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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附条件不起诉规则完善研究

2024-01-25李嘉飞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醉酒专业化检察机关

王 译,李嘉飞

(1.湘潭大学 纪检监察研究院,湖南 湘潭 411105;2.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7年起,我国立法者通过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刑法已经进行了十一次修改。在积极刑法观的倡导下,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表现出轻罪立法倾向明显、入刑门槛逐步降低以及犯罪圈逐步扩大的结构性变化。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妨害安全驾驶等行为纳入刑法“轻罪”规制范围内。何谓轻罪,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当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其一,有学者从形式标准层面提出轻罪是指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即“形式标准说”[1]。其二,有部分学者认为轻罪和重罪的划分须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犯罪危害程度等内在特质,即“实质标准说”[2]。其三,还有学者在前者基础上提出以形式标准为主、以实质标准为辅的二元标准说,即在以法定刑为一般性标准界定轻罪与重罪的基础上仍须综合考虑不同犯罪类型的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3]综上,笔者认为轻罪与重罪的区分只须考虑罪行的法定刑,无须考量犯罪性质等实质性因素。而在具体划分界限上应当以法定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为分界线。因此对于最高法定刑仅为六个月拘役刑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其固然属于轻罪的刑法范畴。

笔者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案例数据发现,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来,危险驾驶罪逐步发展为我国刑法体系中发案数量位列第一的罪名。笔者将“刑事案件”作为关键词输入“聚法案例”数据库,共检索到184.26万件刑事犯罪案件,并将年份作为并列条件检索到2014—2021年每年危险驾驶罪在全国的案发数量(见图1)。通过观察图1可见2014—2021年间我国危险驾驶罪在全国刑事案件中的占比逐年提升。此外,笔者将“刑事案件”“危险驾驶罪”以及“醉酒”作为并列条件输入“聚法案例”数据库,检索发现在36.27万件危险驾驶罪案件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占比高达84.42%,由此可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占刑法所规定的四类危险驾驶罪的比重最高。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治理醉驾取得显著成就,“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深入人心,但对于最高刑仅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却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成为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轻刑化处理主要存在酌定不起诉、判处缓刑以及附条件不起诉三类缓和的处理方式。囿于既有研究对前两种轻刑化处理方式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创造性适用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仍存在空白,因此本文将重点阐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路径。鉴于此,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轻罪治理”的司法大背景下,笔者首先将在综合比较酌定不起诉、判处缓刑以及附条件不起诉三种“轻刑化”处理方式的基础上分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创造性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其次通过结合司法案例的方式分析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探索过程中所存在的现实困境;最后,在前文基础上提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化路径,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附条件不起诉具体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上的参考价值。

