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权利视域下数字遗产继承制度构想
2023-12-28刘永红
刘永红,唐 洋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南充 637009
引言
人类所创造出来的一切规则与秩序无一不在反映着人类本身,法律作为人类理性最浪漫的作品之一,从诞生之刻起就处于不断了解、理解、融入人类社会的过程。随着人类社会变迁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变化,法律必然要回应所处时代的社会伦理价值,从而做出绵续可欲的制度安排。这种绵续而可欲的过程就是社会伦理价值汇集而成的新型权利不断外化于法律条文的融合过程。正如瞿同祖在探讨中国法律精神时所说:“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法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1]在中国,社会秩序是融道德与法律为一体,道德伦理为法律提供遵从依据,法律则回应伦理道德的需要,从而产生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法律。因此,受传统文化影响的中国人总是期望能够在法律制度的视域内为其言行举止寻找到对应的制度根据,从而一劳永逸地排除各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自20 世纪以来,随着生产力的快速提高、经济的飞跃式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人类进入到了一个物质极其丰富的时代,各种新生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并呈现出极其复杂、不确定的特征。法律因其相对稳定的特性,无法及时针对各种新生社会关系找出对应有效的解决办法,这就导致传统依赖法的制度治理的社会格局被打破。同时,由于政治生活民主化进程的不断深化,社会治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不再盲从法的条文而开始自我的理性思考,并从各种新生社会关系中寻求达致道德和法律的综合权衡方式以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于是各种新型权利便在综合权衡的过程中产生。
1 缘起: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社会现实需求
1.1 数字遗产继承面临的现实困境
今天,随着数字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数字资产已经日益成为人们资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华遗嘱库颁布的《2021 中华遗嘱库白皮书》显示,在60 岁以上老年群体遗嘱所涉及的财产中,占据前三位的遗嘱财产类型分别是:不动产占比99.70%、银行存款占比19.61%、证券基金占比3.56%。而在60 岁以下的青年群体中,特别是在80、90 后群体中,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占据前三位的分别是:不动产占比97.67% 和71.64%、银行存款占比52.06%和81.82%、新出现的虚拟财产占比12.47%和21.75%[2]。从数据上看,在数据时代的年轻一代中,80、90 后的财产仍是以房产为主,存款为次,但与其他年龄段的人不同的是,90 后“虚拟财产”的纳入和安排成为了一个突出特征,以QQ、微信、游戏账号、支付宝为客体的数字遗产俨然已经成为80、90 后最常见的遗产类型。
尽管数字遗产在当今社会的年轻群体中形成了共识,但在实践中,数据遗产的继承仍面临很大的争议,美国数字遗产纠纷第一案——艾斯沃斯诉雅虎案就是一个具有争议的典型案例。2005 年,一名叫Justin M Ellsworth 的美国海军陆战队士兵在伊拉克执行任务时不幸死亡,其父John Ellsworth 为满足对其子的思念之情,便向雅虎公司申请,要求雅虎公司提供该士兵在雅虎网站上的账号和密码,以便其取得该士兵遗留下的遗言、照片、电子邮件等信息。但雅虎公司以该行为可能会侵犯死者及相关人的隐私并且不符合服务协议为由拒绝了该请求。于是,这位父亲将雅虎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提出一个折中的解决方案,即要求雅虎公司以CD 光盘的形式向其家属提供该士兵的相关信息,但不移交该账号访问权限,也不提供其账号密码[3]。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数字遗产继承最大的障碍就是数字遗产的归属性和隐私权的问题。
当前,我国法律在应对数字遗产的归属性和隐私权这两个问题时仍存在制度缺陷。首先是数字遗产的归属性问题。我国的网络用户在进入互联网享受各种服务的同时,必须与各大网络服务运营商签署用户协议。这些用户协议往往规定作为服务接入口——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网络用户则只拥有该账号的使用权,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经常发生用户与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针对数字产权所有权的争议。另外,在不考虑用户个人与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针对数据所有权之争的情况下,数字遗产继承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则是摆在人们面前的另一难题。大多数数字遗产是由用户个人的行为所生产,其中包含了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如果这些信息是用户生前不愿为人所知的,一旦通过继承获取了这些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对逝者人格权利的侵犯。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基于现行法律制度对死者隐私的保护,此类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不应当被继承[4]。
