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独任制的正当性基础与优化路径
2023-12-05王琦黄恒林
王琦 黄恒林
摘要:民事二审独任制是《民事诉讼法》新修改创设的制度,其实现了二审程序与合议制的“解绑”,但也遭到学者的质疑和追问。立足于繁简分流改革与司法资源配置的现实语境,可以从该制度的性质与目的、价值与功能、诉讼程序法理导向和司法实践层面予以回应。一方面民事二审独任制的设立具有必要性,有利于审理程序与司法资源的精细化配置,也有利于当事人诉讼独立性程序地位的实现;另一方面民事二审独任制的实施具有正当性,符合民事程序法理适用的功能自治与能动灵活,价值权衡下的程序简化同样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提升。通过理论与实务两个维度,实现程序内与诉讼原则和审级职能定位的契合,程序外与法官员额制和法官责任制的配合,民事二审独任制将日益完善。
关键词:二审独任制;繁简分流;程序选择权;程序保障;法官责任制
作者简介:王琦,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E-mail:wangqi@hainanu.edu.cn;海南 海口 570228)。黄恒林,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21XFX022);海南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2022)008];海南省研究生创新科研课题(Qhyb2022-07)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398(2023)05-0081-12
为回应和解决“诉讼爆炸”且“案多人少”的民事司法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于2020年1月15日颁布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开展二审法院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的试点工作。在试点两年即将期满前,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牵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于2021年10月19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民事二审独任制审理模式的规定。针对本次修改关于独任制扩大适用到二审程序的问题,学界对诉讼程序简易化思维向二审审判组织形式的延伸提出了几方面的质疑。如何通过审判組织科学配置民事司法资源,实质弥合民事二审独任制理论与实务的分歧,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有鉴于此,可以在深入研究民事二审独任制的目的、功能和价值的基础上,分析当下该制度可能潜藏的风险,进一步探索使该制度更加契合民事诉讼法理的路径,最后通过程序正当化和司法专业化的共同配合对其予以补强。这也是实现该制度工具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相统一的必然要求。
一质疑提出:设立民事二审独任制的争议
(一)设立的基础不足与必要性缺失
第一,设立的先决条件不充分。民事二审独任制的设立应当以实现司法公正的权利救济为其构建土壤,即审判权的缺位和失范得到有效规范和制约、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以及构建实在化和制度化的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而我国尚未达到这一现实基础。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理念、审判权高于诉权的司法理念没有彻底转变的前提下,难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具备上述前提。比如,在“案多人少”加持下明显地强调职权主义必然忽视程序正义。又比如,我国审级制度和四级法院的平行式柱形结构,其制度性缺陷糅杂于日益突出的“案多人少”沉疴重负之下表现得更为显然。以上这些都容易导致庭审过程追求形式正义、案件裁判易现瑕疵错误。第二,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基本成为民事一审的司法逻辑,二审独任制度再次分流程序重叠。一方面,超负荷运作的基层法院追求快速审判,采取简易程序扩大化和普通程序简易化的应对方案,民事二审独任制可能压缩诉讼品质,出于相近目标的双重程序简化无此必要;另一方面,民事二审独任制作为提升繁简分流的提速手段,未必能够达到预期目的。而繁简分流的案件管理机制更多的是一种“法院组织内部管理控制”,缺乏制度的透明度和可视性,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及可接受性欠佳,潜伏着大量案件“终审不终”的隐忧。
(二)价值取向失衡与适用范围过大
第一,民事二审独任制偏重诉讼效率、追求程序简化,减损当事人程序利益。程序选择权来源于宪法,是从处分权剥离出来的一项权利,故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能以诉讼效率为名而受到任意剥夺或限制。立法草案中的民事二审独任制具有强职权主义色彩,未赋予当事人商谈空间,暴露出职权进行主义中法官无可争议的主导地位,故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作为减损其程序保障的前提条件。最终公布的法律文本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限制条件,其职权程度虽然较之草案有所缓和,但以诉讼效率为首要目标的价值追求仍是非常明显。因此仅为了应对人案矛盾,只顾审判效果不顾诉讼过程的做法似乎不妥。第二,为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限缩合议制和扩张独任制的做法稍有冒进之嫌。在现行法“可提起上诉的裁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已饱受争议的现实背景下,二审独任审理将再度克减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时,基于2021年管辖标准的大幅度调整,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已然是独任制使用的主场域,此时“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再允许二审实行独任制,已经没有任何区分、过滤案件的意义。独任制的适用扩张能否达到公正裁判的效果也同样值得怀疑。
(三)诉讼原则的契合性欠缺与制度的系统性错位
