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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传统法律文化精髓的契合性(上)*
——以若干法的原理为研究对象

2023-12-25刘玄龙

关键词:法理法学法治

刘玄龙

(国防科技大学 军政基础教育学院,长沙 410073)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1]从法学角度去思考,中国式现代化集中表现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一全新命题,即如何不断推动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走向现代化。科技要一往无前,文化则要瞻前顾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是一项任务艰巨、前途光明的系统工程,充分体现了尊重传统文化渊源、基于法治实践基础、把握未来法治方向的演进特点。”[2]具体来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需要向前看,即进行科学谋划,通过各项法治改革来推进中国的法治进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更需要向后看,即进行历史回顾,通过总结和提炼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来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可资借鉴的法治本土资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留下了《唐律疏议》等具有世界影响的宝贵遗产,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奠定了不朽功勋,也为人类社会的法治事业作出了杰出贡献。更需指出的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髓,充分展现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深厚的古典法治底蕴,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又为这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髓的传承与发展注入了时代内涵,故两者在法理上具有相当的契合性。从法理内涵来立论,这些精髓有的表现为法的原理,也就是对法的本质及运行规律的基本认识;有的则表现为法的公理,也就是在中国古代法治实践中不断总结、提炼而成的共识性道理,具有明显的社会性特征。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髓中法的原理,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大一统”的国家形式、“德法共治”的治理模式、“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的法学样式、“废除肉刑”的刑罚方式,以及“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普法范式等内容。

一、国家形式

中国很早就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多民族国家,这种结构形式的形成,一定程度上归功于“大一统”理念及其实践。可以说,“大一统”理念是维系中华各民族统一于祖国大家庭的精神支柱,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经久不衰的思想基础。总的来看,“大一统”理念经过了以下发展阶段:

第一,理论形成阶段。春秋战国时期,《诗经》《尚书》等作品包含了“王权至上”“天下一统”等观念。但是,这些作品只是侧面反映了当时的老百姓对于天下统一、社会稳定的强烈意愿,反映了“大一统”的一些基本特征。随后,儒者公羊高在《春秋公羊传》中直接提出了专有名词“大一统”:“元年者何?君之始年也。春者何?岁之始也。王者孰谓?谓文王也。曷为先言‘王’而后言‘正月’?王正月也。何言乎王正月?大一统也。”[3]另一位儒者孟轲对“大一统”做出了“定于一”的说明,即要求实现法律制度的统一,保障权力集中统一。就民族关系而言,孟轲要求建立统一的单一制国家。

第二,国家实践阶段。嬴政任用法家推行改革,实现了富国强兵。之后,秦灭六国,统一中国,缔造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自此,“大一统”理念不再停留在思想层面,而是步入到了国家实践阶段。汉承秦制,汉朝在前朝“大一统”理论基础上又有所前进,这种前进主要归功于公羊学大师董仲舒。据记载:“仲舒通《五经》,能持论,善属文。江公呐于口,上使与仲舒议,不如仲舒。而丞相公孙弘本为公羊学,比辑其议,卒用董生。于是上因尊公羊家,诏太子受《公羊春秋》,由是公羊大兴。”[4]2682公羊学的核心是“大一统”理念,强调天子地位的至高无上,这是加强中央集权的基石。董仲舒不仅支持“大一统”理念,而且将这一理念系统化,进而形成一个全面、严谨的理论。对于“大一统”,他认为“大一统”是天道和规律:“《春秋》大一统者,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也。”[4]1918

第三,发展繁荣阶段。隋唐是继秦汉以来实现“大一统”理念的又一时代。特别是唐朝时期,疆域空前辽阔。为方便对回鹘、靺鞨、突厥等民族地区进行管理,唐朝政府设立了六个都护府处理民族事务,维护了边疆的稳定和民族的团结。唐太宗李世民时期,史称“贞观之治”,各部族专门修建了通往长安拜见“天可汗”唐太宗的可汗道。在“大一统”理念的深刻影响下,唐朝前期经济繁荣、政治稳定,中华各民族团结互助、安居乐业,谱写了各美其美、美美与共的赞歌。这也反映了“大一统”理念在实现民族团结进步中的巨大凝聚作用。

在秦汉、隋唐等国家统一时期,“大一统”理念强调中央集权、中央权威,维持国家安定和天下太平。那么,在魏晋南北朝、五代十国等国家分裂时期,“大一统”理念如何体现?此时,“大一统”理念,演变为所谓的“正统”观念。中国先民眼中的“正统”,即正当的统治也,旨在宣扬政权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为统一天下提供理论支撑。如刘备称自己为中山靖王之后,力求恢复汉室江山也是“正统”。而曹操借皇帝名义号令诸侯,也是想标榜自己为“正统”。因此,“大一统”理念是中华民族集体智慧的结晶,无论是在中央集权统一阶段,还是在国家暂时分裂时期,都是深入人心的。

