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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新婚姻法出台始末

2024-01-11曹春荣

百年潮 2023年11期
关键词:新婚姻法条例男子

曹春荣

1934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以中字第7号命令,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并宣布经中执委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1931年12月1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同时作废。在由婚姻条例到新婚姻法的两年多里,究竟发生了哪些事,需要作出这一法律修正;为做好这一法律修正,从中央到地方的方方面面又进行了怎样的努力;新婚姻法较之婚姻条例有哪些改进,有何意义,这些都是值得弄清楚的问题。

新婚姻法出台的背景

解放受压迫的妇女,废除封建野蛮的旧婚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民主革命纲领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个重要内容被载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进而形成《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浸透到男女婚姻关系的方方面面,成为妇女解放的重要法律保障之一。婚姻条例共7章23条,文字不多,要点突出。一是确定苏区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与买卖的婚姻制度。二是鉴于女子刚从封建压迫下解放出来,身体尚未恢复(如缠足),经济尚难独立,故离婚一节偏重保护女子,而将离婚产生的义务与责任多予男子。三是出于小孩是新社会的主人,而

过去社会习惯不注意看护小孩,因此对小孩的保护有特别的规定。上述种种考虑和规定,无疑是历史的进步,而且大体符合当时实际和妇女解放目标。条例的实行也收到很大的成效,使苏维埃的社会基础更加巩固,扩红、生产等各项工作更顺利推进。

然而,由于人们对婚姻条例的某些规定,有不同的看法,还有头脑中尚存的旧思想、旧文化、旧风俗对婚姻条例的种种抵触,政府和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婚姻法过程中表现的偏颇,以及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与婚姻条例某些规定的不相适应,等等,不能不影响到婚姻条例作用的充分发挥,同时影响到人们对婚姻条例权威的真心服从。

1932年2月9日,署名“向榮”的读者致信《红色中华》报,就婚姻条例中的几项规定是否合理,提出质疑,希望权威部门能在该报公开答复以释众疑。

向荣提出质疑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离婚问题。针对条例第3章第9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向荣指出,假使一个男子或一个女子,他没有一点正当理由而提出离婚,另一方则坚持不肯,在这样的情形下,究竟可否准予离婚?如果不准,则与婚姻条例相抵触;如果准,则另一方因对方无正当理由闹离婚而每抱不满。同时,这样的离婚条件,在目前群众教育还很薄弱的时候,容易发生朝秦暮楚之事,且永定各地已经发生。如何是好?

向荣提出质疑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问题。条例第5章第18条规定,男女同居所负的公共债务,归男子负责结偿。第20条又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针对这些规定向荣指出,如是,假使男女同居时,因负债务太多,女子便坚决要求离婚,离婚后这债务便应由男子负责偿还了。这于男子而言,是否负担过重?同时,女子没有理由而坚决要求离婚,离婚后男子要维持女子的生活费,直至再行结婚为止。然而男子本不愿意离婚,离婚后又还要负担女子的生活费,岂不是雪上加霜吗?

不得不说,对条例中这些(及其他)问题不了解,或者说想不通、不赞成的人,不止向荣这一个。于是出现“有许多工农同志,还有不了解实行婚姻自由是彻底消灭封建残余,保护妇女权利,而发生许多纠纷”,乃至“许多政府负责人完全违反这一法令而是拥护封建的婚姻制度”的现象。如赣县男女双方同意离婚而政府不准,反而置女子于监禁。各乡群众不愿女子离婚。公略县关于婚姻事件只偏重于男子。寻邬县还有很多买卖婚姻。永丰县有很多地方(荇田、石马、北坑等区)对婚姻条例完全忽视,有妇女坚决要求离婚,政府不准许外,还勒逼女子如要离婚就要出洋几十元。胜利县江口区某乡妇女与男子吵嘴后要求离婚,隔二日女子愿与男子和好不离婚了。而当地政府却把女子关禁闭、罚苦工,还要逼迫她离婚。宁都县也有很多不执行婚姻条例,仍然是买卖强迫包办婚姻的现象。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另外,在战争环境下,扩红支前任务不断,青壮男子一拨拨、一年年大量加入红军走上前线,为苏维埃新中国浴血苦战,伤亡失散的事时有发生,不少青年男子新婚数日或数月,就告别妻子参军入伍,年龄稍长的男子也不过结婚数载。他们一旦伤亡失散,久不返家,又无音讯寄达家乡,家中父母妻儿不免忧虑,娇妻青春或被耽误。因为一苏大通过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18条有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这个规定固然是为着保护红军指战员的婚姻关系,维系红军家庭和军心稳定的需要,合情合理。但是在上述情况面前,这个规定又与婚姻条例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相背离了。

