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问题
2024-01-23吴家球
吴家球
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200
股权转让与公司章程出现冲突,易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发生,因此需要判断章程条款内容的有效性、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标准如何进行界定以及如何平衡章程自治和股权自由转让等问题,均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解决,以此确保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良好发展,同时确保公司集体效益。因此,加强章程自治与法律平衡研究作为我国司法长期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需要进行有效探讨。基于此,此次研究重点从公司章程限制与股权自由转让冲突、正当性、立法考察、转让问题建议等四部分内容进行深入分析。望能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为其提供可依之法。
一、公司章程限制与股权转让冲突分析
在此以一案例引入:某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公司股东赵某、刘某和吴某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若对外转让其股权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得对外转让其股权。”公司成立1 年后,股东赵某辞去其公司职务,并欲向其他股东转让其手中持有的25%股权,股东刘某和吴某表示拒绝后,赵某将其股权对外转让给第三人郑某,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股东刘某和吴某却拒绝为股东郑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赵某将刘某和吴某告上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该公司为郑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这一案件中,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涉公司章程中提出“公司股东若对外转让其股权,需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得进行股权转让”这一规定有效限制了股东在从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股权自由流通性,因此股东对自身的股权没有绝对权。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与立法本意相违背。而且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股东提出股权转让后的相关救济措施,导致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该章程条款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认为郑某与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上述案件体现出一个法律情况,公司章程对于限制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这种情况存在一定争议,争议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条款的有效性。赵某是否可以将自身股权进行转让,剩余股东吴某认为初始章程制定是由全体股东表示一致同意后进行确立的,而赵某在进行章程确认过程中表示同意章程条款对其自身的约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这一情况说明《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建设过程中对其授予的权力能够使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决定。因此公司章程内部针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具备有效性。但是在法院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针对公司的运作机制、权力结构以及红利分配进行协商。通过明确公司章程规定,能够使公司自治原则更加充分地体现,而股东协商一致作为公司章程确立的主要体现,能够对公司股东之间起到有效的约束效果。但是该种规则并不会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或社会人员造成不利影响,需要给予公司股东的合议进行尊重、理解并保护,同时公司自治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提供公司章程有效的限制空间以及自治空间[1]。
针对该公司章程中的股权限制转让条款对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一定违背的情况,判决该章程条款无效,因此法院认为郑某与赵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见,股权转让纠纷通常是公司章程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强制股权转让之间的冲突,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公司章程的条款效力限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针对限制股权转让应具备非任意性,在合法的前提下,不对其他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公司章程限制不能到禁止股权转让的程度,不然章程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公司章程限制与股权转让正当性分析
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成立过程中的重要基础内容,在公司成立初期,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进行订立,表达公司股东对于利益追求的同一性以及联盟性。作为公司运行准则,公司章程需要充分保障公司具有自治的权利。目前基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具体的法律实践,可知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基础依据,对于公司经济活动的发展与运行有重要积极作用,这一情况体现出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而对其性质的有效合理解释,对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的提高起到积极影响。
(一)人合性目的维持
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特征,通常需要对股东权利进行要求,不能对股权转让进行随意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初期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了解,为追求同一目的目标,提高自身经济效益而进行经营。具体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股权结构通常有精心设计,由出资多、管理能力强的股东对公司进行控制,通常不再单独进行董事会设置,由股东兼任董事长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股权对外转让通常会引入陌生的第三方成为股东,这种情况对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产生动摇,股权转让影响股权结构,因此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均需要针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规定,这样能够有效避免第三方加入后对公司决策产生影响。而在《公司法》与章程自治之间,两者需要做好充分平衡,平衡内容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应给予公司自治空间,并对股权转让作出合理限制,同时防止由于股权过度流动导致公司人合性特征受到影响[2]。
(二)章程自治与立法平衡
