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
2024-01-23林霞
林 霞
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福建 宁德 352100
一、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的概述
(一)自媒体的含义及特点
1.自媒体的含义
在学界,自媒体被界定为群众利用互联网等途径,将时事等信息向外发布的传播方式。个体无需考虑信息本身的专业性和真伪性,便能成为独立、普遍的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和参与者,通过现代化和电子化形式,将规范性及非规范性的信息传递给多数不特定的人或特定群体。大多数社交APP,如微博、微信朋友圈就是典型的自媒体。
2.自媒体的特点
自媒体具有主体大众化、隐匿性、传播交互性和信息即时性等特点。自媒体的准入门槛低,操作简单,只需注册一个自媒体平台账号便可成为传播者、参与者。自媒体的隐匿性体现在平台匿名性,大部分自媒体平台无需实名认证即可用手机号或者邮箱注册新用户,用户以网络昵称作为自媒体身份,除非以专业或不正当手段查找其IP,否则无需担心真实身份信息泄露。
(二)网络暴力的界定
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产物,网络暴力还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媒体和大众一般将网络暴力视为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杨嵘均教授认为,网络暴力是网民的一种非理性行为,是行为主体通过互联网的隐匿性,运用言语诽谤等方式,开启道德审判,甚至为了侵犯受害者现实生活而滥用人肉搜索泄露其个人信息。[1]
笔者认为,网络暴力属于传统暴力的一种特殊形态,是网民借助自媒体平台的匿名性,散布具有诽谤性、煽动性、侮辱性的内容,进而诱导其他人对受害者进行辱骂、舆论攻击甚至是现实生活中的骚扰,严重危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笔者认为网络暴力是通过互联网对受害者实施的一种侵权行为。
二、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的危害及成因
(一)自媒体网络暴力的危害
1.个人层面
在个人层面上,网络暴力侵犯了公民的多种权利。郭俊在《网络暴力侵权规制探究》一文中提出,网络暴力是违法者使用语言暴力等方式以造成特定对象的名誉、人身、财产等权益损害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2]一些自媒体或个人为了吸引关注度、获取“流量变现”,不惜制造、传播谣言诽谤、侮辱受害者,甚至有人滥用权利进行人肉搜索,未经同意随意公布受害者的各种隐私细节。这些行为让受害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严重侵害,对受害者造成巨大伤害。
2.社会层面
在社会层面上,网络暴力还会破坏社会秩序,败坏社会道德。时下一些网民通过网络舆论进行“道德审判”,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加剧网络规则的无序化,污染网络环境。更有甚者根据泄露的受害者信息,将网络暴力渗透到现实生活中,对受害者的生活进行干预、骚扰,导致事态往不可控的方向发展。这不仅扰乱了社会秩序,而且扭曲了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不利于构建文明、和谐的法治社会。
(二)自媒体网络暴力的成因
1.网络虚拟性与匿名性
自媒体凭借着网络环境虚拟性和匿名性的特点不断壮大吸引新用户,鉴于该特点,部分网民责任感缺失,毫无顾虑地展现自己内心黑暗的一面,发表一些在现实生活中不敢发声的言论,践踏道德底线。
2.网络暴力违法成本低
网络暴力的施暴者通常是不特定人员组成的群体,而在司法实践中,他们很少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由于施暴者是一个或者多个群体,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主体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同时,互联网属于虚拟世界,受害者无法穿过冰冷的屏幕找到具体的施暴人员,也很难收集证据,使施暴者的犯罪成本进一步降低。
三、自媒体时代下我国网络暴力的治理困境
(一)网络暴力的法律界定不明确
依据北大法宝网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网络暴力的相关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网络暴力以人格权纠纷为案由归为民事案件,少部分则是以侮辱罪和诽谤罪的罪名纳入刑事案件。随着自媒体技术的日益进步,网络暴力事件逐渐增多,新形式的网络暴力也在不断涌现,我国虽然也在不断完善相关规定,但目前仍未对网络暴力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规制,而是分散在一些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导致法条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无法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制体系。
(二)网络暴力的责任认定存在困难
第一,在网络暴力事件中,追究相关人员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找到侵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为网络暴力的主要侵权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比较容易认定,追责难度不高,但由于自媒体平台的匿名性,对网络用户的追责难度极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明确的被告是法院立案的一个基本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要求,网络平台必须提供网络侵权者的真实用户信息,但是网络实名制尚未普及,取证得到的网民个人信息真实性存疑,导致在实践中对侵权主体的认定成为一大难题。
第二,侵权主体即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需要对受害者受到的损失负责。由于自媒体信息传播速度快、扩散范围广和网络暴力线上和线下双重打击的特点,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评估且承担方式不明确。上述《规定》中虽然明确了侵权者需要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方式的事后救济,但具体的救济方式还存在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当事人取证存在障碍
第一,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时必须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网络暴力侵权案件也是如此。但由于自媒体平台的匿名性和实名制尚未普及,导致受害者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第二,自媒体技术的高效性使得侵权内容可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并更新迭代,使侵害后果越来越严重,直至无法挽回。即使法院立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受害者需自行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他人存在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有别于现实取证,网络中侵权者可以随时删除其发布的信息,使得当事人取证难度大、成本高,在取证困难和繁琐的诉讼程序下,许多当事人放弃了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四)网络平台监管力度不足
