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述略
2023-12-06唐兴贤
摘 要|民国初年,东省特区法院的裁判文书程式在清末司法改革的基础上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判决书及决定书在近代中国经历了从传统到近代的过渡与转型。东省特区法院作为当时受理涉俄诉讼的新式法院,其司法理念、司法制度、法院机构设置等较同时期其他法院均具有先进性,新法亦由其率先施行,故其对裁判文书程式的改革实关涉近代我国裁判文书程式发展变迁的历史进程,亦为我国近代新式法院建设以及司法体制的近代化改革增添了一些新的内涵。
关键词|民初;裁判文书;东省特区法院;司法近代化;涉俄诉讼
作者简介|唐兴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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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肇基伊始,法制多有不备。为避免无法可依,南京临时政府及北京政府多承袭清末司法改革成果。进入近代以来,我国司法主权逐渐被侵蚀殆尽,为了收回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清政府实施了大规模的法律变革,为中国法律近代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除了采取颁行各种新式法律、开办新式法院等措施外,清政府对于法律人才培养也颇为重视。不仅积极兴办法政学堂,鼓励大批学生留洋学法,清政府还设立了法官和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1]这些改革不仅在法源适用等实体问题上有所体现,而且在裁判文书程式拟定等程序问题上亦发生了较大的改变。考察近代裁判文书程式之变革,是管窥中国司法近代化的一个重要切入点。
1920年12月,北京政府收回中东铁路及其附属地之俄国领事裁判权,定铁路线界内为东省特别区域。并根据同年10月北京政府公布的《东省特区法院编制条例》,在特区内组织设立了东省特别区域法院,专门受理俄人之间、俄人与华人之间,以及涉及无领事裁判权国人的民刑事诉讼案件。鉴于东省特区法院专门受理涉外案件,较之当时我国其他各省法院,其司法理念及司法运作更具特色,既承继了清末民初司法改革近几十年来之既有成果,亦为当时新式法院之建设以及近代中国司法的近代化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目前学界对于东省特区法院相关司法制度研究已形成一些初步研究成果,[1]但对于该法院裁判文书程式的相关探讨,则鲜有学者置喙。而裁判文书作为联系司法审判机构与诉讼当事人的重要纽带,是司法活动的重要载体,也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文从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这一微观视角入手,探究从清末民初到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变革之历史原貌,剖析其变革之历史缘由,进而揭示其对于近代新式法院建设以及司法近代化所产生之法律意义及历史意义。
一、清末民初裁判文书程式概略
清末民初是“西法东渐”的重要历史阶段。在此新旧鼎革之际,西方司法理念的涌入,影响着近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各个方面。较之于中国传统的裁判文书,清末民初的裁判文书在效法西方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变迁,并已初步具备某些现代化的特点。清末民初的《各省审判厅判牍》[2]将其内容分为“批词类”“判词类”“公牍类”“章程类”“规则类”“附则”六个部分;《华洋诉讼判决录》[3]将其所辑录的司法判牍分为“民事判决书”“民事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三个部分。根据这两本研究清末民初时期裁判文书的重要史料,笔者将该时期的裁判文书中主要概括为以下两大类:一是专门处理实体性问题的判词;二是主要解决程序性问题的批词。[4]
(一)判词
判词是指行政或司法官员根据相关法律、判例、习惯、情理等法源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一种裁判文书。随着近代中国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判词”也被称作“判决”,并逐步为“判决”一词所取代。首先,从立法层面观之,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仍沿用“判词”这一表述,但至1910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已开始使用“判决”这一表述,192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条例》和《刑事诉讼条例》则统一使用“判决”一词;其次,从司法层面观之,《各省审判厅判牍》中所收录的裁判文书均为“判词”,而《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所载录的裁判文书则采用“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之称谓。以上为从“判词”到“判决”这一用语的改变历程。
