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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带你解读《民法典》合同编的新解释系列之二

2024-03-17向世靖杨晓峰

长江蔬菜 2024年5期
关键词:签订合同司法解释标的

向世靖 杨晓峰

上一期刊文,跟大家分享了《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中有修改的地方,让大家了解了签订合同时要对合同的条款约定明确详尽,双方在交易中约定俗成的习惯也是可以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的。本期刊文,笔者将继续为大家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的解释》)关于合同订立方面的新规定。

1 司法解释不再对合同的要件作过于严苛的要求,有合同主体、有标的、有数量约定的合同即可认为是合法成立的合同

《合同编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通过这个司法解释条款,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是否成立,持的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态度。 即只要能够确认合同的主体,有明确的合同指向的标的,且有标的数量等这些主要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同是有效成立的。《民法典》对合同的要素要求比较高,要求一份有效成立的合同不仅应当包括合同的主体、交易标的、数量等要件,标的的质量、价款或报酬,还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一些要素都有要求,如果仅有合同主体、标的物的名称,没有合同价格, 没有对合同履行地及履行方式等作约定的,有可能会认定合同不成立。如果合同被认定为不成立,相对方对合同成立所做的一些准备和努力也会随合同的不成立而得不到认可,这时自然会导致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受损。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许多时候商机是转瞬即逝的,所以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并不是每次都能对交易的标的有十分确定的数据。 以种植业的合作社为例,合作社和农户签订种植合同,约定农户为合作社种植某种蔬菜或水果, 在合同签订时,蔬菜或水果可能还未种植完成,具体的产量是未知的,收获时的市场价也是不确定的,于是合同的结算价格也是不确定的。 那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价格和数量也就无法确定, 但合同的主体、标的、预计的数量可先进行约定,那么这样的合同在原来合同法的背景下可能会被认定为因合同要素不具备而不成立, 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认为合同是成立的。 这样一来,对于合同成立有期待利益一方的利益必然会因合同不成立而受损, 显然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

2 司法解释对招投标活动作了更详尽的规定,招投标方不得轻易反悔,如一方反悔不签订合同,招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可确定为合同内容

《合同编解释》第四条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如今,市场交易中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情况非常常见。 有时,招投标一方面因市场行情的变化,中标后出于某种原因,会选择反悔,拒绝继续与招标人或中标人签订合同。 那么在招(中)标者悔拍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如何确定? 由于《民法典》中规定,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等文件为要约邀请,并非有约束力的合同文件,故一旦招投标中标后,反悔的一方定会以这些文件系无合同约束力的要约邀请为由摆脱自己的合同责任,这对招投标活动有期待利益的一方来说, 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为防止这些矛盾与纠纷发生时守约方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的问题,《合同编解释》即作出规定,招投标或拍卖公告等文件内容在中标或拍卖成交时,相应的文件内容即可作为将签订合同的内容,反悔者或悔拍者将根据招标文件或拍卖公告中的内容确定合同义务,即如不依约签订相应的合同,就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司法解释对预约合同作了更详尽的规定

预约合同是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类特殊合同,虽然《民法典》吸收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预约合同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民法典》没有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实践中涉及预约合同的认定(包括预约和交易意向的区分、预约与本约的区分)、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等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过多的规定。这次的司法解释就对这些及时作出了补充说明。

《合同编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 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 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司法解释规定,如从预约合同的内容能确定将来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预约合同即可认定为成立。 判断是否构成预约合同的标准,是以双方有无于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除特定情形外,若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预约合同中虽有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通过预约合同无法确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主体及标的等合同主要内容的,该预约合同也不能认定为成立。司法解释对特殊情况也作了规定,即预约合同对合同的主体、标的等有约定,但未约定将来签订本约合同的期限,或者虽约定了将来签合同的时间, 但相对方已经实施履行行为的,也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现实中很多项目由于项目建设周期比较长,或项目的潜在风险较大,合同双方对将来合作所产生的风险和收益需要相对细致、漫长的协商,对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内容,就需以预约合同的形式先固定下来,对于短时间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内容则在后期的磋商中再确定,这时,预约合同就应运而生。因双方对部分内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双方将来要订立合同的内容之一,签订预约合同对于巩固协商成果和对后面协商的推进是很有利的。有的相对方在预约合同签订过程中已对将来的履行作出了准备,如向对方进行了给付或按相对方的指示进行了原材料的采购或设备的采购与调试工作,这时预约合同即使对将来签订本约合同的期限未作约定,也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已成立。 如有违约行为发生,违约方应当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条文不多,但涵盖的内容非常丰富,本期仅就合同的订立部分介绍这么多,如读者还有问题需要了解的,可联系本律师进行咨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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