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股权架构拆除过程中的税务方案研究
2023-12-15魏亮孟凡翠
魏亮 孟凡翠
摘 要:文章通过H公司境外股权架构拆除案例,对比境外股权架构拆除过程中三种方案下的税务处理,提出H公司股权架构重组优化的优选方案,提出了有关海外控股公司拆除、税务注销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纳税义务、税务处理、时间要求三种路径。文章深入分析三种方案涉及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的税务处理和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并提出选择建议,为中国市场股权并购交易和境外股权架构重组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
中图分类号:F32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23)36-0167-04
DOI:10.13939/j.cnki.zgsc.2023.36.167
1 引言
伴随着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到来,当今国内股权交易的形式也趋于多样化,许多境内企业往往寻求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简称“SPV公司”)作为收购主体进行股权并购交易。惯常的做法是非居民企业通过在海外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财产,此交易路径能够以成本最低、时间最短、操作便捷完成股权收购。但运营SPV公司常需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企业年检申报、财务审计等工作,日常管理成本较高。项目收购完成后,根据境外企业监管要求,需要对境外股权结构进行优化,或通过注销SPV公司,减少投资层级,压缩投资链条,有效降低境外投资风险,消除境外企业分红预提所得税成本,进一步节约税务及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收益。因此,境外股权架构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成为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2 我国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收政策依据
2.1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2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下称“7号公告”)。“7号公告”对于间接股权转让的管理思路焕然一新,并废止《国税函〔2009〕698号》关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部分条款。国税函〔2009〕698号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并没有提供明确的指引和规范,而“7号公告”明确了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需要满足的必要条件,即“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同时,针对间接股权转让交易,“7号公告”第六条引入了“安全港”的概念,对于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间接转让交易同时符合其三项条件,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7号公告”出台后,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指引,通过综合分析来做出相对准确的税务判断。
2.2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依照《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下称“59号文”)第七条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二)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跨境重组,法规明确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仅适用于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境内股权(“母转子”),而不适用于子公司向母公司转让股权(“子转母”),而对于100%直接控股的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是“母转子”还是“子转母”则没有明确限制。
3 ;H公司控股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税务案例研究
3.1 H公司目前的股权架构及存在的问题
H公司目前的股权架构如下所示:H公司前期通过新设香港SPV公司收购了BVI和HK两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壳公司),从而间接持有居民企业A公司40%和居民企业B公司45%的股权。其结构如图1所示。
图1 H公司股权架构(重组前)
目前,H公司相关股权收购项目已全部完成,且近期无开展海外投资计划,按照H公司所在地国资监管要求,已无存续必要的境外企业应当依照所在地法律法规予以注销。在当前架构下,H公司获得A公司和B公司两家境内企业投资收益方式为两家公司将分红逐级通过三家SPV公司分配至该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下,A公司和B公司向境外SPV分红时需缴纳预提所得税(A公司分红金额×10%+B公司分红金额×5%),分红事宜在资金流转、税负缴纳等方面需同时遵守中国大陆、中國香港及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监管规定。近年来BVI投资监管要求日趋严格,香港投资政策据悉可能发生较大调整,《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FSIE制度)已于2023年开始生效,若未能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或持股要求,则需缴纳香港利得税,导致H公司现有取得分红收益水平及路径方式的不确定性增加。三家境外公司股权架构拆除后,可大幅压缩整体管理链条,有效降低境外投资风险。
3.2 H公司境外股权架构重组的目标
架构重组后,将前期收购来的BVI公司和HK公司拆除,继续将前期为股权收购而新设立的香港SPV公司拆除,使H公司成为两家境内公司的直接控股股东。其结构如图2所示。
图2 H公司股权架构(重组后)
重组完成后,可实现H公司对居民企业A和B的直接持股,有效节省了A公司和B公司对外分红时需要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根据境外监管要求,SPV公司需聘请当地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企业年检申报、利得税申报、财务审计等工作,日常管理成本较高,架构优化后,有利于节约管理成本,进一步提高H公司收益水平。
3.3 H公司境外股权架构重组方案
下面提出三种方案,对于有关海外控股公司拆除、税务注销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纳税义务、税务处理、时间要求并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对于H公司股权架构优化路径建议。
3.3.1 方案1:两步先后进行股权转让
① 实施步骤。第一步,SPV公司分别从两家被收购的境外壳公司——BVI公司和HK公司,购买其各自持有A公司40%股权和B公司45%股权,即SPV公司成为两家境内公司的直接股东。交易完成后,注销BVI公司和HK公司两家境外壳公司。第二步,H公司继续从SPV公司购买BVI公司和HK公司两家公司的股权,即H公司成为两家境内公司的直接股东。交易完成后,SPV公司注销。
② 税务处理分析。第一步股权转让交易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下称“3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应纳税所得,应为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股权净值是股权转让人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的受让成本,即转让方BVI公司和HK公司在投资入股时,对A公司和B公司实际支付的原始出资额。
③ 预提所得税的计算。股权转让方——BVI公司和HK公司所持境内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以其对A公司和B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确定,分别为A公司注册资本的40%和B公司注册资本的45%。以本次股权转让的协议对价减去该初始投资成本,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需要说明的是,在A公司和B公司的收购项目中,原股东已构成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间接转让,从而触发了“7号公告”下的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虽然原股东已经就间接转让行为承担了预提所得税,但是股权的购买方是香港SPV公司。换言之,BVI公司和HK公司直接持有境内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并未随之发生变化,在这两个壳公司后续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股权的计税基础仍以历史成本计算,从而产生企业所得税重复征税的风险。
