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裁判思路
2023-12-23张元华
张元华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8 条规定,管理人可以提起衍生诉讼,要求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对于此类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法院在裁判时面临诸多困扰,这也是当前基层法院所面临的难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8 年发布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九民纪要》第118 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但在实际审判中,仍然难以应对各种复杂的纠纷情况。鉴于此,本文对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展开分析,旨在帮助廓清裁判思路,以更好地处理这类案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明确案件类型:请求权基础之选择
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发端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程序,缘起于无法清算下债权如何公平受偿,同时具备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无法清算以及管理人代表诉讼三个要件,有着独特的理论基础与法律规范。
(一)坚守“双向”理念
《九民纪要》第118 条第1 款规定,法院审理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时,既要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两个原则要求法官裁判时统筹兼顾,不失偏颇,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由于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首要目标或任务便是债权人利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然而,因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导致无法清算,债务无法清偿进而产生债权人权益能够得到何种程度保护的问题。其次,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情形下,公司已然资不抵债,但公司及其股东的责任承担仍需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有限责任制度,这才符合公司设立之意图,不然公司制度将被架空,危及公司实体的正常运转。
从表述与实际来看,上述两个原则并非同等重要,而是明显有所侧重。一是“一主一辅”,即前者为主,后者为辅。前者不仅仅是破产法的原则,也是债务清偿的原则,可谓亘古不变,以其为主理所应当。二是“一守一破”,即前者全程坚守,没有例外,后者可以突破,存在例外。但后者可以突破是存在条件限制的,所谓“避免不当突破”亦即可以依法突破,突破的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第20 条第3 款规定,此即我国确立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一人公司的特殊情形下,可适用《公司法》第64 条之规定,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时,应当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通常情形下不得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唯有公私混同情形下才可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二)明晰请求权基础
随着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与法官均需明确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而言,明确法律依据方可提出诉讼请求;对于法官而言,洞悉法律依据才能把握正确的裁判思路。民事纠纷以原告“请求”被告为某种给付为典型,据以支持原告“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或法律行为,称之为“请求权基础”。简言之,请求权基础是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①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56 页。此法律规范是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与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连接点,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方向与裁判结果。
基于前述双向保护理念及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可以明确两点:其一,由于此类案件发生于破产程序中或终结后,裁判依据应为《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18 条规定。这表明不能从公司的法律原理及规定去寻求支撑依据,以改变过往司法实践中依据公司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的旧貌。其二,根据条文表述,可大致区分为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两种类型。但是,如此区分显然不够科学严谨,存在模糊领域或交叉地带,而应当以发生原因归属类型,否则不足以从分类视角涵盖所有情形。②参见高春乾:《“无法清算”的类型化与程序规则完善》,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 年第3 期。比如,人员下落不明,存在主观不明与客观不明之别,主观不明反映出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的主观恶意,客观不明则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不明而没有主观恶意,况且还有全部客观不明与部分客观不明之分,需要细化区分对待。实践中,大多数此类案件的人员下落不明属于主观故意情形下导致的不能清算,也有少部分小微企业因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账册不规范导致无法清算,这实质也与主观上未依法落实健全的财务制度有关。
明晰请求权基础,仅凭逻辑和规范正当性还不够,需要符合实践理性和基于结果的正当性,还应当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请求权基础,方能更加有利于诉辩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理由及法官裁判。为此,按照其配合义务履行的时间及相应义务的不同,可区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型。该类型针对的是债务人企业出现《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的情形时,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原告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 条第3 款的规定,主张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未依法配合破产清算型。该类型针对的是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不明的,原告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5 条的规定,主张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区分当事人义务: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之认定
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不仅在于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其财产、账册等应由管理人接管,更在于因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的原因所导致的无法清算。由此引致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在诉讼主体、责任主体方面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