近代以来,随着西方列强入侵中国,中华民族开启了救亡图存的艰难探索。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民族加强团结、奋勇抗争,建立了社会主义新中国。“大一统”理念科学回答了国家结构形式问题,在社会主义中国,这一理念重现光辉。1954年,“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一符合中国国情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写进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现行《宪法》则明确规定了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如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概言之,我国《宪法》的这些规定,是对“大一统”理念的科学总结,是在取其精华后得出的科学结论。需要说明以下三点:一是“大一统”理念对中华民族和整个人类历史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作为传统的思想观念,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历史局限和阶级偏见的影响。因此,它必须经过创造性转化,才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服务,从而成为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有益的法治本土资源。二是“大一统”理念绝不是个人的主观臆想,而是民族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实现“大一统”既有利于各民族的生存和发展,又有利于文化的多样性与统一性的有机结合。三是为进一步建设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们需要明确三个“坚决”:要坚决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有关规定;要坚决维护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反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要坚决打击“台独”“港独”“疆独”等民族分裂行为,做到露头就打、绝不姑息。

二、治理模式

中国古代强调君权神授,君主权力至高无上,如殷商政权自称“天命玄鸟,降而生商”,但商朝很快因“重刑辟”而覆灭。如何证明政权的合法性,成为周朝统治者需要思考并回答的问题。为此,公元前11世纪,周公提出了“以德配天”思想,认为只有拥有德行的统治才能享受天命,失去德行的统治则会失去天命,商纣倒行逆施,最终失去了天神的庇佑。周公所强调的“德”,实际上包括敬天、敬祖、保民三项内容,实现“德”的治国方略则是“明德慎罚”。周公告诫周天子恭行天命,爱护天下百姓。所谓“明德”,就是强调德行的重要性;所谓“慎罚”,则是要求统治者慎重使用刑罚手段,防止错杀和滥杀。周公不仅明确提出了“明德慎罚”思想,还通过“制礼”等系列实践来推动“德”这一治国方略落地:“周公摄政,一年救乱,二年克殷,三年践奄,四年建侯卫,五年营成周,六年制礼作乐,七年致政成王。”[5]周公制礼,表明周公在“德”“刑”两手中更加强调保民的重要性,更为突出德行教化的作用,坚持“德”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周公的“明德慎罚”思想,逐渐在实践中形成了以“德”“刑”结合为基础的西周治理模式,并深根于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成为“德法共治”的重要渊源。周代以降,“德法共治”经过了以下发展历程:

第一,起于春秋。公元前685年,在齐桓公支持下,法家先驱管仲在齐国进行变法,推行“以法治国”的古典法治改革。《管子·明法》记述了关于管仲的一段精彩论述:“是故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也。动无非法者,所以禁过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错而已。”[6]也就是说,管仲直接表明了他的变法立场是“以法治国”,即提倡用法律来治理国家。这一主张已触及了古典“法治”的基本内涵。在推行“以法治国”的同时,管仲也注意到了道德因素的作用,使管仲的改革思想具有“德法兼修”的特色。管仲在他的政论作品中经常论述了道德的作用,要求进行道德建设,强调“德”“法”两手,继而实现“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管仲认为既要奉行“以法治国”进行威慑,也要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主张“礼义廉耻”为国之四维,要求“正民以德”。管子认为,对于百姓不能以“力”使,而应当以“德”使。所谓“德”,在管仲看来是爱民无私,认为做到爱护老百姓,不谋私利,便可实现“德”。当然,管子没有明确提出“德法共治”的主张,但是他在齐国的变法实践,显然是对“德法共治”的实际运用,强调“德”“法”两手共治,并将两者统一起来。

第二,兴于西汉。《汉书·元帝纪》记载了一则故事。太子刘奭重视儒学,经常谈及施行仁政的重要性。刘奭认为其父汉宣帝重司法官吏,重刑名之学,这也导致杨恽、盖宽饶等官员因言获罪,故此多用儒生。为了驳斥太子的观点,汉宣帝指出:“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4]195。这里所说的“霸王道杂之”,其实就是用儒家的仁政德礼之说饰于外,而以法家的刑名法术之学藏于内,实行外儒内法的国家治理方略。[7]汉宣帝明确提出了“霸王道杂之”的观点,强调汉朝的治国方略是儒法并用,即运用法家的霸道和儒家的王道治国。自汉以降,“德法共治”的治理模式才在真正意义上为历代沿袭。

