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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机制的检视与优化

2024-01-17刘显鹏李家浩吴芝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赔偿金磋商

刘显鹏,李家浩,吴芝媛

(1.中南民族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2.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襄阳 441000)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机制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及其配套机制组成。所谓诉前磋商,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行政机关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就生态损害的赔偿及修复等相关问题与作为赔偿义务人的环境侵害者进行沟通与协调,最终达成磋商协议的活动,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其配套机制主要包括生态损害调查、司法确认以及赔偿金管理等确保诉前磋商目的得以实现的各种方式。近年来,随着我国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关注和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诉前磋商机制在化解此类纷争中呈现的妥适性和高效性逐渐得到各界广泛认可。然而,该机制的部分现有规则的设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旨并不完全契合,其在实际运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对诉前磋商机制的规则演进进行系统梳理,剖析其设计逻辑中存在的缺憾,尝试提出相应优化建议,从而推进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良性运行。

一、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机制的现状评述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通过相应调查来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情况,赔偿权利人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经调查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应先向赔偿义务人发出进行磋商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对是否同意进行磋商作出回复。若同意磋商,赔偿权利人应就生态修复与赔偿的具体问题与其展开磋商。当双方经磋商达成一致并签订磋商协议后,可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若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未在磋商通知函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对义务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机制的规则演进

目前,我国共出台了5 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机制有关的文件。2015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生态赔偿试点方案》),从制度展开的角度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径路进行了整体谋划,并授权湖南、云南和重庆等7 个省、直辖市开展相关试点工作。虽然该文件首次提出了诉前磋商,但尚未将其设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强制前置程序,相关配套机制亦尚未明确,需要由试点的省、直辖市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予以细化。2017 年,在对各试点的实践情况进行总结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生态赔偿改革方案》),正式将诉前磋商设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同时,该文件也首次对磋商协议的履行保障及赔偿金的管理方式作了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进一步提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可操作性。2020 年,生态环境部等11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生态赔偿意见》),对诉前磋商机制的具体运行提出了多条意见。2022 年,生态环境部联合其他13 个部门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生态赔偿管理规定》),对诉前磋商工作中的责任落实不到位、部门联动不足以及程序亟待细化等问题作出回应,充实了诉前磋商机制的更多细节。至此,诉前磋商机制的规则从条块化演进至精细化,该机制的运行亦进入新的阶段。

当前,除2015 年的《生态环境试点方案》外,其余4 部与诉前磋商机制有关的规定均为现行有效文件,该机制的具体设定散见于这几部文件中。然而,因为这些文件的制定主体并不相同,不同文件中会出现部分用语相互抵牾之处。譬如,当诉前磋商不成时,依据《生态赔偿改革方案》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生态赔偿管理规定》,赔偿权利人则“应当”提起诉讼。这必然会给司法实务带来不少困惑和疑虑。此外,通过梳理现有规则可发现,诉前磋商机制虽然强调双方平等协商,但由于赔偿权利人是行政机关,具体规定中的行政色彩较明显。无论是赔偿义务人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还是诉前磋商的启动与推进,现有规定大多强调赔偿权利人的主动性,对赔偿义务人权益的保障却较为空泛。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机制的运行梳理

2015—2017 年,我国共有7 个省、直辖市被授权开展试点,彼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根据生态环境部的统计,深入开展的案例有27 例,涉及总金额约为4.01 亿元[1]。这些地区的实践为我国诉前磋商机制的构建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在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大鹰田地块两家企业违法倾倒废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行政机关邀请贵州省律师协会参与磋商,借助第三人的专业知识推动磋商的进行。在磋商协议达成后,双方也决定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此案是我国首例通过诉前磋商解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也是我国首例就磋商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该案件的操作为日后同类案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模板[2]。在湖南省郴州市屋场坪锡矿“11·16”尾矿库水毁灾害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案中,行政机关开创性地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修复方案,使修复方案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了磋商成功的概率,促使案件的高效解决[3]。这些案件均发生在诉前磋商机制探索初期,其相关有价值的尝试为之后的《生态赔偿改革方案》所吸收。

2018 年后,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全国的推行,相关案件的数量开始增多,这也对诉前磋商机制的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推动案件的高效解决,各地也在实践中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在深圳市某企业电镀液渗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赔偿权利人综合运用了失信联合惩戒、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等手段督促赔偿义务人履行磋商协议;在上海市奉贤区五人非法倾倒垃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磋商双方试行履行保证金制度,让赔偿义务人缴纳保证金,若其未能按照磋商协议的约定完成修复工作,赔偿权利人不仅可通过诉讼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还可使用该笔保证金对生态损害进行先行修复[3];在重庆市南川区某公司赤泥浆输送管道泄漏污染凤嘴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赔偿权利人联合多部门齐抓共管、统筹推进,最终确保损害赔偿的落实[4]。这些相关经验也在不同程度上为该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作出了借鉴。

