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实践反思与制度调适
2024-02-03金自宁宋洋溢
金自宁,宋洋溢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91)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购碳汇以修复受损之生态环境,并将此作为从宽处罚的考虑要素,即“认购碳汇从宽”(1)对于这一机制,实务界和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表述,相关表述有“碳汇赔(补)偿金”“碳汇补偿机制”“购买碳汇修复”“生态责任承担方式‘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碳汇替代修复”“碳汇替代性修复”等。在刑罚评价的领域,上述表述含义大致相同。。2020年3月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吴某辉滥伐林木案”中首次将“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措施的创新形式[1],但是,在我国提出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即“双碳”目标),并建立了“1+N”的“双碳”政策体系,强调“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2)参见:2021年9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一)指导思想”部分。后,“认购碳汇从宽”又被赋予了促进“双碳”目标实现的新意义(3)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的《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福建法院推行‘碳汇’认购等替代性修复方式,依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而愈发受到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将“认购碳汇”确认为“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4)参见:《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各省法院纷纷应用并形成一批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一起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中有2起案例适用了“认购碳汇从宽”(5)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一起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十:阿罗某甲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之十一:陈某华滥伐林木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中有3起案例适用了“认购碳汇从宽”(6)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七: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诉黔东南州某水投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之八:四川省雅安市某索道公司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之九:江苏省苏州市江某子、盛某宾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不可否认,“认购碳汇从宽”在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同时,也能促进碳汇交易,助推“双碳”目标实现。但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认购碳汇”存在定位不明、适用范围不清、修复目的未彰、从宽尺度不一等问题。学界对此也有“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2]的批评和“规范化不足”[3]的担忧,这反映出适用之困产生的根源是:在环境刑事案件中,“认购碳汇”可获从宽的合法性何在?如何规范其适用,避免裁量权过大或规则不清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上述问题值得学界和实务界认真对待和回应。然而,实务界尚未将司法探索积累的有益经验及时提炼并上升为规范,导致目前“认购碳汇从宽”的适用范围较为局限且适用的依据与规则不明。学界研究“认购碳汇”的文献也较少,直接以“认购碳汇从宽”为主题的更是屈指可数。在以“认购碳汇”为主题的既有文献中,讨论更多在于澄清“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应当以“直接修复不可能”为前提[4],或主张其适用范围应考虑与生态损害赔偿金的协调[5]等,实质上都更关心其在整个生态环境责任体系中的定位,一般并未专门讨论其在环境刑事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法律疑难,如是否能将其视为“量刑的轻缓化事由”[6-8]等,仍需结合其合法性及规范依据进一步展开讨论。应当意识到,良性的司法机制创新必须回归法律规范与制度,以获得法理支撑。因而,本文拟结合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厘清“认购碳汇从宽”的刑事司法定位,明确适用的具体规则,以期能更好地发挥保障和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的功能。
二、“认购碳汇从宽”的司法适用现状
“认购碳汇从宽”在我国的兴起肇始于环境刑事司法实践的创新探索而非刑事司法理论发展的推动。故而单纯的理论讨论难以剖析其实质,从现实案例入手展开研究更利于发现和解决真实问题。
为兼顾案例来源的广度与信度,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上网判决书和官方新闻媒体(如官方网站、报纸及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案例为分析样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截至2023年7月28日,选择“刑事案件”,以“碳汇”为全文检索关键词,共检索到123篇文书。剔除非环境刑事案件(7)“环境刑事案件”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环境刑事案件”仅指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下各个罪名的案件。而广义则包括虽涉嫌其他章节的罪名,但具体犯罪行为直接破坏生态环境,并在判决书上作为主要犯罪事实列明的案件,如在涉嫌失火罪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烧毁山林;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损毁私人所有的林木等情形。需要强调的是,造成二者范围差异的实质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并未直接将“生态法益”作为与人身、财产、社会秩序等法益并列的单独法益对待而设置单章的罪名群。而本文所讨论的“认购碳汇”在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的前提是修复受损之生态环境,即保护“生态法益”,因而需基于广义的范围进行案件检索和实证研究。