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反思和规范构建
2023-12-30马更新王焕悟
马更新 王焕悟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成文法规范。但实践中,存在股东将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利用公司财产独立制度规避股东债务的行为。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实践中有些法院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类推解释,判决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两者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否认了法人人格,但是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方向是股东到公司债权人;而后者责任承担方向则是公司到股东债权人。前者称为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者称为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按照提出请求的主体不同,分为内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和外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前者指由公司股东请求否认法人人格,目的是实现对股东财产的保护;后者指由公司以外第三人请求否认法人人格,目的是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内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明确支持,因而本文的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特指外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公司财产独立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人基于商事外观产生的合理信赖,如何实现双方利益平衡成为关键问题。本文试对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发的利益平衡困境进行分析,讨论如何保护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并进行相应的规范构建。
一、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制度背景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确立了公司财产独立制度。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出现之前,对于股东滥用公司财产独立制度、向公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实践中主要通过股权执行程序加以规制,从而实现股东债权人的债权,然而,股东滥权行为的复杂影响和股权执行程序的自身缺陷导致了实际操作上的困难。首先,股东的滥权行为改变了股东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原本股东债权人对股东财产享有直接追偿的权利,资产替换后只能通过执行公司股权才能实现,在清偿顺位上落后于公司债权人,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1]。其次,股权执行程序的效率低下。股东滥权行为往往发生在封闭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没有良好的流通市场,难以合理评估股权价值;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外来股东进入公司的程序过于复杂,因而股权执行程序无法满足效率需求。最后,股权执行程序只能满足股东债权人的财产性债权,对于类似竞业禁止的非财产性债权,股权执行程序“无能为力”[2]。
虽然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大有裨益,但该制度绕过了正常的执行程序,严重影响了既有的交易秩序,造成不容忽视的利益平衡困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司的利益相关人没有过错,却承担了责任。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公司在人格或财产上与股东混同,此时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复存在,因而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其与股东视为一体,此时让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等同于让股东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实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然而,根据团体生产理论,以公司形式参与生产活动的不仅包括作为社团成员的股东,还包括公司的各类型债权人。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财产总数减少,不仅其他股东的股权价值直接受到损失,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对应的责任财产也相应减少。此时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没有过错,却和滥用权利的股东一起承担责任,违背了过错责任原则。其二,即使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股东向公司转移的财产数额为限,也损害了公司利益相关人的合理信赖。公司的财产独立属性与其独立法人人格并存,公司从设立之始便通过一系列法定程序形成了公司财产独立的外观。当股东向公司转移财产时,会形成公司财产虚假膨胀的外观,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基于对该外观的信赖产生公司财产会稳定增加的预期,从而向公司借贷或投资,这种信赖值得保护。如果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公司须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同时,会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可预料的损害。此时选择保护股东债权人免受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侵害,还是认可彻底的外观主义效力[3],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基于商事外观的合理信赖,成为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不可避免的利益平衡困境。
由于存在利益平衡困境,实践中对于是否承认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始终存在争议。但反观与之名称相近的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在适用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现类似的利益平衡问题。为何同样否认法人人格,却不会产生同样的影响?究其原因,是两种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并由此造成了适用后果不同。
(二)理论基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是法律移植的产物,但从2005年《公司法》明文规定该制度之后,对其理论基础的讨论逐渐本土化。有学者提出“法人滥用说”,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1、3款共同描述了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如果违反了法人制度的规范目的,滥用股东权利,并因此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就可以否认法人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4]。《公司法》第20条将“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同时作为股东滥用的对象,这种做法固然反映了我国公司制度中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但对于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行为本质的描述不够准确,未能体现与其反向适用中股东行为的差异。
