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数据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公平原则及其适用
2023-11-23滕宏庆蔡浩威
滕宏庆 蔡浩威
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交易,是指数据供方和需方以数据商品作为交易对象,进行的以货币或货币等价物交换数据商品的行为。其中,数据交易的对象既包括原始数据,也包含经过加工后的数据衍生产品[1]。数据交易法律制度则是指为规范数据交易市场、保护数据供需双方利益和维护市场稳定而设立的一系列法则和制度,它包括了数据交易市场的交易内容、交易模式、交易规则、监管制度等。作为数据基础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合规高效的数据交易法律制度,有助于规范数据交易的市场秩序,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促进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随着数据要素地位的确立,我国数据交易市场规模呈现快速增长趋势,但同时我国数据交易法律制度及实践情况仍然面临着许多挑战,在数据产权界定、价值评估、市场竞争和法律监管等法制化方面还存在较多的公平问题,影响着数据的流通利用。由于我国数据交易市场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的数据交易法律规定仍有待完善,难免面临规则供给的欠缺。在这一过程中,可以秉持原则先行、动态跟进的思路,通过在数据法体系上将公平原则先行锚定,并以此为基础探索建立我国数据交易法律制度,推动数据交易的规范化,助力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二、公平原则在我国数据交易中的法律适用
(一)公平原则的法体系
对于公平原则内涵的认识,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从保持民事主体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提出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与裁判者在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应当保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2]。也有学者围绕公平的内涵去理解,提出公平原则主要包含前提条件的公平、分配的公平、交换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四层含义[3]。与第一种观点相比,第二种观点的公平原则涵义更加具体和丰富。但从以上二者的观点来看,前者和后者的核心内容均是指应保障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既要重视形式上的公平,即程序公平,又要关注结果上的公平,兼顾合理差别[4]。因此,基于以上两种观点,可将公平分为程序公平与结果公平。程序公平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关键,也是促进结果公平的重要保证。结果公平作为公平的最终目标,具有可控性强、易调整的特点,国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缩小结果的不公平。
在我国民法中,公平原则得到了广泛适用。具体而言,公平原则是《民法典》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5]。在侵权法领域,《民法典》更加重视保障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实质平等,双方当事人既要程序公平,更要实质公平,由于侵权人较受害人多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不得不向受害人方倾斜,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双方的实质平等,确保法律的公平原则得以贯彻。与此同时,公平原则的适用已超越私法,成为法律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6]。所以,从法体系完整和一致性来看,作为新兴的数据法领域,公平原则的确立也应是首要之事。
(二)公平原则在数据交易中的法制安排
1.我国数据交易的立法现状。随着我国将数据确定为生产要素,国家和地方层面日益重视数据交易的相关立法,探索构建数据要素市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
在国家立法层面,近年来我国围绕数据要素开展了诸多立法活动,明确了数据交易的法律地位,建立我国数据交易的基本框架。2021 年,《“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要培育规范的数据交易平台,促进数据要素的市场化流通。2021 年实施的《数据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并对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的相关职责和义务进行了概括规定。2022 年12 月,国家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数据流通交易制度是建设重点(见表1)。
表1 国家层面关于数据交易的重要政策文件
在地方立法层面,全国多地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等对数据交易相关内容进行了探索与条文规定。据统计,四川省、陕西省、上海市等十余个省份与直辖市已出台相关数据条例;浙江省、海南省、广东省深圳市等地方政府都表态支持数据交易、培育数据交易市场、促进数据资源流通。由此可见,我国各地正努力通过地方立法,推动数据交易法律制度的发展。
