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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权利人有效通知的认定

2023-12-29吴广海宁冬娟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3年5期
关键词:专利权人专利权网店

□吴广海 宁冬娟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 210094]

一、问题的提出

在避风港原则适用的过程中,通知具有推定电商平台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就损害结果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1]。通常认为,一般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若权利人主张电商平台对网店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须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电商平台上充斥大量的商品信息,基于专利权本身的技术性特点,平台无法实现对网店上架的商品进行事先的专利侵权审查,因此专利权人很难证明电商平台对专利侵权行为是事先知情的。通知-移除规则为专利权人防止侵权损失扩大提供了救济措施,电商平台自收到专利权人的有效通知,就可以推定其已知晓网店经营者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若电商平台未履行事后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措施,就应当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负有证明自己未采取措施或者网店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否则便与网店经营者就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效通知在实质上可促进电商平台积极作为,且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2]。

关于有效通知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42条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5条②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且均未将“通知”明确限定为“有效通知”或“合格通知”。制度上缺乏具体且操作性强的规定,一方面使得通知-移除规则成为电商平台豁免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在实践中电商平台为了规避责任,大多放松对通知的要求,在收到投诉后尽可能采取删除措施而不管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另一方面也加剧了权利人恶意投诉的现象,致使一些人利用电商平台积极豁免法律责任的心理,伪造、变造权属证明或利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权属证明等方式恶意向电商平台滥发不合格的通知,进行不正当竞争。如在许先本与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投诉人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利用篡改变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向淘宝发起投诉,致使淘宝错误删除商家商品链接③。因此有必要对专利领域中的有效通知进行限定,并提高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以此来遏制滥发通知的现象。

从域外立法来看,美、日、欧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均未将通知-移除规则适用于专利领域[3],相关司法判例也极其稀少,2017年美国Blazer v. eBay案是其中最典型的案件,但法院并未认可能够依通知规则要求网站eBay承担专利间接侵权责任。我国司法领域对于通知-移除规则在专利领域适用问题的探索走在世界前列[4],从案件数量上看,2014~2018年浙江法院共受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5 538件,审结12 731件,审结的案件中专利权案件3 109件,占比24.42%[5]。在电商平台专利侵权案件中各方争议的一个重要的焦点是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否属于有效通知,对此需要回答三个问题:专利侵权中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当包含哪些内容,通知中初步侵权证据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算是有效合格的通知,如何界定有效通知的主观状态。本文通过对专利领域中认定有效通知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拟从现有法律制度和相关案例出发完善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有效通知认定中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标准。

二、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认定有效通知的难点

现今淘宝、天猫、阿里巴巴、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发展迅速,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交易方式,但同时也为专利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建构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首先需要厘清专利领域中认定有效通知的争议问题。

(一)通知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统一

依照《民法典》和《电子商务法》规定,只要专利权人提供身份信息和侵权初步证据即可构成一个有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指导意见》)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有效通知的具体内容④,但是该司法解释仍然规定得比较概括,其中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以及初步证据应包含的材料,并未区分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专利侵权领域中初步证据材料存在诸多争议。

主流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初步证据的证明程度只需达到一般的可能性即可,初步证据标准应由以具备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的判断为标准而非按照常人的一般理解[6]。而知识产权法学者多认为,初步证据的证明程度应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高度盖然性[7]。对于初步证据证明程度认识的不同直接影响到初步证据应包含的内容,若认为初步证据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一般可能性,那么权利人只需要提供专利权证书和网店商品存在侵权的声明即可,例如在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纠纷案)二审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的投诉材料只需包括权利人身份证明、专利名称及专利号、被投诉商品及被投诉主体内容,天猫公司要求投诉方详细填写侵权分析比对资料并非通知有效的必要条件⑤。但是若认为初步证据证明程度需达到民事诉讼标准中的高度盖然性,则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需要达到起诉时的证据材料标准,例如提供详细侵权分析比对资料。司法判决中也有认可初步证据材料高标准的判例,在深圳摩炫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人发出的律师函以及一审诉讼材料可被视为初步证明材料⑥。又如在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与阿里巴巴等纠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权利人决定向电商平台提出投诉前必然要先进行专利侵权的技术比对,电商平台要求权利人提供专利侵权分析比对资料不会额外增加专利权人的负担,并据此判定权利人未提供侵权初步证明材料,因而否定了权利人通知的效力⑦。因法律中未规定专利侵权初步证据的内容,实践中通常赋予电商平台自我治理的空间,即由电商平台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通知中的初步证据材料进行详细规定,但专利权人的通知是否必须遵守电商平台自行设定的规则仍有待讨论。

