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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视域下正当防卫的限度研究

2023-12-17苏雄华武文迪

关键词:一元论刑民限度

苏雄华,武文迪

(江西理工大学 法学院,江西 赣州 314000)

随着近几年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发布关于正当防卫的指导性案件以及“两高一部”发布《关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正当防卫的认定规则日趋完善。在刑民关系研究大热的学术背景下,更多学者开始聚焦于刑民法领域中正当防卫限度的协调问题。无论是从立法溯源还是司法实践现状,刑民正当防卫限度存在一定差异与矛盾,这就意味着实践中同一正当防卫行为可能在两法域存在相互矛盾的评价。有鉴于此,本文从立法沿革与司法实践出发,集中探究刑民法域正当防卫限度更加具有合理性的协调方案,以期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发展提供帮助。

一、正当防卫限度的立法沿革

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最早孕育于刑法领域。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新《刑法》)颁布之前,刑法与民法中正当防卫限度的立法规范一直一致,而新《刑法》的修订彻底打破了刑民法对正当防卫限度一致立法的局面。

(一)新《刑法》颁布前的正当防卫限度

在刑法领域,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旧《刑法》)第17条首次规定正当防卫的限度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下文简称《经验总结》)进一步指出: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关键在于防卫行为是否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只要满足必要性,且防卫与侵害在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方面基本相适应,就认为是适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是防卫过当。《经验总结》对超过“必要限度”实际理解为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该限度标准就在于防卫与侵害是否适当。

在民法领域,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文简称《民法通则》)第128条首次对民法中正当防卫限度作出规定,即“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该条款在内容上全面援引旧《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此外,1995年江苏省高级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8条提出:正当防卫的强度需要与不法侵害强度基本相适应,如果超过适当范围,则要满足为制止侵害所必要。

(二)新《刑法》颁布后的正当防卫限度

新《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的限度规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2020年“两高一部”公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作出新的解释:构成防卫过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防卫结果“造成重大损害”。其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需要结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等因素与正当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等情节综合考量,再结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进行判断。对于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过激,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的,满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民法中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规定一直未有改动。虽然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曾提出对正当防卫限度的立法修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但最终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仍然选择坚守1986年《民法通则》第128条的限度规定。

(三)正当防卫限度在刑法和民法中的差异

新《刑法》的修订打破了一直以来民法跟随刑法对正当防卫限度规定一致的局面。刑法对正当防卫限度进一步明确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民法仍坚守“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其二者“明显不同”。从以上司法文件对比可看出,刑事司法文件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作出更为完善的解释,使正当防卫制度在刑法中的发展有了较大进步。根据《指导意见》,正当防卫限度包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的行为限度”,还包含“造成重大损害”的“正当防卫的结果限度”。其中对前者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但是,在民法中尚未有规范性文件对“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标准以及认定进行相关规定。

二、刑民交叉视域下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现状

为了探究刑、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限度的具体逻辑,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工具,以“判决书”为文书性质,以审理日期“2020—2021年”为时间跨度,以“防卫过当”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搜集到762份刑事判决书与56份民事判决书,最终选择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41份刑事案例和24份民事案例作为研究样本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规则进行分析。

(一)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规则

1.“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实践中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往往集中于对正当防卫行为的判断,具体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一个是达到“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程度”的判断。

对“必要限度”的判断主要体现出两种逻辑:一种是“必要说”,即只要防卫行为符合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就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必满足造成最低损害原则。例如“尚某某案”,侵害人具有进一步实施伤害行为的紧迫性与现实可能性,防卫行为符合“必要性”原则。在判断防卫“必要性”时,实践中往往结合不法侵害的强度、危险程度、危害程度,以及双方参与人数对比、(武器)力量对比、防卫时所处情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并尽可能立足于防卫人视角。而如果防卫行为明显不具有必要性,就认定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1)参见〔2021〕津01刑终120号刑事判决书。。另一种为“折中说”。一方面,防卫行为需要满足阻止不法侵害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防卫行为符合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和强度上基本相当,如果相差悬殊则构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折中说”在实践中更为普遍,例如“于某杰案”,防卫人为了阻止侵害人窃取其幼犬,手持砖头砸向侵害人车辆却砸到侵害人致其重伤,虽然其防卫行为满足防卫的必要性,但在强度与损害结果等方面与不法侵害相差较大而构成过当(2)参见〔2020〕京0115刑初1413号刑事判决书。。“折中说”在本质上实际没有脱离“基本相适应说”:最终以防卫行为侵害的法益与侵害损害的法益之间的对比作为最终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决定性因素,也因此无法确定必要限度的界限。