在数据立法中,虽然我国尚未明文规定公平原则,但近年的政策性文件多次提出坚持公平竞争,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在各地实践中,安徽省、重庆市等7 个省份与直辖市对数据交易原则的规定基本遵循《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有关规定,提出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针对市场中数据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际问题,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等地方政府进一步细化法规,加入“不得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等内容。此外,《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以专节的形式对公平竞争原则予以规定,首次对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形和价格歧视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说明(见表2)。
表2 地方层面关于数据交易的部分法规文件
2.公平原则在数据交易中的法治回应。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现实的多变性,公平原则可以有效弥补具体法律规定可能出现的漏洞。当前,我国数据交易活动方兴未艾,但数据交易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在此情形下,公平原则亦可起到填补漏洞的作用,约束和引导数据交易主体有序进行数据交易活动。在数据交易中,公平亦可分为程序公平与结果公平。
数据交易的程序公平。从数字经济的发展来看,鼓励数字经济参与各方进行自由竞争,有助于推动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持并激发数字经济的创新活力。但是,若数据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甚至排除其他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则无疑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公平原则的要求背道而驰。
一方面,数据的生产与商品化呈现出资本密集、技术密集的特征,交易市场的数据提供方通常都是规模庞大甚至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具有普通市场主体所不具有的资金与技术优势[7]。所以,许多作为数据提供方的经营者在选择交易过程、确定交易对价中处于显著优势地位,数据交易主体之间时常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状态,严重削弱了数据交易双方身份的公平性。
另一方面,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日益成为企业竞争的重要资本与商业资源,大量用户数据不仅是平台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亦是其核心竞争优势所在。此外,数据具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与质量上的差异性,其高昂的采集成本和低廉的复制成本,促使平台企业往往利用锁定效应保持对数据的控制,甚至限制或排除其他主体对数据的访问,如互联网平台经常通过会员制等方式,增强用户对该平台数据的路径依赖,以阻碍新进企业进入竞争市场,进一步巩固其数据优势和市场竞争优势。当然,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是违法行为,但若平台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阻碍数据和商品的自由流通,就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上的违法行为,不仅危及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还给数据交易市场的充分性带来挑战。
数据交易的结果公平。在数据交易过程中,数据提供方按照约定方式向数据需求方提供数据服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而数据需求方对数据提供方则有支付价金的义务,亦有权要求数据提供方提供满足质量要求的数据。两者的权利和义务互为条件,具有一定的对价性。
除了数据交易的相互性以外,数据交易双方还应遵循市场交易的等价性要求,即数据提供方提供的数据与数据需求方支付的价金应具有同等价值。至于交易对价合理与否,在民法理论中存在主观等值与客观等值之分,一般以主观等值为原则,客观等值为例外。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下,只要交易双方主观上认为两者的给付具有同等价值,该交易即为公平合理。只有在交易显失公平等例外情形下,方可适用客观等值的认定方法。数据交易也应以主观等值为原则,只有在例外情况才采取客观等值标准。数据作为现代社会中的重要生产要素,蕴藏着大量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对同一数据,不同主体从不同角度进行挖掘分析,可衍生出不同的价值。所以法律不宜事先对数据交易价格进行设定,而应尊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我国许多数据交易所都是采取协议定价的方式,在交易磋商时双方根据各自意愿自行确定数据的价格。在强调交易双方意思自治的同时,亦有学者提出应制定具体的数据价值认定标准,以便在例外情况下确定交易数据的价值。与最初的物物交易和无体财产交易相比,数据价值的评估方法仍然有待探索。由于数据具有明显的异质性,其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对数据的分析与应用上,同一数据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中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实践中较难形成完全统一的价值认定标准。与此同时,数据的生成过程比较复杂,不仅包含平台自身的数据,还包括经深度挖掘和处理后的升值数据,通常涉及多方主体,也加大了数据定价的难度。