(二)有效通知标准受限于电商平台专利侵权的审查能力

对网络环境中专利侵权初步证据材料的不同认识,涉及电商平台的审查能力。目前理论界的共识是电商平台缺乏专利侵权的审查能力[8],美国相关判例认可此观点,在2017年的Blazer v. eBay案中,美国阿拉巴马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被告eBay网站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资源对每一项与专利相关的投诉展开调查⑧。我国实务中也有相关判例,在上海暴虎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与一般权利不同,专利权具有特殊性,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涉及专业技术判断,需要经过严密的法律论证方可作出合理判断,这显然超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⑨。但对于电商平台的审查义务我国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商平台不具备判断专利侵权的专业技能,因此仅需对侵权初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需要对通知的真实性和专利侵权与否作出判定,在专利侵权中电商平台应居于中立地位[9]。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可现行法中低门槛的有效通知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商平台需要对权利人的通知进行实质审查,只有通知中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电商平台才需要采取必要措施[7]。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一方面要求提高通知的门槛,即专利权人的通知必须达到证明存在侵权的高度可能性,另一方面要求电商平台设置一定的专业知识人员对投诉进行事后审查,在确定存在专利侵权的情形下才能采取移除措施。

上述两种观点都认为有效通知标准受到电商平台审查能力的限制。对此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对专利领域中有效通知设定的标准过低,而第二种观点对电商平台赋予的注意义务过高。首先,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和侵权判定标准不同。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背后的思想,判定作品侵权的实质性相似标准一般是以普通、理性的大众视角。而专利权保护技术方案本身而不保护其外在表达形式,专利侵权中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判定标准要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外观设计虽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进行判定,但需根据产品用途和设计特征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⑩,因此网络环境中专利侵权的判断相对更困难,应当对通知设置高于著作权的标准。其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天然的模糊性,且权利要求书中文字自身含义也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专利权利状态的不稳定性,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尤其是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其专利权状态更加不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电商平台判定侵权的难度。再次,在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交易虽然是网络环境中完成的,但商品的交付是在网下进行的,电商平台并不接触网店的商品,除了简单的外观设计,电商平台仅仅依照网店链接中的文字描述或图片很难判断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专利侵权判定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如果对电商平台要求与法院相同的审查标准,势必变相将电商平台置于法院的地位,而如果降低专利侵权的有效通知标准,则会增加通知人恶意投诉的风险。较为贴合实际的做法是,在网络环境的专利侵权中应对有效通知课以更高的标准,而适当降低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

三、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有效通知的客观要件

在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通知的客观标准即电商平台收到通知后展现出来的各种要素。一般而言,有效通知应符合的客观要件共有三个:一是通知的主体必须适格;二是通知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三是通知的内容应当完整[10]。有效通知的主体一般没有争议,应当为专利权人或专利被许可人等利害关系人。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人委托他人通知应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否则通知不产生效力,在衡艺公司与阿里巴巴等纠纷案中,阿里巴巴接到衡艺公司委托律师的通知后,要求通知人衡艺公司补充授权材料,而衡艺公司未按要求补充授权材料,法院据此认定该投诉通知是一个无效通知⑦。以下主要针对有效通知的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展开讨论。

