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实践样态与规范解释
2023-11-21宋宗宇何文浩
宋宗宇,何文浩
(重庆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44)
《民法典》第184条(以下称“自愿紧急救助规则”)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规范要义在于,通过消除救助人责任,降低良知实现的成本负担(1)郭忠:《法律如何保卫良知》,《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5页。,从而激励公众见义勇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终实现“规则功利论”(2)史彤彪、袁野:《规则功利论的法律意识之辩——以基本权利保障为视角》,《齐鲁学刊》2023年第2期,第90页。的逻辑转变。然而,关于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批评意见认为,该规则缺乏“重大过失不免责”的但书规定(3)《民法典》第184条的最初规定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参见扈纪华编:《民法总则起草历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01页。,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等问题(4)王道发:《论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兼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与适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121-123页。。辩护意见则认为,其并无立法漏洞(5)房绍坤、张玉东:《论紧急救助情形下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以〈民法总则〉第184条为分析对象》,《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第76页。,立法若增设但书规定,则难以彻底打消救助人的顾虑(6)《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2页。,也不足以引导社会普遍心理。针对以上争议,2022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作出回应。因此,对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解释问题仍有必要加强研究。原则上,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7)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64页。。而依据自愿紧急救助规则,救助人不担责的条件是自愿、紧急与救助三者同时成立。那么,以上条件的司法认定情况如何?所谓的立法疏漏是否产生了不便?学界又该如何供给解释方案呢?据此,笔者拟对司法裁判文书展开研究,解析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司法实践样态,探究其规范的解释结论。
一、司法实务中的自愿紧急救助规则
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实施已逾六年,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定的适用样态。笔者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检索获得有效案例58个。案例来源如下:一是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自愿实施紧急救助”为关键词检索获得民事裁判文书50份,合并同案后可确定的有效案例为45个;二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自愿实施紧急救助”为关键词检索获得民事裁判文书48份,剔除重复案例后可确定的有效案例为11个;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共有2个,即“孙某某案”与“马某案”(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5件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十三:齐某某诉孙某某健康权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六:谭某1、谭某2诉马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一)案例的宏观样态分析
以上案例来源于北京、天津、重庆、湖南、湖北、广东、广西、河南、河北、山东、江苏、浙江、新疆、云南、福建、吉林、安徽、四川、辽宁、陕西、内蒙古等2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具有一定代表性。通过宏观分析发现:
1.案由分布
在笔者搜集的58个案例中,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纠纷共有33个案例,占56.9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共有11个案例,占18.97%;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共有4个案例,占6.90%;侵权责任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有3个案例,各占5.17%;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2个案例,各占3.45%;运输合同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各有1个案例,各占1.72%。由上可知,自愿紧急救助规则主要运用于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且侵权事实多为侵犯人格权。
2.法条援引
当事人援引该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说明其被诉行为符合该规则规定,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此种情形的案例共有45个,占77.59%。此外,在当事人未以自愿紧急救助规则作为抗辩依据时,也有法院主动适用该规则。属于此种情形的案例共有13个,占22.41%。以上表明,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或免除事由。
3.结案情况
在现有58个案例中,一审结案的案件共计24个,占41.38%;二审结案的案件共计27个,占46.55%;再审结案案件有7个,占12.07%。总体上,目前非一审结案的案件数量较多,合计占58.62%。一般而言,上诉发生的主要动因在于,上诉人认为“上诉的预期价值超过其成本”(9)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史晋川等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12年,第405页。,且希望通过二审更正一审裁判结果。在负担各类诉讼成本的前提考量之下,当事人仍不选择罢诉息讼,或可反映双方的利益纠纷较为激烈。目前,结案情况似乎已初步符合上述判断。而当事人的利益纠纷是否由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成本分配机制所激化,则有待更多的案例验证。