(一)诉讼主体的列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诉讼主体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否则不能参与到诉讼之中。诉的利益作为一种“筛选”与“过滤”机制,其中蕴含的一项显著功能就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随意提起一些虚假的甚至借诉讼之名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诉讼。①参见陈健:《对没有诉的利益的起诉应予驳回》,载《人民法院报》2018 年1 月11 日,第7 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没有诉讼要件审查制度,类似诉之利益等诉讼要件或案件要件的内容都被归入起诉要件之中。②参见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载《法学评论》2017 年第4 期。实质而言,就是当事人必须与诉讼案件存在财产归属、债务清偿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的原告、被告等主体,与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的法定义务相关,应当区分情形分别对待。
1.原告。此为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需依据义务或职责不同进行适当区分。其一,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 条第3 款、《九民纪要》第118 条第4 款的规定,应列管理人为原告。该法规定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且第4 款再次明确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由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作为原告具有合法性依据,操作起来也简便高效。其二,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其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 条、《九民纪要》第118 条第4 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此时系配合清算义务的履行,故应由管理人履职提起诉讼为宜。
当然,在管理人未按前述规定提起诉讼时,个别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自行提起诉讼。这里牵涉两个问题:其一,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告知此类诉讼的意义、案件受理费垫付,以及不起诉的风险与法律后果,管理人不起诉情形下方可由个别债权人自行起诉。因为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立场、专业性优势,理应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提供前述业务指导,以便于债权人作出合理选择,这应当属于管理人的履职范围。其二,对于个别债权人自行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依照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务金额还是依照个别债权人自己的债权金额予以确定?如果依照全部债权金额,涉及超过该个别债权人份额外的其他债权额的案件受理费缴纳问题;如果仅依照个别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涉及是否允许其他债权人另行起诉,抑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债权人应诉,胜诉款项均应归入破产财产。就此,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即此类诉讼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统摄。个别债权人就起诉金额征询其他债权人意见,在难以取得其他债权人意见时也可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可以作为原告自行提起诉讼,其他债权人则不得就剩余债权额另行提起诉讼,这也符合诉源治理的要求。
2.被告。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亦需依据义务不同进行区分。其一,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时,根据《民法典》第70 条及《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可沿用《公司法规定(二)》第18 条的规定,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告。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359 页。必要时,可以将实际控制人列为被告。根据《民法典》第70 条第2 款规定,法人的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都可以成为清算义务人,但立法并没有直接将股东列入清算义务人范围,更没有将清算义务人范围限定为股东(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由法人组织中有权决定法人解散的机构担任清算义务人,从职权衔接等角度讲较为顺畅。②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12 期。其二,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其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 条第2 款规定,被告应为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另外,当事人主张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导致破产案件无法清算且经法院查明属实的,也可将其列为被告。
3.第三人。当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应列债务人企业为第三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债务人企业依法被注销时,应列管理人为第三人。此举将债务人企业列为第三人,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以确定赔偿款项归属,这也与判决胜诉的赔偿款项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相一致。
(二)责任主体的认定
有损害就应有赔偿,由此需要明确责任主体。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因债务人企业存在破产原因,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主体又与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有关,且不同岗位主体的职务行为存在不同或者实践中的交叉、混同等,在责任主体认定方面不乏困惑。
1.破产前: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时的责任主体