资产分割理论为分析两种制度之间的差异提供了理论工具。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时,公司需要与股东进行资产分割,这种分割按照保护方向不同分为正向资产分割和反向资产分割。前者指公司财产不受股东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形成公司财产独立制度;后者使公司债权人不得向股东个人财产直接追偿,形成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然而,两种制度都可能激励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股东可能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输送给股东,直接减少公司财产,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正常受偿,因而规定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弥补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股东也可能滥用公司财产独立制度将股东财产输送给公司,这种权利滥用行为较之前者更加隐蔽,因为,其形式上通过出资的方式以股东财产换取公司股权,未能逃避债务。换言之,股东债权人仍然能够通过股权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实质上股东债权人的受偿难度提高了,这是正向资产分割强加给股东债权人的社会成本,证成了否认正向资产分割,反向否认法人人格以弥补公司财产独立制度缺陷的合理性[5]。
由于两种滥用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所以,对应的救济手段当然不同,但不得否认的是一旦公司财产独立制度存在例外,其对公司法根基的破坏更加严重。如前所述,正向资产分割和反向资产分割的保护方向和保护对象是不同的,反向资产分割侧重保护股东出资额或股份之外的剩余财产,正向资产分割的社会效益主要体现为保护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形成稳定的法人组织。因而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影响的只有股东,而反向法人人格否认除了影响滥用权利的股东之外,还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造成严重的制度负外部性,产生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困境。如果在无法平衡双方利益的情况下滥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作为商事组织的稳定性将大大降低。
二、现有制度无法摆脱利益平衡困境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独特的实践价值,能够在股东滥用公司财产独立制度时,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但该制度也存在理论缺陷,造成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困境。我国虽然存在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司法案例,但在实践中缺乏利益平衡意识和利益平衡规则。
(一)实践中缺乏利益平衡意识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初步探索,然而,在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对其特殊性考虑不够充分的问题,即使级别较高的法院也仅以“公司需要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应是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北京长富投资基金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或“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潘志伟、潘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467号。作为裁判理由,未能充分论述两种制度的区别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平衡困境,缺乏利益平衡意识。
出于论证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性,大多数案件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了一人公司,没有出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问题。但也有少数法院将适用范围扩展至非一人公司,对于小股东利益显然缺乏考虑,例如在“辽阳市宗骏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中,法院在实际控制人持股95%的情况下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该公司注册资本达2010万元,持股比例5%的小股东仍然具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但判决中对于如何弥补小股东损失只字未提(4)参见辽阳市宗骏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03民终3920号。。再如“河北星光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星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子公司星辉公司与母公司星光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否认星辉公司的法人人格,令其与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星辉公司还有另一持股比例30%的小股东,如果星辉公司财产因此减少,那么该小股东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失,法官对此显然缺乏利益平衡意识。
相较于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面临的利益平衡问题更加严重,各法院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均未查明公司是否存在债权人,忽视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能。例如最高法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北京长富投资基金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认为一审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应当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中森华公司早已因为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此时再要求其向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势必减少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比例,损害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财产独立的合理信赖。上述案件中,我国法院虽然意识到了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价值,但对于该制度可能造成的利益平衡困境缺乏思考,未能提供解决困难的具体方法。
(二)现行法缺乏利益平衡规则
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其反向适用之间的差异不仅在于责任流向的不同,还由于保护的对象从公司债权人变为股东债权人,主体要素发生变化,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同。《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约定和法定两种情形。由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没有明文规定,现行法规范供给不足始终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障碍,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该制度中的连带责任找到直接法律依据并不容易。实践中,有的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有的法院认为也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法律依据。但这两处规范并不能为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统一的规范基础,前者仅涉及借款合同关系,适用范围过窄;后者存在主体错位,仅适用于改制过程中的国有企业,而非公司法人。二者在法理基础上也多有抵牾。前者调整的是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间的关系,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复杂内涵不相适应;后者的法理基础类似于法人分立后的债务承担规则,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本质差别[6]。