民事二审独任制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审判组织形式,上诉审程序与合议制的断裂危机可能导致为其设立的基本制度功能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旁落,进而冲击民事诉讼相关原则和基本制度。一方面,冲击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在二审续审制的构造下,《民事诉讼法》第176条关于不开庭审理的“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虽便利了二审法院办案,但实践中民事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反而成了普遍做法和司法惯例。而民事二审独任制所适用的案件类型更契合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增加了书面审化的风险,进而背离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另一方面,冲击合议制的基本制度地位。从民事诉讼审判组织上看,合议制是基本制度,独任制是辅助型的其他制度。若为了回应“案多人少”的迫切性,扩张独任制在民事二审的适用将会动摇合议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地位。繁简分流不等于程序简化,资源优化不等于其他制度“基本化”,民事二审独任制会背离上诉审制度运行的基本原理,最终将导致民事诉讼体系的关系错位。
(四)限制二審审级功能的发挥
第一,减损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可能导致当事人程序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二审为当事人提供最后的常规司法救济,通过撤销不当裁判对当事人的不利益后果,来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所谓的“上诉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和功能”。因此,“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制于审级制度”,同时更加需要法官集体决策和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因此民事上诉案件均不能适用独任制。第二,削弱二审的审判监督功能,存在司法不公的风险。由于诉讼模式的限制所产生的司法技术性难题,使得我国两审终审结构并未形成基于审级职能分工和权力分层的双向权力制约机制。一方面,独任法官擅断缺乏审判过程的监督制约,为不公正裁判之实质性内核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增加当事人主观感受的不正当性,过于简单的司法判断过程往往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产生质疑。既然民事上诉制度是基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对下级法院的监督,那么二审实行独任审理的制度安排显然缺乏正当性,其制度出发点和归宿都应以当事人权益为根本。二争议回应:民事二审独任制的正当性证成
民事二审独任制看似“重诉讼效率、轻程序保障”,以及隐藏着一种司法权扩张和当事人程序利益克减的制度风险。因此,有必要将民事二审独任制置于现代型民事诉讼体系的语境下审视,寻找制度正当性回归之内核,以为制度完善提供支持和引导。
(一)民事二审独任制设立的基础与目的
1.民事司法改革和实践经验证明我国具备设立民事二审独任制的土壤。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是推动法官责任制的落实,对法官履职行为得以有效规范。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催生了学术研究的兴盛,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基本成为主要范式,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理论基石构建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基本勾勒出理论共识的轮廓,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改变以往的单向度、碎片化研究,实现程序与实体的双向联动,并朝着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行新一波研究热潮。诉讼程序在解纷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这有赖于诉权和审判权的动态制衡良性运作。具体来说,立案程序中的立案登记制、审理程序中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程序异议权以及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结构,对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实效性和塑造裁判结果正当性的积极效果是不言而喻的。此外,民事二审独任制因应人案矛盾的压力。“案多人少”基本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特定语境下的共识性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法官未能突显办案的主体地位,随着案件增加也映射出“司法民工”的无奈,但法官员额制改革对法官队伍重新洗牌塑造了“少而精”的精英化形象。尽管如此,人案矛盾的问题仍未得到缓解,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更为突出,这也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短期内造成“人少”的原因。但在不能改变现有司法环境的情况下,转过来向制度配置要效应不失为一种自然的选择。因此,本轮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独任制扩大适用到二审程序的审判资源配置来化解“案多人少”的问题,是符合自然逻辑的。
