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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行使的反垄断界限探究
——数字内容平台独家版权模式再评估

2024-01-24王圣宇伦敦大学学院

竞争政策研究 2023年6期
关键词:竞争法独家知识产权

王圣宇 / 伦敦大学学院

2021 年7 月24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其解除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等处罚。根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总局责令腾讯及关联公司采取三十日内解除独家音乐版权、停止高额预付金等版权费用支付方式、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上游版权方给予其优于竞争对手的条件等一系列措施。1. 参见《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作出责令解除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等处罚》,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3/art_7fe51000dd5c47d993d775b50462180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0月10日。相关措施本质上虽属于总局针对特定应报未报个案所责令经营者实施的恢复市场竞争状态的行为救济要求,但也已在一定程度上初步显露了社会各界对于数字经济背景下部分内容平台基于独家版权模式实施版权滥用行为的竞争担忧。

事实上,随着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市场的全面布局与加速发展,相关竞争担忧已逐步加深、外溢。2023 年9 月26 日,中国音集协总干事在第九届中国国际音乐产业大会上公开呼吁加强对在线音乐传播平台的反垄断监管。其在题为《数字环境下音乐内容产业的破局之路》的公开演讲中指出:“超级互联网在线音乐平台作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其通过降维进入唱片公司业务和对内容传播及消费者大数据的垄断,形成了从内容到传播渠道一体化的娱乐帝国,导致在线音乐传播平台生态恶化,在音乐互联网平台高歌猛进的同时,内容制作者却无法分享作品被广泛传播的红利,因此,音乐反垄断应当进一步加强。”2. 参见《中国音集协总干事呼吁加强对在线音乐传播平台的反垄断监管》,载凤凰网,https://mp.weixin.qq.com/s/N7V8 swIR2k8pPQ38I6ZG6g,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10 月10 日。

当下,纵观我国数字内容市场,保护权利人获取版权衍生经济利益与消费者渴望低成本获取作品内容的需求间存在显著冲突,这也自然成为平衡、调整我国市场内各主体利益关系所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基于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制度设立伊始的天然交互关系,作为竞争法事前规制手段之一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实际具备一定的先天理论优势,或可能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一个崭新而可行的视角与思路。而欲具体释明相关优势所在,则需首先对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制度的协同机理进行深入梳理与分析。

一、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制度的协同机理

(一)创新促进社会进步的两大要素

一直以来,创新都被视为社会进步的引擎。国际研究表明,社会竞争优势的形成实际并不依赖于内部经营者对劳动成本、原材料及投入资本等方面的竞争,而是取决于社会创新能力。3. See I. Hargreaves, Digital Opportunity - A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rowth, 2011, p.10.由于数字经济背景下知识密集型行业发展迅速并占据了市场主导地位,故这一特征在当下的数字经济时代体现得尤为明显。

国际研究表明,社会创新具备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中过程创新(又称“工艺创新”,process innovations)可提升生产力,减少稀缺资源使用成本并扩大生产机会。而产品创新(product innovations)则可以增加用户选择,创造消费需求。长期来看,两类创新均可以提升就业,而其整体对社会进步的积极影响则直接体现在促进社会经济增长方面。4. See J. Schumpeter, 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Harper & Bros., 1950; see also P.Aghion & P. Howitt, The Economics of Growth, MIT press, 2008. & P. Howitt, The Economics of Growth (MIT press, 2008).

但值得注意的是,唯有使新技术、产品与服务得以扩散、普及,创新才能够对社会进步及福利增长产生显著影响。也因此,创新意愿(incentives to innovate)与创新扩散(diffusion of innovation)被并列为创新得以对社会总福利产生积极影响的两大要素。5. See A. Atkenson & AT Burstein, Innovation, Firm Dynamic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2010,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p.433.

有鉴于此,为促进国家社会经济的高效发展,应尽可能塑造一个激励创新意愿、倡导创新扩散的创新友好市场环境。而相关实证经验表明,公共机构通常可对哺育创新、营造创新友好的市场环境产生直接作用,各国政府由此充分意识到了公权力机关及非政府机构在促进社会创新工作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6. See J. Mokyr, The Lever of Riches: Technological Creativity and Economic Progress, OUP, 1992.一般认为,国家营造创新友好市场环境的主要工具之一,即为知识产权法制度。Adam Smith 教授曾在“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一书中写道:“专利与版权制度是一个国家补偿那些冒险进行危险而昂贵的创新实验的经营者的最为自然与简单的方式。而最终,社会公众整体亦将得以从中获益。”7. See A. Smith, 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6, p.754.

(二)传统框架下的线性创新理论与知识产权法制度

传统理论框架下,创新被定义为一种“基于研发者研发行为产生,而非消费者需求自发演变形成的经济变化与发展”。8. See J. Schumpeter, 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Harper & Bros., 1950.传统理论在该等定义中着重强调了经营者在创新过程中的作用,认为相较于消费者的被动角色,经营者在创新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更为积极主动。在该等理论观点下,大部分社会创新实际是以经营者为中心的,并且自然地假定了是研发者(或广义而言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在创新过程中承担了主导作用。9. 同上注。而法律应因此创设一套适宜工具以提升研发者的创新积极性,其核心即为知识产权法体系。