后剩余84篇,进一步剔除其中不涉及适用“认购碳汇”的案例后剩余18篇(8)分别是“吴某长滥伐林木案”,(2021)闽0721刑初139号;“龚某光、叶某生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89号;“高某标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225号;“赖某全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207号;“黄某有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208号;宋某生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170号,“陈某来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149号;“饶某文故意毁坏财物案”,(2020)闽0782刑初94号;“吴某生故意毁坏财物案”,(2020)闽0721刑初123号;“陈某财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99号;“叶某盛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100号;“吴某华、黄某春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55号;“许某荣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216号;“李某盗伐林木案”,(2021)闽0723刑初14号;“魏某有故意毁坏财物案”,(2021)闽0783刑初193号;“王某亮、张某传等盗伐林木案”,(2021)闽0428刑初88号;“吴某鹏盗伐林木案”,(2021)闽0721刑初149号;“黄某农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2021)闽0428刑初106号。,分别对应18个案例(9)分别切换关键词为“认购碳汇”与“购买碳汇”,重复前述步骤后均得到11篇文书,取二者交集后共得到18篇文书,与初次检索结果相同,由此可以确定该18个案例为目前裁判文书已上网的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全部刑事案件。。另一部分是官方新闻媒体公布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虽无判决书全文,但在报道中亦有案情梗概、购买碳汇情况及裁判要点等主要内容的描述,故亦纳入研究范围,包括12个地区在刑事司法中适用“认购碳汇”的案例(10)分别是贵州省首案——“罗某松滥伐林木案”,四川省首案——“王某志等盗伐林木案”,陕西省首案——“杨某、王某滥伐林木案(两起)”,江西省首案——“邓某某犯盗伐林木案”,浙江省首案——“顾某、长兴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湖北省首案——“杜某滥伐林木案”,重庆市首案——“余某某、李某某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海南省首案——“李某、王某滥伐林木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首案——“冯某某、陆某某滥伐林木案”,全国首例适用“以碳代偿”的非法猎捕案——“叶某某非法猎捕案”,全国首例适用海洋碳汇修复生态案件——“林某某非法采矿案”。,10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省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11)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一起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十、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七、八、九;福建省高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的5起案例。。共计得到40个案例作为本文分析“认购碳汇从宽”适用现状的案例群,其中除19起未见判决书且量刑过程不清的案例外,剩余21起案例中被告人均因“认购碳汇”而获得不起诉或量刑从宽(见图1)。
图1 案例群中被告人“认购碳汇”获“从宽”情况一览(12)图表说明:本文选取的案例群共有40起案例,其中1起案例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九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获“酌定不起诉”,部分获“量刑从宽”,故计算2次。
1.案件特征
多维度梳理上述案例群,可总结出以下特征。
(1)分布地域集中
在40起案例中有27起案例来源于福建,探索“认购碳汇从宽”已形成“福建经验”。福建省高院积极总结实践成果,于2022年9月发布《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试行)》)指导后续审判工作。
同时,当地碳汇交易市场的完善程度也会影响司法机关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积极性,如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16起案件中,有15起购买的是本地的“一元碳汇”项目(13)“一元碳汇”是福建省顺昌县自主开发的林业碳汇项目。公众可以“一元十千克”的价格,线上“认购碳汇”,收入返还林权所有者。;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雅安市某索道公司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则出现了当地碳汇不足,法官省外找“碳”的现象[9]。
(2)轻微案件为主
目前“认购碳汇从宽”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从被告人的特征来看,在21起案例可以确认其文化水平与特征的案例中,有16起中被告人为农民,仅3起为营业性单位;在自然人犯罪的18起案例中,仅1人为高中文化水平,有2人为文盲。从犯罪的动机来看,在35起可以确认犯罪动机的案例中,有25起是以谋生为目的,如“被雇佣砍伐”(14)参见:(2020)闽0721刑初55号判决书。“种茶”(15)参见:(2020)闽0782刑初94号判决书。等;或自用,如“修缮房屋”(16)参见:(2020)闽0721刑初100号判决书。“建房”(17)参见:(2020)闽0721刑初99号判决书。“搭盖牛棚”(18)参见:(2020)闽0721刑初149号判决书。等。从犯罪的危害后果来看,涉林案件的情节轻重的衡量指标主要是林木种类与立木蓄积量。在38起涉林案例中,仅有2起破坏的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1起数量达到“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亦可反映目前“认购碳汇从宽”主要适用于轻微案件。
结合其他环境犯罪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前述特征具有普遍性。有学者考察了环境犯罪的特点后,将其区分为“牟利型”与“谋生型”两类,目前实践中适用“认购碳汇”的案例大多属于“谋生型”,具有“小牟利、低收入、低教育水平”的特点[10]。有学者对“盗伐林木罪”进行了实证分析后得出“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文化程度多为初中以下、职业多为农民,分析其犯罪原因与农村经济发展落后、法制观念淡薄有关[11]。有学者实证考察了成都市的涉林案件后得出大部分涉林案件中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和经济困难、以伐林为生是此类案件数量和比例历年来居高不下的首要原因[12]。
(3)往往认罪认罚
案例群中当事人大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27起可以确认认罪态度的案例中,25起有自首情节,21起有“认罪认罚”情节,17起有积极退赔/赃情节。并且,“认购碳汇从宽”的发祥地顺昌县人民法院所作的14份判决书中已形成公式化的表述,即“鉴于某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积极(主动)退赃,认罪认罚,并以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了生态破坏的替代性修复,依法予以减/从轻处罚”(19)参见:(2020)闽0721刑初55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100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99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123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149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170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208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207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225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216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89号判决书、(2021)闽0721刑初149号判决书、(2021)闽0721刑初139号判决书。。
