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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社会:刑罚学、犯罪学与当下的历史

2023-12-06大卫·加兰德李波国江南

中西法律传统 2023年3期
关键词:犯罪学

大卫·加兰德 李波 国江南

摘 要|本文是1995年5月24日笔者在爱丁堡大学发表的刑罚学教席就职演讲的修订版,其中主要阐述了刑罚学和犯罪学之间的关系,它颠覆了传统上人们对这两门学科之间关系的理解。本文未将刑罚学视为犯罪学的一个应用分支学科,而是认为只要犯罪学在刑罚实践中发挥作用,犯罪学思想就应当被视为刑罚学研究对象的一部分。通过对当代刑罚政策和犯罪学思想在其中的作用的分析,笔者对这种刑罚学概念做出了说明。该分析表明,最近的犯罪控制政策的特点与其说是严厉的,不如说是矛盾的。社会的高犯罪率事实以及国家行动作为犯罪治理手段的局限性日益被承认,给政策制定者和政治家带来了新的困境。本文首先定义了适应性策略和否认策略,以及依靠这些策略的不同类型的犯罪学,并概述了涂尔干(Durkheimian)的社会发展论,将这些策略置于社会学中分析。

关键词|刑罚学;犯罪学;惩罚性社会;高犯罪率的常态化;适应性对策

作者简介|大卫·加兰德著,爱丁堡大学法律和社会中心的刑法学教授。

译者简介|李波,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国江南,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 (s) and SciScan Publishing Limited

This article is licensed under a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NonCommercial 4.0 International License.

https://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4.0/

一、刑罚学

本文从解释“刑罚学”这个术语开始——至少是笔者对它的理解。这次讲座开启了刑罚学的新篇章,刑罚学第一次成为大学讲座的主题,不论是在爱丁堡大学还是在英国其他任何地方,都是如此。当然,已有许多犯罪学教授、许多犯罪学家对刑罚制度进行了研究,但是他们通常认为犯罪学是一般(值得主持的)学科,而把刑罚学作为一种应用型的分支学科,留给实践者去做。

“刑罰学”这个词总是带有一种谦逊、不张扬、多少有点不走运的特性。该术语于1838年由弗朗西斯·利伯(Francis Lieber)首次提出,后者是美国政治学家,他用这个词来描述当时出现的关于监狱和刑罚的新科学。[1]利伯的这个新词并没有立即流行开来,也许是因为19世纪30年代的印刷商经常混淆“刑罚学”和“颅相学”,然而即使在当时,颅相学已变得不可信了。

美国改革家弗雷德里克·万斯(Frederic Wines)也提倡这个术语,他在书中特别强调,当他提到“刑罚学”时,他指的是有关刑罚的学问,而不是测量人的头骨。万斯强调(如果说相当主观的话),刑罚学是“既重要又有趣”的,但是接着他有些遗憾地承认,这一主题“远离日常经验,对许多人来说是令人厌恶的”——这一看法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们对刑事问题的现实态度。[2]总的来说,我们更愿意把惩罚留给“疼痛专家”(如尼尔·克里斯蒂(Nils Christie)所做的那样)[3],而不太关注他们以我们的名义所做的事情。

长期以来,“刑罚学”被“犯罪学”所吞没,但是“犯罪学”只是在“刑罚学”提出大约五十年后才提出的一个术语。[4]尽管现已被人遗忘的史密瑟斯(W W Smithers)认为,“犯罪学是刑罚学研究的二次进化”,[5]但是相反的假设得到了承认,人们认为对犯罪和罪犯的研究是主要的科学事业,对刑罚和管控的研究则被认为是次要的实际问题。如果你在社会学词典中查找“penology”一词——它通常位于“penis envy”之后、“perfect competition”之前——你会发现它被描述为犯罪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并被忽视了)。正如保罗·洛克(Paul Rock)在《国际社会学百科全书》中所说的那样,刑罚学是“十八世纪和十九世纪的一项伟大事业”,但如今却“没有一个独立的学科”与之相称。[6]

笔者认为,尽管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思考方式各有不同,史密瑟斯的观点却恰到好处。刑罚学并非犯罪学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分支学科;相反,犯罪学是刑罚学的一个分支。严格来说,刑罚学是更基础的学科。它是对刑罚和刑事管控的社会过程的研究,也就是说,是对规范犯罪行为的法律、观念和制度的整体复杂研究。而且,正如弗朗西斯·利伯所强调的,这些刑罚体系应该从“理论上、实践上和历史上”以及“它们与政治共同体的关系上”展开研究。[7]

从这个更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刑罚学研究包括犯罪学研究,犯罪学思想为刑罚和犯罪控制提供指南。笔者认为,这似乎是思考犯罪学的正确方式:不把它当作一门学科——尽管它已成为一门学科——而是把它当作现代刑事管控体系中的一种实践组成部分。一位刑罚学家并不“做”犯罪学,相反,他(或她)要观察犯罪学的运作,研究已经渗透到我们的刑罚体系中的犯罪学思想,塑造并使我们的刑罚实践合法化。对于刑罚学家来说,犯罪学是刑罚实践的依据之一,是与刑罚权相结合而形成的现代刑罚控制体系的知识之一。[8]

二、犯罪学

毫无疑问,虽然有些犯罪学形式与权力无关或只有微弱的关系,但它确实可以批评刑罚实践。爱丁堡等大学为其提供了一个空间,使更具批判性的犯罪学得以发展。在其历史长河中,犯罪学一直是一门为权力服务的学问,这门学问主要是实用的而不是事实的。它是一门在行政管理实践的阴影下成长起来的学问——在监狱牢房里和判决前的精神鉴定中成长起来的学问,在这些实践中,它的目的并不是要了解人,而是通过了解人以实现对人的控制。[1]

