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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正当使用规则之解析

2024-02-23张伟君

关键词:商标法产地名称

摘 要: 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确实源自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区,是否允许其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存在不同的观点。这种争议与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制度的特殊性有关,也反映了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法律规则存在理想与现实的矛盾。考虑到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存在为数不少的不当注册,实际运行过程中许多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者亦无法承担起监管和服务职责,“商品通用名称”正当使用抗辩以及“地名”正当使用抗辩在我国仍有其适用的特殊价值。在被告已经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源自地理标志所标示产区的情况下,除非商标权人可以证明该商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被告对该产地名称的使用应属于正当使用。

关键词: 地理标志;商标法;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正当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24)01-0165-11

一、问题的提出

在2001年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际,我国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允许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并对其提供商标专用权保护。最常见的地理标志商标是由“产地名称+商品名称”这样的文字组成的,如“金华火腿”“绍兴黄酒”等。根据《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地理标志不仅仅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的一个产地标志,更重要的是,该标志所标识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即特异性),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因此,对于非产地的产品冒充为地理标志产品进行销售,《商标法》应该予以禁止,这是毫无争议的。但是,当有些经营者提供的产品确实源自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该产品的生产实际上游离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监管之外,甚至无法具有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时,这些经营者对产地名称的使用,是应该依据《商标法》予以禁止,还是可以构成对产地名称的正当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判断上的困难。

有判决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对地名进行正当使用。比如在“舟山带鱼”案中,舟山水产协会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舟山带鱼及图”的权利人,申马人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舟山精选带鱼段”的字样。二审法院认为,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人不能剥夺虽然没有提出使用证明商标要求,但商品确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又如,在“盱眙龙虾”案中,盱眙龙虾协会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盱眙龙虾及图”的权利人,建红土菜馆在其店招上使用了“正宗盱眙龙虾”字样而被诉侵权。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龙虾来源于地理标志的特定区域内,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第1068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即使产品来自该地区,如果使用人的产品未达到地理标志应当具有的产品特点,也应当禁止使用。参见王桢:《我国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实务问答》,《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8期。其理由在于,产于特定产地并不代表具备特定品质,仍需品质监管的约束。例如在“西湖龙井”案中,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西湖龙井”四个字构成的纯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被诉侵权人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标识,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涉案茶叶的来源地属实,种茶人公司仍应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才能使用与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否则就构成商标侵权。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就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而言,如果区域内的相关商品提供者不加入会员就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而不受约束,其结果将会是生产者为了节约成本,以次充好,最终将导致该地理標志标识的商品的整体品质普遍下降,造成品牌从内部破坏的“公地悲剧”。参见富磊:《地理标志商标的“公地悲剧”与应对》,《中华商标》2015年第1期。

上述对于地理标志商标正当使用的判断所出现的截然不同的观点表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和正当使用之间的界限、相关产品经营者和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仍是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二、注册商标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意义以及存在的难题

(一)地理标志商标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占据主要地位

业内普遍认为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主要是由(1)《商标法》及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等配套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以及《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6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办法》(2007年)等三个不同的法律法规体系组成的。虽然我国行政机关可能依据后两组法律规范对某些假冒原产地或者地理标志的行为实施行政执法,但从地理标志作为TRIPS协议以及我国《民法典》所明确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要求来看,只有《商标法》及其配套规定才确立了以制止假冒地理标志产品或对公众导致产地来源误导行为为主要目标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包括(1)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赋予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2)为了避免公众对商品产地来源的误导,即便尚未进行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也可以作为在先权利对抗他人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或者禁止他人的使用;(3)在符合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地理标志也可以享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相比之下,由原农业部和原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构成的专门保护制度,虽然模仿或借鉴了欧盟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形式,但相关规定并没有设定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地理标志权利,与欧盟相比,其能提供的专门保护水平要低很多。以原农业部颁布施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为例,该办法似乎也兼具了一定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功能,但是,其核心的功能依然是通过对该特有的官方标志(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监控,实现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监管,假设有人伪造、冒用的并不是该农产品“特有”的官方标志,而仅仅是伪造原产地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行为,该管理办法就无法进行制止。参见张伟君:《警惕地理标志保护重蹈驰名商标的覆辙》,网络版“澎湃新闻”,2020年4月28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155570。但是,在原国家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基础上作了修改和补充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强化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本质上就是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等行为,都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截至2023年上半年,我国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173件,接近地理标志产品累计批准数2498个的3倍。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战略规划司:《知识产权统计简报》2023年第8期。从司法保护实践来看,以浙江法院涉地理标志商标案件审理情况为例,2017至2021年,原告起诉的权利基础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为272件,远多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案件为52件,分别占地理标志案件收案总数的75.35%和14.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23年第28期。这些数据都体现了地理标志商标(特别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总之,我国对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完成的,其中又以证明商标作为主要手段,因此,《商标法》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