1.2 建构数字遗产继承制度能够回应现有法律缺位并凸显其社会伦理价值
一方面,建构数字遗产继承制度能够回应现实生活中数字遗产继承法律缺位的问题,满足民众数字遗产继承权利保障的需要。2021 年12 月,苹果公司上线了“数字遗产”功能,苹果用户可以为自己设置一位或多位遗产联系人,当该用户去世后,其指定的遗产联系人可以通过继承密钥访问该用户的账户数据,这些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照片、视频、个人信息、文稿、备忘录等[5]。无独有偶,早在2019年底,谷歌公司也推出过一项名为Inactive Account Manager 的服务,旨在帮助用户按照他们的“生前所愿”,妥善处理其“身后”的数字遗产[6]。这些公司通过支持用户自主妥善规划身后数据遗产的方式,迈出了数据遗产继承的重要一步,不仅在社会层面实现了个人数据权利保护从0 到1 的突破,也展现了企业的人文主义关怀。从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问题来看,我国《民法典》第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虽与时俱进地体现了国家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重视,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细则,属于法律的引致条款。或者说,是基于立法的慎重性考虑而做的原则性规定。但无论何种考虑,从内容的角度来看,都需要对数据和虚拟财产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而且从我国《民法典》体系来看,其第127 条属于《民法典》的总则条款,作为分则的继承编无疑也应当体现总则的精神。从《民法典·继承编》的修订情况来看,修订后的第1122 条将以往列举式的遗产范围界定改为了概括式的遗产范围界定,即“自然死亡时遗留的全部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结合总则第127 条的规定,尽管我国相关立法没有明文将数据遗产写进遗产范围,但以诸多数据为客体所承载的数字财产利益是能够作为财产性质的遗产加以继承的[7]。千禧交汇的一代人是伴随着互联网一起成长的,其生活、交往、恋爱、工作、家庭都与数据紧密交织在一起。随着互联网时代逐步走向数字时代,数据已经成为各国经济、政治、社会各领域竞争中重要的新兴战略资源。同时,由于个人数据所具有的人身性、价值性、客体的明确性和可迁移性等特性,对于个人数据的所有者和其珍爱之人来说,个人数据既有情感价值也有经济价值。这使得年轻一代更愿意将数据作为一种人文纽带或者财产纽带传递给其所欲之对象,个人数据已经成为数字时代下所有人最宝贵的财富之一。但是,由于个人数据所面临的财产性质不明、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以及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处置等难题,现有的遗产继承制度已经不具有有效保护数字遗产的功能。因此,如何从理论上破解个人数据财产性质不明、隐私保护所带来的一系列难题以及如何设置合理的个人数据法定继承规则等,就成了当下必须关注与探究的学术话题。
另一方面,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凸显了新时代社会伦理价值。从中华遗嘱库的数据统计来看,当前数字遗产虽然已是80、90 后中常见的遗产类型,但其占比仍没有传统遗产(包括不动产和银行存款)的占比大,其数字遗产通常是QQ、微信、游戏账号等财产性质不强但人身属性较为明显的类型。因此,就目前的情势来看,数字遗产的人身属性明显强于财产属性,80、90 后订立数字遗产遗嘱的目的也是当自身由于各种因素离开这个世界后,这些数据能够成为其珍视之人最宝贵的回忆。这恰恰是我国传统人伦情感在大数据时代下最朴实的回响,更是我国当代遗产继承制度发展的现实要求[8]。我国的继承制度不同于罗马继承制影响下的西方继承制度,讲究天人合一的和谐自然思想,注重礼教人情和顺应自然,强调和谐自然的伦常秩序,重人伦而轻财物,走的是“身份到身份”的演化路径。因此,中国传统的继承制度既是家庭情感纽带,又是中国社会长期稳定的基础,是历朝历代加以绝对维系的重要社会制度。而西方继承制度强调人的自然理性,追求理想、正义,只重视血缘属性不过分强调人伦,走的是一条“身份到契约”的演化路径,现代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制度便是来源于此[9]。在传统文化影响下的现代中国社会,其继承制度必然要回应我国文化所特有的人文价值情感的需要。因此,数字遗产继承制度作为一种满足个体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要求,回应每一个个体人文价值情感需要的制度,凸显了其应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换言之,只有立足于人民的普遍人文情感共识,回应数据时代下数据继承的现实需要,以人为本地协调处理好个人数据中各种权益的冲突,才能构建起数据时代下和谐有序的继承秩序。
2 反思: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论争与新型权利观下的复合优位论建构
2.1 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论争