(一)有效通知的内容要件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在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应当对通知内容设置高于著作权的证明标准,因此有效通知中的证据材料更适合采用民事诉讼证据标准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采用高标准的理由有三:首先,权利人行使通知权的目的是让电商平台知悉侵权事实,促使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网店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因此通知中包含的初步证据材料应当足以使电商平台对被投诉商品存在侵权行为产生合理怀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初步证据的证明程度应当与电商平台判断侵权的能力相匹配。反而是初步证明材料越详细越能增强电商平台认为被投诉商品涉嫌侵权的内心确信,即使电商平台只是对通知进行形式审查。其次,较低的证明标准虽有利于专利权人的保护,但过于强调专利权人的保护会忽略网店经营者的利益,这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强调的利益平衡原则,也极易引发恶意投诉行为,例如投诉人有可能利用《电子商务法》对于反通知设置的15天等待期⑪,选择在双11或6.18销售量巨大的购物节前恶意发出通知以打击竞争对手,这会对网店经营者造成不可估量的预期损失。专利侵权判断具有高度专业性,要求权利人提供证明标准高的证据材料其实是提高了通知的成本,这可以在源头上过滤掉部分恶意投诉。再次,按照现行的通知-移除规则,权利人不需提供任何担保,只要发出通知即可迫使电商平台做出删除屏蔽措施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该规则从法律后果上看相当于无担保的诉前临时禁令措施,权利人可以在不承担错误诉前禁令责任的情形下享受类似诉前禁令的保护,既然法院可以要求知识产权人提供高度盖然性的侵权证明材料,根据当然解释,电商平台也可要求权利人提供的侵权证明材料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我国司法解释也认可专利侵权中初步证据材料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最高院指导意见》规定电商平台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提供侵权分析比对资料以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但是该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仅明确电商平台可以对专利权人设定严格的投诉规则,言外之意,电商平台若没有要求,权利人的通知可以不包含以上的内容,对此,本文认为应当采取强制性规范,明确构成有效通知的初步证据材料必须包含侵权分析比对资料和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具体来说,有效通知中的证据材料必须包含真实有效的专利权属证明、专利权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网址定位、专利侵权分析比对资料、比对资料中的商品来自被投诉人网店的证据、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其中第1、2、3项资料的提供对权利人来说没有任何困难,第4项专利侵权分析比对资料是专利侵权判断必不可少的资料,上文的分析已讨论了提供该资料的必要性。第5项比对资料中的商品来自被投诉人网店的证据,可通过从电商平台购买的订单编号或从被投诉人线下门店的购买发票等来证明。第6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出具的一种较权威的专利质量评价,虽不具有证明专利是否有效的法律效力,但其是评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重要参考意见。电商平台中关于专利侵权的投诉多集中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⑫,而这两种专利在授权过程中均不进行实质审查,导致其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基于前述电商平台的专利审查能力和阻止滥发通知的目的,立法上应当要求权利人提供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来降低电商平台的审查义务。