(二)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制度与欧盟、美国的不同之处

欧盟允许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条例)第74条有关规定,欧盟集体商标是在申请时能够将作为协会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商标,其可以由在贸易中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识构成。有的欧洲国家还允许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例如法国允许用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但在申请注册上存在着显著性等方面的限制(单独地理标志不能注册,而是需要和其他显著性元素相结合),同时主要发挥的功能是对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进行补充。具体参见Xinzhe Song,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China:Challenges of Adopting the European Approach,Alphen aan den Rij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22,pp.161-163.在美国,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普通商标受到商标法保护,其中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是进行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制度。参见王欣:《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概述》,《中华商标》2023年第8期。我国虽然也选择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工具,且在制度构建上可能同时受到了欧盟(特别是集体商标制度)和美国(特别是证明商标制度)的影响,但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制度有自身的特殊之处,既与欧盟及其成员国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所发挥的功能不尽相同,又与美国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目的和做法存在差异。

首先,欧盟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对原产地名称的专门法保护予以补充。Xinzhe Song,“The Role Played by the Regime of Collective and Certification Marks i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and Practice in France,the EU and China,”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vol.21,no.5-6(2018),pp.448-450.即,地理标志产品的提供者可以进一步标注某个集体商标,该商标可以在原产地名称基础上再添加其他具有识别能力的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以便让消费者在市场上从众多来自同一产地的地理标志产品中做出进一步选择,挑选出来自特定集体组织成员提供的地理标志产品。比如,“Chteauneuf-du-Pape”是法国“教皇新堡”葡萄酒地理标志,根据法国商标法,该地理标志通过与两个交叉的钥匙图形这一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元素结合,能够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并且发挥着将教皇新堡酒农联盟(Syndicat des Propriétaires viticulteurs de Chateauneuf-du-ape)这一协会成员生产的红酒与同样位于罗纳河谷、同样酿造Chteauneuf-du-Pape葡萄酒的其他生产商区分开的功能。宋昕哲:《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路径的审视与重构——以区分功能为逻辑起点》,《海南大学学报》(网络首发版)2023年5月6日。

换句话说,欧盟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是以集体商标的注册人的声誉对特定来源的地理标志产品提供进一步的品质担保和信誉保证,其主要目的其实是用来识别地理标志产品的具体提供者而并不是直接用来识别产地来源,因为产地及可归因于产地之特征的识别功能是通过专门法下获准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来实现的。如此一来,通过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两大制度的衔接配合关系,“商标中的原产地名称和含有原产地名称的商标各司其职,前者表明产品类别,后者区分产品来源,二者并行不悖,分别受原产地名称制度和商标法的调整”,参见王笑冰:《真正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质与我国地理标志统一立法》,《法学研究》2023年第6期。实现对地理标志的共同保护。与欧盟不同,我国则试图让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发挥专门法下的“原产地名称”一般性的识别产地来源同时保障产品特异性的功能,这就必然要求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予以类似欧盟原产地名称保护那样的强保护,任何主体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但与此同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又规定了类似于《欧盟商标條例》(第2017/1001号条例)第74条第2款中的集体商标正当使用规则:“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如此规定的矛盾之处在于:如果允许对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正当使用,对这些非成员生产经营的地理标志产品,集体组织旨在保障地理标志产品特异性的监管将荡然无存。