在这一点上,传统犯罪学可以被比作“东方主义”文学,爱德华·萨义德(Edward Said)在他的同名著作中对此进行了很好的描述。[2]如果这个比较看起来太奇怪的话,我们应该记得犯罪学最初被称为“犯罪人类学”,而“罪犯”被认为是一个另类的族群。[3]作为一门学科,东方民族学大约与犯罪学同时出现,东西方之间的地缘政治关系有助于“我们”(西方殖民国家)发展学习关于“他们”(“他们”是所谓的各种“东方人”)的体系和实用知识。在东方学家的学术著作中,生活在亚洲特别是印度和所谓“中东”的数以百万计的个人的多样性被简化为少数种族特征和文化刻板印象。“东方人”被描绘成一个有问题的“他者”,一个外来的异族人,他们很难被归类,也很难被控制,但他们仍然可以被西方专家以权威的和科学的理解来谈论。通过对他的自卑、他的非理性、他的情感的不成熟和他需要被统治的描述,有助于证明我们西方人作为优越种族的身份,我们对其他种族的统治是通过理性和命运,而不仅仅是武力。

犯罪学,至少在其传统形式上,是以大致相同的模式运作的。它在一种支配一切的权力结构中运作,这种结构使罪犯个人成为需要被管理的问题对象。它是建立在“他们”和“我们”、罪犯和非罪犯之间以不同方式表达的基本区别之上的。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也就是所谓的刑罚体系,使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了解这种模式。就像东方主义一样,犯罪学倾向于刻板印象,在它的注视下,人被缩小化、客观化,并变得沉默。

犯罪学不仅仅是作为一种学术追求而存在,更重要的是,它是刑事权力结构中的要素,在这种实践背景下,犯罪学可以被更好地理解。因此,对刑罚制度和犯罪控制实践的研究(也就是刑罚学)包括了对犯罪学思想及其实践效果的研究。所以,如果笔者所说的这种刑罚学是某个学科的分支的话,那它肯定不是犯罪学的分支。相反,刑罚学是对社会控制和管理行为的方式的更广泛研究,包括对影响这些实践的观念的研究。换句话说,正如笔者在别处详细论述过的那样,[4]刑罚学是主流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后者的目的是加深我们对社会和社会控制的理解,同时试图弄清楚我们的刑罚方式。它(主流社会学——译者注)之所以研究惩罚制度,是为了理解产生它们(以及由它们产生的)的社会。

简言之,这就是笔者如何将刑罚学描述为一种研究领域,以及笔者(和其他许多人)现在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为了给出一个实际的例子,本文将转向对刑罚现代主义的分析。

三、惩罚性社会

当前英国对犯罪的回应正变得越来越严厉,这一点已被广泛认识到。为了对此做出说明,需要提到现任内政大臣迈克尔·霍华德(Michael Howard)先生的主要政策。霍华德先生宣称,他打算建造“超大”监狱,立法规定对累犯进行强制判决(某些罪行第二次实施就会被判终身监禁),限制适用甚至可能废除提前释放制度,并强调“监狱有效”,以此使监狱制度更加严厉。只有当手段是惩罚罪犯和剥夺犯罪能力而不是改造他们时,这一主张才会实现。

该政策最近的一个生动例证发生在1996年初,当时某电视节目组从一家医院的分娩室获得了一张胶片,后者显示一名女囚犯生孩子的时候还戴着手铐,一条长链子把她和狱卒绑在一起。这是一幅残酷的刑罚画面,让许多观众无法忍受,至少在批评者们看来,它过度强调安全,却忽视了人性和改造。

这些报道在报纸和专业杂志上引起了大量的评论。一些作家通过引用特定政治人物的个人特征来解释这一现象,也就是所谓的“霍华德效应”。另一些人谈论“新的残酷政治”,并将其视为首相梅杰(Major)试图安抚保守党右翼势力的一部分。约翰·格雷(John Gray)或威尔·赫顿(Will Hutton)等更具分析能力的刑罚学家将新的刑罚现象解释为社会的必然表现。美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分化日益加剧,个人和经济的紊乱状态无处不在,福利主义方案信誉扫地。在这种背景下,对罪犯的同情日益被对无辜受害者的强有力的关注和对公众的保护所取代,(所有政党的)政治家被鼓励采取坚定的民粹主义措施,以替代性地表达民眾所感受到的愤怒和怨恨。[1]

就其本身而言,这种分析大致上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惩罚主义只是犯罪控制模式的一个方面,而犯罪控制模式的复杂性和矛盾性要比这一解释所暗示的深得多。[2]要把这一模式看作一个整体,就必须避免把注意力集中在当代政策中最显眼、最引人注目和最令人反感的因素上。我们还必须把它看作是一个涵盖几十年的趋势,而不仅仅与某种政体有关。

四、高犯罪率的常态化

在过去的三十年间,就像在大多数西欧社会一样,高犯罪率在英国已成为一项生活中的事实。暴力犯罪率和财产犯罪率在现代历史上前所未有,现在却已司空见惯。目前英格兰和威尔士警方记录在案的犯罪率大约是1950年的10倍,尽管苏格兰的增幅似乎较低,但同期记录在案的罪行仍然增加了5倍之多。[3]在此期间,已报道的机动车盗窃案增加了28倍,抢劫案增加了48倍。与这一长期的趋势相比,20世纪90年代英国总体犯罪率的略微下降完全是微不足道的。[4]

尽管犯罪的社会分布很不均衡,但是犯罪现象以及对犯罪的恐惧已成为现代人生活中广泛经历的事实。渐渐地,在过去几代人眼中,犯罪已成为一种日常风险,需要以一种常规的方式来评估和管理,就像我们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风险一样。爱丁堡公交车上的广告建议我们购买安全锁,因为“每分钟就有一辆车被窃”。信用卡保险则宣称,“在英国,每十秒钟就有一张信用卡丢失或被盗”。现在,犯罪构成了日常环境的一部分,就像时间本身一样持续不懈。