(二)有效通知的形式要件

《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中均未对通知的形式做出具体规定,根据文义解释,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书面的,口头和书面的区别仅仅在于证据效力的强弱不同。但是通知若采取口头形式,不仅会造成诉讼中的举证困难,还会影响后续转通知义务的履行,所以通知采书面形式更可取,《最高院指导意见》第5条已经明确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常电商平台会设定自己的投诉规则,要求权利人通知的格式须符合平台的投诉规则。电商平台设定的投诉规则是否对专利权人产生效力?如果专利权人没有按照电商平台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进行投诉,那么该通知是否能被认定为有效通知?从民法的理论层面看,电商平台与知识产权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电商平台自行设置的投诉规则仅仅体现其单方意思表示,缺乏专利权人的合意,并不必然对权利人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11]。如果专利权人发出的通知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而电商平台要求专利权人必须按照平台投诉规则的格式填写侵权比对资料,这会给投诉者带来重复工作,这样的要求不合理;如果专利权人的通知缺少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内容,此种情形下电商平台要求专利权人进行补充并不会给权利人造成任何负担;如果专利权人的通知已经包含法律规范中有效通知的所有内容,电商平台认为根据权利人的投诉无法判定专利侵权,要求权利人提供司法机关或专利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的司法判决、临时禁令或行政决定,这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框架,该要求不合理地增加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也不符合通知-移除规则快速高效阻止侵权的功能,所以该要求对专利权人并不产生效力。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认可权利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通知要件进行投诉即可,电商平台自行设置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纠纷案二审中,法院认为天猫公司确定的投诉规制并不对权利人维权产生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维权行为即可⑤。在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权利人朗科公司在提起侵权诉讼后才发出通知,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对于涉及专利侵权的投诉,有效通知应包含法院生效裁决或行政调处决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有效通知的标准也会有差别,通知-删除规则是平台治理规则框架下的自治手段,如果有效通知一概以法院生效裁决作为依据,平台治理则难以发挥快速制止侵权的制度价值,也将不必要地占用司法资源⑬。

四、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有效通知的主观要件—善意相信标准

在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通知的主观标准即权利人发出通知时的主观状态和目的,权利人可能基于正常维权的目的善意发出通知,也可能基于打击竞争者的目的恶意发出通知。毋庸置疑,一个合格有效通知的主观状态为善意相信网店经营者有侵权行为。以下将对善意相信的法理基础和判断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一)善意相信的法理基础

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与人为善,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力,加害于他人。通知属于知识产权人的一项权利,可以触发电商平台采取删除下架等必要措施,给网店经营者造成影响。权利人在行使通知权时,必须秉持诚信原则,不得恶意滥发通知,损害网店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滥发通知除了影响网店经营者的利益外,还会涉及网络环境中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持市场竞争秩序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也需要经营主体对商业道德的积极遵守。在电子商务领域,合法稳定的竞争秩序要求市场主体在争取自我利益最大化时,应采取正当的商业策略,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优胜劣汰,使得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各种商品和服务,减少其获取信息的成本,因此,应当禁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限制和排除竞争[12]。综上所述,从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看,权利人恶意发出通知,不仅会损害网店经营的个人利益,还会破坏电子商务领域正常的竞争秩序,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专利权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善意行使通知权。

我国立法虽未明确有效通知的主观标准,但《电子商务法》中规定了错误通知和恶意错误通知的责任⑭,针对恶意错误通知的主观状态一般没有争议,恶意要求通知人主观上须有过错,且必须是明确的故意状态,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错误通知行为,《最高院指导意见》中对恶意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⑮。对于错误通知的主观状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错误通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过错,只要最终确定被投诉人不构成侵权,则权利人就应当对该通知导致的被投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3]。二是认为错误通知应适用过错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若因错误通知而下架商品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就推定权利人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证明自己为善意[14]。第一种观点一直是通说观点,后来因2020年1月15日《中美经贸协议》第一章第五节明确要求免除善意通知人对于错误通知导致损失的责任,使得我国对错误通知主观要件的认定发生了改变,2020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第5条规定错误通知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⑯。

根据以上对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主观要件的分析,可以从反面推定权利人在不滥用专利权恶意通知的情形下,发出有效通知的主观状态是善意相信网店经营者有侵权行为。有效通知的结果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被投诉人确定构成侵权,权利人的通知起到及时制止侵权的效果;一种是权利人基于认识水平所囿对专利侵权作出错误判断,发出的通知导致被投诉人商品下架造成损失,但最终法院判决被投诉人不构成侵权,即发生错误通知的情形。第二种情形中权利人主观上虽存在过失,但其仍是善意。