图1 2014—2021年危险驾驶罪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情况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探析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轻刑化”处理的路径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轻刑化处理主要存在酌定不起诉、判处缓刑以及附条件不起诉三类缓和的处理方式。其一,所谓的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追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4]酌定不起诉作为我国轻罪治理的一种重要处理方式,同样适用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刑事案件,导致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无法达到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最终只能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囿于“犯罪情节轻微”并无统一的评价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决”的现象发生。此外,酌定不起诉的适用难以针对被追诉人起到特殊的预防效果,无法实现刑法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刑事目的。[5]并且由于其缺乏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前置性考察机制,因此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发现针对被追诉人所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不适当时无法撤回,最终使被追诉人逃脱其理应承担的法律制裁。其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判处缓刑”的轻刑化处理方式虽然从形式上可以减轻被追诉人的刑罚,但是其仍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由于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已经进行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环节,其已经经历了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环节,无法有效实现缓解司法资源配置与惩罚犯罪的平衡;另一方面,虽然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被追诉人判处缓刑可以减轻其刑罚,但是受犯罪前科制度的影响被追诉人已经被贴上“犯罪人”的刑事标签,这无疑会对被追诉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难以避免的不良影响,最终导致其背离轻刑化处理的司法价值。其三,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没有立即追诉的必要而作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决定,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特定的义务,经考察验收合格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6]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的首次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用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并逐渐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的发展框架。而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早出现在浙江省瑞安市,2017年当地人民检察院与公益组织联手开创“醉驾人通过公益服务换取不起诉”的轻刑化处理方式。[7]其后,2021年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也探索实施“醉驾刑危险驾驶案件社会公益服务机制”。截至目前,浙江、江苏、广东、福建等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也先后启动了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相较于酌定不起诉与判处缓刑的轻刑化处理方式,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实现缓解司法资源配置压力与惩罚犯罪的平衡,而且可以降低醉驾行为人的入罪比例,有效实现“醉驾入刑”的立法初衷。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契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少捕慎诉慎押”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我国轻罪案件的治理方向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少捕慎诉慎押”是在我国犯罪结构趋向轻缓、案多人少司法矛盾激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以及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司法背景下提出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高度契合,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延续。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理论内涵的直接体现。所谓“慎诉”,是指检察机关须在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谨慎合理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促进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分流。[8]申言之,“慎诉”要求检察机关在综合考量证明被追诉人有罪、无罪以及罪轻罪重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行使起诉裁量权,充分利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不起诉类型来有效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通过责令被追诉人承担特定的义务和接受特定的教育矫治措施来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实现刑法的教育功能。同时,检察机关在综合考察被追诉人在考验期内表现的基础上行使起诉裁量权,对于在考验期内履行特定义务和无违法违纪情形的被追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直接体现了“慎诉”的司法精神。

2.契合轻罪案件诉讼分流的司法需求。近年来在积极刑法观的倡导下,我国的刑法体系构造逐步体现出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转变趋势,逐步走向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刑法的轻刑化。[9]《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即为我国轻罪立法的典型代表之一。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人数最多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在全国刑事案件中占比高达17.7%,超越位列第二的盗窃罪四个百分点。而在危险驾驶罪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案发数量占比最多。虽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每一个司法案件均须经历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完整的刑事诉讼流程,大量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涌入人民法院这无疑会增加法院的办案压力,使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进一步加剧。而在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轻罪治理的司法大背景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有效实现请罪案件的诉讼分流,将大量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终结于提起公诉之前,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更多的精力放到案件重大复杂、新类型的刑事案件之中,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3.契合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不仅要履行公诉权、监督权以及量刑建议权等基本检察职能,而且要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以实现社会治理参与主体的多元化。[10]在司法实践中,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是通过采取与公益服务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惩戒的目的。例如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实施的“醉驾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中,检察机关通过设置“文明劝导类公益服务”和“社会服务类公益服务”两类公益服务项目,赋予被追诉人项目选择权,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特定义务,最后由检察机关进行考察评估,并据此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11]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通过与越秀区青创力社会发展中心合作,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引入“社会公益服务考察项目”,并以被追诉人在特定考察期内的评估结果作为最终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依据。[12]综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方面可以实现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的双重效果,从而有效降低醉驾的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从恢复性司法理论考量,通过要求被追诉人履行特定公益服务可有效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实困境

在轻罪治理视域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一定的效果,其不仅能够加快被追诉人回归社会的步伐和有效促进社会关系的恢复,而且可以实现惩戒效果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平衡。但囿于当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探索是由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所推动,缺乏宏观层面的政策和理念指导。因此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存在诸如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监督考察形式化以及专业化社会组织参与度低等现实困境。下面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缺乏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早确立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领域,并且随着法律的实施,当前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领域已经趋于成熟。在轻罪治理体系背景下,部分检察机关尝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领域,以期促进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虽然《刑法》总则第13条的“但书”条款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中对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立法基础。但《刑事诉讼法》第282条所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未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纳入其中。在基层检察机关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过程中,各地检察机关都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例如2017年瑞安市出台实施的《关于“醉酒”案件实行购买公益服务落实不起诉的意见》首次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领域,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颁布的《关于办理轻微醉酒型危险驾驶拟不起诉案件适用社会公益服务的实施意见(试行)》。但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存在诸如适用条件、考验期限、考察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不一等现实问题,因此亟需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以推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范化、常态化运行。