其次,虽然和美国一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是我国最常见的地理标志保护方式,但是,依据美国商标法将地理术语申请注册商标时,“产品-产地”关联并不是该地理标志获准注册为商标的前提,Szu-Yuan Wang:《An Anatomy of the U.S. Regim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rademark Law,Labeling and Advertising Regulations,Agricultural Measures,and a Bite of Everything》,《世新法学》第12卷第1号,2018年,第34页。美国商标法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交产品的特殊特征与原产地之间联系的证据,集体、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内容由商标权人自主决定并自我负责,国家既不干预,也不审查。比如美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洛克福”被描述为“表明相同的商品只能以羊奶制作,并在法国阿韦龙省洛克福社区的天然洞穴中腌制”,完全不涉及产品特性与产地的客观因果联系。参见王笑冰:《真正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质与我国地理标志统一立法》,《法学研究》2023年第6期。

而在我国的商标法律中,“产品-产地”之间的联系则是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商标审查机构必须实质审核的事项。例如,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7条类似,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做了详细规定,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第九章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审查审理相关内容,第328-331页。要求审查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时要结合《商标法》第16条第2款地理标志的定义(主要是“产品-产地”关联)判断,并且需要申请人提交地理标志客观存在及声誉证明材料(如“县志、农业志、产品志、年鉴、教科书”)等。我国做出如此细致的规定目的是确保获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能够识别出来源于特定地区的产品及与之相关的特征。而这种“产品-产地”关联的实质性要求往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制度才需要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很多详细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欧盟的相关规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其实也已经具有了类似欧盟专门法保护的功能。

(三)地理标志商标引发的正当使用难题

如前所述,商标注册保护已经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且证明商标在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中占绝大多数,从形式上来看,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更类似于美国的证明商标保护模式;但是,由于我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又实际上被赋予了替代或实现欧盟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重任,商标注册的审查也关注专门法保护下格外强调的产品和产地之间的关联,以确保发挥地理标志保证产地及其产品特异性的功能。这样的特性又要求我国对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保护采取绝对的“强保护”,而

不应该存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正当使用的空间。在欧盟专门法保护制度下,未经授权的任何对名称的使用,包括以暗示、翻译形式或伴有“类”“型”“式”“仿”等表达的使用,以及即使未使用原产地名称,而是使用近似名称或模仿产品的外观等物理特征,唤起原产地名称形象,构成对产品声誉利用的,都在禁止范围内。参见王笑冰:《真正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质与我国地理标志统一立法》,《法学研究》2023年第6期。此外,即便是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特征,但因为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要求或者是不愿意加入地理标志质量计划而没有获得授权的生产者,也被禁止使用地理标志来描述自己的产品。Xinzhe Song and Xiaoyan Wang,“Fair Us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other Look at the Spirited Debate on the Level of Protection,”World Trade Review,vol.21,no.5(2022),p.602.我国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如果一个地理标志一旦获准注册为商标就获得相当于专门法保护下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产品名称那样的“强保护”,那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该产地的同类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试图在该产品上以模仿或复制的方式使用该注册商标(比如,产地名称+商品名称),即便其以正当使用“产地名称”为由提出抗辩,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为了避免有人利用《商标法》允许将地理名称注册为商标的规则而对地名的使用实施垄断,我国《商标法》同时保留了其他竞争者合理使用地名的空间,比如,《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所以,当一个地理标志被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时,按这个规定的字面意思,地理标志商标中含有的地理名称显然也存在“正当使用”的可能性。

于是,我国《商标法》允许对注册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规则,与我国通过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产品-产地”关联而允许地理标志商标权人垄断地理名称的使用(类似欧盟的专门保护)的特性之间就有着内在冲突。正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聯合课题组《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所指出的那样:“允许他人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是否意味着他人也可以在地名后加上商品的通用名称?如果这样,实质上会导致未经许可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后果,即使被诉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所标识的地域,也仍会削弱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但如果不允许出现上述使用方式,行为人又该如何使用才能避免侵权,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并不明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23年第28期。

让情况变得更加复杂的是,近年来在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大背景下,我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过于泛滥,有些并不满足地理标志保护条件的标志也被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有些组织或机构凭借“合法”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打着保护地理标志的旗号,企图垄断那些含有地名的通用名称的使用,给一些正常经营者的利益带来极大的冲击,这使得关于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的“维权”行为是合理正当还是滥用权利的争论变得愈发难以达成业内共识。参见张伟君:《“潼关肉夹馍”商标的问题不在维权而在注册——兼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异化》,“知识产权与竞争法”,https:∥mp.weixin.qq.com/s/s7W-lfw2AHWmh8ofGMpjeQ,2021年12月11日。因此,在侵害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纠纷案件中,如何解释《商标法》第59条规定的“地名正当使用”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