对是否达到“明显超过”主要以综合考量为原则,具体考量包含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手段、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其中,不法侵害的性质以不法侵害行为损害的法益为依据;不法侵害的手段,主要是指不法侵害人侵害时使用工具、方式;对不法侵害强度的考量,具体包含对不法侵害行为具体打击的部位、打击强度和危险程度的认定;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不仅局限于实际造成的损害情况,还包括造成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以上是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关键原则,即要结合各方面综合考量判断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范围,综合考量原则本身并不同于正当防卫行为限度的标准。

2.“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重大损害”标准统一为“重伤、死亡程度的损害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相对独立,共同构成正当防卫限度。防卫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前者优位于后者,是司法实践中一般判断逻辑。对于防卫行为导致多种损害后果时,实践中往往分别认定是否满足“重大损害”的标准。当同一“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多种损害后果时,仅对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认定为防卫过当;对于该行为造成没有达到重伤以上的程度损害后果的,则不满足“造成重大损害”要件而不构成防卫过当。例如“杨某铭故意伤害案”,在导致多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即便防卫行为满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行为人仅对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行为,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对没有达到“重大损害”程度结果的,该行为依然被评价为正当防卫(3)参见〔2021〕湘128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

(二)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

1.“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民事裁判中对于判断“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论证一般更为简单,难以体现明确的审判逻辑,但普遍对“超过必要限度”实际理解为是超过“正当防卫限度”。对“必要限度”的认定,实践中主流观点为“基本相适应说”,例如“周某成与桂某某纠纷案”(4)参见〔2021〕陕10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郑某莲、杜某某案”(5)参见〔2021〕鲁02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书。等,法院以“相当性”为原则,即防卫与不法侵害在行为强度与损害是否相当。个别案例还体现出必要说的观点,例如“雷某德、雷某明案”(6)参见〔2020〕湘05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更为重视防卫行为是否具备必要性。而无论采取何种观点,民事案件中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则认为构成民法上的防卫过当,最终以过错责任条款对民事责任进行划分。

2.“不应有损害”的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大多数民事判例中,如果认为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只要被告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就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应有的损害”。因此,民事案件中“不应有损害”实际可理解为“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害。例如有法院提出“根据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减轻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是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即‘不应有’的那部分损害”(7)参见〔2020〕京03民终3686号民事判决书。。实践中并没有将“不应有的损害”作为正当防卫限度的条件之一,只要正当防卫行为不适当则构成防卫过当,而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就是“不应有的损害”。

(三)刑民案件中正当防卫限度认定的比较分析

刑民事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限度标准上存在差异。刑事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限度的标准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造成重大损害”,即正当防卫限度包含行为过当要件与结果过当要件。然而,民事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限度的标准实际采取的是“超过必要限度”,即只要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就构成防卫过当,即正当防卫限度仅包含行为过当要件。因此,刑民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限度采取标准不同。

除此之外,正当防卫行为的限度张弛有别。相较而言,民事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行为限度的把握更为苛刻,正当防卫成立的范围更加狭窄,防卫过当的范围更宽泛。具体而言,刑事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行为限度采取“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标准,即既要满足“超过必要限度”,即超过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同时还要达到“明显”超过的程度。然而,民事司法实践中,“超过必要限度”中的“必要限度”实际理解为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易言之,只要正当防卫中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既不必要达到“明显超过”程度,也不需要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就构成防卫过当。而对于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限度的判断主流观点采取“基本相适应说”,只要防卫损害结果与不法侵害损害结果之间对比失衡,则认为整体过当,因此对防卫行为限度判断实际上更为严苛。

三、刑民交叉视域下正当防卫限度的立场抉择

理论界对刑民法域正当防卫限度是否采取一致标准展开了不同立场的争论,主要包括刑民防卫过当一元论(以下简称“一元论”)立场与刑民防卫过当二元论(以下简称“二元论”)立场。支持一元论立场的学者主张刑民法对防卫过当的构成标准与认定规则应当一致,而持二元论立场的学者则认为民法与刑法上的防卫过当构成当然采取不同的标准。