2.1.1 数字遗产的财产属性之争
目前,学界对于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可继承性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数据没有特定性、独立性,亦不属于无形物,不能归入保障民事权利的客体[10]。也有的学者认为,数据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其自身是以比特形式存在,具有独立性;数据虽为无形物,但未经相关权利人授权他人也是无权占有数据;数据在经过相关设备二次转换后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其人身属性、财产属性足以说明数字遗产是具备可继承性的[11]。还有学者认为,数据具备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控性三个基本条件,符合民法上财产的基本性质,并且数据并非孤立、无意义的0或1 的组合,通说所指的数据也是指能够被控制使用的表意数据,因此数据同样具备效用价值[12]。综上所述,对于数字遗产的财产属性,学界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数据为形式的数字遗产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以及是否具有财产价值。笔者认为,数据是民法上的物,并且即使单个的个人数据也具有效应性,只是其效应性较低而已。
一方面,就数据是否是民法上的物的问题,目前学界主流观点也已认可其物的属性。简单来说,数据是以比特形式存在的数字编码,其具有独立性,并且能够为特定主体所控制。同时,数据组成的信息在数据时代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并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数据具有“可迁移性”,能够实现数据的共享和流通,因此数据也被称为新时代推动经济发展的数字“石油”[13]。
另一方面,就数据是否具有财产价值的问题,目前学界对于数据的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既存在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混同的现象,也存在着孤立的原子式的数据观,认为数据只是以比特形式存在的0 和1 的集合。就数据和信息而言,从普通观察者的视角来看,二者的边界是模糊的,均为能对外表达一种知识的认识形式,因此人们常常认为数据和信息是一体的,这也是人们将二者混用的主要原因。实际上,二者并非同一个维度的事物,而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关系,是“形”与“神”的关系[14]。形式是事物的本源存在,而内容是观察者所赋予的含义,即:数据是只是外在形式,而信息才是内在本质,二者不能孤立存在,离开数据的外在形式,信息的内容也就不复存在;同样,离开了外界观察的信息毫无意义,数据的形式也就无意义。在厘清了数据与信息统一和对立的关系后,再回过头来看数据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自然就豁然开朗。正因为数据与信息的一体关系,我们也就无法将数据仅仅理解为那种原子式的0 和1 的比特存在。换言之,那样的“数据”不能称之为数据,而只是数字编码,只有能够对外表达一定含义的表意数据,才是民法通常意义上所言的数据,也是《民法典》总则第127 条将数据与虚拟财产并列的意义所在。
2.1.2 个人数据隐私是否必然阻碍继承
数据是否具有财产价值的争论一直是阻碍数字遗产具有继承性的重要理论障碍。笔者认为,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是毋庸置疑的,而个人数据的人身属性所体现的隐私权与相对人的继承权冲突才是真正阻碍数字遗产具有继承性的主要障碍。
当前,数据已经渗透进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多的数据开始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其中往往会不经意间夹带着大量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以QQ 为例,一个QQ 账号下包含着社交通讯、网络电子邮件、电子云存储、游戏关联登录等一系列功能,其中:社交通讯中所记录的即时通讯记录,能够有效地型构出用户的个人人格形象;电子云存储中往往包含着用户个人大量的相片、视频、音频;电子邮件中的文稿也容易夹杂用户个人的私密记录;关联游戏账号中的角色更是现实世界中用户自我形象的虚拟化培养。总之,仅一个QQ 就包含了用户的大量个人信息。由此可见,个人数据具有着高度的人身属性,而这正是数字遗产继承性的最大障碍。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 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第13 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取得个人的同意,仅在几种特殊情形下才能够不经当事人同意而处理其个人信息。但《民法典》总则部分以及《民法典·继承编》部分却没有明确规定数据财产的可继承性。