(二)善意相信的判断标准

善意相信标准最早源于美国DMCA第512条,其中规定通知应包含投诉人善意相信涉案作品的使用未经版权人及其代理人或法律所授权的声明,这一标准要求权利人发送通知时主观上应善意相信网店经营者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求权利人必须准确判定其权利遭受侵害。美国司法实践中认为善意相信标准应采客观标准,即权利人发出通知应当对被侵权人是否存在合理使用进行审查,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的客观标准,将合理使用审查义务作为衡量权利人善意的标准[15]。但是美国提出的合理使用审查义务的标准是基于版权侵权提出的,且美国司法实务中不认可将避风港规则用于电商平台专利侵权。最重要的是专利权的合理使用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情形存在巨大差异,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专利侵权和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也不同,直接在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领域照搬著作权领域的善意相信标准并不可取。

本文认为,专利领域的善意标准应采用主观标准,即权利人仅须保证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为真实合格即可,而不须对网店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谨慎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5条规定了专利权领域合理使用的五种情形⑰,其中仅第一种专利权用尽的情形会涉及电商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在该种情形下,权利人仅能确定自己的授权许可情况,但无法事先一一去调查追溯网店经营者的商品来源,电商平台的网店经营者大都属于中小微商家,其商品可能来自于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也可能来自于正当或非正当的购买渠道,要求权利人对专利产品的流通情况进行控制不太现实。《最高院指导意见》第5条中规定通知一般包括“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这也说明立法者认可有效通知的主观状态应为善意。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案例支持权利人未提交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而否定通知的效力,但法律明确规定投诉人需要保证通知的真实性,是对投诉人主观状态的一种强调,某种意义上可以起到震慑恶意投诉人的作用[16]。

若善意通知人因通知错误致使网店经营者遭受损失,在相关的诉讼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证据主张自己为善意而获得免责,例如,专利权属证书客观真实且在合法有效期内,通知中所列的初步证据与涉案产品特征高度相关,基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无利害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权威、专业的意见而合理信赖网店经营者侵犯其专利权[14]。

五、结语

通知-移除规则最初的立法目的是“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17]。具体到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就是要平衡专利权人、电商平台以及网店经营者三方的利益。有效通知是通知-移除规则发挥作用的起点,其对各方都会产生重要影响。明确有效通知认定中的有关问题,不仅有助于实务中判决标准的统一,而且可以有效防止专利权人利用法律漏洞恶意投诉而损害网店经营者的利益。本文在现有理论的基础上,对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有效通知认定的客观和主观要件进行了完善,鉴于专利侵权判断的高度专业性和阻遏恶意投诉行为的目的,客观上应坚持专利侵权初步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具体应当包含真实有效的专利权属证明、专利权人的身份信息、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网址定位、侵权分析比对资料以及比对资料中的商品来自被投诉人网店的证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电商平台自行设置的投诉规则对投诉人的效力应视情况而定,不得给专利权人增加超过法律设定的额外负担;主观上专利权人发送有效通知时必须是善意,专利权人不需要对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谨慎的审查。为了避免通知-移除规则被权利人当成在电商平台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应将通知解释为有效通知,同时明确电商平台必须在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的前提下才能采取移除措施,如果权利人的通知不符合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则不产生触发电商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效力。

注释

① 《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1款:“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② 《民法典》第1195条第1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③ 许先本与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杭州市余杭区法院(2016)浙0110民初11608号民事判决书。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

⑤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⑥ 深圳摩炫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

⑦ 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闵民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

⑧ Blazer v. eBay, Inc., 2017 WL 1047572 (N.D. Ala.March 20, 2017).

⑨ 上海暴虎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至第11条。

⑪ 《电子商务法》第43条:“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⑫ 《2014年淘宝联动知识产权局打假报告》显示,2014年由淘宝平台处理的专利侵权投诉案中,外观专利侵权占7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占23%,发明专利侵权占3%。

⑬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71号民事裁定书。

⑭ 《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5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⑰ 《专利法》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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