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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修订看中国特色国有企业现代公司治理的九大变化

2024-03-19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国资报告 2024年1期
关键词:股东会职权监事会

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公司法》共15章266条,在2018版《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00多个条文。本次修订是对《公司法》的第六次重要修改,历经四次审议最终通过。

中智咨询认为,《公司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修订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中国特色国有企业现代公司治理有着重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九大变化:

变化1: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立法目的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条明确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作为立法目的,并明确《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宪法,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从政策层面、实践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式开启新时代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治现代化之路。

变化2: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党的领导法治化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明确,“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意味着国有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作用不仅仅是政策层面,而是上升为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出资公司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的作用发挥。

变化3:调整股东出资限制、股东会职权和强化股东权利保护

一是完善了股东出资限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增了股权、债权也可以出资的规定,扩大了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范围。

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明确了最长出资期限规定為五年,完善了股东出资限制, 原则上只允许同比例减资,而2018年版《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强制规定,也未对同比例减资做规定,听凭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新修订的《公司法》还规定了催缴出资制度和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进一步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

二是调整了股东会职权。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9项职权,并明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这是对股东会的职权的调整,原来的11项缩减为9项,主要的变化在于取消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这两项职权,其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这项职权赋予了董事会,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并未明确哪个治理主体的职权,“发行公司债券”明确股东会是可以授权董事会决议的,这对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企业来说也有了更多的灵活自治空间,也有利于国有企业深化董事会职权落实。

三是强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这一条文新增了允许股东查阅、复制股东名册,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并允许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相关材料,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扩大了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强化了股东的知情权和查账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这降低了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门槛,进一步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有助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自身投资者权益。2018年版的《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也是新增的条文,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出了约束,也有利于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这尤其对于国有绝对或相对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而言,公司治理运行中有利于充分发挥积极股东的作用。

变化4:调整董事会职权和结构,优化董事会决策程序

一是对董事会职权进行优化调整。

与2018年版《公司法》相比,新修订的《公司法》将董事会职权从11项减少为10项,其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去掉了,这意味着“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已不是董事会的法定事项,国有企业可以采取董事会授权或《公司章程》的方式约定哪一个治理主体行权。

二是明确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意味着审计委员会是公司董事会设立专门委员会之一,且可以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职工董事也可以进入审计委员会。

实际上,国有企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建设在这方面已经走在前面。根据《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中央企业董事会应当设立战略与投资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这三个委员会对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而言是必选项。而对于央企子企业而言,深化中央企业子企业董事会建设的文件也明确,董事会原则上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

三是取消了董事会人员上限的规定。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而2018年版《公司法》规定的是“三人至十三人”。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实际上是将国企改革三年行动中“半数为外部董事”的政策要求上升至法律层面了,从法律上明确加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

四是董事会决策程序进一步规范。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1)未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这对董事会决策程序的规范性作了约束,新增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

五是取消“执行董事”的概念。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这将“执行董事”的概念取消了,换成了“董事”的说法,不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设立1名董事即可。2018年版《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變化5:经理层职权调整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经理和经理的职权作了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而2018年版《公司法》明确规定经理有8项法定职权。对比来看,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意味着经理作为执行层,其职权更多来自于董事会的授权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经理职权,也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

在国有企业,经理层应重点体现“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的职能定位,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总经理行使职权要更加注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明确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权责清单,并落实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的工作机制。

变化6:允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这表明《公司法》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可以自主选择公司治理的组织机构设置。但监事会是否设置只是公司的可选项,并不是必选项,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取消监事会。

变化7:调整职工董事/监事的设置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八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六十九条明确“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对于职工董事/监事而言,一是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的就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但并不是必选项,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设置职工董事席位;二是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职工董事,这是一个重要变化,从职工人数规模上对职工董事进行了规定,而不是从国有独资公司或全资公司的企业性质角度。

2018年版《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也明确,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须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三是明确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这也是一个重要变化,意味着国有企业如果取消监事会,职工代表可以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中发挥作用。

变化8:优化公司治理会议的表决形式和决议机制

一是允许电子通讯方式开会和表决。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新增的条文,允许以电子通讯方式开会和表决,也是适应了新发展阶段数字化、智能化发展的现实需求。

二是完善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完善撤销公司决议和针对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的撤销权进行了专门规定,这一条文既有在2018年版《公司法》上的更新,强调了“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也有新增“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是强化“过半数”原则。

第六十三条规定“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而2018年版《公司法》规定的是“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七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这新增了董事会的出席人数以及董事会决议的通过比例过半数的要求。从“半数以上”(包含半数)到“过半数”(不包含半数)的变化,更好地体现了多数决原则。这一多数决定原则不仅体现在董事会决议,也体现在对股东会和监事会决议的规定中。

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变化9:强化履行社会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这是新增的条文,凸显了高质量发展背景下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

国有企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履行社会责任是天然的职责所在。2022年国务院国资委专门成立了社会责任局,重点工作任务是围绕推进“双碳”工作、安全环保工作以及践行ESG理念等。国有企业要实现高质量发展,就必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更好体现经济属性、社会属性和政治属性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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