由此可见,高犯罪率已成为当代社会的“正常”现象,这不仅是因为我们已经习惯了,而且从技术和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也是如此。它们是所有处于相似发展阶段的相似社会的一个特征。[5]这意味着,如果托尼·布莱尔(Tony Blair)当选,或者迈克尔·霍华德提出“27点计划”的其他版本,这些不正常的现象也不会消失。相反,它们是当代社会组织形式的一个特征或属性,其存在的原因是很容易理解的。高犯罪率与个人主义、自由和不受管制的市场相对应,是我们经济决策的外部性、流动的生活方式和无拘无束的消费文化的副产品,是普遍倾向于非独裁式的社会控制的结果。任何试图解决犯罪率的努力都必须解决犯罪率成为正常生活事实和日常惯例的现象,政府已开始意识到这一点。

五、犯罪控制的变迁

笔者想把论述重点放在政府和其他机构如何应对这一新的社会问题上。需要指出的是,高犯罪率的常态化已导致官方对犯罪的看法、犯罪学的论述、政府行为的模式以及最终刑事司法机关的结构发生了一系列的转变。其他许多因素也与这些变化有关,但本文将简化讨论,只集中讨论这一点。

首先,官方话语发生了变化。如果将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政府的政策文件与今天的政策文件作一比较,可以发现一个微妙而重要的转变。1959年的《社会变迁中的刑罚实务》白皮书[1]或1964年的《对抗犯罪之战》白皮书[2]等文件承认有“一股犯罪与违规的高涨”,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持续不衰,但他们有信心扭转这种局面,只是时间问题。国家的处理能力在这个时候是毋庸置疑的。人们认为国家最终会赢得“反犯罪的战争”,就像它在1945年赢得了对希特勒的战争一样。

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官方论述已经偏离这些文件中展现的自信。现在很少有人再谈论“对犯罪的战争”。事实上,这个短语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被内政部禁止使用。在使用这种修辞的地方,听起来也有点过时,而且令人难以置信。[3]国家在犯罪控制方面的主张变得更加审慎和犹豫。国家对失败有了新的认识,对公权力的限制也有了更充分的认识。一个被广泛引用的、由内政部研究部门首次公布的统计数据表明,只有不到3%的犯罪行为被真正处理到定罪的地步,这使得大量犯罪行为和罪犯没有受到司法系统的有效控制。[4]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政府的政策文件、议会报告、警政首长报告甚至政党政治宣言愈来愈常强调政府机关无法独立成功地控制犯罪。[5]“对犯罪的战争”——就像冷战一样——现在已经结束了,尽管一些政客的好战言论还在耳边回响。在很大程度上,旧的政策目标已被新的目标所取代,如更佳的风险与资源管理、降低犯罪恐惧、减少犯罪和刑事司法成本、强化对被害者的支持——这些目标是适度的轻微改进,很难在政治言论的修辞中体现出来。

这种情况相当新颖,其影响也相当深远。高犯罪率常态化的观点,加上广受承认的刑事司法体系的局限性,已开始冲击现代社会的一个根本迷思,即主权国家有能力在其领土范围内提供安全、法律和秩序,并控制犯罪。这种对国家的法律和秩序神话的挑战,由于它发生在更广泛的“国家主权”观念在许多面向上都已遭到攻击之时,因此传播得更广,也更具破坏力。[6]

政府当局今天所面临的困境是,它们认为有必要撤回“政府是安全和犯罪控制之首要与有效提供者”的论调,但它们也清楚地认识到,它们将为这样一种撤回付出灾难性的政治代价。其结果是,近几年来,我们目睹了一种反复无常和矛盾的政策发展模式。一方面,人们试图正视这个问题,并制定出能够合理解决这个问题的新战略。但是,伴随着这些新的、有时是痛苦的适应,也出现了一种反复的倾向,即歇斯底里的否定性困境,并重申主权国家及其充分的惩罚权力的古老迷思。当前时期的特点不是惩罚性,而是矛盾心理。政府在适应和否认之间举棋不定,在试图解决困境和试图使其神奇消失之间徘徊摇摆。

六、适应性对策

(一)新的日常生活犯罪学

对这一新情况的最明显的适应是在一种新型的犯罪预防措施中找到的,这种新的思考方式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在英国政界越来越有影响力。它包括一系列系出同门的理论架构,比如“理性选择理论”“日常活动理论”“犯罪机会论”“情境犯罪预防理论”等,统称为“新的日常生活犯罪学”。对于任何一个不熟悉这些理论的人来说,它们都是非常简单的。根据这些理论,大多数犯罪都是机会主义的,罪犯会计算犯罪的成本和收益,因此,最好的回应就是通过增加对环境的控制来让罪犯更难得逞。

与之前描述过的早期犯罪学不同,新型犯罪学的惊人之处在于,它们的出发点认为犯罪是現代社会中的一种寻常和普遍的面向(支持这一前提的并非来自刑事司法系统的证据,而是来自更广泛的受害者调查和自我报告研究的数据)。犯罪不需要出自特殊的动机或性格,犯罪也不是源于病态或异常,而是当代的常态社会与经济生活模式产生的副产品。犯罪不再是某些事情出了大问题,不再是个人的社会化不足、贫穷、性格缺陷的结果,而是发生在正常事件过程中的现象。对于罪犯来说,犯罪是一个机会,一种职业选择,一种获得刺激或“获得报酬”的方式。从受害者或公众角度来说,犯罪是一种需要计算的风险或可以避开的意外,而不是一种需要特殊解释的道德偏差(从这一角度看,整体人口与犯罪人口有很大的重叠)。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这些理论的实际意义。这些新犯罪学理论所提出的许多实务处方并非开给警察、法院和监狱等国家机关,而是超越国家机器,直接针对市民社会中的组织、机构和个人。这些理论毫不迟疑地承认国家能力的局限性,把日常生活的世界视为行动的适当地点。

