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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权益保护措施的研究

2024-01-23高战辉

法制博览 2023年36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辩护律师会见

高战辉

西安科技大学人文与外国语学院,陕西 西安 710054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权利保障都处于一个令人比较担忧的状态,国家对此进行了长期的努力,但是成效并不显著。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的权利不均衡。因此,要想真正地、切实地保障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最重要的就是要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展开改革和完善,从而尽量地达到控辩双方权利的相对平衡。

一、辩护律师权利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一)基本概念

辩护律师权是一种法律上的合法权利,辩护律师的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其被依法授予了特殊的权利,接受被追诉人委托,其主要目标是开展案件当事人的辩护工作,从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1]。

(二)主要特点

第一,独立性。辩护活动的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效果,对抗国家机器,并与被追诉人的辩护关系密切。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行使拥有很强的独立性,他以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为依据,不会因为代理关系而影响到他自由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律师的角色一直都是一个独立的辩护人,而且辩护工作是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进行的,所以独立性特征非常明显。第二,依附性。律师的辩护权是以法定的为被追诉者提供辩护的权利为前提,是与正当程序原则相一致的。在一般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了制约,再加上他们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这就造成了他们在收集证据、独立开展辩护活动等方面很难实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制度才能构建和发展起来,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签署了委托合同,成为刑事诉讼的辩护人,从而可以享受到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第三,差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法律上所赋予的各种合法权利和当事人所享有的继受权,与一般公民相比,辩护律师可以在不经过检察机关或者法庭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与被诉讼人见面,这就是辩护律师的不同之处[2]。

二、现阶段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问题

(一)律师自身的人权缺乏保障

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者,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其最重要的责任就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情况来看,多数律师自身的合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一方面,从目前的法律来看,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给出有效的保障,虽然法律上明确了律师的执业范围,但是却没有给律师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仅有一句话,那就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人身权利不能受到侵犯”,而这句话本身缺乏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在正式的法律程序中,律师要担负的职责比较多,在工作中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和压力,更有可能出现对律师进行攻击、阻碍、干预的情况,这对律师的权利造成了很大的侵害[3]。

(二)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受到制约

在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中,并没有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程序和方式进行详细的说明,而是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愿为依据[4]。而且,在要求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和证人提供证据或者资料时,还需要得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允许才能进行,这就造成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执行上的局限性。与此同时,法律在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申请制度、措施层面上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界限划分,因此缺少了必要的程序保障,这对调查取证权的执行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三)不能保障阅卷权

阅卷权是一种可以保障被追诉人辩护律师能够及时了解案件进度的权利。但是,辩护律师在运用阅卷权的时候,却出现了诸如缺少足够的阅卷空间、没有规定阅卷时间、没有阅卷收费标准等问题,这些都给阅卷工作的顺利进行带来了负面影响[5]。

(四)不能切实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

对抗性可以说是辩护律师在进行控辩时的最基本的特点,虽然在司法改革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方式基本上建立起了“控辩式”的模式,并且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合理的内涵。但是,就其实质而言,并没有走出“权力主义”的制约,在此情况下,由于诉讼内部运行机理明显不均衡,致使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第一,在刑事案件中,监控方既是控方,又是法律监督者,这会导致庭审过程中的不公平,从而影响到律师的合法权利。在控辩主义的框架下,检察机关和法官应保持一定的“审判距离”。但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自然有权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监督。因此,二者之间的距离并不是很合理,而在案件审理中,在面对检察机关时,法官也会不自觉地偏向公诉机关,从而危及了辩护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力量差距太大,这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会间接受到权利制约的影响[6]。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比,律师的实力可以说是天差地别,追诉机关拥有多种先进的侦查装备和技术,还可以依法采取讯问、搜查和扣押等强制措施,相对来说,搜集证据的时间也要充裕得多。但是,由于在调查中难以取得证据,因此律师执业权利并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五)会见权的实施受到阻碍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三种类型的犯罪,即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的行贿等案件,都需要经过调查机关的批准才能进行会见权的行使,但是这三种情况都没有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定义,这就使得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在实践中很容易被司法机关所阻碍。与此同时,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都需要在由公安、检察机关指定的地方与被追诉人见面,这就不能保障他们的会面不会受到窃听,并且很难获得自由沟通的空间,这就很容易让辩护方处于被动的境地。

(六)意见权实施缺乏保障

尽管《刑事诉讼法》极大提升了辩护律师的地位,但是从当前侦查权、公诉权和辩护权之间的非对抗性配置来看,仅规定了律师的提出意见权,实际应用时并无法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如,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时,对辩护律师的请求,应听取其意见。只是“听取”,却没有说明具体“听取”效果。又例如,虽然也给了辩护律师“意见权”,但却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如果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被接受,又该如何处理。