经过数年的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据生态环境部统计,截至2020 年6 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共推动修复超过2370 万立方米土壤、9140 万平方米林地、620 万平方米草地、4760 万立方米地表水体以及61 万立方米地下水体[5]。截至2021 年底,全国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9800 余件,涉及赔偿金额超过107亿元[6]。仅2021 年,运用诉前磋商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占比高达94.37%[7]。可见,诉前磋商机制已逐渐成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力军”。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机制的价值阐释

与诉讼相比较,诉前磋商机制能够有效提高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处理效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案件一般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故其诉讼成本较高,耗时亦较长[8]。诉前磋商机制为磋商双方提供了平等协商平台,通过沟通解决生态损害的修复及赔偿问题,能够避免案件进入冗长的诉讼,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高效救济。磋商能够充分发挥各方的主观能动性,共同探讨符合案件具体情况的最佳方案,更有利于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效修复。

同时,将磋商机制设定为开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还能够起到案件分流的效果,促使行政机关运用磋商解决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退一步讲,即使案件因磋商不成进入诉讼阶段,在磋商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也能为提升诉讼的效率和效果奠定基础。譬如,行政机关在诉前磋商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以及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的评估鉴定意见均可在后续诉讼中继续适用,在磋商阶段达成的部分共识也可延续到诉讼当中。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机制的困境检视

通过对现有规则的分析可知,我国诉前磋商机制的相关规定正逐步完善,对实际工作的推动作用亦愈发明显。但必须看到,现有部分规则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然要求仍有一定距离,对实际工作良性运行的促进作用亦有一些短板,实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并剖析其成因。

(一)赔偿义务人范围较逼仄

在确认赔偿义务人阶段,依据《生态赔偿管理规定》的规定,只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该规定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限缩在一个较窄的区间,不易反映生态环境损害成因的复杂性[9]。通过对该规定的文义分析可知,赔偿义务人具有两个显著特质,即“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现行法律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一般都是指排放、泄漏、渗漏以及流失等直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依体系解释,“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也应理解为直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10]。因此,除直接施害者外,现实中参与生态环境侵害的其他主体并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如此一来,便无法反映生态环境损害的全貌。同时,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数额普遍较大,赔偿义务人范围过窄可能导致赔偿的实际履行效果不佳。如江苏省泰州市发生的“12·19”环境污染事件中,仅戴某一人需要承担的修复赔偿金就高达3662 万元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 号民事裁定书。;再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人民政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企业负担过重,如要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会导致企业破产①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16 号民事判决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最终目的是让受损环境得到修复或赔偿,但高昂的生态环境赔偿金额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间的矛盾显然阻碍了这一目的的实现。

有学者注意到赔偿义务人范围较窄的问题,其解决措施是删除“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认为该前提不合理地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要件,即便是合法、达标的排放,在经过长时间的累积之后,依然会造成环境污染和损害[11]。在笔者看来,“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在确认赔偿义务人时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一方面,如果合法、达标排放的企业随着时间的推移也有可能成为赔偿义务人,那么相关企业便难以评估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积极性必将受到打击;另一方面,生态损害赔偿的金额普遍较大,赔偿义务人难以预见其需要承担的责任边界。在排放合法、达标的情况下,让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费用的公正性值得商榷。可见,以“违反国家规定”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成立条件能够维护守法者的权益,有利于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监督效能较羸弱

在损害评估及磋商开展阶段,有效的监督能够保障磋商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依据现有规定,无论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抑或对磋商的具体过程,均存在监督效能不足的问题。

一方面,对专家组评估的监管较为空泛。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金额较少的案件,在生态损害评估阶段可以采用简易评估,采用专家组出具的专家意见代替损害评估。在专家组评估模式下,专家组这一组织形式不易实现对专家的监管。从专家组内部来看,其成员来自国家或地方的各类专家库,专家库的成员除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外,还包括高校教师和环保组织的成员等,构成上较为松散。专家组内部不可能像鉴定评估机构一样存在专门的管理规则,难以对专家产生实质约束力。同时,《生态赔偿意见》《生态赔偿管理规定》虽然均明确专家应对其出具的专家意见负责,但由于该评估过程较普通评估简单,加之案件本身损害不大,环境本身又具有自净能力,故对其进行有效事后监督的难度很大。目前,即便多个地方都出台了适用于本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但这些规定大都针对鉴定评估机构,鲜有对专家组作专门规制。虽然简单案件的赔偿金额可能不大,但其亦关乎赔偿义务人的切身利益,故对简单案件的鉴定评估程序同样不能马虎。现有的专家组评估模式虽能降低鉴定成本,但其存在的监管漏洞仍较为明显,存在一定改进的空间。

