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类女性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探析
2024-01-23杨雯倩
杨雯倩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 南京 210000
一、研究缘起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的落地和实践,社区矫正这一工作的深入与发展,使刑事适用模式从以监禁为主导向非监禁为主导过渡和转变,惩罚犯罪将由保卫社会为主转向保卫社会与保卫犯罪人和受害人权利同时兼顾[1]。在我国《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社区矫正四类管理对象中,假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犯罪后执行刑罚,是一项法律惩罚措施,有利于威慑罪犯和安慰受害人;执行一定刑罚后提前释放罪犯,在某种意义上,超越了一开始刑罚惩戒的作用,更应该凸显“改造人”作用的发挥,从而促使其成功再社会化。
对女性罪犯而言,通过狱中改造,获得提前释放的司法奖励,早日回归亲人、家庭和社会的怀抱,无疑是“一桩好事”;但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假释类女性社区矫正对象适应不良、遭受排斥、自我否定等等再社会化的困境与难题。这提示笔者,对于这一类女性罪犯,除却女性犯罪者的特殊性,她们在经历了监禁刑罚后,带着“坐过牢”“出狱了”“社区矫正”等负面标签,如何成功再社会化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议题。
二、假释类女性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性
学界对女性罪犯和假释类罪犯的特殊性研究已经甚多,笔者将结合其刑罚执行的时间线来进行整理,以期能结合这两个特殊身份,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入狱前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女性犯罪性质中被动性、激情性、过失性造成的占绝大多数,相对来说主观恶性程度较低。根据2001 年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给出的数据显示,我国女性犯罪中有4.13%都是被动型的;并且鉴于这类人员再犯可能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应多考虑使用非监禁的行刑模式。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较之男性,女性罪犯更容易焦躁、敏感、情绪变化大,极易因犯罪而自我否定[2]。女性在犯罪时较少顾忌后果,判决审理阶段认罪悔罪的意愿较为强烈,愿意通过自身的服刑改造,弥补其所造成的社会伤害,以及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
(二)入狱后
在监禁的客观方面:监禁性刑罚有其无可取代的优点,如快速实现惩罚罪犯的目的、通过劳动改造帮助罪犯习得行为养成、通过思想改造改善犯罪认知等;同时监禁刑罚的弊端也将根深蒂固地加成于罪犯生理和心理--封闭的管理模式、强权性的管理手段、与社会化矛盾的管理内容等。在监禁的主观方面:狱内监禁环境会对罪犯的心理适应机制和社会适应机制造成消极影响[3],导致其在本就与社会隔绝的环境中,进一步加剧自我否定和自我污名化。
(三)获批假释后
假释的适用条件苛刻且严密,除了客观上的罪名、刑期的执行时长,更重要的是四大实质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真遵守监规可通过在狱内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监纪的加、扣分来进行体现;接受教育改造通过狱内参与学习和相关主题教育活动的成绩来进行评定,确有悔改表现亦可通过是否服从狱警安排、协助管理其他罪犯等来收获良好印象,没有再犯罪危险通过定性和质性的测评完成。综上,笔者认为可以获批假释的女性罪犯已经是狱内“表现最好”的那类人,那么不言而喻,这类人的适应性、学习的主观努力程度,甚至可能是本身的文化水平就比较高,在监狱这个小社会中的社会化习得良好。这对于其出狱后的再社会化是利好因素。
(四)假释后
假释出狱后,罪犯需在要求时间内前往常用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报到和参与入矫宣告,以表明其正式开始狱外服刑的生涯。在此期间,如出现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或有违法行为者,会被撤销假释,重新回到监狱,其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也将作废。这一出一进,就要求矫正对象必须很快地转变改造身份和改造习惯,适应“高墙内”与“高墙外”的变化。监狱里罪犯的服刑生活都由严格的监规监纪和监狱人民警察规范和管控;假释后,客观上,这类罪犯因为与外界社会长年的隔绝,使其无法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变化,甚至简单到如何使用手机、如何逛超市、如何网上购物、如何看病就医等都成了困扰;主观上,监狱生活使其丧失自尊,自我而变得自卑、自弃,这种听命指挥的习惯取代了罪犯的自主意识,使其失去自我认知的发展。
三、假释类女性社区矫正对象再社会化障碍表现
(一)自我身份认同障碍