4.裁判结果
在现有的58个案例中,被告胜诉的案例有16个,占27.59%;败诉的案例有42个,占72.41%。而针对被告以自愿紧急救助规则作为抗辩依据的45个案例,法院不予支持的共有39个。以上情况或可说明如下问题:第一,由于自愿紧急救助规则所设定的规范条件较为严格,实践中被告行为符合条件的案例相对较少,被告胜诉的案例占比较低。第二,多数被告的行为可能并不符合规则要求。这除了反映公众与法官对规则文义的认知差异之外,是否还有更深层的机制原因呢?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实际上是将救助行为的成本转嫁于受助人(10)桑本谦:《利他主义救助的法律干预》,《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第132页。。其固然消除了受助人讹诈的利益空间,打消了救助人顾虑,但也可能激励其他主体滥用规则,因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足以使人产生乐观的预期。
(二)案例的微观样态分析
宏观样态的呈现,始终源于法条规范性要素的实践贯彻情况。因而,从微观角度分析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实践样态,应立足其假定条件与法律后果。一方面,通过梳理自愿、紧急与救助三项条件,发现纠纷争议点的分布,评析裁判观点与说理逻辑;另一方面,若案件事实符合规则的假定条件,则法律后果即应发生(11)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321页。。有待实证检验的是,司法裁判是否会偏离上述规范轨迹:当被告符合“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法院是否会判决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1.自愿条件的认定
作为救助人不担责的条件之一,救助行为是否为自愿,应是司法认定的重要环节。通说认为,自愿是指救助人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当救助人与受助人间存在合同约定的救助义务时,救助行为属于债务履行,非为自愿。而从法定的作为义务来源来看,救助义务大体源于公法和私法的规定,如《人民警察法》《教师法》等关于人民警察、教师等特定主体救助职责的规定,再如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人职责等规定。此外,若行为人先行行为诱发、开启了危险,其自然有消除危险,救助受害人的义务(12)王永霞:《不作为侵权行为辨析》,《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第78页。。
裁判案例表明,目前共有44个案例涉及自愿条件的争议,占75.86%;涉及约定救助义务争议的案例有8个;涉及法定救助义务争议的案例有36个。具体包括:其一,因被告是否有先行行为而引起救助义务有无争议的案例有20个;其二,因被告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救助义务有无争议的案例有16个;其三,因夫妻关系是否存续而引起救助义务有无争议的案例有1个;其四,有关医生履行职责是否为自愿的案例有2个(13)在涉及法定救助义务争议的36个案例中,有的案例争议既涉及先行行为有无,又涉及安全保障义务有无。而有的案例既涉及医生救助职责问题,还涉及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故而,各分类数据加总会大于36。。在自愿条件的认定上,法院认为“无偿”“无因性”“无安全保障义务”“无先行救助义务”属于自愿(1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8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自愿条件是主要的争议焦点。法院主要从有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角度来认定当事人是否成立自愿。不过,自愿条件的认定也存在裁判观点不统一等问题。
其一,共同饮酒成员间的救助义务。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笼统地认定共同饮酒的所有参与者均对醉酒者负有救助义务(15)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书。;二是区分共同饮酒参与者的身份以及行为过失,如宴席组织者、积极劝酒者对醉酒者负有救助义务(16)参见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书。;而救助自行饮酒的醉酒者,并非法律的强制义务(17)参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802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我国民法并未对共同饮酒成员关系作出明确规定(18)李春香、熊静:《共同饮酒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同饮人责任的裁判规则探析》,《法律适用》2020年第18期,第61页。,法院对成员间有无救助义务的认知并不一致。
其二,保安人员的救助职责。实践中有2个案例的被告提出,保安人员的职责范围系秩序维护工作,救助被困电梯的业主超出了该范围。有法院认为,业主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电梯维护服务”的义务约定(19)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而另一法院则认为,保安人员是电梯实际管理人的雇员,其施救不当的责任应由雇主(业委会)承担(20)参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案例都涉及电梯事故责任,但裁判观点有待商榷。一则,“电梯维护服务”与救助业主仍有一定的文义差距,因为“电梯维护服务”可能被限缩解释为日常检修、秩序维护等内容。二则,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使用管理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一般意义上的保安人员显然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同时,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保安人员并无救助遭遇电梯事故业主的职责。法院需要结合个案实情,具体认定保安人员的救助职责。
其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被告在其经营的卫生室内对药物过敏的原告实施急救,法院认为该行为非为自愿,因为被告对其经营的卫生室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21)参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二是在“孙某某案”中,作为药店店主的孙某某,对其店内突然晕厥的老人实施急救,法院认定孙某某对原告老人并无救助义务。以上表明,司法实务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存在差异。尽管安全保障义务是认定救助人义务的重要依据,但由于个体在专业技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义务范围可能具有限度差异。那么,在认定救助人有无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否考虑限度要求?