从清末至民初,判词的文书程式愈发趋向于规范性的表达。此种变迁在判词的文体形式方面以及结构内容方面均有所体现。晚清时期的判词,或受之前传统判词的影响,虽骈散结合的文学化色彩仍有留存,但大体上已基本采用散文的文体形式。[5]较之传统判词,散判的文体形式使得判词的文意更加通俗易懂,更易使当事人信服。此外,在结构内容上,判词亦从不明晰的说理性文书发展为结构较为明晰的三段式文书,具体包括事实、理由、裁判结果三个部分。[6]或缘于各省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程度不同,或因于不同法官之间的水平参差,虽然在判词的内容上均包含事实、理由、裁判结果三个部分,但有的判词则与传统判词类似,并不存在明晰之结构;而大部分的判词则已经表现为具备案件事实、裁判理由、判決结果三段论的文书程式,此处从《各省审判厅判牍》中所辑录的各级审判厅判词中得以探知。结构明晰的判词程式,强化了事实与结论之间因果逻辑关系,更便于诉讼当事人的阅读、理解与传播,凸显了判词这一裁判文书的实用性价值。由上可知,清末民初的判词程式已经具备近代化判决书程式的某些特征。
(二)批词
批词是决定案件是否受理以及发生于诉讼各阶段中的重要裁判文书,在司法行政不分、实体程序不分的传统中国,批词在司法中的运用极为普遍。由于传统中国为法官主导型司法,批词因此成为法官推动诉讼进程的重要文书。及至清末民初,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受西方对抗制诉讼司法理念的影响,法官对案件审理的消极态度使得批词这类裁判文书在实践中逐渐转型,其中实体性问题的处理均由判决取代之,而批词则主要演变为一种程序性文书。
批词通常包括是否准予受理案件的决定以及做出该决定的理由,但并无固定的文书程式。随着批词向决定书、裁决书等的演进,相关文书程式也逐渐趋于规范化和固定化。根据《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以及《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等的相关规定,关于案件是否受理等程序性问题多采用“决定”这一文书形式,而至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和《刑事诉讼条例》出台之后,其称谓则由“决定”变为“裁决”。除了相关立法,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中亦已收录有决定书的实例,而非批词。同时,根据案件受理的不同主体以及案件的不同类型,由批词演化的程序性文书具体可分为各级审判厅所作的民事决定书、刑事决定书、刑事预审决定书等各类决定书,以及各级检察厅所作的不起诉处分书等检察类文书,并分别设置有不同的文书程式。下文将对其展开详述,此处不赘。
二、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的承袭与改革
东省特区法院作为专门受理涉俄诉讼案件之法院,关乎列强在华治外法权之收回,故其法院建制以及司法运作颇受北京政府司法部当局以及外国政府所重视,如东省特区法院高等审判厅长李家鏊曾在高初厅书记官以上职员会议上发表演说:“现在各国对于本法院之目光,谅为诸君所深知,诸君于平日办事时,如有应行兴革意见,请切实条陈,以备采择,将来能有美满结果,不独本法院之荣,抑亦吾国收回治外法权之所系。”裁判文书系司法实践之重要方面,东省特区法院在承袭旧制、遵照部令之基础上,亦根据其司法运作独有之特性对裁判文书程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以适应其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的承袭
由于各地审判机关所作判词程式不一,1915年8月,北京政府司法部发布饬令:“查京外各级审判衙门判词程式极不整齐,亟应明定,以归一律,为此通饬各级审判衙门,嗣后制作判词应依本部所订程式办理,仰京内外各该厅处转饬所属遵照此饬。” 饬令后并附有第一审民事判决式、第一审刑事判决式、控诉审民事判决式、控诉审刑事判决式、县知事详送覆判案件判决式、第一审民事刑事决定式、刑事预审决定式、民事抗告决定式、刑事抗告决定式、县知事详送覆判案件决定式共十种裁判文书程式样本。《东铁判牍》是东省特区法院地方厅推事严曾荣于1921年编纂完成的一本判例集,其中收录有东省特区法院自1921年1月至12月的一百余例涉俄案件,包括有刑事预审决定书、刑事第一审判决书、刑事第二审判决书、刑事抗告决定书、民事第一审判决书、民事第二审判决书以及民刑事旧案判决书各类裁判文书,是考察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的珍贵史料。查其文书程式,基本上为遵照1915年北京政府司法部部令通饬之程式进行拟定。
1.判决书程式