以顺昌县人民法院为代表,受诉法院多在判决书中将“认购碳汇”与“积极退赔”“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并列。雷山县人民法院则直接通过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以适用“认购碳汇从宽”(20)参见:雷山县法院探索建立“司法+碳汇补偿”机制——基本确立“五书一令”办理流程,https:∥mp.weixin.qq.com/s/FAeyd6o2jhqWe16GkBW3GA.。《工作指引(试行)》亦提出“被告人能主动认罪悔罪或自愿认罪认罚”是适用“认购碳汇从宽”一般应具备的条件(21)参见:福建省高院发布《工作指引(试行)》中“四、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2.适用检讨
(1)适用定位模糊
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认购碳汇从宽”的定位未能给出确切答案,导致裁判中的具体规范依据多未列明、适用逻辑并不清晰。
“从宽”包括不起诉与量刑从宽两方面。在不起诉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起典型案例中,收购被滥伐林木者因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认罪认罚,购买碳汇108吨并赔偿人民币3万元而获相对(酌定)(22)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发布时,文本中使用了“相对不起诉”的表述方式,但“相对不起诉”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从刑事诉讼制度来说,“酌定不起诉”的表达更为常见。本文为避免在考察相关法律依据时引发歧义,故而采用“酌定不起诉”的表述方式。参见:陈光中.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1):74-81.不起诉(2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九。。该典型案例发布时虽略去了相关法条依据,但可合理推定为《刑法》第三十七条(24)“具有学理影响力和实务支配力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必须以《刑法》第37条的规定和有关具体条文的规定为基本适用条件”。参见:黄京平.论酌定不起诉的程序性出罪机能:以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的关系为重点[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2):65-76.。而在量刑从宽方面,7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以“认购碳汇”的方式履行民事责任的规范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但并未列明据此可以刑罚从宽的规范依据。同样,33起单纯的刑事诉讼中,除福建省的5起典型案例中将《工作指引(试行)》作为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依据外(25)如后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有关诉讼制度、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以地方高院出台的文件作为刑事判决中量刑从宽的规范依据存在违反“罪刑法定”之嫌。,其余案例均未列明规范依据。同时,虽然案例群反映出“认购碳汇”案件中被告人往往认罪认罚,但并未明确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制度依据或列明相关规范。
(2)适用范围不清
在司法实践中,“认购碳汇从宽”起源且主要适用于涉林案件。40起案例中仅有2起分别涉嫌“非法狩猎罪”与“非法采矿罪”。同时,森林资源领域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将“认购碳汇”明确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方式(26)参见:《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从生态科学的角度来看,“森林具有碳源和碳汇的双重作用”[13]。破坏森林资源不仅会增加温室气体排放[14],也会损害其碳汇功能。认购林业碳汇修复森林碳汇功能损害符合同种类修复的一般原理,具有一定的科学合理性,故而此种做法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27)参观:刘超.“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规范路径[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5):18-31;秦天宝,王亚琪.购买碳汇修复生态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J].法律适用,2023(1):106-117;毕克来,庞赛.碳汇替代性修复在公益诉讼中的探索与应用[J].中国检察官,2023(8):54-57.。同时,2起“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案例中亦适用了“认购碳汇从宽”,表明司法实践在尝试扩大适用范围,但此种尝试也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28)参观:秦天宝,王亚琪.购买碳汇修复生态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J].法律适用,2023(1):106-117.,“认购碳汇从宽”的适用范围仍有争议。
(3)修复目的未彰
司法实践创新“认购碳汇从宽”的直接目的是弥补生态环境损害。如“杨某、王某滥伐林木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对于当事人砍伐林木后到补种前这段时间致使林木吸收二氧化碳等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害,以往的修复方式是无法弥补的,但是经过专业鉴定核算后,让当事人交纳‘碳汇’价值损害费,可以使已受损但还未植树复绿的生态环境得到补偿”[15]。但是,从这些案例的裁判文书来看,司法裁判中的论证说理并未充分彰显修复目的。
第一,在18起可见判决书的案例中仅是笼统说明“认购碳汇”可以替代修复生态环境,并未说明可实现修复的具体机理或列明相关科学证据。第二,既有案例中较少载明碳汇损失量,在未载明碳汇损失量的案例中,也未体现认购数额与生态环境功能损害之间的对应关系。具言之,在7起载明碳汇损失量的案例中,认购数额往往与碳汇损失量一致,但也出现了法院引导被告人自愿双倍认购的情形(29)参见:福建省高院发布5件林业碳汇损失赔偿典型案例之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裁判的张某泉滥伐林木案。。未载明碳汇损失量的案例:如全国首案“吴某辉滥伐林木案”中损毁林立木蓄积量73.6立方米,认购碳汇40 000元。而同院裁判的“许某荣滥伐林木案”中毁林立木蓄积量63.527 1立方米,认购碳汇5 000元;“高某标滥伐林木案”中毁林立木蓄积量76.055 8立方米,认购碳汇20 000元。上述3个案例反映出认购数额与毁林立木蓄积量不具有比例性,案例中亦未载明其他可供确定认购数额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指标。故而认购数额能否全面反映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并进而实现修复目标存疑。第三,尽管大部分案件在裁判时被告人都实际购买了碳汇,但有9起案例中被告人是以向司法机关支付碳汇认购金的方式代替直接购买,另有3起案例(30)参见:(2020)闽0782刑初94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149号判决书、(2021)闽0723刑初14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在裁判时只是作出认购的承诺。“碳汇认购金”虽是用于购买碳汇的资金,但涉及后续购买的监督实施问题;承诺认购时签订的《自愿认购承诺书》虽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和督促被告人,但也不能确保其在获从宽处罚后及时、足量的履行,还涉及如果承诺人反悔时如何制裁的问题。
(4)从宽尺度不一
基于被告人的立场,相较于“认购碳汇”依据为何、何以修复的问题,其更关心能否从宽与从宽的尺度,这是激励其主动购买碳汇的重要动机。前一问题已得到了实践普遍的认可,但后一问题尚欠缺明确且统一的规范,存在滥用之虞和公平问题。从宽尺度的把握可以分为确定从宽类型与从宽幅度两个层次。
