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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应用
——基于相关裁判文书的分析

2024-01-01

西部学刊 2023年23期
关键词:情理文书裁判

高 燕

(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学院,连云港 222000)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和《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重视并规范“情理”的使用。在撰写裁判文书过程中,法官应对“情理”部分进行充分论证以增强“情理”运用的正当性及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从而让当事人接受并认可判决结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情理”作为国人特有的文化基因,其在裁判文书中使用状况如何?产生效果怎样?面临什么困难?如何审视这些问题?如何调整并合理规制“情理”的使用?本文拟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与分析,观察“情理”在司法说理中的运用情况与发展趋势。通过对样本裁判文书的深度挖掘分析,窥见当前司法说理中“情理”应用的现状,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找出症结,进而提出改进措施以规范“情理”的使用。

一、裁判文书中“情理”运用的研究分析

(一)研究方法与样本

以北大法宝网司法案例库作为数据库,以“情理”一词为全文检索关键词,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检索法院层级,截至2022年7月20日,共检索到以2018年至2022年为审结年份的裁判文书333份。通过人工识别和精细筛选,排除内容重复的裁判文书21份、模板相同且有关“情理”表述一致的裁判文书37份,剔除“酌情理由”“情理费”无关搭配以及出现在优秀案例编者按部分的裁判文书4份,最终得到有效样本271份。为方便研究,使用Excel数据分析软件作为数据分析工具,将样本中关于提出主体、具体表述、含义类型、功能效果的关键信息逐一提取,利用筛选、统计、制作图表等功能进行整合处理和量化分析。围绕样本中“情理”的使用场景、方法,使用时所指的含义类型、使用的效果和作用等方面展开研究,得到如下分析结果。

(二)研究结果与分析

1.案件类型

就案件类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情理”运用主要集中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在271份样本中,民事案件170件,行政案件38件,执行案件34件,刑事案件0件。民事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达到126件,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就审理程序而言,申请再审审查案件165件,二审案件59件。

2.使用主体

根据样本的统计结果显示,“情理”的提出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审理的一方,一类是参与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即被审理的一方,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等。在271份裁判文书中,法官作为提出主体的有133份,诉讼参加人作为提出主体的有140份(1)有2份裁判文书中最高院和诉讼参加人都使用了“情理”。。法官作为提出主体的裁判文书中,有的是引用原审法院关于“情理”的表述,有的是“本院”提出。其中,最高院法官采用“情理”说理并作为提出主体的文书有101份。诉讼参加人作为提出主体的裁判文书中,有的是陈述原审当事人关于“情理”的表述,有的是再审申请人或上诉人提出。

3.常见含义类型

“情理”发端于断狱之司法要求[1]。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其内涵不仅包含常情常理、世情社情、道德礼俗、风俗习惯、家法族规、乡约行规等宗法农耕文明社会中庶民百姓所普遍认同的内容,还包括诸如“亲亲”“尊尊”“父慈子孝,兄爱弟恭,夫和妻柔,姑慈妇听”等反映儒家伦理精神层面的规范[2]。如今,学界关于“情理”内涵的观点甚多,却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本文通过案件分析,大致归纳出三种常见的含义类型,分别是客观理性规则、日常生活法则和社会美好风尚。

(1)客观理性规则。包括客观规律、逻辑规则。

(2)日常生活法则。包括经验知识、民间风俗、交易习惯。

(3)社会美好风尚。包括道德风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分析发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的“情理”内涵相对固定集中,最常使用的是日常生活法则,客观理性规则次之,社会美好风尚使用较少。值得说明的是,裁判文书中关于“情理”的具体指向鲜有说明,往往呈现出一种神秘感,需要结合语境分析体会,因而本文总结的三类常见含义类型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4.功能与作用

(1)加强说理,增强服判力

判决案件讲求以情动人、以理服人。相较于冰冷陌生而又晦涩的法律条文,“情理”是有生命力的朴素鲜活之理,是社会大众共同理解和遵循的道理[3]。因此,“情理”的使用对息诉平争具有超乎寻常的作用。裁判文书中,使用者围绕案件的证据材料、事实经过等相关内容展开叙述,辅助阐明案件情况。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情理”论证,对证据、事实或者判决提出确认,加强说理效果,说服他人认可自身观点。

(2)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判断依据

自由心证,是指对于证据的取舍、评价以及事实的认定,法律原则上不预先规定,而是交给法官自由判断的原则或者制度[4]。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情理”包含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义项,是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判断依据。

(3)填补法律漏洞,解决疑难案件

当今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新鲜事物层出不穷,新型案件不断涌现,法律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无法穷尽实践中面临的各类疑难问题。当法律无章可循而法官又不得不作出审判时,“情理”的应用便显得尤为必要。在某种意义上,“情理”可以成为一种法律以外的具有正当性的补充,不仅可以填补立法漏洞,还有助于拉近司法与公众的距离,增进互信,强化司法权威。

二、裁判文书中“情理”使用存在的问题

(一)“情理”使用格式化

承办法官在使用“情理”时存在填充式、格式化的说理现象,有的承办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采用流水作业批量生产的方式,先提出观点,再将证据简单堆砌或是简要描述事实,后笼统以“(不)符合情理”收尾,最后写下判决结果。整个裁判过程没有体现出个案分析和针对性说理,仅一句“(不)符合情理”就可以让一切顺理成章,根本不多加解释,但这样无法真正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化解矛盾。诚然,“情理”是一种以大众的“集体记忆”的形式保留在人们的思维中[5],是长期共同生活在同一环境下形成的共同认知,当使用者论及“情理”时,听众可以一点就通甚至心照不宣。但是,当立场不同、利益矛盾时,“情理”就无法让所有人都心领神会,需要使用者加以阐释,让“听众”信服。