新的行动方案诉诸潜在的受害者与易于滋生犯罪的情境,意图通过完善危险环境中的安全设施,重新安排日常生活,从而减少犯罪机会这一副产品。这实际上是一种“供给侧犯罪学”,旨在以限制机会的供给、重新分配成本、制造反诱因来制造出犯罪机会的日常生活模式。它的目标是将犯罪控制内置于日常互动的脉络之中,而不是以主权统治的形式来行使控制。但是,“内置”控制的概念以往指的是情境中人类参与者的自我控制和礼貌,而现在它指的是安全和监督技术,目的是引导人们远离诱惑。

因此,新的犯罪学不是依靠威慑性的判决,也不是依靠警察逮捕犯人时的不确定效果,更不是寄希望于年轻市民能够学会自我控制,而是——用信用卡代替现金,在汽车方向盘上加锁,雇用停车场管理员,在市中心街道装设监视器,协调相互竞争的夜总会和迪斯科舞厅的打烊时间,安排深夜巴士、设计特殊路线进出足球赛会场,建议零售商强化安全防护,鼓励地方当局协调涉入犯罪预防工作的各个单位,当然还有提醒市民保护他们的财产和注意他们的街坊。

这种新方式不再把国家作为控制犯罪的主要行动者。它也不期待外在社会控制和内在自我控制的复兴。相反,它试图使一种新式的“情境工程”在“社会工程”失败的地方取得成功。

新日常生活犯罪学以一种新的方式描述罪犯,使用一套新的图像和表述。犯罪人不再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不正常的人”,不再像传统犯罪学所认为的那样,被视为社会适应不良或需要协助的边缘人。他或她不再是一个“异类”,用本文前面的比喻来说,不再是一个“东方人”。相反,罪犯被描绘成一个理性的、快乐主义的消费者,[1]就像你我一样。这个犯罪人物被很好地描述为一个“情境人”——完全缺乏任何的道德观念,或者任何有效的内在控制,只有有限的理性计算能力和追求满足的健全意愿。套用大卫·理斯曼(David Riesman)的术语,他在社会性格上既不是“内在导向”的,也不是“他者导向”的。[2]他只是“无个性的”,是现代人的缩小版,其“身份”取决于消费选择和自我形象,而不是道德训练、价值承诺或自我约束。

这种犯罪学所想象的个体对机会敏感,容易被情境诱导作出反应,相对不受内在或外在的控制。他——通常是“他”——拿走他能得到的东西,而不为他人着想。在其余时间和地点,这种“人的情境模式”可能被用作一种文化批判,一种对当代消费主义、社会化失败或市场不道德性的讽刺。在当代英国,它被认为是一种中性的描述——事情就是这样,特别是对几代失业的年轻男性而言。

(二)赋予责任策略

新犯罪学理论尚未完全转化为政府的政策,但已可以看到它们的影响。特别是,已经形成了一种犯罪治理的新模式,笔者将其称为赋予责任策略。这一策略试图通过将责任强加和转移到那些曾向政府寻求保护以避免犯罪的团体和个人身上。赋予责任策略不是直接通过国家机構(比如警察、法院、监狱、社会工作等),而是提倡一种新的间接式行动,也就是启动非国家机构和组织采取预防性行动。有几个新成立的犯罪预防组织在制定这一策略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当然,许多所谓的“社区警政”也采用了同样的方法。[3]

赋予责任策略包括国家寻求将控制犯罪的责任移交给“私人”组织和个人,促使他们采取有助于减少犯罪的方式。它谈到“启动社区”,建立“跨机构合作”,并创造一种新的“积极的公民”类型。这方面的第一步是“确定有能力、有效减少犯罪机会的人或组织,评估这些人或组织是否有责任这样做,以及这一责任是否能被施加”。[4]换句话说,要找出真正有能力控制犯罪的人,并想出办法劝导他们这样做。

反复出现的信息是,单靠国家并不足以预防和控制犯罪,必须让其他组织和个人负起责任来。必须使财产所有者、居民、零售商、制造商、城市规划部门、学校、交通管理者、雇主、家长等所有市民认识到他们在这方面的责任。然而,鉴于长久以来国家被认为是控制犯罪的唯一权威以及随之而来的依赖文化,上述观念受到很大程度的抵制。[5]

批评者指责政府“推卸责任”或试图“摆脱”犯罪——毫无疑问,这种指责有很多事实根据。但是我们不应忽视一个事实,即在发展和动员这一过程中,内政部和其他国家部门实际上正在承担一个雄心勃勃的新角色。他们正在试验保持距离的行动,激活“私人”组织的公权力;协调利益和建立合作行动链的方法;所有这些方法都比直接向政府雇员发号施令的传统方法困难得多。[1]

这些控制犯罪的新形式涉及对日常生活行为的重新安排,因此涉及整个社会领域。尽管这些方式大多是温和的、低调的、目标性的,而且它们所基于的“理论”也被认为极度平凡的,但是原则上,这个策略是非常广泛和雄心勃勃的。国家曾经试图改造个别的罪犯,现在则致力于在规范、惯例和每个人的意识上带来最低限度的、有效的改变。正如最近的一份政府文件所说,预防犯罪应该成为“所有机构和个人日常生活和文化的一部分”。[2]

尽管其主要影响之一是刺激了私人保安市场,但这不仅仅是犯罪控制的“分出”或“私有化”。相反,它是一种新形式的保持距离的治理,至少在这个场域(犯罪控制场域),它代表了一种权力行使的新模式。它是一种新的犯罪控制模式,有自己的知识形式、自己的目标、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现在在英国被认为是犯罪学的许多东西,仅仅是对实施这些策略的实际情况的初级描述。[3]