三、我国有关地理标志商标正当使用的司法实践

从规范层面来看,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只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规定了正当使用的规则,哪怕使用者不参加集体组织,也依然存在着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指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的可能性。但是,该条却没有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而且,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对于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即便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需要履行手续后才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实践中,由于大多数地理标志商标往往是将产地名称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这似乎意味着任何人未经许可就不得正当使用产地名称了。虽然这样的立法及其解读也契合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事实上具有的专门法保护的功能,但是,与规范层面不同,司法實践中,我国有法院依然作出了被告对原告享有证明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地名称)可以正当使用的判决。

比如,在“阳山”水蜜桃的侵权纠纷案中,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陽山”(纯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陈某某在电商平台销售桃子时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含有“阳山”字样,并且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水蜜桃中有一部分确实来自无锡市阳山镇。被告对这部分商品名称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所售桃子品种是否源于阳山,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描述性正当使用。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则认为: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仍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此处的说理中,所依据的规范仍然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似乎完全没有顾及该规定中并不存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规定。

那么,我国法院为何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情况下,依然得出这样的裁判结论呢?有人也许会提出:即便《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定正当使用,既然证明商标也是一个注册商标,按照《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个推论似乎也是可以成立的。既然如此,在上述判决中,二审法院为何没有依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来进行分析和评判呢?本文认为,这恰好说明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法律规则背后存在的一个理想和现实之间的矛盾(下文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四、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商品通用名称”抗辩

(一)地理标志本身不应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59条规定可以正当使用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往往是因为其本身就是并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品通用名称(如“雀巢咖啡”中的“咖啡”),因此,不能因为其作为注册商标标识的组成部分获准注册被赋予专用的权利,相反,应该给其他市场竞争者留下“合理使用”的空间。然而,地理标志则不应该是本身属于公共领域的产品通用名称的情形,地理标志商标(尤其是其中包含的产地名称)获准注册的时候,其实已经排除了该产地名称属于通用名称的可能性。

在欧盟专门法保护下,通用名称(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名称虽然还与其最初生产和销售的地方或地区有关,但已经在共同体内成为该农产品或食品的通用名称)无法成功注册为地理标志,参见欧盟第510/2006号条例《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保护》第3(1)条的有关规定:“Names that have become generic may not be register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Regulation,a ‘name that has become generic means the name of an agricultural product or a foodstuff which,although it relates to the place or the region where this product or foodstuff was originally produced or marketed,has become the common name of an agricultural product or a foodstuff in the Community.”但当其注册成功后,就不得再将该术语作为通用名称使用。而且,通用名称通常会被作限制性解释,具体可参见欧盟“Feta案”“Grana birachi案”“Bavaria案”等有关案例。使得对地理名称的垄断使用受到较少的阻碍,如此一来,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地理标志沦为通用名称,实现对地理标志的强保护。在美国,获得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只要具有地理描述性,也是不得视为通用名称的。参见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5页。因此,无论是专门法保护还是商标法保护下,只要产地名称成为一个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如欧盟法)或者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如美国法),按理都不存在以商标中“包含商品通用名称”为由来正当使用该“产地名称”的可能,除非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已经与特定产地无关,其他地区的生产者也都可以生产该产品,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已经演变成商品通用名称了。同样的道理,以我国《商标法》第59条的“商品通用名称”为依据主张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使用一般情况下也是难以成立的。

(二)“商品通用名称”抗辩在我国仍有适用空间

然而,理论是灰色的,我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制度运行的结果未必和理论设想或规则设计所要实现的目标相一致。事实上,我国现在获准注册的大量的地理标志商标中,不管是证明商标,还是集体商标,有些并不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的条件,甚至不排除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的情形。这时,在尚未宣告地理标志商标无效的情况下,《商标法》第59条规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抗辩就有了用武之地。“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维权所引发的困境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

潼关肉夹馍作为地理标志商品可能在历史上存在过,但是,经过千百年的历史变迁,这样一个地方风味小吃早已经从当地独有的特色商品变为各地常见的普通食品了。把这样的商品名称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其结果就是由一个组织合法地垄断一个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地方小吃的名称。这种由商标注册造成的对“潼关肉夹馍”名称的人为垄断明显是与这样一个地方小吃名称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的。正因如此,在2021年前后,“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利人潼关肉夹馍协会积极“维权”,对那些区域外未经许可使用“潼关肉夹馍”招牌制作和销售肉夹馍的商家发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无论其维权结果如何,都面临尴尬的境地,引起公众的质疑。