2.救助条件的审查
救助是指,救助人客观上采取了帮助与援救措施,且主观上以帮助、援救他人摆脱危难或困境为目的(22)郑丽清:《危难救助者民事责任豁免研究——以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为视角》,《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40页。。在司法实务层面,认定救助行为存在的关键在于利他性判断,具体可包括主观目的、行为样态及审慎性与最终效果等要素。不过,自愿紧急救助规则显然“弱化了受益结果”(23)宋宗宇、张晨原:《救助他人受到损害私法救济的法制构造——兼评〈民法典(草案)〉第183条》,《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第153页。,这阻断了从效果倒推救助目的的可能。此外,该规则也未明确规定救助行为的注意义务。
裁判案例表明,当事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救助的案例有45个。在当事人的认知中,救助行为包括联系急救送医、送医前对受助人进行急救或挪动转移、制止打斗、好意同乘等行为。而在法院的认定中,救助行为包括现场抢险急救、驾车送医、帮助坐轮椅的老人过马路、背起昏迷的受助人等行为。同时,法院并不认为好意同乘是救助行为(24)参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表明,当事人与法院对于救助行为样态的认知,差异并不大。不过,司法实践也暴露出以下两类问题:
其一,关于救助行为过错的审查。裁判文书显示,有6个案例的法院未审查救助行为过错,有15个案例的法院审查了救助行为过错。法院认定当事人救助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是,当事人存在“未成年”“饮酒”“无驾驶资质”“超载搭乘”等情况(25)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9599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笼统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而未阐明理由(26)参见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申42号民事裁定书。。还有法院明确认定当事人进行救助行为时已尽到注意义务,或者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27)参见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书。。严格而言,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并未规定救助行为的过错责任,法院不应将“救助行为无过错”作为额外条件。不过,实务做法明显不统一,且更倾向于审查救助行为过错。
其二,关于紧急救助行为与紧急避险行为的区别。针对被告帮助原告脱险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紧急救助(28)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3591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却认定为紧急避险(29)参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10040号民事判决书。。刑法学者也认为,部分自愿紧急救助可以适用紧急避险规则(30)王志祥、融昊:《治理醉驾行为刑事政策的反思与调整》,《齐鲁学刊》2022年第1期,第101页。。产生此种现象的根源在于,自愿紧急救助规则与紧急避险规则存在竞合关系。法条竞合是指,多项规范按字面意思均可适用于同一事实(31)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2页。。竞合适用自愿紧急救助规则与紧急避险规则,会引起如下问题:一方面,立法单列两个条文,这决定了二者必然具有各自的规范空间,否则将引起规则的互相解构效应;另一方面,紧急避险人不担责的条件,还包括措施适当与未超过必要限度。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救助行为的注意义务。那么,当行为人帮助他人脱险且有重大过失时,竞合关系必会引起责任认定的矛盾。因此,关于紧急救助与紧急避险的关系,解释论上应当作出决断。
3.紧急条件的判断与说理
紧急条件具有三层规范意义:一是表明了受助人的人身或财产处于危难境况;二是昭示了立法基于整体利益而认可的“推定的受助人同意”(32)魏超:《论推定同意的正当化依据及范围——以“无知之幕”为切入点》,《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第194页。;三是反映了救助实施的时空条件,以此作为调整行为注意义务的正当性理据。紧急条件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其判断标准应为一般人标准。这表达了两层意涵:一是当法律概念无法与经验现实完全映射时,一般人标准对法律概念有补充、延展或限制之解释作用;二是法官应将一般人标准作为其论证体系的有机构成。“一般人”是法律为案件处理而拟制的“标准人”(33)陈航:《民刑法中的“一般人”观念及其判断基准》,《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22页。。法官在运用一般人标准时,应当力戒个人主观因素,承担严格的论证说理义务。
裁判案例表明,法官对紧急情形作出明确判断的案例仅有8个,进行说理的案例仅有2个。例如,有的法院将紧急条件认定为,“吊车侧翻,受害人身陷困境”且“现场既无人员统一指挥部署又无大型机械可实施救援”(34)参见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认为,被告在制止原告与案外人打斗时,原告与案外人的矛盾有升级的紧急性(35)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08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表明,紧急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贯彻。原因可能有两点:一是裁判路径上,法院更倾向于审查自愿条件与救助条件是否成立。若当事人救助行为非属自愿,则不必对情形紧急作出判断。二是紧急属于不确定概念,难以将特定案件事实涵纳其下。学界所提供的“危险性+紧迫性”的解释结论,不易形成具象认知。