首先,判决书的格式更加规范,结构亦更加明晰。根据《东铁判牍》所载录之判决书,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抑或是第一审、第二审之判决书,其文书程式均包括“判决”“主文”“事实”“理由”四个部分。与之相较,以《各省审判厅判牍》为代表的清末民初的判词程式仅部分存在分段式的论证,即使是某些开埠较早、受西方影響较深地区司法机关所作的判词程式,一般也只分为“事实”“理由”“主文”三个部分,行文顺序上与改革后的裁判文书亦有所区别。此外,《东铁判牍》中文书程式“判决”后开列各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等各项信息,以及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姓名”“职业”等信息。而查《各省审判厅判牍》中的判词程式大多直接陈述事实,并未列明当事人信息;或仅在“讯得”之后简要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而文书中单独开列当事人信息可使裁判文书的作用范围更加清晰明了,同时双方诉讼当事人作为案件争议主体,法院做出的裁判结果对于涉诉双方至关重要,将判决主文放置于“事实”“理由”之前,既利于双方当事人获悉案件争议结果,方便双方当事人阅读,同时亦为裁判文书实用性功能的彰显。
其次,判决书文末均注有案件审结的日期、厅庭以及推事、书记官的签名盖章等。《东铁判牍》所辑判决书,文末均附“中华民国某年某月某日”“东省特别区域某级审判厅刑(民)事庭”“推事某某”“书记官某某”。根据《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28条之规定,判决书后署名的推事人数,一般根据案件审理采酌独任制或合议制分别分为一人或三人。而《各省审判厅判牍》所收录的绝大部分判决书程式均未标明案件审结日期、受理之司法机构以及审理案件司法人员签名。虽有部分判词在末尾用括号附注“民”“刑”字样,一定程度上区分了民刑事案件,但并未明确是刑庭案件还是民庭案件。改革后的裁判文书明确要求列明受理案件的司法机构以及审判人员,同时要求注明案件审结日期,既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促使司法人员公正司法;同时又有利于案卷类型的区分以及整理归档工作,以便于上级司法机关以及司法部的审阅、复核,规范司法秩序。
2.决定书程式
首先,相较于传统的批词文书程式,东省特区法院的决定书式逻辑条理更为清晰,结构也更加合理。无论民事决定书还是刑事决定书,无论第一审还是上诉审,决定书文书程式通常分为“决定”“主文”“理由”三个部分。类似于上文所述判决书程式,决定书的“决定”部分亦首先开列当事人的各项信息,一般包括“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等,最后于文末附有文书作出日期、审判厅庭以及推事、书记官等司法人员的签名盖章。
其次,东省特区法院决定书式中的格式文本亦参照部定文书程式之规定进行拟具。依据1915年司法部所订裁判文书程式样本,在刑事预审决定书的“主文”部分,样本中附有以下说明:“主文项中应简单叙明被告人无罪免诉或犯刑律第几条之罪应付公判及他项处分。”同时,在“理由”部分亦附有说明:“理由项中应叙明免诉或送付公判及他项处分之理由。”查《东铁判牍》所辑录的刑事预审决定书,其“主文”部分以及“理由”部分的文书表达程式均严格遵照适用了该部定文书程式。
以上各式均为以《东铁判牍》为代表的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对于1915年北京政府司法部所订文书程式的遵照和沿袭,相较于以《各省审判厅判牍》为代表的清末民初裁判文书程式已有了较大程度的改变,并初步具备近现代裁判文书程式的特征。
(二)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的改革
为适应当地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受涉外因素以及自身司法运作之特殊性的影响,东省特区法院在遵照部订文书程式的基础上,又对裁判文书程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增改。以下仍以《东铁判牍》为主体史料对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的更易之处展开研究。
1.判决书程式
首先,东省特区法院对部定判决书程式中的部分用语进行了更改。关于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式,据1915年司法部所订之程式,在“判决”部分最后附有“右列被告人因某案经同级检察厅检察官提起公诉,本厅审理判决如左”的格式要求。同时,在判决书文末,亦应注明“本案经同级检察厅检察官某某莅庭执行检察官之职务”之表述。而《东铁判牍》中的刑事第一审判决书则将“同级检察厅检察官”的表述均更易为“本厅配置检察官”。又根据1915年司法部所订之控诉审民刑事判决式,在“判决”部分存在“右控诉人为某案不服某处审判衙门民国某年某月某日第一审之判决声明控诉,本厅审理判决如左”[1]的表述。而查《东铁判牍》中所辑录的民刑事第二审之“判决”部分,大多为“不服本厅第几分庭第一审判声明控诉”的表述,并未有“审判衙门”之字样。