(一)刑民防卫过当二元论之反思

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是当下法律解释学理的当然前提[1]。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各法域合法与违法的统一,违法性统一的关键目的在于通过违法性评价消除规范间的冲突[2]。理论界关于各法域违法性判断的关系主要存在三种观点:违法一元论、违法相对论和违法多元论。我国理论界集中在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之间进行讨论。严格的违法一元论观点主张各法域间合法与违法性判断应当绝对一致。而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观点强调,虽然应当在整体秩序视野下解释违法性,但各个法领域要求违法性的“质”和“量”均不同,刑事违法性区别于一般违法性:在一般违法性的基础上还需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支持二元论的学者从我国刑法“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立法模式的角度出发,主张刑事违法性与民事违法性往往存在“质”与“量”的区别[3]。从而论证一般违法的防卫过当虽然不构成刑法上较为严重防卫过当,但仍不妨碍其在民法中的否定评价。

然而,能否直接以违法性相对性理论来直接论证刑、民法域下正当防卫限度是否一致的问题恐怕还是一个疑问。通常情况下,民事违法行为的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不同,所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完全可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但是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考察,还是从客观危害审视,都是正对不正的行为,这是所有法律积极鼓励的行为。只有当防卫行为具备了某种情形——明显超过其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损害时,其正当性属性才会统一转变为违法性,此时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在此之前,防卫行为一直具有正当性、不具有违法性,防卫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正当防卫限度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也即是行为“允许”与“禁止”的界限,不可能同时存在是正当防卫又是防卫过当的情况。质言之,防卫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具有统一性,否则,根据防卫过当二元论的观点,防卫行为在民法领域已然具有了违法性,但在刑法领域仍然认为其具有正当性,继续鼓励和提倡人们实施民法中的违法行为,必然造成前述的法秩序统一原理的破坏,人们也会在民法否定评价和刑法肯定评价之间诚惶诚恐、无所适从,进而妨碍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

(二)刑民防卫过当一元论之证立与完善

法秩序的统一性,本质上是一种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协调[4]。从这一角度,部门法规制保护目的是实现法秩序目的的手段,不能与法秩序保护目的存在冲突;而部门法内部具体条文既是部门法构成的单位,也是实现部门法规制保护目的的手段。总的来说,为了更大效率实现法秩序目的,法秩序根据不同价值与目的设置部门法,而部门法内部的条文是实现该部门法的价值与目的的具体手段。因此当内部条文所包含的法概念和法规范与实现法秩序目的存在冲突,则应当以法秩序目的为总目标进行调整。质言之,法规范应当以法秩序统一性进行合目的性调整与解释。从此延伸,至于民法与刑法价值位阶存在不同,民法的价值位阶低于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在同一位阶,刑法保护的利益更为重大,也必须以不能违背刑法的价值目标为前提。

无论是合法与违法都是无价值的客观性评价,正当防卫的合法性以及防卫过当的违法性皆取决于法秩序,并不因部门法价值与目的的不同而作出互相矛盾的评价。曾有学者提出观点:“民事违法性有别于刑事违法性,至多是一种不彻底的‘违法多元论’;相反,在合法性的判断上,则是不折不扣的‘一元论’。”[5]不同法规制目的不同而对不同程度违法性选择性的干涉,并不影响合法与违法性是客观的。值得注意的是,在法秩序合法范围内,还存在着“鼓励、支持”更小的空间。正当防卫在各部门法之间的判断标准应当统一,才能确保法秩序鼓励和支持正当防卫目的能够最终实现。立足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正当防卫限度的设置应当以整体法秩序欲实现的目的与价值为统一的目的基础。正当防卫意味着客观上不法侵害者的法益原本受到法秩序的保护而被消除,不应当因各法域规制目的的差异而强行恢复。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并非源于欠缺在某一法域要求的违法性。在法秩序“允许”的范围内,正当防卫是该范围内“鼓励、支持和保护”的范围。