假设潼关肉夹馍协会可以“维权”,那么结果便是那些区域外未加入协会的商家虽然不需要、也无法交纳“会费”,却无法继续使用“潼关肉夹馍”招牌。可是,一律禁止区域外原有(特别是该商标获准注册之前)一直按照“潼关肉夹馍”传统制作手艺制作出肉夹馍的商家(甚至不排除商家可能就是来自陕西甚至来自潼关地域范围的经营者)使用“潼关肉夹馍”名称,是否合理?一个2021年才刚刚改名的、名不见经传的潼关肉夹馍协会,难道就能把一個具有悠久历史的地方风味小吃名称“潼关肉夹馍”的使用权用一个“注册商标”权垄断了吗?如果对此回答是否定的,协会既不可以对那些区域外的商家通过“维权”禁止使用“潼关肉夹馍”招牌,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那么,“潼关肉夹馍”作为一个受《商标法》保护的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其法律意义何在?受集体商标保护的“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经营者可以不经过该集体组织的同意,也不受该集体组织的监管,就随意以“潼关肉夹馍”的名称经营该商品,那么,我国商标注册机关郑重其事地将“潼关肉夹馍”作为地理标志商标进行注册,其意义不就荡然无存了吗?产生这样矛盾的根源,正是因为“潼关肉夹馍”其实是名不副实的地理标志——与其说是地理标志,不如说是某种地方小吃的通用名称,这样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就失去了合理性,其实是可以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参见张伟君:《“潼关肉夹馍”商标的问题不在维权而在注册——兼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异化》,“知识产权与竞争法”,https:∥mp.weixin.qq.com/s/s7W-lfw2AHWmh8ofGMpjeQ,2021年12月11日。

由于目前事实上存在一些商品通用名称以地理标志名义获准商标注册的情况,若相关部门借着加强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名义,对“通用名称”进行限制性解释,认为像“潼关肉夹馍”“宁波汤圆”这样的食品名称仍有一定的地理指向性,属于地理标志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而不属于“肉夹馍”“汤圆”之类的通用名称,因而不能适用“通用名称”之抗辩,将难以避免上述维权困境的再次出现。因此,尽管理论上受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不应该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但我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现状决定了《商标法》第59条的“通用名称”正当使用规则对于地理标志商标而言仍应保留其“用武之地”,以维护广大经营者正当使用已经被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的公有领域商品名称的合法权利。

五、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地名”抗辩

(一)地理标志中地名正当使用规则的不同制度安排

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问题,不同的制度框架下呈现的法律效果应该各不相同。

根据美国商标法,即使未获得许可,如果生产商使用由地理标志构成的商标来指示确实生产于指定地区的产品,其仍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J. C. Daniels,“The Branding of America: The Rise of Geographic Trademarks and the Need for a Strong Fair Use Defense,”Iowa Law Review,vol.94,no.5 (2009),p.1731.按照这样的规定,这个商标虽然可以起到识别产地来源的作用,但它无法保证只有使用这个商标的产品才是符合真实产地的,而最多只能以注册人的名义为产品产地的真实性提供担保,换句话说,市场中没有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产品也可以是原产地真实的地理标志产品。因此,在美国,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人只可以允许符合原产地的产品提供者使用该商标,却无法禁止任何一个符合原产地的产品提供者正当使用这个产地名称,当然,更无法实现欧盟地理标志专门保护那样的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监控和管理的效果。