(1)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主体的界定依据。当债务人企业出现破产之虞时,依法负有提出破产清算义务的申请人,应当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否则会扰乱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不必要的纷争。《企业破产法》第7 条第3 款规定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指代根据《企业破产法》已解散的资不抵债公司负有申请破产义务之主体概念,在不同的公司清算阶段指向不同的义务主体。①参见赵吟:《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体系解构——兼论〈民法典〉第70 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载《法治研究》2020 年第6 期。具体而言,包括应清算而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和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清算组。有学者指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既包括清算义务人,即“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也包括清算人,即“在清算程序启动后负责公司具体清算事务的人,公司法中的清算人为清算组,破产法中的清算人则是管理人”。②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12 期。如此区分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既考虑了所处阶段,又考虑了主体义务,相对较为周延,毕竟不同阶段的义务及其主体存在变化,可能前后不一。况且,《企业破产法》第7 条第3 款规定也区分了“未清算”“未清算完毕”两种情形,但具体范围应为哪些人并未予以界定,结合进入破产程序需要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之条件,可见该“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仅限于负有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义务的人,不包括要求启动强制清算的申请人。为此,确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企业破产法》,而非《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2)主体认定的法律适用。对于何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破产法》未予明确规定,而《民法典》第70 条第2 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企业法人的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只要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型明确执行机构人员或决策机构人员即可。有学者认为,参考立法机关编写的释义书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规定清算义务人制度时已考虑到《民法典》第70 条与《公司法规定(二)》的衔接问题,并没有否认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地位。③参见王成:《〈民法典〉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范》,载《清华法学》2020 年第3 期。也就是说,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18 条第1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循此理路,当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应予破产而未能及时申请破产清算造成损失时,上述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过,此处存在三个困惑:其一,《企业破产法》第7 条中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与《民法典》第70 条中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不属于同一概念,如果做同一层面意义上处理适用,后续修改《企业破产法》时应当考虑衔接完善。其二,只有在债务人企业同时存在解散事由和破产原因的情形下,才可能产生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只有在清算义务人对存在解散事由的债务人企业未依法及时提起清算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①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12 期。一般不能将《公司法》标准泛化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即原则上不能简单套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在《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时,应当按照《民法典》规定及相关原理处理。其三,《民法典》第70 条第2 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公司法规定(二)》仅为司法解释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此“另有规定”应当另有所指,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适用的衔接障碍,有待《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破产中: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时的责任主体
(1)法定代表人责任:转让挂名情形如何处理?因自主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民法的基本原理。债务人企业无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其法定代表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定代表人转让、挂名之情形,法院是否需要审理查明?对此,应当充分尊重市场监管部门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之公示公信效力,通常情形下无需审理查明,可直接判令企业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自主行为责任的体现。至于现任法定代表人主张存在挂名情形,或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并未接受相关财产、财务账册等资料的,其本人须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有基本的认知,当被要求充当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时应慎之又慎。因一时疏忽被挂名则变更权容易被他人左右,现行法律并未对如何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进行明确。为践行诉源治理减少诉累,应由现任法定代表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接任时的财务账册交接情况,并且主动申请追加前任或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以便法院查明破产案件无法清算的真正原因后,准确认定导致无法清算原因的责任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便于处理赔偿损害事项。
(2)管理层责任:其他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界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 条第1 款规定,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在破产清算中负有配合、协助清算的义务。主要从能否实施清算的角度来讲,除了人员到场接受询问外,关键还在于对于债务人企业财产、财务账册等资料的保管、移交。《企业破产法》第127 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九民纪要》第118 条再次明确此类主体的配合清算义务及责任如何追究。因为在公司依法应当清算及存在破产原因等情形下,公司管理层有着直接感知与理性判断,作为与公司所有者的股东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管理层不能视而不见或者听之任之,应当尽到超越善意第三人的谨慎勤勉等职责义务,在没有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形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引导公司管理层尽心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否则不利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及非正常状态下的义务履行。
