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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意志兼容主义:责任论的哲学转向

2023-12-25林若阳

关键词:决定论立场意志

林若阳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一、问题的提出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法学界掀起了一股从认知神经科学角度进行法学交叉学科研究的热潮,被称为“法与神经科学”或“法神经学”。该交叉学科在西方学术界蓬勃发展,近年来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关注。法律责任与自由意志是法神经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法神经学的论文与专著中常有涉及[1-2]。自由意志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在定罪与量刑中都有重要的意义[3]。在认知神经科学的发展背景下,决定论的立场变得越发有力,自由意志显得岌岌可危。如果自由意志被证明是不存在的,那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将不复存在。

上世纪80年代,美国加州的神经学家李贝特进行了著名的李贝特实验,该实验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人类做出某个动作时,大脑做出决定的时间要早于意识出现的时间。也就是说,在人意识到自己要做某个动作之前,大脑就已经决定了这个动作的发生。在该实验中,受试者在几秒的时间内任意用手摁压按钮,并由实验员记录大脑做出动作的“准备电位”时间和受试者做出有意识的决定的时间。实验结果表明,大脑做出摁压按钮的“准备电位”的时间比受试者做出有意识的摁压按钮的决定的时间,要早半秒钟[4]。这个实验长期以来存在巨大的争议,但晚近的实验却更加支持了李贝特的结论。弗里德的实验显示,在被试摁压按钮的一秒半以前,神经元已经开始活动,实验者可以在被试做出决定的700毫秒前对被试的决定进行预测,准确率高达80%[5]。海恩斯的实验表明,在摁压按钮决定做出的7秒以前,大脑活动的某个模式已经预示了决定的做出[6]。还有实验显示,有些情况下,意识甚至滞后于行为而发生[7-8]。以上实验都指向一个结论:自由意志是一种错觉,人的行为完全由大脑自身的运行规律决定。

这些实验引发了哲学界与法学界的关注。对于神经科学实验能否推翻自由意志论,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包爱民等认为,大脑的无意识工作方式有助于证明自由意志是可疑的[9]。甘绍平、毛新志、蒉益民等[10-12]从不同角度论证,来自神经科学的实验不能否定自由意志。在英文世界,认知神经科学的发展已经引发了对于刑事责任基础的争论。激进的观点认为,神经科学的进展证明了自由意志并不存在。如果自由意志不存在,那传统的责任体系大厦将被破坏,刑事责任的基础应该被彻底重构[13]。温和的观点认为,即使大脑与行为的运作规律被彻底揭示,自由意志的假设仍然成立,刑事责任的基础仍然成立,责任理论体系不会被彻底颠覆[14]。

近年来的神经科学研究发现,反社会个体的暴力违法行为很有可能是由他们的大脑结构异常直接“决定”的[15]。神经科学的权威教科书中显示,在囚犯中有很大比例(65%~80%)都患有反社会人格障碍[16]。尽管有许多争议,认知神经科学提供的证据在美国司法实务中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一项对1500份司法判例的统计分析显示,在提供神经科学证据的案件中,青少年死刑适用率更低:他们的大脑被认为是未发育完全,无法正常地控制冲动[17]。这种罪轻事由的本质,就在于对涉案青少年自由意志的否认,而这种对自由意志的否认是基于神经科学的证据。可见,法神经学中自由意志的问题不是理论界的空中楼阁。认知神经科学提供的人格障碍证据,能否作为免责事由或最轻事由,这个问题对司法实务有重要的意义。

在美国加州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例:一名40岁的男子表现出对儿童色情的不良癖好,并且对他的继女进行了性骚扰。神经学家发现,他的大脑右前方有一个肿瘤,挤压了右侧眶额皮质的大脑区域。医生对男子进行了肿瘤切除手术,术后男子的各项精神测验恢复正常。两年后,男子又开始骚扰继女。医生发现男子大脑右前方的肿瘤又恢复生长并挤压右侧大脑皮层。进行切除手术后,男子再一次恢复正常[18]。如果认为男子的行为是其大脑中的肿瘤导致的,那么男子的行为是否是出于他的自由意志。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中国,脑肿瘤的罪轻或无罪辩护事由能否成立?