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为寻找规范基础提供了思路。指导案例解决了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时,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实现债权人保护的问题。学者认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控股股东责任在关联公司上的延伸,是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合[7]。非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同样符合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8],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找到了寄居之所。但回归指导案例15号的具体内容,最高法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这意味着只要股东行为本质相同,危害结果相当,法院就可以径直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不必考虑适用后果上的差异。如此类推适用,将造成法院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缺乏制约,公司利益相关人未能得到充分保护。如果将类推适用并解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权力下放给基层法院,势必造成各地适用标准不统一,利益平衡规则抽象且不易把握,严重影响公司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综上所述,探索如何破解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造成的利益平衡困境,有针对性地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构建法律层面的利益平衡规则迫在眉睫。
三、利益平衡困境中如何保护其他股东
在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对于如何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讨论最为激烈,因为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债务数额大小,公司财产都会减少,进而降低其他股东的股权价值。除非公司是一人公司没有其他股东,或者所有股东都参与了滥用权利的行为,否则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问题不可回避。构建以其他股东保护为内容的利益平衡规则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如何判断股东值得保护;第二,如何保护无辜股东;第三,如何统一适用标准。
(一)如何判断股东值得保护
对于什么类型的股东值得保护,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Cascade案中提出了无辜第三方(Innocent Third Party)的标准,之后无辜股东应当受到保护的观点被普遍接受。但对于无辜股东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取主观标准,将之解释为善意股东,并提出如何判断善意股东的具体标准,包括意志标准、利益标准和亲疏标准[9]。主观标准的问题在于无法区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和冷漠的少数股东。前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行为人共同支配一家公司,并滥用公司财产独立制度,承担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带来的损失无可非议;后者虽然可能明知行为人的滥权行为,并从公司盈利中获取分红,甚至与行为人有亲属关系。但冷漠的少数股东并未参与滥权行为,甚至不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同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保护股东债权人的法定责任,让该部分股东承担损失值得商榷。此外主观标准在条文表述上过于复杂,不利于统一适用标准,因而司法实践中多采用客观标准。例如美国康涅狄格州上诉法院在Litchfield Asset Mgmt. Corp. v. Howell案中,认为股东的配偶及其子女虽然持有股权,但只占3%,每个人的出资额仅10美元,这些股东的利益只是表象而非真实(more Cosmetic than Genuine),相较于股东债权人的损失而言,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值得保护[10]。客观标准将判断其他股东是否值得保护转化为如何认定一人公司,正如前文所述,在一人公司中,不存在其他股东保护的问题。但这种标准是消极的,极大限缩了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该标准的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
(二)如何保护无辜股东
在保护无辜股东的程度上,可以分为强保护、中保护和弱保护。司法实践和部分学者的观点偏向强保护,认为无辜股东的利益应当得到完全保护,即将该制度严格限制在一人公司及类似情形中[11-12]。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Floyd v. IRS案中提出,在公司由单一股东控制的情况下,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的问题可能不那么严重……因为没有第三方股东会因此受到不公平的损害。美国夏威夷破产法院认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或所有股东都应当承担责任时,反向法人人格否认不应当被禁止适用(7)Estate of Rolloffs Haw., LLC v. Trashmasters, LLC (In re Rolloffs Haw., LLC), 2019 Bankr.。有学者认为,只有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程度达到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才可以反向否认法人人格,令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13]。强保护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无辜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维持公司作为商事组织形式的吸引力,应当得到肯定。
学界主流观点赞成中保护,认为无辜股东只应当部分让位于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因为承担股东债务以至于资不抵债时,应当设置无辜股东出资取回权,股东可以取回出资部分[14-15]。但中保护观点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冲击过大,改变了公司破产制度中的清偿顺位。首先,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除非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公司不得缩减相应的责任财产规模。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赋予无辜股东出资取回权,相当于允许公司不经法定程序减资,直接冲击资本不变原则,是对法定资本制度的削弱。其次,有学者指出,可以将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在公司存在盈余的情况,即净资产超过法定资本额时,无辜股东的投资不会受损,此时不存在无辜股东和债权人的冲突[16]。但仍需注意,既然股东控制公司,就可以通过将利润以增资形式及时分配或转移来避免公司出现盈余,从而规避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最后,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并进入破产程序后,设置无辜股东出资取回权意味着股东受偿权优于公司债权人(此时股东债权人基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也成为公司债权人)受偿权,直接改变了公司破产的清偿顺序,颠覆了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独立制度的合理期待。综上所述,中保护观点与现行公司制度不够契合,不适合作为我国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
