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1949—1966年)农村妇女的婚姻生活变迁
——以山东省为例
2023-12-07袁博
袁 博
(德州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德州 253023)
婚姻与家庭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婚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女性几乎没有自主权。新中国成立后颁布了《婚姻法》,使作为现代婚姻制度主要标志的婚姻自由成为人们尤其是女性的追求,农村妇女的婚姻生活开始发生显著变化。本文以山东省为例,运用社会性别分析视角,从婚姻形式、家庭生活等方面探析1949—1966年农村妇女的婚姻生活变迁。
一、农村婚姻形式的变化
婚姻形式的变化是婚姻生活变迁的重要维度,它包含结婚、离婚、再婚和旧婚俗的改变。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以倡导男女平等为主要性别观念的《婚姻法》的宣传、落实,许多群众尤其是受传统礼教压迫甚重的农村妇女开始积极争取婚姻自由。
(一)结婚:由包办婚姻到自主婚姻
“男女婚配事一桩,自由结合恩爱长,贪图金钱没好处,父母包办不应当。”[1]这几句话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后农村结婚形式的主要特征,即妇女摆脱了包办婚姻的压制,获得了自由恋爱、结婚的权利。
首先,包办婚姻等结婚陋习被废除。新中国成立后,包办婚姻被视为非法,逐渐减少。如1950年山东藤县八里铺、稻营两个乡完全包办的婚姻占80%以上,1952年下降为14%[2]。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年龄:“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如1951年底德州专区下发了《妇联分会关于禁止早婚的几点意见》。经过努力,山东各地早婚习俗基本被消除,即使在最严重的德州、惠民地区早婚也成为个别现象。《婚姻法》明令禁止童养媳。由于这一政策没有直接挑战父母的权威,因此各地的童养媳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但处理方式相对复杂,一些童养媳由于长期在夫家生活,与夫家的家庭成员产生了感情,这成为左右她们是否离开的重要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妇女在拒绝包办婚姻、早婚中发挥了较强的主动性,如齐河五区杨村李延修之子与小李庄的李兰英订了娃娃亲,准备迎娶时遭到了李兰英及其家庭的拒绝[3]。临邑县城关公社朱家胡同贫农朱立亭因生活困难将十五岁的女儿以30斤地瓜干的代价出嫁,但没多久女儿自己回娘家去了[4]。据档案资料显示,拒绝传统婚姻形式的妇女以青年居多,几乎找不到关于中老年妇女与夫家决裂或出走的例子。这主要是因为中老年妇女多在新中国成立前结婚,不管是包办婚姻还是童养媳,她们在夫家生活几十年,生儿育女,与丈夫、公婆产生了复杂感情,并构建了自己的关系网络,让她们离开是不现实的。农村中老年妇女可以享受法律赋予的男女平等的权利,但却无法改变既有的婚姻事实。从这一方面来看,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改革对年轻妇女和中老年妇女的意义和影响是不尽相同的。
其次,自主结婚现象增多。婚姻自由是现代婚姻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妇女解放的基本标准。新中国成立后,受新《婚姻法》的影响,自由婚、半自由婚成为农村地区主要的婚姻形式。所谓自由婚,就是男女青年在各种社会活动中产生了爱情,双方在征求父母同意后登记结婚。1951年年底,山东各地农村陆续出现了自由恋爱的婚姻形式。随着国家社会主义改革工作的开展,尤其是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农村自主婚姻的比例逐渐增加。值得注意的是,许多自由恋爱的青年在结婚前,也要再经媒人介绍这一至关重要的环节。这种新旧结合的婚姻形式,体现了广大农村地区正处在新旧婚姻制度的交替阶段。半自由婚是指男女双方不经过自由恋爱过程,在无明确反对意见基础上形成的婚姻,俗称“看对象”。据资料统计,1953年德州地区此类婚姻形式占到75%左右[5]。农业合作化以后,半自由婚形式逐渐增多,并成为农村主要的婚姻形式。有人认为半自由婚是一种变相的包办婚姻,但笔者认为,虽然半自由婚未彻底清除传统婚姻制度中的父权因素,但作为新旧婚姻斗争中产生的一种过渡形式,与完全由父母决定的包办婚姻不同,青年男女在父母设定的范围内,有了部分话语权和决定权。
(二)离婚和再婚:由从一而终到男女平等
在传统婚姻制度中,离婚是男方的特权。195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赋予了妇女离婚、再婚的自主权,促使她们的婚姻观由从一而终的贞操观向男女平等的性别观转变。