其次,东省特区法院于判词主文以及其他司法文书附设俄译。1922年司法部第1323号令疏称:“东省特区管辖案件率设俄人判词许附设俄译……嗣后该区域各厅庭送达俄人裁判主文应一律由厅翻成俄文粘附送达。”同时,又查司法部于1922年所颁行的《修正判决执行正本用纸格式令》中所附设的执行文书样本,其中亦附有“发行执行正本时应将本纸附订于判决正本并应译录俄文于后”的说明。缘于东省特区法院专门受理涉俄案件,因此裁判文书附设俄文便于诉讼当事人阅读、理解以及遵照执行,实为诉讼当事人之利益所系。
最后,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已经形成了较为规范化的文书抬头以及文书编号。《东铁判牍》所列之判决书抬头均为“东省特别区域某厅刑(民)事判决”,这既明确了案件的级别管辖和作出判决之司法机构,同时亦明确了案件的性质,使阅读者一目了然。其后并附有案件编号,如“十年预字第三号”“十年地字第七十九号”“十年控字第十九号”“十年丑字第三号”“十年乙字第二号”等,其中“预”代表预审案件,“地”代表第一审,“控”代表第二审,“丑”代表刑事旧案,“乙”代表民事旧案。此编号既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信息,同时亦表明东省特区法院已经形成较为细致完整的司法案卷备案体系。除判决书外,其他各类决定书中亦有相应的增改。而查《华洋诉讼判决录》中1919年所作的判决书及决定书,尚未有此种文书编号格式记载。
2.决定书程式
首先,东省特区法院对部定决定书程式中的部分格式文书进行了更易。1915年部订刑事预审决定式的“决定”部分最后为格式文书“右列被告人因某案经同级检察厅检察官提起公诉请求预审,本厅预审终结决定如左”。与上述判决文书程式类似,《东铁判牍》刑事预审决定书中则将“同级检察厅检察官”更易为“本厅配置检察官”之表述。此外,在刑事预审决定书文末,还增设了“本件经咨询本厅检察所检察官某某意见”的格式文书。又查刑事抗告决定书程式,部订样本中仍使用“审判衙门”这一表述,而《东铁判牍》中的刑事抗告决定书则将“审判衙门”更易为“本厅第几分庭”。
其次,東省特区法院又增设一种裁决书程式。1922年11月,东省特区法院呈请司法部增设一种裁决书,其原呈称:“职厅所属地方审判厅需用裁决用纸一种,部定用纸中原未编制,兹拟定格式以资应用。”究其原因,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和《刑事诉讼条例》均将决定书改为裁决书,且该两部诉讼条例于东省特区法院先行适用,故东省特区法院为适应立法之更迭增设裁决书式。该部分内容将于下文展开详述。此外,在该类文书中附注有“本纸里面译印俄文”的说明,此亦为便利俄人所为之增订。
三、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改革之缘由
东省特区法院在承继部订文书程式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进行了若干改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近代裁判文书程式的现代化转型。概而论之,促使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改革的历史缘由,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
近代以来,西方司法独立理念的传入,逐渐瓦解了中国行政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由于行政与司法的分离,法官的能动主义逐渐削弱,审判机构开始处于居中裁判的中立者地位。法官对案件所采取的消极的不告不理态度,使得诉讼两造当事人成为诉讼活动的主体。此时的司法审判模式已经由传统的法官主导型的纠问制诉讼模式,逐步向当事人主导的对抗制诉讼模式转变。因此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中首先在“判决”或“决定”部分开列双方当事人信息,就是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亦是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裁判文书程式的应然呈现。此外,由于判决结果关涉诉讼当事人之切身利益,亦关乎此后诉讼程序之走向,因此,在行文顺序上,将主文部分置于事实、理由之前,以便于诉讼两造快速知晓判决结果,以遵照执行,或启动上诉程序等,此均为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的体现。另查《东铁判牍》刑事判决书中亦存在“检察官莅庭执行职务”的格式化表述,检察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方出庭对抗刑事诉讼被告人,在形式上实现诉讼双方力量均衡,以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这亦为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体现。
(二)司法制度的变革