在它起作用的地方——人们不应低估使它成功的困难,也不应夸大最近几届政府的承诺——这一策略使中央集权的国家比以前更加强大,行动力和影响力也更大。然而,与此同时,这一策略也削弱了国家作为公众代表和主要保护者的观念。它进一步缩小了公共供应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削弱了公民的社会权利,并进一步加强了市场对人口健康和福祉的基本方面的控制。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政治关系日益被购买者与供应者之间的商业合同所取代,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资格和平等的措辞几乎不起作用。[4]

(三)淡化越轨

第三种调整被称为“淡化越轨”(借用美国纽约州参议员丹尼尔·帕特里克·莫伊尼汉(Daniel Patrick Moynihan)的说法)。[5]这一制度适应高犯罪率和高工作量,是通过“淡化越轨”来限制需求水平,将部分控诉和案件过滤在体系之外,或者降低特定行为被视为犯罪和应处刑罚的程度。

这种淡化过程发生在多种不同情境下。它包括警察警告的广泛使用,这是现在对许多未成年人和青少年犯罪的标准反应,还包括起诉转向,比如苏格兰的检察官现在只对收到警方侦查报告的案件中大约50%的案件进行起诉。[6]它包括对以前在较严重程度上起诉的罪行给予固定刑罚和简易审讯,包括对曾经会判处监禁的犯罪行为适用社区刑和罚金,还包括使通常被起诉的行为除罪化。最后,这一淡化过程还包括一些新的警察政策,后者规定警察不再将侦查资源浪费在难以侦办的以及公众不太重视的犯罪上。

在淡化越轨行为的过程中,激进力量不是或至少不是主要起作用的。以科恩(Stan Cohen)和尼尔·克里斯蒂(Nils Christie)等人为代表的批判犯罪学认为,刑事定罪本身就是一种罪恶,应该被最小化。但是财政部、审计署和政府的财务管理倡议不是这样认为的,它们所关心的是设法减少公共开支和改善政府表现。因此,在最近的一份报告中,审计委员会警告说,缓刑服务局应防止“扩张法网”,它采用了科恩的术语,并不是因为它将更多的人拉入了刑事定罪体系,扩张了刑罚控制网,而只是因为这种做法被认为是财政上的浪费。[1]

尽管淡化越轨的趋势很明显,通过刑事司法体系处理的案件量在过去的20年间还是显著增加了。这主要是因为犯罪告诉和告发案件数的增加,但也有部分是因为淡化越轨从相反的趋势上偏离了某些犯罪行为的定义,其中最明显的是性犯罪、暴力犯罪或与毒品有关的罪行(这一对性、毒品和暴力犯罪的对抗,构成了笔者接下来将要描述的反运动的一部分)。

(四)重新定义成功和失败

本文最后一个适配性例子——我们在这里遇到了典型的官僚反应——是对成功和失败的重新定义。面对批评,刑事司法机关的反应是调降预期,重新定义其目标,并试图改变衡量成败的标准。

例如,警察仍然声称在侦破重大刑案和逮捕重犯方面取得了成功,但是,他们现在对控制那些他们乐于称之为“随机性”或“机会性”的犯罪,也就是对大量“正常”的日常犯罪的控制,不再抱什么期望。[2]监狱当局愈来愈把重点放在有效监禁犯人(因而使其无害并当作惩罚)来保护公众,而不再对改造效果抱有多大希望(如果他们确实有这样的前景,就像苏格兰监狱服务部门目前的情况一样,他们也很谨慎,不会将此作为绩效指标)。

同时,这些机关的论述越来越多地将结果责任转嫁给与他们打交道的“顾客”。例如,在苏格兰监狱中,囚犯已被称为“顾客”,尽管他们不是可以把生意带到别处的顾客,但是囚犯如今被说成是自己必须切实把握监狱可能提供的任何改造机会的人。同样,警方强调,被害人有责任保护自己的财产以避免危险情况,并使其行为符合安全标准。

逐渐地,这些组织寻求根据它们能够控制的内部目标进行评量,而不是依据降低犯罪率、逮捕罪犯或改造囚犯等外部社会目标,后者涉及太多的偶然性和不确定因素。因此,原本是该机关存在理由的目标,现在变成了超出其能力范围之外的东西。新的业绩指标衡量的是“产出”而非“结果”,衡量的是机关做了什么,而非达成了什么成就。通过这种方式,管理精简成本、效率和顾客关系的新目标逐渐取代了减少犯罪这一社会目标,后者其实是该体制及其权力存在的基本理据。我们建立一个系统来实现特定目标,它无法实现这些目标,所以我们允许系统设定更适合它的目标。目标置换和组织防御形成了完美的官僚循环。

七、否认策略

到目前为止,本文已经描述了一系列笔者称之为“对晚期现代性社会的犯罪控制新困境的适应”的回应方式。无论人们如何看待它们——这里没有篇幅来对它们进行批判——这些策略的一项清楚特征,是它们显现了高度的行政管理的理性与创造性。但是,它们只不过是充满内在矛盾的整体反应中的一个面向。在国家的“行政机器”承认它的局限性并适应变迁的环境时,国家的“政治力量”耽溺于近乎歇斯底里的逃避与否定现实。[3]

许多证据表明,严厉的判决、新的警察权力或更多的监禁并不能有效回应严重犯罪,[1]因此,20世纪70年代、80年代和90年代的政府经常采取严罚的“法律与秩序”立场,试图通过显示其刑罚权来重申国家的治理权。这些严罚的“法律和秩序”政策,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权力的象征以及对这些象征权力的恐惧和不安情绪的一种明知故犯和玩世不恭的操纵。在人们普遍感到焦虑的地方,这类象征就变得特别突出,在今天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中就是如此。