认知神经科学证据的司法效力,归根结底是我们如何认识自由意志与决定论的问题。在以自由意志论为基础的责任与刑罚体系中,证明犯罪行为与大脑结构之间关系的证据会导向一个结论:犯罪行为不是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并且导致无罪或罪轻的判决结果。如果认为认知神经科学的实验结果推翻了自由意志的假设,证成了决定论的哲学立场,那便意味着,所有的犯罪人都不是出于自由意志去犯罪。在自由意志论为基础的刑法体系中,这会导致所有人都无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所以,认知神经科学的发展使得自由意志与决定论的问题之解决变得尤为迫切。重新界定自由意志与决定论的关系,对维护现有的刑法理论体系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争论不休的问题:自由意志与决定论

(一)针锋相对的两种见解

西方哲学自古希腊时代以来就有自由意志论与决定论之间的争论。借用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的经典叙述,两种哲学立场可做如下总结[19]:

先验理念的第三个冲突

正论:按照自然规律的因果性,并不是世界的显象全都能够由之派生出来的惟一因果性。为了解释这些显象,还有必要假定一种通过自由的因果性。

反论:没有任何自由,相反,世界上的一切都仅仅按照自然规律发生。

决定论的核心在于因果性,即万事万物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遵照客观世界的运行规律。决定论又可细分为强决定论与弱决定论。强决定论认为因果律是普遍有效的,万事万物的发生皆为必然。弱决定论在因果性的基本立场中引入了偶然性的概念,认为偶然性在事物运行中也发生着作用。决定论的代表性哲学家有德谟克利特、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等人[20]。

非决定论者强调事物运行的偶然性。极端的非决定论者否认必然性,或认为因果性缺乏普适性。非决定论者多肯定自由意志的存在,代表哲学家有伊壁鸠鲁、休谟等。从康德的叙述来看,自由意志论的核心在于承认自然因果性之外的,基于自由的因果性。

由于两种立场在基本世界观上的强烈对立,逻辑上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决定论与自由意志论无法同时为真。如果承认自由意志,就要否定决定论;如果采取决定论,自由意志即不存在。这种认为自由意志与决定论无法同时成立的立场,也被称为“不相容论”或“非兼容主义”[20]。

(二)第三种见解:兼容主义

在当代哲学界,出现了一种新见解:自由意志兼容主义。兼容主义从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观点发展而来,并在哲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兼容主义的核心观点是:自由意志与决定论不是互斥的关系。自由意志是指行动具有与人有关的特殊原因。在决定论中,自由意志也可以存在。

美国哲学家D.C.丹尼特从自我控制、理性和可避免性三个角度反驳不相容论,论证了兼容主义的立场[21]。丹尼特的辩护基于对“设计立场”与“物理立场”的区分。不相容论者的第一个反驳关于“自我控制”,即人是被内外部因素所控制的,因此,人没有控制自己的自由。但是,有能力控制一个决定论系统的,必须是一个“行动者”,只有行动者才会有对其他系统进行控制的意愿。内外部因素对人的行为的决定,并不等于设计立场中“控制”的含义。决定论是物理立场中的概念,将决定论运用于“自我控制”的反驳,实际上犯了范畴错误。在自然因果世界中,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概念,“控制”是设计立场的概念。因此,人既可以是一个决定论系统,也可以是一个自我控制系统,这是不矛盾的。

不相容论者的第二个反驳是关于人的理性。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系统需要理性来为其提供行动的理由。不相容论者认为决定论系统只对自然因果律中的原因敏感,理性并不具有存在的空间。在丹尼特看来,这同样犯了范畴上的错误。决定论中的“原因”是对行为的近端解释,而“理由”是对行为的远端解释。丹尼特认为,理性和理由是随着生物体的出现而产生的,即使最低端的生物体也有进行价值判断的能力,这与生物体维持自己延续的本性有关。同样的,理性和理由是从生物体的角度进行考量的“设计立场”中的概念,这些概念超出了物理立场的范围,所以人的理性与决定论同样是兼容的。第三个反驳是关于“可避免性”。同样的,从设计立场与物理立场的角度观察就会发现,“可避免性”是设计立场的概念,作为设计立场概念的“可避免性”可以存在于以决定论为基础的物理世界中。

需要注意的是,兼容主义中的自由概念与传统形而上学中的自由概念并不完全一致[22]。人们已经普遍把自由意志区分为形而上学的自由意志与选择自由的自由意志。形而上学的自由意志定义即康德式的定义,是对源自自由的因果性的承认。后者是指人的选择自由,即人在做选择时是出于自身的原因,而非外界的强迫。陈兴良教授认为形而上学的自由意志在决定论视角下不成立,而规范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不会受到自由意志的影响[23]。冯军教授主张将意思自由替换成主体选择性的概念[24],实际上也与选择自由的自由意志内涵相通。由此看来,赞同第二种意义上的自由意志,即人的选择自由不会受到决定论的影响的观点,已经受到了相当的支持。