由于知识产权法体系实际衍生于商品经济时代,受时代背景所限,彼时“过程创新”与“产品创新”互相交融。因此,传统理论认为创新(包括过程创新与产品创新)实际是线性一体的。即在该等传统理论模型下,创新被认为始于“上游”的基础科学研究,而后传递至“中游”发现相关技术的实际应用,最后传导至“下游”开发商业实施方案和生产技术,随后产生批发、零售及售后安排。10. See JA Ordover, Economic Foundations and Considerations in Protecting Industri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1984, Antitrust Law Journal, pp.503-515.不难推论,在该等框架下,位于上游的基础科学研究往往因距离应用层面过于遥远而无法成为一个具备吸引力的经济投资目标。而与此同时,该等工作又是多种技术与前景的源头。故一个合理的期待即为通过适当体系对该等研发创新意愿予以激励,使之成为一个“引擎”,以驱使相关产业适应持续进步的要求、主动寻找应用、创造新的就业机会,以提升社会生产力,并最终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长。11. See J Schumpeter, The Theory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Transaction Pub 2005, first published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34; See also J Schumpeter, 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Harper & Bros., 1950.而由于商品经济时代下,产品创新实际与过程创新未出现明显分离趋势,故该等理论亦认为知识产权法体系对创新意愿的激励将得以通过线性创新模型进行全链条有效传导,最终一并对创新扩散起到积极作用。例如对某个新型食品的成功研发将引发市场对该项产品的兴趣、追求,进而吸引投资者目光投入资金进行类似研发,并致使一系列新型食品及相关技术诞生于市场之内。

图1 线性创新理论模型12. 同注释12。

如上文所述,知识产权法及其配套规则体系最初即根植并衍生于商品经济时代下的线性创新理论框架中。而根据至今仍占据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理论,知识产权及其配套规则体系在创新理论框架内的法理正当性及作用则主要体现于对社会创新活动成本进行补偿13. See K.W. Dam, The Economic Underpinnings of Patent Law, J. Legal Stud., 1994, p.247.、对研发者付出予以额外奖励14. See Scherer F.M., “The Innovation Lottery” in R Dreyfuss, H First & D Zimmerman, Expanding the Boundar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OUP, 2001, p.3.以及本身作为高效市场工具促成贸易关系15. See D. Guellec & B. van Pottelsberghe de la Potterie, The Economics of the European Patent System, OUP, 2007, p.87.等方面。

而值得注意的是,除功利主义理论的法理探讨外,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还有着坚实的经济学基础,即与税收、补贴相类似,知识产权是解决市场交易外部性、调整交易价值使其更贴近实际社会成本的高效渠道之一。经济学研究表明,当某一市场交易实际对第三方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时,交易标的本身价值将可能无法有效反映该项交易的实际社会成本。16. See S. Shavell, 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Harvard Univ. Press, 2004, p.76.具体而言,从积极角度来说,如某一交易实际惠及第三方,例如某化合物的发明实际有助于某一新型药物家族的开发,进而实际惠及现有及未来病患消费者。此时,知识产权制度将使得权利人得以在交易标的本身价值外,从现有及未来的病患消费者处取得收益。而从消极角度来说,如某一交易实际强加了第三方以交易双方无需支付对价的成本,则此时知识产权制度将得以阻碍交易双方的相关交易或迫使交易双方对第三方损失进行有效衡量与补贴。此处一个典型的事例即为多数国家均通过知识产权体系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技术及相关创新予以特殊限制与规定。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及其配套规则体系最初即根植并衍生于商品经济时代下的线性创新理论框架中,其法理及经济学基础坚实厚重,被认为可在激励创新意愿的同时对创新的扩散也可一并起到充分的促进作用。

(三)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创新模式改变与竞争法制度

随着社会创新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随之飞速发展。现阶段,国际社会已大体完成了从商品经济时代迈向数字经济时代的跨越与转变,这一过程也驱使了新经济学理论持续不断地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重新开展审视与评估。相关研究开始逐步发现,市场经济规律的发展导致现阶段市场内的“过程创新”与“产品创新”产生了逐渐分离的趋势。而传统线性创新理论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捕捉现阶段市场经济规律下的新型“过程创新”特征,进而致使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该等“过程创新”的“创新扩散”效能方面有所减弱。

具体而言,国际研究表明,现阶段的过程创新相较于传统商品市场内的过程创新有一处显著区别,即现有过程创新往往以“服务”为核心而非以传统“商品”为核心。17. See I. Hargreaves, Digital Opportunity - A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rowth, 2011, p.14., available 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digital-opportunity-review-of-intellectual-property-and-growth.正如Hargreaves 教授在其撰写的政府报告中所述,当今时代下,“服务通常在其被消费的时点被生产。这即意味着该类‘产品’的创新中心实际源自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而非经营者的研发行为……,现阶段市场内新型服务的创新与开发通常通过‘面向市场’的思维指导方式,具体基于社会公众及组织在接受服务时反馈的要求与需求所形成的聚合信息数据库开展。相较于以商品为中心的创新开发,该等过程创新中需求侧的参与度与主动性更为明显。而市场内经营者则通常采取网页测试、索要消费者反馈并组织对应改进等方式将相关创新活动付诸于实践。”18. 同上注。

此外,国际学界亦先后出现了多部具备一定影响力的相关研究与著作,其研究结果均指明了传统线性创新理论及根植于其中的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与当下时代市场经济规律的潜在不协调之处:

首先,多位现代经济学家提出了对传统线性创新理论的质疑,认为尽管上游研发者确实在某些情境下处于引导基础研究与未来发展的最佳环节,但事实上,下游市场参与者亦可能在某些特定情境下对新兴商业机会与前景起到决定性的指引作用。19. See, eg, F. Murray and S. O Mahony, Exploring the Foundations of Cumulative Innovation: Implications for Organization Science, 2007, Organization Science, p.1006.

其次,有学者研究证实,在社会不同领域的技术进步过程实际不尽相同。如Richard Nelson与Robert Merges提出,在当今市场经济规律下,至少应存在四类过程创新模型,其一为“离散式创新”模型;其二为“累进式创新(cumulative innovation)”模型;其三为“化学技术独有的创新”模型;其四为“以基础科学为上游的线性创新”模型。20. See R.P. Merges and R. Nelson, On the Complex Economics of Patent Scope, 1990, Columbia Law Review, p.839, 880.