关于离婚。《婚姻法》提倡离婚自由,而在实际工作中,各级主管部门尤其是基层农村政权都避免强调或突出这一点,而是将重点放在调解上,但越来越多的群众认识到“对于实在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婚姻,不离没有什么好处”,所以许多婚姻不幸福的妇女摆脱传统观念束缚,主动提出离婚,使五十年代出现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离婚高潮。据资料显示,在离婚案件中农村占到了50%至80%,个别地区达到了98%,而且提出离婚的绝大多数是女方。农村居民比城市居民更好地利用了《婚姻法》,他们利用农村“分散”的政治地理,绕过当地官方的干涉,直接走上法庭寻求离婚。农村妇女离婚的原因大多缘于旧婚姻制度,如因包办、买卖等造成的婚姻不自由,夫妻感情不好;家庭不和睦,受丈夫、婆婆虐待;家庭贫困等。离婚女性开始积极争取合法的财产权和抚养权,从1950年至1958年,山东各地几乎每一年都有关于争夺财产生活费(带产)和抚养纠纷(带孩)的婚姻案件。
关于再婚。与离婚一样,传统社会妇女再婚也要受到传统道德、社会舆论的反对。“男女之间的社会不平等没有比在再婚上的歧视表现得更明显了。”[6]新《婚姻法》使再婚自由有了法律保障。比如一些守寡十多年的妇女逐渐改变了“好女不嫁二夫,好马不配二鞍”的旧思想,重新组建了家庭。在《婚姻法》颁布后的半年时间里,山东全省有4 835个寡妇自由结了婚。民众对寡妇改嫁的包容度逐渐增大,齐河县桑梓公社王塘大队的12名寡妇因有孩子和旧思想没有改嫁,村里群众都表示同情,并积极支持她们改嫁[7]。一些再婚妇女还实现了带产改嫁。如在文登、莱阳,有些寡妇冲破家族、社会舆论的阻挠,达到带产改嫁或“座山找夫”(找个男的娶到女家)的目的。
新中国婚姻制度的改革赋予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她们既可以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也可以自由离婚和再婚,这是她们在政策、情感与现实中权衡之后的选择。在新旧制度更替过程中,民众仍会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和伦理观念去认识新事物。新《婚姻法》否定传统性别制度,触及了传统男权,势必会遭到一定的抵制与反对,但新婚姻制度尤其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获得,是符合广大妇女需要的,也是符合历史发展方向的。因此,以男女平等为核心的性别观念和婚姻制度会在新旧性别观念制度的博弈中逐步建立并普及,给农村妇女的婚姻生活带来了巨大变化。
二、家庭生活中的“变”与“常”
传统社会家庭内部的权力关系是“长辈统治小辈,男人统治女人”。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通过颁布《婚姻法》极力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等落后思想,使家庭关系发生深刻变革,再造了妇女的家庭地位。
(一)“变”:新家庭性别观的形成
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妇女家庭生活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家庭地位的提高和家庭关系的改善两个方面。
一是农村妇女家庭地位提高。首先,经济地位的独立与提高。伴随着国家社会主义改革,农村妇女获得了土地,参加劳动,为提高家庭、社会地位奠定了物质基础。其次,获得家庭事务参与权。传统社会的妇女被排除在家庭事务之外,新中国成立后妇女在日常家庭事务中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一些家庭定期召开家庭会,讨论家务事,妇女得以参与其中。再次,传统家庭分工模式的改变。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普及,夫妇开始共同料理家务,如昆嵛县三合社中有70%的男农民帮助妻子搞家务劳动,减轻了妇女负担。最后,姓名权的获得。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地区的已婚妇女不再跟随夫姓,而是保留了自己的姓名,并且她们的姓名合法地出现在土地证、结婚证上。笔者认为,这是妇女解放和地位提升的重要表现——人格的独立,也是《婚姻法》给新中国成立后乃至今日的中国妇女带来的解放,农村妇女的性别角色逐渐从依附地位向独立地位嬗变。
二是家庭关系日渐改善。在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农村地区的家庭结构仍以祖孙三代一起居住的大家庭为主,故处理好夫妻关系和代际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婚姻法》贯彻以后,作为私领域的个人体验,夫妻关系得到显著改善,男女平等成为新型夫妻关系的核心,并确定为新时期的家庭性别观,主要表现就是丈夫虐待妻子的现象大幅减少,如金乡县大程楼村的程秀阁经常打骂老婆,受到《婚姻法》的教育后,认识到了错误,夫妻关系变得和谐[8]。翻阅档案和报刊,类似的情况有很多,甚至还存在妻子虐待丈夫的个别现象。这种关系的对调一定程度上说明,传统男尊女卑的性别关系和夫妻角色已发生改变,甚至演变成了另外一种不平等。此外,婆媳关系由“天敌”转变为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的和睦关系,“尊婆爱媳”成为新风尚。这一变化主要得益于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家庭变革,它在否定传统性别关系和传统婚姻家庭制度的同时,也否定了传统家长制,消减了父母对儿女、婆婆对儿媳妇的权威,婆媳关系的改善表明了农村妇女之间角色、地位的变化。