这就导致了这样一种情势,即:在理论上《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受保护性,同时《民法典》又暗指了数字遗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能够发生继承,而真实情况是数字遗产中的个人数据往往是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的混同物,基于对用户个人隐私的尊重,相关数字遗产就不得被继承,从而导致了继承制度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对于数字遗产的继承权和隐私权的对立冲突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既然与数字遗产相类似的书信遗物都能够被法律认可为遗产的客体,并且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继承数字遗产者往往是死者生前与之关系最密切之人,继承者本身就有维护死者隐私的动力,因此,除非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得继承外,对于数字遗产不能仅以用户隐私就否定其可继承性[15]。有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数字遗产具有可继承性毋庸置疑,但涉及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数据财产不属于遗产[16]。部分持中立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数据产权问题上,必须建立起一套新的伦理准则,其设计不能局限于个人层面的保护,要兼顾个人隐私保护和数据的流通利用价值[17]。言外之意,就是数据遗产的继承既要考虑个人隐私的保护,又要考虑继承者的情感利益和经济利益以及全社会的数据利用效益,从而实现各方主体最大程度的共赢。
对于个人数据隐私是否必然阻碍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笔者认为,继承制度从古至今都与国家的政治、经济、道德紧密相关,即使是在吸收了现代西方以契约为主的继承制度的精神后,我国的继承制度仍不是单纯地以财产关系为主的法律制度,而是财产法律关系和身份法律关系并存的继承制度[18]。如果仅以个人数据涉及隐私为由就否定数据遗产的继承性,不仅是对死者生前自由意志的否定(即否定了《民法典·继承编》体现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与我国普通民众的继承伦理道德观相冲突,也与现代民法的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统一的精神的背弃。就目前学界对于该问题的争论而言,虽然暂时无法拿出一个令各方都满意的完美方案,但有理由相信,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通过每一个法律人对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相关法理不断深入的探究,最终能够建立起良善的数字遗产继承制度。
2.2 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复合优位论考察
2.2.1 数字遗产继承权的新型权利属性
对于现代公民来说,常常存在着这样一种简单的法的规则推断,即:无不认为支配我们行动的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是由立法创制的。这似乎是一个毋庸置疑的社会常识,但实际上,支配人们行动的并非只有法律规则,或者说即使那些受人民所托制定法律的人,也没有被授予根据其自身所欲来制定法律的权力,他们也只是从那些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系统内去寻找法律。正如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所说:“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一种从未被形诸于文字但却被认为能够得到每个人遵守的规则的信念”[19]。新型权利便是基于这样一种并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能够被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正义理念。简单来说,新型权利是一种非法定化但被社会大众普遍接受和遵守的权利[20]。非法定化权利不等于非法权利,新型权利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其与法律规则一样都是源于社会大众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系统,与法定权利一样具有相同的追求与价值理念,能够在现有法律制度中找到相类似的规定,是对现有法律体系不足的社会层面的规制补充[21]。数字遗产继承权就是一项法律暂未明确规定的权利,越来越多的80、90 后将数字遗产作为了其遗产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最好的体现。因此,与传统继承权一样,数字遗产继承权的目的是应对大数据时代下数据遗产继承纠纷频发的社会问题,充分尊重死者的生前自由意志,积极维系社会传统的继承伦理价值,是对继承权在数据时代的发展和创新。
将数字遗产继承权定义为新型权利,主要是由于数字遗产继承权中的个人数据不同于传统的遗产分类中的公民收入、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以及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等。换言之,上述财物或权利仅具有财产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或者说人身属性不明显,而个人数据则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这就突破了传统继承权中关于人格权与身份权不得继承的观点[22]。