苏区大量青壮男子参军上前线,还造成境内男女比例严重失调,有许多适龄女子难以婚配。久而久之,这会成为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隐患。这就有必要考虑放宽婚姻条例中关于“禁止男女在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的限制了。

除上述情况外,苏区小农经济社会形态下形成的早婚早育观念与实际,也使人们对婚姻条例规定的结婚年龄: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产生怀疑和抵触情绪。如何化解这种情绪,抑或迁就这种情绪?这也是临时中央政府为顺利实行婚姻条例,不能不考虑的问题。总而言之,在这样的种种背景下,临时中央政府作为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政府,是有必要把适当修改婚姻条例的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

修订完善新婚姻法

从婚姻条例的颁布,到新婚姻法的颁布,历时两年四个多月。虽然到目前为止,尚无充足的史料能够清楚说明临时中央政府是怎样走完这一修法过程;但是可以通过这一时段发生的一些工作、一些决策、一些社会活动,感受到这一过程的真实存在,中国共产党人对苏区法制建设的积极探索。

一是认真看待并回应干群对婚姻条例的质疑,肯定该肯定的,解释干群一时想不通的,以提高他们对婚姻条例内容和意义的认识,更好地贯彻执行婚姻条例。前述向荣致信红色中华报社刚好半个月后,临时中央政府副主席项英便亲撰释文,公开在该报予以答复。项英指出,婚姻法主要的精神,不只是“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最重大的意义,是彻底消灭封建社会束缚女子的旧礼教,消灭男子对于女子的压迫。中央政府所颁布的婚姻条例,正是站在彻底解放妇女,消灭任何束缚女子的方面,来规定的一切条例。这是首先要了解的问题,然后对于离婚自由、离婚后的债务及维持女子生活问题就容易明白了。

项英指出,女子刚在封建束缚下解放出来,所以要求离婚的多。我们应该从现存的婚姻关系来认识,若是藉口无理由,这不过是反对婚姻自由的掩饰话。实在就是拥护压迫女子的旧制度存在,所以要肃清存留我们脑筋中的封建残余思想,坚决拥护离婚自由。至于离婚后的债务应归男子负担,最主要的还是使女子不受经济上的束缚而得真实的解放。当然,事实上女子的经济地位也要低于男子。离婚后男子须维持女子生活至其再婚为止,则主要是限制男子随便离婚再婚的考虑,目的也是维护妇女权益,像这样由中央政府领导人出面说理解惑,对澄清社会上对于婚姻条例的不正确认识,无疑能起积极作用,也会对婚姻条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二是成立自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以及女工农妇代表会,广泛深入持续地关注并解决妇女生活、尤其是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损害妇女权益的问题,同时收集完善婚姻条例的意见、建议。

针对苏区各地在婚姻问题上,未按照婚姻条例去执行,还有许多买卖婚姻及强迫婚姻、童养媳等现象存在,打骂妇女的现象还很普遍,甚至许多政府在婚姻问题上采取压迫干涉的手段;还有许多地方妇女与丈夫离了婚,她应得的土地房屋仍然没有随着女子带去,而政府工作人员不但不予注意,不去保护妇女应享受的权利,反而干涉妇女财产享受的自由权,如禁止离婚女子带衣服走等,种种妇女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中央人民委员会特于1932年6月20日发布关于保护妇女权益与建立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的训令。训令指出,为彻底纠正过去对于保护妇女的工作错误与缺点,各级政府应即建立各级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在中央人民委员会或各级苏维埃政府主席团领导下,在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协同下,做好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各级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要做好关于妇女生活的调查统计研究和拟定改善妇女生活的办法,并考查下级政府对于执行妇女方面的各种法令的情形,来向同级政府报告和提出具体建议。这其中更要注意的,便是各级政府实行婚姻条例的情形。

江西省苏维埃政府率先成立了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并督促下级政府成立了这一组织,同时开展各项工作。1932年10月16日,江西省苏维埃政府召集各县妇生委主任联席会议,检阅妇生委成立以来工作成绩,讨论今后工作方针。会议总结中提到,各级妇生委自当年5月成立以来,工作有了相当多的成绩,如当地政府人员有违犯保护妇女法令的,“妇生委即提到主席团去讨论纠正,于都、宁都、胜利等县,有因违犯保护妇女法令而撤换工作者”。总结还指出,有少数政府负责人把没有老公的妇女归入流氓一类(如广昌),以及不分土地给青年寡妇和童养媳(如赣县山下区)等现象,要妇生委加紧反封建的斗争。

兴国县苏妇生委于1932年12月8日印发的《各区妇女生活改善委员工作报告大纲》,为此要求做好各项调查工作,其中就有:婚姻条例是否按照执行?有无买卖婚姻及童养媳与浪漫结婚等发现?妇女对反对封建斗争是否深入?老公打老婆、家婆打媳妇是否禁止的内容。调查核实后,县妇生委将向县苏主席团提出处理意见与建议,由县苏主席团作出最后决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旧址