第三,有学者指出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与线性创新理论太过关注于单一法域,随着全球一体化的逐渐加深,应考虑适当调整传统体系,使得资本、经营者和专业知识得以向最适应其自身创新发展的有利地区转移、扩散。21. See P. Samuels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ge: How Foreign Rules Can Affect Domestic Protections, 2004,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p.223.事实上,世界贸易组织内颁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业已在事实上支持了该等观点。

第四,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法体系实际并非是促进社会创新的唯一决定性制度,在部分功能,特别是针对现阶段的部分过程创新的创新扩散功能因不协调于现今市场经济规律而受到削弱后,知识产权法体系应容许甚至寻求私人协议或其他法律体系的辅助与补强。22. See eg. E Mansfield, R&D and Innovation: Some Empirical Findings, Z Griliches; R&D, Patents and Productivity, National Bureau of National Research,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4, p.127.

此处值得一提的是,在充分考量、融合了上述观点的基础上,Suzanne Scotchmer 等学者提出,现今时代下的许多甚至绝大多数过程创新均为“累进式创新”,即任何现有创新成果均可能成为后续创新的原始材料。在该等创新模式下,后续创新实际依赖并取决于在先创新成果。针对累进式创新密度较高的相关市场,一个最佳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应同时考虑到该等排他性权利对后续过程创新的影响。而其研究证实,诸多实证经验表明,在现阶段市场经济规律下,相较于传统线性创新理论,过程创新与产品创新已产生了明显分离,且在特定场景下,根植于传统线性创新理论的知识产权体系对于创新意愿的激励可能无法一并促成创新成果的有效扩散。这也使得知识产权体制在现阶段促进某些特定过程创新的创新扩散职能方面因先天理论体系构架问题而有所削弱,而部分基于传统理论的制度设计甚至可能对该等创新扩散及后续创新产生阻碍作用。23. See S. Scotchmer, Innovation and Incentives, MIT press, 2004; see also R Andrews et al, The Columbia World of Quotations No. 41418,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J Bessen & E Maskin, Sequential innovation, patents, and imitation, 2009,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p.611.

而后,便陆续有学者开始正式提出竞争法体系在特定场景下辅助、补强知识产权法体系促进特定过程创新的创新扩散效能方面的显著作用,24. See I. Lianos & V. Korah with P. Siciliani, Competition Law: Analysis, Cases and Materials, Hart Pub, 2017, cp.13.相关观点亦开始逐步为国际学界探讨、接受继而被深入研究论证。相关研究表明,知识产权制度与竞争法制度实际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且竞争法制度的先天体系设计于辅助并补强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反而存在先天理论优势。

具体来说,如垄断被简单理解为一种排他性权力,则从定义角度,知识产权权利人本身即应被定性为垄断者,此时知识产权规则实际构成了竞争法制度的例外,即知识产权规则看似赋予了特定经营者一种“合法垄断”的权力,继而对权利人的相关“垄断行为”予以豁免,在此等观念下,相关法律体系似乎存在一定范围的实质性冲突。但实际却并非如此,这是由于在竞争法制度中,排他性权力实际仅为垄断行为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垄断行为本质实际指向的应是一种消费者总福利不当减损的社会状态。即在经济学中,该等状态具体体现为“当需求曲线下行时,经营者产量仍得以不断上升。”25. See E.W. Kitch, Patents: Monopolies or Property Rights?", 1986, Research in Law and Economics, pp.31, 33.而显然,知识产权这一排他性权利在行使时却并非必然会造成上述结果。26. See R.E.Meiners and RJ Staaf, Patents, Copyrights, and Trademarks: Property or Monopoly?, 1990, 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p.911.通常情况下,因在知识产权权利内容覆盖范围外可能存在替代性较强的类似产品或技术(此处一个典型的例外即为标准必要专利情境),此时该等竞争性产品或技术所产生的竞争压力将得以有效限制知产权利人提高交易价格以试图获取垄断利润的能力。27. See E.W. Kitch, Elementary and Persistent Errors in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00,Vanderbilt Law Review, pp.1727, 1734..

综上,知识产权制度赋予权利人“合法垄断权”这一观念逐渐为主流竞争法理论体系所削弱、摒弃。28. See Case C-78/70 Deutsche Grammophon Gesellschaft mbH v. Metro-SB-Grossmarketete GmbH & Co. [1971] ECR 487,para 16. ; Joined Cases C-241/91 and C-242/91 Radio Telefis Eireann v. Commission (Magill) [1995] ECR I-743, para 46.国际主流竞争法理论及实践认为,知识产权实际并未给予垄断行为以法定豁免权,知识产权作为产权虽具备排他属性,但也并不构成绝对权利。而基于产权自身的“社会功能”,知识产权理应让步并受限于公共利益,只要“该等让步与限制实际并未对权利本身构成过分和不可容忍的干涉,进而侵犯到由此保障的权利的实质与其所追求的目标。”29. See Case C-265/87 Herman Schräder HS Kraftfutter GmbH v Hauptzollamt Gronau [1989] ECR 2237, para 15.由于竞争法制度本身便基于“公共利益”所设计,因此在限制知识产权权利内容方面便产生了天然的法理优势与理论正当性、适配性。加之现阶段多数过程创新中,需求侧的创新参与度与主导性均愈发明显,此时消费者因更积极地参与甚至主导了市场内的创新过程而理应(无论以获得更多的消费选择、更低的产品零售价格抑或其他方式)获得更高的创新盈余。故以保护消费者总福利为终极目标的竞争法体系在辅助、补强知识产权体系促进特定场景下创新扩散效能方面所展现出的正当性与作用便日益凸显,并最终体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不得违反竞争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0. 参见《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2 条第2 款。