另一方面,第三方监督效能较为乏力。现有规定鼓励在诉前磋商中纳入专家、律师、环保组织、法院及检察院等第三方主体,对磋商的过程进行监督。专家与律师属于技术型人员,多受行政机关邀请参与磋商。基于其职业属性,为方便日后各项工作的开展,他们不太可能过于主动地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环保组织具有环境治理的经验,可以为磋商协议提供契合社会关切的建议,但环保组织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亦十分紧密。有数据显示,有将近一半的环保组织以向行政机关申报项目作为最主要的经济来源[12]。此外,似乎能在实质上发挥监督作用的只有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检察院。笔者认为,基于法院的职能定位,其并不适宜参与磋商。法院对磋商的参与可能使其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判,在后续可能出现的司法确认或诉讼程序中,其所作裁判结果的公信力可能会使人产生一定的合理怀疑。至于检察院,行政机关一般是通过商请的方式使之参与到诉前磋商中,而是否商请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13]。现实中,仍有相当数量的磋商案件检察机关无法介入,遑论监督。

(三)赔偿金管理模式较模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事关磋商目的的实现,是诉前磋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生态赔偿管理规定》的规定,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时,对义务人支付的赔偿金由国库进行管理,即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缴入国库。然而,该模式在透明性、专用性和灵活性上均值得商榷。

所谓透明性,是指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可为社会大众所知晓。生态环境属全体公民共有,故用于生态损害填补的赔偿金实质上也属于全体公民[14]。对全体公民来说,他们有权利知晓赔偿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赔偿金的管理也应设置相关的公开机制。当前的国库管理模式引入政府财政系统中的监督机制来实现对赔偿金的管理[15],这种监督属于内部监督,赔偿金的管理与运作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其透明度显然较弱。所谓专用性,是指赔偿金应主要用于从事环境替代修复或其他环境保护工作。在国库管理模式下,赔偿金的收入与支出采取“收支两条线”,两者分别运行,互不牵扯。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避免政府以支定收,但因收入与支出之间的关联性被削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专用性不易得到保障。所谓灵活性,是指环境治理方可根据环境治理的实际情况,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灵活取用资金。在国库管理模式下,赔偿金应按照一般公共预算进行管理,适用领域的严格性和使用程序的严苛性可能会削弱赔偿金使用的灵活性,不利于应对生态治理中的突发情况。

三、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机制的优化路径

诉前磋商机制在设置目的上具有提高效率与维护公益两个面向[16]。然而,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了诉前磋商机制应有目标的实现。鉴于此,需要从规则层面出发,对诉前磋商机制的现有设定予以优化调整,以期为其良性运行提供更为细致而清晰的指引。

(一)扩大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针对当前赔偿义务人范围较窄影响赔偿实际效果的情况,可以尝试将间接环境侵害者以及环境检测机构纳入赔偿义务人范围,在具体案件中斟酌使之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金,真正做到“谁损害,谁负责”,从而实现“应赔尽赔”,提升赔偿的实际效果。

间接环境侵害者虽未直接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但他们的行为对生态破坏的产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多因性,直接侵害者的数量虽然可能不多,但诱发或参与生态破坏的主体则可能是多个。如果仅让直接侵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则难以对间接侵害者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污染物、废弃物从产生到排放需要经过“原料—制造—处理—运输—排放”等一系列流程,凡是在该过程中参与或促成最终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都应被认定为赔偿义务人。以原料供给商为例,其虽处于流程上游,看似与最终的生态破坏无直接关联,但其提供的不合规格的原料会在后续流程中产生更多对环境有害的副产品,加重下游环节处理的压力,若下游处理不到位,最终就会流入环境中,造成生态损害。此时,原料提供商提供难处理的不合规格原料的行为最终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故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颇具合理性。对于不同类型的生态损害,其污染物导致环境的损害方式不尽相同,此时在确定间接侵害者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审慎处理,不可盲目无限扩大。

环境检测机构包括污染物检测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的机构等。这些机构负有特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当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应义务时,应作为赔偿义务人对环境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些机构主要作用于两个环节:一是在污染物排放前对污染物进行检测评估,确保污染物的排放不对环境造成损害;二是在污染物排放后,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预防可能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现实生产活动中,部分排放者因不具有专业检测能力,在污染物排放前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若生态损害的出现是因环境检测机构出具了错误或不实的检测报告所致,则该检测机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污染物排放后,接受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检测机构应随时监控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情况。若相关机构未能及时发现环境受损或发现后未及时报告,则该机构应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作用于前一环节的环境检测机构,赔偿权利人可通过询问已确定的义务人来对其进行定位;对于作用于后一环节的机构,赔偿权利人可从生态受损区域的管理单位获得相关线索。赔偿权利人在确定相关机构的具体信息后,可对其检测工作进行调查,要求其对出具的污染物检测报告和损害区域的环境情况评估报告进行解释和说明,从而判断该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将间接环境侵害者和环境检测机构纳入赔偿义务人的范围,能够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多主体责任,既能缓解赔偿金额与单个个体赔偿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亦能对更多主体起到警示与教育作用。