女工農妇代表会议是党领导下的,密切党与工会同广大女工农妇联系的组织方式,它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只有区城乡女工农妇代表会议有经常的组织,有定期的会议。换言之,它是一种立足基层的组织方式。唯其如此,它更能联系广大基层群众,反映他们的情绪和诉求。中共苏区中央局就在《关于“三八”国际妇女节的决议》中,要求各地在党和团的妇委领导下,在节日以前准备和召开以乡为单位的女工农妇代表会议,会议应热烈讨论的议题之一就是“检查婚姻法劳动法的执行和反对一切对妇女的压迫”。

各地党的妇委也很重视女工农妇会议的组织与工作。中共乐安县委曾做出决议,要各区乡在1933年7月5日前彻底完成女工农妇代表大会的改选,并将“彻底的执行婚姻条例和反对打骂与虐待童养媳的斗争”,作为7月份的主要工作;“为了要实行婚姻条例如斗争,更必须从县委起直至乡妇女代表止都应加紧这一工作的检查,另方面要求政府严厉执行,如果有谁对这一工作表示消极敷衍者都应提出斗争,同时可向上级政府报告”。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江西女工农妇代表大会提案委员会根据各县提案归纳的七个问题中,有两个问题直接牵涉到对婚姻条例的变通执行和修改。

一个是关于婚姻问题:

1.要求苏维埃正确地执行婚姻条例,一方面建议第二次省苏大会讨论,另一方面依靠群众力量反对不执行婚姻条例的分子。

2.某某提案:未满18岁的而身体发育早的可以结婚。

3.离婚后女不带土地问题(如有女子在这乡离了婚而与别乡或别县人结了婚,土地带不走,要求在结婚的那乡或县另分土地)。

4.婚姻条例第9条,有些地方机械执行要双方同意才准离婚。我们提议这条应修改为“有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即离婚”。把双方同意即离婚这一句不要。

5.党团员与地主富农女子结婚问题,分两方面解决,如果已结了婚的,这女子如果参加革命工作积极,又不妨碍丈夫的一切革命行动,可以不离婚;如未结婚的党团员,应教育他不能同地主富农结婚。

另一个是关于红军家属问题:

一是男子当红军三年没有音讯回来,女子可以要求离婚(照中央政府3月25日的命令)。我们提议在江西苏区当红军四年没有音信回来的可以离婚。

二是红军家属怀了胎,要宣传她好好地养下来,如果没有办法养儿子,要她的爱人给予养育费。她的老公回来,要不要离婚,由她自己决定。但红军家属我们要教育她,要艰苦地为着战争利益等待她的老公。

对照新婚姻法各条,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江西省女工农妇代表大会的上述提案中,有不少内容为政府吸收,并据以对婚姻条例的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或补充。如关于离婚后女子不带土地问题的建议,男女有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即可离婚的主张,江西苏区当红军四年没有音信回来的可以离婚,以及对红军家属怀胎生养和丈夫回来后离婚与否的决定权的看法。

党和苏维埃政权领导下的各级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和女工农妇代表会议,在苏区婚姻法的修正完善过程中发挥了特别重要的作用。当然,这也是婚姻法(还有劳动法等)修正完善走群众路线的表现。

三是临时中央政府在不断检查各地政府贯彻执行红军优待条例做得如何的过程中,以及根据各地政府的报告,发现问题当改即改,从而为修正完善婚姻法打下基础。

1933年4月25日,湘赣省军区为接受和执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规定的红军与其妻子的婚姻关系的命令,发布第5号通令(该通令所言“命令”,或许就是上文提及的“中央政府3月25日的命令”)。通令转达中央政府命令称:

根据各地政府报告:红军战士之妻,因其丈夫久无音信,请求另行择配,此种事件发生颇多。查中央政府颁布的红军优待条例第18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这种规定为了供红军战士安心作战,争取革命战争的完全胜利,原是很正当的。但因过去未能规定调查通讯办法,以致有些红军战士业已牺牲,其妻子不知,尚须等候不能择配者,有些红军战士长期未与家中通信,其妻疑为已死,乃向区乡政府请求登记另婚者,这种情形于前方战事、后方家属,均有妨碍。

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精神,中央人民委员会第37次常会经过讨论,“议决呈请中执委修改红军优待条例第18条之规定,红军指战员经过两年尚无音信者,其妻得与别人结婚”。

为了尽量减少以至避免因前后方通讯失联发生误会,中央政府的命令要求红军政治部须通知每个苏区籍之有妻子的红军战士,至少每三个月与其妻通信一次,不会写信的由团政治处督促连政治指导员代写,特别是过去长久未写信给其妻子的,责成政治部督促立即寄信回家。另外,红军政治部对于每次战役牺牲与病亡的苏区籍战士,须迅速统计填表,寄至各县内务部转区苏、乡苏政府通知本人家属。

