)借款交付的证明责任
通过银行转账、第三方支付软件转账等借款交付方式形成的借贷事实,主张借款已交付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很容易对借款已交付的借贷事实予以证明,但是对通过给付现金的借款交付事实的证明却没有那么容易。不仅主张借款已交付的一方当事人要对借款已交付的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官也会结合各个因素,综合地认定借款是否交付,这一点在马某林、郝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证。如果出借方主张其已经交付了现金,但是他仅能提交借条、欠条等证明,无法提交其他证据,法官很可能会适用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证明标准,判定借贷事实不清,从而判决其败诉。除了向借款方交付借款外,还存在出借方向约定第三方或保证人交付借款的情形。在出借方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向第三方交付借款的情形下,出借方除了要证明已交付借款的借贷事实外,还要对借贷关系中可向第三方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出借人主张已向保证人交付借款的,出借人要证明借款人已知悉且同意由保证人接收借款,该种证明同样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另外,如果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未足额支付借款的,此时出借人还要对已足额支付借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在马某林、郝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马某林主张他已经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方交付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了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了判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现金借款是否成立的案件事实,马某林虽提交了《借条》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但与其申请的证人周某对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现金交付等细节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原审结合上述事实,依据现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周某诚交付案涉100万元现金的事实尚不能成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高法院綜合各种情况和因素,驳回了马某林的再审申请。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已现金交付的借贷事实存在时,不仅会对当事人的经济财产状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加以考虑,同时还会参考到证人所做出的证言等因素,这对主张借款已交付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要求是非常高的。
五、結语
在民间借贷中产生的争议可谓五花八门,我们无法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所有情况全部加以列举。虽然我国目前对该类案件的法律规范非常有限,但是法官却不得因此拒绝裁判,证明责任的运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法官去判断分析案件事实,指引法官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由于本篇文章篇幅有限,在民间借贷证明责任在具体情形下如何认定上仅列举了四种情况,尚存在很多情况未进行分析,比如在借款交付的证明责任中第三方收款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认定、还款事实的证明责任等,以后还需要继续对这些情形中的证明责任进行研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仅分析证明责任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对证明标准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Judgment on the Burden of Proof in Private Loan Dispute Litigation
Liu Chang Tan Bo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private loan dispute cases tried by Chinese courts has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complex contradictions of such cases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obvious. Although China has issue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for the handling of such cases, one of the biggest characteristics of private lending cases is the complexity and diversity of cases. We cannot completely exhaust the cases of private lending disputes, which makes it impossible for us to form a systematic dis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ies for handling private lending disputes. Rules. This article first roughly lists and analyzes the difficult problems of the court in the trial of private lending dispute cases, then elaborates the rules for the allocation of certification liability for private lending cases in China at this stage, and finally lists a large number of judicial trial cases to analyze how to judge and determine the burden of proof of private lending und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Key words: Private lending; Burden of proof; Certification standar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