预审制度是一种通过证据搜集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来决定是否将案件最终移交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根据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的观点,预审程序本质上不是一种审判程序,而应当是一种侦查行为。因此,与侦查相同,预审亦应当采取秘密进行的方式。《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25条规定:“凡预审案件,除预审推事、检察官及录供者莅庭外,不准他人旁听。”这意味着检察官可以莅庭执行职务。而根据1915年北京政府司法部呈请修改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其中关于预审的规定被修改为:“预审时毋庸检察官莅庭”,“凡预审案件,除预审推事、书记官、速记生外,不准他人旁听”。[1]受预审应秘密进行司法理念的影响,此时检察官已经不能出庭预审。但为了完善检察官的救济程序,1915年修正《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仍规定:“凡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刑事案件预审时,推事应咨询检察官意见,检察官应于三日内提出意见书。”因此,在《东铁判犊》的刑事预审决定书中,文末均写明“本件经咨询本厅配置检察官某某意见”,而非如刑事判决书文末所写“本案经本厅检查所检察官某某莅庭执行检察官之职务”的格式文书。上述文书程式表达上的变化即反映了预审制度在检察官职权层面上的变革。
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到《刑事诉讼条例》,预审制度从起诉后、移付公判前的一项程序转变为起诉前程序。究其原因,由于预审制度被认为是一种强制侦查行为,故这种搜集证据、查证事实的侦查行为应当发生于起诉之前,故《刑事诉讼条例》将预审制度设计为起诉前的一种司法程序。此种制度设计的革新在裁判文书程式中亦得到相应的体现。1921年《东铁判牍》中所辑录的刑事预审决定书即依据《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作出,其中主文部分则为法庭作出免诉或移付公判的决定;而根据1923年东省特区法院呈请北京政府司法部增订的起诉书式,其中表明应先经高等审判厅裁决再由检察所起诉,因此,该起诉书遵循了先由审判厅预审裁决起诉,然后检察官才能提起公诉的预审程序。故此时该起诉书式已经反映了对《刑事诉讼条例》预审规定的遵照适用。
(三)東省特区法院机构设置之特殊性
根据《东省特别区域法院编制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东省特别区域于哈尔滨设高等审判厅一处,地方审判厅一处,并于铁路沿线设地方分庭若干处。[1]同时地方审判厅亦附设简易庭,其与地方分庭相同,均管辖第一审案件。[2]而当时我国其他大部分地区第一审案件均归审判衙门受理。清末司法改革时只在京师以及地方各省城商埠设立各级审判厅以及检察厅,后1914年北京政府又裁撤各级审检厅,开始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3]因此审判衙门成为全国百分之九十以上地区的基层司法机构,并持续数十年之久。[4]因此,无论是第二审判决书程式还是抗告决定书程式,东省特区法院将部订文书程式中的“审判衙门”均以“本厅第几分庭”的表述以为替代。
又根据《东省特别区域法院编制条例》第三条,规定东省特别区域各级审判厅各配置检察官一人至三人专办检察事务。[1]且《东铁判牍》中存在“本厅检察所检察官”这一表述,因此东省特区法院并未设置各级检察厅,而是在各级审判庭内附设检察所,由各厅配置检察官独立行使职务。而根据1910年颁行之《法院编制法》第85条的规定,各级审判厅对应设置各级检察厅,实施对等厅的法院编制方式。[5]因此东省特区法院将裁判文书中“同级检察厅检察官”的表述均更易为“本厅配置检察官”,此亦为东省特区法院机构设置之特殊性在裁判文书中的体现。
(四)新法的先行适用
北京政府于1921年7月发布命令称:“东省特别法院需用尤亟,应准将《民事诉讼法草案》,自本年九月一日起,先就东省特别法院区域施行。”与之对应的《刑事诉讼条例》亦于1922年1月1日起先由东省特区法院适用之,两部条例均于1922年7月1日推及全国各地区法院遵照施行。[6]
究其原因,其时哈埠俄民众多,商事纠纷频发,俄侨对新法之施行喁望尤切。东省特区法院作为近代司法改革的先行者,严格遵照新法对裁判文书等各类司法文书程式进行了增删修改。据1923年东省特区法院就司法文书程式之增改对司法部提请的呈文称:“惟自刑事诉讼条例颁行后,因审级关系及为事实上需要起见,对于样本内规定各种簿册及诉讼用纸认为应续行增订以及应行修改,以资应用。”[7]查东省特区法院之声请预审书、起诉书、呈送上诉书等司法文书,其更改之处均以《民事诉讼条例》及《刑事诉讼条例》之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故对新法的先行适用亦为推动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历史动因。
四、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改革的历史意义