目前,学界对于个人数据属性的观点主要有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数据权是一个权利束而不是单个权利,其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征集中在个人数据这一权利客体之上,在权利的性质方面具有复合性的特点[23]。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数据的内容为财产权但兼具人格利益[24]。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数据属于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部分[25]。还有类似的观点认为,个人的权益中包括了数据人格权和数据财产权[26]。第四种观点则认为,隐私权和数据权同属于个人权利,但二者处于不同的价值位阶,是数字时代下个人权利的差序格局[27]。综上所述,不论是学界还是社会数字遗产继承实践,对于个人数据兼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这一点已经达成了普遍共识。如果按照传统遗产继承以财产属性为标准,那么数字遗产继承权就必然会被排除在继承体系之外。这种一刀切的解决方式,将对个体数据隐私的保护提升到了极致,却忽略了时代发展背景下数字遗产所承载的社会人伦情感价值和作为财产的流通价值。因此,对于数字继承权这种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又与继承权利密切相关,同时又得到社会普遍遵循和接受的正义权利,在数字遗产继承越来越普遍的当下,没有理由不为其作为新型权利而正名。
2.2.2 复合优位论:考量数字遗产继承权
在明确了数字遗产继承权是新型权利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尝试便是根据其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兼有的特性,构建出一套符合数字遗产继承权的制度理论。数字遗产继承权作为不同于传统继承权的新型权利,是一种二元复合型权利,即它兼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但二者并非同一权利,也并非处于完全对等的状态,而是一个具有内部优位性位阶的统一整体。在这个整体中,优位权利会对次位权利的行使造成限制,但这个优位性限制并不妨碍整体与其各部分对于不同属性数据的支配。以图1 为例,整个三角形部分表示整体的数字遗产继承权,其由上至下分为了个人隐私数据、个人信息数据、财产数据三大类;当数字继承中发生权利冲突时上位权利优于下位权利,当继承中不发生权利冲突时三部分按照授权与否根据各自所对应的数据发生继承。
图1 二元复合型权利的优位位阶
数字遗产继承权内部之所以具有优位性,就在于数据是形式,而特定数据组合后所对应的特定信息才是内容,不同性质的内容对应不同的外在形式。当内容越涉及人身属性,其向社会主动公开的程度就越低,其所控制的对应数据也就越不容易与社会大数据产生交互,其社会数据的流动性也就越差;而当内容越涉及财产属性时,其向社会主动公开的程度就越高,其所控制的对应数据就更加频繁地与社会大数据产生交互,其社会数据的流动性也就越强。因此,对于流动性强、交互频繁的数据,要保障其充分地流动,这样才能保障个人数据可增值性,进而实现整个社会总体财富的增长。对于这部分数据,必须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让其能够充分地在社会大数据中进行流动。同理,对于那些流动性差、交互性弱的数据,不论是出于对个人隐私的尊重,还是出于其对社会较低效益的理由,都应当将其保存在较为狭小的空间中。至于那些交互性和流动性都极差甚至被用户刻意隐藏的数据,其隐藏行为本身就已经花费了该主体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成本,更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而其能给社会带来的效应也不足以让社会花费大量的成本破坏这种尊重。除非当事人生前明确表示同意该隐私信息发生继承,即同意将隐藏信息置于更大的社会交互空间,或者当该主体所隐藏的数据信息足以严重影响其他主体的利益和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害时,出于正当性缘由,我们才有可能强制处于金字塔顶端的个人隐私数据发生继承。
这种数字遗产继承权的复合优位论,主要是基于数据的流动性和交互性进行设计,并充分考虑了数据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和社会的共同利益。只有当个人将其数据置于大的交换空间时,数据才具有增值的可能,否则当个人主动将其隐藏时,个人数据也就失去了增值的可能。因此,个人数据能否继承以及继承的限度在哪里,都需要充分考虑数据权利人生前的主观意志和社会的共同利益。数字遗产继承权的复合优位论,作为一种方法论可以指导数字遗产制度的具体设计,从而在实现个人数据作为生者对死者追思的情感纽带的人身属性功能的同时,使作为财产属性部分的个人数据得到充分流动,达致数据的增值和促进社会福祉的增加,最终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和解。
3 路径:新型权利视域下复合优位型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构想
“每一个人的行动对他人的行动至少都会有一种最低限度的相互取向”[28]。复合优位理论的构想是在保障死者生前自由意志的同时兼顾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利益,即既重视数据人身属性所带有的人文关怀,又注重数据财产属性的可增值性利益。复合优位论作为一种方法论上的设计,可以为我们建构数字遗产继承制度提供一个前瞻性的制度探索路径。对此,本文将从遗产继承的遗产范围、继承方式、妥善对待义务、正当化事由等方面,分析数字遗产继承中所面临的各种问题。
3.1 数字遗产的可继承范围