2.扭转合议制的非实质化以及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一,合议制在实践中表露出“形合实独”的现象。长期以来,合议制与普通程序的直接关联和对应,也造就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适用的相对应捆绑。但在人案矛盾持续加剧的态势下,审判组织附庸审理程序的立法模式演变出“形合实独”的司法怪圈。第二,繁简分流改革对民事二审独任制的做法显现出审判提速增效的积极效果。试点法院对简单二审案件探索实行独任制,其中报告显示二审独任制适用率为29.3%,提起再审率为0.6%,再审改发数为17件。因此民事二审独任制能够矫正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的“等式结构”,一定程度也消解再审扩张的顾虑。第三,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需要在普通程序外设立相对简易且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多层次诉讼程序。嗣后民事二审再次繁简分流实行独任制,但独任并不代表放任,而是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为制度适用的逻辑起点,以“正反面清单”来规范适用范围,以期打破二审“形合实独”的顽疾,激发民事诉讼程序体系化的最大效益。循此而言,以上两种配置的性质不同、功能各异,不构成立法上的繁复,反而起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民事二审独任制价值的妥当性回应
近几年来,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着深刻改革,公正与效率成为繁简分流改革的核心关键词。民事二审独任制作为本轮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但试点数据和经验仍不能成为审判组织改革的唯一根据,还需要各种价值的审视与考量。
1.诉讼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内化标准。效率性是审判大众化不可避免的产物,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同样是把效率注入诉讼中带来当代司法制度法律适用逻辑相对化的契机。诚然,民事二审独任制具有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但效率有时也可作为“公正的第二种涵义”。第一,及时优化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之需。繁简分流改革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作为基本原则,设立民事二审独任制是实现“简案快审”的解纷需求。申言之,弹性调节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因应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亦是优化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具体措施。第二,及时修正审判组织空转之需。民事二审合议制的绝对适用与实践中的“形合实独”,既人为拔高人案矛盾,也凸显审判组织空转的流弊。更何况,裁判的正确率与法官人数不形成正相关关系。民事二审独任制解绑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可谓难能可贵,及时修正立法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的断裂之壑。第三,有效控制民事诉讼成本之需。虽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增加司法的“可接近性”,但是诉讼并非免费的法律服务,诉讼成本逐渐成为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障碍。因此,设立民事二审独任制,繁简分流解决案件的积压和拖延问题,是实现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鉴于此,保证当事人时间、金钱等诉讼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符合司法的期待性与公正性。
2.民事二审独任制的适用范围适当。第一,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上诉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上诉审程序的审判组织设定存在理想与现实的冲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可以考虑采用独任制审理。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实践中得到答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有207.98万件,上诉率为7.6%,二审改发率为0.8%,较试点前同比分别下降18.1%和13.4%。因此,民事二审独任制虽然简化了司法的结构性安排,但是实践效果在一定程度能够打消质疑者对错误判决的成本疑虑,也能够实现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同时,并非所有案件的实质性审理都实行“满席审判”,也不是所有类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审判组织形式。为降低程序资源的反复消耗,限制案件的“二次分流”值得肯定,但也不应完全否定“二次分流”带来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二,民事裁定上诉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必要性。对于三种可上诉的裁定在异议阶段还未涉及实体问题,为防止诉讼拖延采取形式审查即可,如管辖权异议提前掺杂实体事项,显然背离法院审判的基本原理。具体来说,当事人应证明足以认可异议权的外观事实与行为,当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裁判需要的基础资料。毋庸讳言,民事裁定上诉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当事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即可,既能推动法院有效的指挥,提高诉讼程序效率,也契合法官职权配置和诉讼经济原则。综上,这两类适用民事二审独任制虽有追求诉讼效率形式表象,但实质上却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民事二审独任制的程序法理分析