综上所述,随着数字经济时代产品创新与过程创新逐渐自线性创新过程中彼此分离,大量过程创新核心由产品转向服务。这使得根植于传统线性创新理论的知识产权体系因其先天框架设计问题在促进现阶段部分“过程创新”的“创新扩散”职能方面有所减弱。而基于“公共利益”所设计,以保护消费者总福利为终极目标的竞争法体系则在辅助、补强知识产权体系对应职能方面显现出了天然的法理优势与理论正当性、适配性。

(四)知识产权法体系与竞争法体系的理想平衡

针对现阶段数字经济市场特征,知识产权法体系与竞争法体系的理想界限实际可能涉及激励创新意愿与保证创新充分扩散间的平衡。31. 同注释28,Lianos 文。在商品经济时代背景下,过程创新仍以商品为核心,该等特征使其与产品创新互相交融。此时对研发者创新意愿的激励将一并产生促成创新成果有效扩散的效果,因此知识产权体系寻求竞争法体系补强、辅助自身职能的需求相对较弱,相关界限的理想平衡点更靠近知识产权侧。但随着数字经济时代来临,过程创新与产品创新逐渐分离,其中以服务为核心的过程创新的主导方开始由研发者逐渐转向需求侧。此时单纯对研发者进行创新意愿的激励可能不再有助于促进过程创新成果的扩散,甚至在特定情境下可能起到相反的效果。此时知识产权体系寻求竞争法体系补强、辅助自身对应职能的需求变强,相关界限的理想平衡点相较于过去或应向竞争法方向偏移。

具体而言,理想状态下,知识产权体系与竞争法体系均需在各自职能范围内最大程度上促进现阶段市场内不同类型的过程创新与产品创新。其中,知识产权体系应重点负责在过程创新及产品创新情境下,对研发者进行充分的创新意愿激励,以保障其所付出的资金、精力等沉默成本免遭搭便车风险。而竞争法体系则应当负责在新型过程创新情境下充分促进创新成果扩散,以保障公众及需求侧在特定情境下免受知产权利人所强加的额外成本,防止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阻碍累进式创新,继而为后续行业及产业创新开辟友好环境,补强并平衡知识产权体系的对应效能。32. 同上注。值得一提的是,该等理论推敲结果最终亦与新经济背景下竞争法体系中的动态创新与动态竞争理论不谋而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与竞争法制度的协同机理实际在于对创新意愿与创新结果扩散这两大要素的协调与平衡。而相较于商品经济时代,数字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与竞争法制度协同的最佳平衡点或已经基于市场创新规律的改变而向竞争法侧发生了一定移转。因此,适当加强我国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特定行为的干预,于我国相关法律体系快速适应数字经济时代,进而改善对应立法及司法框架具备一定程度的参考价值与借鉴意义。

二、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协同视角下对数字内容平台独家版权模式的再评估与规制路径探究

(一)传统竞争法协同视角下对独家版权模式的评估

如上所述,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随着过程创新与产品创新的逐渐分离以及需求侧对某些特定过程创新情境主导性的不断加强,为更好地保障特定情境下过程创新的创新成果扩散,竞争法体系相较于以往,或应采取一种更为积极的方式以寻求对知识产权体系的对应职能进行补强。值得强调的是,我国有关部门亦开始逐步认识到相关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遂于2023 年年中及时修改并发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修订稿。33. 同注释2。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正式公布的相关规定特别针对标准必要专利这一过程创新与产品创新相分离、创新意愿激励无法有效传导创新结果扩散的典型情境进行了单独规定34. 参见《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19 条。;与此同时,总局亦公布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35. 同注释3。以试图进一步细化该等典型情境下的各类知识产权行为的竞争法行使界限。

整体而言,除针对特定情境进行特殊细化规定外,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框架整体仍在传统竞争法理论分析框架内运行。即要求相关权利人不得违反反垄断法达成知识产权相关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36. 参见《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3 条。而针对不同个案,则依据不同情境套用传统竞争法分析框架。如在评估权利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授权行为时,要求证成:(1)权利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2)权利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拒绝交易行为;(3)所拒绝授权的知识产权具备不可替代性,为寻求被授权经营者参加相关市场竞争所必须;(4)相关拒绝行为将产生反竞争影响;以及(5)行为实施者不具备有效的经济学效率抗辩;37. 参见《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10 条;See also EU Commission, Guidance on the Commission's enforcement priorities in applying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to abusive exclusionary conduct by dominant undertakings, para 75-90.相关分析框架模式与现阶段国际主流法域相关竞争法理论与实践规则相一致,即依托于传统竞争法较为完善的底层经济学损害原理,将除标准必要专利等特定情境外的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依各自行为类别特征置于对应竞争法分析框架内进行系统评估。整体偏重于事后规制,谦抑性特征明显。

依照该等分析模式,数字内容平台独家版权模式在不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授权(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授权)下游平台时,实际仅涉及构成知产垄断协议之风险。而根据相关竞争法理论,独家版权模式本身并不当然产生反竞争效果。38. 参见许光耀:《互联网产业中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方法》,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 年第1 期,第37-48 页。如在Coditel II 一案中,欧盟法院即认为:“根据电影行业及其市场的特点,特别是考虑到为不同语言群体提供配音和字幕、画面的可能性及其与欧洲电影产业融资结构特征间的联系,某德国电影公司独家授权某比利时版权方在比利时地区独家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实际并不会产生反竞争影响。”随后,欧盟法院又进一步拓展解释到:“评估某一影视作品的独家版权(具体指向传播权)授权协议是否违反竞争法,需结合个案所涉及的整体行业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该等版权在经济或法律层面引发了对作品传播的限制或在相当的程度上扭曲了市场竞争,则相关独家版权授权行为才应受到竞争法规制。”39. See Case -262/81 Coditel v Ciné Vog Films SA [1982] ECR 3381., para 16-19.