考察实践中“认购碳汇”的从宽类型,除1起案例将其作为酌定不起诉的事由,更多案例以其为量刑从宽事由。具体来说,21起量刑情节清晰的案例中,17起将“认购碳汇”作为从轻情节,4起作为减轻情节;另外,18起案例中适用了缓刑或非监禁刑(管制)(见图2)。
图2 21起案例中“认购碳汇”对量刑的影响情况一览
同样,不同法院之间对从宽幅度的把握差异较大。通过分析类案中认购数额与刑罚结果间的比例关系,一定程度上可以判断法院对于“认购碳汇”的定位与不同法院把握从宽尺度的差异。例如,21起犯“滥伐林木罪”的案例中16起案件事实清晰且可明确产生何种从宽效果,可以作为分析的样本(见图3)。
图3 16起案例中“认购碳汇”“立木蓄积量”与“自由刑”情况一览(31)图表说明:图中共选取了16起案例,分为了18个类别项,前13起,即13个类别项(分隔线前)均来源于福建省;后3起,即5个类别项(分隔线后)分别来源于海南省(类别项14、15为“李某、王某滥伐林木案”)、江苏省(类别项16、17为“江某子、盛某宾滥伐林木案”)、贵州省(类别项18为“罗某松滥伐林木案”)。因“李某、王某滥伐林木案”与“江某子、盛某宾滥伐林木案”中四被告人均认购了碳汇,且最终判罚不同,故此2起案例被区分为了4个类别项。
从图3来看,整体而言,“自由刑”时长与“认购碳汇”数额无明显相关性,而与“立木蓄积量”明显正相关。这说明:一方面,各法院在裁判时仍是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立木蓄积量”为衡量滥伐林木罪情节轻重的一般标准,既有判决整体达到了“罪责刑”相适应。“认购碳汇”虽可产生从宽效果,但法院并未将其定位为影响量刑的决定因素;另一方面,不同法院对“认购碳汇”后从宽的尺度把握差异较大。前13起福建省的案件,裁量尺度较为统一。横向对比其他省份的案例,相较于福建,贵州、海南、江苏对待“认购碳汇从宽”更为审慎。
从海南首案——“李某、王某滥伐林木案”(32)参见:海南首例“司法+碳汇”案当庭宣判,https:∥mp.weixin.qq.com/s/jctZPS9-Kz8bTMuQTGRTKg.来看,该案情节与“黄某有滥伐林木案”(33)参见:(2020)闽0721刑初208号判决书。类似,但自由刑部分李某、王某均被判处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且未适用缓刑,而黄某有则被判处拘役5个月且适用了缓刑。量刑相当的福建案例中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大约为本案的4~5倍(92.881 9立方米、124.903 3立方米)(34)参见:(2020)闽0721刑初207号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170号判决书。,已达到“数量巨大”标准(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较本案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高一档(36)参见:《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从江苏首案——“江某子、盛某宾滥伐林木案”(3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九。来看,该案在自由刑部分的量刑结果大致与“宋某生滥伐林木案”(38)参见:(2020)闽0721刑初170号判决书。相当,但立木蓄积量仅为其55%。与“宋某生滥伐林木案”情节类似的则是贵州首案——“罗某松滥伐林木案”[16],但罗某松获判3年而宋某生仅1年7个月;即使是福建省情节最为严重的“龚某光、叶某生滥伐林木案”中,叶某生滥伐立木蓄积量为罗某松的1.87倍,滥伐立木蓄积量已远超“数量巨大”的标准,但获判自由刑仅为2年6个月。
应当说明的是,从宽幅度较大固然可以激励被告人主动购买碳汇以修复生态环境,但也可能降低刑罚应有的惩罚效果;反之,从宽幅度较小亦不利于激励被告人主动修复。尺度之权衡仍待实践持续探索与学界充分讨论。但明确的是,只有以确定的规则约束裁量权,才能减少司法擅断与滥用的可能。
3.解决适用之困的基本思路
“认购碳汇从宽”的适用现状中暴露出“适用定位模糊”“适用范围不清”“修复目的未彰”“从宽尺度不一”等问题,需要在既有刑事立法与政策体系中找到解决方案。
一方面,“适用定位模糊”的产生主要来源于法律依据不明,需要讨论“认购碳汇从宽”的合法性所在。对此,本文拟从环境刑事司法的一般价值出发,说明“认购碳汇从宽”的正当性,并探析既有案例中司法机关选择适用该机制可能的实体法依据并说明其合理性。
另一方面,解决后3种问题则更需要在确认合法的基础上确定适用的具体程序性规则。设计规则的路径无外有二:一则,将新的机制置于既有成熟的制度之下;二则,建构全新的制度。出现“新的问题”便制定全新的规则不仅不利于法的安定性,也可能加大适用难度,故而两种路径之间是递进而非选择的关系。目前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案例具有以轻微案件为主且被告人往往认罪认罚的特征。实然层面“认购碳汇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结合适用已成为一种趋势[5]。同时认罪认罚从宽作为相对成熟的刑事司法制度,其规则也相对完善,具有参考价值。故而,本文拟在充分说明可行性的基础上,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参照,明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程序规则。
三、“认购碳汇从宽”的合法性探析
探析“认购碳汇从宽”的合法性旨在厘清其适用定位与法律依据,以回应“突破罪刑法定”的质疑。为此,至少要说明“认购碳汇从宽”与既有环境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般价值理念并不冲突,即具有正当性基础。同时,“认购碳汇从宽”存在实体法上的支撑,即具有合法律性。
1.“认购碳汇从宽”的正当性
在更广阔的视野里,“认购碳汇”具有修复生态环境、有效预防犯罪、增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且潜在的风险可控,认购碳汇者获得“从宽”具有正当性。
(1)契合恢复性生态司法理念
传统刑事司法以“犯罪-惩罚”为基本模式,强调惩罚犯罪者以实现一般预防[17]。但环境犯罪中,被侵害之法益——生态法益,区别于传统人身、财产法益,单纯的惩罚无以救济生态法益的减损。另外,犯罪者与国家对生态法益的认识存在偏差是导致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惩罚亦无法起到矫正法益认知偏差以实现特别预防的目的。“认购碳汇从宽”则具备恢复与矫正的功能,可以弥补传统刑罚手段的不足,充分实现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刑罚目的。
根据恢复性生态司法理念,被告人积极弥补生态环境损害(如“认购碳汇”)意味着对业已受损之生态法益的补救,这是其可获“从宽”的主要依据。
恢复性生态司法理念是“恢复性司法”与“生态法益”耦合的结果,兼具以查明并补救犯罪造成的损害为目标[18]与关注生态环境本身的法益损害的双重价值追求,旨在“采用修复、补偿等方式,使得被破坏的环境资源得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19]。在环境刑事司法中贯彻恢复性生态司法理念意味着司法机关需要尽可能采取有利于修复和弥补受损生态环境的手段来处理环境犯罪,而单纯惩罚并不能实现修复[10]。同时,被告人应为修复生态环境损害“买单”,但惩罚无法激励其修复。换言之,刑罚愈严苛,对实现修复目标的边际效益愈低;相反,从宽可能激励被告人主动修复,从而提高边际效益。“从宽”可以激励被告人积极采取修复措施,“认购碳汇”则是一种操作相对简单有效的替代性修复手段。相较于“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认购碳汇”无需烦琐的方案设计和冗长的等待时间,对被告人的技术能力要求更低;另外碳汇机制兼具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三重功能[20],对于生态环境的积极意义是确定的。基于碳汇机制所能达到的修复效果,对于主动认购碳汇的被告人从宽处理,具有正当性。
(2)降低再犯可能性