(二)回应当事人不当

通过样本分析,发现有部分裁判文书未回应或者遗漏当事人提出的“情理”问题。样本呈现的案件多为再审申请案件或上诉案件,当事人提出“(不)符合情理”所指向的问题恰恰是当事人不服判的原因,也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承办法官应当重视且谨慎对待这些问题,详细阐明其中缘由,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然而,实践中仍存在个别裁判文书自说自话,不理会双方提出的“情理”问题,当某些问题较为棘手时,回避回应当事人;或问题过于简单时,不屑回应当事人。还有的裁判文书未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知识储备,默认双方为专业人士,跳过其提出的“情理”问题,不予解答。有的承办法官虽然对“情理”进行回应和说明,但对专业问题简单数笔带过,未充分阐明理由,导致当事人无法完全理解,从而提出再审申请。譬如在一起政府强拆引起的赔偿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对原审法院结合“情理”等因素酌定的数额不予认可(2)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赔申1326号行政裁定书。,原审未充分说明酌定金额的依据使得一方提起再审申请。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在思想上加以重视这些问题,长此以往司法系统会在大众心中留下冷漠疏离的印象,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三)“情理”使用技巧生涩

在司法说理中,法官对于“情理”的使用略显生涩。首先,对“情理”的使用存在局限。有的法官在使用“情理”进行说理时,仅局限于个别客观逻辑和日常经验,言辞模糊,效果一般。其实“情理”的内涵十分丰富,观察的角度也很多,法官应当充分知悉、了解社会习惯、风俗人情,从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中挖掘“情理”的内涵[6]。其次,说理方法不专业。裁判文书的说理主要采用演绎法,但承办法官在采用该方法进行说理时较少对大小前提进行深入分析,在论证时不能运用发散思维,从不同角度展开论述,而是简单套用“三段论”,说服力度不够,或者过度分析,大段说教,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还暴露出逻辑漏洞。通过对271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发现,当事人对于“情理”的使用更为随意,问题也更多一些。最后,“情理”的错误援引。“情理”援引的经验法则应当是符合社会主流价值的、正面的、积极的,彭宇案便是一个错误示范。在民事领域,法律不能以恶意揣度他人,否则只会加剧社会的不信任,产生道德危机。正如姚建宗教授[7]指出的,如果表达的思想与实践内涵对于具体社会的主流价值观而言,不具有积极意义和正面作用,而是具有消极意义和负面作用,这些不成文的规范或格言、谚语就不被视为法律常识。

三、裁判文书规范使用“情理”的建议

“情理”的使用通常只是一种辅助,法律规范的适用才是第一位的。此时“情理”作为裁判理由而非裁判依据,起到增强论证、锦上添花的作用。必须申明的是,绝不能以“情理”替代法律或否定法律。因此,当案件为一般案件,适用法律明确时,“情理”作为辅助说理手段置于法律规范之后;若案件为疑难案件,适用法律不确定或法律规范出现漏洞时,“情理”可以在必要时以法律条文为基础融入司法说理。需要注意的是,当“情理”作为裁判依据使用时,务必事先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换言之,只有在法律规范或事实证据存在缺陷或者争议时,诉讼参与人才可以使用“情理”。

首先,司法说理中的“情理”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公理性,即司法说理中的“情理”应当是绝大多数人的共识。即使大家个性不同、追求不同,但在“情理”的认识上能够达成最基本的一致。在司法说理中,使用者在使用“情理”前,应当判断其主张的“情理”是否能够得到社会中多数人的认可,是否经得起推敲和换位思考,能否达到法律所期望的一般人所应有的理性。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司法说理中的“情理”应当符合正面积极的主流价值观,能够传递乐观向上的人生态度。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机关向公众发声的窗口,是传递价值观的重要渠道和直接媒介,大众通过研读判决主文领会司法精神和态度,并预测和调整未来行为。裁判文书中的“情理”说理部分是价值观输出的主要阵地,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因此,作为价值引领的重要工具,“情理”应当传递出一种正面、积极、向上的能量。

其次,当司法说理中“情理”发生冲突时,应有一套衡量标准,以保证裁判的正当性和一致性,也便于案件的回溯和监督。参照法理的价值位阶,“情理”的冲突可以分为同位阶冲突和不同位阶冲突。当“情理”的位阶相同时,可以作出如下顺位:生命利益大于健康利益,健康利益大于财产利益,生命利益不分高低,财产利益可以按照价值区分高低。当“情理”位阶不同时,应当遵循社会本位原则,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同时要兼顾比例原则,降低损害,实现利益最大化。

最后,多元论证强化说理效果。“情理”说理的过程应当呈现出解释、推理、论证等多阶段的样态,语言表达上应尽可能准确简洁庄重,论证方法上尽可能多角度充分。一方面,“情理”的含义类型指向应当明确,使用者应清楚阐释“情理”的内涵,并结合案件具体分析,进行推理并论证。“情理”说理的语言表达上应尽可能避免夸张、反问等带有强烈情绪的修辞手法。司法说理尤其是裁判说理应当是严肃的、庄重的,关键在于规范性。只要内容上通俗易懂,逻辑上清晰严谨,最终能够实现说理效果即可。另一方面,“情理”说理的过程应当是完整的、多阶段的,而非机械使用三段论。值得注意的是,“情理”说理的角度应尽可能多样,从利弊关系的考量、立场维度的切换、后果影响的预测等多角度展开论述,使论证更加充分,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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