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赡养继承协议初探
2024-02-13林莉丹
林莉丹
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 530001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子女通常会在老人生前就老人的赡养问题和财产继承问题与老人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老人主要由某一子女赡养,该子女在老人往生后继承老人房产或者全部财产。在该子女履行完赡养义务后,其他子女往往会以老人没有留下遗嘱为由要求法定继承老人遗产,争讼不断。此时,被继承人健在时与继承人签订的“赡养继承协议”的效力就成为争议焦点。
本文所言赡养继承协议系指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就如何履行赡养义务和遗产继承达成的协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规定了三种被继承人自主处分遗产的方式——遗赠、遗嘱继承与遗赠扶养协议,其中,遗赠、遗嘱继承系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仅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仍未就赡养继承协议效力问题做出明确回应,不免将继承协议的适用问题交由解释论来完成。
二、赡养继承协议之性质厘定
在“张某、马某赡养纠纷案”中,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老伴去世后遗留抚恤金80,000 元,2019 年2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赡养继承协议》,约定将80,000 元抚恤金平均分配给被告马某和次子,同时约定原告归被告赡养,现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要求原告回老家生活,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抚恤金40,000 元。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赡养继承协议书》,实为遗赠扶养协议,协议有效并支持原告诉请。①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 民初2238 号民事判决书。案例虽简单,但本文认为,其对赡养继承协议性质的厘定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一)赡养继承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的界定
赡养继承协议在解释论上无法定性为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约主体为遗赠人和其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而赡养遗赠协议之所以产生争议,正是因为其具有与遗赠扶养协议截然不同的签订主体身份要求,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反而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且赡养继承协议的赡养人也只能是自然人。
有鉴于此,第一,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将赡养继承协议简单定性为遗赠扶养协议,②目前国内有学者认为应该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进行扩大化,不应将其适用主体限定在法定继承人之外,包含所有民事主体,参见陈苇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J].私法,2012,20(2):1-24.但本文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和赡养继承协议为完全不同的两种协议,各自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能进行混同。这种任意创设新继承依据的行为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本来就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如何能“遗赠”呢?[2]这种认知混乱会对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造成冲击;第二,前述性质差异也决定了赡养继承协议不能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规定,在二者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正当理据方面,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作为有偿法律行为的债权人可优先于无偿性债务与负担获得清偿[3],系遗赠扶养协议可构成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正当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因此,在后设立的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发生抵触的,在抵触范围内不产生效力;而赡养继承协议的相对人本就负担法定赡养义务,以此限制被继承人死因处分的正当性存疑。
简而言之,继承人因履行赡养义务而获得继承权的依据系赡养继承协议,继承人因履行扶养义务而获得遗赠权的依据是遗赠扶养协议,不可将赡养继承协议解释进遗赠扶养协议中。
(二)“生继”赡养协议是否系赡养继承协议
上述案例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的《赡养继承协议》虽也约定了赡养义务与财产分配事宜,但显然在被继承人在世前即已完成标的物实体的交付,此系“生继”赡养协议。[4]本文认为,“生继”赡养协议并非赡养继承协议,因为赡养继承协议需包含遗产继承事宜,而继承是典型的死因行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才被称为遗产(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换言之,“生继”甚至难以论为“继承”,则遑论谓之“赡养继承协议”了。进言之,本文认为“生继”实为“生前赠与”,应当适用赠与相关法律规定,在“李某等与李某继承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被扶养人生前进行房屋赠与,因而从性质上转化为附条件的赠与关系。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056 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还需值得注意的是赡养继承协议与遗嘱的界定。在“张某、苗某继承纠纷案”中,《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张某生自愿表示在自己去世后将上述不动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都留给女儿张某继承。法院认为:赡养继承协议就是遗嘱,虽以协议的方式出具,但实际应为遗嘱,需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 民终1939 号民事判决书。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对于未约定赡养事宜的赡养继承协议,即缺少了“生前行为”系典型的“死因行为”,不符合赡养继承协议混合行为的特性。
综上所述,赡养继承协议具有区别于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与遗嘱继承的特性,该协议行为系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多方法律行为,亦系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的结合,即协商一致,协议成立后承担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就要开始履行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死后其财产归该继承人继承。
三、赡养继承协议之效力分析