然而,问题在于,当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经营不善或者保管财务账册、公司资产不当导致财产、账册灭失时,《企业破产法》第15 条之规定具体应如何操作?其规定由法院决定,而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制作此类决定书,那么该决定如何定性与处理?民事决定是指法院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阻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某些特殊事项或者诉讼障碍进行处理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①参见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307 页。虽然说民事决定的作出并不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变化,而仅仅是与诉讼程序的某些进程相关,是对程序进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事项所为的处理。②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 年第6 期。但决定之作出,首先在于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通常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时还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法信系统,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对此采用决定的方式处理,这可能与此为新类型案件有关。为此,可以采取两种路径予以解决。一是严格处理方式。由破产衍生诉讼合议庭依法作出决定,作出主体并非原破产案件合议庭,这是从案件办理需要及亲历性考量。至于决定作出后是否可以申请复议等,同其他决定并无二致。二是简化处理方式。由破产衍生诉讼合议庭在审理中查明债务人企业的财务账册等资料、财产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阐释明确是否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无需另行作出决定书,此举相对而言更具有操作性,既简单易行又不失法度。
(3)所有者责任: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其一,公司制度的设立意图之一,便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与管理层即控制者的适度分离,并且以有限责任来阻隔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诚如学者所言:“现代公司投资的财产所有者,由于将其财富委托给公司的控制者,其地位乃由独立的所有者变成了单纯的资本报酬的领受者。”③[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5 页。股东虽然作为投资者与盈利者,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与日常运营,与公司是相对独立的两个主体,公司责任原则上由公司资产承担。其二,《企业破产法》第15 条第2 款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见,破产清算中负有保管公司财产、印章、账簿及文书等资料的义务人员,系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既未提及股东的保管义务,也未提及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义务。其三,从法律规范结构的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来分析,《企业破产法》第15 条是公司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配合及协助清算法律规范的假定与处理,而第127 条是公司有关人员配合及协助清算法律规范的制裁,两条密不可分地构成公司相关人员应协助、配合清算的完整法律规范,故两法条所提及的有关人员与有关责任人员是包含关系,有关责任人员即是违反了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①参见王永敬:《股东应否承担公司无法破产清算民事责任之辨析——以公司法、破产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视角》,载《晟典律师评论》2020 年第1 期,第56 页。而且,《九民纪要》第118 条明确不得突破该有限责任原则,唯有依法需要追究股东责任情形下方可突破,故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指出,股东虽然没有直接的保管和移交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却直接或间接负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监督职责,这时责任的性质不是清算义务责任,而是股东怠于履行公司监督职责等过错责任。②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12 期。
三、认定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纠纷审理之关键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导致无法破产清算,造成债权人财产利益的损失,管理人在衍生诉讼中要求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其实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应当从侵权行为与责任之因果关系层面予以考量,也就是对于法定义务之违反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一)因果关系考量因素
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在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源于其自身在债务人企业履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此不当行为既可能由于自身的过失,也可能由于自身的明知,无论出于何种心理状态,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在履职前就应当通览知晓相应的法律规定,以明确在履职过程中的可为、应为或者不可为的边界。实践中,存在不少劳动者不当履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向劳动者主张赔偿,①参见张朴田:《劳动者不当履职对单位的赔偿责任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6 期。更不用说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等的履职不当责任。
总体而言,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应指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的不当履职行为,导致破产案件无法清算或者部分无法清算,给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人造成了无法清偿的损害后果。结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会计法》等规定,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负有及时履行破产申请或者配合清算的义务,造成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有无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未及时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是否导致债务人企业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有无履行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等配合清算的义务,诸如移交的财务账册是否真实、完整与规范;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移交的(部分)财务账册是否导致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状况不明;其他合理情形。