一元论更有利于发挥正当防卫制度的机能。新《刑法》修订的原因就在于旧《刑法》对正当防卫限度规定过于原则性、笼统,导致实务中难以或不敢认定正当防卫,因此对正当防卫原本的“必要限度”内容进行明确;同时,为了将正当防卫条款从多年“沉睡”中“唤醒”,并改变实务中“唯结果论”的适用困境,《指导意见》给出了更为明确的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规则。这更加说明从司法实践的态度,是为扩张对正当防卫人的保护,正当防卫行为需要进一步鼓励、保护,正当防卫权利需要进一步得到法律支持。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个人法益,还在于鼓励与不法侵害作斗争。防卫权作为一种消极性权利,是在紧急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的私力救济,是一种授权型的合法暴力,其权利根源来自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从整体法秩序追求价值来看,正当防卫条款的核心价值在于法益保护的秩序、自由以及正义价值。不可忽略的是,国家不仅鼓励和保护一般类型的正当防卫,还大力鼓励和宣扬保护他人权益的见义勇为型防卫。在刑事政策上本就应当放宽公民防卫权而非限制公民的防卫权[6],一元论的立场能够保证正当防卫行为在不同法领域能够得到一致鼓励与保护而提高防卫积极性。

一元论更加契合司法实践现状。一方面,不仅法院审判坚守刑事审判既判力原则,而且防卫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任一阶段司法机关对该行为的认定结论都直接成为之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对防卫行为性质认定的主要依据;另一方面,即便存在部分对轻微损害程度也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民事案件,以及作出与刑事追诉程序中司法机关结论相异判决的民事案件,仍可清晰看到其核心原因还是在于对民事司法实践中对“超过必要限度”理解为“正当防卫限度”,对于防卫行为不适当的一律认定防卫过当。具体表现为,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对正当防卫如何构成防卫过当的理由较为简短,且多数体现出“只要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就构成防卫过当”的思路。“不应有的损害”并没有作为独立的限度条件,无论造成什么程度的损伤,只要认为防卫不适当则造成的损害都为“不应有的损害”。民事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规则,而是局限于民法部门法追求的司法价值,而更多关注损害之间的平衡,从整体司法实践角度看仍然以一元论的立场为主流。

四、刑民交叉视域下防卫过当一元论的具体展开

正当防卫的限度包括正当防卫的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个条件。要注意对正当防卫中防卫行为的限度与正当防卫的行为限度概念的区分,前者应当以符合有效阻止不法侵害的必要性进行确定,后者需要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限度)”进行确定。

民法坚守“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立法规定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起初,为了解决刑事案件中构成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仅仅完整引用旧《刑法》第17条第2款: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规定,却没有引用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构成的规定,原因就在于民法中的正当防卫实际正是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相对应的正当防卫的概念、构成以及限度的内涵皆完全可以从刑法规定中找到正解,并不需要随着刑法中规定的完善而增设内容。虽然新《刑法》的修订导致民法与刑法立法规范上表述不一致,但民法立法者并非忽视这一差异而对原规定有目的地进行保留,而因为刑法对原本的“超过必要限度”进一步明确为“明显超过正当防卫中的行为(必要)限度”,因此民法“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内容完全可参照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行为限度的内容,而“不应有的损害”则是过限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根据刑法,只有造成“重伤及以上严重后果”才能构成防卫过当,并不与刑法相矛盾。

(一)正当防卫行为限度的认定

1.以“必要说”确定防卫行为限度。正当防卫建立在阻止不法侵害之需要的基础上,防卫行为必须满足有效阻止不法侵害的必要性,以“必要说”确定正当防卫中的行为限度,也即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在认定是否具有必要性时,需要立足于防卫人立场,通过不法侵害的方式、轻重缓急与危险性等因素,同时对防卫人能够采取的手段等客观情况进行审查[7]。是否符合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实际是将实际防卫行为与具备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一定安全性和效率性的假设的“行为”进行对比。必须立足防卫人视角,在考量“必要性”时纳入对不法侵害的手段、危险程度、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判断,其中应当注意侵害的危害性、危害程度是否存在逐渐累高的情况。尽可能全方面考虑防卫因素:例如防卫与不法侵害双方参与人数、防卫时的场景空间、防卫手段选择的客观条件等,在论证时候以综合考量为原则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能够足以抵挡不法侵害。