许多读者都知道,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对年轻弑君者罗伯特·达米安(Robert Damiens)因1757年用小刀袭击法国国王而被处死的耸人听闻的描述。[2]福柯以这一可怕的场面为例,展示了酷刑被用作统治权力的公开展示,说明酷刑如何被用以重申法律的力量,并重振国家主权的神话。现在,梅杰首相很难说可以与路易十五(Louis XV)相提并论,但是,每当他或他的部长们采取“严苛对待罪犯”“终身监禁”“谴责更多、理解更少”的姿态时,每当他们行使新的权力,把罪犯送进军事感化营,或送进“超级”监狱,或终身监禁时,他们都是在有意地采取这种古老的策略。对于被判处有罪的人显示出刑罚的力度,被用来压制任何认为国家无力控制犯罪的言论。对少数人施以严厉刑罚的意愿,弥补了国家无能确保大众安全的缺陷。

这种刑罚模式有着复杂的根源。这是目前英国文化的一个根深蒂固的方面,它根植于公众的常识,以及媒体、警察和司法部门。政府有意尝试改变这种文化——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3]推行社区矫正的尝试——显示了对严酷拘禁刑罚的需求的弹性。政府也面临着压力来回应本文之前讨论过的对适应性策略的批评,特别是提出淡化越轨的负面趋势产生了令公众和媒体感到难堪的结果。最近的丑闻包括爱尔兰共和军越狱;暴力罪犯如美国臭名昭著的威利·霍顿被假释后再次犯罪;年轻罪犯似乎有免于惩罚的权利;等等。

但是主权式的响应最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能够以一种立即而权威的介入姿态出现。这样的动作给人一种“政府正在采取行动”的假象——此时此刻,迅速而明确。就像发动战争的决定一样,施行严刑峻法的决定也彰显了国家宣示至高权力的意味。不需要合作,不需要谈判,也不需要考虑它是否会“奏效”。刑罚是一种表达主权力量的行为,是一种体现绝对权力的表演性行为。此外,这样的举措是主权的行动,可想而知,它能够博得广泛的大众支持,而不会遭遇有效的政治力量反对。

这种刑罚反应也不仅仅是一種姿态而没有广泛影响。例如,它是死刑制度存在的基本理据,英国政府允许议会就恢复死刑问题进行定期投票,以此保持死刑在政治话语中的活力。

此外,它对监禁率也有直接的和即时的影响。在一个社会和种族分歧严重,犯罪率居高不下,不安全感程度较高,福利主义解决方案在政治上不受信任,刑满释放人员通过工作或家庭重新融入社会前景渺茫的社会中,在一个发展中的商业部门鼓励和便利了监禁的、令人沮丧的社会中——换言之,在英国和美国这样的社会中,这种刑罚文化正在引起大规模监禁,其规模之大,在民主国家前所未有,在大多数极权国家也很少遇到。[4]

伴随着这些惩罚性政策出现的犯罪学论述颇异于前面所讨论的“日常生活犯罪学”。这种刑罚文化下的犯罪学并不是将罪犯描述为一种理性的机会主义者——与被害人并没有什么不同,而是更加“东方化”,更加断言罪犯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和危险的。这是一种古老的“异类”犯罪学,它讨论罪犯,仿佛他们属于不同的种族和社会群体,他们的态度、文化甚至基因都与“我们的”几乎没有相似之处。这是一种以影像、刻板印象、焦虑感和建议为代价的犯罪学,而不是谨慎分析和研究的结果,它更像是一种集体无意识的政治化论述,而不是一种理性的经验知识(人们应该记住,这种论述是在公共政治辩论的背景下进行的,它遵循的语义规则与研究或管理的分析逻辑非常不同)。

这种惩罚性政策的基础是将罪犯视为“混混”“侵掠者”“性侵者”“有害”或“邪恶”的,作为“底层阶级”的成员,它们是强调家庭价值、个人事业心和福利主义限度的统治文化的“适合的敌人”;他们每个人都是玛丽·道格拉斯

(Mary Douglas)所说的“危险在政治上的应用”的例子。这些特征表明犯罪浪潮正在上升,有可能淹没“我们的生活方式”,而不是将罪犯视为一种常规可管理的滋扰性的正常形象。罪犯形象经历了一个突变,从温驯的类型转向恶魔的类型。罪犯被描绘成一种暴力、具有威胁性的生物,我们无法同情他们,实际上也帮不上忙。为了保护公众,对这种类型的罪犯的唯一实际的反应就是“干掉他们”,这在英国意味着很长的刑期,在美国则意味着处死。

这样,我们就有了一种官方犯罪学,它越来越二元化,越来越两极化,越来越自相矛盾。既存在一种自我的犯罪学(Criminology of the Self),将犯人描绘成理性的消费者,就像我们自己一样,也存在他者的犯罪学(Criminology of the Other),将罪犯描绘成危险的边缘人,令人恐惧的异类,外于社会而充满怨恨。一种犯罪学被用来将犯罪常态化,平息过度的恐惧,并推广预防性措施。另一种犯罪学则将罪犯妖魔化,宣泄大众的恐惧和愤慨,支持国家惩罚。

当然,官方完全有理由对犯罪行为采取有区别的、多重因果的观点,并建立有区别的、阶梯式的惩罚方法。事实上,这种“分歧”的理由被用来作为20世纪80年代“社区刑罚”改革的理由,这种改革根据对犯罪问题的不同分析和适当的刑事对策,以相当复杂的方式处理公众问题。但应当回顾的是,这一改革策略在实施几个月后就被推翻了,取而代之的是一种更原始、更加残酷的刑罚,这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曾短暂采用的合理区分犯罪行为、管理风险和资源的方法。近年来我们看到的是冲突的和双重的思维,而不是仔细区分的推理。

八、释疑解惑

这种双重思考,以及支撑这种思考的社会结构困境,有助于解释当前状况的一些特点。

首先,它解释了最近在英国经常看到的反复无常和自相矛盾的刑事政策。精心策划的政策倡议,最显著的是1991年的《刑事审判法》和《伍尔夫报告》之后的监狱改革方案,都因政治情绪的突然转变而骤然削弱。为减少犯罪控制的成本,或降低监禁率,或采取诸如单位罚款或只判不罚的措施所作的协调一致的努力,突然被惩罚性的公告打乱,使整个进程逆转过来。在充满冲突和矛盾的环境中,媒体制造的丑闻、新部长的任命以及短期政治优势的可能性等突发事件都有可能比在更加稳定、单一的政策发展模式中更加重要。