对于刚刚回归社会、情绪处于敏感期的假释犯来说,原先在狱内监禁服刑时所形成的自卑情绪被突然变化的现实所冲击,会形成极大的自我认知矛盾--一方面,罪犯身份在延续,需要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和改造,实质上还是一名服刑人员,自卑、自责、表演型的心理状态难以短期内改善;另一方面,离开监狱,再次进入社会,需要将自己看做社会人,适应社会化的交往方式。假释犯无法找到准确的自我定位,融入无能与融入意愿之间的矛盾将会导致自我身份认同障碍,这也是其再社会化困境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回归家庭障碍
女性较之男性,对家庭的渴望程度更甚,这一点在服刑人员群体中尤为明显。女性假释犯出于对家庭的渴望或愧疚,在狱内时大多存在“忍气吞声”“逆来顺受”“吃苦耐劳”等心态,让自己忘记悲痛,从而获得减刑假释的资格。家庭是她们重要的精神支柱。提前释放后,家庭成员的怨恨与排斥,使其心灰意冷;或是在婚姻领域遭遇偏见和歧视;更有因服刑改造失去亲人的痛苦。家庭结构的不完整、家庭功能的缺失、家庭沟通的不畅等都将成为女性假释类社区矫正对象回归家庭的障碍。
(三)群体偏见致使社会关系网络再建障碍
群体偏见在社会学意义上反映出的是人们对于假释犯群体所持的负面和消极态度,这是由对于“假释犯”这一身份的消极刻板印象所引发的,是一种污名效应。人们根据假释犯过去的犯罪行为对其进行标定,即使已经在狱内改造良好,获得提前释放的资格,出狱后仍然将被视作“十恶不赦”之人,对社区充满危险,这是对其人格和身份的偏见;加之女性这一性别上的刻板印象,将进一步加剧社会大众对这一群体的负面认知。这种群体偏见将导致假释犯的社会关系网络难以重建,这包括了婚姻关系网络、职业关系网络和朋辈关系网络等。
(四)获得再社会化资源的障碍
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要求其放弃错误思想和行为方式,通过修补信念体系、心理结构、自我认知等方面的缺陷,形成新的能重新融入社会并与之相适应的思维和行为方式。[4]由此可见,女性假释犯如要成功再社会化,就需要获得在自我认知、心理建设、社会关系网络重建等方面的资源或指导。
四、消解再社会化障碍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女性罪犯出监教育和帮扶
目前国内外对出狱人的研究集中于刑满释放人员,而假释后虽然刑罚的执行仍在继续,但刑罚执行地点的变更必然带来再社会化的问题,也应当将此类人群纳入研究对象。在对出狱人进行出监教育时,应考虑其出狱后的身份认知等问题,开展针对性的教育和帮扶。对假释类的女性罪犯,考虑其犯罪原因、已执行刑期、狱内适应程度、家庭接纳程度、与社会隔离程度等因素,针对性地开展活动,如手机使用、网上购物、就医就学、人际交往等内容。针对出狱后的社区矫正活动,可通过监所联通实现提前告知,让其做到“心中有数”。
(二)促进家庭成员情感联系
通过监所互通,对取得假释资格或可能具备假释条件的女性罪犯,重视其服刑期间的亲情帮教作用,如安排亲情会见、远程会见等,保持女性罪犯与家庭的情感联系,也可使女性假释犯在出狱后不致与家庭生疏或排斥,在假释前先行修复其回归社会的障碍。在出狱后,通过宣讲、亲情活动、改造展览等形式,帮助家庭成员修复关系,重建情感联系。
(三)开展针对性的就业扶持
就业市场的排斥使假释犯的就业多依靠自己和家庭、朋友的努力,但这类人员的社会关系网络在长期或短期内遭到了部分甚至是彻底性的破坏,无法为其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职业资源支持。作为其监管改造和帮扶的主体力量,社区矫正机构要充分利用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公益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力量,帮助这类对象了解就业形势,减轻就业市场的排斥,促进就业--如提供就业市场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开展形式多样的职业技能培训,尤其是适合或对女性就业者需求量较大的行业;对原有一技之长或在狱内习得职业技能的女性假释者,也应优先推荐。
(四)修复重建社会关系网络
心理学研究认为,情感支持对于亲社会行为具有重要的驱动作用,其影响大于认知。因此,重视情感支持对于消除假释犯因性需求,培养亲社会行为习惯具有重要作用。女性社区矫正对象由于其自身的心理特征,相对较容易在朋辈群体中再次收获社会关系网络的支持。可以借由该点为触发,通过彼此间的鼓励和尊重帮助女性假释犯消除挫败感,感受到关心和关怀,这对于其进一步扩充自己的社会关系网络有着关键作用。
(五)多方社会力量参与,丰富再社会化资源
我国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组织发展蓬勃昌盛,对于女性社区矫正对象亦可借鉴其成功经验。国家层面的司法和妇联组织等应当加大培育力度,根据女性社区矫正对象的特点以及有可能遇到的再社会化过程中的障碍,开展有针对性的社会服务,举办心理咨询、相关法律课堂、女性教育讲座等,提高女性矫正对象的心理抗压、就业积极性,以及对于社会关系网络的修复和重建的意愿。在女性假释类社区矫正对象的权益保障方面,可以丰富法律援助服务的类型。
五、结语
我国的假释制度对于因为满足狱内表现良好、无再犯危险性等实质条件从而获得附条件提前释放的罪犯来说,能够帮助其通过自己的努力,在得到一定惩罚的基础上早日复归社会,既可以有效鼓励犯罪分子服从教育和改造,亦能够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通过假释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假释后罪犯再社会化措施的完善,使惩罚超越了惩罚,这也是社区矫正刑罚人道主义、行刑社会化思想和行刑文明化观念的最好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