东省特区法院作为近代中国收回俄国领事裁判权后专门审理涉俄案件的法院,其司法运作对于推动近代我国新式法院建设以及司法近代化,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裁判文书程式改革虽然只是东省特区法院司法运作的一个切面,但在中国近代司法史上,其意义仍不可小觑。
(一)为中国近代新式法院建设积累了宝贵经验
自1901年始,俄国就攫取了我国中东铁路及附属区域的司法管辖权,迄至1920年,北京政府才强制收回中东铁路及其附属地的司法主权。东省特区法院这一专门受理涉外诉讼的新式法院遂于此种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作为近代开风气之先的新式法院,东省特区法院司法运作的具体实态颇受北京政府以及外国政府的关注。如北京政府司法部专门为东省特区法院的各类司法文书程式颁有专书,以供其遵照适用。此外,美、日政府均嘱其哈埠领事将东省特区法院办理之情形详加电告等等。故探究东省特区法院裁判类文书程式改革,对于管窥近代中国新式法院之建设具有重要的启发性意义。
鉴于沙俄政府侵占我国东省铁路及沿线之司法主权近二十年,其时之哈埠俄民已惯用俄文,若一律改用华文,俄人则易产生“文字骤形变更,诉讼极感不便”之抵触情绪。且东省特区法院地方厅推事曾言:“初次接收,俄人疑忌,情势隔阂,谣诼频兴,办理案件诸多棘手。”故东省特区法院呈请北京政府司法部许于判决书、裁决书、执行书等各类文书附注俄文,一是为方便俄人阅读,使其快速知悉裁判结果,加快诉讼进程,快速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二是东省特区法院成立之初,俄人不敷信任,司法诉讼中俄人更是“疑为偏袒,积不能平”,故附注俄文亦为平息外人积怨,服从法院判决之重要举措。故于裁判文书中附注俄文为该新式法院之司法运作提供了若干基础性助益。同时,在裁判文书中附注俄文,亦是在保障我国司法主权之基础上,于程序中进一步维护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的新式司法理念的体现。根据我国现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涉外诉讼中外国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故东省特区法院呈请于裁判文书中附注俄文的这一创新之举,对于近代中国新式法院的司法建设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
(二)推动了中国裁判文书程式从传统向近代转型
近代裁判文书程式的发展演进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传统中国法制的影响下,裁判文书程式由传统向近现代的转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东省特区法院对裁判文书程式的改革对于裁判文书近代转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乃至于对此后南京国民政府以及当今之司法裁判文书程式均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
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抬头的拟定更加规范化、明确化,并增设文书编号。查《各省审判厅判牍》的“批词类”文书,各省份所作之批词抬头并无统一定式,大多表述为“(又)批某某诉某某一案”;而查“判词类”一节,其抬头均表述为“某审判厅案”,如“江苏高等审判厅案”。故相较于批词文书抬头而言,该时期判词类文书抬头明确了判决作出机关,既益于卷宗的整理归档,又助于明确裁判的责任主体,殊显进步。而至东省特区法院时期,文书抬头则在民初既有司法成果之基础上,进一步演化为“东省特别区域某厅刑(民)事判决”之表达,并于其后附有文书编号,即“某年某字第几号”。这不仅明确了裁判文书作出之主体,亦表明该裁判文书所涉案件类型。同时,文书编号亦对裁判文书作出时间、适用之审判程序以及该法院本年度内案件审理数量等均进行了简明扼要的呈现,为当时积案之清理、应对外国领事之考察以及新式法院之建设在司法程序层面作出了重要贡献。此文书抬头以及编号格式亦为其后南京国民政府之司法裁判文书所采酌。查1930年上海地方法院一刑事判决其抬头即表述为“江苏上海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其后并附有文书编号“十九年地字第四八号”。由此可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裁判文书抬头及编号格式亦完全沿用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之程式。此外,我国现今的裁判文书抬头以及编号格式亦表述为“某法院某判决书”,并附有由立案年份、法院代字、案件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几部分组成的文书编号。故由上可知,东省特区法院的裁判文书程式改革对南京国民政府乃至于今天的裁判文书程式都具有重要的启发借鉴意义。