4.救助人责任后果的判决
依据自愿紧急救助规则,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受助人损害与自愿紧急救助并无因果关系;二是即便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只要同时符合自愿、紧急与救助三项条件,也不承担责任。裁判案例显示,法院认定原告损害与被告自愿紧急救助无因果关系的案例有4个(36)参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3079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当被告行为符合自愿、紧急与救助三项条件时,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案例有9个;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案例有3个,其理由是被告进行救助时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37)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9599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申42号民事裁定书。。此种做法是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视作责任减轻条件。此外,从查证事实来看,被告行为可能构成自愿紧急救助,但法院并未适用自愿紧急救助规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因管理规则,甚至公平责任原则,进而判决被告承担责任(38)参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87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做法容易虚置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目的。
二、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假定条件的再认识
意欲实现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正确适用,需要重新审视规则假定条件的法律意涵。结合司法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救助义务范围认定、救助行为区分与紧急情形界定三个方面展开。
(一)自愿:救助义务范围的界定
自愿条件的效力基础在于约定与法定两个方面。首先,认定有无合同约定救助义务,应当借助合同成立生效等规则。难题在于以下两点:
一是合同约定救助义务的成立生效时间。以危难发生的时间节点来看,实施救助包括两类动因:事前的救助义务与事中的救助同意。前者是指救助人在危难发生之前,已因合同约定负有救助义务。后者是指受助人已处于危难之中,基于本人或救助人的同意而实施救助的情形。针对以上情形,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委托合同规则,认定救助人存在救助义务(39)景光强:《〈民法总则〉中“好人免责条款”的评析与适用》,《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第77页。。笔者认为,事中的救助同意应认定为自愿,理由在于,若排除事中的救助同意,则可能有违减少救助负担的制度目的。因为适用委托合同规则,极可能促使潜在救助人更为慎重与疑虑。此外,救助人施以援手,更多源于朴素的道德良知,主观上并无合同缔结意思与法效意思。当然,如果危难受助人对救助人做出了有偿承诺,则可能适用委托合同等规则。
二是合同约定救助义务的范围。实践中,有的合同只对救助义务做了笼统约定。此种状态容易引起救助人义务的过度泛化,有违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个别情形下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问题在于如何尽可能明确救助义务范围。笔者建议采用以下路径:一方面,若有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定,则依该规定界定救助义务范围,如《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等规定。另一方面,若无正式规定或正式规定不明确的,还需结合职业、行业特性具体认定。例如,保安人员参与电梯事故救援,或者对突发疾病的业主进行心肺复苏急救,因其不具备相应资质与技能,救援行为则可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法定救助义务有无的认定,既可能引起舆论争议,还可能涉及救助人的履行能力,因而,需要注重政策、制度与法理、人情的平衡。
其一,医生、警察等主体的法定救助职责范围。其对应的经验现实是,医生下班途中在院外急救病患,或者警察在下班途中为保护受害人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观点认为,医务人员的院外救治行为属于无因管理(40)霍婷、王岳:《“高铁急救”事件的法律解析》,《医学与社会》2020年第8期,第115页。,应当受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庇护。然而,该观点可能有悖于《医师法》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医生、警察等主体是否处于执业状态?从实务界与学界的观点来看,院外与非工作时间等表述是以时空关系为标准的。不过,时空关系主要源于日常生活经验,在事实认定上仍有诸多不便。对此,有学者提出组织化的区分标准(41)吴如巧、陈宏洁:《论法定职务救助者的免责规范——以〈民法典〉第184条适用为视角》,《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第87页。