第二步股权转让交易中,假设SPV公司平价转让其所持有的两家境内公司股权,因此可不考虑企业所得税。
3.3.2 方案2:两步从下到上吸收合并
① 实施步骤。第一步,SPV公司吸收合并两家被收购的境外壳公司——BVI公司和HK公司,分别承继A公司40%股权和B公司45%股权。吸收合并导致被吸收方的债务由存续方SPV公司承继,债权人和债务人出现混同,从而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无须支付交易对价,也无须偿还欠款。合并完成后,注销BVI公司和HK公司两家壳公司。对于境内实体——A公司和B公司来说,原股东——BVI公司和HK公司被吸收合并,导致各自股权发生变更登记,这在税务上视为原股东向SPV公司转让了境内公司的股权。第二步,H公司吸收合并SPV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无须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合并后原债权债务均归于H公司,也无须偿还欠款。合并完成后,注销SPV公司。
② 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析。SPV公司和两家境外壳公司,均受H公司的最终控制,属于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SPV公司以及A、B两家境内公司的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架构等情况也可以保证在12个月内不发生变化,从而满足税务机关的判定要求。但根据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对于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跨境重组,法规明确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仅适用于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境内股权(“母转子”),而不适用于子公司向母公司转让股权(“子转母”)。因此,不适用于第一步吸收合并——境外壳公司向SPV公司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
对于100%直接控股的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是“母转子”还是“子转母”没有明确限制。第二步吸收合并——导致SPV公司向H公司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符合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第一步SPV公司吸收合并被收购的境外壳公司,由于难以满足“59号文”对跨境重组交易的特定条件,因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风险较高,且与各级税务机关沟通的难度较大。
③ 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分析。由于上层股东之间的吸收合并交易导致中国境内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从中国税务机关角度,视同两家境外壳公司分别向SPV公司转让其各自持有A公司40%股权和B公司45%股权。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影响与方案1股权转让阶段的税务处理一致,即:转让方(被吸收方)——BVI公司和HK公司应当就中国股权的转让所得,申报和缴纳10%的中国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为本次交易的协议对价减去转让方对境内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
3.3.3 方案3:先股权转让再吸收合并
① 实施步骤。第一步,由SPV公司向H公司转让两家境外壳公司——BVI公司和HK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后两家壳公司成为H公司直接持有的全资子公司。根据“7号公告”规定,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需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SPV公司通过转让两个境外壳公司,间接转让其持有的境内公司的股权,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第二步,H公司吸收合并两家境外壳公司——BVI公司和HK公司,承继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权。后续,注销SPV公司。
② 税务分析。对于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7号公告”第六条引入了一项安全港规则。基本条件为: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H公司直接持有香港SPV100%股权,因此符合条件。但基于另一条款“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由于SPV公司为壳公司,H公司无法以其持有SPV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因此不满足安全港适用條件。本次股权转让不涉及境外上市企业股权转让,亦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因此需要确认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③ 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资产所得税的计算。7号公告及其解读并未对间接转让下“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的计算方式提出明确规定,实务中根据通行的方法,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应纳税所得,应为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股权净值是股权转让人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的受让成本。
在计算归属于中国境内公司的转让收入时,可以扣除不归属于中国境内公司的海外净资产,即境内被转让财产收入=境外直接转让股权的收入+境外被穿透实体的负债-境外被穿透实体持有的与被转让中国资产不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
由于SPV公司是通过收购方式取得的境外壳公司股权,扣除成本按照 “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即SPV公司向两个壳公司的原股东实际支付的股权购买价款更为合理。进一步的,需要对SPV公司收购股权时支付的价款,对应分配到持有境外资产和间接持有境内资产的计税基础上。
中国应税财产计税基础为SPV公司收购的基准评估日,境内A公司和B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境外股权转让收入,以本次转让时点,被穿透实体股权的公允价值,即SPV公司转让境外壳公司股权的对价确定。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为中国应税财产转让收入同中国应税财产计税基础的差额。
在第一步转让交易完成后,H公司进一步吸收合并两个境外壳公司,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3.4 三种税务方案下的分析建议
3.4.1 方案选择的标准
最终方案的选择,应主要从税务成本最优、整个方案完成所需的办理时间、办理程序的复杂性、操作的实施难度以及风险程度的高低等维度来综合考虑。
3.4.2 架构拆除方案对比表
3.4.3 方案选择建议
通过三种方案的比较,在H公司境外股权架构拆除过程中,方案1和方案2的拆壳路径税务成本高,不符合降低运营成本的项目预期。而方案3无论从税收成本最优的角度,还是从办理时间、实操风险的角度均满足要求。并且该方案在利用较高税基的基础上,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选择方案3更优。
4 结论
在境外公司股权架构优化重组过程中,如果涉及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或吸收合并方式拆除中间架构,应合理考量股权转让与吸收合并方案以及交易路径,充分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优惠政策,以尽可能取得税务上的最优。满足特殊性税务重组要求的事项,要求交易各方在重组完成当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以证明其符合条件,并在事前和事中与各级税务机关做好持续充分沟通,降低税务风险。注销SPV公司后,大幅压缩了整体管理链条,有效降低了境外投资风险。同时,SPV公司股权进行调整后,消除了境外企业分红预提所得税成本,有利于进一步节约税务及管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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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魏亮(1984—),男,本科,管理学硕士,财务部税收筹划经理,先后负责公司预算管理、财务分析、资产,境内外股权投资项目管理和税务筹划工作;孟凡翠(1982—),女,研究生,管理学硕士,现任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部项目经理,负责开展境内外股权投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