三、我国数据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公平问题
(一)数据产权界定不清晰
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提出,产权明晰是市场交易的前提。清晰的产权归属有利于降低数据交易纠纷风险的概率,维护数据交易的公平性。但在立法层面,我国数据产权的主体、客体和本责均没有相关法律进行明确界定。现阶段我国数据确权的主体包括大数据交易所、行业机构、数据服务商以及大型互联网企业等。例如,2016 年,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出台《数据确权暂行管理办法》,尝试对数据交易中的所有权进行登记,然后对数据的使用权、运营权等进行公开竞价,以实现数据的登记确权及变现。但是,目前我国《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存在一定滞后性,不能有效确认相关主体获得数据产权途径与方式的正当性。
数据产权界定的不清晰,不仅会使各主体的数据权益难以界定分配边界,加剧数据权属纠纷冲突,还可能造成数据垄断的不良现象,破坏市场竞争的规范性和充分性,影响数据交易的程序公平。例如,根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公司,用户仅获得使用权。但在“重庆新世纪百货与腾讯公司的名誉权纠纷案”中,腾讯公司又解释称腾讯公司对微信账号不享有占有处分权,账号的所有权归用户所有。数据权属的不明晰使得数据的交易、定价等市场行为处于模糊的灰色领域,部分平台企业对数据的强控制力,将导致并加剧数据垄断风险。近年来,平台企业间针对数据的开发利用产生了许多争议案件,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抖音短视频抓取案”等,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数据权属边界不清也增加了相关执法的难度,导致数据交易规范性差,大量数据通过黑市完成交易,威胁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正常运行。
(二)价值评估体系不成熟
现阶段我国主要通过第三方数据交易平台完成数据交易活动,其定价方式主要包括协商定价、拍卖定价、捆绑定价和可信第三方定价等形式,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一般通过可信第三方定价,即按照数据的完整性、稀缺性等因素对数据质量进行估值。虽然在贵阳、上海和西安已经建立了多家大数据交易平台,但正如上所述,由于数据具有明显的异质性,其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对数据的分析与应用上,同一数据对于不同的数据交易主体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数据交易双方主观上认为交易对象和支付价金具有同等价值,该交易即为公平合理,因此很难构建成熟的数据价值认定标准。当前与数据交易相关的政策法规,如《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等,仅提供原则性指导,对数据交易内容与标准缺乏成文的、体系化的法律规范。数据平台发布的行业规范,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 公约》《哈尔滨数据交易规则》以及上海数据交易中心发布的《数据流通原则》等,都属于数据交易平台内部的运行规则,缺乏法律约束力和权威性。
数据价值评估体系的不成熟,客观上影响数据的流转利用,使得数据交易平台定位不清,交易市场数据供给质量参差不齐,难以形成合理公允的市场价格,影响数据交易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公平性,也未达到互为给付、等价有偿的结果公平的要求,制约了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进程。
(三)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
由于数据交易市场不是充分竞争市场,一些企业借助资本优势,以兼并收购、投资参股等方式增强自身实力,垄断流量入口,使得大量数据资源被少数企业垄断,形成差别化的竞争优势。在拥有数据垄断优势后,许多平台企业为排斥竞争对手和维持市场支配地位,会通过恶意屏蔽外部链接或限制外部访问、强迫商家“二选一”等手段提高市场竞争的数据壁垒,影响市场竞争公平性。在此背景下,数字技术、数字金融、电子商务等数字经济重点领域的垄断现象若隐若现,部分掌握海量数据的企业以保护用户数据的名义拒绝共享数据。典型案例之一便是“蚁坊公司诉微梦公司数据垄断案”。在该案中,蚁坊公司以微梦公司拒不共享数据的行为构成数据垄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微梦公司在合理的条件下允许蚁坊公司使用新浪微博数据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50 万元,引起各界关注。
由于市场竞争机制的不健全,这种数据垄断行为明显不符合数据交易中程序公平的要求,既影响数据交易供方和需方之间身份的公平性,也损害了市场竞争环境的充分性,制约了数据市场的公平交易和正常运行,长此以往将严重破坏数据交易的行业生态,出现流量劫持、通过收集与分析数据达成垄断协议、拒绝向部分经营者提供数据构成歧视待遇等一系列不当甚至非法行为,扰乱交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对数据流通与数据共享等长期数据利益发展造成阻碍。
(四)交易监管机制不完善
如上所述,随着数据交易规模日益庞大,涉及数据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问题也逐渐突出,影响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在国家数据局成立以前,国家层面针对这些数据交易市场不当行为的监管主要涉及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市场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等多个部门[8]。2023 年3 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我国将组建国家数据局,由国家发改委管理。国家数据局成立后,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九龙治水”问题,推动国家和地方两级监管体系的衔接,建立上下联动机制。