1.民事二审独任制符合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民事二审独任制正是根据简单案件类型的特点和需要,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尤其是独任法官对非讼法理的适用。民事二审程序通常对诉讼法理体现出充分的尊重和运用,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不可避免的带来诉讼延迟、成本升高、程序复杂等弊端,于是各国开始纷纷改革,通常是在诉讼程序中适当引入非讼法理,而改革通常集中在独任制适用的程序中。学者也早意识到结合案件特点和程序类型相应设计司法权内部横向配置的必要性。基于克服诉讼制度弊端和扩大解纷机能的考虑,民事二审独任制所适用的简单案件更倾向于迅速、妥当地解决,此时有赖于非讼法理的引入来平衡程序的正当性与效率性。质言之,即在审理中部分适用职权探知主义、书面主义等非讼法理,采用软化程序正义的方式,以达到简速、合目的和妥善解决之裁判价值目的。非讼化不是非讼取代诉讼,而是传统诉讼原则的妥当领域的缩小。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民事裁定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已有较长的立法沿革,但此类案件也并非直接采用书面审,独任法官应阅卷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或依职权询问,所涉程序事项以审查书面材料以及询问当事人基本能满足程序保障的需要。如有必要,还可以裁量开展任意的口头辩论,满足直接主义与口头主义原则以强化程序保障。因此,要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民事二审独任制所适用的案件类型需要匹配与之相应的程序来实现,程序的设置又需要考虑运用非讼法理来扩大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其体现出的司法价值并未失衡,属于民事诉讼原则适用的功能自治和能动灵活。
2.民事二审独任制未改变合议制的基本制度地位。第一,合议制之所以成为基本制度并非以案件和程序的覆盖面为标准,而应当更多地考虑以该制度是否完整性或完备性为主要因素。合议制要求对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的案件采用完备的审判程序,这是审判组织形式的必然要求。毋庸讳言,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也包括二审案件,有条件的采用相对简单的审判组织以符合实际需要。需要说明的是,简单性或不完备性仍坚持基本的正义价值并非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民事二审独任制在尊重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保持审判组织适度弹性是立法技术的需要,也是弥补程序种类和审判组织的内在缺陷。因此,基本地位不是通过全盘适用来确定,作为基本制度更应当结合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而配置审判组织。第二,民事二审依然坚守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格局。民事二审独任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例外适用,更为谨慎的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以两类案件适用为限制,并没有改变合议制度的基本地位。而且,早先学者建议稿也提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制。但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以及当事人选择独任制的除外。”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独任制扩张基本成为现代司法制度的趋势。日本为案件得以迅速化处理,在一审诉讼中除地方裁判所作出以合议庭审理之决定的案件外,一律适用独任制审理。无独有偶,德国为应对案件的剧增,2001年《民事诉讼改革法》再次扩大二审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6条对于一审裁判由独任法官作出且没有适用困难以及不具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控诉审法院可以交给独任法官审理。法国学者认为大审法院独任制取代合议制成为常例,合议制反而成为例外。但需要注意的是,案情简单始终是我国适用民事二审独任制的限制条件,故而独任制仍然属于辅助型制度,没有背离制度运行的基本原理。第三,独任制功能的重新定位能够矫正合议制非实质化的病态。我国审判组织附庸审理程序的模式,忽略了审判组织与案件之间的匹配和协调,从而诱发“形合实独”弊病。这正是缺乏对案件疑难度与审判力量关系的认识,导致丧失集体智慧的活性,进一步贬损合议制的实用价值。二审独任制重点在于发挥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追求尽可能因案制宜的配置达到简约化效果,不应把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捆绑。当然,追求实质平等依然是民事审判的价值追求,但拘泥于形式对所有案件都采取同样的审判组织,抑或是忽略某类案件速裁的必要性以及迟延裁判所造成的危害性,这也绝非是诉讼制度理想的应然状态。因此,为确保案件审判公正且迅速进行,解绑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的“等式结构”,能从实质上促成合议制基本制度的复位。
(四)民事二审独任制对审级职能的面向释疑
质疑者通常注意到民事二审独任制法官数量的减少会明显限制审级功能,但忽视了程序主体合意的自治权。故需要回归诉讼制度的原点,从程序主义视角和程序利用者视角,透视民事二审独任制未僭越审级职能的基准线。
1.程序选择是强化诉讼主体地位和满足审级利益需要。当事人合意选择是民事二审独任制适用的合法性前提条件,引入程序事项上的合意机制和增加当事人意思自治,目的是提高二审独任制所作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第一,程序选择权的理论根基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令人欣慰的是,本轮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当事人民事二审独任制的程序选择权,是平等、合作和协商等契约精神渗进二审程序的具体体现。同时,程序利益作为初始实体利益的补救手段,决定权留在当事人手中,使得审级利益得到充分的沟通互动获得共识,这不仅可以限制法官的恣意,在另一层面还能够限制当事人追求个体利益的肆意。因此,赋予当事人协商选择更能契合自身利益目标,强化当事人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本位。第二,程序可选择性符合当事人不同层次、不同侧面的审级利益需要。独任制与合议制的价值取向和技术特征迥异,如监督制约、审判效率、时间和成本等设计,可以满足当事人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进而又影响审级利益不同方式的维护。民事二审独任制是对简单案件进行审理,尤其考虑到与当事人追求效率等利益、二审法院负担以及四级法院审级职能的有效分配相调和。第三,当事人合意选择可视为审级利益的舍弃。这里探讨的放弃审级利益与放弃获得两级裁判的权利有实质不同,指的是对二审审级利益不同层次、不同侧面的自愿舍弃。不过,也有质疑认为审判组织完全属于公权力范畴而不应成为当事人选择的客体。此言不差,但应该意识到此选择是单向度且有条件的,并非是简单的本应属于二审合议制的案件因选择变为独任制。同时,只要当事人处分与程序所体现的利益不相抵触便具有正当性,原则上以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限制。民事二审独任制的合意选择在理论上并不存在原则性或原理性障碍,其选择权基础是程序的主体性原则,实质是处分权在审判组织形式上的延伸和扩展。考虑到有合意可能的当事人往往对事实和法律没有强烈分歧,反而更注重诉讼效率以快速恢复秩序和平息,这种合意在实践中对实现当事人利益追求和法院审判资源配置不無裨益。