按照复合优位论的构想,数字遗产的可继承范围主要分为三类,分别是数据隐私、数据信息、数据财产。该分类主要以其与人身属性的关涉性为标准,人身属性关涉性越高的个人数据,社会给予的尊重就越高,其发生继承的可能性也就越低(表1)。
表1 数字遗产的可继承范围
数据隐私与数据所有者的人身紧密相关,所有者本身也采取了极为隐秘的手段予以保存,以防止该数据流向社会大数据中为人知晓,此类数据一旦泄露将直接导致数据所有者的名誉、财产等遭受极为严重的损害[29]。因此,此类数据不是我们常规意义上的数字遗产范围,通常也不发生继承。但如果数据所有者生前明确表示同意发生继承,可以将其纳入可继承的数字遗产范围,理由在于数据所有者生前的明示行为已经将关涉度最高级别的隐私人为地降至了相对较低的程度。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可以认为此类数据已经不再严重关涉数据所有者的名誉、身心健康、财产等的安全,因此可以发生继承。
数据信息与人身属性关涉程度不甚紧密,所有者保存的手段通常没有经过严格的加密,只采取了一般保障手段,并且即使该数据流向社会大数据中为人知晓,也不会对数据所有者的名誉、财产造成较大的损害。此类数据就是通常意义上所指称的“数字遗产”部分。对于这一类数据,只要数据所有者生前没有明确表示反对,通常认为其可以发生继承。同数据隐私类似的,只要数据所有者生前明确表示反对发生继承,即将该数据的隐秘等级升至最高级别的数据隐私一类,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此类数据就无法继承。
数据财产是指那些与人身属性关联度最低,或者说可以通过一定的脱敏技术使其与死者的信息完全分离的个人数据。此类数据本身便与社会大数据相交互,即使发生泄露也不会导致死者的名誉受损,并且可以通过相关手段挽回损失。对于此类数据,通常认为即使死者生前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基于继承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发生继承,当然死者另有处理的除外。
3.2 数字遗产的继承方式
在复合优位理论中,数据所有者生前的自由意志是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按照数据所有者自由意志的不同,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中所呈现的继承结果也不相同(表2)。
表2 继承优位下的继承体系
3.2.1 遗嘱继承
自由与平等是人类最本质的需要,也是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价值。现代社会多元的法律价值都只是自由与平等价值的前提或结果,或是二者不同类型的排列组合和时代性表达[30]。自由于人的意义,就在于其能保障人的独立思考和行为选择,反映在继承法律制度中就是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订立的遗嘱就是真实有效的[31]。复合优位论作为指导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方法论,同样需要尊重和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就是数据所有者的遗嘱自由包括了订立数字遗嘱的自由、自由处分其数据的自由,其中自由处分其数据的自由是影响数字遗产继承的重要环节。根据复合优位论,数字隐私属于与人身属性高度相关的数据,因此除非数据所有者在遗嘱中明确说明,否则与数字隐私相关的数据不发生继承。同时,对于数字信息和数字财产,只要数据所有者在遗嘱中不明确反对,即认为相关数据可以发生继承。同理,只要数据所有者在遗嘱中明确反对某类数据发生继承,相应的该类数据则不能被继承。简而言之,就是在遗嘱继承中秉持“一否即否定,特定需肯定”的继承思路,在充分尊重数据所有者意志的前提下,考虑特定继承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3.2.2 法定继承
数字遗产的法定继承是当缺乏数据所有者对数据信息、数据财产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在保护数据所有者隐私的前提下,为了维护他人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依法律规定处分数据所有者的数据信息、数据财产。它体现了继承制度的人文关怀和制度保障,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融合。由于法定继承人主要是与死者关系紧密的亲属,如果仅以相关数据涉及数据所有者隐私以及数据所有者生前未有明确意思表示为由就否定其亲属的继承权,无疑是对社会大众伦理情感的背反以及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因此,对于数据信息、数据财产而言,应当充分相信数据所有者的继承人是维护数据所有者隐私和保存数据财产的最佳人选。但对于数据隐私,由于造成损害后的难以弥补性,也出于对数据所有者隐私期待权的保护,不应适用法定继承。
3.3 数字遗产继承主体的妥善对待义务
逝者虽已逝,但对逝者权利的保护并不会消失。《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即:当死者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时,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前述人不能行使权利时,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自然人死亡后,其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2]。因此,在构思数字遗产继承制度时,应当优位考虑死者的隐私和财产的期待利益,明确数字遗产继承中各主体的妥善对待义务。
3.3.1 数据控制者
