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诉源治理视野下醉驾案件争议车型认定问题的思考
--以“违法性认识”为切入点
2024-01-23林斯微
林斯微
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福建 龙岩 364000
危险驾驶罪自2011 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以来,已取代盗窃罪一跃成为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罪名,是名副其实的“罪名之首”。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张军2020 年5 月25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醉驾”已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犯罪。在实践当中,危险驾驶罪因为案情比较简单、法定刑较轻等原因,律师的参与度比较低,被告人得到有效辩护的可能性也较低。但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案件当中存在的争议点还是比较多的,除了较常关注的酒精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程序等方面外,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尤其容易被忽略。一般情况下,对于机动车的认定有行驶证作为证据,但特殊车型(如燃油助力车、超标电动车)则通过鉴定报告或是主管机构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据。但对于车辆性质的认识偏差是属于“事实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认识”?我们在处理具体的争议案件的同时,是否应当更多反思是什么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性认识”偏差?而且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当中,违法性认识问题本质上反映的是一个社会治理缺陷问题,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囿于刑法体系内思考相应的对策,而是应当将视野放归于社会综合治理的大格局下研究相应的解决方案,以达到轻罪诉源治理的最终目的。
一、讨论基础:违法性认识偏差
违法性认识是刑法学及刑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重要问题,“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主张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这种观点将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区分为事实的认识与法律的认识。”[1]在交通肇事及危险驾驶犯罪司法实践当中,是否“驾驶机动车”系需要证实的最基本的犯罪事实,但在尺度把握上这两个罪名却有一定的差别。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因此,对于主观故意考量上,危险驾驶罪应当比交通肇事罪更为严格。而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在很多时候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如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而客观上该车辆的性质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的时候,是否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而实践当中,确有案件当中犯罪嫌疑人以“不知道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作为辩解理由。当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时,到底属于对事实的认识偏差还是对法律的认识偏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对于所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认识偏差,有些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有些是基于行政管理的不足--当然,这些都是导致犯罪嫌疑人认知偏差的原因,但均应当属于“违法性认识”偏差的范围之内。基于法律规定的模糊而导致的偏差,本质上也是对法律的认识偏差;而行政管理不足的深层次原因同样也在于法律规定或是执行的模糊,因此,前述情况均应当作为“违法性认识”偏差的范围进而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定罪。
二、规范困境:相关规定对争议车型界定模糊
对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认定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应的法律或规定作出相应的定义和规范。但法律或是规定上必然会存在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地带或空白地带,而这些情况在危险驾驶罪中的争议车型当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在法律法规层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当中。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明确将电动自行车归入了非机动车的范围,实践中危险驾驶罪机动车认定上会产生争议的一般是特殊车型,如燃油助力车、超标电动车等。在行业标准层面,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第2.4 条划定了较为明确的边界:“摩托车(motorcycle)是由动力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 的三轮车辆;b)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c)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 且整车整备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相关法律和规定对于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界定相对清楚,但是对于燃油助力车、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则相对模糊。作为一个特殊性问题,国家对于燃油助力车、超标电动车的问题,更多地寄希望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日常社会治理中解决,这也引出了我们下文将要讨论的问题--管理困境:有关部门的认定混乱。
三、管理困境:有关部门的认定混乱
国家层面的法律及规定囿于其定位,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或是细化问题只能交由省级以下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在非机动车领域,主要还是省级及以下主管部门在行使大部分立法和管理职权。例如,2014 年福建省出台《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五条还规定,“‘超标电动车’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车’,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平稳过渡、限期淘汰的原则,确定是否设置过渡期,并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根据前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非机动车也是需要登记,并且依法取得非机动车号牌以及行驶证,才可以上道路行驶;第二,超标电动车不予登记,不得上路行驶;第三,历史遗留的超标电动车的处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台具体管理措施。同样我们也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超标电动车并没有被明确认定为“机动车”,反而是通过《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这么一个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置。这就给广大民众一个最朴素的指引--电动车不论是否超标都属于非机动车的范围--尽管这个结论不一定是正确的。
笔者也特别注意到,2021 年11 月12 日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了《关于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牌证到期后实施全面禁行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对违反规定(即过渡期满后仍在龙岩市辖区道路通行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按驾驶无牌车辆交通违法行为予以查扣并处罚(罚款200 元、记12 分)。[2]但是,该规定仍未解决“违法性认识”偏差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前述车辆,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其违法性认识也仅仅是“驾驶了超标电动车”而非“驾驶机动车”,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也仅仅是查扣并罚款200 元、记12 分,而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可以预见,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仍然会出现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被查处的情况--毕竟不是所有人都会严格遵守超标车的禁行规定--但行为人从前述《通告》获得的认知依然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仅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因此,在没有更高级别规定进行厘清或是行政管理疏漏未补正的情况下,相关争议依然会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存在。
四、完善建议:着眼于轻罪诉源治理
我们应当意识到,出现醉酒驾驶争议车型的原因远非前已述及的规范困境、管理困境所能涵盖,实践当中不同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区域、销售区域、使用区域、挂牌管理区域等)对于超标机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以及管理措施的不统一乃至混乱问题依然客观存在。我们也应当继续思考,关于醉酒驾驶争议车型的醉驾案件,其根源不在于醉驾问题,本质上还是源头社会综合治理问题而非仅仅是法律问题,其解决方案同样也应当从轻罪诉源治理方面着眼:
(一)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认定标准尤其是特殊车型的认定标准
前已述及,不同的区域的认定标准及管理规范不同,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性认识,产生跨区域的违反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统一规范超标电动车尤其是特殊车型的认定标准,且应当是在国家层面、全行业层面的统一规范。
(二)加强生产方及销售方的源头联动管理
实践当中,很多超标电动力等争议车型在出厂或是销售时即标称为“非机动车”,甚至已登记为“非机动力”带牌销售,但如送交鉴定又会被认定为“机动力”,这同样会影响到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性认识。在理想的情况下,如果车辆在生产、销售时系按非机动车进行生产及销售,无论如何鉴定均应当得出属于“非机动车”的结果,但实践当中很多鉴定结论却相反。在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能力可靠的情况下,必然是生产或是销售环节存在混乱或是不规范--同时也涉及前已述及的不同区域认定标准不同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生产方及销售方的源头联动管理。
(三)出台规范文件,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争议车型的管理
“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问题上,国内学界的研究应当实现重心的转移,应从理念宣扬阶段迈向技术构建的阶段。换言之,从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转向违法性认识错误可避免性的判断。”[3]《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历史遗留的超标电动车的处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台具体管理措施,这也从侧面说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无权出台规定界定机动车的标准。因此,在规范层面,至少应当由设区市级别出台文件,规范超标电动车的管理--基于前述跨区违法问题的存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尽量提高发文级别。同时从群众违法性认识层面,也应当通过加大宣传力度、组织专项行动、规范上牌管理等方式,扩大群众认知渠道和广度,堵塞管理疏漏。
(四)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于争议车型,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也无法消除行为人“违法性认识”偏差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而对于因管理困境导致的行为人“违法性认识”偏差,政府管理疏漏的不良后果不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当然,本文不认同行为人以“不知法”作为免责理由,但同样不赞同以层级较低的规范(如前述述及的设区市政府出台的规范)作为入罪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