2.民事二审独任制的案件类型决定了独任制审理仍然能够实现二审的救济和监督功能。第一,民事二审实行合议制审理既有优势也有不足。集体协商是合议庭实际运行的内在机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集体的集思广益、审慎周详,弥补单个法官知识、能力上的不足与认识上的主观片面性,保证司法裁判的科学化和合理性。然而,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合议制的天然优势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一方面,合议制提高审判成本,实践中又异化出“形合实独”的现象,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另一方面,从决策理论的角度看,合议制具有集体决策时间较长、创造性较低、群体极化风险性较高等特点。而群体盲思的存在有时为了集体和谐而压制异议的声音,同时群体同质化形成顺从心理导致合议制的冗余,再加之合议制集体责任分散、“合议庭成员的冒险倾向增强”以及其他法官易受本案承办法官的指示性或暗示性牵引。当然,合议制的缺点并不能简单地作为限缩适用的直接理由,还需结合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因素。第二,民事二审独任制的案件类型无需“合议”的优势,即能够实现救济与监督功能。合议制与独任制的性质有别,合议制讲究团体“集智”,而独任制重视个体决策。但独任法官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是不可取的,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仍然是民事二审独任制所要维护的上诉程序功能,而且审级功能本质上不以人数多寡论,法官独任也不代表法官专断。首先,在救济功能层面,我国无上诉要件的实质限制条件,且独任法官的审理范围原则上“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拘束”,这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防止裁判突袭和保障裁判中立。其次,在监督功能层面,二审独任法官同样肩负着终审的任务,在“只服从法律”的司法根本原则上对下级法院包含审判监督的业务要求。而且二审独任法官的审查不再像“一审法院的直接调查收集证据及认定事实”,只是对一审裁判的是否合法(法律适用)和有无根据(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不是代替一审重复事实审法律审,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纠错功能并非有所减损。最后,民事二审独任制适用的案件类型“无需多主体的重复劳动”,不需要像合议制对裁判评议时起到集思广益达成共识的程度。若无差别地适用合议制,占用较多本该投入到真正疑难案件的审判资源,显然不符合成本收益原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繁案精审”的改革初衷。因此,民事二审独任制既能在当事人遭受一审不利益裁判时提供救济机会,也不影响法院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契合正当程序的保障原理和实现民事上诉程序的基本功能。
3.从司法实践的效果看,民事二审独任制能够保障当事人有效的程序权利,基本实现裁判的公正性。从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效果上来看,二审独任制审理的司法质量良好,案件质量指标一定程度优于合议制案件。以上的改革结果表明,民事二审独任制妨害当事人权利和造成司法不公的论断并不成立。同时,一些地方法院的民事二审独任制也并未出现降低审判结果公正性的负面影响。例如,北京市法院在2015年至2017年间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的调撤率从69.79%上升至72.07%,而合议制的调撤率则从31.45%下降至29.85%,同时独任制的上诉率始终维持在20%左右、发改率维持在10%以内,均低于同期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情况。一方面说明了法院在一审和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来化解纠纷的审判效果大于合议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理念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独任制更能高效快捷地定纷止争,保障当事人权益。又如,深圳市法院在2016年至2019年间适用独任制审结案件的上诉率、发改率均呈现下降态势,分别由20.34%、3.18%,降低至13.5%、2.61%;而同期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发改率却先降后升,其中2018年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发改率高于独任制。由此也可以看出法院适用独任制没有限制审级功能的发挥,也未明显地降低办案质量,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消除各方主体对民事二审独任制的最大担忧。再如,左衛民教授从实证视角研究X市中院适用独任审理的4699件案件中,对审判组织提出异议的有106件案件,占2.26%,其中原审第三人异议有94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4件,而且独任制二审案件改革过程中的再审改发率均为0。总的来说,实践中民事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并不妨害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综上,民事二审独任制建立在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法理基础上,是权衡各种价值后的产物。在未来的制度实践中,虽然不能排除可能存在违背民事诉讼原则和限制审级制度功能的情况,但要想更好地发挥制度的预设功能,需要再寻求制度纵深层次的合理优化设计。 三优化进路:规范解释与协调适用
(一)适用要件的规范性界定