第三,盛于大唐。唐太宗李世民深知民心的重要性,经常向大臣讲述“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道理,告诫皇亲国戚和股肱之臣在治国时要注意民心向背和道德教化。唐太宗也注重“法治”的作用,他主政期间颁布了著名的《贞观律》。高宗延续了其做法,颁布了《永徽律》[8]这一重要法典,并命长孙无忌等大臣以此为基础进行逐条逐句解释,是为《永徽律疏》(元代后称《唐律疏议》)。《唐律疏议》明文规定国家的治国方略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9]这里提到的“德礼”就是指德治,这里论及的“刑罚”就是指法治,综合起来的含义就是“德法共治”。需要指出的是,《唐律疏议》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更重要的是,其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基,继而实现了“一准乎礼”。自此,中国古代将“德法共治”的治理模式转化为制度实践,从而真正拉开了“德法共治”的序幕。

此外,有必要对“德法共治”中的“德”与“法”进行词义考证。一方面,对于“德”字的理解,古人存在不同解释。东汉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说:“悳,外得于人,内得于己也。从直,从心”[10]。悳,便是古体的“德”字,许慎认为只有内心的正直,才能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平相处,才能实现“德”。从这一解释可以得出,“德”非常看重社会中的人际关系,认为“德”是在人与人之间良性交往中实现的:“中华民族在严酷的生存斗争、生产斗争中需要借助‘群’的力量抵御外侮和抗拒自然灾害,以维持存在和发展。中国人非常重视团体或者群体的力量,拥有以直相待、宽容为怀、团结互助的民族心态”[7]。原始社会时期,先民共同捕猎、共同耕作便是力证;而那些因不守部落族规或约定的人,被驱赶、被放逐,类似判处死刑,则是反证。因此,“德”有整合人心的作用,有利于在正确风尚教化下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于“法”字的理解。法家认为,法律能够规范行为、保护法益,最终实现“定分止争”。具体来说,国家必须制定出一整套严密、科学的法律规范体系,从而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特别是对于打击违法和犯罪行为,法律可以说是居功至伟。没有法律,国家和社会将处于混乱状况,更谈不上人权保障。因此,法律与道德在各自领域发挥各自的作用,两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可以说,“德法共治”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内涵相契合。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强调道德与法律相结合。具体来说,就是要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在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之中。我们在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要注意道德的教化作用,合理利用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社会矛盾与争端,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事业。

三、法学样式

魏晋南北朝时期,南齐廷尉孔稚珪向最高统治者上奏折《上新定法律表》。这道奏折明确指出:“臣闻匠万物者以绳墨为准,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是以古之圣王,临朝思理,远防邪萌,深杜奸渐,莫不资法理以成化,明刑赏以树功者也。”[11]在这里,孔稚珪明确提出了“法理为本”的法学改革方案,比1892年西方法学家奥斯丁在《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中提出的相关观点要早得多。当然,孔稚珪所讲的“法理”,乃是封建统治之理。孔稚珪崇尚中国传统的儒学,故他的“以法理为本”无非是指以礼义为原则的封建法制之理,这是历史的局限和阶级的偏见。但是,孔稚珪所说的“法理”,明确指出了法在国家运行和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表明了法的原理之深刻内涵。

孔稚珪所说的“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其实提供了一种国家法学改革的很好样式,就是要通过追求“法理”、大兴“法治”来推动法学改革,继而实现法学事业的全面进步。进一步来说,在运用“法理为本”的同时,要突出法治的重要作用,并明确以下几点法治的主要特征:其一,法治是“规则之治”。法治将抽象、繁杂的社会问题处理方式规则化,其对事不对人,铁面无私,可以让人普遍信服。其二,法治是“良法之治”。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曾说:“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2]在我国,所谓良法必须围绕以人民为主体的指向,体现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其三,法治是“程序之治”。程序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正是因为法律运行具有严格程序,使得它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区别开来。通过严格的程序,法律能够实现公平、公开、公正的目标,进而实现国家和社会的规范治理。其四,法治是“控权之治”。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权力的界限,即法有规定必须为、法无授权即禁止,将公权力牢牢地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因此,我们必须提高对法理的认识,认识到法理必须上升到治国理政的高度,上升到法学基础学科高度。首先,法理是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的问题是其他法学部门所需要共同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如法的本体、法的发展、法的运行、法的价值等,对其他部门法起指导和促进作用。其次,法理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其关注的都是国家建设及其大政方针等重大问题,其成熟度和科学性直接关系到法治事业的成败。最后,法理直接为国家法治大局服务,关系到国家法学的前途和命运。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推进过程中,我们在吸收“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这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髓时,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继而推动法学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四、刑罚方式