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难以确定,甚至无法审查,从而推定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中法院裁定的无争议债权额为债权损失额,实为无奈之举。上述考量因素的列举,是为了更客观合理地确定侵权范围及赔偿范围,实际上也基本反映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是否及时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及配合清算义务。前者判定较为简单,后者则因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而相对复杂。因为真实、准确、完整的账册和文件能够客观反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是债务人企业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基础。反之,如果债务人有关人员提供的账册、文件等,无法真实准确反映企业经济往来与业务流水,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诸如,因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交易文件等全部下落不明、毁损或灭失的;因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交易文件等部分缺失、毁损、灭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恢复、弥补的;因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规范,导致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合法性、真实性与完整性无法确定的。对此等义务的履行,应当因岗而异,依据不同职位设置相应的义务。比如,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有全面的领导、管理责任;财务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聘用的专业财会人员,主要履行财务账册等资料的管理、保管义务;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则根据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规定负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抵押担保等从债权是否列入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从侵权之债的因果关系来看,从债权通常不列入衍生诉讼赔偿范围,除非专业性担保公司或者从担保行为中受益。法院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操作起来相对简便,但社会效果并不好,要充分考虑到破产的特殊性。其一,从逻辑基础来看,强制清算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18 条第2 款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逻辑基础是资大于债,而破产情形下的逻辑基础是资不抵债,且《九民纪要》第118 条明确禁止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18 条第2 款的连带责任。作为侵权之诉,关键是因果关系,亦即造成多少损失便赔偿多少,不是简单地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连带。从债权的因果关系理由不充足,主债权推定为损失没问题,而从债权推定为损失则存在系列问题。正因为立法层面的逻辑基础不同,处理思路也不同。其二,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公司资产能覆盖债务时逃废债的盖然性很小。一般来说资不抵债才会想方设法去逃废债,进而导致无法清算,此时债权人得不到全部清偿也是正常的。其三,从审判实务来看,把判项做大几乎履行不能,将导致实际执结率下降,影响到执行法官的办案效率。综合立法规定、审判实践、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将从债权剥离出来不予考虑是可行的。
另外,如果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财产、财务账册等资料,而在破产衍生诉讼中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的,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其在破产程序中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可以移交财务账册作免责抗辩。同时,如果根据财务账册及其反映的主要财产下落说明不存在无法清算的其他情形的,法院可以将财产线索交由原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23 条进行财产追收和分配,同时驳回起诉。至于有关人员故意为之逃避责任的情形,可以根据个案审理情况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7 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无需另行阐述是否需要处罚规制。
(二)免责事由考量因素
任何事情都可能存在例外情形,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亦如此。现实中,大多数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成为“僵尸企业”多年,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也是形同虚设,如果不区分实际情况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由此导致显失公平。侵权责任抗辩事由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制度,它的主要功能是阻却责任成立和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责任。①参见梅龙生:《论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配置及其体系》,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5 期。假若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在诉讼中抗辩其对于财产或财务账册的毁损、灭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素,法官在裁判时就应当充分考量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理的抗辩可以引起相应的免责,关键在于抗辩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通常表现为债务人企业无法清算与债权人遭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一方面,预设侵权责任成立,这需要推定或认定无法清算导致债权人受损;另一方面,需要论证无法清算之后果并非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所致。通常而言,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配置,主要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三方面。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考量:一是发生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非有关人员过错引起的火灾等责任事故导致债务人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二是因他人故意且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务人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三是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配合管理人履职,但因管理、保管、控制财务账册的其他人员故意不提供导致债务人企业无法清算的;四是其他合理情形。上述因素所涉债务人企业的财务账册、财产的毁损灭失,均由客观原因或者他人原因所引起,相应的无法清算后果与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无关,自然应当进行免责处理,不得向有关人员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四、厘定赔偿范围并完善裁判主文表述:司法规范化之要旨
