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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完善
——兼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类案中的适用性

2024-01-04孙雪松梁莹杉赵柳月郭晨雨

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侵权人种业新品种

孙雪松 王 镭 梁莹杉 赵柳月 郭晨雨 刘 鹏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陕西 咸阳 邮编:712100)

一、问题的提出

种源安全关乎国家安全,种业发展关乎国家发展。植物新品种是种业的“源头活水”,对种源安全与种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植物新品种权是植物新品种原始创新的法律保障。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发展可以追溯到1997 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出台。其后又于1999 年与2001 年先后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 年文本(UPOV 公约 1978)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1],经过20 余年历史发展,初步形成了以《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为基础、以《民法典》等为补充的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司法救济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在对305 份裁判文书的分析中我们发现,同类案件①本文指的同类案件均指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胜诉高达89%,但救济效益并不显著,大部分案件原告一方获赔金额较低(见图1、图2)。

图1 诉讼结果统计

图2 胜诉案件中获赔情况统计

经过进一步研究,我们发现原告一方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是这种现象最为主要的原因。这就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同类案件复杂性强,原告一方举证困难。按照一般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会使原告一方面临较大的举证压力。在现行立法对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等相关领域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背景下,本文将从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发,探讨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用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领域的可行性以及具体落实路径。

二、现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存在的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即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在于确定在民事诉讼中由谁对待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压力。

(一)现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一般证明责任的分配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一种,实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相应地遵循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进行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还要遵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定的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合法来源抗辩、权利用尽、科研豁免等特殊抗辩事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以下简称《审理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依照本条规定,销售者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购货渠道的合法性、价格的合理性、具体供货方存在以及销售行为合规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分子鉴定差异接近临界值下的举证责任转移

同类案件涉及生物育种领域,鉴定意见是最为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从具体方法来看,主要为DUS(田间观察测试)和DNA 鉴定两种鉴定方法。在实践中,DUS 鉴定重现了植物生长的完整周期,对植物品种特征特性的相似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的检验相比DNA 方法更具有可靠性。但因其周期长、耗费人力物力大、经济成本高,因而并不能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鉴定手段。DNA 鉴定通过对植物基因指纹的实验室比对,可以更为快速经济地获得两个植物样品特性特征的相似性,且结果也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在同类案件审理中也是以DNA 鉴定为主,DUS 鉴定为辅,但DUS 鉴定结论的效力优先于DNA 鉴定的效力。运用DNA 分子技术进行品种鉴定,需要点位数差异小于固定值,才可认定两个品种属于相同或相似品种。但当差异点位接近临界值时,可能会引发争议。

为此,《审理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点位数差异小于但趋近于临界值时的举证责任分配①《审理规定(二)》第二十三条: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若被诉侵权人主张两个植物品种特征特性不同,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实现举证责任的移转。即在通过DNA、DUS 等鉴定技术鉴定结果支持被诉品种与被侵权品种相同或相似的主张时,被诉侵权人可以进行反驳,但必须为自己的反驳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错误的认定事实,减少因模糊鉴定结论引发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3.尽力举证时举证责任转移

同类案件侵权行为隐蔽性强、取证困难,原告一方面临较大举证压力。

首先,侵权行为隐蔽性强,难以发现和调查。植物种植具有显著的季节性,除果树等园艺作物外,大多数作物(如大田作物)种植时间较短,很难有完整的记录备案,监控、勘察难度大,天然地不利于品种权人发现。在销售环节,植物产品相互之间也难以明确辨别,加之套袋销售等侵权手段,使侵权行为难以取证。

其次,同类案件取证环节跨地域、范围广,加之部分地区的地方保护主义,取证难度较大,时间、经济成本高。

为降低受害一方举证压力,《审理规定(二)》第十五条②《审理规定(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规定了尽力举证下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根据本条规定,在权利人尽力举证且被诉侵权人掌握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文书提出命令”,被诉侵权人若不及时正确地提供相应证据,就应当承受诉讼的不利后果。这一规则设计也在于平衡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证据距离的不平衡,通过举证责任转移适当转移举证压力,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

4.举证妨碍排除制度下举证责任分配

农业生产不同于工业生产,有明显的地域性和季节性的特征,受害人与侵权行为证据之间往往存在一定时空距离,侵权行为证据也一般受到被诉侵权人的直接控制。在双方对证据的控制力明显不对等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人受自身利益驱动难以避免地存在举证妨碍行为,即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隐藏、毁坏、改变必要证据、阻断信息渠道等,阻止或干扰取证环节。客观上信息的残缺与主观上侵权人的有意阻碍,使原被告双方在信息上处于完全不对等的地位,甚至形成信息壁垒,此时如果继续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无疑会使受害人承担过大的举证难度,也有失公平。