(二)检察机关监督考察形式化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检察机关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中已经取得良好的效果,但也在探索过程中表现出检察机关监督考察形式化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基层检察机关由于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被追诉人设置较短的考察期。[13]这对于负责具体执行教育和矫治工作的社会组织来说,考验期限过短将导致该考察活动流于形式,最终导致实质性教育矫正活动走向形式化委托协议活动。例如福建省福安市检察机关出台的《关于醉驾刑事案件交通志愿服务考察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被追诉人须在10日内完成至少30小时的志愿服务。笔者认为30小时的志愿服务不仅无法对被追诉人起到实质的教育和矫治作用,而且会影响检察机关最终对被追诉人的结果评估。其二,基层检察机关未与专业化社会组织形成配合,导致在司法资源极度紧张的情况下无法对被追诉人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14]其三,部分基层检察机关随机为被追诉人设置考察项目,并未综合考虑被追诉人自身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设置有针对性的教育和矫正项目,因此无法从根源上预防被追诉人再次犯罪的发生。[15]

(三)专业化社会组织参与度较低

社会组织作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附条件不起诉之教育矫治工作中的重要参与者和协作者,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在该项制度之中的监督考察作用。虽然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在实践探索中已经与专业化社会组织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取得初步合作,但专业化社会组织参与该制度仍处于初步阶段,并没有达到较为成熟的阶段。其不成熟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部分基层检察机关由于尚未与专业化社会组织形成默契配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须依靠自身的力量来保障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常态化运行,促使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只有在考察期结束后才会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了解被追诉人在考验期内的日常表现,检察机关并未与社会组织建立起系统性与联动性的协作机制。第二,虽然部分基层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形成合作关系,但囿于各地经济、政治及文化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部分地区无法在该项制度中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教育和矫治,导致预防被追诉人再次犯罪的司法目标落空。一方面,对于醉驾行为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涉及专业法律知识,而受制于我国法制普及的欠缺导致部分社会组织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与教育,因此无法高效完成教育任务。另一方面,由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处于前期探索阶段,因此社会组织在协助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考察任务时缺乏工作经验,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领域的推广。

四、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化路径探析

自《刑法》确立危险驾驶罪以来,我国醉驾案件的总体数量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控制,但醉驾入刑也导致惩戒犯罪与司法资源配置二者关系的失衡。因此有必要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领域,实现对轻罪案件被追诉人的程序出罪,从而实现诉讼经济主义原则。鉴于此,在积极刑法观倡导和轻罪治理体系建设的特定时期,笔者将从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优化检察机关监督考察形式及其提升专业化社会组织参与度等三个方面提出相应的优化路径,以期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一)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领域已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其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参考样本。鉴于当前各地司法实践中法律依据的差异化,笔者认为须从适用条件、考验期限、考察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构建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中。具体而言,首先,从适用条件层面考量,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综合考虑被追诉人的酒精浓度、犯罪情节以及是否有悔罪表现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体而言,从积极层面,其一,就酒精浓度而言,笔者认为在设定行为人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的最高限度时须在综合考量各省社会、经济以及文化等多因素的基础上区别对待,以避免“一刀切”设定模式产生的弊端。其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仅适用于涉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被追诉人。其三,涉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被追诉人必须要有悔罪表现,即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亲自书写《悔过书》,对有被害人的醉酒案件中能够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通过和解的方式赔偿被害人损失。从消极层面,笔者认为对于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大、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存在前科的被追诉人应当禁止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次,从考察期限层面考量,笔者认为可借鉴《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2款中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验期的规定,但由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六个月的拘役刑,因此设置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考验期较为合适。检察机关通过设置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考验期限既可以避免因考验期限过长而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可以为被追诉认提供充足的履行义务时间。同时,对于被追诉人参与社会公益服务、参加交通教育培训等教育矫正项目的时长设定须不低于60小时,以保障教育矫正活动的实施效果。再次,从考察内容层面考量,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采用与专业化社会组织合作的方式要求被追诉人履行参与社区公益服务、参与交通违法行为管制、接受戒断治疗以及接受相关教育培训等相关义务,以期达到教育和矫正被追诉人的目的。[16]最后,从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层面,如果在考验期内被追诉人按照规定认真履行相关义务,并未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则可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反之则不予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如果被追诉人在第一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后又涉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此时检察机关不应给予其任何的从宽处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申言之,对涉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被追诉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局限于初次醉驾者。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醉酒行为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仅只是免除其刑事责任,但并未免除其行政责任,例如对不起诉人实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17]