三、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相关建议

(一)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推动辩护律师的角色重新定位

法律意识在法律行为中起着决定性的影响,需要在立法的基础上,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角色地位进行再一次的定义,既要知道辩护律师是被追诉人的捍卫者,也要知道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推进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辩护律师的权利扩展到了侦查阶段,但是在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关于会见权、意见权等权利的具体内容,这会使辩护律师对自己在调查中享有的辩护权产生错误认识[7]。为此,需要在立法上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正或废止,以防止出现对于辩护律师权利的误解和争议,从而重新定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并切实保障其辩护权利。

(二)改进调查取证权

在我国,证据的获取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进行调查和取证的权利,而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该权利又被各种制约,这对律师作用的发挥是不利的。所以,建议赋予辩护律师对证人等进行调查取证的自由,也就是说,在搜集目击者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证词方面,使辩护律师与公、检、法办案人员一样享有权利,以达到控辩双方之间力量的均衡。对被追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如果没有充分的原因,不能被驳回,则应准许其调查取证。第一,建议从法律的角度,在侦查过程中,给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保障其能够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种协调和制约的关系;第二,通过法律的方式,健全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的配合机制,在征得了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不经过司法部门的批准,直接向证人进行调查,从而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第三,建议完善辩护律师的请求取证权利制度,根据民事程序的原理,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院签发一份调查令,并且当辩护律师拿着调查令来进行调查取证的时候,可以对不配合的主体起到一定强制作用。

(三)改进阅卷权的设定

由于受人力、物力等因素的制约,律师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对案件进行充分的了解。因此,律师对自己的辩护职责的行使,主要是依靠侦查机关的工作。所以,律师到侦查机构查询案件材料的权利,又称阅卷权,是辩护律师行使其辩护责任的一种基本权利,它为律师创造了了解、知悉案件全部情况的机会,特别是在会见权、调查权以及证人的出庭作证都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并得到执行的情形之下,能否充分发挥出辩护律师的辩护功能,并充分发挥其人权保障作用,具有更为关键的作用。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查阅、摘录、拷贝案件文件及技术鉴定材料;在法庭审理期间,律师有查阅、摘录、复制被诉案件材料的权利。但是,从审查起诉到审理的全流程中,辩护律师只能查阅卷宗中的技术性鉴定资料,而不能查物证、阅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也不能读取只是反映怀疑罪行的拘留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和调查手段的诉讼文件。很明显,在我国,虽然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件的卷宗,但是由于对可查阅卷宗存在限制,对其权利的行使造成了很大的限制。因此,建议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进行扩展。与此同时,还应该构建起一套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律师在审理之前能够对案件有一个完整的认识,从而对调查取证权利受到限制的缺陷进行弥补,为律师辩护的功能充分发挥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8]。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着手,消除对辩护律师的专业歧视,使辩护律师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阅卷。

(四)加强对会见权的保障

第一,侦查机关应按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和转送看守所的时限进行严格把握,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被强制措施实施后24个小时之内被转送到看守所,并在此期间对转送时限进行监督。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移送被拘押者,并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的行为,可以将这个问题反映到上级机关,这样就可以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创造一个保障条件。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对看守所的会见时间做出的明确规定,保障被追诉人在被收监后48 小时之内与辩护律师会见。第二,在三种特别的情形下,即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的行贿等案件中,应当对辩护律师的会见制度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并对会见申请的应予与不予会见的情形作出规定,以发挥制约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功能,防止侦查机关以各种借口妨碍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据此,有必要对这三种情形的特定范围进行细致的阐释,如对“特别重大”的认定条件进行细化等。第三,建议根据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对辩方的秘密交流作出明确的规定,确保辩护律师的正常会见权。

(五)意见权的细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几番修改,虽然在许多诉讼环节中给了律师以“意见权”,但是这些权利仅仅停留在字面上,缺乏实际意义。至于是否采纳,不采纳又该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并细化律师意见权是否应该被采纳,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被采纳,这样将会更好地促进辩护律师的权利行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建设和发展进程中,刑事司法系统发挥着极为关键的作用。而刑事司法系统的完善程度,又可以通过辩护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的程度反映出来。律师独立而充分地行使其辩护权,是一国法律文化的标志,也是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体现。在我国,早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理念。为此,应该尽早地对刑事诉讼相关制度进行修改,并给予辩护律师更加全面的合法权利,切实体现诉讼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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