然而,在欧盟商标法或者其成员国商标法中,尽管商标权人依据注册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也无法绝对禁止他人使用商标中所包含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商标往往需要原产地名称和其他具有显著性要素结合才能获得注册),理论上也一样存在他人合理使用地名的可能,但是,因为欧盟同时存在单独的地理标志专门注册和保护制度,凡是享有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就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他人几乎没有合理使用原产地名称的空间。例如,在“Queso Manchego”(蒙切哥奶酪)案中,西班牙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即使在地理标志区域范围内的生产者,在其提供的产品不是受地理标志专门法规范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其使用、模仿了地理标志或引发了对地理标志的联想,那么,这样的使用行为是否被排除在侵权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对此,欧盟法院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因为欧盟地理标志条例并没有为区域内的生产商提供合理使用的例外,而且,要是存在法定的例外,无非是允许生产者不正当利用地理标志的声誉。Song and Wang,“Fair Us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p.602.其内在的逻辑应该是:即便生产者位于地理标志区域内,也并不意味着其提供的产品能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要求。因此,即便欧盟协调各国国内法的第89/104指令第15.2条允许各国规定集体商标、保证商标和证明商标被“合理使用”的例外,杰里米·菲利普斯:《商标法:实证性分析》,马强主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550页。但受到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法的制约,地理标志区域内的生产者未经许可使用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就难以获得侵权的豁免。

(二)“地名”抗辩在我国的特殊价值

在我国,对商标中包含的地名的正当使用规则,在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中则应该具有其特殊价值。

如前所述,与美国的地理标志商标不同,在我国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要求其标示的商品符合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因此,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制度看起来已经承担起了类似于欧盟的专门法保护功能,原产地名称原则上只能由唯一一家机构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并且,理论上该机构需要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承担起严格的产品以及品质监管责任。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任何人只有经过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才可以使用那些具有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的原产地名称,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其实可以垄断原产地名称的使用。

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不少取得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者,既想要獨占这个名称的使用,又无法对那些实际上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的产品生产者提供全面和有效的管理和服务。相反,往往在其管理和掌控的地理标志产品范围之外,还有相当多当地生产者长期以来一直都以此产地名称向市场提供当地的产品。而且,恰恰因为我国很多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无法承担起对该产地范围内所有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严格产地监控和质量管理的责任,以至于这样的地理标志商标并没有多少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对于当地一些地理标志产品的种植户或者生产者来说并不具有什么吸引力,也根本没有意愿去申请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于是,事与愿违,在实践中,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制度不仅不可能实现欧盟“专门法”保护的效果,一些所谓的地理标志商标甚至都没能发挥美国式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作用。毕竟,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要以自己的信誉对使用商标的产品提供产地来源和品质保证,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地理标志商标就演变成一个摆设或“政绩宣传”的亮点罢了。

因此,在存在大量“非正常”注册和“低水平”管理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情况下,我国《商标法》第59条的“地名”正当使用规则对于限制地理标志商标的专用权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法院在审理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纠纷案的时候,更应该考虑那些提供的是符合产地来源的产品,却未经许可使用“产地名称”的使用者属于正当使用该“产地名称”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对于一些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或管理无效的地理标志商标,在商标权人无法否定被告所提供产品的产地来源真实的情况下,如果商标权人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产品不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那么,被告无论是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还是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都应该享有《商标法》第59条“地名”正当使用的权利。本文认为,这样的做法虽然可能会使地理标志产品理应具备产品特异性的理想落空,但无疑更符合我国很多地理标志其实无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特异性的现状。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如果给予地理标志商标提供“强保护”,并不具有合理性,反而会对大量农户或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带来威胁和损害,也会引发公众的反感。

(三)“地名”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及其解决

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制度的理想和现实之间的矛盾,也让司法实践陷入了某种困境。在一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即便法院愿意支持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也不愿意直接适用《商标法》第59条,转而借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有关集体商标正当使用规则来类推适用。而无论是集体商标的正当使用,还是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如果严格按照《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那么被告要证明自己的使用正当,除了必须证明产地真实,还需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这样的严格保护,对于一些产地和品质监管有效的地理标志产品而言也许是合理的,比如,在前述“西湖龙井”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即使涉案茶叶的来源地属实,种茶人公司仍应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才能使用与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否则就构成商标侵权。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 号民事判决书”。这就隐含着被告提供的“西湖龙井”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特异性要求的意思。但是,对于一些在产地来源和产品品质的监控都很难有效进行的地理标志产品而言,我国法院对被告援引《商标法》第59条规定的“地名”正当使用抗辩则持同情态度。比如,在舟山水产协会诉品味真酷侵害“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纠纷案中,尽管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对于被告所销售带鱼的产地来源的事实认定不同,但都认为: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于舟山产地,则抗辩成立,不构成商标侵权。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再320 号民事判决书”。在“阳山”水蜜桃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虽然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但和“舟山带鱼”案不同的是,法院并没有依据《商标法》第59条关于“地名”正当使用的规定作出判决,而是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寻找依据,其用意应该是:当被告如果已经证明“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原告依然可以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这就在允许被告提出“地名”正当使用抗辩的同时,也允许原告进一步就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提出反驳,即“地名”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依然会受制于地理标志产品是否具有特异性的事实。这也许是在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制度的设计具有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特征,而地理标志商标又实际上存在注册和管理标准不高的现状下,可以兼顾各方利益的一个妥协方案。因此,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在被告已经证明原产地来源真实的情况下,法院把证明品质不合格的责任交给原告,这样的裁判标准以及最后裁判结论应该是合理的。