民事二审独任制需同时满足四个适用要件,其中有三项要件是程序性要件,形式表现在实践中容易判断,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适用标准包含着实体性要件,涉及到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以及法官判断与裁量。因此,实体性要件的边界呈模糊性,而且较难提炼出统一的识别标准,需结合个案讨论。
1.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方法。一般而言,简单案件与疑难复杂案件是相对立的概念,那么通过厘定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方法有助于理解民事二审独任制的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件类型化及其法律设定便是最主要的有效解决方法,如《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六种排除适用独任制的负面清单。然而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又长期存在以法律规范为起点的“规则取向”和以社会效果为终点的“后果取向”的裁判方法之争。但两者并不必然相互对立,对具体案件的推理也有互补的关系。当面对法条滞后或冲突时,前者对“原则裁判”进行目的解释和利益衡量以获得正当理由,而后者根据事理和行为理性进行价值论证以获得实质合理性。相反,简单案件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会导致适用困难或不公,严格依据法律规范作出裁判便具有合法性和说服力。因此,在二审独任制的裁判方法上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或者适用法律困难可作为划分的界限。
2.“事实清楚”的规范解释。一般司法裁判中,简单案件能够在法律框架找到答案,根据三段论“照着葫芦画瓢”推理而出,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设定利益,即具有高度的可预测性,往往是法律规则效果的自然延伸,不会引起社会争论。但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从“法律发现”到“结果证立”就不再顺理成章,而且其恰恰是检验一套司法裁判理论的试金石。反观,民事二审独任制所适用的简单案件的“事实清楚”既要求符合“事实认定无困难无争议”,换句话说,不再需要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如司法政策、经济效益、社会民意、伦理道德等利益的衡量。然而从民事二审实行独任制的司法实践看,如有12个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提出反诉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予以撤销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上可以窥探出各地法院对“事实清楚”的认定标准比较宽松,与理论上“事实认定无困难无争议”尚存差距。因此,民事二审独任制的“事实清楚”应当解释为“比较单纯的事实判断”,即可以适用法律规范的无障碍,运用证据规则可以判断案件事实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不需要嵌入社会利益和价值进行事理或行为理性的权衡。
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规范解释。按照裁判方法论的逻辑,简单案件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或者不存在法律适用困难。而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也无法通过一种纯粹认知予以确定,如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一方面,争议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明确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法官又不太可能从法律规制中找到正确答案,而是尽可能通过立法概念或者立法意图的解释,甚至需要法律规则之外的因素为司法裁判证立正当性。但法律规则所建立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主要来源于或至少符合长期社会交往中的公平正义观念。那么,在民事二审独任制的案件中,若当事人仅对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也不能直接说明案件存在适用法律困难,可能只是当事人的单方面认识偏差,如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撤销判决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因此,民事二审独任制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解释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清晰明了,且有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相对应,从法律(规则)到个案(事实)的推理没有障碍和困难,能够明确区分法律责任承担者和法律权利享受者。
(二)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所有诉讼程序都以程序保障作为核心理念,根据案件的类型降低程序配置,始终难以摆脱删繁就简、克扣程序、弱化保障等批评。因此,民事二审独任制也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以期作为法院终结纠纷的正当化基础。