针对这一问题,《审理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了出现举证妨碍行为时的推定成立规则③《审理规定(二)》第十六条: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举证妨碍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被诉侵权人故意或者过失妨碍权利人举证,导致主张事实无法查明,则推定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这一规则设计是基于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证据距离不平衡的事实,防止被诉侵权人基于其证据距离的有利地位阻挠权利人举证,使权利人因无法充分举证而影响其权利救济,维护公平的诉讼原则。

5.收获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我国,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种植行为本身既不属于生产行为,也不属于繁殖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嫁接等行为下,单纯的种植行为仅仅是对繁殖材料的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3]。无性繁殖植物品种可以通过自我复制和自我繁殖形成新个体,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性在于其既可以作为收获材料,也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利用无性繁殖材料的行为既可以是种植、收获行为,也可以是繁殖行为,如何认定利用此类植物品种行为的性质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在实践中,经营无性繁殖品种的被诉侵权人也经常会进行自己经营的无性植物材料是收获材料而非繁殖材料的抗辩,使得这类材料难以界定①例如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 知民初244 号民事判决书;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诉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 号民事判决书等。。

《审理规定(二)》第九条基于该类植物材料的特殊性规定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②《审理规定(二)》第九条,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细胞的全能性理论,一些植物的收获材料也具有繁殖功能,被诉侵权人往往以自己经营的材料为收获而非繁殖材料为由进行抗辩,此时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应当由被诉侵权人而非权利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以平衡二者负担。

6.繁殖材料名称相同时的推定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品种需满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且要有适当的命名。可见,命名也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内容,它与植物新品种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侵犯了命名也构成对植物新品种的侵权。按照《审理规定(二)》第六十五条规定③《审理规定(二)》第六十五条: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在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可以推定被诉侵权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从而认定行为侵权。此时若被诉侵权人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主张,也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假冒品种。这条规定一方面对植物新品种的命名进行保护,规制假冒品种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对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举证责任的减轻,即其只需证明品种名称相同即可证明侵权事实,降低了举证难度。

(二)现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不足

在上述梳理中我们不难发现《审理规定(二)》已经开始了在同类案件中进行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的有益探索,但只在特殊抗辩事由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举证难,并起到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权的作用,关键是对作为案件审理核心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进行探讨。

1.侵权责任成立认定难

第一,在侵权行为认定方面,在现行举证责任分配模式下,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原告一方举证压力过大,使侵权行为难以认定。首先,侵权行为通常以农业生产和市场销售为通常表现形式,隐秘性、时间性强,且难以调查和记录,客观上增加受害人取证难度。其次,随着时代发展,侵权者的法律意识和技术水平提高,采用非法代繁、套袋销售等形式掩盖侵权事实,再加之部分地区的共同侵权和地方保护主义,也为调查取证带来难度。

第二,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主观过错不仅是认定侵权行为的要件,也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意义。但主观过错作为被诉侵权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难以直接取证,只能通过其行为进行推断。主要证据形式有报纸、重点项目认定证书、自主创新产品证书、产品网页以及维权公告等。这些证据主要是通过证明授权品种的知名度,从而推断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明知,进而推断其存在故意。例如在禾泉种业有限公司诉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一案①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诉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 民初1465 号判决书。中,原告通过提供维权公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事先提醒下仍未停止有关侵权行为,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主观上持故意态度。但是,此类证据往往会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上存疑,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保证较高的真实性和关联度。

2.具体责任形式确定难

(1)原告举证难以证明自身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一)》)规定了难以证明自身损失下的法定赔偿规则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 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条规则,在原告一方无法证明自身损失且不能通过许可费计算赔偿费用时,由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即法定赔偿规则③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51 号判决书。。这一规定在20 年修订以前,法定赔偿范围为50 万元以下。在案件统计中,共筛选出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样本191 份,占总样本量约62.6%,占胜诉案件样本量70.2%,笔者发现,大多数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的案件判决赔偿金额获赔水平较低,如图3 所示。

图3 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获赔率区间统计

正如前述分析,不能充分证明自身损失导致适用法定赔偿规则过多是同类案件获赔普遍较低的原因之一。例如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④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桃花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桃花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 民初164 号判决书。,原告天丰公司主张10 万元的赔偿数额,其提供的2017 年在射阳县滨海县两地销售量下降的证据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但被告惠民技援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原告2017 年在射阳县滨海县两地销售量下降的结果并非充分必要条件,而且原告并未提供瑞同农家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审理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和在江苏地区的知名度,被告惠民技援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被控侵权种子的区域范围、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及其可能造成的市场影响,原告在939 号、849 号两案中已经获得一定损害赔偿支持的事实,原告2017 年在射阳县滨海县两地销售量下降的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 万元,经计算获赔率为10%。