少数学者支持弱保护观点,认为“以一定的组织利益为代价对股东债权人进行利益保护也为应然”[17],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后,无辜股东可能会遭受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责任股东承担。但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类推适用,须以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为结果要件,股东既然已经无力清偿自己的债务,当然也无法承担对无辜股东的责任,最终无辜股东只能自行承担损失。大股东滥用公司财产独立制度谋取私利,而损失只能由小股东承担,如此规定无疑将加剧公司治理中的代理成本问题,极大损害小股东的投资信心,所谓“正义的代价”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极力避免的。
(三)如何统一适用标准
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回答组成了利益平衡规则的具体内容,即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避免损害无辜股东,对无辜股东应当采取强保护措施,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于一人公司。然而仅确立一人公司标准尚不够明确,因为一人公司分为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后者在形式上股东人数众多,不具备一人公司的外观,但实质上股权归属于同一股东,其他股东是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益。为统一适用标准,应当将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实质一人公司。首先,实质一人公司标准覆盖面更广。相较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严格依据登记信息划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标准可以穿透股权代持协议等隐蔽的法律关系,扩大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保护范围。其次,实质一人公司标准足以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实证研究表明,在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涉及的公司中,全部是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人数越少,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概率越高[18],因此,实质一人公司标准足以覆盖大部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情形。再次,实质一人公司标准更贴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原理。一人公司具有封闭性,单一股东控制整个公司,缺乏其他股东制约,股东滥用权利的可能性高于非一人公司场合,更容易出现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的情形。然而,一人公司的封闭性主要通过股东的控制权实现,至于控制权究竟来源于股权结构还是协议安排并无实际区别。最后,实质一人公司标准有效避免了无辜股东保护的争议,可以简化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程序,便于统一司法实践标准,能够让投资者产生合理预期。因而在适用一人公司标准时,不能仅限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应当综合考虑股权的实质归属和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从而兼顾股东债权人和公司无辜股东。
四、利益平衡困境中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
公司可能没有其他股东,但不可能没有税务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所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困境无法避免。实践中,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容易遭到忽视,因为只有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数额足够大,导致公司资产少于公司债务,即公司净资产为负值,此时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债权人必然有一方或者双方都无法得到全额清偿,两者之间的矛盾才会突显。有学者认为,既然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困境并不必然显现,那么可以通过限制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以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19]。然而这种观点并不可行,因为如果将适用标准限定在公司不会因为承担连带责任而资不抵债,那么股东为了达成逃避债务的目的,会提高公司债务的杠杆率,扩大企业负债规模,甚至虚构股东自身或公司的债务。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降低债权人风险,但该结果显然与之背道而驰。在构建以保护公司债权人为内容的利益平衡规则时,统一标准难以实现,应当区分不同阶段,有针对性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一)审判程序中公司债权人应当享有举证权利
为了避免损害无辜股东利益,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能适用于一人公司,但如果类推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对于一人公司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会使得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公司是否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希望一人公司财产保持独立就积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想用一人公司的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就拒绝举证或者消极举证。同时,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是“个案适用性规则”[20],即仅在具体案件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他股东债权人不能直接援引该案判决,需要重新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条件,主动权又到了股东一方。股东不仅成为决定自己是否承担责任的裁判者,还可以选择性清偿债务,债权人为了获得清偿不得不接受股东提出的条件。股东甚至可以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从而实现财产的二次转移,这对于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都是极为不利的。
诉讼程序中并非只有股东可以举证,其他参与诉讼的主体也可以提出证据保护自己的权利,然而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都面临举证困境。股东债权人面临举证能力不足的困境:1.一人公司的封闭性更强,股东与股东债权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股东债权人搜集证据的难度较大[21];2.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股东债权人的地位类似于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并没有直接与一人公司发生交易,不能获得直接证据,其自行举证存在现实困难。公司债权人面临没有举证权利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诉讼地位时,只提及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公司,未涉及其他债权人。如果类推适用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参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只有股东债权人、股东和公司,公司债权人将因为无法参与诉讼而缺乏举证权利保护。
设置公司债权人的举证权利对于平衡两方债权人利益、制约股东恣意承担举证责任有重要作用。首先,公司债权人有动力举证。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后,公司须以公司财产承担对股东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有利于股东债权人,而损及公司债权人。如果股东不愿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有动力主动搜集证据并积极举证,维护公司财产独立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其次,公司债权人有能力举证。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会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产生合理预期,即一人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时,公司财产可能被用来清偿股东债务。此时公司债权人会采取慎重态度,在交易过程中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会实施更多债权保护措施。