1.在程序选择权方面,合理规范告知制度。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包含着自我责任原则,只有当事人得到切实有效的程序保障时,因选择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而承担责任才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可能欠缺相关知识和经验,对民事二审独任制的审理方式、运行机制以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可能缺乏清晰认识,这便实质影响当事人对独任制选择的自愿性。当然,也应该看到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适用合意的稀缺性,更需要法院积极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因此,需要确立法院的告知义务。第一,告知时间应在二审案件审理前提出,以保证当事人有足够时间认知,以及在审判组织间进行充分的利益平衡。第二,告知内容应包含二审独任制的具体环节、运行方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事项,使当事人明知且自愿做出选择。实践中发放《二审独任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不作解释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自愿且明知,容易产生错误判断。实施前期应尽可能采用书面加口头的告知方式,进而使双方当事人明知且自愿地做出判断与选择。第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二审法院不得未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便适用独任制,而且“同意”不允许事后追认,防止法官暗箱操作,“同意”也必须是具体的允诺,不得采取推定、默示或者变相强制的方式,否则侵害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告知制度能够弥补当事人与法院因诉讼信息壟断产生的“信息势差”,让双方当事人在选择时既能够知其然又能够知其所以然,为保证当事人“同意”的理性化将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2.在程序异议权方面,健全救济和司法审查制度。民事二审的首要目的仍是对当事人的救济,第一,在提起异议的时间上,应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提出。有法官认为当事人对审判组织转换的异议权限于开庭前提出而“不应在审理阶段再次赋予”。从诉讼效率看似乎有些道理,但出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案件繁简分流的形式认定在法院一方,存在个别案件在审理中才凸显其复杂性,或者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发生了疑难复杂程度的变化,如果限制在二审开庭前提出异议则变相克减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第二,在异议的内容上,可以拓宽合议制向独任制的转换。当前对当事人的异议权仅限于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的单向度,试点法院也是单向转换,当然,除禁止适用二审独任制的案件外,在二审首次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基于效率等因素的考虑,可以对适用合议制提出异议,认为可以适用独任制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形成异议制度的双向闭环,既能够满足当事人不同程序利益的诉求,在二审首次开庭前也不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反而更能实现整体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三,在异议的审查机制上,应健全二审独任法官审查、院庭长审批的模式。审判组织形式的转换在一审中通常是审理剩余时间不足的情形,但二审不会出现此问题,因为二审一律采取普通程序,无论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审理期限自二审立案之日起计算。《实施办法》第19条也同样采取谨慎的态度,避免实践中出现剩余时间不足便随意转换以巧妙获取期限的延长,亵渎民事二审独任制的应然功能。若允许拓宽合议制向独任制转换的异议,如前所述,由合议庭审查不存在禁止适用情形,报院庭长审批即可。而问题主要聚焦在二审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的审查主体上。法律规定的裁定主体是法院,但实践中主要是独任法官自行决定。笔者认为,针对当事人对二审适用独任制提出异议,若组成合议庭审查决定,则相当于自己决定增加自己的案件量,且审限不因转换而改变的情况下,在实践中有裁量空间的便不会转换成功。因此,由独任法官审查后报院庭长审批的异议审查程序更符合审判公正的逻辑。
(三)司法配置的外程序补强
独任制的扩张与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的改革相伴相生,民事二审独任法官的素质、权威、独立性等因素极大影响着独任制裁判的正当性。但如何控制个体裁判偏差,是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令人担心的问题,而这一痼疾终究要跳脱出民事二审独任制的内部思维定式,从强化法官司法能力和深化法官责任制的命题中寻求治本之策。
1.与法官精英化为目标的法官员额制相配套。制度目标的设计及运行,必须综合考虑本土法治建设的实际。同时也应该看到,提升法官职业能力是当前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系统性和紧迫性任务,法官员额制是探索和提升法官职业能力的有效途径。第一,谁来审的问题。员额法官从庞杂的法院人员中遴选出法律知识渊博、审判经验丰富、职业道德高尚的优秀法官,这是实现二审独任制审判队伍正规化的有效路径。第二,怎么审的问题。在分工明晰、合理配置和协作紧密上,二审独任制审判模式可以组建由1名主审法官、数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的审判团队,让法官从繁杂的程序性事项或非审判性事项中解脱出来,将重心置于审判质量和裁判说理上,真正实现审理权及裁判权的归位,这是实现二审独任制审判队伍专业化的有效路径。第三,确保如何审的问题。即使是法律理性人也会受薪水福利、职业晋升、休息休假等因素的影响,有必要通过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以稳定审判队伍和提升法官精英化,这是实现二审独任制审判队伍职业化的有效路径。当前法院人才流失问题仍然不容小觑,改革过渡期又衍生出“少而精”的员额法官与“专而足”的审判辅助人员的效果落空的新问题,短期内审判力量的减少与案件数量的攀升让人案矛盾不断加剧,仍需探索法官员额制与二审独任制的自适应性路径。