目前,我国尚未成立明确的数据交易监管机构,有关数据交易监管规则也相对零散、可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对数据交易监管机制的完善造成阻碍。相关交易管理标准、交易监管标准等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现有政府主导、责任主体负责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很难满足海量数据场景的计算复杂度、多方交互效率等业务支持需求,数据入场交易意愿不强,市场竞争的充分性难以保障,与程序公平的要求仍存在差距。
四、公平原则下我国数据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数据要素产权制度
明晰数据产权既是减少数据交易纠纷的要求,也是实现数据交易程序公平的有效方式。数据产权的清晰界定有利于排除妨碍数据要素市场化交易在定价、价值核算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障碍,让更多数据要素进入市场并以市场化的方式流转交易,营造一个公平规范的数据交易市场环境。
在具体做法上,一方面,应当加快数据产权专门立法,完善数据产权治理顶层规划,着力对数据产权进行分割和重构,厘清数据所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等权利。例如,依据数据来源与应用特征,分别对数据生产、流通和使用过程中各方享有的合法权利进行界定,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通过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促进数据的流通交易,保障数据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和公平性。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试点结合区块链技术、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搭配使用,形成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大数据确权方法及系统,精确地评估数据产权的价值、监测侵权行为和计算侵权损失,促进数据产权确权、授权和维权的效率提升与成本降低。只有建立和完善数据产权制度,才能更好地促进数据开放接入、流转交易和共享再用,构建公平竞争的数据交易市场秩序。
(二)建立数据价格生成机制
从现阶段来看,虽然我国已经陆续探索出许多数据估值定价方法,但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数据价格生成机制,可以参照其他生产要素的定价方法,以探索符合我国数据交易发展实际的价格生成机制。
目前我国数据市场仍处在发展起步阶段,各方面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因此我国数据交易在短期内应以市场定价为主,并赋予市场主体合理的自主定价权,吸引更多主体进入数据市场交易,不断丰富和完善数据定价的实践经验[9],同时应当建立数据价格公示与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市场价格异常波动调节机制,当数据市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时,赋予价格监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对数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以维护数据交易的结果公平。在此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定价过程的程序公平,加强对价格歧视、变相提价等不公平定价行为的规制。当数据交易市场逐渐成熟时,应在总结数据定价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数据的不同类别和属性,制定科学合理的数据定价规则,进一步提高数据定价的效率性与准确性,维护数据定价的公平,促进数据的流通交易,推动数据市场的高质量发展。
(三)夯实数据市场治理制度
1.建立数据交易的“守门人”制度。2020 年12 月,欧盟出台《数字服务法》和《数字市场法》两部法律草案,创设新的“守门人”制度,认为由于大型平台在数据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平稳运行。因此,大型平台除承担数字服务商的一般性义务外,还需承担作为守门人的特殊法律义务,包括管理系统性风险的安全义务、接受外部独立审计的义务以及额外的透明度义务等方面[10]。
基于此,为保障数据交易公平,我国可借鉴域外规制经验,建立符合我国数据交易实际的“守门人”制度,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为掌握海量数据的超级平台设定额外的法律义务,使其承担“守门人”的职责。鉴于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目的也是利用其市场优势寻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规制数据垄断、维护数据市场秩序的关键之处是推动数据的流通共享。我国可以考虑采用白名单制度,进入白名单的平台企业,除了需要承担更多的守门人法律义务,还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对平台的激励和补偿作用[11]。这既是实现数据交易程序公平的有效举措,又不会给数据的流通共享带来阻碍。进入白名单的考量标准包括开放数据产生量、数据质量、社会责任等多个指标,以此激励相关企业履行守门人义务,以维护数据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2.强化数据交易平台竞争执法。良好的竞争机制是保障数据交易程序公平的关键,是维护数据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手段。为推进数据市场有效治理,我国需要加强数据交易平台竞争执法,遏制数据垄断。