由此可见,在不论及权利人的市场支配地位及获得独家版权后的拒绝许可等滥用行为时,依托于传统竞争法视角的现有知识产权滥用规制体系实际对于相关模式的干涉能力极为有限。该等结论固然,一方面契合了竞争法体系仅规制反竞争行为,而不规制市场力量的合理取得这一经典逻辑原则;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传统市场经济规律视角下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权利行使行为干预的谦抑性,整体体现了在以商品经济为背景的线性创新模式中,对创新意愿激励的充分尊重与认可。但也同时需注意到,基于市场经济规律飞速发展与当代创新模式的显著变化,该等结论相对于当今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的市场经济规律,其在促成新型过程创新的创新成果扩散及需求侧创新盈余补贴层面,可能产生了相当程度的不适应性,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现阶段数字内容市场内显现的种种困境。而由于版权法自身着眼于非竞争损害调整,其在事后规制方面的作用存在局限性。故版权滥用中的自我约束不足,亦可能导致权利的行使背离其设立初衷。40. 参见时健中:《著作权内在利益平衡机制与反垄断法的介入——美国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制度的启示》,载《法学杂志》2018 年第2 期,第25-33 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背景的飞速变换,我国滥用知识产权规制体系取得了显著进步。特别是其中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典型情境的单独细化规定符合国际竞争法主流理论与实践。但因其整体框架尚置于传统竞争法协同视角下,如不经深入发掘解释,可能于解决我国数字内容市场现存困境方面较难产生实质性助益。

(二)我国数字内容市场现状概述

现阶段,我国相关市场内已呈现出了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41. 参见李胜利、王瑶:《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3 年第7 期。如爱奇艺视频、优酷视频、腾讯音乐、腾讯视频、中国知网等少数数字内容平台主要通过独家版权模式积聚了海量版权内容,成功建立了版权“护城河”。其一方面利用独家版权内容逐步构建市场进入壁垒,另一方面利用独家内容锁定消费者注意力,并以此在获取相关市场内市场力量的同时企图为各自集团筹备跨平台、跨行业竞争“流量”。

在我国现阶段数字内容市场中,特别在数字音乐版权市场与影视作品版权市场内,部分平台已经完成产业布局,实现了产业链方面的纵向一体化。具体而言,首先,该部分平台通过投资、自制,开始从源头上把握作品版权;其次,除成为被许可人寻求独占许可外,其也从版权汇集人(即版权运营方)或上游权利人处获取转授权权利,实质上替代了第三方版权汇集人角色;最后,在下游利用平台跨市场竞争特性,将大量独家版权内容所汇集而成的竞争影响扩大到了更多市场中。正如中国音集协总干事周亚平在第九届中国国际音乐产业大会上所做的题为《数字环境下音乐内容产业的破局之路》的公开演讲中所述:“超级互联网在线音乐平台通过纵向的经营者集中,大量收购唱片公司进入内容制作领域,从而形成自版权层面对内容的垄断,并在平台实行结算和流量的差别对待,导致平台生态恶化,唱片公司无法获得作品在平台传播的真实数据,被迫接受不合理的授权条款和不合理的版税规则,更无法获得合理回报,也无法从公平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收益和激励,创新被抑制。”42. 同注释6。

而随着上述纵向一体化市场结构的固化,可以注意到的是,虽然在现阶段我国数字音乐版权市场与影视作品版权市场内,相关作品资源仍较为丰富,也存在新兴作品的持续创作。但整体而言,头部平台内影视及音乐作品的关注度、热度提升相较于市场力量较弱的平台往往较为容易。在此等背景下,本应作为市场竞争核心的作品与作品间的内容优质性竞争已逐渐显现出被数字内容平台间规模经济竞争绑架的趋势。而部分头部平台利用其独占版权优势、以经营自主权为口号策略性地向其他市场主体(实际或潜在的竞争者)拒绝转授权或在授权条件上差别对待不同交易相对方的情况,也在进一步增加了市场准入壁垒的同时,显著加深了各界对相关平台后续直接或间接实施版权滥用行为的担忧。

(三)我国数字内容市场困境的成因剖析

实践表明,上述数字内容市场现状不可避免地孕育出了现阶段相关市场内的畸形发展趋势与种种困境。以下,笔者拟从市场内不同产业链主体角度对相关困境及问题予以明确,同时尝试就其成因予以剖析论述。

首先,在处于产业链上游的版权权利人(如制片人、影视公司)层面,独家授权模式的普及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创新成果(即作品)广泛传播,同时也致使权利人受到了“过多的”创新意愿激励。使得权利人在现阶段逐渐偏离产业良性竞争循环,并可能面临后续被平台剥削的潜在市场经济风险。

具体来说,为构筑独家内容“护城河”,部分平台为获取优质作品的独家授权资格,在版权获取过程中不计成本竞价。其在竞价过程中所考量、纳入的成本往往已远远超过了作品本身价值,不合理地加入了对平台获取相关版权独占、成功锁定用户注意力后,利用平台跨市场竞争特性这一杠杆,在其他市场内所可能获取的竞争优势,以及继而可期待的潜在跨市场竞争利益的考量。该等交易逻辑致使相关交易实际对市场内第三方(即需求侧)强加了部分额外交易成本,且交易双方均未因该等强加成本而对第三方予以对价补偿,并由此导致了交易价格本身实质上超出了交易的实际社会成本,相关价格无法为下游需求方所普遍接受,最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创新成果的广泛传播。