如前所述,“认购碳汇从宽”还具备矫正(教育和激励)的功能,相较于严刑峻法,更能实现降低再犯可能性(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环境犯罪的发生原因较一般人身、财产犯罪更为特殊,国家与被告人(甚至民众)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利益认知可能不一致。早期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使得民众普遍认为“从大自然获取财产利益或生态利益天经地义,无须支付对价”,因此对利用自然资源或生态环境的行为入刑持一定的质疑态度,“对于重判重罚甚至会表现出抵制情绪”[21]。轰动全国的“大学生掏鸟窝案”就是最好的例证(39)2014年7月,大学生闫某因掏鸟(燕隼,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窝而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据有关法律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半,该案判决后引发公众热议,普遍认为量刑过重,该案也以排名第三的形式入选“201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参见:李拥军.合法律还是合情理:“掏鸟窝案”背后的司法冲突与调和[J].法学,2017(11):39-51.。如前所述,目前实践中适用“认购碳汇”的案例大多属于“谋生型”犯罪,更加剧了被告人或公众对重判重罚的抵触。以滥伐林木案为例,重罚只能使滥伐者了解行为的违法性,却难以使其直接认识到生态法益的重要性,其日后可能还会实施非滥伐但仍侵害生态法益的行为,如砍伐珍贵植物、猎捕野生动物等。质言之,重罚难以发挥降低再犯可能性的功能。相反,被告人在“认购碳汇”的过程中可以接受环保教育,此时若其主动购买碳汇,可以说明其对生态法益的认知偏差已被匡正,再犯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例如,在“冯某某、陆某某滥伐林木案”中被告人在主审法官的解释下学习了滥伐行为对森林生态系统构成的威胁以及补植复绿在恢复固碳调节服务功能方面的不足,因此自愿认购碳汇(40)参见:“复植补种后还要交碳汇赔偿金?”广西首例“碳汇”案在贺州当庭宣判,https:∥mp.weixin.qq.com/s/jOfrH5YtmEU69 b60Ws8ksg.。
(3)更利于公共利益
考虑到公众对于生态法益的重要性认知也可能不足,对经过环保教育后主动认购碳汇的被告人从宽处罚,更加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给予认购碳汇者从宽处罚可以从以下方面维护公共利益:一则,公众对环境案件的重判重罚可能较为抵触。对于严重侵害生态法益的行为入刑固然可以起到教育公众、震慑潜在被告人的目的,但对主动“认购碳汇”者从宽处罚,在发挥前述功能的同时还可安抚公众的抵触心理,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22]。二则,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案例更多的是“谋生型”犯罪,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更为常见,且在当地并非个例。若完全不考虑地区、经济、生产模式等差异,“一刀切”式的严格执法反而会使大量实施谋生行为的农民沦为罪犯。换言之,实体法价值追求与社会现实之间就特定问题出现了利益失衡。而“认购碳汇从宽”至少从程序法层面给予了司法机关平衡利益的通道。三则,购买碳汇的资金通常用于公益事业,如提供就业机会、生态扶贫和基础设施建设,增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例如,福建省顺昌县的“一元碳汇”项目在“固碳增汇”之外就起到了助推脱贫攻坚与美丽乡村建设的作用[23]。因此,基于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具有社会基础。
(4)存在的风险可控
针对“认购碳汇从宽”的担忧,如“以买代罚”、无法实现预期的修复与教育效果,此种情况并非源于该机制本身的缺陷,可以通过外在的规制降低适用风险。一方面,前文案例群分析也说明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未滥用“认购碳汇从宽”,恰恰是在合适的案件中正确适用了这一机制方才实现了“犯罪人-生态环境-社会”的“三赢”效果。另一方面,“碳汇”机制有利于生态环境修复的科学性毋庸置疑,只要确保犯罪人切实地购买足额碳汇即可。现有案例中出现当地碳汇不足,法官省外“找碳”的情形,也恰恰说明后期妥当地执行可以确保落实修复目标。另外,劳动抑或金钱形式也并非衡量环保教育效果的标尺,尤其在“谋生型”环境犯罪中,对于经济状况不佳的犯罪人而言经济损失所起到的警示意义同样显著。在环境犯罪人对生态法益普遍认识不足的背景下,向犯罪人宣传正确的环保知识才是降低再犯可能性的关键。
2.“认购碳汇从宽”的合法律性
司法实践中适用“认购碳汇从宽”存在定位模糊之困,进而理论界也质疑这一创新是否“突破罪刑法定原则”,故而有必要仔细推敲既有案例中提供的合法律性依据。
(1)《工作指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不足以提供合法性依据
目前大部分案例并未明确引入“认购碳汇从宽”的法条依据,但福建省的5起典型案例中将《工作指引(试行)》作为“认购碳汇从宽”的规范依据。事实上,据报道,在“双碳”目标提出后,福建省高院适用前述《工作指引(试行)》)的案件并不止收入本研究范围的5件(41)截至2023年3月1日,福建省高院已适用《工作指引(试行)》审结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案件共18件。参见:“闽”记此刻!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的福建元素,https:∥mp.weixin.qq.com/s/Zb9cAmGQ9ppYTDmHYZGyQw.。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有关诉讼制度、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地方高院出台的文件或司法解释无法作为刑事判决中从宽处罚的规范依据,更无法成为刑事司法中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规范依据。此点较少疑义,毋庸赘述。
然而,缺少明确法条等同于违反“罪刑法定”的认识并不妥当。学界对于《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内涵虽有不同表达,但交叉共识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从宽处罚的情节是否也应限于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则有疑问。究其实质,之所以将构罪处罚严格限于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尤其是刑事司法权,以期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利益”[24]。出于保障个人权益的立场,在“法有限而情无穷”的现实下,赋予司法机关判断法无明文规定的情节可否从宽的裁量权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之义。当然,这种裁量权不得肆意行使,足以影响量刑的情节及其从宽程度都应以刑法的既有量刑规范为限度[25]。换言之,“认购碳汇从宽”仍需在既有刑法量刑规范下得到合理解释的支持。如前所述,实践中“认购碳汇从宽”包括了不起诉与量刑从宽,故而需要分别考察二者的实在法依据。
(2)《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为“认购碳汇”案中的不起诉提供合法性
研究案例中唯一涉及不起诉的案例(4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九。在作为典型案例发布时略去了相关法条依据,本文推定其系援引《刑法》第三十七条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第一,该案在说明对嫌疑人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强调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由此可以排除检察机关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43)参见:《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第二,检察机关作出的是“相对不起诉”决定,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依据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是选择性要件,满足其一即可。前者对应着《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处罚之规定,后者对应着《刑法》中应当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26]。环境犯罪的相关法条中并不存在免除刑罚的规定,“认购碳汇”亦无法解释为自首、立功等免除刑罚的情形,故可合理推出该案中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七条。
至于《刑法》第三十七条可否为“认购碳汇”案件中不起诉提供合法性还需考察:该条是否是独立的免责事由?“认购碳汇”是否符合该条的规范内涵?