在数据交易市场中,大型平台企业往往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一系列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捆绑搭售、价格歧视、强迫不兼容等,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竞争执法机构应当对交易平台的定价策略与交易模式进行监督,加大对利用数据资源优势进行市场垄断行为的查处力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数据交易平台对主体资格审核不严、违规为交易提供便利、未及时清退违规会员等问题,确保数据交易平台合规经营,提高交易市场的公平性[12]。同时,数据交易平台应建立与完善行业自律机制,构建有效的评价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相关主体的规范管理和信用考核,严格规制强势交易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数据交易的程序公平。
3.培育法定资质数据交易中介。为构建良好的数据交易行业生态,我国还需注重对数据经纪商、第三方数据评估机构等数据交易中介的培育,探索建立具备法定资质的数据交易中介机构和人才队伍。
2021 年7 月,广东省出台的《广东省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行动方案》首次提出探索建立数据经纪人制度,规范开展数据市场流通中介服务。为建立健全具备法定资质的数据经纪商,我国可对数据经纪商的设立和运营给予政策激励,如在税收、融资以及人才等方面予以支持,以推动数据经纪商的发展,并逐步规范数据经纪商的资质审核、行业监管考核等方面内容,培育一批专业性强、资质完备的数据经纪商。对于第三方数据评估机构制度的建设,我国应重点培育具备相应资质与专业能力的主体,将其作为数据交易的第三方数据评估机构,发挥其在数据合规、数据质量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以推进数据交易的高效顺利开展,为数据交易的程序公平提供安全保障。
(四)完善数据交易法律监管体系
对数据交易市场的监管不仅关系到数据交易市场的公平性和有序性,也关系到国家数据竞争力和数据安全问题。为解决我国交易监管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我国可从法律监管体系的健全完善、监管手段的创新升级等方面重点发力,推动完善我国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体系。
首先,应当发挥国家数据局的统筹作用,建立健全数据要素交易监管机构,统筹推进数据市场监管与反垄断工作,健全相关法律规则体系,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破除数据市场壁垒,推动数据交易市场公平有效竞争,提升市场竞争的充分性,保障数据交易的程序公平。
其次,政府应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推动数据交易的有序开展。一是出台并完善数据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规范对数据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数据垄断的认定及惩罚措施,为规制数据垄断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二是依法惩戒相关的违法违规企业,严厉打击数据黑市交易,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
最后,完善数据交易法律监管,需要不断探索创新监管手段,以填补传统监管方式存在的漏洞。一是将数据企业的内控机制作为重点检查项目,加强对内控机制整体运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估,严厉惩治非法收集、利用或泄露数据等违法行为,使其成为保障数据交易程序公平的有效手段。二是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常态化监测,引导与督促企业合法经营、合规交易,增强数据交易结果的公平性。三是通过借助社会力量,包括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行业协会的交易标准与技术规范等,构建融合行政监管、自律监管与科技监管的多维数据监管体系,维护数据交易的程序公平和结果公平。
五、结语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据资源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为更好发挥数据价值,需要通过促进数据交易,推动数据的开放流通,持续增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动能。当前,随着数据要素地位的确立,我国数据交易市场规模呈现快速增长趋势,但与此同时,我国数据交易法律制度在数据产权界定、价值评估、市场竞争和法律监管等法治化方面仍存在公平问题,亟待规则层面予以回应。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我国应当从数据产权制度、价格生成机制、市场治理制度及交易监管体系四个角度,探索以公平为原则的数据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通过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公平规范的数据交易市场,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为我国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