从上文对赡养继承协议的性质厘定可知,赡养继承协议有别于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与遗嘱继承,因此即使在现行法律未明确其效力的情况下,也不能简单将赡养继承协议定性为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或遗嘱进而认定其效力。本文认为,赡养继承协议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适用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合同效力,[5]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赡养继承协议的有效性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即符合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要件。而实践中对于有效性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划分赡养义务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老年父母的法定义务。换言之,老年父母有接受赡养的法定权利,这种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是身份关系性质所对应的养老育幼功能和孝道理念的要求。而赡养继承协议往往发生在赡养人有多人时,通常会约定将赡养义务分配至某些或某个继承人,某些赡养人承担或多承担赡养义务并继承遗产,而另一些赡养人不承担或少承担赡养义务且不继承遗产。这种情况下,赡养继承协议是否因免除了其他赡养人的赡养义务,进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而无效呢?此问题既涉及赡养继承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也是赡养义务的履行落实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划分赡养义务不影响赡养继承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理由如下:
第一,划分赡养义务在整体上并未减损被赡养人受赡养权利,只是将赡养人应承担的法定赡养义务在赡养人之间进行分配和细化。赡养继承协议明确了具体承担赡养义务的主体和范围,赡养义务的分配变化只发生在各赡养人之间,被赡养人接受赡养的整体权利并没有发生缩减。
第二,赡养继承协议体现了被赡养人的自主意志,协议的价值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继承人接受赡养的质量。国家规定赡养人须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系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为保障被赡养人得到最基本的获得赡养的权利,两者在目的和内容上都保持一致,且前者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即使认为免除义务人赡养义务的赡养协议会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也不意味赡养继承协议整体无效,仅系该免除条款无效,相应法定赡养义务的免除不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一方面,在各方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被赡养人不太可能再向约定免除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支付赡养费,如其要求该子女支付赡养费,则系对合同履行义务的违反,这也意味着赡养义务与继承范围的分割效力存疑,同时由于法律未对赡养义务做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酌情减少该子女赡养义务的裁量空间;①参见江苏高院于2019 年7 月18 日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二十二条规定:“……约定以子女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继承等为条件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如果协议已履行,可以酌情减轻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相应地,免除条款的无效也意味着即使该子女主动履行赡养义务,也系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无法以此主张继承财产或增加继承财产范围。
(二)提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视为对继承开始后已经取得遗产的分配权的放弃,系对已经取得遗产的分配权或者对分配额度的零度主张。赡养继承协议中,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放弃被赡养人遗产继承权属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而对于继承开始前的放弃继承问题《民法典》未予明确,但学界通说认为,继承发生以后,继承权转化为既得权利,唯有拥有继承既得权后才能进行放弃。[6-7]那么,赡养继承协议中不承担赡养义务且不继承遗产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提前作出不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呢,是否会影响赡养继承协议的效力呢?本文认为,提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效,也不会影响赡养继承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放弃被赡养人遗产继承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从文义解释上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并未表明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继承开始以后,否则应在规范中明确说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以后,在遗产处理前”,以平息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此一问题的争论。实践中,有法院明确支持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可以行使实施放弃继承权中财产部分的行为,该放弃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作出后生效。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7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 民终684 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认为系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若认为该承诺无效,将使得赡养继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进而显失公平。由于继承尚未开始,在赡养继承协议中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系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现行法律未对禁止或限制放弃继承期待权进行规定,但2018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对此问题提供了指导意见:判断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的效力时,要考虑该协议是否涉及继承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安排,如果支持放弃继承权一方的遗产请求权违反了相关民俗并且显失公平的话,法院应该驳回事先放弃继承权一方的遗产分割请求权。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若认为赡养继承协议中提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将会导致约定赡养义务人与放弃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进而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