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困境及出路
2024-02-13周禛翔
周禛翔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0
一、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困境及成因
在农村的建房活动中,房主通常与包工头就其房屋住宅的建设工程达成协议,由包工头承揽房主的住宅建设,根据建房的需要,负责召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统筹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间与薪酬等事项,而房主则直接与包工头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因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施工行为而导致其重伤甚至死亡,此类案件可以归属为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判困境
1.法律关系难以界定。对于房主与包工头之间,争议在于其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1]对于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争议在于其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2.法律责任划分不同。若房主与包工头之间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则房主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若房主与包工头之间被认定为承揽关系,房主存在选任过失时,应就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则对于施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包工头作为雇主一方,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若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则包工头就应承担其作为定作人的赔偿责任。
3.法律适用存在冲突。法院在审理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作为审判依据。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于雇主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因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及自身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时不考虑雇主的过错,只要雇员受到损害,雇主就应承担责任。此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十条与第十一条,对房主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规定也存在不同。
(二)成因
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出现以上审判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空白
由于缺乏农村自建房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对于农村自建房是否需要施工资质,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农村自建房过程中缺乏监督与管理。
2.法官自由裁量权导致的类案异判
原因在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法律责任划分的不同,与法官的认识和理解有关,亦与地方的差异性有关。
3.其他原因
在农村自建房中,房主与包工头、包工头与施工人对房屋的建设施工很少会有书面的协议,几乎都是口头约定。这就容易造成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界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划分责任时存在困难。[2]
对于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审判困境与争议问题,只有在认定房主、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后,才能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为裁判案件提供依据,更好地以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和谐社会。
二、农村自建房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界定
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通常依据包工形式、召集主体、薪资发放主体、计算方式、工作自由程度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于房主、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的争议,往往在于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与认定问题上。[3]
(一)房主与包工头的法律关系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审理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对于房主与包工头的关系,普遍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定作人交付的主要工作。[4]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定作人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不受定做人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一般而言,居民为自己居住而建造住宅、修缮房屋、家庭装修装饰,企业建设临时简易房屋建筑等,都属于承揽事项,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
(二)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
房主将其自建房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承建,大多数情况下,包工头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找寻不同工种的工匠,对房屋的各种工程进行施工。对于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实务中存在的争议较小。在大多数案件中,普遍将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5]
三、农村自建房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承担
(一)房主作为定作人的责任
1.归责原则
在农村自建房中,施工人员在建房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作为定作人的房主原则上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房主若存在选任过失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较为独立且有较大的自主权,不需要接受定作人具体的支配和指示。虽然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中规定了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但该“监督检验”主要还是定作人监督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和工期等,并不属于雇主对于雇员的管理、支配和指示。因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当定作、不当指示、不当监督检验等过失造成损害时,才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原则。
2.过错认定
定作人责任主要包括定作过失、指认过失、选任过失三种形态。
(1)定作过失,是指定作人就定作的事项本身存在过失,即定作加工存在过失,承揽事项本身即为不法,如对危险物品的加工等。在农村自建房中,定作过失主要表现为:房屋本身不合理、提供建筑材料存在问题等而造成施工人受到损害。
(2)指认过失主要指定作行为本身正当,但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定作工作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如用低标号水泥替代高标号水泥施工、定作人对施工者发出了错误、不合理的指示等情况。在农村自建房提供劳务者损害案件中,较少存在指认过失的情形。
(3)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择承揽人时存在明显过失。在农村自建房中,房主承担定作责任的主要表现为选任过失,即将农村自建房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进行施工。对于三层以下或者建筑面积不满四百五十平方米的住宅,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调整,不属于建设工程的领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需要建设资质或者达到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此外,房主只在其农村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二楼房屋,法律并未规定对农村建筑低楼层房屋要求建筑工匠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房主选任无建筑资质的包工头与施工人等工匠承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选任承揽人不存在过失。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农村低层住宅,由于未达到层高要求或面积要求,或不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施工工艺简单的房屋装饰工作时,房主若将农村低层住宅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则不属于选任过失。
对于农村低层住宅以外的高层建筑,由于高层建筑施工难度大、危险隐患多、技术含量高,对于高层住宅的施工许可和安全生产条件要求高,受《建筑法》的调整,此时房主应将农村高层住宅交由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进行施工。若农村的高层住宅,房主将其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则可以认定房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责任承担
在房主的责任承担中,应当以按份责任为主,严格适用连带责任。
由于对于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意识淡薄、普法宣传力度不够、当地习惯制约等原因,在农村自建房中,房主大多没有严格审核承揽人的施工资质以及安全条件,双方的协议亦多为口头协议,对于连带责任的判定应当严格适用。房主因选任过失主要适用的是过错原则,若明知包工头与施工人的实际工作能力不宜胜任危险作业,未能在劳务过程中提供足够安全作业环境,未尽勤勉审慎之义务,提醒包工头和施工人注意安全隐患,且未在事发现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尽到提示义务,在指示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施工人造成的损害需要承担定作人责任。
(二)雇主的责任
1.归责原则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在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受到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雇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对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并非基于雇佣合同而产生的,而应当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必然要求。在大多数情况下,雇员很难证明雇主的过错,如果一味适用过错责任,显然对雇员是非常不利的。因此,雇主责任应当为无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的雇员的利益,符合宪法及劳动法有关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相关规定。
2.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
在农村自建房中,包工头承包农村自建房的工程,由包工头自行组织人员承建、统筹工资发放、代领工资,包工头和施工人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作为雇主,包工头应对施工人进行必要的上岗前的安全培训与教育,提供充分的警示提醒与保障措施,对于施工人的损害应当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雇员所受损害中责任比例的承担,作为雇主的包工头往往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三)施工人自身责任
1.归责原则
雇员造成的他人损失或自身损失,对雇员的过错认定一般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农村自建房中,包工头可根据需要召集、组织工人对房主的自建房进行施工,此时包工头往往寻找有施工、装修经验的工人。[6]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或导致自身损害的,若自身存在过错,则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
2.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
虽然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的调整,不需要施工者具有严格的施工资质,但建房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如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对自己所处的施工环境、所使用的施工工具或设备等是否安全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并且大部分施工人是具有经验的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在高处作业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例如没有佩戴安全帽、疏忽大意此时可以推定施工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施工人对于其损害亦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次要的责任。但也有少数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甚至会因为施工人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而让其承担全部的责任,由房主或其他施工人给予部分的补偿。[7]此外,包工头与受害的施工人之间相互间平分报酬,对受害人在工作过程中坠楼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由施工人自身对其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四、解决与完善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立法,细化责任
立法机关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农村自建房的审批程序、建房合同、房屋设计、施工资质及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提高准入门槛。对于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的问题,立法部门亦应明确在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责任比例大小,给司法实践提出指导意见,以更好地理清房主与包工头、包工头与施工人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为裁判案件提供依据,以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加强监管,排查整治
加强对农村自建房的排查摸底工作,全力推进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要深入了解、排查农村自建房房屋的结构安全性,同时了解设计、施工、使用等具体的情况,对于房屋建设的建设、规划等手续的合法合规性进行重点审查。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加强对农村自建房的质量安全、施工资质等方面的监管。
对于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旧存在法律盲区,需要国家完善立法,从根本上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争议与问题。一方面,为裁判者提供裁判依据,防止同案异判、异案同判;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发挥司法审判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传播社会正能量方面的重要作用,在审理案件时能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审判活动引领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追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司法力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