以上对决定论与自由意志哲学史的简短梳理,旨在声明兼容主义的哲学立场:自由是指行动具有与人有关的特殊原因[20]。只要人的行动没有受到外界强迫,人就具有自由意志;自由意志与决定论的世界观并不冲突。从这个角度出发,认知神经科学对自由意志的挑战,只是对自由概念的误解导致的无意义的疑虑。即使认识神经科学完全揭晓了人类大脑的运行规律,甚至可以按照大脑的运行规律预测大脑未来的行为,自由意志的假设也不会动摇。下文将论述到,这个兼容主义的哲学立场在刑事责任论中将具有重要意义。

三、相对自由意志论存在的问题

(一)传统责任体系的哲学立场:相对自由意志论

在现在的主流刑法学教科书中,许多都采取了相对的自由意志论。张明楷教授认为,责任论的基础在于相对的自由意志论(相对的非决定论)。一方面,人的意志受到环境等内外部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因而人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另一方面,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具有实施合法行为的行为可能性,因而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25]。马克昌教授认为,人受制于自己的生存环境,因此不存在绝对的自由意志;但是人具有主观能动性,可以通过对必然性的认识而让客观规律服务于自己的目的[26]。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责任理论的基础,在于相对的自由意志论[27]。总结以上不同学者的观点,相对的自由意志论或许可以概括为:人没有完全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但也不是完全被自然规律所支配,而是“受制”于环境。

相对的自由意志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维持了责任论中自由意志的假设,为责任论的体系大厦提供了支撑,因而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立场在认知神经科学的猛烈攻势下,显得单薄无力。随着认知神经科学的发展,人脑的运行规律被逐步揭示,人脑完全依照自然规律运行的图景将被科学所证明,因此人的行为完全就是由内外部因素所决定的。相对的自由意志论只承认人类“受制”于环境,这是一种模糊的立场。对于认知神经科学对自由意志提出的质疑,相对自由意志论很难提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二)相对自由意志论存在的问题

首先,相对的自由意志论本身缺乏足够的解释力。一方面,相对自由意志论者认为人受到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制约”,即并非完全被客观因果律决定。但是,这一立场在现代科学的迅猛发展和认知神经科学逐渐发达的今天,已经缺乏足够的依据。从唯物论以及现代科学的视角来看,人类行为受到客观因果律支配的观点已经无可置疑。另一方面,相对自由意志论者认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具有选择的自由。但是,对于为什么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具有选择自由这个问题,相对自由意志论者却又语焉不详。“通过对必然性的认识达到自己的目的”这一相对自由意志论者的观点来源于黑格尔,但是黑格尔本身是一个兼容主义者[20]。为什么兼容主义者的观点却被披上了相对自由意志论的外衣,也令人疑惑。可见,相对自由意志论本身是一个不够成熟的哲学立场。

其次,相对自由意志论无法为他行为可能性提供坚固的哲学支撑。他行为可能性是责任的前提[28],责任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能够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却实施了不法行为。相对自由意志论同时承认客观规律的制约与主观能动性,那么在逻辑上,被科学证明了的人类行为的自然因果规律会导致主观能动性降低,从而导致他行为可能性的范围减小。由于认知神经科学的发展,上述的理论逻辑将导致他行为可能性缩小到一个不可接受的范围,导致极大范围的无罪化。这显然是不符合人类社会的刑罚规律的。

再次,相对的自由意志论无法为责任能力提供坚实的哲学支撑。在道义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中,自由意志都是责任能力的基础,即行为人具备意思决定能力,具体而言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29]。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由于辨认控制能力的不成熟,被给予减轻或免除的刑事责任。在相对自由意志论的语境中,辨认控制能力来源于不以自然因果律为基础的自由意志。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如果一个行为背后的自然因果律被揭示,那么责任能力也就被证否,从而在逻辑上导致无罪或罪轻的结论。在认知神经科学证据可以被提供的今天,以上逻辑也将导致极为广泛的无罪化。甚至,在认识神经科学发展成熟之后,所有的人类行为背后都可以找到自然因果律的解释,相对自由意志论将无法证成责任能力的成立,导致“全人类无罪”这样荒诞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