一般而言,版权方的良性竞争循环应是在获得一定激励的同时,作品经广泛传播而受到尽可能多的受众的普遍认可,继而通过与受众进行良性互动、吸收受众意见后,持续性地创造更多、更为优质的作品内容。循环整体应被创新意愿激励与创新成果传播两大要素共同驱动,以创作作品的优质程度作为竞争核心。但在创新成果传播受阻的上述背景下,权利人受到了“过多的”创新意愿激励,并由此衍生出我国部分演绎人员天价片酬及相关逃税、漏税等社会问题。43. 参见《40%红线!广电总局持续规管明星天价片酬》,载“中国青年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444886 5581605036&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10 月14 日。而独家授权模式将作品传播范围限定在特定平台内的特定会员群体中,导致相较于如何使相关作品凭借优质内容获取尽可能多的受众的普遍认可,版权方在现阶段市场背景下明显更加倾向于如何有效迎合特定小部分群体的特定偏好。加之部分平台有意推捧,致使我国现阶段“流量类”明星层出,非但相关产业内人员专业性有所降低,亦开始展现出“占道”其他专业领域问题。正如光明日报社评中所述:“长此以往,流量跨界的明星挤走专业艺人,势必拉低行业平均专业水准,影响作品质量;而专业艺人空有一身本领却无处施展,只好绞尽脑汁博出圈,走捷径,荒废专业,最终在行业内部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44. 参见《流量明星跨界“占道”专业艺人路在何方》,载“光明日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5349175657 576182&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10 月14 日。

此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权利人表面上受到了“过多的”创新意愿激励,但从市场整体层面来看,无论是该等激励的静态抑或动态经济效率在作品传播被阻碍的背景下,实际均远不如对创新意愿与创新成果传播进行双重激励下的市场经济效率。而在理想的高位运行的市场经济效率影响下,权利人个体或实际有可能得到更为高效、全面的创新激励。笔者相信上述畸形市场竞争发展趋势已在一定程度上对行业内静态市场经济效率的低下现状有所说明。而在动态经济效率方面,在平台方积聚了足够的独占内容并实现上游产业一体化整合后,相关版权方无疑将面临来自于平台侧的剥削风险。上述“唱片公司无法获得作品在平台传播的真实数据,被迫接受不合理的授权条款和不合理的版税规则,更无法获得合理回报,也无法从公平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收益和激励”45. 同注释6。即为该等观点的有利实证。

其次,在处于产业链中游的平台层面,独家授权模式的普及虽可能利于其获取数字内容市场的市场力量及跨市场竞争的特定领域竞争优势,但该等竞争力量回报周期过长,导致现阶段过高的交易成本无法及时、有效地转嫁至下游,其直观表现即为现阶段市场内平台对应业务的长期亏损。

相关报道显示,2022 年4 月、6 月、8 月,腾讯视频、优酷、芒果TV 等平台会员价格连续逆势上涨,爱奇艺更是在两年内连续三次上调会员价格。46. 参见《长视频平台涨价上瘾?关键在于建立内容护城河》,载“锌财经公众号”,https://www.woshipm.com/it/571830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10 月14 日。《人民日报》亦不得不提出“视频平台,提价更要提质”的倡导要求。47. 参见《会员费年年涨!人民日报海外版:视频平台,提价更要提质》,载“新浪科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1037329532282911&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10 月14 日。笔者认为,该等会员价格上调实质是平台急于转嫁上游交易成本溢价的具体体现。除上调消费者会员价格外,如腾讯音乐等部分平台现已推出免费观看广告获取特定会员时长的商业模式,意图在需求端外开拓平台补贴侧成本转嫁渠道。48. 参见《穷人在QQ音乐看广告听歌》,载“智商税研究中心公众号”,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77082823063 252873&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10 月14 日。

值得注意的是,在相关内容平台价格逆势上调的背后,实际并非是正常的市场供需规律的改变所反映的市场经济态势的上升,反而是相关内容平台长期入不敷出的残酷现实。爱奇艺财报数据显示,2018 年-2020 年,平台累计亏损超260 亿元,而在2021 年第三季度,公司净亏损仍达到17.34 亿元,同比扩大42%。与之类似,2018 年,腾讯视频、优酷都做出了亏损80 亿的预算,2019 年,腾讯视频公开的数据为亏损30 亿元,同年,优酷虽未单独披露,但阿里大文娱的整体亏损额达到157.96 亿元。49. 参见《十年了,长视频平台为何还在亏损?》,载“财经奥蒂特公众号”,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4535530 926053299&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10 月14 日。究其原因,独家版权模式普及的市场背景下,平台的不计成本竞价行为及其后续对跨市场可期待利益的不合理展望或难辞其咎。就该角度而言,平台的独家版权模式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业内创新成果传播,致使平台承担了“过高的”创新意愿激励的溢价部分;另一方面该等单独的创新意愿激励因缺乏创新成果传播因素的支撑,使得市场整体经济循环效率低下。平台竞争核心逐渐偏离于自身技术及服务质量本身,转而进行内容抢夺,市场发展方向相较于理想的良性竞争方向产生了明显的偏离与畸形。长此以往,行业创新将受到显著抑制,现阶段已初步体现为平台不再优先注重自身技术及服务质量的发展与研发,转而争抢特定作品内容,构筑内容“护城河”。

最后,在处于产业链下游的需求方层面,现阶段,在独家版权普及致使优质内容割裂分散的市场背景下,我国大部分消费者实际既无意愿也无能力承接上游独家版权交易产生的社会成本溢价。数据显示,2022 年,我国国内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538 元。50. 参见《2022 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883 元,人均消费支出24538 元》,载“北京商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59038009529428769&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10 月14 日。而对应官网信息显示,腾讯视频超级影视年度会员、爱奇艺年度星钻会员及优酷SVIP 会员年度价格均为488 元、B 站超级大会员年度价格为388 元。单个平台会员价格分别占据我国人均消费支出的1.98%与1.58%。这即意味着仅就视频娱乐内容一项,单单开通主流平台会员的价格将占据我国人均消费支出的7.52%。而《中华人民共和国2022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国民的人均教育文化娱乐类综合性开支合计约占据人均总消费支出的10.1%,5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官网,https://www.gov.cn/xinwen/2023-02/28/content_574362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10 月14 日。这意味着仅就视频娱乐内容一项,开通主流平台会员支出将占据教育文化娱乐类总支出的74.45%,该等支出占比显然无法为普通消费者所普遍接受承担。