,理由在于医生、警察等主体往往隶属于负有法定救助职责的组织,当其处于特定组织时,实施救助属于履行职责;在未处于特定组织时,医生、警察等主体负有检测警报以及寻求组织化救助的职责,而其余救助行为应属自愿。该观点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其二,共同饮酒成员间的救助义务范围。有观点主张,共同饮酒者未尽救助义务的,应成立不作为侵权(42)杨立新:《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界限》,《法律适用》2019年第15期,第43页。。该观点无疑泛化了共同饮酒者的救助义务。饮酒行为毕竟属于个人自治范畴,所有成员并非当然互负救助义务,法律干预应当保持克制。因此,有必要审视共同饮酒成员的注意义务类型,具体可包括两类:一是饮酒期间提醒、劝告义务,二是酒后照顾、通知、送医与陪护义务。违反前类义务的,类似于“开启危险源”,可依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而后类义务则类似于共同饮酒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积极或恶意劝酒者具有可归责性,应当救助醉酒者。其他成员实施救助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愿。
其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等有关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就行业差异以及损害预防成本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具有合理限度(43)刘召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体系构造》,《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第59页。。那么,在认定自愿时,应否考虑该限度呢?以“孙某某案”为例推演,面对店内突发疾病的老人,孙某某可采取的行为包括呼救、报告、送医与急救筹。假设孙某某并不掌握急救技能,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则表现为呼救、通知与送医等行为。如果孙某某对老人实施心肺复苏,该行为是否为自愿呢?若持肯定主张,那么极可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若持否定主张,那么困境在于法律强迫行为人“违法”。笔者认为,此时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自愿。体现安全保障义务的作为行为,本身应当注重审慎性。孙某某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仅限于呼救、通知与送医等行为。在不掌握急救技能的情况下冒然实施急救造成损害的,应视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宜认定为自愿。
(二)救助行为:与紧急避险行为的区分
针对自愿紧急救助与紧急避险的关系问题,学理上也存在争议。竞合论主张,二者具有交叉包容关系,理由有两点:其一,自愿紧急救助仅限于救助他人,紧急避险则包括救助他人与自我救助(44)关涛:《救助他人行为的私法构造》,《法学》2017年第9期,第32页。。从紧急避险中可以解释出自愿紧急救助(45)徐国栋:《〈民法总则〉规定的好人和坏人》,《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72页。。也有学者认为,非专业群体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治行为,应属紧急避险(46)张建国:《紧急情况下“院外救治”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分析》,《医学与哲学(A)》2015年第8期,第67页。。其二,借助紧急避险嵌入“重大过失不免责”的要求,填补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疏漏(47)房绍坤、张玉东:《论紧急救助情形下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以〈民法总则〉第184条为分析对象》,第75页。。区分论则主张,二者存在本质差异,理由有三点:第一,紧急避险的本质是加害行为,避险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的因素。而救助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48)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318页。。第二,紧急避险往往存在权益冲突,即为保全较大权益而不得已牺牲较小权益。而自愿紧急救助不仅没有权益冲突,也不存在必须牺牲的较小权益(49)贾银生:《〈民法总则〉第184条之刑民秩序冲突及其解决》,《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43页。。第三,承认竞合关系,将极大地消解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独立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区分论。
一方面,二者的问题意识存在根本差异。自愿紧急救助解决的问题是,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而紧急避险的问题意识应追溯至大陆法国家。《德国民法典》第228条和第904条依据险情来源不同,将紧急避险区分为“防御性”与“进攻性”两类(50)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78页、第339页。。前者解决的是当危险源于他人之物时,避险人为了自身或他人躲避危险而毁损该物的责任承担问题,其行为本质是“消除危险源”。而后者并未限定危险来源,其行为本质更倾向于“利用他人之物避险”。《瑞士债务法》第52条第2款并未区分危险来源,且将紧急避险损害对象限定为第三人的财产权(51)参见《瑞士债务法》,戴永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1页。。我国民法学理上一般也从防御性与进攻性角度区分紧急避险(52)傅强:《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浙江学刊》2010年第4期,第151页。。例如,进攻性紧急避险人可以适当补偿无辜受害人(53)张谷:《论〈侵权责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权责任》,《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46页。。而依据《民法典》第182条,紧急避险的问题意识是如何平衡紧急避险人与受害人、受益人等主体的权益。