2.以“明显超过”确定正当防卫的行为限度。防卫行为只有达到“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才构成防卫行为过当。因此三种情况下不会构成防卫过当:(1)防卫行为在防卫限度之内的,绝对不会有构成防卫过当的空间;(2)防卫行为与防卫限度的要求相当,也不会构成“明显的要求,自然也不会构成防卫过当;(3)防卫行为如果只是略微超过防卫限度,也不足以构成“明显”超过。“明显”需要达到一定超过程度:构成过当的防卫行为只能是清晰明了地超过防卫限度,距离防卫限度的要求较远的,特征明显的,可能构成防卫过当[8]。

对于“明显超过”的判断,应当在满足正当防卫行为超过阻止不法侵害“必要限度”的前提下,结合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造成损害的程度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危险程度、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对比。正当防卫人往往并不是基于冷静与理智下作出行为,甚至较为激动、恐惧、愤怒而导致在防卫时选择的防卫方式可能往往强度过大,如果与不法侵害明显不相适应,例如防卫强度过大,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明显重于不法侵害等,则满足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注意的是,判断“明显超过”的前提是防卫行为超过有效阻止不法侵害的范围,且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不应当存在争议,即应当满足绝大部分人认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过当。

(二)正当防卫结果限度的认定

1.统一采用造成“重大损害”为限度标准。防卫结果限度作为正当防卫限度中补充性的独立要件,应当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为前提。即便防卫造成重大损害,而防卫行为本身满足防卫行为限度的范围,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对不法侵害人的死伤结果作为判断是否过当的优先认定不符合正当防卫限度的逻辑。民法中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也应当一致采用“重大损害”的标准,与刑法并不冲突也不需要进行修改。采用造成“重大损害”为限度标准并不会过度扩大正当防卫的范围。根据《指导意见》,面对损害轻微法益程度的不法侵害使用明显过激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进行反抗,不能认定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从而对正当防卫行为进行限缩性解释。

2.甄别防卫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应当重视防卫行为与防卫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与归责关系的区分。损害结果应当以与不法侵害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为前提,但是是否作为正当防卫要素中防卫损害结果的认定还应当以具备归责关系。例如在“张某军故意伤害案”(8)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436号:张某故意伤害案。中,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罗某某对李某实施抢夺金项链行为,张某军等人闻讯后,即驾驶轿车追赶驾乘摩托车逃跑的胡某某和罗某某。胡某某为摆脱其追赶,驾驶摩托车蛇形行驶。当两辆车并行时,摩托车与立交桥护栏和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后侧翻,车上罗某某小腿骨折后截肢,胡某某掉落桥下死亡。本案中的防卫行为与损害结果虽然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从防卫行为上看,驾驶轿车追赶的行为处于有效阻止不法侵害的范围内,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行为限度。本案中虽然因为张某军驾车追赶该摩托车与罗某某、胡某某的重伤和死亡结果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不能对损害结果是否重大直接进行认定,而是应当先对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进行判断。同时在此基础上,应当考虑各方对引发损害结果作用上的大小。从损害结果的归责关系上看,胡某某二人因抢夺金项链而逃跑,为躲避防卫人驾车追赶而在蛇形高速行驶时导致发生撞车。很明显胡某某在逃跑中不安全驾驶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对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着更大程度的作用力,具有更大责任,因此不能因防卫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就认为是正当防卫“造成损害”。在探究防卫损害结果是否过当时,不能刻板地以具备因果关系的防卫结果是否重大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当着重考虑防卫行为本身对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如果防卫行为本不具有明显能够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就不能将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归责于防卫人。

五、结语

“法不向不法让步。”一元论更加契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法理上能够确保正当防卫合法性的统一评价,在社会效果上能够更好发挥正当防卫制度的机能,鼓励防卫人勇于实施正当防卫,符合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从而更加具有合理性。在一元论的适用过程中,应当区分防卫行为的限度和正当防卫的限度,以“必要性”确定正当防卫中行为的必要限度,以“明显超过”确定必要限度的范围;以“重大损害”确定正当防卫的结果限度,同时认定防卫造成的损害时注意甄别防卫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统一认定正当防卫的限度,目的是不能让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人在民法中承担民事责任,“正义不委屈也可以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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