由于对红军优待条例第18条的修改,在新婚姻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就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的事。

四是开展对于男女结婚年龄何时适当的讨论,以求达到共识。前文说到苏区民间素有早婚早育传统,一求家族尽快人丁兴旺,二图家中较快增加劳动力。但男女早婚,心智与身体均未进入佳境,既伤本人,又误后代。所以婚姻条例明确规定: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然而,民间对此规定并不都以为然,有人即主张未满18岁的身体发育早的可以结婚。

因为事涉青年人的切身问题,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苏区中央局机关报《青年实话》编委会,责无旁贷地发起了在二次全苏大会(即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前的婚姻问题讨论。该报第2卷第27号(1933年9月3日)刊登了一则启事,题目即为《二次全苏大会前的讨论》。内称:婚姻问题,是青年的切身问题之一。我们征求大家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作提交二次全苏大会的意见之一。问题一,多少岁是青年结婚最适当的年龄,有些什么理由?问题二,怎样才能保障婚姻的利益?

启事刊出后,中央苏区的团组织发动工农青年和红色青年战士,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有的还将讨论意见反馈给报社。如红一军团政治部青年干事周冠南,就于当年11月10日从前线给《青年实话》编委会,投寄了该军团第二师发动红色青年战士热烈讨论的“两个问题讨论的结果”信息。关于“好多年纪才结婚最适当”,经过师直属队、六团、四团的青年讨论,认为“男子18岁适当”的占了绝大多数,“其道理有青年到了18岁已有很大身体发育全了,可以结婚”。1/3的青年主张男子20岁结婚,其原因“青年身体到这时候才发育完全,认为18岁结婚对身体有害”。关于“怎样保障婚姻利益”,师直属队讨论的意见是:1.每人只能讨一个老婆;2.红军战士的老婆要离婚,须得战士本人同意。

关于结婚年龄问题的讨论,最终由临时中央政府主席毛泽东在对二苏大的报告中做了结论。他说:“不少同志主张降低(结婚的年龄),这种意见,我觉得是不妥当的。为了种族的与阶级的利益,结婚年龄不应该低于男20岁、女18岁以下,应该明白早婚是有极大害处的。同志们!要耐烦一下子呵!从前在地主资产阶级统治之下,贫苦工农有到四五十岁还不能结婚的,为什么现在一两年都等不及呢?”毛泽东同时还谈到离婚和红军家属离婚问题,肯定了上文提到的处理办法。

总而言之,临时中央政府对婚姻条例的修改,新婚姻法的出台,是采取了谨慎积极的态度,逐步到位的方针,群众路线的方法,力求政府与民间、干部與群众思想相通、认识相同后,再形诸文字,而不是单靠政府一方以行政命令推动之。

新婚姻法的调整

新婚姻法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较之于原先的婚姻条例,坚持了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的原则。而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则有些修改或补充。如:

婚姻条例规定“禁止男女在五代以内亲属血统的结婚”。新婚姻法改为“禁止男女在三代以内亲属血统结婚”。作出这样的血统放宽,显然出于残酷的战争环境下,苏区在乡男子数量急剧减少,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现实考虑。

新婚姻法在结婚章里增加了“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这是承认事实婚姻,在当时条件下不失为明智之举。

关于离婚自由,新婚姻法删去了婚姻条例中“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这句,这是采纳了上文提案的主张。新婚姻法增加了一条:“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离婚。”这是承接中央政府对红军优待条例第18条的修改精神,予以补充的。

关于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婚姻条例规定有过头处:“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耕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鉴于这一规定考虑欠周,在执行中曾发生不必要的纠葛,新婚姻法改为:“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但如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这一修改就较为合理,既解决了女子离婚后的生活问题,也防止了因女子不合理的要求而引起纠纷,或因男子无力负担而造成的实际困难。这一修改,显然也得益于群众反映。

关于离婚后小孩的处理,新婚姻法增加了“年长的小孩同时须尊重小孩的意见”之规定。

新婚姻法还特设“私生子[的]处理”章,规定“一切私生子女得享受本婚姻法上关于合法小孩的一切权利。禁止虐待抛弃私生子”。这比婚姻条例规定的“未经登记所生的小孩,经证明后”云云,显然更切合当时实际,更人性化。

回顾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新婚姻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不难体会到中国共产党为什么那么重视普通人的婚姻家庭问题,用法律形式诠释并固定不同人群在其中的地位与关系,这是因为他们把解决婚姻问题当作反封建的一个突破口、一个前沿阵地。也不难体会到党为了婚姻法的臻于完善、适于实际,作出了怎样的努力,从而更深刻地认识新婚姻法出台的意义。

(责任编辑 崔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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