另一方面,若坚持竞合论,则将引起法律适用的冲突。冲突表现为两点:一是行为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矛盾。特殊行为完全被包含于一般行为之内,且特殊行为还有额外的构成要件。在行为义务来源与行为对象上,自愿紧急救助具有特殊性。但在措施适当性与必要限度上,紧急避险似乎又构成了自愿紧急救助的特殊行为。二是适用结果的矛盾。当自愿紧急救助存在重大过失时,坚持竞合论的结果就是,同一行为的责任后果会发生互斥矛盾。此外,在竞合论视角下,救助人同时作为避险人,可否给予受助人补偿?竞合论显然没有注意上述问题。
认定同一行为究竟是自愿紧急救助还是紧急避险,有赖于规则所涉主体关系。自愿紧急救助规则调整的是救助人与受助人的关系。而紧急避险规则所调整的主体关系并不明确,即避险人造成谁的损害。《刑法》第21条与《民法典》第182条对此并未作明确区分。不过,民法更关心侵权损益平衡,应当清晰认定避险人、受害人与受益人等主体。紧急避险所涉主体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自利目的的避险人是受益人,而避险行为损害的是他人利益,如甲为了自身利益躲避危险而造成了乙的损害。二是基于利他目的的避险人造成第三人损害,受益人与受害人并非同一主体(54)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2页。。例如,避险人甲为了乙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损害丙的利益。
(三)紧急条件:概念要素的构成
紧急概念的既有界定结论,主要立足于现实危险性与时间紧迫性两方面要素。然而,从体系解释来看,紧急避险也蕴含有紧急要求,即“危险正在现实发生”与“避险行为别无选择”两方面要素(55)隗佳:《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的厘清与适用——以受虐妇女杀夫案为视角》,《法学家》2020年第1期,第133 -134页。。而刑法理论上的紧急权也意指,公民在缺乏公力救助途径的紧迫情形下,不得已去损害其他法益而保护另一法益(56)陈璇:《紧急权:体系建构、竞合适用与层级划分》,《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第5页。。以上表明,紧急避险中的紧急不只含有现实的危险性与时间的紧迫性,还包括行为的别无选择与无可替代。如果认为其与自愿紧急救助规则中的“紧急”相同的话,那么学理上显然只强调了救助行动的“来不及”,而未凸显出“别无选择”。例如,由于情况紧急,救助人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救助,所以只能实施紧急救助(57)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738页。。
从客观标准来看,救助行为介入的情形仅仅是情势紧迫,并不等同于救助行为的无可选择。例如,甲因车祸受伤,同行人乙遂电话通知丙前来救助,丙酒后驾车赶到,并将甲送医,途中造成甲二次损害(58)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9599号民事判决书。。甲受伤急需救助,丙救助行为的介入具有现实危险性与时间紧迫性,但是酒后驾车送医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则存有疑问。因为丙完全有可能请求未饮酒的其他人驾车前往救助。因此,紧急概念应当涵盖现实危险性、时间紧迫性以及行为无可替代三方面要素。
三、自愿紧急救助重大过失归责问题的新解释
就立法论而言,学界的主要批评在于,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缺乏但书规定。必须明确的是,救助行为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当救助人有重大过失时,应当承担责任(59)张晨原、宋宗宇:《见义勇为行政确认的判断标准》,《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第241页。。因而,解释论需要回应的是,如何解决自愿紧急救助重大过失的归责问题。
(一)文义解释的回归
为解决上述问题,学界供给了三种解释方案:一是无因管理方案,即将自愿紧急救助视作紧急无因管理,并纳入《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则下予以考量(60)易军:《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体系结构》,《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第104页。;二是要件增加方案,即对自愿紧急救助规则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增加“无重大过失”要件(61)金可可:《〈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法学》2020年第8期,第42页。;三是紧急避险方案,即利用自愿紧急救助规则与紧急避险规则的竞合关系,通过适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规则,审查救助行为过错。案例分析亦表明,实务做法与学理方案大同小异。