其次,这一分析提出了一个广泛的社会学框架,我们可以在其中确定新的发展方向,例如:预防犯罪和社区警政日益重要;新形态的修复式司法兴起,国家站在一旁,允许被害者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中获得补偿、帮助,得以发声;还包括赔偿,被害者与犯人的调解;商业安保部门、私人警卫和私营监狱的显著增长;以及刑事司法方面对成本效益、管理主义和系统监测的重新强调。

最后,本文所描述的困境也可能有助于解释一个奇怪的悖论,即1980年代后期的自由主义改革(大幅降低监禁率,并引入诸如“单位罚款”之类的进步措施)是由撒切尔夫人(Mrs Thatcher)领导的相对强势的、政治坚定的右翼政府提出的,而此后占主导地位的惩罚性措施却是由一个在几乎所有方面都缺乏信心的软弱政府所为。

总而言之,有人可能会说,我们正在发展一套官方的犯罪学,以适应我们这个分裂严重、焦虑日益加剧的社会。复归式的福利主义理念尽管有种种缺点,但其与更广泛的社会政治变革和一定的社会正义愿景相联系。与此不同,本文所述的新政策没有更广泛的议程,没有渐进的社会变革策略,没有克服不平等和社会分裂的手段。相反,这些政策是用来管理危险和管制某种社会组织所造成的分裂的政策,也是用来维护处于其核心的政治安排的政策。

它们是处于转型中的社会的政策。这个社会认识到以往政府的失败,正在尝试建立新的治理方式和机构,但尚未形成政治意愿或权力平衡,来进行这些改革所需的彻底革新。

无论何时,试图建立新的机构和新的施政模式,无论是在预防犯罪和“赋予责任”领域还是在宪法和经济改革的其他领域,这些努力都因不愿扰乱旧制度的支柱而受到破坏。国家拒绝将实权让渡给其他机关;社会和经济政策削弱了社会控制网,并破坏了家庭和社区对其成员进行道德教育和调动其积极性的能力。它们受到自由市场经济的削弱,因为自由市场经济将大量人口排除在有偿工作之外,而且通过产生难以满足的消费欲望和期望,以及新水平的儿童贫困、家庭功能失调和社会不平等,滋生了犯罪。

一个世纪以前,法國社会学家埃米尔·涂尔干提出了针对刑罚问题的社会学分析,这种分析在今天变得越来越重要。[1]他认为,刑罚是一种原始的、专制的现象,不适合现代社会,相反,他强调预防和赔偿在处理犯罪时的重要性。涂尔干还看到,主权国家越来越不可能以任何程度的道德权威或敏感性来管理复杂、多元的社会,特别是当这些社会表现出强迫性的劳动分工、不受限制的市场以及不平等的财产制度时。单一的道德准则只能以镇压大规模的不满为代价才能从中央强加,其结果将是高水平的异常行为(犯罪、自杀,现在还会加上吸毒)、低水平的依恋和广泛的道德失范感。正如我们现在所看到的,他的预言太有预见性了。

涂尔干的解决方案是将更多权力下放给民间社会的协会和组织;支持他们以道德上有意义、行为上有效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努力;并建立一个余留状态,其职责是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以及实现这些目标所需的平等、投入和社会保障水平。最重要的是,他的目标是在经济生活中引入合作和道德约束;这一目标在自由市场思想家看来是荒谬的,直到他们开始思考为什么瑞典、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在大部分经济和社会指标(包括犯罪率)上总是优于英国。涂尔干的解决方案超越了中央集权,寻求建立符合现代多元社会特征的团结和治理形式,并确保自由的个人也受到道德约束和社会联系。当今的悲剧是,虽然我们的政府开始意识到这种社会组织的重要性,但仍然致力于使其不可能实现的政治和经济。

*原文发表信息:David Garland, The Punitive Society: Penology,Criminology and the History of the Present,1(2)Edinburgh Law Review180-199(1997). 本文后半部分的不同版本以“主权国家的限制:当代社会的犯罪控制战略”为题发表于《英国犯罪学杂志》1996年第36期,第445-471页。原文是演讲稿,注释为译者根据作者所著《控制的文化》一书添加。本文翻译已获得作者授权。

[1]F Lieber,A Popular Essay on Subjects of Penal Law and on Uninterrupted Solitary Confinement at Night and Joint Labor by Day,1838.

[1]F H Wines, Punishment and Reformation, 1895.

[1]N Christie, Limits to Pain, Universitetsforlaget,Oslo-Bergen-Troms?,1981.

[1]P Bierne,Inventing Criminology, State Univ of New York Pr,1993.

[1]W W Smithers, Introduction to C B de Quiros, Modern Theories of Criminality ,1911.

[1]P Rock,“Penology”in M Mann (ed),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Sociology,1984.

[1]Lieber, Popular Essay.

[1]关于犯罪学、其历史和社会功能的更详细介绍,参见Garland, Punishment and Welfare, Aldershot: Gower, 1985; idem, Criminological knowledge and its relation to power,32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03-422(1992).

[1]M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unish, London:Alien Lane,1977; D Garland, The criminal and his science,25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109-137(1985).

[1] E Said,Orientalism, 1985.

[1] D Garland, “Of crimes and criminals”, in M Maguire, R Morgan and R Reiner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riminolog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1]D Garland, Punishment and Modern Society,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1]See, for example, the recent White Papers-Home Office, Protecting the Public: The Government's Strategy on Crime in England and Wales (1996) and Scottish Office, Crime and Punishment (1996).