最后,相对的自由意志论会导致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过度扩张。期待可能性是指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期待可能性,则阻却责任[30]。如果在相对自由意志论的框架下引入认知神经科学的知识,就会发现环境等因素的制约极度扩大,任何犯罪行为背后都找到了其神经学与心理学上的依据。在这样的背景下,几乎所有人都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从而阻却责任。这也是令人无法接受的结论。

四、兼容主义:责任论的哲学转向

(一)兼容主义应当作为责任论的哲学基础

本文主张,兼容主义可以取代相对的自由意志论,成为责任体系的基础。

首先,与相对自由意志论相比,兼容主义为责任论的体系提供了更坚实的哲学基础。相对自由意志论试图在决定论的框架中为自由意志保留出存在的空间,但是,这一努力是不彻底的。相对自由意志论承认了环境的制约性,又对决定论的观点语焉不详。可以说,这是一种试图调和自由意志与决定论,但是又两边都不讨好的哲学立场。相对自由意志论既不符合决定论者的立场,也不符合自由意志论者的立场。这样一种不成功的调和式的观点,很难具有坚实的基础。但兼容主义则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在兼容主义中,决定论与自由意志都可以完整地存在,互不矛盾,从而为自由意志提供了更坚实的哲学地位。有更为坚实的自由意志作为基础,责任体系的大厦也会更加完固。

其次,兼容主义可以抵抗所谓认知神经科学对自由意志的挑战。如上所述,兼容主义中,自由意志可以在决定论的物理立场中存在。而所谓认知神经科学对自由意志的挑战,无非就是对决定论立场的一再强化。由于自由意志是指人的行为不受强迫,即使人脑是被自然规律支配的,只要没有另一个“行动者”对人进行强迫,人就是自由的。自然规律本身不是“行动者”,世界本身不会影响人的自我控制。所以兼容主义完全化解了决定论对自由意志的影响,从而使认知神经科学对自由意志的挑战成为一个没有意义的论题。这也是相对自由意志论所无法做到的。

再次,兼容主义解决了刑事古典学派与近现代学派的立场分歧,从而为折衷学派的观点提供哲学支撑。正如我们所知的,一般而言,古典学派主张人的自由意志,近现代学派强调决定论。双方由于基本立场的分歧曾经有过长期的争论。在古典学派与近现代学派的观点走向融合的现代刑法理论中,如何调和二者的基本立场也是一个重要问题。而兼容主义,可以为古典学派与近现代学派理论体系的融合提供共通的哲学立场。

(二)兼容主义在责任论中的运用

首先,将兼容主义运用于他行为可能性,可以支撑他行为可能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兼容主义中,人作为一个决策系统,没有受到其他决策系统的强迫时,就具有自由意志;他行为可能性的含义就转变为,人作为一个决策系统保有其自主性,没有被其它决策系统干涉到失去选择的自由。这样的定义使得他行为可能性的范围不会受到认识神经科学的影响,从而巩固了其理论地位。同时,由于他行为可能性是在决策系统之间具备自由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人的行为背后的自然因果律的证据,就不会一概导致责任的减免,从而避免了刑事责任的过分减免。

其次,将兼容主义运用于责任能力,可以巩固辨认控制能力在教义学体系中的地位。在兼容主义立场下,意思决定能力是指人作为决策系统的成熟性。即使成熟的决策系统仍然是一个决定论系统,受到自然因果律的支配,但这并不影响其自主性的成立。对决策系统内部规律的揭示,并不会影响对决策系统成熟度的判断。这样的理论基础,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基点,并解决了相对自由意志论导致的责任能力危机。

最后,在司法实践领域,兼容主义可以为认知神经科学证据的免责效力寻找合理的边界。如果从古老的决定论观点出发,一切都是被决定的,那人的道德责任就不复存在。这一观点在现在仍然有非常广泛的影响。人们常被这样一种观点所束缚:如果一个人所犯的罪是必然的,那他就应当免责。这种观点也被用于刑事辩护,并在一些案件中得到了法官的认同[31]。但是按照这样的观点去判决,在认知神经科学的背景下,就可能导致免责事由的过度扩大使用。似乎只要一个神经学证据证明了大脑内部因素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获得了一个罪轻或无罪的理由。相反,从兼容主义出发,只要人的“自主性”(选择自由)没有被影响,那就认为行为是出于人的自由意志。具体而言,就要鉴定人脑的哪些功能决定了人的“自主性”。只要人脑的自主性没有被影响,那么就不必对行为人进行免责。这样的判定思路,可以限制神经学证据适用的过度扩大化。