(2)原告举证难以支持“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主张

侵权损害赔偿目的在于填补损失,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否则原告很难主张其在经济损害之外的诉讼请求。在统计样本中有17 份案例的原告一方提出“公开道歉主张”但因其提供的证据皆不能证明自身商誉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到影响,因而法院对这类主张均未予以支持①对应案号分别为:(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20 号;(2017)皖01 民初164 号;(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28 号;(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20 号;(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26 号;(2011)济民三初字第339 号(2019)晋01 知民初114 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488 号;(2014)张中民初字第107 号;(2012)济民三初字第90 号;(2014)酒民三初字第4 号;(2016)甘01 民初229 号;(2005)川民终字第285 号;(2004)川民90 号;(2014)酒民三初字第4 号;(2016)甘01 民初229 号;(2005)川民终字第285 号;(2004)川民终字第469 号;(2004)鲁民三终字第71 号;(200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2 号;(2005)甘民三终字第001 号。。

这些案件侧面反映出法院对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使受害人的合理诉求难以实现。

(3)原告举证难以支持“对种子进行灭活处理”主张

对侵权品种进行灭活处理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有效措施。但在类案中,该类主张却难以得到裁判支持,主要原因有两个。

第一,原告一方未能提供相应侵权事实证据,例如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诉张金星等农业科研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②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诉张金星等农业科研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260 号判决书。。

第二,原告一方不能证明种子未进入市场流通。例如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华润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桃花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桃花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性探讨

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将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源于19 世纪末的德国,最早是由德国法官按照自由心证等原则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的[4]。其确立目的在于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加害人对主观故意、因果关系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以起到减轻受害者举证责任,起到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内化了这一原则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列举了发明专利、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具体情形,被认为是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基础。

通过分析有关规则不难发现,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在案件类型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只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在适用对象上,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事实要件的倒置。而在具体立法中厘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的过程中,主要以证据距离的远近、举证难易的程度、是否有利于损害的预防和救济作为基本思路[5]。

笔者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一种类型,也具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也可以考虑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一)理论依据:证据距离理论

举证责任分配应考量举证可能性,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可能性,即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远离证据,该证据全在另一方当事人保持范围内,他就没有可能得到,那么,此类案件就应当由保持该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告只有在离证据距离远,就某种事由的证明出现举证障碍的时候,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6]。在种业大规模商业化推广的产业背景下,育种、种植、加工、销售环节分工进行,前两者作为进入市场流通前的准备环节,通常不为外部所知晓,而销售则具有面向社会性的特征。这决定了权利主体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往往处于市场末端,只能通过包装完好的产品而非源头的繁殖材料发现侵权行为。这种不完整的、加工后的线索能够提供的信息十分有限,权利人难以通过它们完成溯及产业链获取信息资源、证据固定、确定实际侵权者等取证行为。侵权行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时间间隔,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往往由侵权人一方直接控制,其与权利人的证据距离明显不对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具有依据上的合理性。

(二)现实依据: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需要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受害人权益,通过倒置规则,弥补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的证据占有量差距导致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使权利人可以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隐蔽性强,为品种权人发现侵权事实与取得有关证据带来较大的困难。在生产环节,植物种植具有显著的季节性。除果树等园艺作物外,大多数作物(如大田作物)种植时间较短,很难有完整的记录备案,监控、勘察难度大,天然地不利于品种权人发现。加之侵权人跨地域生产、利用农民非法代繁等“掩护”行为使得侵权行为更为隐蔽。为品种权人确定具体侵权人、侵权行为与跨空间采集样本带来困难。例如在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农哈哈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①笔者认为,在尽力举证情形下原告方实际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证明义务,但基于平衡举证压力的目的使处于优势地位的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不属于举证责任转移,而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农哈哈公司借用农民代理繁殖未授权新品种,并通过以中间人形式交易、不与农民签订正规合同等方式掩饰其侵权行为,为本案确定实际侵权人与调查取证造成极大困难。在销售环节,侵权人跨地域销售种子、采取私下交易、点对点销售或者正规包装袋内包装侵权品种、套袋售卖、在社交软件(微信朋友圈)私密交易等隐蔽多样的侵权手段,也使原告难以发现侵权行为存在,即使发现,也有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获得赔偿可能。