作为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网络监督和管理义务,但现实中的网络暴力事件往往存在平台监管过失问题。我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虽然规定了互联网平台应当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在发现存在侵权行为后,需要及时地采取“必要措施”。但对监管义务的范围和具体措施都缺少详细、明确的规制和解释。自媒体平台有义务在网络暴力的事件中通过删除非法信息、限制传播和保存相关证据等方式及时发现并制止网络失范行为,保障受害者权利。但一些自媒体为了追求更大利益,即使监控到一些扰乱网络秩序的行为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而是任由这些信息传播,形成舆论热点吸引流量,严重损害受害者的权益。
四、完善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对网络暴力的内容予以法律明确界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网络暴力犯罪进行专门规定。所以想要正确认识和规制网络暴力,我们就需要给网络暴力一个清晰和科学的定义,进而为法律规制网络暴力犯罪打下良好的逻辑基础。
网络暴力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了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侮辱罪、诽谤罪有较笼统的规定,行为人以暴力等方式公开侮辱他人或者捏造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将会被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其政治权利。2021 年施行的《民法典》一大亮点就是增设了人格权编,进一步强化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全面保护人格权。因此本文建议,针对此类案件,在网络施暴者对受害者进行谩骂、侮辱和诽谤时,针对其行为的恶劣、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等进行程度上的划分,情节较轻的适用《民法典》,而情节严重的且符合条件的适用《刑法》;此外,依据人肉搜索主要侵犯的隐私权,对个人一般信息与隐私信息进行明确的区分,例如将个人的姓名、性别等作为一般信息,如果被泄露则达不到网络暴力的标准,而泄露当事人地址、联系方式等隐私信息时就侵犯了其隐私权。此处需要注意,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小于一般人。针对网络谣言虚假信息的认定,应该考虑信息的误导性和对社会的影响程度以及结合转发量和对他人名誉的损害程度等各方面,进行综合界定,最终认定是否属于散布网络谣言。
现如今,自媒体发展迅速,网络暴力的形式也会变得更加丰富,所以需要及时对网络暴力行为相关的行为方式、词语等进行界定,才能使网络暴力行为的界定和适用的法律更加明确,避免“一刀切”,维护法律的严谨和公正,体现罪刑相适应。
(二)明确侵权主体和其承担责任的方式
伏尔泰曾经说过:“在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觉得自己有责任。”[3]网络暴力并非一人之力可以产生,而是群体共同致害的行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规制方式,我们并不能真正做到把所有施害者都绳之以法。所以我们可以先从网络暴力的主要参与者和主要贡献者入手,先确定网络谣言的第一制造者和发布者,进而找出对网络谣言传播贡献较大的传播者、积极响应和参与言论暴力的网络用户、公众影响力大的自媒体平台、使用人肉搜索和散布个人信息的自媒体用户等等,配合网络实名制尽可能多地打击侵权主体,对大众起到警示作用,维护受害者权益。
关于明确侵权主体和网络用户承担责任的方式。《规定》第十六条指出了对于何种情形应当适用哪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首先需要在网络空间中积极采取措施,预防事件的进一步恶化,考虑到网络平台阻止侵权信息传播的方式、赔礼道歉对应的损害范围,将网站的浏览量和扩散程度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在确定侵权主体后,结合上述对网络暴力相关内容如基本形式和表现形式的法律界定,对每个侵权主体的行为和贡献程度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选择合适的法律依据,进而确定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
(三)完善网络电子证据规则
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案件的主要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因为自媒体匿名性和交互性的特点,导致受害者取证存在重大障碍,因此需要完善网络电子证据规则,保障受害者的权利。
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开始施行,该决定第十四条确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明确规定了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上的信息、手机短信等通信服务等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储存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信息,都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使用。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电子数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数据易伪造、篡改、真实性不可靠等特点。因此在开庭过程中,当事人举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进行鉴定并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进一步完善了电子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能更好被采用,避免一有瑕疵就不予采纳的“一刀切”式处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以自媒体平台的电子信息作为主要证据进行判决的案例,正说明了我国的电子证据规则在不断适应目前的社会发展。
(四)规制网络平台的监管过失责任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赋予他们详尽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同时也让他们免去相应的责任。自媒体平台作为网络空间秩序维护者,应当为用户筛选合法且符合社会价值观的信息,同时也应当给予他们监管信息和数据的权利,面对广泛传播的网络谣言,需要他们果断阻止,通过删除信息、禁言及限制传播等措施而免于处罚。
近年来发生的多数网络暴力事件都和网络平台相关,部分自媒体平台为了流量赚取利益,放任网络失范行为,甚至主导网络暴力事件,在事件发生后又常常推卸责任。因此需要规制自媒体平台的监管责任,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行为进行监督,给予平台一定自决权,明确监管过失责任,如果自媒体平台对网络暴力的贡献程度构成侵权或犯罪,可以适用相关法律对其进行惩治,通过法律规制强化自媒体行业自律。网络平台对于网络秩序监管要防患于未然,应对平台空间进行实时监管,对热点话题进行跟踪,加强信息审核,及时发现并删除非法和不良信息,积极引导错误的舆论,让用户在网络空间感受到正确的社会价值观。
五、结语
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为人们带来了多元化的生活,也滋生了各种网络暴力。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的危害不容小觑,它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网络环境、扰乱社会秩序。针对网络暴力,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备健全且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进行规制,在这一过程中,除了需要政府的主导作用外,还需要自媒体加强行业自律、网络用户自觉遵守网络道德等,实现社会各界的协同努力。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相信在大家共同努力的综合治理下,网络暴力能得到有效遏制,从而共同营造出健康文明的网络生活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