《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免刑事由的观点得到了大多数学者与司法实践的肯定[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于2011年3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规定了“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体案例如最高检第81号指导案例“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4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1年第1号(总第180号)第23-25页。中检察机关对涉案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列明的实体法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七条。从前述司法解释和案例来看,司法实践显然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了独立的酌定免刑事由。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只是对其他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的概括性规定[28],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条文中没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则无法适用第三十七条,显然会大大压缩较多罪名免除处罚的空间,也架空了第三十七条的独立存在价值。由此,本文认同《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免刑事由的观点,这在环境刑事司法中亦有实例,如“王某某倾倒固体废弃物案”(46)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1—2022年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即援引了《刑法》第三十七条。
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文本来看,免予处罚须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两个要件,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对二者的内涵并无界定。但本文亦无须对此明确界定,仅须判断“认购碳汇”可否使犯罪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变“轻”从而无须判处刑罚即可(47)“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则又与刑罚的目的直接相关,如果不判处刑罚也可以实现刑罚目的,即可基于刑法谦抑原则选择免予刑事处罚”。参见:黄云波,敦宁.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范化判断[J].江西社会科学,2015(12):143-148.。一般认为,犯罪的轻重判断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环境犯罪中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及于环境本身,“认购碳汇”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危害后果也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从而降低了其危害。例如,两高201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五条就明确将“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情节轻微”的认定条件(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已更新为(法释〔2023〕7号)第五条。。同样,惩罚环境犯罪的重要目标之一亦是修复生态环境,如前所述,激励措施相较于严刑峻法更有利于激励被告人积极采取有利于修复目标的行动。
综上,《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为“认购碳汇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提供合法性,同样,审判机关亦可依据该条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
(3)酌定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主要包括“法定”和“酌定”两种。认购碳汇从宽显然不属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但或可作为根据立法精神和政策,法院从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的酌定量刑情节。并且,一项量刑情节转化为法定量刑之前往往需要经历在司法实践中探索适用的过程[29],“认购碳汇”亦不例外。
从司法解释来看,在环境犯罪中将生态修复与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早有先例。如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中提出赔偿义务人认赔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认购碳汇”之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提出“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环境资源恢复行为纳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49)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服务我省绿色发展的指导意见》。。再如,在污染环境罪领域,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六条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第六条。,明确了环境犯罪中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是酌定从宽事由。
“认购碳汇”本质属于被告人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意在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此类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较为常见,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1)参见:《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挪用资金罪”中“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2)参见:《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等。具体规定之外,“认购碳汇”与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有相当性,如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在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后,主动“认购碳汇”以修复生态环境的行动可以反映其犯罪后良好的悔罪态度,同时这也符合酌定量刑情节“必须能够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造成影响”[30]之要求,显然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可以降低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将“认购碳汇”解释为酌定量刑情节,并不属于对酌定量刑情节的不当扩张,也在环境刑事政策的发展中有所体现。
四、认罪认罚从宽:“认购碳汇从宽”适用的可能参照
“认购碳汇从宽”具有正当性,在实体法上可解释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以及《刑法》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但无论是《刑法》第三十七条还是酌定量刑情节均无法回答适用范围为何,如保障实现修复目的以及如何把握从宽尺度的问题。换言之,要使实体法的考量真正落实到刑事司法过程,还需进一步明确诉讼法上可操作的具体规则。
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5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的原则与具体规则。无论是分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要件,还是探究其价值取向,都存在与“认购碳汇从宽”相结合的空间;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规则可以很好地回应“认购碳汇从宽”的适用之困。因此,认罪认罚的规则对于“认购碳汇从宽”的具体适用具有较大的参照价值。
1.认罪认罚可供参照的规范可行性
在规范层面,“认罪认罚”的判断需从“认罪”与“认罚”两个方面把握(54)参见:《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通过分析《指导意见》中“认罪”与“认罚”的具体内容,“认购碳汇”可以被解释为被告人“认罚”的具体表现,并且一定程度上反映“认罪”。
首先,《指导意见》将“认罚”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即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具体又可通过“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反映(55)参见:《指导意见》第七条。。“认购碳汇”是被告人为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的行动,属于对生态环境损失的“赔偿”(56)此处的“赔偿”并非法律层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仅是强调,无论责任形式如何,被告人“认购碳汇”都能弥补一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解释为“赔偿损失”,从而反映被告人“认罚”。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适用认罪认罚典型案例之“丰某某盗伐林木案”中,检察机关在向丰某某进行认罪认罚普法宣传时明确告知其“补种的树木成活了,认罪认罚中的‘认罚’标准才算达到了”(5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3起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典型案例之二。,赔偿或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被认为是环境犯罪中“认罚”的重要检验标准。