[1]这一模式的另一半已被不同的作者讨论过,其中最著名的是美国的费利(M Feeley)和西蒙(J Simon),他们提出一种新的精算刑罚学的模式,这种模式的核心是“后现代的”:参见 "The new penology: notes on the emerging strategy of corrections and its implication" , Criminology ,1992(30): 449-474. 关于这一模型的重要讨论,参见D Garland, "Penal modernism and postmodernism", in T Blomberg and S Cohen (eds), Punishment and Social Control, New York: Aldine de Gruyter,1995. 在其最近的一篇文章“真实的犯罪:新刑罚学和关于犯罪的公众论述”中, Simon和 Feeley试图将“新刑罚学”的发展与关于犯罪的更具惩罚性的公众论述联系起来。

[1]D Smith, "Youth crime and conduct disorders: trends, patterns and causal explanations", in M Rutter and D Smith (eds), Psychosocial Disorders in Young People, London: Wiley,1995; P Young,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 Scotland, 1996.

[1]這是无关紧要的,就本文在这里提出的论点而言。要恢复到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犯罪率水平,犯罪率必须持续下降几十年,而现在迹象表明,犯罪率的下降不会持续到1997年。但很明显,犯罪率的下降在政治上具有重大的意义。

[1]“正常的社会事实”的概念在埃米尔·涂尔干的《社会学方法的规则》中有阐述。

[1]Home Office, Penal Practice in a Changing Society, London: HMSO, 1959.

[1]Home Office, The War Against Crime, London: HMSO, 1964.

[1]在过去一年左右的时间里,英国的政策文件中又出现了这种战争隐喻的回归,参见内政部:《公共保护》(1996)和《苏格兰办公室:罪与罚》(1996)。这场新的打击犯罪的战争给人的感觉像是一场报复性打击,其驱动力是维护主权和抵挡绥靖主义的指控。认为这是一场可能会打赢的战争的观点并不令人信服。

[1]Home Office, Information o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 England and Wales, Digest 3, London: Home Office 1995,p.25.

[1]Home Office, Criminal Justice: A Working Paper, London: HMSO,1986;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Report for the Year 1986,Cm 158, London: Home Office, 1987; Conservative Party, The Next Moves Forward: Conservative Manifesto 1987, London: Conservative Central Office, 1987.

[1]P Q Hirst,Associative Democracy, Oxford: Polity, 1994; S Lash . J Urry, The End of Organised Capitalism, Cambridge: Polity Press,1987; L Paterson, The Autonomy of Modern Scotland,1994.

[1]R Clarke. D Cornish, The Reasoning Criminal, New York: Springer-Verlag,1986; K Heal. G Laycock, Situational Crime Prevention, London: HMSO, 1986; M Felson,Crime and Everyday Life, London: Pine Forge Press/Sage,1994; R Clarke.P Mayhew, Designing Out Crime, London: HMSO, 1980.

[1]关于这种嵌入式社会控制的讨论,参见C Shearing and P Stenning, “From Panopticon to Disneyland: the development of discipline”, in A Doob and E Greenspan (eds), Perspectives in Criminal Law,1984.

[1]D Garland, “Social control” in A and J Kuper (eds), The Social Science Encyclopedia (1996), and M Davis, City of Quartz, London: Vintage,1990.

[1]D Cornish.R Clarke, “Situational prevention, displacement of crime and rational choice theory”, in K Heal and G Laycock (eds), Situational Crime Prevention: From Theory to Practice, New York: Sprjnger-Verlag, 1986,p.4.

[1]D Riesman, The Lonely Crowd: A Study of the Changing American Character, 1950.

[1]See D Bayley, Police for the Futur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1]M Hough.R Clarke and P Mayhew, Designing Out Crime, London: HMSO,1980,p. 16.

[1]在20世紀的大部分时间里,这种对国家的依赖得到了积极的鼓励,在经济领域的风险分析中,造成了通常被称为“风险补偿”或“道德风险”的现象,即,被保险人减少其避免所承保的损害的努力,恰恰是因为这种损害,现在有了保险的保障。警察在试图控制犯罪风险时,无意中也产生了类似的反应。有人可能会推测,财产保险的广泛发展加强了这种反应的倾向,也可能促进了新的道德风险,即财产犯罪者因受害者会得到保险而在有道德中立的想法时放松警惕。参见D Matza.Delinquency and Drift,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 Hall,1964.On techniques of neutralisation.

[1]关于“远距离行动”,参见B Latour, Science in Action (1987). 这些实施统治的方式,以及它们在其他社会和经济政策领域的类似方式,已被作为一种“治理”形式加以分析。参见G Burchell.C Cordon and P Miller, The Foucault Effect: Studies of Governmentality, Hemel Hempstead: Harvester Wheatsheaf,1991; A Barry.T Osborne and N Rose,Foucault and Political Reason, 1996.

[1]Home Office, A Practical Guide to Crime Prevention for Local Partnerships, London: HMSO, 1993,p.16.

[1]这种应用的犯罪学,有时被描述为“行政犯罪学”,是笔者所说的“政府”项目的一部分,它一直是犯罪学存在的理由的一部分。关于这一点和犯罪学中的 Lombrosian观点的讨论,参见Garland, "Of crime and criminals" in M Maguire.R Morgan and R Reiner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riminology, 1994.

[1]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所有这些发展都倾向于削弱公共供应,但它们关于积极减少犯罪的民间社会的愿景包含了一种使经济活动社会化的尝试,即改变商业做法以促进社会目的;使市场行为道德化;限制逐利行为;促进合作,所有这些都是以预防犯罪和维护公共安全的名义进行的。当然,这并不是它的推广者所使用的语言,他们通常用成本效益和自身利益来表达信息。参见J Burrows, Making Crime Prevention Pay: Initiatives from Business, London: Home Office,1991。但毫无疑问,在私人经济活动和财产管理决策中嵌入一个社会目标(控制犯罪)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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