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技术环境下重混创作著作权保护研究
2023-12-19武苗苗
[作者简介]武苗苗(1997—),女,安徽阜阳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重混创作是在数字技术不断发展的环境下产生的创作形式,常见于视频、音乐等领域,由于其区别于创作素材作品的使用目的和创新价值,因此,重混作品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但其创作过程依赖于对其他作品的使用,在实践中极易发生侵权纠纷。为了调节著作权保护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笔者提出,通过扩大合理使用范围、建立默示许可制度并采用共享协议作为补充的方法来规制重混创作的行业发展,提高和增强重混创作者的创作效率和积极性,实现社会主义文化的繁荣发展。
[关键词]重混创作;著作权法保护;数字技术;数字环境
在大数据时代,数字技术的发展促进信息生产和获取方式的变革,使得网络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来源。随着数字技术的蓬勃发展,公众成为信息创造和创作的主体,这促进了互联网文化产业的发展,如短视频、直播行业的兴起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而数字技术环境催生了一种新的创作形式—重混(Remix),指通过数字技术对先前作品进行选择、摘录、截取、编辑生成的作品区别于原作品的创作形式[1]。重混作品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中较为常见,但由于重混作品的创作是建立在使用原作品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常常涉及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如早期的重混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胡戈对电影《无极》的内容进行重新剪辑,配以其他视频短片及穿插多种乐曲制作而成的恶搞视频短片,《无极》导演陈凯歌认为该作品有侵权之嫌,由此引发了学术界对重混作品著作权问题的讨论。由此可见,数字技术的发展在促进互联网文化创意产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会带来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重混行为及作品的法律属性有待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重混作品易引发侵权纠纷,其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这会损害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司法对重混行为及重混作品进行法律
规制和保护对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数字技术环境下的重混创作
(一)数字技术环境下的创作新形式—重混
在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环境下,随着网络短视频行业的兴起,从先前作品中选择、截取、摘录、剪辑组成新作品的创作形式屡见不鲜。国外学者将“重混”定义为“在未经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将现有材料通过技术手段合成表面可能构成侵权程度的作品”。而国内学者对“重混”的定义尚未达成一致,但对重混作品的定义也有相似之处,即对现有的原作品进行摘錄、编辑,组成区别于原作品的表达内容和意义的新作品。重混创作方式可以被运用到多个领域,因此其作品种类较为丰富,包括混剪视频、重混音乐、同人文学及重混数据库等形式。由此可见,重混作品已进入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但这些重混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界定。
(二)我国重混创作的基本态势及保护现状
在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环境下,随着电脑、手机上各种剪辑软件的普及,重混创作进入空前繁荣的时期,可以说我们进入了“人人重混”的时代,如广为人知的短视频平台—抖音,承载全球大量用户数据,在为用户提供符合其偏好、口味的短视频的同时,还自带简单的剪辑功能,其强大的美颜、AI合成、乐曲库等功能可方便用户创作拍摄或摘取其他的视频、乐曲、图片等素材进行编辑,从而形成“人人重混”的现象。同时,其他互联网平台也为用户提供了简单、易操作的重混创作平台,为社会大众提供展现自己、表达自己的更加自由、方便的平台。由此可见,数字技术环境下的重混创作的发展势不可挡。但就重混创作的过程而言,有关重混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及侵权纠纷也随之而来,除早期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外,还有重混电影解说短视频以及重混音乐《盖世英雄》《雨下整夜》等,虽然重混作品涉及的著作权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但是也显示目前重混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所处的困境,如不及时解决这一问题,将会影响重混创作的有序、健康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在2020年经历一次最新修改,但仍未涉及合理使用制度,而为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著作权法创设性地增加了兜底条款提供利益衡量的适用空间,该兜底条款仍要依赖于法律的严格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无法应对灵活多变的版权内容使用方式。在数字时代,由于重混创作的特征使得司法实践对重混内容合理使用的认定更加困难,虽然我国列举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形式,但是从实务上看,认定标准仍具有较多的不确定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除规定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以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三种许可模式,即普通许可、法定许可、集体许可,但这三者在使用费用、适用主体及管理方式上各有弊端,难以满足当下重混创作高速发展的需求。