(二)强化对评估与磋商全过程的监督

为实现对简单案件评估工作的有效监管,可在环境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建立专门的简易评估机制,以此取代现有的专家组评估模式,将简单案件评估工作纳入机构内部的严格监管。较之于临时组建的松散的专家组评估,常设组织严密的鉴定机构的评估更为稳定,监管也更为严格。司法部于2015 年和2019 年先后专门发布《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强调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鉴定机构加强内部管理,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强化生态损害鉴定评估的事中和事后监督。《生态赔偿管理规定》也强调要完善生态环境评估机构的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惩罚及退出机制。从具体操作来看,各地可根据实际,出台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简易评估模式操作指引及收费标准,引导当地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科学构建简易评估机制。根据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管理监督总局联合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 部分:总纲》,评估程序一般包括工作方案制定、损害调查确认、因果关系分析、损害价值量化以及评估报告编制等环节。因简单案件的损害事实较清楚,责任较明确,故可在评估中对损害调查确认和因果关系分析等流程适当简化,将评估工作的重心放在损害量化和修复方案的设计上,从而缩短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就收费标准而言,可为简易评估模式的收费设置一定限额,规定该模式下的收费不得超过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的一定比例,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负担。通过以上调整,用鉴定机构内部的简易评估代替专家组的评估,可在降低成本、规范流程的同时,实现对简单案件评估工作的有效监管。

确定合适的第三方主体对磋商程序进行监督也能从外部发挥监督的作用。如前所述,专家、律师以及环保组织的监督效力较弱,法院的监督又可能产生预判,故检察机关对磋商程度进行监督较为合适。为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需要对检察机关参与诉前磋商的具体方式作出细致规定。具体而言,当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时,赔偿权利人应当将磋商相关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派员参与磋商。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关注赔偿权利人的磋商方式,对强制磋商和消极磋商,检察人员应及时制止,并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报送环境督察组等方式保障磋商的公平。检察机关一般应派员参与磋商,若因某些特殊原因无法派员参加,须及时通知磋商各方。此时,赔偿权利人须将达成的磋商结果抄送至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向赔偿义务人确认该协议达成的自愿性。在诉前磋商开始时,如果赔偿权利人未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后可主动派员参与磋商并进行记载,再根据磋商结果酌情考虑是否就相关事宜向环保监督组报告。如果直到磋商结束行政机关均未告知检察机关,则其应将此情况汇报给环保督察组,由后者通过特定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规制。

(三)调整赔偿金管理方式

较之于当前的国库管理模式,由特定的基金会对赔偿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更透明、高效。可尝试以省为单位,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发起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会,把省内的相关赔偿金纳入其中,统一进行管理。对于跨省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各省可以最有利于生态治理为出发点,协商决定赔偿金由其中一个省的基金会代为管理并进行合理分配。当申请人提出取款申请时,基金会应对其申请的目的严格审查,确保资金用于生态治理的相关事项。无论是环境执法部门自行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还是委托第三方机构来具体实施,在资金的取用方面都不再被固定的财政预算程序所限制。如果在生态治理过程中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实施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基金会请求二次拨款,确保有足够的资金支撑。

在基金会管理模式下,行政机关和受托机构能够更加灵活地取用资金,但因取用资金不再如国库管理模式下须经人大审议,故存在赔偿金滥用的风险。可见,强化对基金会管理模式下赔偿金管理和取用的监督实属必要。除常规的由审计机关对基金会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例行审计监督外,检察机关可从具体事务介入的角度对赔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基金会在制定章程时应设定由检察人员担任监事。当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基金会申请使用赔偿金时,申请主体与基金会需将申请材料及治理方案向检察机关报备。治理工作开始后,检察机关可定期对具体工作开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若发现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存在不报、瞒报、滥用赔偿金以及将赔偿金挪为他用等情形,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以及报告环保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相关主体依法履职,切实保障赔偿金的合法合理使用。

四、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前磋商机制为行政机关和环境侵害者提供了协商的平台,能够形成多方合力,促进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平和、高效解决。为解决诉前磋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应从扩大赔偿义务人范围、强化对评估与磋商全过程的监督以及调整赔偿金管理方式等多方面入手,对该机制予以改进和优化,从而充分发挥该机制的应有功用,为生态环境的修复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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