以上方案有可取之处,但也各有其局限。其一,关于无因管理方案。其最大问题在于消解了紧急条件的规范意义。自愿紧急救助与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集中在紧急条件上。如果将自愿紧急救助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体系,要求救助人承担无因管理的不适法责任,那么,立法单列规则的意义何在?其独立价值如何彰显?其二,关于要件增加方案。此方案的问题在于两点:一是额外增加适用条件,过度背离立法表达的形式要求;二是解释方法忽略了位阶要求。理论上,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大体遵循文义—历史—体系—目的—合宪性的“抽象位阶关系”(62)王夏昊、吴国邦:《论法律解释方法抽象位阶的作用及其逻辑结构》,《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22页。。要件增加方案本质上是目的解释,其采用前提在于前三种解释方法均无法有效解决问题。其三,关于紧急避险方案,前文已有阐述,此处不赘。
笔者仍倾向于回归文义解释,理由如下:一方面,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并无立法漏洞,应充分发挥文义解释的潜力。立法漏洞的核心意涵在于,立法者在法条表达中未依据其预设目的设计例外规则。但立法历程表明,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最终成型是几经权衡后的“刻意为之”。既然规则不存在立法漏洞,那么论理解释实无必要。另一方面,文义解释更有利于探寻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真实规范空间。学界供给方案的本质皆是为了追求法律的科学结构,而断言该规则失之过宽。但从立法原意来看,该规则的正确解释方向应当是探究救助人在何种情况下即便有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责任,并且该情况还必须符合一般情理。只有这样,才能在追求规则法律效果的情况下,降低救助行为归责的法律风险,彻底打消潜在救助人的疑虑;也只有这样,才能在追求规则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实现救助人与受助人的利益妥适,有力地调和道德与法的结构张力。
(二)阶层视角的引入
在回归文义解释的前提下,主观过错要件应当如何嵌入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适用之中?对此,笔者主张引入“阶层视角”,重新审视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各项条件的关系。阶层视角受启发于“违法与过错二分”的侵权构成理论。该理论的内核在于,将侵权构成的违法性要件与过错要件相区分,只有当行为符合客观违法性之后,才能评价主观过错。阶层视角的方法论意义在于两点:一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将法条适用的全部条件予以类型区分,如此更有助于认清各项条件的规范意涵;二是塑造各项条件之间的递进关系,如此更能凸显法条适用的动态性与实践性。于自愿紧急救助规则而言,运用阶层视角的原因如下:
一方面,明确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在侵权归责体系中的功能定位。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来看,该规则无疑具有阻却性,但其阻却的是违法性还是责任性?所谓违法性是指,只要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该行为就具有违法性(63)叶金强:《侵权构成中违法性要件的定位》,《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96页。。将自愿紧急救助规则视作违法阻却事由,将会引发较大问题:法律不保护受助人利益。此外,如果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客观上即已阻却行为违法性,侵权行为本身就不成立(64)柳经纬、周宇:《侵权责任构成中违法性和过错的再认识》,《甘肃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137页。,也就无所谓主观过错的问题。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功能是责任阻却:尽管救助行为满足了侵权构成要件,但立法者基于特殊考虑,免除了救助人的民事责任。从侵权行为与责任的规范逻辑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当经由自愿紧急救助等规则的检验,探清是否存在阻却事由。
另一方面,重塑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各项条件的动态关系。现有解释方案的潜藏逻辑在于过错归责原理的运用,这会引起假定条件认知的扁平化(如图1)。现有观点的本质仍是侵权构成思维,属于救助人归责导向。依照过错归责原理,在救助行为符合客观要件之后,必然涉及主观要件的认定问题。一旦立法未对主观要件作出规定,那么自然会认为规则没有形式完满性。但是就法条的适用逻辑而言,救助行为主观过错的审查,应当处于规则假定条件同时成立之前。换言之,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适用,不一定存在主观要件的缺环。
依照阶层视角,塑造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假定条件的关系,应遵循如下方法:一是区分救助行为的本质与实施条件。自愿指向的是救助行为的义务来源,属于行为的本质范畴;紧急指向的是行为的时空环境,属于行为的条件范畴。二是塑造条件之间的递进关系。此时有两种可能路径:一则,自愿救助—紧急;二则,紧急救助—自愿。后者的问题在于,《民法典》并无关于“紧急救助”的规则体系,无法对其全面评价;而当自愿条件成立时,自愿紧急救助既可以适用无因管理规则,也可以适用自愿紧急救助规则,这会造成规则竞合适用的问题。选用前者的理由在于,自愿救助属于无因管理的特殊情形,其可借道无因管理规则进行评价;当紧急条件成立时,自愿救助行为则应适用自愿紧急救助规则(如图2)。
(三)自愿救助人重大过失不免责要求的嵌入
通说承认,自愿紧急救助规则与紧急无因管理规则具有同一性。但问题是,我国立法者为何不直接规定“紧急无因管理”,而是另行表述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呢?相较于无因管理,自愿救助的特殊性是什么?如果承认此种特殊性,那么这对于规则解释又意味着什么呢?