有救济才有权利,有损失就应填补。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未能依法履行企业破产申请及清算配合义务,导致债务人企业无法清算并引致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理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如上文所述,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更确切地说应当是“填补损害”,①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 期。但其有别于交通、医疗等纠纷,存在一定的隐蔽性、间接性特征。
(一)赔偿范围认定:债权额简单相加抑或合理剥离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作为制度适用的前提,其调控民事权益受损后的损害填补问题,使受损的主体恢复到如同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应有状态。②参见曹险峰:《填补损害功能的适用与侵权责任法立法——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的相关规定》,载《当代法学》2010 年第1 期。此类诉讼通常以各个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对于个别债权一般由判决书认定,大多数案由为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债务纠纷等,这些诉讼有别于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之定性,前述判决未及时履行有别于侵权损害赔偿,关键在于债务人企业的相关财产、账册等是否毁损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情形下,给全体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原告提起诉讼时,通常以债权额简单相加作为诉讼请求金额,法官此时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不宜简单地以债权额相加予以计算,既有效防止裁判结果与企业经营规模差距过大,也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下列顺序酌情处理:第一,一般来说,应当通过对财务账册的专业审计来确定损失赔偿金额,需要审查审计报告确认的审计截止日、相关数据是否真实可行;第二,若诉讼请求已明确为去向不明资产等部分损失的,应当结合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移交的财务账册是否一致来决定损失赔偿金额,如果财务账册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损失仅限于某一范围的,应当仅以该范围为限;第三,必要时,可以通过收集类似于债务人企业向政府部门提交的税务会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额度等相关资料,综合认定损失赔偿金额;第四,穷尽上述方法仍不能合理区分损失赔偿范围的,方可将法院裁定确认的无争议债权表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总额(含职工债权等)作为损失赔偿金额;第五,合理区分主债权与从债权,从债权原则上不列入损失赔偿范围,除非具有注册资本、经营规模、从债权属于债务人企业经营范围、债务人企业从中获利等合理性因素(此点较为复杂,也存在较大争议,有待于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以规范、统一裁判尺度);第六,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破产案件申请费、管理人报酬、律师费用等相关诉讼费用、共益债务,不予支持;第七,债权总额之外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但判决后怠于履行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 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判决主文表述:共同责任与款项归属
判决主文表述是否规范明确、具体,直接影响到后续执行程序能否落实,无法执行时还可能引发新的诉讼,实践中确实存在生效裁判、执行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两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 条也区分各种情形明确了具体的要求。判决主文具体化过程,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之内容通过“纠纷处理装置”予以具体化并实现的过程。①参见曹云吉:《判决主文明确化:程序法理与权力分工》,载《法律科学》2020 年第6 期。
无法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群体性,为了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需在措辞表述上更加审慎明确。其一,当多个被告需要承担责任时,是否应当区分过错程度等分别承担责任?对此,需要合理区分的是债务人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内部责任和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外部责任。鉴于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身份的特殊性,以及相关配合行为的复杂性、长期性,在判定多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对损失不区分过错大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宜,无需区分被告的过错大小或者岗位不同而明确按份承担责任。如果明确按份责任,不仅会增加法官裁判负担,徒增无谓的烦恼,还不利于债务人企业偿还债务,极有可能损及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不过,在相关事实清楚或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均无异议的情形下,也可以尝试结合各被告的身份、职责分工、经济收入等因素,区分过错大小合理确定各自责任。笔者认为,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均到庭应诉并对各自责任份额无异议,如此才有利于判决执行及债权保护。其二,此类案件的原告存在诸如债务人企业、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的情形,胜诉的赔偿款项应当如何处理?这需要虑及诉讼意图及程序意义。此类诉讼之目的,意在填补债权人的损失,至于原告为谁、由谁提起诉讼并不重要,都要经过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原则进行分配。实际上,债务人企业、管理人起诉时名异实同,而个别债权人起诉时也业经管理人明确胜诉款项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故无论原告是债务人企业、管理人还是个别债权人,在判决主文中均应明确前述赔偿款项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以利于回归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债权的本旨。
结 语
破产案件本就相对难办,加上无法清算这一难题,足见其破解难度非同寻常。破产案件与无法清算的叠加现象,一定程度上与债务人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逃废债及社会诚信度尚有待提升等因素密切相关。实践中裁判方向的把握及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则直接影响到企业破产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还将成为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风向标,兹事体大。债务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退出市场而无法清算之际,相关主体的利益如何权衡保护,企业有关人员未履行法定义务时责任如何追究等,一系列难题亟待破解。期待抓住《企业破产法》修改契机,就相关事项细化明确,以便于法官有法可依、准确认定、统一裁判,优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