其次,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取证过程往往须经公证取证、行政执法、证据保全、品种鉴定等诸多环节,涉及企业、农户、公安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村、科研院所等多方主体,还需要跨越行政区域,溯源生产、加工、销售各个环节。内容复杂,专业性强,取证难度也相对较高。这就导致在取证过程中,受害人一方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追溯产业链、收集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有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的侵权样本、进行专业鉴定、寻找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地、测量实际侵权面积、计算侵权实际损失等,还要充分考虑证据三性,避免因证明力不足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而其中的交通、各种手续,以及部分地区司法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更是在无形中加大了维权成本。

在本类案件中,如果按一般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会使原告一方面临较大的举证压力,提高其诉讼成本与败诉风险。在利弊权衡下部分品种权人选择放弃维权以“及时止损”,而侵权行为也因未及时打击而愈发猖獗,形成恶性循环,显然有悖于我国设立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初衷,也不利于我国品种创新事业长足发展。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方面可以提高品种权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有效解决现有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中主体缺位的痛点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强化被告举证责任,提高侵权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育种原始创新,规范新品种行业市场运作,优化市场环境,提高科研人员育种积极性与企业投入生产积极性,促进我国种业发展。

四、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主观过错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是其成立的必要要件。此外,主观过错也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要件,在类案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于,不同于一般侵权,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时空间隔,也不同于网络侵权,类案中侵权人和被害人之间缺乏网络媒介或者共同的管理平台。在存在较大的时间空间距离以及缺乏信息联系的情形下,被害人很难调查取证获取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证据。即使被害人具备取证条件,也会在主观事实证明标准较高的情况下面临较大的举证压力,而这也导致了实践中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以及惩罚性赔偿难以适用。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确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主观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如果不能,则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品种权人能够证明其他事实要件时认定其侵权责任。

但是,鉴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有可能为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为避免本项规则的滥用,应设置例外条款,要求法官加以辨别,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利用该项规则进行滥诉,即企业出于打压竞争对手,获取商业机密等目的,恶意提起诉讼的,应排除该项规则的适用,必要时,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细化赔偿金额证明责任分配适用规则

如前所述,在类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自身所受损失而适用法定赔偿是案件胜诉率高但救济效果不显著的直接原因。《审理规定(二)》第十五条通过设置尽力举证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①笔者认为,在尽力举证情形下原告方实际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证明义务,但基于平衡举证压力的目的使处于优势地位的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不属于举证责任转移,而属于举证责任倒置。降低原告一方举证压力,但该规则的适用仍比较模糊,可能引发一些争议和误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明确“尽力举证”的认定情形。当前规定的模糊性可能导致法官在实践中解释不一致,因此有必要通过情形列举与描述法结合的方式细化本条规定,以明确“尽力举证”的认定情形,提高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例如,可以规定原告方需提供的证据类型、数量和质量的明确要求。这有助于当事人理解其举证义务,并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更加明确。

其次,发布典型案例以资参考。作为成文法国家,典型案例在我国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对司法适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我国可以通过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等形式,公告适用尽力举证规则的典型案例,以对后续的司法裁判起到示范和参考的作用。当该类案件达到一定数量,也可以和其他适用特殊规则的案件进行合编,或建立一个案例数据库,以方便查阅。

(三)完善恢复名誉主张的证明举证分配规则

以往的司法实践对“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一主张的认定存在一定忽视。但实际上,如果受害人的商誉等确实因侵权行为而受损,或者侵权行为确实为受害人带来潜在损害,并且通过公开澄清事实可以及时止损,那么应当支持其有关诉讼请求,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因此,应考虑增加侵权者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法律条款,并完善相应的认定机制[7]。建议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完善。

首先,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完善恢复名誉主张的证明规则,或通过指导性案例来引导受害人在提出有关主张时应提供的证据类型。司法解释可以对受害人需提供的证据范围、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为法院判断提供指引。指导性案例则可以提供具体案例的分析和解释,使受害人和被诉侵权人对于该主张有更明确的认识。

其次,也可以规定被诉侵权人适当承担其行为未使受害人商誉受损或不存在潜在损失的证明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平衡双方的权益,确保被诉侵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辩解自己的行为,同时避免对受害人的进一步损害。

结 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关心我国种业安全和发展,多次强调要把民族种业搞上去。育种创新是种业发展的重要支撑,是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关键一环。2022 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贯彻落实种子法,实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严厉打击套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2023 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育种产业化。一系列政策变化反映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重要性。

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权侵权问题愈发突出,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新情况与新问题不断涌现。需要确保司法真正发挥救济作用,以打击侵权行为,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维护司法权威。《审理规定(二)》积极响应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需求,在司法审理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有较大完善。建议后续可继续探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问题,并就实质性派生等特殊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做出合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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