与无因管理相比,自愿救助存在如下特殊性:一方面,行为指向特殊。尽管自愿救助与无因管理均包括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要求,但无因管理指称的行为外延更广。其一,行为的实施主体。自愿救助人仅限于自然人(65)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5期,第69页。,而无因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二,行为介入的危险性(66)谭和平、陈红国:《见义勇为行为的法理透视》,《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第64页。。救助人有时自身还面临一定的现实危险(67)宋宗宇、张晨原:《见义勇为立法研究及专家建议稿》,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第8 -9页。。这显然不同于管理人替人还债境况。其三,行为的利他贡献性。尽管善行不分大小,但从一般社会感观来看,抢救他人性命与帮助他人修缮房屋仍存在差别。另一方面,立法者态度不同。在私法自治理念下,无因管理规则对“管理他人事务”带有明显的审慎态度。而在我国法上,立法者基于社会团结互助理念,历来对自愿救助秉持鼓励态度。例如,针对见义勇为人受有的损害,我国民法自始至终都规定了受益人补偿规则。
肯定自愿救助属于无因管理范畴的意义在于,明确其并未逸出无因管理制度的调整范围。而发掘自愿救助特殊性的意义在于,无因管理规则在规制自愿救助时,应当在解释论上作出适度变化。显然,无因管理规则难以满足鼓励自愿救助的目的。适法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之一为管理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如果自愿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行为可能难以认定为“符合受助人真实意思”,救助人可能成立不适法无因管理而承担责任(68)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22页。。就社会效果而言,多数公众对紧急救助的犹豫不决,恰是由于法律后果不确定引起的道德恐慌。过于严格的责任极可能不利于鼓励自愿救助。此外,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对侵权行为的阻却程度,也可能并不相同(69)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规范空间》,《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4页。。阻却违法的仅是适法的无因管理(70)易军:《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的利益平衡与价值调和》,《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149页。。而在适用不适法无因管理规则时,应当承认自愿救助的特殊性。
有学者认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人因过错造成本人损害的,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71)蒋云蔚:《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第97页。。申言之,自愿救助人在不区分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一律应当承担责任。相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自愿救助人仅因重大过失才对受助人损害承担责任;若只有一般过失,则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其一,突出立法政策对自愿救助的鼓励。通过免除自愿救助人一般过失的责任,降低潜在救助人的疑虑。其二,救助人仍需承担重大过失的责任,既有利于受助人的损害救济,也能防止胡乱救助。其三,从制度衔接而言,可以借助管理人继续管理等义务,审查救助人过错,进而嵌入过错责任。故而,此时可确立的规范命题为,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四)紧急条件下自愿救助人重大过失不担责逻辑的展开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规范命题尚未考虑紧急条件。紧急条件应当涵盖现实危险性、时间紧迫性以及行为无可替代三方面要素。那么,紧急条件的规范功能应该如何发挥?裁判说理逻辑应该如何展开?笔者拟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书(甲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乙案)为例予以展开。
甲、乙两案的关键差异在于紧急条件。在甲案中,救助现场情况兼具了现实危险性、救助介入的时间紧迫性与无可替代性。于注意义务的调整逻辑而言,救助现场情况仅有现实危险性与时间紧迫性,不足以完全消除注意义务,只能起到降低效果。从客观条件来看,实施救助的现场情况可能还涉及救助行为的可替代性,以及替代手段的可获得性。因而,从责任后果反推,自愿救助人重大过失不担责的充分理由在于,紧急条件同时兼顾了救助行为实施的时间紧迫与无可替代。如果救助现场并不具备审慎救助的客观时空条件,则无法期待自愿救助人采取审慎行为。立法者对最终损害的态度,具有“宽宥体谅”的意味。通过对紧急概念的进一步解释,既廓清了其构成要素,便利了司法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限缩了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适用范围,还尊重了该规则的形式要求。由此反观乙案,救助人承担责任的真正原因在于两点:一是救助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二是实施救助的紧急条件不成立,不具有责任阻却事由。因为救助现场情况仅有现实危险性与时间紧迫性,救助介入是否无可替代,至少是存疑的。因此,乙案正确的说理逻辑应为,自愿救助人具有重大过失,且实施救助的紧急条件不成立,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结语
《民法典》自愿紧急救助规则既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支撑,也是法律保卫良知的制度典范。公平理念指引下的传统民事立法,在客观上确实导致了救助人归责的结构风险。新的社会需求要求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做出必要的调整(72)黄辉、沈长礼:《从公平正义到可持续发展: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变迁》,《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47页。。为了充分鼓励公众积极救助他人,立法者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做了价值取舍,消除了自愿紧急救助人致受助人损害的责任负担。规则的裁判实践表明,现有案例争议焦点主要分布在自愿条件上,且裁判观点存在不统一等问题。尽管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缺乏“重大过失不免责”的但书规定,但法院仍会审查救助行为过错,并判决救助人承担过错责任。
但书规定的嵌入方式,应当顺应法典解释论的发展大势。与立法论时代的批评逻辑不同,解释论更关注规则概念、条件以及后果的意涵资源。相较于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适用建议,不妨遵循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真实逻辑,回归文义解释的初始路径,最终实现“德法共识”实践路径的统一。通过阶层视角的引入,可重塑自愿紧急救助规则的各项条件:一是以无因管理规则调整自愿救助人与受助人的关系,嵌入自愿救助人重大过失不免责的要求;二是充分利用紧急条件的概念解释空间。当自愿救助的介入兼具现实危险性、时间紧迫性与无可替代性时,紧急条件成立。此时,即便自愿救助人有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责任。