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在独家版权模式普及的市场背景下,而若不开通全部主流平台会员内容,消费者往往无法充分满足自身全部观看需求。如在2022 年期间,《铁齿铜牙纪晓岚》第一至三部属腾讯视频会员独占,第四部则属B 站大会员独占,如欲观看全部完整剧集,则必须同时开通两平台会员。此外,平台区分会员类别继而限制观看终端(如部分平台特定类别会员无法在电视端观看会员内容)、限制整体投屏功能或投屏清晰度52. 参见《爱奇艺因限制投屏被起诉已立案!回应称会认真审慎对待,上海市消保委:爱奇艺做法不厚道》,载“中国经济周刊”,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56622577410968022&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0月14 日。、限制超前点播权限(如部分平台的特定类别会员无法超前点播全部剧集)53. 参见《超前点播“割韭菜”:VIP是权益还是套路?》,载“Netsmell网站”,https://netsmell.com/post/advance-on-demandcutting-leeks-is-vip-an-equity-or-a-routine.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10 月14 日。等一系列行为亦进一步降低了相关服务于消费者而言的整体价值,其溢价成本无法为消费者所普遍接受。在此背景下,基于独家版权作品独一无二的特性与消费者低成本娱乐需求的冲突,消费者往往不得不主动寻求相关替代性娱乐方式,并最终导致了短视频平台切条、解说类视频泛滥,相关平台版权审核压力陡增、盗版内容网站再度兴起、优质文化作品内容无法得以广泛、充分传播等一系列社会治理问题。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数字内容市场因独家授权模式的普及而显现出了高度集中的特征。相关市场结构现状不可避免地孕育出了现阶段市场内的畸形发展趋势与种种困境,继而衍生出了诸多社会治理问题。笔者认为,上述现象本质上均属于相关市场内静态及动态经济效率整体低下的客观映射。总体上反映出了,独家版权模式在数字内容市场内阻碍过程创新结果传播、对创新意愿予以“过度”激励所产生的对市场静态与动态经济效率的负面影响,可能整体高于其自身因益于节约商业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提升交易安全性等因素而对整体市场经济效率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在此现状及背景下,笔者认为,或可考虑基于新经济背景下的竞争法协同视角,对相关模式进行适当限制,以调整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特定场景范围内的竞争法体系与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平衡点,使其更加契合数字经济时代市场发展规律,以最终达成通过平衡创新意愿激励与创新成果扩散,提高行业整体创新与经济效率,继而驱动产业与社会的高效发展与全面进步的最终目的。

(四)新竞争法协同视角下对独家版权模式实施事前监管的规制路径探究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数字内容市场存在的核心问题是处于市场上游的独家授权交易实际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前提下强加给需求侧以部分隐形交易成本,并同时在未经下游需求侧同意的前提下损害了需求侧获取创新成果扩散的利益。加之中游平台对市场力量积蓄及后续跨市场可期待利益的不合理展望,相关交易价格相较于现阶段国民收入水平而言实际存在溢价,无法真实反映对应交易的真实社会成本,以及当下我国需求侧群体以自身收入为基准对于相关内容的实际价值认定。这造成了全产业链条整体经济效率低下,并最终直观体现于保护权利人获取版权衍生经济利益与消费者渴望低成本获取作品内容的需求间产生了激烈矛盾与显著冲突之中。

就此,基于我国数字内容市场的现有特征,考虑到市场内过程创新实际以“服务”为核心、作为版权权利客体的作品通常于需求侧而言具备不可替代性、确保优质文化作品的广泛传播与对权利人进行创新意愿激励具备同等重要性等特征,笔者认为,相关市场已在一定程度上展现出了同标准必要专利情境相类似的,需竞争法体系积极补强创新成果扩散职能的制度需求。故需基于现有规则,针对该特定场景重新评估竞争法与著作权法间的最佳平衡点,以有效调整竞争法体系与知识产权法体系间的规制界限。

笔者认为,对独家版权模式的竞争法干预评估应回归版权权利本身的“核心内容”。如在Coditel II一案中,欧盟法院认为,对版权授权行为的限制性安排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评估实际取决于该等限制是否为保护特定的权利“核心内容”所必须。54. See Case -262/81 Coditel v Ciné Vog Films SA (Coditel II) [1982] ECR 3381., para.20.而判断“独家版权模式是否为权利必要功能”可供考虑的因素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独家授权交易价格是否已明显超出了公允的产业投资回报,以及独家模式所持续的时间是否与行业需求并不相称等。55. See Decca Navigator System, 1989, OJ L43/27, para.100, 104.基于以上,笔者认为,虽然有关版权这一权利的核心内容尚存在诸多争议,但可以基本明确的一点是:独家授权这一模式显然并不构成实现版权权利核心内容的必要功能。首先,给予创作者充分的创新意愿激励实际与是否实施独家版权模式并不冲突;其次,我国数字内容市场在产业结构与经济结构层面,实际也并没有显现出对独家版权模式的实质性依赖与必要需求。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经济背景竞争法体系协同视角下,实际存在竞争法介入相关权利行使行为的空间与必要性。

而就竞争法具体应以何种方式进行介入这一问题,笔者较为提倡基于我国现有框架规定,对特定情境予以事先规制这一路径。如此,一方面可补强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的事先监管规则体系,以之作为特定情境下新引入的结构性救济方式,帮助我国反垄断法完成竞争导向性监管思维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我国现有体系框架下自然垄断作用的减弱和事后监管手段的失灵,对我国过于依赖事后规制的现有体系框架进行适当平衡;另一方面也可充分尊重竞争法体系不规制经营者合理取得市场力量的原则,在积极辅助、补强特定情境下知识产权体系促进过程创新成果扩散职能的同时,充分保留竞争法体系的谦抑性,避免对相关市场进行过度干涉。