其次,《指导意见》提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58)参见:《指导意见》第六条。。这意味着,“认罪”的判断更强调被告人是否认同司法机关认定的行为事实(即做了什么),而非罪名(即行为定性)。被告人若能认识到自身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并基于此心理“认购碳汇”,一定程度上亦反映出其有“认罪”的意识。
进一步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可以发现其始终秉承“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和“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的理念(59)有学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总结为“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四个方面。本文认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本质也是效率观的体现,故仅采用其他三个价值取向。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64.。“认购碳汇从宽”同样体现了此三种理念:第一,对认购碳汇的被告人从宽处罚是司法宽容精神的体现;第二,“认购碳汇从宽”强调被告人与国家之间合作救济环境公共利益[31],是“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第三,“认购碳汇从宽”可以提高环境司法效率并且及时救济生态环境。同时,基于被告人因认购碳汇而体现的行为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而从宽,并非基于不法利益的“特别优待”,体现了正确定罪量刑的公正理念。因此,“认购碳汇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相同的价值遵循决定了两者可以结合适用。
另外,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将“认购碳汇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结合的尝试,如《工作指引(试行)》中将“被告人能主动认罪悔罪或自愿认罪认罚”列为适用“认购碳汇从宽”一般应具备的条件(60)参见:福建省高院发布《工作指引(试行)》中第四条规定。,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二者结合适用的必要性。但仍需指出,不宜狭义地将这一规定理解为“认罪认罚”是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必备条件。事实上,即使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单纯地“认购碳汇”即有利于弥补受损的生态环境,满足从宽的正当性基础。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被告人既“认购碳汇”又“认罪认罚”固然是好,但也不应将二者“捆绑适用”,如此反而会限制“认购碳汇从宽”的适用,有悖于制度目标和实际需求。
2.参照认罪认罚拓宽适用案件类型
“认购碳汇从宽”适用案件类型之争在于应否限于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产生争议的典例——“叶某某非法狩猎案”中,限制适用者认为动物死亡本身不会排放更多温室气体或造成碳汇损失,此时购买碳汇与案件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性质不符,无法实现“原样”修复[5]。受诉法院则认为碳汇可以代偿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损失(61)参见:全国首例!非法狩猎野猪,认购“碳汇”代偿,https:∥mp.weixin.qq.com/s/ZGLEvyk_XNtiZJSZK4rs7w.。在普遍将“认购碳汇”看作替代性修复措施的背景下,适用范围之争的核心分歧是对“替代性修复”概念的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列举法将“替代性修复”解释为“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多种方式”[32]。限制适用者认为替代性修复方式应限定于“等”前明确列举的情形,即不包括异种类修复;而扩大适用者则认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可量化,强调等量修复而不要求种类相同。前述“叶某某非法狩猎案”中法院即是将动物的生态功能等量转化为林木碳汇功能,故而认为“认购碳汇”可以实现修复。
值得强调的是,适用范围会影响“认购碳汇从宽”的功能价值,过度限制并不可取。本文认为应允许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合理扩大“认购碳汇”的适用,理由如下:从科学机理来看,经核证的碳汇,无论何种来源,均应达到相应的增汇减排效果。并且,“认购碳汇”对被告人并无专业技能方面的要求,也不需要后期考察被告人修复方案的执行以及验收实际修复效果,具有一定的便利性。从适用的场景来看,较于身体力行地植树造林、增殖放流,“认购碳汇”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自由刑的情形下也更具可行性。从参照认罪认罚从宽的角度而言,《指导意见》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需审慎适用外,并不限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阶段和案件范围(62)参见:《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目前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往往是轻微案件,应当参照认罪认罚拓展适用范围。当然,更核心的原因则已在正当性中充分论述,即“认购碳汇”+“从宽处罚”足以实现惩罚犯罪、保护环境的目标,再科以严刑峻法并不可取。
需要注意的是,允许扩大适用不等于无限制适用。相较于同种类修复而言,异种类修复更具间接性。为确保等量修复及预防滥用,司法机关在非涉林案件中适用“认购碳汇从宽”时应加强事理分析。如在“林某某非法采矿案”中,法院的说理就存在不足。法院认为被告人应认购海洋碳汇的核心理由是采挖海砂的行为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而影响海洋碳汇功能的发挥[33],法院意图建立“破坏海洋碳汇功能-购买海洋碳汇”的同种类修复关系。但某物存于某场域,并不等于某物一定与此场域的任何功能相关,采挖海砂并不必然导致海洋碳汇功能减损。若无科学的鉴定意见作为支撑,法院如此断言不足以让人信服。
事实上,碳汇机制对于“双碳”目标的意义已为科学所证明。在整体生态系统观下,被告人购买碳汇总归对整体生态环境有所裨益。从修复措施的选择来看,即使个案中受损之生态功能并非碳汇功能,无法通过“认购碳汇”实现基本修复和补偿性修复,“认购碳汇”亦可作为一种“补充性修复措施”,填补无法完全修复或未达到预期修复目标的部分[5]。以过度捕捞为例,增殖放流从某种程度来说当然是首选的替代性修复措施。然而,即使已经设计了合理的方案,执行结果也并不总能尽如人意。客观来说,还有诸如捕捞成鱼、放流幼苗的“修复差额”。若是重新设计方案再行增殖放流以弥补差额,可能并不经济。此时,“碳汇量”作为一种相对成熟的生态环境量化标准,也有相对完善的交易机制,或可充当生态环境领域的“一般等价物”,由损害造成者购买等量的“碳汇”以弥补差额。
综上,在考量是否适用“认购碳汇从宽”时,法院无须为功能种类是否相同“大伤脑筋”。事理上,法院应考量被告人认购碳汇量与本案碳汇损失量之间的关系(如可以多大程度实现修复、是否符合效益原则)。在未有碳汇损失的案件中,法院应重点阐明受损的生态功能与碳汇之间的等量转换关系。
3.签署具结书以保障落实修复目标
环境犯罪与一般人身、财产刑事犯罪最大的区别在于破坏了生态环境,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直接、优先的目标即是修复和弥补此损害。为此,应明确相应的规则保障实现修复目的。总体而言,可参照认罪认罚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则,以明确被告人认购碳汇之义务。实践中,雷山县人民法院即是如此操作(63)参见:雷山县法院探索建立“司法+碳汇补偿”机制——基本确立“五书一令”办理流程,https:∥mp.weixin.qq.com/s/FAeyd6o2jhqWe16GkBW3GA.。但认罪认罚并非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先决条件,故而同时认罪认罚和认购碳汇时可以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认购碳汇的义务,而仅认购碳汇的场合中则可签署《认购碳汇具结书》。签署具结书一定程度上可以彰显修复目标,然而,考量到“碳汇”机制的科学性以及碳汇交易的特性,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目前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案例中并未说明通过“碳汇”实现修复的科学机理,以及较少载明碳汇损失量或生态损失与碳汇量之间的转化结果。对于尚未成为常识的科学问题,法院需要仰赖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辅助人的科学说明。例如,在“吴某辉滥发林木案”受理阶段,承办人主动通过征询碳汇领域专家、林业相关部门的意见,提前考量、评估本案适用“认购碳汇”的可行性[1],除利于案件侦办外,还可确保购买碳汇的种类、数量的科学性,该案的成功也说明了鉴定单位和专家辅助人的重要性。然而,我国专业鉴定机构较为缺乏,专家辅助人制度尚不完善,并且法律上未明确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充分参考专业意见亦是阻碍。为此,一方面,要扩充、完善专家辅助人和鉴定单位库;另一方面,还应将办理相关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听取其意见的规则制度化。
其次,“认购碳汇”以碳汇市场存在为前提,是碳汇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以林业碳汇为例,作为一种新型的森林资源财产权益,通过“碳信用”进行交易[34]。一般碳汇交易中,购买者往往出于履行强制减排义务、金融投资、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等目的购买碳汇,购买后可以选择持有、注销或交易。而“认购碳汇从宽”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机理则在于使被告人实际承担生产对应碳汇量所付出的成本,因此,购买后即应注销而不应继续持有甚至再上市交易。换言之,应以被告人实际购买并注销为原则,尽量避免缴纳认购金甚至承诺认购的情形。