(三)重混创作的正当性
从理论层面来看,洛克的自然财产说认为知识是无形的财产,重混创作者为创作新作品付出了劳动,故重混作品是一种独立的知识财产权,而黑格尔的财产人格理论认为财产权是思想的一种具体体现,重混创作是一种思想的表达,因此重混作品具有其存在的独立性和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从价值层面来看,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文化的传播与发展,重混创作是在数字技术环境下产生的,同时也反过来促进数字技术的发展,更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多样性。重混创作是一种创新的文化表达方式,司法对重混创作的保护也是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倘若严格限制重混创作,难免会限制人们的表达自由。这与我国著作权法作为一项公民基础权利的目的相悖,不利于自由文化环境的营造。重混创作促进了知识形态的进步与创新,其对原作品的使用使自身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使文化在传承的同时又通过创新的表达方式在新时代再现风采。因此,重混创作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其作为一项具有创造性的独立作品,促进了社会主义文化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但也要注意对著作权的保护,寻求著作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实现文化发展与传播的利益最大化。
二、重混创作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困境
(一)著作权人与重混创作的利益考量
数字技术环境下的重混创作使社会大众获益的同时,也给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挑战。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国际性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网络空间的著作权做出了新的规定[2],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等成为网络空间中作者权利保护之利器[3]。然而,如果過于注重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保护,那么涉及公共利益使用的部分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同样会阻碍重混创作的持续发展。因此,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原作品著作权人、重混创作者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考量问题应当得到重视[4]。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不适用性
关于重混作品的著作权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在数字技术及新商业模式的发展下,司法实践已突破著作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以寻找适应最新发展的实践需求,这是合理使用制度在新技术革命下不适用性之体现[5]。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增加了兜底条款及“三步检验法”来应对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利益纠纷,但是在严格的文义解释下,重混创作还是难以通过合理使用制度来寻求生存空间,其原因在于:一是难以符合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从法条规定来看,重混创作的合理使用可以分为个人使用和适当引用,按照严格的文义解释,重混创作难以融入其中;二是重混创作难以适用兜底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看似扩大了合理适用的适用范围和灵活适用,但并未赋予相关司法人员扩张权利,兜底条款并未达到其设置的目的;三是重混作品难以适用“三步检验”法,重混作品先是符合合理使用后,再对其适用“三步检验法”,其实质上是对重混创作的再限制,并未加强对重混创作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并不能解决重混创作所面对的著作权纠纷。
(三)现行著作权许可制度缺位
合理的许可模式可以从源头上规避部分重混创作所带来的侵权风险,但我国现行著作权许可制度显然无法满足数字技术环境下作品传播和重混创作使用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普通许可制度的低效性。普通许可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它的优点在于能够体现双方意志自由,使双方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但其弊端在于频繁的授权许可与高效运作的市场相悖且重混创作的内容零散、大部分创作无营利目的,普通许可制度下的重混创作时间久、成本高将严重打击重混创作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文化的发展和进步。第二,法定许可制度主体的封闭性。法定许可制度的目的是防止作品垄断,保障作品使用的公共利益,但在法律上仅规定了法定许可的具体情形,并对该制度的主体和使用目的进行限制,而重混创作未在其中,若将重混创作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则还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保障其有序运行。第三,集体许可制度管理僵化。集体许可制度通过格式化的条款提高了许可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有效避免了恶性竞争,但由于其建立时间短、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完善,以及目前的制度运行还离不开公权力的扶持,因此其未能真正发挥高效的市场运作作用,且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有较强的替代性。综上所述,我国现行著作权许可制度无法满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重混创作,其著作权许可制度问题亟待解决。