基于互联网的运行方式,用户要想享受互联网带来的各项服务,就必须与各网络服务运营商签订各类用户协议,从而取得相应的账号作为各类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的接口。这就导致个人数据的所有者必须借助各类网络服务运营商才能使用和存储各类数据。由于个人数据在使用过程中,数据所有者相比于数据控制者而言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出于对数据所有者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数据控制者行为的限制,就必须要规定数据控制者在控制个人数据过程中的各项义务[33]。这些要求和义务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 条、第29 条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民法典》第1035 条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 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加强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和丢失,等等。
上述义务反映到数字遗产继承制度中,则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种义务。一是继承审查义务,即网络服务运营商在收到数字遗产继承者的继承协助请求时,必须审查相关继承者的身份信息,核实其是否有遗嘱或者相关法律文书以及遗嘱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二是协助继承义务,即网络服务运营商在接到数字遗产继承者的继承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数据接入服务、数据迁移服务等。三是合理保管义务,即网络服务运营商在数据所有者死亡或者可能死亡的情况下,应当设定一个合理的妥善保护期,在保管期内妥善保管数据所有者的信息。四是数据删除义务,即网络服务运营商在合理保管期内应当主动公示报告名单,当保管期结束后,在没有权利人异议的情况下,主动删除名单上数据所有者的相关数据。
3.3.2 数字遗产继承者
不同于传统遗产继承大多只涉及财产属性的继承,数字遗产继承往往兼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这就可能存在被继承人隐私保护期待利益受损的风险,倘若不继承,就会不利于在世亲属的情感利益以及财产利益。要解决这类难题,可以通过设置数据继承者的合理使用义务来协调隐私保护和继承利益的冲突,进而达致二者的和解。具体而言,数据所有者享有完整的数据使用方式包括持有、访问、复制、变更、删除、传播等方式[34],对于数字遗产的继承者而言,在使用被继承者的个人数据时应受到相应的限制,以此保证其以合理的方式使用数据。对于个人隐私而言,数据继承者只能进行持有、访问的操作,不能以复制、变更、删除、传播的方式使用。对于数据信息而言,允许数据继承者在不损害继承者名誉的情形下持有、访问、复制、删除、传播。对于数据财产而言,除另有约定外,数据继承者享有完整的数据使用方式。
3.3.3 遗产管理人
遗嘱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 继承编》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践中也出现了专业的数字遗产管理组织。考虑到数字遗产继承可能涉及大量专业性问题以及从继承开始到启动遗产继承期间可能存在的“空白期”,因此明确遗产管理人在数字遗产继承中的义务,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数字遗产免受损害,维护数字遗产继承人的各项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1147 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义务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内容: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采取合理手段妥善管理遗产、清理债权和清偿债务以及实施管理遗产的必要行为[35]。与之相对应,数字遗产管理人的义务可归纳为四类。一是清理数字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即遗产管理人在被遗嘱制定或按照相关规定选定后,应当立即对被继承人所有的数据遗产进行清查。待清查完毕后,按照个人数据所涉及的人数属性高低制作出相应的数字隐私、数字信息、数字财产的清单名录。二是采取合理手段妥善管理遗产,在数字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各种手段防止数字遗产发生删除、篡改、泄漏、受限等情形。三是清理债权和清偿债务。这是数字遗产管理者的一项重要职责,数字遗产管理者应当根据所制作的真实有效的数据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保证数字遗产在发生继承前没有纠纷,使得继承平稳、有序进行。四是实施管理数字遗产其他必要行为,总的来说就是包括处理纠纷、应对诉讼以及发挥管理人在数据方面的专业性,协助继承人向数据控制者提出相应申请等。