而更多的法院虽然也赞同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可以适用“地名”正当使用抗辩,但是,又都循着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思维,既要求被告证明产地来源,又要求被告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关于“地理标志使用”的第6.1.4条中指出,“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品或服务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且未使用地理标志中的特有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则应当认定被告的使用系对特定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具体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六部分“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有关内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宋鱼水等法官也认为:“在尊重商标权利人专用权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产区内其他生产者的合法利益。由于地理标志产品固有的呼叫和表达方式通常是地名和产品名称,在这种情况下,特定区域内的其他生产者,无论是单独使用地名,还是地名加产品名称,即便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只要使用人能够证明被控产品来自特定产区、具备相应品质,也应当认定为正当使用。”宋鱼水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认定——以中德地理标志保护差异为视角》,《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在上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中也认可: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的使用符合地名正当使用抗辩的一般要件,是有可能被认定为正当使用的,但是又强调“地名的正当使用以商品来源于该产地为前提,而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不仅要满足产地要求,而且要满足地理标志商标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而且,就涉案商品是否符合品质等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责任而言,该报告虽然认为“阳山水蜜桃”案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能否在被告已经证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推定符合地理标志的所有条件,取决于不同的地理标志产品类型和商标的受保护程度。就产品类型而言,如果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几乎都是由特定的地理因素决定,没有人为加工成分的,那么可以推定该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比如舟山带鱼。反之,如果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不仅由其地理因素决定,还取决于特定的工艺、规格等人为因素,那么就无法推定该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比如西湖龙井。实践中,后一种情况更为常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23年第28期。

综上,我国司法机关总体上已经提出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使用既要证明被控产品来自特定产区也要证明其具备相应品质或特征的要求,这样的严格要求,其实已经偏离了《商标法》第59条规定的“地名正当使用”的适用条件,而走向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商标正当使用”的特殊要件,即,商品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构成地理标志商标正当使用的“高门槛”自然是与我国通过注册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设计实质上接近于专门法保护的特点相匹配的。但是,本文认为,在商标侵权纠纷的个案中评判他人使用一个地理标志商标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时候,依然需要考察涉案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是否真的符合地理标志保护条件,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是否有效地履行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责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不宜对被告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六、结 语

考虑到我国存在着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为加强利用和提高保护水平,我国正在积极探索制定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法。此种举措固然有其良好的出发点,但如何建立起完善、严格的注册体系和注册后的监管体系,避免地理标志保护沦为某些集體组织的“敛财工具”或地方的“政绩工程”,仍有待仔细斟酌。否则,空谈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无疑是缘木求鱼,当类似“潼关肉夹馍”这样的维权事件发生后,仍会引发舆论的质疑,在司法实践中也徒生正当使用判断之困扰。

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应该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水平相一致。就目前而言,地理标志是否应该获得强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是否存在正当使用的空间,需要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处理。在专门法保护体系之下,获准注册的地理标志是当地生产者长期共同努力的结果,在完善的监控体系下,寻求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把控和验证,否则即使是当地的生产者都无权使用该地理标志。同样的道理,如果要让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制度也实现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真实性和品质特异性的双重目标,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强保护”,那么,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注册必须严守地理标志产品的法定标准,商标注册人也必须具有管理地理标志产品并保证其符合产品特异性的能力。但如果目前实际存在着大量的“低水平”管理的地理标志,甚至实际存在属于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商标,我国法院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强保护,而应留出更多正当使用的空间。过强的保护,对于维护地方特色农产品的生产者——农民的利益不仅毫无裨益,甚至会限制他们的交易自由,损害他们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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