(二)执行程序中公司债权人应当得到平等清偿
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公司财产减少,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变小,一旦公司资不抵债,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就面临着严重的利益冲突。在执行程序中,为实现公司债权人平等受偿需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确定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范围,尤其是债权未到期的公司债权人能否参与执行程序;第二,确定执行程序中的受偿顺序,尤其是什么类型的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
1.执行程序中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得加速到期
有观点认为,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财产保全、参加诉讼或者参与分配的方式”平等受偿[22]。然而,参与分配程序的前提是取得执行依据,部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尚未到期,没有执行依据从而无法参与执行分配程序。即使公司资不抵债,但由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尚未到期,抑或法院裁定公司不得破产,公司未必能够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无法加速到期从而受偿。如果公司以全部财产清偿了股东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剩余财产过少,公司债权人之后难以受偿,此时面临是否应当给予公司债权人特别保护、允许其债权加速到期的问题。
实现债权人平等受偿不仅是形式上的,更应当保证双方实质上的平等,因而不应该给予公司债权人以特别保护。首先,债权未届清偿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大多是自愿债权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不应当给予其过度保护。自愿的公司债权人能够在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之初通过担保等方式为自己提供保护,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公司债权人更应当意识到潜在风险。其次,公司债权人债权加速到期没有规范基础。尽管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实质类似于公司合并,然而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合并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类似于侵权法规范[23],适用后果是公司为股东承担部分债务之后仍作为独立主体存续。然而公司合并是组织法规范,被合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存续公司,被合并公司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最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不能及于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公司负债经营是常见情形,公司承担股东债务后还可以继续经营,其享有未到期债务的期限利益不能被随意剥夺。
2.执行程序中特殊类型债权人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
关于如何确定执行程序中的受偿顺序,有三种基本观点。实践中多认为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债权人应当按照正常的执行分配程序平等受偿,这种观点最简单可行,因为执行分配制度更加成熟,不会造成司法机关额外负担,实施难度最小;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法人外观和财产独立制度的信赖,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24];还有观点认为如果公司股东为了逃匿债务,将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则应按照“权利平等时,先产生的优先”规则,赋予股东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25]。
认为股东债权人或公司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都忽视了以下问题。首先,无论是人格混同还是过度控制,公司和股东事实上是同一实体,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指向的责任财产是相同的,任何一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另一方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其次,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财产独立制度产生的信赖固然值得保护,但其向公司追偿时不可能局限于公司财产。根据《会议纪要》的解释,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以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或者财产界限不清为主要表现形式,公司财产中势必包含股东为逃避债务向公司输送的部分财产。满足公司债权人执行公司所有财产的要求,在保护范围上明显超越了公司债权人原有的信赖,反之亦然。最后,如果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都是自愿债权人,他们可以选择交易对象,可以通过设定担保的方式保护债权免受侵害。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明确承认之后,审查交易相对方的信用水平和潜在风险,并对债权施加保护措施,是理性债权人自我保护的义务,也是其应当承担商业风险的范畴。然而非自愿债权人,尤其是税务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的机会,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清偿顺序并实现充分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代表公共利益的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应当予以特殊保护。当股东债权人或公司债权人中有一方是代表公共利益的税收主体时,应当允许其优先受偿。首先,从制度历史的角度,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在美国联邦税务领域被承认。法官认为至少在税务领域,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足以支持这一制度的反向适用[26],公共利益尤其是税收利益一直被优先考虑。其次,从规范基础的角度,《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破产人欠缴的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公共利益受到特殊保护对于维持国家税收稳定是必要的。对于劳动债权人,同样应当允许其优先受偿。其规范目的在于使劳动者不必承担企业经营风险,从而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伦理价值。综上所述,代表公共利益的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之后,其他债权人才能受偿。
(三)破产程序中公司债权人应当参与股东财产分配