在实践层面,笔者认为可根据我国现行生效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中涉及知识产权交易的相关条款规定,对于符合条件和达到门槛的独家版权交易,进行事前经营者集中审查。

具体而言,根据相关文件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而同规定第十六条亦列明了若干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与知识产权特点。笔者认为,基于相关规定表述,监管部门完全可对部分平台从版权汇集人处购买大量独家版权的交易类型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

其内在逻辑在于,版权汇集人,即聚合影视、音乐等作品信网权并将其许可给下游播放渠道(包括网络视频平台、数字电视、移动终端等)、向其收取费用的业务的经营者。其过往通常依赖授权费用获利,不参与视频市场上的竞争,因此通常可以较为公平、开放地向不同主体进行授权。但现阶段我国数字内容平台市场内,出现了部分平台从版权汇集人处获得大量独家、排他的信网权的情况。笔者认为,该等交易实际导致了该平台事实上承继了版权汇集人的角色,取得了版权汇集人的控制权或者完全能够对该版权汇集人施加决定性影响。而平台经营者通过版权交易从版权汇集人处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实际属于通过合同方式实现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

特别在欧盟法域,笔者也关注到了符合该等观点的实际案例。如2009 年12 月,微软和雅虎签订了一份为期10 年的排他性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微软享有雅虎的搜索技术。欧盟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通过本次交易,微软获得了雅虎的搜索引擎核心技术长达10 年的排他性许可,事实上取得了对雅虎搜索业务的单独控制权,满足欧盟竞争法中控制权转移的持续性要求,因而构成经营者集中。56. 参见殷继国:《长视频平台版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23 年第2 期,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2MDI3MjIwMQ==&mid=2247488937&idx=1&sn=317fbdbc45f866b118c57107ebf84ecb&chksm=fc0bd 38fcb7c5a99e231d83b8123813861f50e29ad7118b79904b650cb3d242887c4e756f374&scene=27,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0月14 日。

更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数字内容市场内,部分平台从第三方版权汇集人处通过购买大量排他、长期信网权许可的行为,事实上可能同时取得了对原本属于版权汇集人的这部分业务(通过转授权收取许可费用)的控制,应落入经营者集中审查需事先注意的规制范畴中。而根据我国现有规定,该等涉独家版权行为的经营者集中构成要件或可能包括以下三点:(1)独立业务:即版权运营是相关版权汇集人的主营业务;(2)独立可计算:即第三方版权汇集人的主营模式是对外许可相关内容版权并从中盈利。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买方通常会以单部作品为单位采购和谈判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也可能出现一次性打包购买大量内容版权的情况。但无论是何种情形,由于对外许可版权的对价都十分清晰,均可构成独立且可计算的营业额;(3)附带长期限的独家排他授权模式:即版权汇集人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排他地授予相关平台,此后,版权汇集人自身不再享有和行使该等权利,亦不得许可任何第三方享有和行使该等权利,且相关限制附带明确的较长期限。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一般而言,相关协议安排可能长达数年之久。即被许可平台,可在相当长的许可期限内,独自掌握该部分版权如何运营(即向何人转授权,收取何等费用,如何获利等)的全部权利。此时,笔者认为,被许可人虽然没有通过股权交易获得对相应版权运营业务的所有权,但实际上替代了版权汇集人角色运营该部分版权,亦即通过合同方式对该部分业务获得了控制权或可以对其施加决定性影响。而五年以上的许可期限,在瞬息万变的互联网领域,即是一个漫长的期限,足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长期性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创新促进社会进步的实际效果,实际与“创新意愿激励”与“创新结果扩散”这两大要素相关。而知识产权制度与竞争法制度的协同机理即在于对创新意愿激励与创新结果扩散这两大要素进行符合当下市场经济规律背景的协调与平衡。

数字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与竞争法制度协同的最佳平衡点或已经基于市场创新规律的改变而向竞争法方向发生了一定移转。此时,适当加强我国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特定行为的干预,于我国相关法律体系快速适应数字经济时代,进行对应立法及司法框架设计具备一定程度的参考价值与借鉴意义。

现阶段,我国数字内容市场存在的核心问题是上游独家交易模式下的交易价格实际无法反映对应交易的真实社会成本。该问题致使相关市场内静态及动态经济效率整体低下,并最终直观体现在保护权利人获取版权衍生经济利益与消费者渴望低成本获取作品内容的需求间存在的显著冲突之上。因此,数字内容市场的独家授权模式或属于需竞争法体系积极补强创新成果扩散的特殊情境,而基于现有规则的竞争法事前规制制度(即经营者集中制度)事实上具备一定的实践可行性与理论正当性,或可能为解决相关核心问题提供一个崭新而可行的视角与思路。

应特别强调的是,如独家版权授权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行为,最终绝不应致使受到保护的优质作品内容无法在中低收入群体间进行传播。无论如何强调创新意愿激励,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文化作品只有在更加广泛传播中才能够进一步发挥其社会作用、兑现其社会价值。而以消费者为代表的需求侧群体接触不同文化作品的权利,亦绝不应因其收入高低而产生显著区别。否则,将有悖于知识产权体系之初衷,不利于维护数字内容领域的平衡协调发展。

当今社会,数字经济俨然已成为未来发展的核心驱动力。此等背景下,应更加注重适时调整知识产权法制度与竞争法制度间的规制界限,使其尽可能靠近当今市场经济背景下两大制度间的最佳平衡点,增强两大体系间的协同性与内在一致性,从而使其得以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在最大程度上促进现阶段市场内不同类型的过程创新与产品创新。如此,方能有效提升行业整体创新效率,并最终成功驱动产业的高效发展与社会的全面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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