2.与权责统一为目标的法官责任制相配套。法官责任制是对法官违法审判的问责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一体两面是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要求。一方面,法官问责无疑是法官责任最基本的含义,无论是错案问责的结果中心主义,还是违法裁判问责的行为中心主义,都将被科以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因此,针对二审独任法官的责任认定标准宜采取“故意+行为”与“重大过失行为+严重后果”的相互嵌套体系。另一方面,在法官责任制下构建法官责任豁免与独立性保障机制。法官不能单凭错误裁判而问责,正因为司法裁判是通过间接认识案件事实,并运用逻辑推理等工具尽可能逆向还原案件本身,因此需要合理平衡裁判与责任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案同判”要求类案的相同处理而表露出形式正义的象征,但“依法裁判”更具有普适性且更好地匹配于司法裁判。因为无论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裁判观点都可能存在数个“正确答案”,只要在合法合理的裁量范围,结果便具有正当性,所以二审独任法官只要在依法裁判的合理范围,即使“同案不同判”也应当纳入司法责任豁免和审判权独立性保障的范畴。总而言之,法律的忠诚度是法官裁判与法官责任的最大公约数,在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自主裁判,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民事二审独任制立足于审判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兼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满足不同程序利益的要求。诚然,该制度偏重诉讼效率、追求程序简化,看似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契合民事诉讼原则和造成民事诉讼体系关系的错位。本文试图要说明的是,学界既有两方面的质疑——扩大适用独任制是过度追求诉讼效率可能导致当事人程序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民事二审独任制可能造成对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诉讼观念的冲击——可能存在误识和误解。为缓解甚至克服“案多人少”的问题,民事二审独任制以高效审结民事纠纷为目标,以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为合法性前提,二审程序依然坚守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格局。尽管民事二审独任制在形式上满足简单纠纷快速解决的要求,突破传统审判组织“集智”的做法,但由此引发的司法权恣意问题也不能被轻视甚至忽视。因而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明确二审独任制的适用标准,法院积极作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通过强化法官裁判能力和深化司法责任制的配套机制予以补强。以上根本目的可谓试图对丰富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组织制度和理论体系进行初步的阐释,以求教于方家。
Rationality and Perfection of the Sole-Judge System in Civil Second Procedure
WANG Qi, HUANG Heng-lin
Abstract: The sole-judge system in civil second procedure is a system newly revised and created by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which has achieved the “unbinding” of the second-instance procedure and the collegiate system, but has also been questioned by scholars. Based on the actual context of the reform of separating complexity and simplicity and the allocat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 we can respond to it from the nature and purpose, value and function of the system, the legal guidance of litigation procedur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n the one hand,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sole-judge system in civil second procedure, which is conducive to the refined allocation of trial procedures and judicial resources, as well a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independent procedural status of the parties; On the other h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ole-judge system in civil second procedure is legitimate, which is in line with the functional autonomy and dynamic flex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and the simplification of procedures under the value balance can also achieve the double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Through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principle of litigation within the procedure and the positioning of trial functions will be aligned, and the system of officials outside the procedure and the system of judges responsibility will be coordinated, which will make the sole-judge system in civil second procedure increasingly perfect.
Keywords: sole-judge system in second instance; separation of complexity and simplicity; procedural choice; procedural guarantee; judge responsibility system
【責任编辑:陈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