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公司股权转让设置的限制通常主要体现出三种模式:法定限制模式、约定限制模式以及折中限制模式。法定限制模式,也就是说公司章程设立过程中具有针对性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禁止公司内部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私下约定,以此起到限制作用。公司关于股权相关转让情况需要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基础,简单来讲,《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具备强制法律规范性,通常需要在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设置,使股权转让得到限制,将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的规定这两部分内容进行相互配合,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利益受到影响。在满足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使股权转让目的得到实现。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立法考察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针对股权内部自由转让原则进行了规定,对股权外部转让同意制度和外部转让优先购买制度进行了要求。针对公司股权外部转让以及内部转让的区别进行区分,做出了不同的安排,但是又笼统地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兜底”内容。其中,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对于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自由性并没有进行相应的限定,司法实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和股权内部转让情况的效力已经形成了一定认同性,这种认同性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内部转让时,通常不会损害公司其他人效益,可由公司股东内部进行决定。公司章程既可以满足股东的股权转让需求,同时还可以使股权转让更加自由,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以及针对不同股东股权占比情况进行调整等内容,法律应该予以尊重[3]。第七十一条第二条款针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进行了有效限制。主要体现在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要获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更利于股权转让的公正性。
(二)法律实践过程中的问题分析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相关案件中通常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效力缺乏正当性以及限制条款不包容等方面。而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关于“另有规定”内容的解释并不明确。目前《公司法》针对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另有规定”并没有进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更没有对其进行限制,这种情况造成司法实践过程中执法人员存在差别理解,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的不同。例如部分法官针对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认为限制条款无效,而部分法官针对股权自由转让过程认为其适用于民法的自治原则,股东意志表示同意,则认为限制条款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其次,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条款不具备明确的法律后果。《公司法》中并没有针对股权转让所导致股权变更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种情况造成转让协议和转让行为效力出现混淆的情况,无法针对各方法律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最后,并没有针对小股东退出机制采取科学设置,造成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协议存在异议的股东没有救济途径,导致其只能通过法院进行诉讼,但又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导致此类法律纠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难度系数较大。
四、解决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问题的建议
(一)加强公司章程自治的构建
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是平衡司法活动与公司活动之间关系的重要内容。公司章程在针对股权转让限制过程中,不能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内部内容需要以法律基础为原则,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由情况进行保证的同时也需要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这样既能够体现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同时也更加符合立法目的。法官在针对具体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对已经明确的限制方式进行程序审查,不过度注重内容的合理性审查[4]。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需要依据立法精神以及法律原则,针对特殊案件情况以此判断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是否存在合理性以及规范性。除此之外还需要加强关于公司章程合法性制度的建立,公司章程的建立需要以法律强制性规范为界限,这样能够有效避免章程内部违法,与此同时公司章程制度建设过程中需要以《公司法》为基础,对股权转让,股东地位以及公司利益进行平衡,确保公司章程制度的合法性。
(二)明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适用原则
需要针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另有规定”的情况进行高度重视。笔者认为“另有规定”的适用原则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问题的平衡性,具有重要积极价值,有利于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的划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将法律规定与立法目的和具体的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结合,对规定内容的实体性以及程序性进行区分。以此进一步明确公司章程条款的具体约束情况,也就是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情况下,即便其属于限制性条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存在实体性规定,则需要就公司章程内容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条款进行认定,确定其是否有效。法院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需要针对股权内部转让以及外部转让进行考虑,对于前者由于并不影响公司其他人利益,也不会造成内部陌生人员引进,因此需要尊重股东意见对其股权进行内部自由转让。对于公司章程中股权外部转让的条款,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以《公司法》规定为基础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对条款有效性进行明确。如果公司章程存在禁止、强制股东股权转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三)完善股权转让制度
《公司法》需要针对股东退出机制提出有效的救济途径,对于公司章程限制和禁止股东自由转让股权或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能够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以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股东同意制度等为保障,能够使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上更加具有合法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公司存在对小股东利益侵犯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所导致,因此我国《公司法》需要积极加强完善股东同意制度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这种实践能够有效提高立法的预期功能,与此同时,做好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平衡各股东之间的利益[5]。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作为股东投资的重要目的以及方法,也是公司资本存在的价值。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较为特殊,适当进行股权转让限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而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较模糊,对于公司股权限制存在一定的影响。因此为进一步保障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需要积极加强关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边界构建,同时结合实际的市场经济发展完善股东同意制度,明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适用规则,这样能够进一步防止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