在美国加州发生的脑肿瘤恋童癖案件中,就可以运用这一思路进行罪责判定。在该案件中,行为人受损的是“右侧眶额皮质”。眶额皮质是大脑前额叶皮质的一部分,位于靠近人体眼眶的脑区。眶额皮质被认为与社会行为控制有关。人生早期的眶额皮质损伤会导致社会、道德认知问题,并导致判断力低下、冲动控制障碍、社会病态。成年期的眶额皮质损害破坏人的冲动控制力以及人对社会行为的自我知觉[16]。从认知神经科学的角度出发,该案件中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也就是他的“自主性”受到了破坏,所以可以认为他的行为不归属于他的自由意志,从而免除或减轻他的罪责。但是,如果行为人大脑中的肿瘤只是加强了他的不良嗜好,尽管从决定论视角,他的行为是被他的欲望决定的,但是他的“自主性”没有受到破坏,那么就认为他的行为是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应当负有完全的刑事责任。只有证明了行为人的“自主性”,也就是辨认控制能力损害的认知神经科学证据,才具有免责的效力。

(三)尚未解决的问题

首先,尽管在兼容主义的立场下,自由意志的存在已经不是一个问题,但自由意志存在与否的问题在兼容主义中转化成了自由意志的边界问题,即人的哪些行为可以被认为是出于人的自由意志,哪些行为不可以被认为是出于自由意志。兼容主义的自由定义有几种说法,例如人不受强迫时具有自由意志,人的选择具有人自身的原因时具有自由意志。但是,这些界定的方式都比较笼统。刑法是最精确的法学[32]。将兼容主义运用在刑法教义学中,需要将自由意志的边界进行细化,与刑法理论中的裁判标准进行对接,从而明确自由意志的边界,明确责任的边界。本文初步的设想是,自由意志,或者说“自主性”的体现,也就是现有刑事责任能力标准认定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只有在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受损或受阻碍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失去了自由意志。

其次,是未成年人免责事由的理论根据问题。在许多兼容主义者看来,自由意志并不是人类独有的,任何生物都有进行价值判断和依据自由意志行动的能力,甚至非生物的运动都可以运用自由意志的概念[21,33]。从这样的自由意志观念出发,未成年人也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但是这与目前的责任论观点不符。现有的责任论认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理性,因而不具备完整的自由意志,不需要负完整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本文设想有两种讨论路径:一是对兼容主义的自由意志概念进行限缩,使其符合刑法中所需要的自由意志概念。即使所有生物都具有自由意志,但这种自由意志的概念外延显然大于作为责任基础的自由意志。区分刑法上的自由意志与哲学兼容主义的自由意志,或许可以为未成年人的免责事由提供根据。二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讨论保护未成年人对于社会整体的利与弊,从利益法学价值衡量的角度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根据。未成年人社会的未来,一个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一生都是一个无用的人。对未成年人适当从宽处罚,或许可以促使他们改过自新,将来服务于社会。

最后,基本哲学立场是法教义学体系的基石,因此哲学立场的转化可能会导致许多刑法理论的重构。责任论原因自由行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讨论,都涉及刑法中自由意志的认定。因此,采用兼容主义的哲学立场,也可能导致刑法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原因自由行为等问题的讨论出现不一样的解释。兼容主义在教义学体系中有待讨论的地方很多,此处亦无法全部囊括。

五、结 语

本文介绍了认知神经科学对于自由意志假设的挑战及其对刑事责任体系可能造成的影响。认知神经科学的发展使得决定论的立场被强化,自由意志岌岌可危。关于自由意志,有自由意志、决定论、兼容主义三种立场。在兼容主义的哲学立场中,自由意志与决定论不存在互斥的关系。因此,采用兼容主义的哲学立场,可以解决所谓认知神经科学对自由意志的挑战,从而维护责任论的理论体系。兼容主义的哲学立场比相对的自由意志论更具优势。兼容主义很好地支撑了自由意志这一责任论的基石,解决了刑事古典学派与近现代学派基本立场的分歧,也可以在实务中限制神经学证据适用的过度扩大化。但在兼容主义中,自由意志的边界问题,未成年人的刑事免责根据等问题有待解决。基本哲学立场的转变也可能导致对许多问题的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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