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股东债权人享有同时向股东和公司追偿的双重求偿权,而公司债权人的受偿范围仅限于公司财产。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债权人失去其他救济途径,该处理方法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实为不利。为了实现平等受偿,应然的逻辑结果是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向股东追偿[27],此时衔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例如指导案例165号,法院发现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财产无法区分,且存在涉案公司向关联公司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而裁定关联公司共同承担债务,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但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之并不完全兼容。第一,主体范围不一致。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者公司,然而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如何认定个人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存在法律空白。第二,适用条件不一致。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类推适用,只包括人格混同要件和损害结果要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除了要求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外,还特别强调区分财产的成本过高,达到“令人绝望”的程度[28],足以严重损害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利益,如何解释并将两种制度顺利衔接存在问题。第三,举证责任不一致。《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类推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对于一人公司同样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就与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存在不同。为了满足公司债权人参与股东财产分配的需求,应当弥补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主体范围上的差异,对两者在适用条件上的区别进行解释,降低公司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从而实现两个制度的顺利衔接,确保在破产程序中也能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保护。
1.弥补两种制度在主体范围上的差异
由于我国个人破产法尚未出台,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如何将自然人主体融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存在问题。实践中的做法是基于人格混同将股东部分个人财产与企业破产财产合并简化处理,公司债权人仅能就股东与公司混同的部分财产受偿,而不能就股东的全部财产受偿,未达到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度[29]。
为了弥补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有学者总结了个人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准入条件,包括个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个人有破产原因、满足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条件要求[30],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够满足以上条件。首先,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正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类推适用,股东行为的本质和危害结果相同,股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承担股东债务后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公司债权人全部债权,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所以,可以同时从正、反两个方向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个人与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其次,反向法人人格否认须以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为适用条件,此时股东已经将财产输送给公司,其个人财产当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至于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也随着公司破产而失去价值,股东个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从而满足破产原因的要求。最后,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衔接适用的过程中,应当关注到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本质上是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领域的拓展适用”[31],规范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解释适用时应当采取目的性解释的方法。
2.解释两种制度在适用条件上的区别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有三个适用条件,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在破产情况下,欲实现两种制度的衔接,有赖于三个实质要件的满足:
(1)人格高度混同要件。人格混同是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前提,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等情形都以人员混同、身份混同、公司缺乏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甚至完全丧失独立性为主要表现形式。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其组织结构本身存在缺陷,人格混同在实践中更为常见,因而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满足人格高度混同要件。
(2)区分财产成本要件。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指关联企业之间财产混同严重,清理财务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使得明晰财务状况成本过高,甚至由于记录缺失,事实上已经无法还原资产和负债的真实状况[3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常见的情形包括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其第11条规定,过度支配与控制以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为主要表现形式。由此可见,如果能够轻易区分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就不必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因而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满足区分财产成本要件。
(3)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如前文所述,反向否认法人人格是因为股东的滥权行为侵害了股东债权人利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的原因也是关联企业的行为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两种制度的规范目的并无二致,都在于制止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滥权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以“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为损害结果要件,因而该制度满足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