3.4 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数据保护豁免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不仅关涉个人利益,也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一方面,个人数据与人身紧密相连,具有私益性;另一方面,数据总是与社会相连,没有人能够脱离社会独立发展,并且某些个人数据的正常流动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这就导致该类数据呈现出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性,当个人数据隐私的保护与某些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发生冲突时,在复合优位的考量下,应当对那些交互性、流动性都较差的个人数据进行一定程度的降级,以保障其能够与社会数据进行最低程度的数据交互,从而满足社会总数据的需求。因此,我们既要强调尊重和保障个人的数据隐私和数据自由,又要协调特定数据的开放、利用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给予一定限度的个人数据保护义务的豁免,以协调数据所有者的隐私期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个人数据于社会整体价值的延续与发展[36]。对此种情况的处理,现有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36 条第3 款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该条款规定,出于对一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即如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数字遗产继承中,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其他主体也能够参与到相关个人数据继承中,在保障死者个人数据隐私的期待利益的前提下合理使用相关个人数据。这就为诸如政府的个人数据信息库的采集、图书馆和档案馆信息存档等行为提供了合法化依据。
必须明确的是,个人数据保护的豁免只能在某些特殊情形下适用,而且必须明确个人数据保护豁免的特定条件,从而将对死者个人数据隐私期待利益的损害降至最低。因此,对个人数据保护的豁免应当遵循以下条件。一是合法性条件,即对个人数据合理收集和使用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以合法、明示的手段来获取和使用相关个人数据,禁止以非法和不正当的手段收集个人数据。二是目的性条件,即对个人数据收集和使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于商业用途或其他用途需要收集和使用个人数据的,必须提前取得数据所有者的同意。三是必要性条件,即特定公共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个人数据时必须以“最小必要”为限,不得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违规收集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关联的个人数据,同时对于不需要长期使用的个人数据应当及时删除。四是安全性条件,即特定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个人数据时,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保障手段以防止个人数据的丢失、损毁、泄漏。特别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收集和使用相关个人数据的行为,必须符合上述“四性”条件,否则对于个人数据所有者隐私期待利益的保护就形同虚设。这不仅不利于充分发挥特定数据对于社会发展的集成价值,而且会导致政府和社会公共机构公信力的损害。
4 结论
我国遗产继承制度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既有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平等、正义的特点,又具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人文主义关怀的特色,是彰显民族人文情怀、协调继承利益、维护继承秩序、解决继承纠纷的重要制度保障。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人类进入了史无前例的全新数据社会时代,传统实体的财物也实现了数字化的新发展。数据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兼有的特性,使得传统遗产继承面临许多的新问题、新情况。法律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每一个阶段都是对前一阶段的继承和完善。对此,我们要看到数据时代的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立法是一个长期性、系统性的工程,也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必须主动思考和探索遗产继承制度在新时代的新问题,构建新的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当前,数字遗产继承制度构建必须突出时代特点,既要看到数据维系社会情感和增进社会福祉的双重作用,又要看到数据所具有的兼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双重特点,做到兼顾死者的隐私期待利益与亲属的情感利益,同时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逐渐形成一套科学合理、行之有效并兼顾各方利益的数字遗产继承制度,以指导和规范我国的数字遗产继承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