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禁用“生鲜灯”看我国食用农产品市场规范完善进程
2023-12-12徐兴利黄家伟
徐兴利 黄家伟 本刊记者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及食用农产品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对食用农产品行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纠偏作用。禁用“生鲜灯”、规范合格凭证、强化食品安全责任等举措进一步推动了我国食用农产品市场规范化、标准化进程。
自2023年12月1日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办法》的施行,进一步打开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新局面,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市场销售环节衔接工作提出了更加具有针对性的要求,对我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长远可持续发展起到重要指导作用。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继修订,对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新规定。如建立实施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需要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明确相应衔接要求。同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涌现新模式,现有监管办法和工作举措与行业发展要求和监管需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明显,《办法》的修订工作必要且迫切。《办法》的修订施行,既是对一段时期以来我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改进和修正,也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长期发展的规范和完善。
要想贯彻落实《办法》提出的相关要求,切实解决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就要了解《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鱼干、菜干、果干等“干货”若仅经过简单晾晒,未经过其他加工工艺,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上市销售。
在了解了《办法》适用范围后,就能做到有的放矢,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典型共性问题采取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
《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
禁用“生鲜灯” 美颜变素颜
一段时期以来,人们在选购食用农产品时,往往会出现一种“错觉”,在市场、超市选购时看到的食用农产品(鲜肉、海鲜、蔬菜等)的色泽格外漂亮,鲜肉愈发红润,蔬菜分外水灵翠绿,但是将其买回家中却发现,色泽与之前购买时存在差别。其实,这并不是“错觉”,而是灯光的作用。
不知从何时起,一种能够使食用农产品颜值提升的“生鲜灯”出现在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商场及超市中,在一定程度上给人们选购食用农产品带来了困扰。有消费者表示,在市场购买鲜肉时,当时看着色泽非常好,买回家后感觉色泽有变化,当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现在买肉时都会在自然灯光下挑选,以免出现类似的情况。
不少消费者在选购食用农产品时遇到过上述情况,但如果只是感官上的差别,不涉及质量安全问题,往往只能不了了之。有消费者说:“遇到这种事情总觉得心里不舒服,有种被欺骗的感觉。” 在《办法》修订之前,并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生鲜灯”,在商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生鲜灯”似乎成为了商家的营销手段,但这对消费者来讲,何尝不是一种“欺骗”。
对于“生鲜灯”误导消费者问题,《办法》做出了相应要求,增加对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办法》提出,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多地监管部门在行动
连日来,全国多地对“生鲜灯”及相关问题展开治理行动,一方面,引导商家意识到“生鲜灯”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另一方面,通过执法力度的加强,禁止使用“生鲜灯”,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日前,江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的江西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生鲜灯”使用状况体察报告显示,在体察的265家经营场所中,超过八成使用了“生鲜灯”照明,超过85%的食用农产品在不同光源下对比比较明显,甚至是非常明显。
为切实规范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领域照明设施使用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开展“生鲜灯”专项治理。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生鲜肉菜店等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主体为重点治理对象,全面排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存在的“生鲜灯”问题,对食用农产品销售量较大以及群众投诉线索较多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指导督促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等进行自查,发现使用的照明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尽快更换照明设备切实整改到位。
《办法》发布后,福建省市场监管局随即下发《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加强福建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办法》正式实施后不得使用“生鲜灯”误导消费者,助力食用农产品高质量发展。福州市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开展宣贯教育和前期排查,已有26家食品销售主体将生鲜灯更换为白色LED灯。厦门市指导辖区部分农贸市场更换“生鲜灯”,并组织厦门市质检院光学实验室技术人员,对灯具进行现场测试、筛选,确保新更换的灯具符合要求。泉州市以农贸市场改造提升三年行动为契机,推动将禁用“生鲜灯”纳入农贸市场改造提升规范标准执行,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照明,已有12个商超全面停止使用“生鲜灯”。
同时,福建省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线上+线下”多种途径,广泛宣传普法,引导销售者充分认知“生鲜灯”的危害性和违法性,提醒销售者对使用的照明灯具等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按照规定更换灯具设施,逐步摒弃各类“生鲜灯”“美颜灯”。
从上述监管治理行动可以看到,各地监管部门通过引导加监管的方式,双管齐下,“生鲜灯”治理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通过禁用“生鲜灯”,不难看出国家及相关监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及质量安全的重视,以及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关注。经过多年发展,我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逐渐规范,这既是对民生的负责,也是对行业发展、市场秩序的支撑和维护。
福建省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线上+线下”多种途径,广泛宣传普法,引导销售者充分认知“生鲜灯”的危害性和违法性。
《办法》修订 既是纠偏也是完善
除了“生鲜灯”,在我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长期发展过程中,销售、质量安全保障等环节陆续出现有待纠偏和堵漏的典型问题。伴随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提升,食用农产品销售模式不断变化更新,相关隐患的隐蔽性和危害性亟待重视,相应监管措施和方式也随之完善和提升。其中,较为典型的便是食用农产品合格凭证和食品安全责任强化等问题。
食用农产品合格凭证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凭证,也是进入市场流通的“准入许可”。
合格凭证再规范
食用农产品合格凭证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凭证,也是进入市场流通的“准入许可”,对其进行严格规范,既是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负责,也能促进食用农产品市场有序发展。《办法》规定,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外,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在食用农产品合格凭证方面,《办法》对食用农产品采购行为、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食用农产品进出口提出了具体要求。
《办法》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审核管理,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鼓励销售企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食品安全责任再落实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食用农产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和平台,其开办者责任重大。《办法》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正如上文所述,食用农产品合格凭证是质量安全的基础保证,关系到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重要性不言而喻。由此可见,食用农产品合格凭证的查验工作同样是食品安全建设的重要环节。《办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此外,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作为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环节的责任主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责任对场内所销售商品质量进行把控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办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责任对场内所销售商品质量进行把控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