东省特区法院对裁判文书主体部分以及文书尾部落款程式的表达对于南京国民政府以及现今之裁判文书程式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裁判文书之主体结构及格式文书均为对东省特区法院文书程式之承袭,并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之发展。在文书结构方面,南京國民政府之判决书分为“判决”“主文”“事实”“理由”几部分,决定书分为“决定”“主文”“理由”几部分,且尾部亦已注明文书作出日期、责任推事以及书记官等的签名盖章。[1]此均为对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主体结构之遵照。又考其具体格式文书,如上文所述及之上海地方法院所作之刑事判决,“判决”部分最后为“右被告因某某一案经本院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判决如左”之格式文书;又如判决文书最后附注“本案经检察官某某莅庭执行检察官之职务”等格式文书,均为南京国民政府对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沿袭之体现。此外,在遵循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之基础上,南京国民政府亦为一定之增改。譬如,在“事实”部分文末附注“由公安局送由本院检察官侦查提起公诉”,文末并注明“本件上诉法院为江苏高等法院,上诉期限自判决书送达后十日”之文书。[2]据此可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之裁决文书是对严格司法审判程序之彰显,既明确为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进一步增强裁判文书之实用效能;同时亦具有程序法普及之效用,提升民众学法、用法之意识。时至今日,我国裁判文书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以及尾部几部分构成,其文书的主体结构内容依旧体现为对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的一种承袭,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
综上可知,民初东省特区法院裁判文书程式的改革为中国裁判类文书程式的近代转型提供了重要助益,对于其后南京国民政府乃至于当今我国裁判文书程式之发展均提供了重要的历史镜鉴。裁判文书程式之嬗变,实为近代中国司法近代化的一个侧影。
五、余论
除了本文主要探讨的判决书以及裁决书两类裁判文书程式,东省特区法院司法文书程式还包括有各类诉讼状纸,各种票类文书,司法官署公文书等各种文书程式,并均为其他各省法院所仿效。纵观裁判文书程式发展之历史沿革,从来都不是毕其功于一役的。譬如,虽民刑事案件已经分开,但查《东铁判牍》民事第一审判决书,其落款部分署名推事仍然为刑庭推事严曾荣,由刑庭推事兼任审理民事案件,[3]此为“旧”的因素的遗留;又根据1921年北京政府司法部第1323号部令,其中仍采用“准许判词附设俄译”而非“判决书”这一表述,此亦为“旧”的因素的影响。且查当时其他地区之裁判文书程式,现代化程度亦各有参差。发生于1924年上海的“俄人控招商局一案”[4],其判决书仍采用旧的判词程式,与1912年《各省审判厅判牍》中的判词程式类同,行文上并未有明确的界分,仅内容上存在事实、理由、主文三部分,最后附注“此判”。因此,尽管近代中国裁判文书程式已日趋现代化,但在其转型的过程中我们仍可以感受到传统中国司法文化的余绪犹存。
[[1]]李启成:《晚清地方司法改革之成果汇集———〈各省审判厅判牍〉导读》,载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1]]陈登元:《中俄关系述略》,商务印书馆1929年版;陶汇增:《中国司法制度》,商务印书馆1926年版;黄秩庸:《领事裁判权讨论大纲》,青年协会书报部、青年协会书局1926年版;郭海霞、曲鹏飞:《东省特别区域法院诉讼制度研究》,载《北方文物》2009年第4期;吴永明:《民国前期新式法院建设述略》,载《民国档案》2004年第2期;张维军:《清末民初黑龙江地区司法改革研究(1906-1920)》,哈尔滨师范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袁莎:《民国时期哈尔滨程式司法文化考察(1919-1932)》,黑龙江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等。
[1]《各省审判厅判牍》由汪庆祺编辑,于 1912 年印行出版;后经李启成点校,并于2007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收录了各级审判厅在 1907 年至 1912 年间制作的司法文书。全书共分为六编,第一编为批词类,第二编为判词类,第三编为公牍类,第四编为章程类,第五编为规则类,第六编为附则。
[1]《华洋诉讼判决录》的最早版本是由直隶高等审判厅书记室于1919年编辑的竖排铅印本(北洋印刷局刊印),后经何勤华教授于1997年点校改为横排本,并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收录了自民国三年(1914年)至民国八年(1919年)的华洋诉讼案件。
[1]杨鸿雁、肖强:《清末民初司法审判程序性文书的嬗变》,载《历史教学》2014年第16期。