三、数字技术环境下重混创作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一)扩大合理使用范畴
重混创作不同于复制与改编,具有独创性表达,应归于受版权法保护的创作形式,而不应直接视为著作权侵权[6]。著作权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构成这一紧张关系的阀门[7]。
合理使用作为一种著作权限制度,在确保著作权法充分保护著作权以激励文化创新的同时,还为社会大众参与文化活动、分享文化产品提供必要的机会和空
间[8]。正如前文所述,现行的合理使用制度不适用于重混创作,若从合理使用制度层面为重混创作提供合法使用空间,则应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畴,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两个方面展开。首先,从立法层面扩大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未达到必要时扩大合理使用情形的目的,许多重混创作的合理使用难以通过该条款获取生存空间。故笔者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典型的重混创作的合理使用情形,并确定兜底条款一般性的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三步检验法”与兜底条款之间的关系,限制“三步检验法”的适用情形,而鉴于法律修改的长期性,可先通过法规的形式来规范重混创作的合理使用范畴。其次,从司法解释层面扩大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在立法未修改的情况下,法官的解释变得极其重要[9]。重混创作实质上是对原作品价值的转换性使用,转换性使用起源于美国的著作权司法实践,我国著作权法并无直接依据,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体现了对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需求,但目前来说仍不宜直接将重混创作认定为转换性使用范畴。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的一个具体类型,适当引用实质上就是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10],如介绍、解说类重混作品,出于对原作品介绍、解说、评论的目的,创作出与原作品不同的价值与功能的新作品,实现了原作品价值、功能的转换,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认为的适当引用,因此对适当引用进行合理的扩张解释,使重混创作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具有一定可行性。
(二)建立默示许可制度
复杂的许可制度和高昂的创作成本必然会阻碍重混创作的发展[11]。而默示许可制度更能促进重混创作的发展,重混创作的默示许可制度指在原作品作者未明确拒绝他人使用或明确表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原作品的情况下,就默示推定原作者许可他人使用,但使用者应当向原作者支付报酬。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默示许可制度的范畴较小,并未发挥其制度潜力,故将重混创作纳入默示许可制度更有利于重混行业的发展。原因在于:首先,多数重混创作并无营利目的,如粉丝出于对偶像的喜欢摘取相关视频,或者出于对原作品、演员的调侃等戏谑目的进行重混创作。其次,重混创作者难以与原作品著作权人取得联系或者取得联系的成本较高,一部重混作品可能涉及多个领域的原作品,要与作者一一取得联系导致创作成本较高、时间跨度大,不利于激发其创作积极性。最后,重混作品往往摘取的是已在网络上广为流传的作品的部分,该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程度较低,重混创作通常是发挥提高知名度、吸引公共注意力的作用,因此将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引入重混创作领域并加以规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降低重混创作的许可成本,提高作品利用效率,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调节著作权人与重混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相关文化产业的发展。
(三)采用共享协议作为补充
默示许可制度可能不适用于所有重混创作,因此对不适用的部分可以采用共享协议进行补充,如原作者不愿默示许可的作品部分,可以选择共享协议对原作品进行保护及限制重混创作的使用。著作权是私权利,除了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仍应保留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空间[12]。由于重混创作过程的特殊性,其使用行为易发生侵权纠纷,而共享协议对其他人使用行为的限制可以有效规避侵权风险。另外,共享协议还有利于信息的传播和共享,重混创作者通过共享平台了解创作素材及授权情况,在尊重原作者的前提下对原作品进行规范使用,同时重混创作者对原作品的使用也对原作品起到一定程度的传播作用。在共享协议制度下,著作权人可以选择自由加入组织,并规定原作品使用范围以及限制原作品的使用。这不仅充分保障了原作者的著作权利,而且简化了双方协商的程序,使得重混内容摘取更具有灵活性,有效平衡著作权保护和创作者自由的利益,有利于重混创作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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