(二)优化检察机关监督考察形式

从司法目的层面考量,检察机关对醉驾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的监督考察应当以有效预防被追诉人再次犯罪为最终目标,从而实现预防犯罪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平衡。为避免检察机关监督考察流于形式,笔者认为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优化:首先,可以通过对检察机关采取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来促进监督考察的实质化。从内部监督角度,检察机关可增设附条件不起诉监督部门,专门负责针对涉嫌未成年人犯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以及企业合规不起诉等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评工作,增强检察机关工作的专业性。从外部监督角度,可通过人民群众、社会媒体以及人大代表监督的方式来实现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例如检察机关在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过程中可主动召开听证会,倾听多方利益群体的意见,实现对被追诉人考验期表现的客观评价。[18]此外,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显著成效。因此,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通过设置人民监督员既可以拓宽人民群众外部监督的渠道,又可以有效提升检察机关监督考察工作的质量。其次,检察机关应与专业化社会组织建立系统性、联动性工作协调机制。一方面,检察机关须在综合考虑被追诉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为被追诉人设定考验期限,但其不能突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限制范围。另一方面,专业化社会组织须发挥主观能动性,注重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反馈考察期间的义务履行情况。此外,专业化社会组织可根据被追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适当延长考验期限的建议,但累计考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最长期限。最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因此检察机关与专业化社会组织应当综合被追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设置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惩戒内容,坚持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设置原则,以期通过非刑罚方式实现教育和矫正效果的最大化。

(三)提升专业化社会组织参与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国家公诉机关,拥有对被追诉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最终裁量权。囿于当前我国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专业化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建立检察机关与专业化社会组织之间动态化的日常考核机制,充分发挥专业化社会组织在具体教育考察方面的作用,有效实现刑罚制裁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平衡。专业化社会组织作为推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深入发展的重要力量,必须提升专业化社会组织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参与度,建立专业化社会组织专岗专人制度。一方面,专业化社会组织可从日常监督、法律教育以及专业帮教三个角度建立专业组织团队。具体而言,日常监督组织主要负责汇总被追诉人每日的义务履行情况,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被追诉人的帮教情况。法律教育组织可通过邀请律师、检察人员或者法学教师队伍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升被追诉人的法治素养。而专业帮教组织则主要负责对具有特殊犯罪情节或者帮教难度较大的被追诉人开展专业性帮教工作,有效实现帮教工作的难易分流机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定期邀请资深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对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心理学以及教育学等相关主题知识培训,提升社会组织的专业化水平,培养综合性社会工作队伍。

五、结 语

在我国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轻罪案件大幅度增加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须实现有罪必诉到酌情适用不起诉制度司法理念的转变,以贯彻落实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缓解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可以为刑法体系走向轻罪治理体系提供一种新型出罪路径,进而有效实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下的刑事制裁与社会效益的动态平衡。但囿于当前该制度的运行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仅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因此未来立法须明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合法性,在适用条件、考验期限以及考察内容等方面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此外,由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起诉裁量权,因此须构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制约监督机制,以实现对检察机关权力的监督。从社会治理层面,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和国家公诉权力的基础上,须强化与专业化社会组织的沟通合作,以发挥自身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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