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裁判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2023-11-28崔骏
崔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系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作出的具体规定之一,是以不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表意行为的情况下,经由法律直接规定进行的物权变动规则。它规定,生效的判决、生效的裁定、生效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在生效的时候,不动产无需办理过户登记,动产不需要完成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基本内涵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旨在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包含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物权变动,要使其发生效力就必须以外界可得而知的方式对外产生公示性,这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同时,还存在有一般规定的例外,即对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定,以不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表意行为的情况下,经由法律的直接规定进行物权变动,即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有两个特点:第一,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以一个生效的法律行为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第二,不动产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不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不动产不需要登记,动产不需要移转占有、不需要放弃占有或者完成交付。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别
首先,物权变化的核心因素不同。法律行为引起变化的核心动机是法律行为本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物权变动中起着核心且唯一的作用。而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变动的核心来源于法律的基本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会成为物权变动的动机。这一核心动机之间的差异可以看作是两种类型物权变化之间差异的本质。
其次,物权变动的有效条件不同。因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之间关于变动的协议,即使生效,也不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发生,实现变更的效果,需要在变更公示之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相对直接,当事实成就时,该行为与法律规定具备一致性,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示与否,不影响变动效力。
最后,公示的效力不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其公示主要有三大功能:一是公示手段的应用决定了物权变更的效力;二是准确预估权利是否真实,推定权利是否正确存在;三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官方信用公示公信力的存在,使得对不动产登记簿所依赖的善意第三人受到保护。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公示仅作为权利的明示,并不影响效力的认定。
三、因裁判文书发生物权变动规则的类型及评析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生效的判决、生效的裁定、生效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在它生效的时候,不动产无需办理过户登记,动产不需要完成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以生效的判决文书为例,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以及形成之诉之分。然而,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类型,仅限于生效的形成判决,而不包括生效的给付判决和生效的确认判决。
(一)不包括生效的给付判决
生效的给付判决是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所获得的胜诉的生效判决。作为请求权,其核心是一个“请求义务人配合”的权利。因此,行使请求权所获得的上述的生效的给付判决,需要义务人依照生效的给付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动产办理移转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动产完成交付的时候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行使旨在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请求权所获得的胜诉的生效给付判决,需要等待债务人依照生效的给付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产生有效的物权变动。债务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生效的给付判决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是由请求权的作用所决定的。就作用而言,请求权只是请求特定的人履行特定行为的一个权利。其内容的实现具有配合性,需要义务人因请求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请求权的内容才能得以实现。
(二)不包括生效的确认判决
生效的确认判决也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
确认判决系对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所产生的生效的确认判决,确认之诉的本身不能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因为在确认之诉提出前,一方就已经享有该物权,确认之诉本身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实质效果。换而言之,确认判决只是将物权确权至确认之诉提出前其本应有的状态,这在逻辑关系和时间关系上,必须物权变动效果的事实发生在先,此后才能形成关于该物权变动效果的生效的确认判决。那么,物权变动就一定不会发生在确认判决生效之后的某个时间点。
(三)只有形成诉权产生的生效的形成判决才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生效的形成判决,又叫生效的变更判决,顾名思义是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所获得的胜诉的生效判决。但,并不是所有的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所获得的胜诉的生效判决都是一个生效的形成判决。
形成权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单纯形成权。所谓单纯形成权,指形成权行使的方式不受限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诉讼外的书面、口头通知的方式来行使。
单纯形成权人行使单纯形成权的,在诉讼外的书面、口头通知到达对方,或者诉状的副本、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到达对方的时候,产生形成力,即引起权利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的效果。此后发生争议,形成权人获得胜诉的生效判决,都毫无例外是一个生效的确认判决,是对诉讼外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确认。物权变动发生于通知到达对方,而不是单纯形成权人胜诉的确认判决生效之时。因此,所有的行使单纯形成权所获得的胜诉的生效判决,均系生效的确认判决,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生效的法律文書。
如,出卖人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出卖的汽车时,买受人已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出卖人对汽车的所有权消灭。但买受人迟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经催告以后,经过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出卖人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可以选择以诉讼外书面、口头通知的方式通知买受人解除汽车买卖合同,也可以选择提起诉讼或者有仲裁的方式解除买卖合同。此刻,出卖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就是一个单纯形成权。鉴于买卖合同是一个非继续性的合同,因此,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创设的合同债权、合同义务溯及买卖合同成立的时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所以,买受人曾经依照这个买卖合同取得的对汽车的所有权,也溯及买卖合同成立的时候消灭。出卖人曾经丧失的对汽车的所有权,也溯及买卖合同成立的时候得以回转。这样就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由于它是一个形成权,不需要买受人行为的配合。通知到达时,即产生形成力。若买受人不服,认为出卖人不享有解除权,汽车买卖合同没有解除,起诉提出异议,法院于作出出卖人胜诉的生效判决是一个生效的确认判决,出卖人通知到达买受人的时候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效果的确认。因此,单纯形成权的生效判决,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无需登记、动产无需交付,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
形成权还有第二种类型:形成诉权。形成诉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形成诉权行使的方式受限制,不允许以诉讼外书面、口头通知的方式行使,只得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来行使。如,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离婚请求权。
这样的形成权,在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候,还没有产生形成力,不能引起权利变动的效果。只有等到形成诉权人胜诉的判决或胜诉的仲裁裁决生效之时才产生形成力,该形成力不需要任何人的行为相配合,依照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动产不需要办理登记,动产不需要交付,即引起他人权利变动的效果,这种物权变动效果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如,出卖人遭遇胁迫将汽车出卖给买受人,该买卖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但在撤销以前,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处于生效的状态,出卖人已经完成汽车的交付,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效果已经发生,出卖人对汽车的所有权消灭。同时,鉴于遭受胁迫的出卖人享有撤销权,但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出卖人遭受胁迫享有的撤销权行使的方式受限制,只能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若汽车交付后,出卖人以遭胁迫为由起诉撤销该买卖合同,要等到出卖人胜诉的判决生效时,撤销权才产生形成力,买卖合同溯及到成立之日起自始无效,买受人曾经通过这个买卖合同取得的对汽车的所有权,也要溯及买卖合同成立的时候消灭。出卖人曾经已经丧失的对于该车的所有权,也溯及买卖合同成立的时候得以回转。同时,出卖人的撤销权是一个形成权,不需要任何人的行为相配合,在出卖人胜诉的判决生效的时候,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个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属于生效的形成判决,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无需登记,动产无需交付,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虽可以不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经由法律直接规定进行物权变动,但其并未对法律文书的类型予以界定。有鉴于此,本文欲厘清《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民事生效判决特征,探析民事生效判决导致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单纯形成权之诉的判决均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仅形成诉权的民事生效判决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作者单位: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