(二)“常”:传统性别权力关系的遗留
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农村家庭关系得到改善,但两性角色并未完全褪去传统性别制度的印记。传统习俗在一定程度上稀释了社会主义性别观和婚姻家庭观,性别权力仍倾向于男方,妇女的合法利益往往被忽视,以致不少地方出现了妇女自杀、被杀的现象。
打骂妇女等现象依然存在。丈夫虽不敢公开打骂妻子,但仍使用打几下、不给吃饱、不管穿衣等方法来折磨妇女。如在沂南县河阳北村,男人打老婆的现象比较严重,184户居民中有45户的男人打老婆[9]。一些地区尤其是妇女没有下坡劳动习惯的地区,男性农民残存着夫权思想,认为妇女不能外出或参加社会生产,只能操持家务、看孩子。德州商河六区的农妇白桦梅想去邻村看戏,被丈夫知道后便遭到毒打,结果选择自杀。在当时,由于家庭纠纷等原因,农村妇女自杀被杀情况不断发生。据统计,《婚姻法》颁行期间,全国每年大约有七八万名妇女因婚死亡。作为老解放区的山东,妇女自杀或被杀的案件经常发生,暴露出背后的性别权力关系。如据1952年上半年山东省十一个专区、三个市统计,妇女自杀、被杀的有1 240人,其中被杀65人,死亡的妇女中以青壮年居多[10]。《婚姻法》颁布后妇女自杀、被杀情况增多引起了中央政府的高度关注,各地相继开展了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运动。1953年3月底,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结束,全省因婚姻问题死亡的人数有所减少,但妇女死亡现象仍时有发生。
综合各时期妇女死亡数据和案件,妇女自杀被杀的主要原因是婚姻不自由、家庭不和。1951年9月,中央政府指出其中的原因:“许多地方带有封建残余思想的人,仍有继续干涉男女婚姻自由,虐待妇女和虐待子女的非法行为,而一部分干部对此种非法行为采取袖手旁观的态度,或有意识地予以宽纵、袒护,甚至他们本身也做出直接干涉男女婚姻自由的非法行为,致使被干涉者和被虐待者得不到法律上和事实上应有的保护。”[11]从本质上看,妇女自杀与被杀背后仍是传统性别权力关系延续的体现,迫使妇女死亡的力量多数来源于乡村干部、父母、丈夫和婆婆。这些来源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乡村干部为代表的公领域的父权势力;一类是以父母、婆婆、丈夫为代表的私领域的父权与夫权力量。他们深受传统性别制度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存在重男轻女、男尊女卑、夫权思想和家长思想,给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造成了负面影响。
三、结语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十几年时间中,宣传贯彻《婚姻法》作为重点工作和经常工作一直贯穿于各项政策中。它沉重打击了几千年来的封建婚姻制度,使农村地区普遍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随着封建婚姻制度的崩溃,被压迫的广大农村妇女向“夫权统治”与“传统贞操”观念展开了进攻,热烈拥护和支持婚姻法,勇敢地向封建观念发起了挑战。经过努力,农村的婚姻、家庭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村妇女在追求婚姻自由、财产权利、家庭地位的同时,实现了自身的独立和解放。虽然各地《婚姻法》贯彻情况各有不同,基层干部和群众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封建思想残余,阻碍着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进程,但应当认识到,农民的抵抗和不接受是农村婚姻改革的重要一面,不能因此而忽视新《婚姻法》给农村地区,尤其是对农村妇女产生的深远影响。正如研究者所指出的,《婚姻法》在某种程度上以法律制定者们未曾预见和准许的方式被理解和运用,而且产生了没有意识到的长远影响。对于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妇女婚姻生活的变迁,可总结为“六多”“五少”“四平等”。所谓“六多”,即婚姻自主的多了,新和睦家庭多了,下坡劳动生产的多了,妇女不再受压迫的多了,由不团结的家庭变成团结家庭多了,妇女参加各种会议和赶集上店的多了;所谓“五少”,即寻死自杀伤身体的少了,不团结闹家务的少了,不劳而食不好好过日子的少了,作风不正乱搞男女关系的少了,买卖婚姻少了。所谓“四平等”,即在家庭地位上平等,在经济地位上亦初步获得了平等,在政治地位上取得了平等,在受社会教育上平等。
需要注意的是,新中国成立后,农村社会的性别权力关系并没有在短期内发生彻底改变,这符合文化制度和思想意识的变化规律。它与复杂的乡村社会环境融合在一起,制约并妨碍了以男女平等为核心的新性别制度的建立。尽管婚姻家庭变革过程中充斥着矛盾和抗争,但在国家力量的引导,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逐渐在乡村社会生根发芽,农村妇女的婚姻生活也因此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