另外,针对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实际购买碳汇的情形,虽不应当排斥适用“认购碳汇从宽”,但也应有相应的规则确保履行。如当地碳汇不足导致无法实际购买碳汇时,可允许被告人缴纳认购金而由司法机关代为购买,此时应建立对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情况的审查机制。如因被告人确系经济困难而无法购买时,若其确有悔过态度,可允许其作出认购承诺,此时应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反悔和撤回机制(64)参见:《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
4.确定从宽尺度把握的步骤与梯度
首先应当明确,从宽尺度的把握应符合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刑罚轻重应当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35],防止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以买代罚”等滥用风险发生。
依据《指导意见》对“从宽”内涵的解析,可以将确定“从宽”尺度的过程分解为三个递进的层次。
(1)是否可以从宽
《指导意见》强调从宽是可以而非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65)参见:《指导意见》第八条。,可与不可的实质标准是犯罪的法益侵害性。相较于传统犯罪而言,环境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中各罪名的法定刑来看,大多数一般情节的环境犯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一般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罪名,如“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顶格刑罚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66)参见:《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而《指导意见》中提出即使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亦可慎重从宽,其中,如“背叛国家罪”的最低档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67)参见:《刑法》第一百零二条。。故而大部分环境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与前述罪名相比较小。换言之,一般适用“认购碳汇”的案件都可从宽,但仍不排除个案中可能出现情节特别严重而无法“从宽”的情形。
(2)确定从宽类型
“认购碳汇”可获“从宽”的类型无论是实践中所体现的,还是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都包括“从轻”“减轻”“不起诉决定或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等各种可能性。决定处以何种从宽应遵循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量刑的基础是已然之罪的罪责,是当今处于主流地位的综合理论的各派观点的共识”[36]。换言之,“认购碳汇”作为犯罪事实完全成就后的行为不能成为决定量刑的基础,仍须综合全案事实明确“已然之罪”,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认购碳汇的情况决定量刑。另一方面,《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①。对此条的理解是,单一的“认罪认罚”只能作为法定刑幅度内的从轻事由,至于是否能减轻、免除处罚(或做出不起诉决定)则取决于本案中是否具有可以达成以上效果的法定事由。换言之,应由综合全案的法定情节确定了法定刑区间后,基于“认罪认罚”在此区间内再行从宽。
同样,“认购碳汇从宽”也应参照认罪认罚从宽中确定从宽类型的基本理念。这是因为“认购碳汇”目前尚只能通过解释为酌定量刑情节和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实现相应的从宽效果。由于刑罚得出过程中本就存在法定刑的区间值,因此“认购碳汇”作为法定刑区间内的从轻事由并无问题。但随着从宽尺度的增加,减轻、免除刑罚则是对法定刑区间的更改,需要更为谨慎的判断,即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原则。在此背景下,“认购碳汇”无法独立成为减轻、免除刑罚的事由。前述案例群中被告人获减轻、免除处罚(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除“认购碳汇”外,被告人还具有自首、情节显著轻微等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事由。
综上,“认购碳汇从宽”中从宽类型的确定,应由本案中的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在确定了法定刑区间后,可基于“认购碳汇”再行从轻(68)例如,在综合全案的法定量刑事由后,张三因滥伐林木应在3~7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内判处刑罚,类案中可能最终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由于张三“认购碳汇”,故而最终判处3年有期徒刑(该例仅用于解释“从轻幅度”的含义,并非真实案例)。。
(3)确定从宽幅度
对于从宽(从轻)幅度的把握。《指导意见》中列明的影响认罪认罚效果的因素有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69)参见:《指导意见》第九条。。对应到“认购碳汇从宽”中主要是以下三种。
第一,“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与“认购阶段”具有对应关系。目前,“认购碳汇从宽”并非法定从宽事由而需要司法机关告知被告人。如广西首案——“冯某某、陆某某滥伐林木案”中便是由主审法官在庭审中释法说理,方才引导被告人认购碳汇以弥补森林生态系统固碳调节服务功能的损失(70)参见:“复植补种后还要交碳汇赔偿金?”广西首例“碳汇”案在贺州当庭宣判,https:∥mp.weixin.qq.com/s/jOfrH5YtmEU69b60Ws8ksg.。故而认购阶段在目前一般不应影响从宽尺度。这在如下意义上具有合理性:“认购碳汇”与一般的生态修复措施有区别,碳汇确定产生方能进入市场交易,故而购买的早晚并不影响已经产生的碳汇所对应的生态价值;而且,当认购碳汇不以“认罪”为前提时,何时“认购碳汇”对司法资源的影响也较少。
但是,从实际操作过程来看,针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释法说理并非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如《工作指引(试行)》中即将此作为法院可以而非必须说明的事项(71)参见:福建省高院发布《工作指引(试行)》中第五条。。若在部分案件中说明,而在部分案件中未说明,对于未获说明的被告人可能存在失去“从宽”机会的公平问题。若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均履行“认购碳汇从宽”的告知义务,则可有效避免不公平的发生,由此,可参照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72)即依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确定程度不同的量刑优惠比例。目的在于吸引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尽早认罪,使其在量刑协商中获得不同比例的优惠和奖励。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J].法学论坛,2019(4):5-19.,在“认购碳汇从宽”适用规则构建中也鼓励尽早认购。
第二,就“罪行严重程度”而言,目前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主要适用于轻罪。上文已有分析,适用“认购碳汇从宽”的罪名法定刑往往较轻,故而“罪行严重程度”一般仅影响从宽幅度高低而不影响是否从宽。
第三,某种程度上“认购数额”可以与“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相关。因为认购数额多寡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生态环境的实际修复效果,对“实现修复目标”具有价值和意义,可以反映被告人悔罪情况。但是,前述图3反映出的“认购碳汇”数额与“自由刑”时长无明显相关性说明,目前认购行为之有无可能影响是否从宽,但数额之多寡并不影响从宽幅度大小。这一现象虽然可以有力地回应“以买代罚”的质疑,但也引起了其他的疑问。在刑事案件中适用“认购碳汇”的直接目的是及时弥补受损的生态环境,从此目的出发,若是认购数额并不影响从宽尺度,如何激励被告人全面弥补损害?又何以衡量本案中“认购碳汇”起到的替代性修复效果?显然,判断是否或多大程度上能达成弥补和修复目标的标准应是认购碳汇的数额是否与实际碳汇损失(或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结果)相匹配。因此,“认购数额”应当作为确定从宽幅度的考量因素,但并不是简单的认购越多量刑越宽;而是以实际碳汇损失为限,只要足额认购即可获得相应最优的幅度,不足则相应减少幅度,超过则系被告人额外的弥补而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
综合而言,关于适用“认购碳汇从宽”时刑罚评价的一般原则可以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73)参见:《指导意见》第九条。,即主动认购优于被动认购、早认购优于晚认购、完全修复优于不完全修复。
五、结语
“认购碳汇从宽”是凝结了司法机关经验智慧的创新成果,蕴含能动司法的实践理性。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认购碳汇从宽”回应了全面助力实现“双碳”目标和大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的趋势。为了更好地发挥“认购碳汇从宽”替代修复生态环境、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的机制效果,检视“认购碳汇从宽”的适用现状,并构建完备的适用规则,明确适用范围,规范操作程序,统一从宽尺度实有必要。
本文认为,既有实践中回避列明“认购碳汇从宽”之法律依据的做法并不可取。基于“认购碳汇从宽”充分的正当性,在现行立法中可以将其解释为《刑法》上的免予处罚事由和酌定量刑情节。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主张,可以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环境犯罪的特点与“认购碳汇”的机制特性明确其具体适用规则,以期大大降低实践中的滥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