[1]李彩霞:《晚清判词的传承、超越与近代转型——以樊增祥〈樊山政书〉为例》,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李启成:《晚清地方司法改革之成果汇集———〈各省审判厅判牍〉导读》,载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1]参见同上注。
[1]刘昕杰:《近代中国基层司法中的批词研究》,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2期。
[1]杨鸿雁、肖强:《清末民初司法审判程序性文书的嬗变》,载《历史教学》2014年第16期。
[1]李启成:《晚清地方司法改革之成果汇集———〈各省审判厅判牍〉导读》,载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1]《东省特别法院之现状》,《申报》1921年12月30日,第7版。
[1]北京政府司法部编:《改订司法例规》上册,1922年版,第1527页。
[1]严曾荣:《东铁判牍》,京华印书局1921年版,第1-10页。
[1]北京政府司法部编:《改订司法例规》上册,1922年版,第1530-1531页。
[1]北京政府司法部编:《改订司法例规》上册,1922年版,第1528頁。
[1]同上注。
[1]《司法部训令第一三二三号》,载《政府公报》1921年第2035期。
[1]《修改判决执行正本用纸格式令》,载《司法公报》1923年第177期。
[1]北京政府司法部编:《改订司法例规》上册,1922年版,第1530页。
[1]《更正诉讼用纸并增订一种及加编号数应照准令》,载《司法公报》1923年第177期。
[1]朱卿:《近代中国刑事预审制度考论》,载《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10期。
[1]铸新公司编译所编:《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13年版,第7页。
[1]朱卿:《近代中国刑事预审制度考论》,载《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10期。
[1]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张知本校,南京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208-1209页。
[1]熊元襄:《刑事诉讼法》,安徽法学社1914年版,第161-162页。
[1]《核示增订簿册及增修诉讼用纸令》,载《司法公报》1924年第187期,第68-69页。
[1]《东省特别区域法院编制条例》,载《新闻报》1920年11月12日,第5版。
[1]郭海霞、曲鹏飞:《东省特别区域法院诉讼制度研究》,载《北方文物》2009年第4期。
[1]谢舒晔:《从仿行西法到参照传统:北洋时期“行政兼理司法制度”的现实依归》,载《江苏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
[1]王用宾:《二十五年来之司法行政》,载《现代司法》1936年第1期。
[1]《东省特别区域法院编制条例》,载《新闻报》1920年11月12日,第5版。
[1]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中华六法——法院编制法·暂行新刑律》,上海商务印书馆1918年版,第18页。
[1]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张知本校,南京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248页。
[1]《核示增订簿册及增修诉讼用纸令》,载《司法公报》1924年第187期,第43-44页。
[1]《公布东省特区法院各种诉讼用纸及簿册格式令》,载《司法公报》1923年第177期,第40页。
[1]严曾荣:《东铁判牍》,京华印书局1921年版,第1页。
[1] 谢振民、张知本:《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205页。
[1]《江苏上海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十九年地字第四八号(中华民国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所属上海地方法院刑庭判决俞鸿德伤害致死一案》,载《江苏高等法院公报》1930年第1期,第82-83页。
[1]《顾竹轩吸烟案:裁定书原文》,载《大公报(上海)》1936年8月30日,第7版。
[1]《江苏上海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十九年地字第四八号(中华民国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所属上海地方法院刑庭判决俞鸿德伤害致死一案》,载《江苏高等法院公报》1930年第1期,第82-83页。
[1]严曾荣:《东铁判牍》,京华印书局1921年版,“民事第一审”,第4页。
[1]《俄人控招商局案判词》,载《民国日报》1924年7月25日,第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