肉刑,作为一种极其野蛮和残忍的刑罚方式,长时期存在于人类社会。肉刑的处罚方式简单粗暴,动辄对人的身体进行损害,有的还造成了永久伤害或终身残疾。对此,我国西汉初年“文景之治”时期便开始了废除肉刑的尝试。汉文帝在接到孩童缇萦为其父淳于意抵罪的奏折后深有感触,决定逐步废除肉刑。随后,汉景帝颁布《垂令》,进一步推行肉刑改革。《垂令》的词语解释是笞刑之法,具体来说,就是通过法令的形式规定用笞杖等刑罚来逐步替代肉刑。该法令规定了笞杖的基本尺寸,笞杖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在行刑过程中不得换人等诸多细节,这就继续推动了中国古代刑罚制度改革向前迈进。当然,肉刑存废问题历经东汉以及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数次辩论后,最终在隋朝有了答案。隋文帝颁布《开皇律》,律法明文规定废除以墨、劓、刖、宫、大辟等肉刑为主要内容的奴隶制“旧五刑”制度,并以笞、杖、徒、流、死的封建“新五刑”取而代之。也就是说,隋朝时期已经在法律上明文禁止并废除了肉刑制度,这在当时无疑是个重大创举,充分彰显了我国古代刑罚方式的进步。随后,唐朝颁布了著名法典《唐律疏议》,其承继了“新五刑”,在法律上肯定了废除肉刑的做法。需要指出的是,肉刑之存废在中国古代呈现着废止后恢复、恢复后又废止的大致走向,用肉刑的时间甚至远远大于不用肉刑的时间。但是,相比于同时期的西方国家,古代中国还是作了废止肉刑的努力。

另外,我国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对死刑的判处格外慎重,明文规定判处死刑要经中央批准,由皇帝直接确定。如唐贞观年间,唐太宗李世民推行“死刑三复奏”制度,随后又实行死刑的五复奏。受“贞观之治”影响,唐玄宗曾公开宣布废除死刑。目前,肉刑已经成为历史糟粕而被各国废弃,然而死刑存废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死刑问题,科学的做法可能是保留死刑,但限制死刑。我国现行《刑法》仍然保留了死刑的适用,因为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极其严重的犯罪,对这些犯罪处以极刑符合我国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念。近年来,一些国家又重新恢复了死刑的适用,深刻表明了死刑存在的必要性。但是,考虑到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以及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慎重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也特别注意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比如,结合中国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涉及盗窃、走私、诈骗等13个死刑罪名的适用。又如2019年,我国对九种服刑罪犯实行特赦。这些做法,直接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充分反映了党和国家慎重使用刑罚和死刑的坚强决心。

五、普法范式

我国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开展普法教育的国家。西方的古罗马帝国时期,曾进行过法学教育,但只是局限于贵族内部的教育,无论在时间上、规模上都与我国古代的法学教育相差甚远。中国古代法家尤其重视法学教育,早在春秋时期便开始了法学教育工作。如邓析兴办法律学校,私家传授法律,聚众讲学,传授法律知识与诉讼方法。《吕氏春秋》记载,邓析“与民之有讼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裤。民之献衣而学讼者不可胜数。”[13]当然,这个时期仅仅是私人对法学知识或法律技能的对民传授,没有上升到国家高度。同时,这个时期私自传授法律是违法行为,故而出现了“姬驷歂杀邓析,而用其竹刑”[14]的结果。

秦朝时期,韩非子、李斯等法家代表大力提倡法学教育,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大规模普法教育工作,将普法教育作为国策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作为国策,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以法为教”,即要求所有民众都必须守法,通过全国范围内的法学教育,继而形成人人学法、懂法、用法的局面,这为秦国的强大和统一做了准备。当时,朝廷还专门写了一本法学教材《法学问答》,成为老百姓学习法律的重要参照。可以说,秦国法学教育的规模之大、范围之广都是空前的。第二层含义是“以吏为师”,即强调将法学由私学统一为官学,要求各级官吏必须熟谙法律,强调官员必须带头懂法、尊法和守法。当时的国家教育就是法学教育,官吏都是法学教师,任用官吏直接教授法律。同时,秦国将法律的执行情况作为官吏考绩的重要标准,并从法律上规定,严禁私学。[15]秦朝还专门设置了“律博士”一职,这一做法被后代沿袭。如汉朝不仅设置了许多“律博士”职位,而且还培养了诸多的“律学生”;宋代实行科举制,专门设置考试科目“明法科”,当时刑部、大理寺等重要官员多数都是“明法科”出身。

古代的法学教育,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中如何开展普法教育具有重要启示。我们要特别重视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让领导干部懂法、守法、用法,着重培养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只有让通晓法律的人去推动法律实施,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和社会治理的目标。法律工作者要适用具有规范性特点的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本身不能对所有事物都进行详尽的规定,故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解释,这是一个艰巨且需要法律技巧的专业性工作。因此,只有那些知道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去解决问题的法官,才能在适用法律条文中游刃有余,才能不断运用其娴熟、高超的法律技巧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最终作出科学、合理的判决。同时,要充分运用奖励手段,注意将那些具有法治思维、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司法干部及时提拔到领导干部队伍中来,真正以“关键少数”带动“绝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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