五、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范构建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基础和适用条件上与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似,然而适用后果却大相径庭,潜在的制度负外部性远超后者。但既然已经出现对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需求,那么简单禁止或避而不谈都不是负责任的做法,立法者应该在慎重的利益平衡基础上,制定规范化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符合实践需求的规范解释,构建完整的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立法建议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暂时只能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范供给极为匮乏。虽然两者在行为要件和主观要件上并无差异,但由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特殊的利益平衡困境,利益平衡规则处于立法空白,为法官创设了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与本应严格适用的例外制度地位背道而驰。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第4款,加入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范表述,条文如下: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应当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二)规范释义
1.行为主体范围
《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人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股东,还包括实际控制人。这是否意味着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可以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学界对此关注寥寥,少数学者认为“尚有研究余地”[33],但并未详述其影响。
比较法上对此观点各异,例如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Securities &Exchange Commission v. Hickey案中认为,行为人拥有股权应当作为否认法人人格的前提。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在Trossman案中进一步认为,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行为人应当拥有所有或几乎所有股权。这种做法的初衷是严格限制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追索公司财产,因为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封闭公司,而封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会被披露,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难以预测实际控制人的信用状况[34]。然而纽约州最高法院截然相反,在Easton案中认为实际控制人就可以满足控制要求,行为人拥有股权不应成为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前提。这种做法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实际控制人向公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时,其债权人无法通过股权执行程序获得救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保护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的唯一选择,至于如何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保护,则应当交由前文论证的利益平衡规则[35]。
2.损害结果标准
《会议纪要》确立了正向法人人格否认中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即公司已经丧失了清偿能力,同时公司债权人已经穷尽常规救济措施[36]。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为损害结果要件,但如何认定损害结果标准存在争议。如果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将其解释为股东滥用权利使股东财产不足以清偿股东债权人的债权,此时股东的财产还剩余公司股权,股东债权人可以通过股权执行程序获得清偿,可见股东并未完全丧失清偿能力。然而,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价值正在于清除股权执行程序的弊端,如果以此为由拒绝适用该制度,则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为了避免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应当对损害结果标准进行严格限制。如果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超过股东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则股东债权人应当通过正常的股权执行程序受偿,不得向公司追偿。如果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少于股东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或者公司股权极难变价,那么可以认定符合损害结果标准。此外,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对股东清偿能力的判断应当是长期的;(2)对清偿能力的判断不仅应当关注股东的账面资产,还应关注资产流动性、债权担保情况、自然人股东生活需求等多种因素;(3)为了严格限制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法院应当对股东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进行充分论证[37]。
3.利益平衡标准
笔者建议在规范表述中加入“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为利益平衡标准,发挥两方面作用:其一,利益平衡标准是制度适用标准,是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案件事实未满足利益平衡标准则不能反向否认法人人格,例如应当采取实质一人公司标准,如果公司中存在无辜股东则不能适用该制度。其二,利益平衡标准是相关程序展开的逻辑前提,为不同制度相互衔接提供了规范依据,例如公司债权人在审判程序中应当享有举证权利,特殊类型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优先受偿,公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合并执行股东财产等。
六、结论
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需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其中对逃废债行为的规制尤为重要,股东利用公司财产独立制度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得到纠正,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有针对性的规制手段,其实践价值已经被各国普遍承认。但由于存在理论缺陷,该制度在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同时,往往给公司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利益平衡困境。面对此困境,各国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并不统一,就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现行规范而言,尚存在很多短板。
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想要摆脱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带来的利益平衡困境,必须首先完成规范构建。规范构建分为两个层面:一方面要明确利益平衡规则的具体内容,探索如何在利益平衡困境中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对于前者,可以通过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实质一人公司,避免损害无辜股东;对于后者,应当区分不同阶段,有针对性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另一方面要构建规范化的法律条文,为法官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规范依据。同时,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防止该制度被滥用从而造成更严重的利益平衡困境,应当通过规范释义的方式,对行为主体范围、损害结果标准和利益平衡标准等适用条件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